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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5號 原 告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烈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 -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之裁決書 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就更正後之22-CT0000000-0號裁決書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訴外人林崗立於112年11月10日0時48分許,駕駛行經限 速6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42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12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於113年6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計程車租賃業者,不特定駕駛人均得向原告申請租借 計程車服務,原告僅能就駕駛人之計程車執業資格為注意。 又原告於工作守則中即明確載明道路交通駕駛之注意事項, 實已善盡宣導之責,原告對於訴外人駕駛過程中發生超速之 違規行為,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就訴 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雖交通部函文旨在明確汽車運 輸業針對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之事前督導義務,然 「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超速之事前督導義務」應受該函文規 範適用,而原告製作之宣導法條確認書亦有訴外人簽名確認 ,堪認原告已確實傳達予訴外人瞭解相關規定,該確認書自 可作為原告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原告並無違反事前督導義 務,故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多次因超速40公里以上被製單舉發,原告雖稱已善盡 監督注意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訴外人前次違 規之後,有何種作為強化管理以盡管理、監督責任,實難認 原告已善管理監督之責任。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觀之,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2頁) 、測速取締標誌與取締距離圖(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67 頁)各1份,以及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 第85頁、第87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駕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雖非駕 駛人,然其既以租賃車輛為業,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  3.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於112年9月10日切結願負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危險駕駛責任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1份(下稱系 爭工作守則,本院卷第38頁),主張已善盡監督責任云云。 惟審酌原告既以收取車輛租金營利,自不得僅憑上開切結書 ,即將其經營所生風險、成本均轉嫁由承租人承擔,輕易免 除車輛所有人保管監督責任,否則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 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換言之,原告除提出事 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使用系爭車 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參諸訴外人為系爭工作守則之切結前,於111年12月21日已 為相同內容之切結乙情,此有宣導法條確認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頁),審酌訴外人於111年12月21日切結後, 復於112年7月22日超速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被製單裁罰(本院卷第97頁),足證事前 切結之方式顯難遏止訴外人再度為超速40公里危險駕駛,並 非有效監督手段。再者,訴外人於112年7月22日違規後,被 告以同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31628號函免予對原告 執行該次吊扣牌照處分,並於函文中言明原告僅以事前切結 方式,未善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 原告並未因此採取其他有效監督措施,依舊故我,於同年9 月10日要求訴外人另就系爭工作守則切結,自難認原告已盡 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2045-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心 悌 訴 訟代理 人 萬 峰律師 侯 宜 諮律師 上 訴 人 何 一 勤 訴 訟代理 人 余 淑 杏律師 陳 育 萱律師 蘇 芃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自坤 訴 訟代理 人 郝 燮 戈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許 文 彬律師 上 訴 人 吳 炳 松 訴 訟代理 人 江 東 原律師 賴 政 佑律師 管 高 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 清 淵 訴 訟代理 人 戴 嘉 志律師 上 訴 人 孫 國 彰 訴 訟代理 人 張 本 皓律師 上 訴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 邦 繡律師(清算人) 上 訴 人 林 峻 輝(原名林家毅) 詹 世 雄 劉 鈞 浩 游 惠 屏 董 正 文 江 漢 彰 黃 采 蘋 顏 維 德 顏 貫 軒 林 華 逸 歐 惠 貞 李 素 雲 戴 冠 南 張 涵 郁 吳 昀 達 賴 世 文 鄭 漢 森 郭 宗 訓 連 仕 滄 被 上 訴 人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 采 霏(原名林美惠) 被 上 訴 人 溫 文 進 梁 喜 紅 蕭 永 金 林 傳 健 被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柯 志 賢 被 上 訴 人 林 政 治 黃 裕 峰 被 上 訴 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賴 永 吉 被 上 訴 人 周 銀 來 上 列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廖 正 幃律師 洪 珮 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程 明 乾 訴 訟代理 人 劉 仁 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如該判決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發行人與各虛偽 交易行為人連帶給付如其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及就如 該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命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孫國彰、張清淵(下稱何一 勤等5人)對於原審命渠等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 公司)以次20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揚華公司以次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詹世雄 2人)為掌控上訴人揚華公司決策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訴 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能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安揚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鴻測等公司)。何一勤等5人經營之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公司曾與揚華公司或鴻測等公司為 電子產品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一)詹世雄2人因花費鉅資入主揚華公司後資金調度困難,無法 再向銀行正常借貸,為套取資金週轉,乃共謀設計指定上、下游 廠商配合進行進、銷貨之循環假交易模式,先由指定之上游進貨 廠商虛偽出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現購貨後,再虛 偽轉售予配合之下游銷貨廠商,以月結60天、90天或120天後付 款,藉此付款時間差,先行挪用揚華公司進貨支付之貨款,待揚 華公司銷貨之收款帳期屆至(即所謂揹帳期方式),再安排與之 配合假交易之下游廠商虛偽轉售予指定之公司,並沖回揚華公司 帳款,而得以獲取週轉款項60天、90天或120天及虛增揚華公司 業績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劉鈞浩為林峻輝助理,負責聯絡傳送各 次假交易指定配合之上、下游廠商名稱及交易內容,上訴人游惠 屏為揚華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進、出貨單等交易紀 錄。何一勤等5人及上訴人董正文、歐惠貞、李素雲、黃采蘋、 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 鄭漢森、郭宗訓、江漢彰分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如附表乙所示公 司加入假交易之上、下游進貨廠商。 (二)何一勤等5人之虛偽交易行為如下: 1、何一勤經營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於民國102 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與揚華公司依序有新臺幣(下同)1億3, 328萬2,000元、5億4,767萬5,000元、2億8,404萬7,000元之交易 ,進、出貨廠商均係由詹世雄2人事先代為安排指定,其僅係單 純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同一批貨品虛增轉手交易次數,藉以產生 付款時間利差,以供詹世雄2人提前套取資金週轉。嗣百徽公司 因與揚華公司交易額度已滿,另行銷貨予林峻輝指定之寶紘、麗 寶等公司,何一勤知悉非常規交易之風險甚大,乃要求林峻輝簽 發面額6,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個人本票供為擔保。雙方均明知 為虛假而無買賣之真意,縱有交貨以規避查核,亦無礙於何一勤 有以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2、吳炳松經營之凱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於103年1 月24日、同年2月7日及14日向揚華公司購貨交易共計2,267萬5,0 00元,再轉售予綠能公司。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並無買賣真意, 仍與詹世雄2人共謀,由揚華公司虛偽售貨予凱鈺公司,並由凱 鈺公司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再轉售予綠能公司而為假 交易,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 時間利差,並虛增業績。上開交易係雙方經營高層私下通謀合意 ,事先安排指定虛偽買賣相關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以配合 從中套現及套利,該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無礙於其為假交 易之事實成立。 3、歐陽自坤經營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自1 04年1月起向林峻輝實質掌控之永晴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歐惠貞,下稱永晴公司)購買7筆LED CHIP電子產品,再出售 予揚華公司,銷貨金額共計1億8,289萬4,250元。詹世雄2人於10 3年6月間先以其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和晶鎂公司名義擔任友旺公司 之法人股東,並取得友旺公司各1席董事及監察人,嗣林峻輝與 歐陽自坤商定,由林峻輝事先安排指定永晴公司、揚華公司為上 、下游之交易對象,歐陽自坤不必自謀貨源及尋求銷售管道,僅 憑揚華公司之需求通知單,永晴公司即出具報價單予友旺公司, 並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先行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 迄至104年6月間,揚華公司尚有高達1億3,000餘萬元貨款未給付 收回,足見歐陽自坤係曲意配合入股參與經營友旺公司之詹世雄 2人而加入揚華公司假交易上游供應鍊,其並無真實買賣意思, 係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並從中獲取付款時間利差 之假交易。該假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及其憑單、照片,或友 旺公司曾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及由林峻輝為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開 立本票提供擔保,均無礙於其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4、張清淵係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不爭執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其出面簽訂聚芯公 司營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發覺聚芯公司為空殼公司後,仍續行 參與假交易,並自行持聚芯公司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將聚芯公 司帳戶內與揚華公司等交易所匯入貨款提匯一空,3個月內高達6 ,000萬元以上,復不能交待資金去向,足見張清淵有合謀參與假 交易之意思。 5、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負責人孫國彰及千 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亞軒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負責人顏貫軒、亞瑟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華逸與林峻輝合謀,由千亞公司將 LED CHIP虛偽出售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款後,再由揚華公司 虛偽出售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則加價2-3%回售予千亞公司控制 之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或逕由揚華公司虛偽出售予亞軒公司, 業據顏維德及揚華公司業務助理游惠屏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孫 國彰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足見上開進、銷貨交易均係預 先設計安排上、下游之進、銷貨廠商,並無買賣意思,而用以套 取資金之不實假交易。 (三)被上訴人林采霏(原名林美惠)係揚華公司董事長,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就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下稱財報不實)部 分,應負結果責任,並無免責餘地。就募集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係推定過失責任,惟林采霏未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 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蕭永金、林 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係受詹世雄指派而掛名擔任揚華公司之人 頭董事或監察人,未善盡核實審認揚華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或公司 債公開說明書之注意義務,應就財報不實部分負比例責任;另就 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氮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為揚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林采霏 、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下稱林采霏等4人)係由詹世雄指 派為氮晶公司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當選 揚華公司董事,並非氮晶公司依上開同條第1項規定當選董事而 指定渠等代表行使職務,渠等審核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公司債 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並非 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氮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林采霏等4人之行為,對揚華公司投資 人即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 林政治、黃裕峰會計師為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 之簽證會計師,嗣由被上訴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 事務所)之周銀來、賴永吉會計師接任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 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勤業事務所及正風事務所已提 出其執行各項查核分析之工作底稿,經核並無未注意查核揚華公 司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間發生經營權變動並 新增電子材料業務,其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勤業事務所會計師 已就揚華公司之十大客戶銷售收入進行分析比較,抽核交易憑證 及收款紀錄,並以發詢證函方式,查核揚華公司之客戶云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101年5月31日未簽收之出貨單, 經云捷公司於同年7月12日用印回簽無誤,有詢證覆函及信封可 證,合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下稱查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審計準則公報第3 8號「函證」第7條規定。嗣於101年12月23日接任簽證之正風事 務所就非其簽證範圍內之無簽收回聯之云捷公司等7家公司查核 結果,已要求揚華公司確實執行,並於工作底稿記載揚華公司於 補足人力後已確實執行客戶簽回出貨單等語,並就揚華公司前十 大客戶個別抽核其銷售交易,完成採購、付款、生產、銷售及收 款之穿透測試,業據提出各該公司之查核工作底稿為證;云捷公 司之應收帳款在授信額度6,000萬元內,無需擔保品,超出額度 則須提供擔保品,業據證人即揚華公司稽核梁燕夫證述明確,並 有經揚華公司財務主管及總經理批核之客戶授信額度表附卷可稽 ,核與正風事務所查核結果相同,自無正風事務所未查核揚華公 司內部授信額度相關簽呈核准程序之情事。穿透測試查核工作底 稿內關於單號、銷貨日、驗收日早於進貨日等疑義,係因云捷公 司等於庫存不足時預先啓動採購程序,乃於採購單號建檔時記載 原「預計」採購日期,倉儲人員辦理進貨入庫單時,仍記載前開 「預計」採購單之採購日期,致採購單號碼不一致,或實際出貨 時未再重新印製修改出貨單即將原出貨單檢附,經正風事務所查 核相關統一發票及抬頭、金額均與驗收單相同而屬相同交易,並 無異常,難以部分出貨單與重工單記載不符之細微錯誤,遽謂正 風事務所有未行查覺不實之重大疏失;MEGA LIGHTING公司向揚 華公司訂購5,000件貨物出口,揚華公司因庫存不足而向晶鴻公 司緊急採購2,150件,因晶鴻公司單據遲到,致生「先銷貨後進 貨」之出口報單與驗貨單、入庫單不一致之表單,其數量及金額 占揚華公司銷貨收入總額比例僅0.12%,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就MEG A LIGHTING公司該筆交易部分未於工作底稿詳盡瞭解並載明查核 結果之失,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處36萬元之罰鍰處分,此 僅屬偶發之表單疏失,無從憑此遽認與揚華公司上揭假交易模式 有何重大牽連關係;GP Lighting公司為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 UGUILLA)」之境外公司,其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強森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光電公司),正風事務所因GP Lighting公 司下單之交易,交貨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向揚華公司進行暸解後 得知GP Lighting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強森光電公司為同一集團 ,認為兩者為同一交易對象,因而派員前往查訪深圳強森光電公 司,有其相當合理性;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 條所定「應收帳款週轉率」,係以「營業收入」除以「平均應收 款項(即期初及期末應收款項總和除以2)」計算,其應收款項 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是正風事務所提出之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31日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週轉率分析之工作底稿,前者 因應收款項較上期增加23%而為差異原因之分析,後者因應收款 項與上期差異未逾1%,變動微小而未深入分析其原因,均符合查 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難認勤業事務所及正 風事務所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查核義務。況本件 虛偽假交易乃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客觀上實非外 部簽證財務表冊之會計師依合理調查所得探知發見,投保中心不 能證明上揭會計師就該財務報告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主張上揭會計師就財報不實部分,應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4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賠償義務及就公開 說明書不實部分,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賴永吉應依證 交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 券承銷商,其提出之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 告及工作底稿,業依「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下稱評估查核程序) ,抽核揚華公司相關銷貨憑證,與揚華公司經營階層進行訪談, 彙整產業相關報導及揚華公司主要產品銷貨變化之分析評估,並 詳閱經正風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認 定並無重大異常情形;日盛公司承辦揚華公司上櫃案件時,已就 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第2季之相關財務及進銷交易進行評 估查核,其援用該評估查核工作底稿,並無不合;日盛公司與其 他同業因採樣同業截至評估報告作成時,尚未公告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僅以蒐集之102、101年度財務報告作 為評估同業經營狀況之基礎,而於相關查核項目欄位中備註之方 式敘明前述情形,尚無違反前揭評估查核程序之規定,亦無相關 規定規範證券承銷商未能取得同業當年度財務報告為比較評估時 ,應再取得前二會計年度為比較或與同業已公告之最近期季報為 比較或以其他已公告當年度財務報告之同業為比較,或執行其他 程序,亦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5日函在卷可憑 。本件假交易係雙方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日盛公 司抽核之晶鴻公司進貨憑證資料,晶鴻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 期及報價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均為2014年4月1日,揚華公司之驗收 單暨請款單所載收貨、驗收日期及入庫單所載之日期則均為較早 之2014年3月27日,僅係偶發之表單日期疏失,情節輕微,並經 日盛公司查核確有相關金流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足以探知揚華 公司有如何從事假交易之情事。日盛公司既就業經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並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作成工作底稿,進行相 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抗辯依證交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免責,自屬可採。投保中心依該條規 定請求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六)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投資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何一勤等5人及詹世雄以次19人(下稱何一勤等24人)均為參與揚華公司之虛偽交易行為人,渠等明知揚華公司係上櫃公司,可預見與揚華公司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內容,將成為揚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月營運情形及每季、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共同形成之一部,仍與揚華公司大規模舞弊從事假交易,期間長達3年,其主要內容顯有虛偽,非屬輕微。揚華公司為法人,有責任能力,應負發行人之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而與何一勤等2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各該行為人間有無謀意聯絡而有異。各行為人參與各假交易時間不一,投保中心依各行為人參與形成各季財務報告後,如原判決總表所示之授權人,因信賴各季財報公告,依其善意買受及繼續持有之時間,分別對應當時各參與行為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揚華公司與何一勤等2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采霏係揚華公司董事長,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過失比例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即投資人買受或繼續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行為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應以真實公平價值差額為準,其損害額應以買入價格扣除賣出或仍繼續持有後價值為零據以計算。準此,林采霏就財報不實部分,應賠償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授權人共計8億5萬7,577元;審酌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審認財報不實之過失情節、影響投資人權益及破壞交易市場秩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均應就上開財報不實損害額各負5%之比例責任,即每人各負4,000萬2,879元之比例賠償責任;林采霏等4人及溫文進(下稱林采霏等5人)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連帶賠償2,488萬1,840元。 (七)投保中心於本件訴訟中與揚華公司其他董事吳清源、黃裕昌 、陳慶田,監察人李文祥及財會主管張世杰、廖振淵和解部分, 因渠等侵權行為與上揭參與假交易之一般共同侵權行為,係基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存在 。至投保中心與經營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 )之梁景榮以345萬元和解部分,梁景榮雖係參與假交易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惟審酌梁景榮參與配合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情節,對 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金額與梁 景榮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應分擔部分相當,自無和解金額低於 其應分擔部分而有免除部分應再予扣抵可言。故投保中心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何一勤等24人與揚華公司( 下稱何一勤等25人)給付如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 保中心代為受領;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 采霏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附表B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代為受領之;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采霏等 5人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附表C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 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上開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如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被上訴人」與 發行人、各「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 金額本息,及就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 三、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 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 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係認 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無買賣真意,依序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加入上游或下游進 貨廠商,以虛偽買賣方式,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再從中獲取佣金 ,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果 爾,倘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確有 事前徵信及實際出貨、交貨、付款,能否謂該交易之會計憑證不 實而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 求,遽為相反判斷,已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何一勤於事實審抗 辯:伊為新加坡新曄集團派至百徽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為專 業經理人,實無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動機,且百徽公司與揚 華公司交易前,曾派員參訪揚華公司廠區並進行徵信、内部稽核 及會計師審計查核,以控管風險,交易過程由百徽公司人員親自 到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所為交易均屬真實等語,並提出 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揚華公司付款資 料等為證據(見原審卷三531頁以下、卷四93頁以下、卷五37頁 以下、卷十六327頁以下);吳炳松於事實審抗辯:凱鈺公司與 揚華公司等之間所為交易,事前已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要 求客戶出具本票擔保,貨物皆由凱鈺公司發送訂單購買,實際驗 收、點交入庫,再出貨送交下游,開立發票,並登載帳冊據實入 帳,為符合交易常規之真實交易等語,並援引證人王國政之證詞 及提出授信調查資料、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 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二 419頁以下、474頁以下,原審卷五411頁以下、卷六489頁以下、 卷七87頁以下、卷十七497頁以下);歐陽自坤於事實審則抗辯 :友旺公司事前有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實際自永晴公司 進貨後,將永晴公司提供有關貨物一切資訊,如裝箱照、裝箱單 、出貨單交付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於收貨後將蓋印之簽收單回 條交還友旺公司等語,並提出徵信報告、交易之電子郵件紀錄、 經揚華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為證據(見第一審 卷八307頁以下,原審卷七387頁以下、卷十七12頁以下)。攸關 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 有否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其影響之期間暨重大性之 認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無關聯,自應調查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有否徵信、出貨、驗貨、交貨均無礙於 假交易之成立,進而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不利之判斷, 自有可議。 (二)次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梁景榮係參與假 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何一勤等25人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投保中心與梁景榮就本件財報不實以345萬元和解。則梁 景榮既須與何一勤等2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上開和解已免除梁 景榮之債務,何一勤等25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免其責任。而 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乃原審未敘明其所 憑之法律上依據,遽謂梁景榮之應分擔額為345萬元,認投保中 心以該金額與梁景榮和解,並無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部分之情 形,亦嫌速斷。 (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所負財報不實之責任,與依同法第3 2條規定所負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責任,乃不同之行為責任,賠償 之對象及損害範圍各有不同,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 見未及此,遽謂原判決主文附表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 ,與C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賠償責任;原判決主文附表A 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之賠償責任,與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 責任,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未合。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負全部責任者,與依同條第5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者,係 同以填補善意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本於各別原因 發生之賠償責任,且負比例責任者就超過其比例責任範圍外之損 害,無須負給付責任。故負全部責任者與負比例責任者之間僅在 該比例責任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未詳予研求, 逕謂原判決主文附表A、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林采霏等4人審核揚華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或募集公司 債之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 並非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投保中心就林采霏等4人未盡審核 義務之行為,不得請求氮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及周銀來、賴永吉、 正風事務所就財務報告之簽證、查核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日盛公司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業 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及相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爰就此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一勤等2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投 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2-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訴外人大嶺鮮雞家禽行司機(下稱駕 駛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行經臺北市環河 快速道路華翠橋與光復橋(北往南)路段,因「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9月12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大嶺鮮雞家禽 行之駕駛人,駕駛人違規超速對原告系爭車輛裁罰,實不合 理。又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有約2公里之誤差,倘扣除誤 差值後,系爭車輛時速應僅有39公里,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10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吊扣牌照 解釋上亦不限於駕駛人所有之車輛,況系爭車輛曾於111年1 2月21日因同一承租人超速違規,經被告從寬認定,不予處 罰,並告知原告倘又有違規即應吊扣牌照處分,然本案乃同 一承租人再犯同一條款,難謂原告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 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1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4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2頁)。 又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為184公尺,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警52」標 誌及員警測距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9-61頁),上情均 堪認定。    ⒉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經查,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合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況系爭車輛曾於111年12月21日因同一承租人超速違規,經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014162號函從寬認定,不予處罰,並於該函說明二後段明示:「本案承租人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倘復又違反上開處罰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時,即難謂有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基於法令及維護行車安全與秩序,本所將依法裁處」等情,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0月25日北遞字第1130002166號函暨投遞簽收資料可查(本院卷第63-70頁),然原告仍未對承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行為,或有任何防止超速違規之發生,實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應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器有誤差值,系爭車輛可能僅超速39 公里」云云。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 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 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 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 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 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 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等情,有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 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即時速101公里為斷(本院卷第61頁)。原告既未提 出證據證明本案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 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 揭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3-交-288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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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7號 原 告 游浩霆 陳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3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游浩霆(下稱游浩霆)駕駛原告陳玉芳(下稱陳玉芳。與 游浩霆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46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方路段時,因「速限50公里、 經測速時速99公里、超速49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3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 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 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游浩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對陳玉芳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 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將主文二更正為 「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 事宜」(主文一未更動);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該路段速限標誌因路樹過長而遭遮蔽,原告因深 夜工作返家無法注意此路段速限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46分7秒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9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又員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約250公尺處設立「警52」標誌,且該路段亦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道路標線,均清晰可辨,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速限50公里),經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 30日)測得其行駛時速為99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9 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速限標誌照片 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69 -72頁)。又舉發機關於該路段設置移動式「警52」測 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 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200公尺,而該 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50公尺 等情,有前開員警答辯報告書及GOOGLE地圖說明可查( 本院卷第69-70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約為25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    ⒉又原告主張速限標誌遭路樹遮蔽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 警提出於舉發當日凌晨0時25分許之速限標誌照片(本 院卷第70頁),其牌面字樣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 車駛至系爭路段前,即可輕易發現該警示標誌,而注意 不得超速行車。雖原告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同 一處所照片2張(本院卷第15、17頁),指摘該速限標 誌有樹枝遮擋,然再審視原告提出之照片拍攝角度,固 略有部分樹葉生長位置與駕駛人視線成一直線之情形, 但行車屬動態過程,從原告所提出之第2張照片(本院 卷第17頁),在行近該速限標誌時,角度略微改變,即 可辨識該速限標誌,可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牌面清晰、設 置位置明顯,尚不至於因幾片樹葉在某些角度與駕駛人 視線及警示標誌成一直線,就導致不能注意發現該警示 標誌之結果。況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 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然本案於系爭路段行駛時速竟達99公里,是游浩霆有駕 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㈢從而,游浩霆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游浩霆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陳玉芳身 為其同居之親屬(本院卷第61頁),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 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3-交-1147-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6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世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HL70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訴外人羅威騎乘,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5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3月12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 2-SYHL70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 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經營機車租賃業者。羅威於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 訂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均有載明不 得有酒駕之行為。然羅威仍違反酒駕規定,致原告遭受扣 牌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點所載,其文字為連續未 中斷,難認契約書所載不得違反之道交條例之行為係指「 酒駕」或「酒駕肇事逃逸」。且羅威為僅懂一點點中文之 外國人,難認原告已進行明確告知。又原告非屬公路法所 述之租賃業者,即非交通部函釋所指得免罰之對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機車牌 照之對象係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機車之牌照, 並無違規機車駕駛人應與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機 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機車駕駛人與機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機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機車之權限,對於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機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騎乘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然吊扣機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 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機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自113年3月1日 起至同年3月4日止,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羅威於上開 期間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行為等事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5頁)、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81至83頁)、員 警答辯書(本院卷第89頁)、羅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9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9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出羅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98頁 ),可見其於108年1月31日即取得我國核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法規。羅威向原 告租用系爭機車,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 97頁)第四條第4點記載:「租用期間乙方(指羅威)應 遵守下列規則:……4.禁止非法使用,不得……或其他違反道 交條例之行為……承祖人使用本機車不得為酒駕肇事逃逸等 違法行為……。」等語,且經羅威簽名捺印,應認羅威形式 上已接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縱依被告所述,羅威無法 自該契約文字敘述輕易理解,惟不能酒駕之相關交通法規 ,本為駕駛人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羅威於000年0 月0日出境後,旋即於同年8月4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119頁)可佐,顯示其在臺灣生活已有相當時 日,可推認其應有基本中文口語交談之能力。而原告於本 院陳稱:羅威已經來臺灣一段時間,出租機車時有先跟他 交談過,講臺灣的交通法規一些規定,羅威進來已經4、5 年,都聽得懂簡單中文,也可以理解我說的等語(本院卷 第114、115頁),並取得羅威之駕駛執照影本,可認原告 已盡告知義務,實無放任羅威酒駕行為之可能。   4.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為擔保其對於羅威所負監 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業已以系爭契約輔以口語說明,事先要求羅威不 得將系爭機車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羅威提供駕 駛執照影本以為擔保。原告對於羅威駕駛系爭機車之有意 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實非其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所得以預見 。況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 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 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機車乃憑藉以 擴大其活動範圍,機車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 租人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是否違 反交通法規,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實難課予原告 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羅威之酒駕違規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5.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羅威 之酒駕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未合。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交-696-202501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范姜建原 被 告 楊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向左偏行未注意車輛之過失,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羿博所有並駕駛(下稱原告保戶)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6,904元(含工資33,216元、零件3,688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地乃設有學校立牌、中央劃設行車分向 限制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路段。又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一 路上均在本件車輛右前方直行,原告保戶在被告車輛左後方 欲為超車時,未明確提醒超車之意思,超越時亦未保持適當 之間隔,原告保戶違規超車,才是有過失的一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向左偏 駛未注意其左側之本件車輛,從而致2車碰撞、本件車輛受 損,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本件車輛照片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然查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卷 宗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輛出 現在原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機車騎乘在車道內,但車身有壓 在車道線上,雖有向左偏駛仍在車道內,原告(保戶)自被 告左後方追撞」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兩造對於勘 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依上開勘 驗結果佐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本件車輛右前方直行時,雖有些微幅度 向左偏駛,但未達蛇行程度且亦未變換車道,隨後即遭原告 保戶駕駛本件車輛自左後方追撞,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既為 前方直行車輛且未蛇行或任意變換車道,自難認身為前方直 行車輛之被告遭後方本件車輛追撞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況本 件車輛為後方車,原告保戶若欲自後方超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間距,尤應確認與直行在前之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 後始得超車,而原告保戶駕駛本件車輛自後方追撞於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前之被告,實為被告所無法預料、難以防範,又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加 害行為,即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有向左偏駛未注 意車輛之過失,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進行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 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該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 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以釐清本件事故中兩造之過失內容與比例等語,然本院既 已根據現有跡證認定肇事原因及經過,且被告已表示不願受 鑑定結果拘束(見本院卷第48頁),則車禍鑑定結果尚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3

CLEV-113-壢保險小-346-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5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曾冠霆(下稱曾君)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15分 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時,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南市 交裁字第78-ZDC4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於曾君租用車輛時,要求提供駕照 等證件供核,而曾君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無明顯遭偽變造 ,且第三人之證件遭盜用並非原告可預見,況該駕照目前仍 為有效狀態。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取得有效駕 照等證件,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0097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取得有效駕照等 證件,對於曾君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經檢 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於變 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證明確;又被告並未限定證明文件種類,原告於知曉其所歸 責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租用人 確認身分,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曾君之駕照資料 申請歸責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與否乃道交條例 給予行政機關行政法上的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依法行 政,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如原告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 預先排出或約定,私法上縱有相關之約定,亦不拘束行政機 關依道交條例認事用法,對於有違道交條例之行為逕行處分 。綜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 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 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⒉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自有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故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惟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6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 函(見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97頁)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曾君雖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 稱「112年7月1日16時15分我並未在這台車上,也並不知情 出租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曾君向原告 申請iRENT APP(下稱系爭APP)帳號及密碼時需上傳其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及自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且曾君註冊 所提供自拍照係採用立即上傳功能不可能遭盜用乙事,亦據 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 曾君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未曾掛失或遺失補發紀錄乙事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0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 竹監駕字第11301110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曾君也自承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其本人申請使用(見本 院卷第148頁),足認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由曾君所有並管 理使用。又曾君使用之系爭APP帳號曾於112年6月26日19時0 0分起至112年7月3日13時51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輛,有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21頁)、iR 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再佐以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由 曾君所有並管理使用,自堪認定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 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是曾君 空言否認112年7月1日16時15分時系爭車輛非由其租用等語 ,顯難採信。  ⒊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 向原告承租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出租系爭車 輛予曾君時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載明「乙方使用本車輛 不得有下列情況…(四)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 目的之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已告知曾君駕 駛系爭車輛期間應遵守交通法令,原告並審查曾君確有合法 有效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以確保曾君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是依原告上開作為,應認原告對於承 租人之資格已有適當篩選並盡其監督之責,至曾君取得系爭 車輛後駕駛期間所為,原告實難有持續監督之可能性,自無 從依此遽認原告就曾君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過失。  ⒋綜上,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 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又本件尚難認原告就曾君所為「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原因。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3-交-209-20250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3號 原 告 蔡定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RQR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 港區忠孝東路6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員警見駕駛車窗開啟抽菸故依法對其攔停,並當 場發現駕駛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經初步使用檢知器顯示有 酒精反應,故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濃度0.34mg/L)」違 規行為,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駕駛人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RQR18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經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登記車主,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當 場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RQR18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前。案件於113年1月8日移送被 告,另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郵件因無人 簽收遭退回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76條規定,檢附送達 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仍因無人領取再遭退 回;為符合法定送達程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81條辦理 公示送達,刊登於臺北市政府113年第110期公報內。被告嗣 於113年5月14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相關查證結果,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A00RQR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訴外人許世鴻駕駛伊所有的系爭車輛並有酒後駕車之情 事,致使系爭車輛遭吊扣,然系爭車輛為伊的生財工具, 沒有貨車相當困擾。希望能法外開恩用易科罰款取代吊扣 牌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1月5日6時至8時 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有原舉發機關警備隊25人勤務分配表 在卷可稽,於7時2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 許世鴻駕駛系爭車輛,車窗開啟抽菸,員警便請其靠路邊 停車,在盤查過程看到其臉部潮紅並聞到酒味,遂請其吹 檢知器且有反應。經許世鴻同意員警依規定酒測,酒測值 達0.34mg/L。因涉犯公共危險,依規定製單,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查扣系爭車輛車牌兩面。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icam0237.MP4」), 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 車程序規定,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經檢測後酒測 值為0.34mg/L,遂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另經查車籍查詢 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 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被告據此對之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依法行之, 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被告歉難 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同法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以及第85條第3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之 百分之0.03以上。」。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無 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 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 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 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 務行為,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 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 ,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 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 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 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 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 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三)經查,因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 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受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陳情書、債務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 A00RQR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 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4117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13、17、47、53至55、57至58、61、65、67 、69、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朋友,而朋友酒駕遭舉發, 而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工具,希望能以罰鍰代替吊扣牌照云 云。惟查,許世鴻駕駛系爭車輛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4mg/L)」之違規行為, 並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67頁),且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5頁)上簽名以確認程序無違誤,在 卷可稽。據此,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牌00個月,應屬 有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 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 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而未負起相關監督管理之 作為,足顯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且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於許世鴻使用時,未有 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施之證據。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 身分,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就本件交通 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 過失之適用。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的生財工具,希望能法外開恩用 易科罰款取代吊扣牌照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 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 ,被告並無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而吊扣駕駛執 照亦為羈束處分,被告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 告之財產權利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 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許世鴻 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 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1493-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智偉 王文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6元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 新臺幣8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智偉(下稱黃智偉)駕駛原告即其配偶王文欣(下稱王 文欣。與黃智偉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 許,行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路段時,因「速限 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併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及第 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8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 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黃智偉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對王文欣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 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4月2日將主文二更 正為「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吊扣事宜」(主文一未更動);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表示當天有設置「警52」標誌,但原告於112年6月 29日至現場查看,並未看到有設置「警52」標誌。舉發 機關事後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且該影 像原始檔數據資料有誤。    2.拍攝地點並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公尺,而是 同路段2K+500公尺處,已超過被告「警52」標誌300公 尺之距離範圍,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3.原告新購入電動車,因系爭地點為險降斜坡,且前有爬 坡,為避免下坡時超速,只好緊急減速,容易導致後方 追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對電動車不友善,且未設 置險降坡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另依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 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 (二)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取締當日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 超速取締勤務,並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229.1公尺處 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而測速地點到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距離為27.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    2.違規路段已依法懸掛「警52」標誌及設置有「60」字樣 之「限5」限速標誌,並無不清晰之情,原告主張道路 設計問題與其違規事實無涉;又員警值勤均有著制服並 使用警用巡邏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 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二)原處分A認定黃智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48秒許,行 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路段前方(該路段限速60 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檢定有效期 限:113年3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27公里,而 有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 片及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3頁), 是黃智偉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復查,違規當日設置之移動式「警52」標誌與測速相機 位置(即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間之距離為229. 1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 間之測距為27.1公尺(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在宜蘭縣 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1公尺處)等情,業據證人 即舉發機關員警黃志全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之『 警52』標誌是移動式的,當天值勤前掛上,值勤完就取 下;當時我們從測速器位置以測距輪丈量到違規地點, 距離為27.1公尺,是從現場照片、環境及道路狀況判斷 」等語(本院卷第344-345頁),並有有舉發機關113年 1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01938號函暨測距結果照片( 本院卷第165-177頁)、113年4月29日警礁交字第11300 08457號函(本院卷第255頁)、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 第1130017597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可查(本院 卷第389-411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為256.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為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500 m,已超過「警52」標誌300公尺之距離範圍云云。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5K」 之標誌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下橋處前方三叉路 口、旁有白色欄杆(本院卷第23-27頁),對照測速照 片(本院卷第167頁)中系爭車輛與前方白色欄杆尚有 相當之距離,可知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之位置應係介於 測速相機之「2.45K」至「2.5K」之間,舉發機關測量 結果認定違規地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 .1公尺處,應無明顯違誤。況縱使系爭車輛是在宜蘭縣 191線道南下2K+500m處,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 為279.1公尺(按:229.1公尺+50公尺=279.1公尺), 仍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違規當日未設置「警52」標誌,舉發機關 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其提供之影像原 始檔數據資料有誤云云。然查,警方於112年6月13日上 午8時40分許,在測速地點前方設置有「警52」標誌乙 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9頁)及該照片 檔案(DSC_4289.jpg)EXIF原始數據資料截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1頁),可知舉發機關值勤前確有依法設 置「警52」標誌。原告雖指摘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上開照 片有後製、加工疑慮云云,然測速當日是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上開「 警52」標誌照片是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拍攝等情,核 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17597號函暨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礁溪 分局112年6月13日勤務表等證可查(本院卷第389-411 頁),本院參酌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 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 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行車紀錄器等影音資訊發達, 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 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 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 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 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 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是本 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 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告空言指摘上開照片, 斷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該路段道路設計不佳,且未設置險降坡標 誌,對電動車不友善云云。然原告縱認系爭路段道路設 計或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 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 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 ,解免其違規責任。    ⒍原告另主張依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 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云云。然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新竹市 警察局,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舉發機關違法依據,顯有 誤會。又依前開現場照片,員警確有於值勤現場備有警 車(本院卷第403-405頁),難認有違法;況原告身為 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系 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即得不 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法違法 云云,亦無可採。    ⒎從而,黃智偉既為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 卷第181頁),駕駛車輛本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率爾違規超速,王文欣身 為其配偶及系爭車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均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6 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36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836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0

TPTA-112-交-108-2025011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4號 原 告 葉淑慧 被 告 陳福春 訴訟代理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105頁)。嗣 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美廉社超市前,在該處靠邊臨時停車時,不 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B機車因而受損。嗣B機車送廠修復,支 出維修費用4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A車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以資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駕駛人之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 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 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 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B機車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損。然 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事 發經過陳稱:其事發前係駕駛A車在上開地點停等,停到一 半,同樣停放在該處的B機車就自行倒下,其見狀下車幫忙 將B機車扶起,原告便從該址店內走出,要求其留下身分資 料等語(本院卷第75頁);原告則陳稱:其事發前將B機車 停放於上開地點,約於15分鐘後返回,就看見B機車呈現倒 地狀態,被告正準備將B機車扶起,但其並未看到碰撞的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76頁),均無從顯示被告有駕車撞倒B機 車之情形。經勘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上開位置距離 鏡頭過遠,無法辨識A車、B機車行駛、停放之細部狀況(本 院卷第125頁)。觀諸卷附照片,亦未見A車、B機車上有位 置、型態相互對應之碰撞痕跡。是依本件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駕駛A車碰撞B機車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58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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