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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磬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鄭伊真 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黃鼎傑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考(見他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 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 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 與告訴人黃鼎傑(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 成和解,且已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3年12月31日起, 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可憑,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2、66頁),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亦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且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手腕與手 掌擦挫傷與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與鈍挫傷、左側踝部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見他字卷第 7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衡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 程度之彌補而獲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為重度聽障人士(見他字卷第45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輔佐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目前無業, 有肝硬化,需定期至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家中目前經 濟靠輔佐人打工及小孩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5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嗣 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見 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被告 前揭身體、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和解 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於扣除被告已履行 給付之1萬元後,就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陳奕磬應給付黃鼎傑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374-20241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雄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建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建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記載:「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彥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應更正為:「 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 北路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徐建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 欣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8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82號卷第28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卷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江欣彥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送貨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 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徐建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雄於民國111年8月21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江欣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 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欣彥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股骨頸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顱內損傷,無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 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右側腦幹出血)後遺症、左側 股骨骨折等傷害,致受有左下肢及右上肢失能、右側腦幹出 血,右手無力肌力3分(對抗地心引力)及抖動,疑有臂神經 叢病變、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髖關節鈣化僵硬肌力3分之重 傷害。嗣徐建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欣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欣彥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簡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273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1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112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7日、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聯合醫院113年3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447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3月12日振行字第1130001451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2024-12-19

SLDM-113-交易-128-20241219-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彥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第1行「郭彥麟」 後方補充「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晚間10 時45分許,」後方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2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 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引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尚有未洽 ,本院已告知此罪名,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審酌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駕駛人資格 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又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超越速限50公里情事而與有 過失,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 薪1,3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5號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5之2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對向李曜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 致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郭彥麟車輛之左側車身 ,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下顎唇、雙側膝部挫擦 傷、左側肩膀、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郭彥麟於警方前往 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曜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曜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開路口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乃貿然迴轉,致對向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急煞,因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被告之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交簡-34-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國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濱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貽仁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號   被   告 蘇國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濱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13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公舘路130巷1弄口,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有鄭貽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舘 路130巷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蘇國 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鄭貽仁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貽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腕挫傷合併尺側韌帶、三角軟骨破裂、掌長肌腱損傷及關節 積水、疑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疑左腕挫傷、右肘、右膝擦傷 等傷害。嗣蘇國濱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貽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蘇國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沒辦法看到左邊來車,案發地點係死角,故伊很慢將車輛推出去,再看有沒有來車,就被對方撞到,伊並未不禮讓,係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 0 告訴人鄭貽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55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53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8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貽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簡-368-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蘊庭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蘊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庭於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 ,刊登買賣帳戶之訊息,告訴人李華興因缺錢而與被告聯繫 ,並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號之艾萊汽車旅館(下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討論販 賣帳戶事宜。被告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隱匿形跡 ,駕駛由朱漢強利用網路帳號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共同前 往艾萊汽車旅館,並由被告訂601號房間作為販售帳戶之交 易地點。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3月8日)接受被告指示入 住上開601號房。於同日7時,被告進入該601號房後與告訴 人論販賣帳戶事宜,但因價錢談不攏,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 及11根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 流、急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等重大 難治之傷害後,將告訴人遺留該601號房間內後,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以旅館電話00-0000000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 稱該處有人需要救護。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8 、19至20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5423號函( 警卷第44至45頁、偵三卷第127至129頁)、艾萊汽車旅館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艾萊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影本、119報案錄 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求救紙條原本1張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出租單(警卷第24至25、29至41、48、54至5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61至7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之一個月前開始與我談論與詐欺集團配合及出 售金融帳戶事宜,後於111年3月7日一週前再次與我取得聯 繫,並表示欲出售其金融帳戶,為確認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使用,我先將告訴人載到臺南為楓汽車旅館,嗣因告訴 人有躁鬱症,其他同事有異議,故將其轉給另一個我朋友所 屬之詐欺集團,及安排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民宿( 下稱茄萣區民宿)。嗣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許,我接 到朋友電話告知告訴人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於當日駕駛本 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並於同日21時許 搭載告訴人南下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隔日要退房時 告訴人叫不起來,我和另一個朋友在退房後使用公共電話替 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 所致,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就受傷緣由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其所指被告重傷害乙 事容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於111年3月8日接獲 民眾電話報案,請求派救護車前往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並於該房間內發現告訴人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及11根 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流、急 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三卷第95至 98頁),並有111年3月10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111年5月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9報 案錄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警卷第42至45、48、 5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 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華興於本案及另案(即告訴人因提供帳戶被 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案件,下稱另案)陳述不一致 ,且與卷證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指訴:我欲販售一個聯邦銀行 帳戶予被告,為讓被告核對帳戶,我於111年3月7日23時獨 自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艾萊汽車旅 館,抵達旅館時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房號後入住601號房。 後於同年3月8日7時許,被告進入上開房間與我接洽,但因 出售帳戶之價格談不攏,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叫2名男子至房 內,渠等持木棍及徒手朝我頭部、身體毆打,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95至 97頁);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打電話 叫人進來打我,現場打我的人包含被告共有4位男性,有無 持工具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17日偵 訊時再改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內當時現場共有3人,被打 的過程記不得了等語(偵三卷第96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另 案112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7日早上抵 達艾萊汽車旅館,並在該日早上就與被告見面,但因帳戶之 價錢談不攏我不要賣,好幾個人衝進來逼問我密碼,將我軟 禁,要我交出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跟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我的帳戶於同日(即111年3月7日)晚上就遭被告搶走,搶 走後把我從旅館丟下去等語(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62、284 至286頁)。首先,從告訴人上開指述,可見告訴人就其南 下抵達艾萊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究為111年3月7日早 上或晚上,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金融帳 戶予被告時,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現場包含被告在內究為 3人或4人,及渠等是否有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抑或有 無逼問告訴人帳戶資料、將其拘禁等行為之證述有所齟齬, 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未曾於本案提及之遭被告從「 旅館丟下去」等情,可見告訴人就現場人數、被告以何種方 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傷勢成因等理當記憶深刻之重要情 節顯有出入。復衡以告訴人就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於另案審理中為無罪答辯, 並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及將其拘禁等方式迫使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置辯(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89頁), 則告訴人為求脫免自己罪責,未必就其本案受傷之始末、過 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且 另案脫罪動機之慮,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慮。  ⒉再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出售其聯邦銀行帳 戶等語(警卷第1、6頁)。惟查,告訴人另案因提供數個金 融帳戶(包含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洗錢使用,經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佐(調簡上卷卷1第297至314頁) ,併參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承翰遭詐欺而匯 款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 57至158頁),早於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3月7日前往高雄與 被告見面,足見其聯邦銀行帳戶此前業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等使用。又留存於艾萊汽車旅館內告訴人之聯 邦銀行存摺簿1本、衣物1箱等,嗣經告訴人之表弟邱家禾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4頁)為佐,足認被告與其 友人離開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時,並未取走告訴人之聯邦 銀行存摺簿,又告訴人既攜有一箱衣物,顯有長住意願,而 非僅短暫洽談賣帳戶之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與告 訴人間有帳戶價格談不攏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 人與被告見面時,究有無因販賣聯邦銀行帳戶之價格無法談 妥,進而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實屬有疑 。  ⒊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3月7日係獨自搭乘統 聯客運南下高雄,再轉搭計程車至艾萊汽車旅館,並於抵達 艾萊汽車旅館後,被告再以電話告知房號後入住等語(警卷 第2、7頁)。惟觀諸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當日住宿之情形 ,被告於111年3月7日辦理登記入住,且於監視器畫面111年 3月7日21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入601號房;復於同日2 2時51分許,601號房住客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並於翌日(即 111年3月8日)0時16分駕駛本案車輛返回601號房。嗣於同 年3月8日1時16分許,601號房有一名身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 外出,並於同日1時21分許返回601號房,此有艾萊汽車旅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住宿紀錄影本(警卷第29至35、41頁 )在卷可憑。而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退房後,與該名身 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至便利商店一同購物之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身穿灰 白色外套之人為其友人「陳玉宏」(音同)等語(偵三卷第 97頁、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前開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 面於111年3月8日1時16分至21分許,身穿灰白色外套進出艾 萊汽車旅館之男子應為被告之友人「陳玉宏」,而非告訴人 ,應堪認定。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於111年3月7日至同 年月8日期間內,除有本案車輛及被告之友人「陳玉宏」進 出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外,未見告訴人所述其獨自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之相關事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111年3月7日進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的人有我、 告訴人、陳玉宏、暱稱「小小」之友人,共4人,暱稱「小 小」之人沒有入住旅館,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 輛駛出601號房的畫面,就是我駕車載暱稱「小小」之人離 開後再返回等語(本院卷第62、344頁),核與證人即艾萊 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陳品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辦理登記入住 時,本案車輛內有4人,被告當時說實際入住為3人,另一名 訪客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71至72頁)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應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是告訴人前開於111年3月7日獨自前往 汽車旅館入住嗣遭毆打之證述尚有與卷內事證、證人證述不 符之瑕疵,礙難採信。  ⒋從而,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8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惟就案 發現場人數、係何人分別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 傷勢成因等情,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 合致,又其所述抵達艾萊汽車旅館之時間、方式等情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證人陳品柔證述情形未合,是告訴人之指述即 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證,尚難據 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共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 其受傷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 許,朋友來電通知告訴人於該日下午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 便駕駛本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再駕車 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告訴 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所致等語(偵三卷第48 、97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有前後歧異,業如前述,又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覆表 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疾病是何種原因造 成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113年3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730號函(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為告 訴人所指被告之攻擊行為,抑或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跳樓所致 ,已屬有疑。再參以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 北上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通過路竹 -仁德(臺南)系統後駛離國道一號,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 ,南下行經國道一號路竹段,於同日21時1分許駛至瑞隆路 出口匝道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佐,及本 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21時53分許駛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警卷第29頁),暨告訴人係搭乘本案車輛與被告一同進入 艾萊汽車旅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併酌以高雄市茄萣區之 地理位置在高雄市北部近臺南處,是被告上開所述當日接獲 朋友通知而駕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茄萣區民宿,並於同日晚 間搭載告訴人入住艾萊汽車旅館等情節,與前開本案車輛通 行明細之路徑、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品柔證述 等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指證既存有 上揭瑕疵,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 據,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犯 行,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 人重傷害之行為,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20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1 調簡上卷卷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本院卷

2024-12-13

KSDM-112-訴-746-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崢 被 告 孫大威 林思廷 王映方 林佳茵 黃怡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之配偶即原告甲○○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定期至被 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由婦產科主 任醫師即被告孫大威進行產檢,產檢結果均為良好,預計以 自然產方式分娩。109年7月12日1時16分許,甲○○至振興醫 院急診室準備入院生產,從所坐輪椅換至急診室待診椅時, 因該待診椅損壞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摔倒事故),致受有 右腳夾傷及疑似胎頭骨盆不對稱,致無法自然生產,而需以 剖腹生產之傷害。  ㈡甲○○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由孫大威行剖腹產,產下女嬰 即原告乙○○後,於振興醫院住院恢復期間之109年7月15日21 時許,量測血壓為115mmHg/58mmHg,109年7月16日21時許, 血壓為120mmJg/62mmHg。詎甲○○於109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 開始感到不舒服,出現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症狀, 至翌(17)日凌晨起開始劇烈頭痛及想吐,上開症狀均有告 知查看病床之護理師即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 涓,丙○○並播放甲○○動作異常緩慢之影片(下稱原證18影片 )給其等觀看,然其等知悉後卻未聯絡孫大威,且未給予任 何緊急救護,亦未將甲○○主訴記載於護理紀錄,僅為基本生 理數據量測(血壓與心跳等)。嗣於109年7月17日7時14分 許,林思廷(或黃怡涓)明知非醫師不得自為治療或變更醫 囑,竟擅自將本應於同日上午9時服用之止痛藥(即Acemeta cin),提前於上午7時14分許提供甲○○服用,甲○○服用後頭 痛症狀仍未改善,且於9時許測量血壓已高達155mmHg/82mmH g,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猶未立即聯絡醫師, 遲至9時19分始由王映方聯絡孫大威。  ㈢孫大威接獲通知後,依照甲○○前開異常與危急狀況,本應親 自診察並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頭部持續劇烈疼痛及血壓 異常升高之原因,或應給予降血壓其他治療並對生命跡象積 極監測,竟疏未對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於109 年7月17日9時19分囑給予服用止痛藥(即Acetaminophen), 導致甲○○因持續劇烈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及血壓異常 升高,於同日10時15分許腦部出現嚴重受創、昏迷無意識而 有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置放,經急救仍呈現意識木僵、氣切、 臥床之近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害),目前領有意識、肌 力功能極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丙○○為其監護人(見湖司醫調卷第47至57頁) 。  ㈣魏崢為振興醫院之院長,負責該醫院之行政事務與醫療環境 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 之設備與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維護,致甲○○發生系爭摔倒 事故,需改以剖腹產方式生產,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之 風險;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為甲○○所住病房之主要照顧 護理師,黃怡涓為林思廷當班之支援護理師,其等未將甲○○ 之異常狀況即時告知主治醫師或其他值班醫師,導致甲○○嚴 重延誤診治;孫大威於甲○○發生異常與危急狀況時,疏未對 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給予服用孕婦應避免使用 且會增加發生嚴重心血管栓塞風險之止痛藥,其等顯有共同 過失導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財產、精神上重大損害, 及侵害丙○○、乙○○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甲○○新 臺幣(下同)33,750,106元(項目如附表所示)、丙○○100 萬元、乙○○100萬元。而振興醫院為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甲○○,且魏崢為振興醫院之代表人,孫大威、 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受雇人,振 興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振興醫院與甲○○間成立醫療契約 ,孫大威、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因振興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3,750,10 6元,連帶給付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於109年7月12日凌晨雖發生系爭摔倒事故,惟該待診椅 腳高僅45公分,甲○○係坐在椅子上跌坐,非直接跌坐碰撞地 上,且事故發生後立即有多名醫護人員前往協助,甲○○並表 示其無受傷或任何不適,同時其自行起身換坐輪椅,全程動 作流暢並無表情痛苦或不適,隨後護理人員即協助甲○○前往 待產室觀察,觀察期間甲○○及胎兒生命徵象均良好。因原甲 ○○自凌晨1時許入院至下午3時許子宮頸仍未全開,產程過長 且無進展,其主訴疼痛已無法忍受,疼痛指數達十分,故要 求施行剖腹產,經診斷有胎頭骨盆不對稱產程遲滯,方於甲 ○○簽署手術同意書後為剖腹產,由此可知,甲○○行剖腹產與 系爭摔倒事故並無關連,且剖腹產後產婦及新生兒均正常良 好,甲○○於5日後方發生腦動脈瘤破裂症狀,益證其動脈瘤 破裂與系爭摔倒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系爭鑑定書 所肯認。  ㈡林佳茵、林思廷及黃怡涓、王映方分別於109年7月16日16至2 4時、同年月17日0至8時、同日8時至16時當班。林佳茵當班 期間甲○○及其家屬並未反應頭痛,林佳茵亦未看過原證18影 片,林佳茵與林思廷交班時共同至病房探視甲○○,甲○○意識 清楚且無不適反應。黃怡涓非負責甲○○之護理師,其於109 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看見呼叫鈴後前往探視甲○○,甲○○主 訴頭痛,經觀察甲○○意識清楚對談流暢,因甲○○表示欲提前 服用剖腹產後9點之常規止痛藥,黃怡涓回護理站後請訴外 人邱琬婷前往給藥並量測生命徵象(血壓137/76mmHg,脈搏 67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4度)。嗣林思廷與王映方 交班時共同前往探視甲○○,甲○○於沙發用餐並表示頭痛未改 善、夜間睡眠不佳有落枕情形,王映方為甲○○量測生命徵象 (血壓右手155/82mmHg,脈搏57次/分,左手血壓137/74mmHg ,脈搏57次/分),其意識清楚,可對談流暢。因孫大威非10 9年7月16日晚間之一線值班醫師,故王映方於109年7月17日 9時19分傳送簡訊予孫大威告知上情,孫大威指示給予口服 頭痛藥並持續觀察。因甲○○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前 均無頭痛之主訴,自無於109年7月16日晚上對其頭痛進行處 置之可能性及疏失存在。又原證18影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結果,並無原告指述之頭痛、嘔 吐情形,且丙○○於110年1月15日第一次接受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完全未提拍攝原證18影片及將影片給護理師觀看 等情,且關於護理師給予甲○○頭痛藥之時間、量血壓之情形 及丙○○出門吃早餐等事實均有出入,益證丙○○所述不實。綜 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對甲○○之處置並無違 反醫療、護理常規之疏失。  ㈢甲○○為剖腹產,於住院期間孫大威本即有開立常規止痛藥讓 其定時服用,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孫大威第一次接 到護理人員簡訊通知時,甲○○血壓155/82mmHg、複測137/74 mmHg,並未達到嚴重需要立即治療之高血壓程度,故孫大威 指示再予一顆口服頭痛藥後持續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又Acemetacin係孕期中避免使用而非產後, 甲○○之凝血功能測試並無異常,剖腹產術中及術後亦無凝血 或出血異常之狀況,孫大威開立此藥物並無不當,此藥物與 甲○○腦出血亦無因果關係。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說)所示,一般之產檢 或接生過程,難以及早發現腦動脈瘤破裂,甲○○於案發前2 次(即7時10分、8時40分)主訴頭痛,經護理師初步評估血 壓稍高,惟意識狀態清楚,故先予服用止痛藥物觀察,符合 醫療常規。  ㈣綜上,被告對甲○○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且與甲○ ○腦動脈瘤破裂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 有據且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自其懷孕第14週起,至被告振興醫院婦產科接受被 告孫大威醫師門診固定產檢,自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7 日共計16次,產檢結果均為正常。於109年7月12日1時13分 ,因原告甲○○每10分鐘子宮收縮疼痛、陰道落紅,有產兆至 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察子宮頸開口1公分併子宮頸薄 化程度70%,建議原告甲○○住院待產。原告甲○○於急診室自 輪椅移轉至待診椅時,待診椅突然下墜,導致其跌坐在地。 後續其經送至產房住院檢查及待產,由被告孫大威主治。原 告甲○○住院後持觀察產程進展,當日10時原告甲○○因無法忍 耐子宮收縮疼痛,經減痛分娩處置,雖疼痛有部分改善,惟 產程仍無明顯變化,故按醫囑持續予以催生藥物(oxytocin )協助產程進展。然子宮規則收縮15小時後,子宮頸僅開口 4公分,厚度僅薄化70%,胎頭高度(Station)-2。因產程 遲滯,被告孫大威建議以「胎頭骨盤不對稱」之適應症實施 剖腹生產。當日(7月12日)15時10分原告丙○○簽署手術同 意書,16時3分產婦經剖腹娩出一女嬰。孫大威則開立止痛 藥acetaminophen,1天4次(QID)與必要時每4小時(PRNQ4H )追加計量使用,7月13日其恢復至順利以流體進食,可站 立活動。7月14日移除導尿管。7月15日8時49分被告孫大威 停止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變更開立止痛藥acemetaci n(Acemet)1添3次常規(TID)及必要時(PRN)使用。於住 院期間(自7月12日18時至7月16日19時7分),定期監測其 生命徵象。被告孫大威預定安排其於7月17日出院至產後護 理之家。依據護理紀錄,於7月17日當日上午10時25分發現 原告甲○○失去意識及脈搏,呼叫急救團隊實施心肺腦復甦術 。10時25分產婦回復生命徵象。昏迷指數2t分(GCS:EIVtM 1,重度昏迷狀態,滿分15分),轉送至加護病房後續照顧 。經腦部斷層掃瞄(CT)及腦部血液攝影檢查,診斷疑似因 右脊椎動脈(right vertbral atrery)瘤破裂造成蜘蛛膜 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造成意識昏迷。109年7月17日原告 甲○○接受腦部動脈瘤栓塞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7月26日接 受右側開顱減壓手術併移除硬腦膜下血腫。8月5日接受氣切 手術。9月3日昏迷指數7t分(E4VtM3),轉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繼續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病歷資料及本院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醫療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負責該醫院之行政事務 與醫療環境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 ,具備適當之設備與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維護,致甲○○發 生系爭摔倒事故,致生右腳夾傷及嗣後無法自然產,需改以 剖腹產方式生產,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之風險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 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 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 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 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 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 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原證1號急診護理紀錄中記載略以:病人入院時, 從輪椅換至待診椅時,待診椅突然下墜進而導致病人跌坐地 上,評估病人外觀並無明顯外傷,協助請醫生診視後並立即 將病人送至5樓產房行胎心音檢查;致電生產病房詢問病人 現況,產房護理師表示現無明顯肢體不適情況;而原證2急 診病歷紀錄手繪圖中記載疑似夾到腳些微痛但無明顯外傷; 原證3產前護理紀錄109年7月12日15時3分產婦主訴疼痛無法 忍受,疼痛指數10分,欲施行剖腹產,通知孫大威醫師囑因 產程遲滯行剖腹產(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司醫調字 第8號卷第31、33、35頁),惟以上揭急診護理紀錄、病歷 、手繪圖,雖可供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摔倒事故之發生,但並 無法認定該事故造成原告甲○○因此受有右腳夾傷情形發生, 已難認原告就該等損害發生及該等損害與系爭摔倒行為間及 與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 維護之不作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為證明。  ②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認定:依急診病歷紀錄,產婦因跌坐在 地,疑似因夾傷右腳造成些微疫痛,無明顯外傷。依監視影 像畫面,產婦跌倒後仍可自行站立,未造成骨盆或肢體等重 大傷害,不會導致「胎頭骨盤不對稱」,或引發後續腦部動 脈瘤破裂及其他可能後遺症。胎頭骨盤不對稱,主要原因為 產婦骨盆腔寬度相對於胎兒頭骨,過於狹窄,嚴謹之診斷方 式需於產前以X光進行測量骨盆寬度(X-ray pelvimetry) ,惟預測準度有限,實務上仍以產科醫師依孕婦身高、產道 內診、胎兒超音波結果或產程進展情形,評估是否有胎頭骨 盤不對稱之狀況,故不能完全於產檢時發現「胎頭骨盤不對 稱」,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無 法單以發生系爭摔倒事故,即行認定與原告甲○○需以剖腹生 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摔倒事故因而導致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風險之 情形,是亦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魏崢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是依據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請求 被告振興醫院負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由。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負責 該醫院之行政事務與醫療環境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 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設備與安全設施,而違反醫 療法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等情 ,然而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雖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行為即推定主觀上過失,但原告仍需就系爭摔倒事故發生右 腳夾傷結果、導致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風險結果及因而 發生嗣後無法自然產,需改以剖腹產方式生產結果間因果關 係負擔舉證責任。是以上調查,即無法證明系爭摔倒事故之 損害結果發生或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魏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⑶另既無法認定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就系爭摔倒事故對於 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振興 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孫大威 具有醫療過失行為之部分,茲認定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09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開始感到不 舒服,出現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症狀,至翌(17) 日凌晨起開始劇烈頭痛及想吐,上開症狀均有告知查看病床 之護理師即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丙○○並 播放(原證18)影片給其等觀看,然其等知悉後卻未聯絡孫 大威,且未給予任何緊急救護,亦未將甲○○主訴記載於護理 紀錄,僅為基本生理數據量測(血壓與心跳等),   亦未立即聯絡醫師孫大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關於此部分 之有利原告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原告丙○○於本院職權訊問當事人時陳稱略以:7月16號晚餐後 ,甲○○廁所出來說他便秘,因為沒有止痛劑所以不敢太用力 ,開始走路很慢,他說他頭很痛,大約時間為晚上9點2分, 伊有向護理人員說,並給護理人員看錄影,護理人員表示一 般孕婦剖腹產都會這樣,請他多休息,如果還是會痛再跟他 說。7月17日凌晨1點多,因為護理人員交班,伊有向護理人 員說甲○○頭痛,護理師表示他會跟醫生說,但醫生早上才會 來巡房,他說他們會紀錄。凌晨3點多甲○○跟伊說他頭痛睡 不著,伊陪到3點20幾分,甲○○跟伊說因為17號要換月子中 心,所以要伊睡一下,伊一樣跟護理人員說要睡一下,如果 伊太太有頭痛不舒服請他們處理。後來伊醒來是早上5點多 ,伊就發現甲○○沒有睡覺,他說他不好睡整晚沒睡,所以伊 5點多又去找護理師,護理師說有幫甲○○量血壓,但他覺得 血壓還好,所以等早上醫生來再處置,後來早上7點多,伊 太太說他頭真的很痛,叫伊請孫大威醫師來,伊去跟護理師 講,護理師表示醫生在忙,然後護理師說他會聯絡醫生,之 後拿一顆止痛藥給伊太太吃等情,且提出原證18號錄影光碟 為據。  ②惟以被告所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即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 字第12號為不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741號駁回再議,其中記載:由聲請人(即本件 原告丙○○)所提供拍攝被害人(即本件原告甲○○,下同)之 影片,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影片檔案(即告證11),影片一開 始被害人於剖腹產後,腰上束著腰帶站立於病床旁,重心平 穩,站立時無需其他人攙扶,或其他輔助物品支撐;錄影時 間0分1秒許,被害人於剖腹產後,腰上束著腰帶站立於病床 旁,重心平穩,步行穩健,無需靠人攙扶,並以右手將圍簾 拉起;錄影時間0分16秒許,被害人在床邊,準備上臥,意 識清楚,行動與外表均正常,重心平穩,可靠自己的雙腳行 走,無需靠人攙扶,亦無言詞反應頭痛或任何乾嘔之表現; 錄影時間0分19秒許,被害人準備坐下,身體正面面對鏡頭 ,並無任何反應頭痛之言詞或其他類似乾嘔之表現;錄影時 間0分33秒許,被害人以雙手撐在臥床上,行動正常,意識 清楚,並無任何乾嘔或嘔吐之行為;錄影時間0分48秒許, 被害人將自己的雙腳抬上床,過程中無需靠人協助,身體協 調性正常;錄影時間0分59秒許,被害人上床躺臥,影片過 程中被害人皆無表現出痛苦表情或言詞反應頭痛,身體協調 性正常且重心平穩,亦無任何乾嘔或嘔吐行為等情,有該署 勘驗筆錄及截圖附於偵查卷中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在案。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18號錄影光碟,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與上揭原 告丙○○所陳稱:原告甲○○於16日晚間21時許已經表示頭痛且 行動遲緩等情並非相合,則告林振隆之證述顯非無疑,無法 據此認定該等護理紀錄有所不實或欠缺。  ③又依系爭鑑定書中案情摘要欄之記載:7月12日17時36分產婦 (指原告甲○○,下同)血壓132/83mmHg、心跳107次/分;於 住院期間(自7月12日18:00至7月16日19:07)定期監測產 婦生命徵象。收縮壓105至137mmHg,舒張壓51至73mmHg、心 跳53至90次/分,依醫護理紀錄,7月16日21時林佳茵護理師 記載血壓120/62mmHg、心跳58次/分,未有產婦不適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頁),此亦與本院調取原告甲○○於被告振興 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振興醫院手術全期護理紀錄、麻醉前 評估表、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麻醉部麻醉恢復後病房照 護交班紀錄、住院醫囑單、生理監測記錄單、護理紀錄所示 內容相合,足見原告甲○○之血壓、生理數值於住院接受剖腹 產手術前後,均為正常值,尚無明顯異常情形。另依系爭鑑 定書中案情摘要欄之記載:107年7月17日7時10分產婦主訴 頭痛、肩頸痠痛,林思廷護理師記載意識清楚,對談流暢。 血壓137/76mmHg,心跳67次/分;7時14分林思廷護理師依醫 囑提前給予產婦1顆Acemet口服止痛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亦與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之生理監測記錄單之生 理數據備註欄,記載「坐於床邊主訴頭痛、肩頸痠痛,意識 清楚,對談流暢,07:14依醫囑提前給予Acemet」等情相合 ,可見依上揭病歷資料紀錄,原告甲○○至109年7月17日7時1 0分許,始有主訴頭痛等身體不適反應等情,亦與上揭原告 丙○○於本院之陳述未合,已難認定原告主張於7月16日21時 許後至翌日7時10分許前,曾向護理師反應原告甲○○頭痛並 出示播放上揭錄影畫面等情為可採信。另原告就此主張:被 告林思廷(或黃怡涓)明知非醫師不得自為治療或變更醫囑 ,竟擅自將本應於同日上午9時服用之止痛藥(即Acemetaci n),提前於上午7時14分許提供甲○○服用等情,惟以於7月1 5日8時49分被告孫大威已停止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 變更開立止痛藥acemetacin(Acemet)1天3次常規(TID)及 必要時(PRN)使用,已如前述,是尚難認此提前於上午7時 14分提供原告甲○○服用該止痛藥有擅自治療或變更醫囑之情 形,附此指明。  ⓸依據護理紀錄,於109年7月17日8時19分許,被告王映方記   載產婦(指原告甲○○)於病室沙發上用餐中,主訴頭痛未   改善,夜間睡眠不佳,有落枕情形。9點許測量產婦右手血   壓155/82mmHg,心跳57次/分,更換量測左手血壓137/74   mmHg,心跳57次/分,產婦意識清楚,對答流暢。9時19分   被告王映方以電話告知被告孫大威,9時30分依醫囑給予止   痛藥acetaminophen,10點7分許,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   問產婦頭痛是否改善,後續護理人員因產婦未至新生兒室接   受新生兒出院衛教,至10點15分許,發現原告甲○○失去意   識及脈搏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   頁)。則以上揭調查結果,尚無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江哲   妤或丙○○已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原告江哲   妤有頭痛等身體狀況為真實可採下,參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結論認為:原告甲○○自109年7月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   0時15分失去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   經學異常症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   緩解或其他症狀發展,本案護理師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是尚難僅以原告主張被告林佳茵等護理師本應於原告   丙○○告知原告甲○○有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異常狀況 時,及時對被害人為基本生理數據之量測,製作護理紀錄, 並將病況告知醫師,但卻於16日21時許起長達13小時之期間 內,被告等人未給予被害人任何緊急救護、未將被害人之主 訴記載於護理紀錄,亦未於任何各次主訴頭痛時均對其為基 本生理數據之量測,不即時告知被告孫大威病情之進展,自 有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及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云云,尚 難認為可採。  ⑤依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 黃怡涓有原告所主張未立即聯絡醫師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 務或有拖延急救或執行業務未予依規定製作紀錄之過失行為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 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難認有理由。  ⑥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6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 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 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 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60條第1項、6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則以上揭 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 涓有原告所主張未立即聯絡醫師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或 有拖延急救或執行業務未予依規定製作紀錄,而有違反上揭 法律規定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於7月17日上午9時19分或更早之前接 獲通知後,依照甲○○前開異常與危急狀況,本應親自診察並 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頭部持續劇烈疼痛及血壓異常升高 之原因,或應給予降血壓其他治療並對生命跡象積極監測, 竟疏未對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於109年7月17日 9時19分囑給予服用止痛藥(即Acetaminophen),未於振興 醫院值班而未能及時診治或使用止痛藥物acemetacin有疏失 ,導致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關於此 部分之有利原告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原告既已發生長時間持續存在頭痛及想吐、動作 異常緩慢等神經學異常,又合併高血壓症狀,且經使用止痛 藥仍未改善,實有高顱內腦壓之可能,被告孫大威應進一步 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響檢查以確認病因 ,方能謂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等情,惟以系爭鑑定書 記載之鑑定意見:  A.目前依文獻報告,懷孕生產是否增加腦部動脈瘤破裂之風險 仍無共識。依本案門診產檢紀錄及109年7月12日被害人生產 前後至同年7月17日7時10分前,並無主訴頭痛症狀,生命徵 象與臨床狀況亦屬正常,難以事先發現其腦部動脈瘤病灶, 被告孫大威本案產檢、接生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B.生產後產婦併發頭痛並不少見,依美國偏頭痛協會資料,有 四分之一產婦於產後2週內發生偏頭痛,與產後賀爾蒙濃度 改變有關,初步之醫療處置建議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 或非類固醇消炎止痛類藥物緩解症狀,倘若持續未有改善, 或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如意識障礙、腦神經功能異常 、運動功能障礙、感覺異常或大量嘔吐等)則可進一步會診 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像學檢查確認病因, 依病歷記載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至8時40分被害人主訴頭痛 2次,惟意識清楚,先給予口服止痛藥Acemet,後續被害人 用餐時再次主訴頭痛症狀,同日9時30分被告王映方電洽被 告孫大威後,依醫囑再給予止痛藥acetaminophen,同日10 時7分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害人頭痛是否改善,同 日10時15分被害人失去意識及脈搏。本案被害人自109年7月 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0時15分失去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 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 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緩解或其他症狀發展,本案護理師 、醫師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C.動脈瘤破裂實為難以事前診斷並預防之變故,109年7月12日 17時36分被害人產後血壓132/83mmHg,7月12日18時0分至同 年月16日19時7分住院期間,定期監測生命徵象,收縮壓105 至137mmHg、舒張壓51至73mmHg,7月16日21時0分測得血壓1 20/62mmHg,至此,病歷並未有何被害人主訴頭痛之紀錄。 直至同年月17日7時10分許被害人始有頭痛之主訴,當時血 壓137/76mmHg,8時40分被害人用餐,主訴頭痛未改善,9時 0分被害人右手血壓155/82mmHg、左手血壓137/74mmHg。依 病歷紀錄,109年7月17日被害人用餐時主訴頭痛未改善,當 時僅血壓上升(右手血壓155/82mmHg、左手血壓137/74mmHg ),並無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被告孫大威採取一般症狀治 療並觀察後續有無其他症狀發展,符合醫療常規。  D.參以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亦記載:於109年7月17日10時25分 被害人於心肺復甦術回復生命徵象後血壓198/138mmHg,可 能為心肺復甦術後之生命徵象不穩定期或顱內出血後導致腦 壓升高之生理代償現象。長期血壓升高未良好控制,可能為 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危險因子,惟多數顱內動脈瘤破裂前並無 症狀,破裂出血才被發現,故血壓升高並不能視為動脈瘤破 裂之前兆。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被害人血壓137/76mmHg, 給予止痛藥Acemet,9時0分被害人右手血壓155/82mmHg,主 訴頭痛,惟意識清醒。9時30分被告王映方依醫囑給予止痛 藥aceteminophen,10時7分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害 人頭痛是否改善。被害人於分娩前後期間之血壓,皆介於正 常值,僅於109年7月17日9時0分量測血壓上升,主訴頭痛惟 意識清楚,並無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其後被告王映方依醫 囑給予止痛藥,被告孫大威亦致電確認症狀是否改善,已善 盡觀察病況發展之注意義務等情。足見尚無法單從原告甲○○ 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9許主訴頭痛以及血壓量測等 生命徵象結果,必然可以診斷得知原告甲○○罹患血管瘤而其 即將破裂之情形。當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孫大威有何原告所指 應進一步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響檢查以 確認病因之義務違反存在。  E.綜上,參以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原告甲○○或丙○○已於109年7月 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原告甲○○有頭痛等身體狀況下,即 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於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接獲通 知前,已知悉原告甲○○有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則   原告甲○○自109年7月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0時15分失去 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 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緩解或其他 症狀發展,則被告孫大威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亦 難認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形。  ②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為原告甲○○於振興醫院生產及住院婦 產科主治醫生,且為109年7月16日晚間8時至17日上午8時婦 產科之值班醫師,但未在振興醫院婦產科值班,未親自到場 診察病患而有過失等情,惟查,以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證 明被告孫大威於7月17日上午9時10分前有接獲原告甲○○主訴 有頭痛等身體狀況,已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孫大威即使在上 揭值班時間在振興醫院內值班,在未接獲護理師或原告甲○○ 或原告丙○○等通知下,並非當然會病房對原告甲○○進行診治 ,則無法僅以被告孫大威為婦產科值班醫師而未在醫院值班 ,即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未在該醫院值班,而就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主觀上即具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況且,依上揭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孫大威於當日9時1 0分許,接獲電話通知後,當時雖已非值班時間,即已表示 給予原告甲○○1顆止痛藥觀察,並非無診斷治療,參以系爭 鑑定書之意見:一般之產檢或接生過程,難以及早發現腦動 脈瘤破裂。產婦於案發前2次主訴頭痛(109年7月17日7時10 分許及同日8時10分),經護理師初步評估血壓稍高,為意 識清楚,故先予服用止痛藥物觀察,符合醫學常規,即使醫 師親自診察,亦可能作出相同判斷。綜上,依現有之病歷記 載,孫大威之處置均符合醫學常規等情,是尚難僅以被告孫 大威未於值班時間實際在振興醫院值班,即行推認其對於原 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具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③又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被害人於109年7月12日入院時 及同年月17日實施心肺復甦術後,接受凝血功能血液檢查, 其中凝血酶原時間(PT)及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 檢驗結果均為正常,凝血時間(bleeding time)高於參考 值(急救後未檢驗凝血時間)。前述三者均為有關凝血功能 之檢驗項目,若數值異於參考值,需再觀察臨床症狀,如臨 床上有觀察到重大凝血功能之異常現象(如消化道或泌尿道 大量出血,抑或是皮膚有大範圍瘀青),即必須進一步安排 檢查及會診相關專科醫師。然懷孕過程中,產婦的凝血功能 有不同標準值。若無重大出血或瘀青之臨床症狀,可於產程 結束後再至門診追蹤。則原告主張原告甲○○得凝血功能異常 等情,尚嫌速斷。另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記載:acemet acin(Acemet)為非類固醇消炎止痛類藥物(NSAID),藥 物仿單載明不適合孕婦使用,因該類藥物可能造成懷孕中胎 兒心臟動脈導管關開。然本案被害人服用時,已是分娩後的 產婦,使用該藥物之顧慮為哺乳造成新生兒影響。仿單載明 藥物僅有少量排至乳汁,而非絕對禁忌症。開立NSAID類止 痛藥物(如Acemet)給予產婦,用於減緩產後相關疼痛,為 美國婦產科醫學會產後疼痛處理指引所認可,我國產科照護 實務上亦同,故該藥物可安全使用在被害人身上。是原告主 張被告孫大威所開立止痛藥Acemet,以及被告林思廷於109 年月7月17日上午7時14分提前給予原告甲○○服用之止痛藥Ac emet係不得給予孕婦及授乳婦女使用,且會導致嚴重心血管 栓塞或中風之藥劑等情,尚難認為有據。  ④依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有原告上揭所主張未 為必要、即時診治或未於診興醫院值班導致未能及時診治或 使用止痛藥acemetacin之過失,因而導致原告甲○○受有系爭 傷害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孫大威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⑥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院、診 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機構應 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82條第 1項、60條第1項、6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則以上揭調查結 果,並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有原告所主張違反上揭法律規定 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孫大威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孫 大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 188條主張被告振興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同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振興醫院與被告甲○○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孫大 威、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因振興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惟依上揭調查 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魏崢、孫大威、林佳茵、林思廷、王 映方、黃怡涓有上揭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 振興醫院有原告所指上揭履行輔助人所為違背醫療契約給付 義務行為或加害給付行為,且亦無法認定該等行為與原告甲 ○○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理由均如上述,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振興醫院為不 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另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許秉權醫師為鑑定,然 而其鑑定問題之前提為已於7月17日凌晨0時、1時、5時,原 告甲○○均發生頭痛、頭暈、很想吐、嘔吐等並相醫院反映為 前提下,關於醫生如為適時檢查或處理是否可以避免發系爭 傷害?但上揭前提,並無法以原告之舉證調查後認定,本院 認尚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或第28條或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或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3,750,106元;連帶給 付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證據出處 1 勞動能力損害 11,199,783元 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又5月,至65歲退休尚有28年7月,原任職寰宇電視台編輯台組長,108年度年薪為62,061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1,199,783元(計算式:[620,619 x 17.0000000〈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 620,619 x 0.58 x〈18.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 醫藥及交通費用 1,876,266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828,716元+交通費用47,550元=1,876,266元 本院卷一第302至353、368至384頁 3 看護費用 674,057元 甲○○無獨立生活能力,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支出看謢費用674,057元 本院卷一第354至367頁 4 非財產上損害 2,000萬元 甲○○曾任年代電視台主播及記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寰宇電視台之編輯台組長,原本前程大好,竟因本件事故致四肢癱瘓,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合計 33,750,106元

2024-12-12

SLDV-111-醫-1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禾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7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禾家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禾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威秀影城之保全人員 。緣楊敦元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影城 中庭遛犬隻,因不滿遭唐禾家制止其放置犬隻在中庭座椅上 ,竟先以其身體撞擊唐禾家並以手推唐禾家(楊敦元所涉傷 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唐禾家即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以身體推擠、徒手推打楊敦元身體之方 式反擊之,楊敦元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敦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唐禾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正在值 班,我勸導告訴人楊敦元不要把狗放在椅子上,他就不高興 ,於是我們就起爭執,告訴人先用身體肩膀撞我左胸,然後 就用左手出拳攻擊我胸口,接著我把他的手撥開,我們因此 產生肢體衝突,我把他手撥開後,他又再次出手攻擊我胸口 ,但是我沒有攻擊對方,我是用手抵擋對方並推開他云云。 然查:  ㈠被告有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   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可見:被告(身穿 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背對攝影方向站在畫面下方石椅 旁,告訴人(身穿深色長袖外套、白色短褲之男子)站在被 告前方,且將一隻狗放在地上後往畫面下方走,撥放時間5 秒時,告訴人之左肩與被告之左肩碰撞,告訴人以左手推被 告左上臂,被告、告訴人走向彼此,上半身碰觸,於影片撥 放時間10秒時,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被告與告訴人面 對面分開,被告持對講機說話,告訴人走近被告。於影片撥 放時間26秒時,告訴人左手放在被告胸口,右手食指指向被 告,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於撥放時間35秒時,被告、告訴 人2人分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9至3 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楊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 時被告跟我說此處寵物不落地,請我離開,我回他說這裡沒 有寵物不落地的告示牌,我不再跟他理論準備離開,被告擋 在我前面,先用左邊肩膀頂住我的左胸,靠我很近,我下意 識要自我防衛,舉手架開保全,還用言語挑釁我,我接著就 報警處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1卷【下稱偵 卷】第27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0號卷第18頁),則依 上述勘驗內容,足認被告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有至振興醫院去驗傷,經診視後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 上述勘驗影片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 被告所致。  ㈢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告訴人與被告之 肩膀相碰後,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左上臂,雙方各自走向對 方後上半身碰撞,再由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雖為告訴 人先行出手,但被告之反擊並非當下回擊,而係雙方有互相 以上身頂撞後,被告再出手推擊告訴人胸口,依前述說明, 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值勤保全時,依工作 指示或其自行判斷應予勸阻之無直接危險性違規行為,理當 本於理性及柔性之方式為之,如欲受勸戒者不配合或情緒理 論時,尚可透過其他方式處理(如通報其他保全人員協助或 報警),被告卻捨此不為,無視於公共場所下且穿著保全制 服,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面對告訴人先行挑釁時,被告未 能冷靜逕予以回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被 告雖否認犯行,惟念本案所生衝突係始於告訴人所起,兼衡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易-1137-202412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強迫症、恐慌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 精神科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強迫症與憂鬱症。自閉 類群障礙症相關行為特徵為社交溝通能力不佳、察言觀色 與情境覺察能力較弱、較難維繫同儕關係、同理能力不足 、思考角度較為自我中心而難以換位思考,對於他人意圖 的理解可能有所偏誤、堅持度高等。相對人言語理解與表 達能力正常,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但在 理解一般社交潛規則與話語行為之弦外之音有所缺損,亦 即較難整合線索去判斷他人表面言語後面真實的意圖,以 致決策時常無法預見一般社交常識可預見之後果,也常在 理解其言語表達所造成的法律與人際效應有困難。因此鑑 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相對人對於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 依自閉類群障礙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尚 存但不高,需要他人持續指導與練習。依相對人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 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 告後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李亮諭、相對人之手足李旻璇及李 宗霖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監宣-442-20241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東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琳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崢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被 告 殷偉賢 陳光國 林寬佳 葉名陽 張忠毅 莊義成 余承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本件 訴訟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3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另案)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訴訟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另案業經調解成立而終 結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 因已經消滅,有續行訴訟必要。爰依旨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0

SLEV-112-士簡-1756-20241210-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 稱欄中之「告訴人」更正為「代行告訴人」,證據部分並補 充「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之 出院病歷摘要」、「被告邱柏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 害人游陳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游 月娥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 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邱柏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 行,適有游陳照(已於113年6月28日歿)騎乘自行車,自致 遠一路2段129巷口由西向東橫(穿)越致遠一路2段,邱柏 翰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碰撞游陳照,致游陳照倒地 ,受有左側大片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 等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游陳照之女游月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游陳照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肇事原因;被害人游陳照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原因。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SLDM-113-審交易-76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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