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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駿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民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再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外,倘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葉冠廷(所涉詐 欺犯嫌,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給葉冠廷(所涉詐 欺犯嫌,另行偵辦中),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葉冠廷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林秀香,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自「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即上開台新帳戶),復由葉冠廷指示沈駿瑋於附表所示 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給葉冠 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林秀香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秀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沈駿瑋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二第7至11頁、67至68頁、99至101頁 ,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林秀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警卷第31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向博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 峙霆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8月2日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表、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警卷第37至39頁、43至48頁、51至56頁、63至71頁、偵卷 一第81至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 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詐欺告訴人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有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 轉交葉冠廷等參與行為,惟其與葉冠廷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舊法( 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雖被告未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逾其犯罪 所得,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 內容,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葉冠廷, 依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所述葉冠廷外,別無事證可認被告 有與其他人員接觸情事或主觀上有與葉冠廷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識與預見,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惟兩者罪名 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9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葉冠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㈦、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1萬元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葉冠廷 ,使葉冠廷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匯 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 告再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追查犯罪 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89至91頁),足徵悔意;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前有竊盜、妨害秩序、詐欺、洗錢、酒駕等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3至2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固應適用特別規定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 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轉 交葉冠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依葉冠廷指示提款1次可抵銷積欠葉冠廷之債務50 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則該免除債務之5000元 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和解書給付告訴人1 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股票操盤手」向被害人誆稱:投資標的貨幣並加入軟體(名稱BCH)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戶名:向博燦 111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劉峙霆 111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沈駿瑋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台新銀行 沈駿瑋臨櫃提領 5萬元 31萬4,000元 39萬4,700元 49萬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2043-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貴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8、19094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貴與自稱人在香港、LINE暱稱「葉蕾蕾」之網友,以及 自稱金管會專員、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均無親友間信 賴關係,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欲瞭解自己之金融帳戶有無收到外匯或遭到外匯管制,自己 或委託信賴之親友向金融機構查詢或申辦即可,不必交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而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更不會要求民眾私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偽裝成其他物品或退貨商品,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到門市再由金管會專員前往拿取,如金管會專員要求以上開 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開通金融帳戶收取外匯功能之用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向「葉蕾蕾」 借款港幣15萬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依「葉蕾蕾」之指示與「張華文」聯繫,再依「張華文」之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善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夾在書本內裝入紙箱,再於翌 (20)日6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新 樹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讓「張華文」或所委託之人 前往到貨門市拿取,並透過LINE之語音通話告知「張華文」 提款密碼,而將上開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張華文」。「 張華文」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蘇 俊琦、鄭美玉、林瑋芳、曾華晟、何惟慈、林鈴紅、李世峯 、蔡世賢(下稱蘇俊琦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蘇俊琦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貴於警詢、調查、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3至7、247至249頁;併二調查卷第18至22頁; 偵卷第31至33、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具狀為認罪之表示( 見金易卷第275、285、313頁),核與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於 警詢或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警詢筆錄或調查筆錄分如附表 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與「葉蕾蕾」、「張華文」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119頁)、被告申設之一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9頁)、農會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郵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至9頁),暨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示書證或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 有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 法比較事項。是以,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李世峯、蔡世 賢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農會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 害人之人數,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與「葉蕾蕾」「張華文」素未謀面,對其等真實 身分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導致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造成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被騙受害,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念其犯後於警詢、調查、偵查 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僅坦承因其交付、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被騙受害之客 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再開辯論後具狀為認罪之表示,且無 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231頁 ),被告自身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遭對方盜領其一銀帳 戶內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而受有財產損害,有前開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復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履行情形(分如附表一和 解或調解情形欄所示),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 訴人表達之意見;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無協商意願以 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所患疾病之病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併二調查卷第18至19頁;金易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履行情 形,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負責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 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 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 擔,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華晟權益。此外 ,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和解或調解情形 1 蘇俊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暱稱「李佳紅」聯絡蘇俊琦,佯稱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投資可以獲利,進而誘騙若其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得更高利潤云云,使蘇俊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6日16時9分許 ②112年10月26日17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蘇俊琦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3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金易卷第5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易卷第5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27、39、41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49至251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蘇俊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43頁)。 2 鄭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桃」聯繫鄭美玉,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且透過「檸桃」之信帳戶操作可高獲利云云,使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3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95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47、97、9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57至259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鄭美玉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35頁) 3 林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求職資訊聯繫林瑋芳,佯稱需先代墊貨款至發貨後才能獲得酬勞云云,使林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12時5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林瑋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7至109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105、113至115頁) 告訴人林瑋芳無調解意願(見金易卷第24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華晟,佯稱跟著群組內訊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曾華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 9時32分許 8萬元 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5至139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5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7至119、123、157至159頁)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金額(見金易卷第253至255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曾華晟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37頁)。 5 何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下旬,以臉書聯繫何惟慈,並誘騙其加入「立鴻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何惟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何惟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67至171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7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165、187至18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何惟慈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307頁匯款單影本、第309頁)。 6 林鈴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林鈴紅,佯稱載群組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林鈴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 10時3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林鈴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7至201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至205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195、241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林鈴紅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71頁、第305頁匯款單影本)。 7 李世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李世峯,進而誘騙其下載「立鴻投資」APP,佯稱可獲利云云,使李世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 ①4萬5千元 ②4萬元 告訴人李世峯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一偵卷第27至30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偵卷第31至41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併一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一偵卷第21至24、45至4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世峯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306頁匯款單影本、第311頁)。 8 蔡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慧」、「楊雅和」聯繫蔡世賢,進而誘騙其加入「凱友股票系統」APP,佯稱可獲利云云,使蔡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蔡世賢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二調查卷第2至4頁反面)、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見併二調查卷第5至16頁)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27至228、263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蔡世賢於調解筆錄內表示收訖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華晟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3千5百元至告訴人曾華晟提供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帳號、戶名如卷內和解書所示),至全部清償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30

TNDM-113-金簡-67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對陳祺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陳祺豊追徵其價額。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對吳越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吳越方追徵其價額。 陳祺豊、吳越方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林晉宇 、黃怡禎被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祺豊前經不詳人士邀約從事詐騙集團內指揮提款、收款及 轉交等工作,又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邀約吳越方負責領 取包裹、轉交提款卡及款項等分工。陳祺豊、吳越方雖均預 見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提款卡極可能係詐騙集團利用 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資料,其等經手之款項甚有可 能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等轉交款項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均仍不顧於此,本於 縱其等收取、傳遞提款卡資料後進而經手、轉交所提領之款 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宗緯(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林宗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楊竣結所涉詐欺等罪 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 二編號3至6「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陳鵬仁、許冠傑、李頌涵、李家宇、邱 宥欣、吳秉翰、尤翊珍、謝承恩、郭威廷及附表二編號3至6 所示之周文雄、陳奎鳴、蔡榮展、林文家因陷於錯誤,各將 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 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合稱本件人頭 帳戶)內;並推由吳越方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提款時間前之同日或前1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內之 統一超商或「空軍一號」站點領取裝有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之包裹,將該等物品先交由陳祺豊進行測試,再由陳祺豊 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吳越方, 由吳越方將該等提款卡各轉交與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復由林宗緯、楊竣 結各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行 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陳祺豊,或交與吳越方後轉交陳 祺豊,均由陳祺豊攜至臺中或嘉義地區不詳地點再行上繳。 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陳鵬仁、許冠傑、李頌涵、李家宇、邱宥欣、吳秉翰、尤翊 珍、謝承恩、郭威廷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周文雄、陳奎 鳴、蔡榮展、林文家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陳祺豊、吳越方因此各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 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吳越方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另案被告 )林宗緯、楊竣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㈠ 第3至8-7頁、第13至16頁,警卷㈡第3至10頁,警卷㈢第27至3 7頁,警卷㈣第3至9頁,偵卷㈠第71至77頁、第97至103頁,偵 卷㈢第35至38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備註表所示 ,下同),亦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9至12頁 ,警卷㈢第39至47頁)、車手領款地點資料(警卷㈠第17至18 頁,警卷㈡第11頁,警卷㈢第3至5頁,警卷㈣第11頁)、共犯 林宗緯、楊竣結提領款項及被告吳越方「收水」等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5至38頁,警卷㈡第13至16頁 、警卷㈢第19至25頁,警卷㈣第15至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6823號函暨 共犯林宗緯、被告吳越方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㈠ 第127至2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6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76286號函暨共犯楊竣結行動電話之數 位鑑識報告(偵卷㈠第217至23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 見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陳祺豊依指示測試、傳遞提款卡及收取、 轉交款項時,或被告吳越方依指示領取包裹、傳遞提款卡及 轉交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傳遞提 款卡或轉交款項之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 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轉交款項 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堪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為前開 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均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 認識。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 報酬,仍依指示傳遞提款卡及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 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陳祺豊、吳越方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 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林宗緯(附表一 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外,尚有 向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人、收受被告陳祺豊所上繳款項之不詳人士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傳遞人頭帳戶資料及經手、 轉交款項之工作,其等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彼此或林宗緯(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等人 ,其等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均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均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 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各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傳遞本件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提領款項後,又由被告陳 祺豊直接或透過被告吳越方向林宗緯或楊竣結收取所提領之 款項後再行上繳,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其等所為均係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此等經 手、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祺豊、吳越方雖係加入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一 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 但本件並非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 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涉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已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等對附表一編 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吳越 方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由被告陳祺豊與某不詳人士聯繫, 及指示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 二編號3至6部分)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被告吳越方 則依指示領取包裹、傳遞提款卡、收取及轉交款項,藉此獲 取報酬,然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 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 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即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各13罪)。  ㈦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即均屬其等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但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 而從事傳遞人頭帳戶資料及經手、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與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二 編號3至6部分)、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 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陳祺豊、吳越方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 參酌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之素行、本案涉案情節、其等負責 之分工在所屬詐騙集團中之層級或重要性、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陳祺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 曾開設綠能環保公司但已倒閉,有1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 參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吳越方則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2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傳遞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經手、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各定等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0.5% 計算至百元止,被告吳越方若僅領取包裹是以提領金額之0. 25%計算,若有轉交款項是以提領金額之0.75%計算,其上繳 款項時對方會一併交付其和吳越方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 338至339頁)。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提領之金額共計99萬1,000元,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陳祺豊 之報酬約為4,900元;而被告吳越方之報酬計算比例雖有不 同,但因其僅經手轉交其中部分款項,其所獲報酬應與被告 陳祺豊約略相當(即亦估算為4,900元),此等款項即各屬 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曾實際坐享除上開 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及共犯林宗緯、楊竣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林晉宇、黃怡禎施詐,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吳越方領取該 帳戶之提款卡後交與楊竣結,由楊竣結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 楊竣結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陳祺豊,或透過被告吳越 方轉交與被告陳祺豊,復由被告陳祺豊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上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均另對 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犯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因前揭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 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下稱A案),有本案起訴書、臺南地 檢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參。但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因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後,與楊竣結、所屬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使被害人 林晉宇、黃怡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並由 被告吳越方領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與被告陳祺豊, 被告陳祺豊則將該提款卡發放與共犯楊竣結,共犯楊竣結提 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被告陳祺豊,再由被告陳祺豊交付 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因此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6998號對被告陳祺豊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4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24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現仍未判決,及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對被告吳越方提起公 訴,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詐欺等案件 繫屬於臺中地院並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乙節(下合稱B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90頁)。  ㈡經核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上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98號提起公訴之B案犯罪事實,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A案犯罪事實,因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 金額均完全相同,是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共犯楊竣結、所 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所為上述 A案及B案之犯行,原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所涉與共犯楊竣結、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被 害人林晉宇、黃怡禎及洗錢之犯罪嫌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B案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中地院後,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A案就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被害部分之同一事實 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即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開B案、A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先後繫屬於臺中地 院及本院,復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 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中地 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繫屬在後之 A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030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94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660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843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1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含入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陳鵬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6時許起致電陳鵬仁,陸續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鵬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4萬9,986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1萬2,987元。 ⑶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9,989元。 ⑷112年4月12日18時33分許,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8時38分、39分、40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啤酒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3次。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8時44分、44分、45分、46分、4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3,000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鵬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69至7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被害人陳鵬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75至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冠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39分許起致電許冠傑,陸續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疏失,刷錯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許冠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轉帳2萬9,99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同上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冠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87至9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被害人許冠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9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頌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李頌涵,陸續假冒為「UNIQMAN」客服人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李頌涵之訂單設定為合作廠商之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取消訂單云云,致李頌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45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1萬5,997元。 ⑶112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4,1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9時5分、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善化成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6,000元。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9時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頌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13至117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李頌涵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家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22分前某時起致電李家宇,陸續假冒為「BHK」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李家宇之帳戶設定為賣家,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9時22分許,3萬5,986元。 ⑵112年4月12日19時36分許,2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同上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李家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79至8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宥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邱宥欣,陸續假冒為「森活大平臺」網站人員、臺灣土地銀行行員,佯稱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宥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9時43分許轉帳1萬4,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宥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65至66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邱宥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㈠第7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吳秉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59分許起致電吳秉翰,陸續假冒為「Alsoall」服飾網站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秉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⑵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許,5萬元。 ⑶112年4月13日19時20分,2萬2,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朝開)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8時46分、4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9時24分、25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5至36頁)。 ⑵左列邱朝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19至2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尤翊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28分前某時起致電尤翊珍,陸續假冒為拍賣平臺管理員、郵局人員,佯稱尤翊珍之商品違規,須以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尤翊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3日19時7分許轉帳2萬8,05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朝開) 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9時12分、1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尤翊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9至41頁)。 ⑵左列邱朝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19至2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4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謝承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起致電謝承恩,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謝承恩之帳戶遭駭客攻擊,購票程序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釐清云云,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4日18時26分許,2萬5,151元。 ⑵112年4月14日18時29分許,6,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山) 林宗緯於112年4月14日18時28分、29分、3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5,000元、7,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7頁)。 ⑵左列葉雲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27至3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42號函暨謝承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㈡第51至6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郭威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7時許起致電郭威廷,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郭威廷之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指令以避免帳號遭凍結云云,致郭威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4日18時32分許轉帳8萬8,00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山) 林宗緯於112年4月14日18時37分、3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2萬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威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4頁)。 ⑵左列葉雲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27至3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含入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林晉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1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晉宇佯稱帳戶遭盜刷,將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晉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9,989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9,999元。 ⑶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9,99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⑴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25分、27分、28分、29分、30分、31分、3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1,000元1次、2萬元7次。 ⑵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9,000元。 (略) (公訴不受理) 2 黃怡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怡禎佯稱已將之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怡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9時1分許轉帳8萬8,99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同上。 (略) (公訴不受理) 3 周文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起致電周文雄,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周文雄在網站上訂購10張電影票,須操作網路銀行向金管會備案云云,致周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0時1分許,9萬9,857元。 ⑵112年4月13日0時5分許,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楊竣結於112年4月13日0時11分、12分、13分、13分、14分、15分、16分、1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85至8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奎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許起與陳奎鳴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申請金融認證及信用卡加密升級服務云云,致陳奎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19時6分許,4萬9,950元。 ⑵112年4月13日19時7分許,4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寶吉) 楊竣結於112年4月13日19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學府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奎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3至76頁)。 ⑵左列黃寶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頁)。 ⑶被害人陳奎鳴名下之愛金卡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蔡榮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起與蔡榮展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金流以進行認證云云,致蔡榮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5月4日18時38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5月4日18時44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儀) 楊竣結於112年5月4日19時0分、1分、2分、3分、4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9至92頁)。 ⑵左列邱明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4-3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93至9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文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起與林文家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以網路匯款方式解決受款帳戶問題云云,致林文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5月4日19時53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儀) 楊竣結於112年5月4日20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國小警衛室東側)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7至98頁)。 ⑵左列邱明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4-3頁)。 ⑶被害人林文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86-202412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志豪於民國91年10月09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2-30

SLDV-113-司促-1521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古金榜 被 告 曹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4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4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2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原告誆稱投資蓋農舍能 獲利,農舍蓋至一半,需要工程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13時21分許,同年月 12日12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80,0 00元、81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未取得原告的錢,當時是有綽號「阿虎」的人叫我提供帳 戶給他,他要給我5萬元,後來實際上只給我1萬多元。我當 時不知道,且因急需用錢,也沒考慮那麼多。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2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 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中正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投資蓋農舍能獲利,農舍蓋至一 半,需要工程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 月10日12時47分許、13時21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36分許分 別匯款300,000元、380,000元、81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起訴書起訴 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93,5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9月8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3,5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0

TNDV-113-訴-215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林裕 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鄭蕭」之人(下稱「鄭蕭」)聯絡後 ,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車頭 店旁(即臺鐵臺南車站旁),依「鄭蕭」指示將自己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該處之密碼鎖置物櫃內, 俾「鄭蕭」自行或派員拿取,再以「LINE」告知「鄭蕭」提 款卡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鄭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私訊與江佳穎聯繫,佯稱欲購買江佳穎刊登販售之手機 ,但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 人員,謊稱須進行驗證云云,致江佳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於112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 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田海斌」、「吳斌」等人於112年10月27 日起透過「Facebook」私訊、「LINE」與凌詩涵聯繫,佯稱 欲購買凌詩涵刊登販售之泳衣,但交易失敗云云,又假冒為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技術人員,謊稱須簽署線上 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凌詩涵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 2年10月27日16時37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透過「Facebook」與林 韋丞聯繫,佯稱欲購買林韋丞刊登販售之商品,但要使用統 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又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須在 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林韋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2年10月27日16時29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林裕淇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裕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 確(警卷第73至75頁、第103至109頁、第151至155頁),且 有被告與「鄭蕭」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63頁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67至 69頁)、被害人江佳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 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7頁)、被害人凌詩涵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料、「LINE」對話記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至141頁)、被害人林韋丞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 為被告提供與「鄭蕭」等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 丞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由「車手」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 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 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 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與「鄭蕭」等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坦承其知道隨意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會被用於不法用途或 犯罪等語(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益見被告對於 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江佳穎、凌 詩涵、林韋丞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 歷均不明之「鄭蕭」等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江佳穎、凌詩 涵、林韋丞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雖 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被告與被害人江佳穎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被告與被害人江佳穎雖經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 述,惟考量被告實際尚未給付賠償,又未能與被害人凌詩涵 、林韋丞達成和解,本案後又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實有 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92-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並協助車手取款。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余聲福(已另行提起公訴)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劉 柏瑋(另由警方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擔任負 責人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 、甲○○,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乙○○等人再以下列方式處理 詐騙款項: (一)乙○○於113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 南商旅,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余聲福,余聲福、劉 柏瑋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余 聲福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在第一銀行大灣分 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乙○○開車從上開銀行 載余聲福、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余聲福、劉柏瑋搭高鐵 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 ,由余聲福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乙○○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 華南商旅前,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與余聲福,余聲福 、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由余聲福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在該處 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余聲福將200萬元及本件帳 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劉柏瑋,余聲福、劉柏瑋再搭計程車 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 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 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蔡瑗蔆、余聲福、羅○○(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其非行由報 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控盤指揮,由蔡瑗蔆招攬提供 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乙○○及 吳峻陞,余聲福擔任提款車手,羅○○負責收水,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蔡瑗蔆先向乙○○、吳峻陞索取身分證影本等個人 資料,「查理」遂指示不詳之人代辦申請成立玉寶工程行、 峻陞企業社,再由乙○○、吳峻陞自行前往銀行申辦附表二所 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二所示陳麗娟等人佯稱可在上開 平台投資云云,致陳麗娟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與乙○○無關部分省略)乙○○則自行開車或搭載余 聲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吳峻陞、潘江右婕、施 美如、乙○○提款後將贓款交給羅○○,羅○○再將款項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113年度 偵字第2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 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59號),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等案號之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事實(即被害人丙○○),與本 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另其中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6、14所示之事實(即被 害人甲○○),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為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接續行為,換言之,均係以向相同被害 人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 亦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係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7日丁○和慮113偵33410字第1139094356號函 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 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甲○○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至7 略 8 甲○○(提告) 113年3月14日8時32分、113年3月15日9時15分、17、113年3月24日11時37分、113年3月25日8時36分、37分 網路銀行 100萬、200萬、100萬、60萬、100萬、20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玉寶工程行) 9 丙○○(提告) 113年2月29日11時23分、113年3月4日9時10分、113年3月19日12時24分 上海銀行三重分行 100萬、60萬、65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玉寶工程行) 10至23 略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余聲福 113年2月29日13時43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90萬 丙○○ 2 乙○○ 113年3月4日12時50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60萬 丙○○ 3 余聲福 113年3月7日12時36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00萬 甲○○ 4 乙○○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50萬 游美連 5 乙○○ 113年3月14日13時44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00萬 甲○○ 6 乙○○ 113年3月15日12時18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00萬 甲○○ 7 乙○○ 113年3月15日14時24分 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70萬 陳麗娟、柯騰彬 8 乙○○ 113年3月18日15時32分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185萬 林伯聰、温瓊玫 9 乙○○ 113年3月19日12時47分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450萬 黃能樟 10 乙○○ 113年3月19日13時24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00萬 丙○○ 11 乙○○ 113年3月20日10時59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50萬 丙○○ 12 乙○○ 113年3月20日10時16分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400萬 黃能樟 13 乙○○ 113年3月22日15時31分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200萬 余添財 14 乙○○ 113年3月25日11時29分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363萬 甲○○ 15至32 略

2024-12-30

TNDM-113-原金訴-7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倄彰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倄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倄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不詳 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 明葉倄彰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葉 倄彰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 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葉倄彰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39、24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70至75、93 至111、127至129、143至145、169至181、195至197、211至 215、231至234、271至277、402、406、410至415、441至46 5頁)、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頁)、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477至478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4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既已論處被告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0000000、2 472、3106、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尚構成此罪 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等調(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 畢(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81至184、259至265、271頁),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 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 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 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詹子欣 暱稱「林湘婷」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賣貨便電商客服,致電詹子欣佯稱:其銀行帳戶未認證,須設定金流服務始能在交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詹子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至14頁) 112年12月6日19時4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3,011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高美玲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高美玲表弟宋偉民,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高美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至17頁) 112年12月6日20時12分許,匯入1萬元。 3 王薰鈺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薰鈺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薰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0頁) 112年12月6日20時26分許,匯入8,000元。 4 陳雯莉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0時21分許,假冒陳雯莉朋友陳鏡安,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陳雯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匯入3萬元。 5 湯雅惠 暱稱「淺見佐和子」、「7-ELEVEN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1時7分許,分別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雅惠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拍賣Marketplace上之出單機,並要求開賣貨便賣場,嗣稱下單失敗,賣場須簽署金流服務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湯雅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至29頁) 112年12月6日21時19分許,匯入1萬1,058元。 6 葉信鉉 暱稱「希」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信鉉佯稱:預付訂金及租屋金始可承租房屋云云,致葉信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2頁) 112年12月6日20時13分許,匯入2萬8,000元。 7 沈柏勲 暱稱「文」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沈柏勲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重機裝備,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嗣稱賣場遭凍結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保證授權書開通賣場現金流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沈柏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7頁) 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匯入4萬5,088元。 8 邱家葳 暱稱「方方」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18時4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家葳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皮包,並要求開賣貨便賣場,嗣稱下單失敗,須取得賣場三大保證協議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邱家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0頁) 112年12月6日20時2分許,匯入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3分許,匯入4萬9,983元。 9 李怡葶 暱稱「Mao Harasaw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5時36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怡葶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APPLE WATCH,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嗣稱無法下單,須驗證金流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李怡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5頁) 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匯入4萬9,988元。 112年12月6日20時11分許、42分許,匯入2萬9,985元、4,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洪郁淇 曾文華 暱稱「Roger Bryant」、「姜家豪」、「張雲光主任」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華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存在違規,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部分買家遭停權,須提供名字、手機號碼、銀行名稱移交審核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曾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女兒洪郁淇匯款。(警卷第47至49、51至55頁) 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匯入4萬9,900元。 11 劉天使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16時14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天使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會被自動扣款,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天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59頁) 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58分許,匯入2萬元、1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0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榮鈞 王佳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榮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佳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榮鈞與王佳靖為夫妻,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歐陽榮鈞先前於網路上交友,結識通 訊軟體LINE上用戶名稱「倩倩」、自稱「蘇曉曉」之不詳人 士,因該人聲稱要匯款給歐陽榮鈞,歐陽榮鈞遂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3時5分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該人 於翌(20)日以匯款有問題為由,要求歐陽榮鈞與通訊軟體 上LINE暱稱「林國泰」之不詳人士聯絡,因歐陽榮鈞重聽, 遂由王佳靖代為溝通;該人隨後以處理匯款為由,要求王佳 靖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王佳靖遂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7-11新安發門市」,將其名下安定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佳靖安定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佳 靖郵局帳戶)、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安定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郵 局帳戶)及歐陽榮鈞不知情之兄長歐陽献庭名下安定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献庭安定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該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告知密碼 ,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歐 陽榮鈞、王佳靖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 上或歐陽榮鈞、王佳靖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 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 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 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歐陽榮鈞、王佳靖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卷一第3至13、15至31頁、偵卷第 57至58、83至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7 0、1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 騙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11至225頁、警卷二第239、243至247 、283至290、296、299至316、355至371、447、451至453、 471至475頁、警卷三第509至514、651至667、673至675、72 1、724至726頁、警卷四第747、749至753、755至866、863 至875、891至900、921至925頁)、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一第113至114頁)、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一第117頁)、歐陽榮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55頁)、王佳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5頁)、王佳靖 安定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頁)、歐陽献庭安定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頁)、被告歐陽榮鈞與「蘇曉 曉」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41至143頁、偵卷第59至63頁) 、被告王佳靖與「林國泰」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45至14 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 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等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如數給付 賠償金完畢(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1至249、281至282頁)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 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 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 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 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二人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於 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等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秦櫻煌 (提告) 暱稱「陳曉新」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秦櫻煌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以交往要匯款買房,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秦櫻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33至35頁) 113年1月26日9時56分許,匯款7萬元。 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 2 鄭明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鄭明豊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父親過世,不夠錢處理後事,請求幫忙云云,致鄭明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37至39頁) 113年1月28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3 高金雄 (提告) 暱稱「安琪Angela」、「官方客服No.0806」等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下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金雄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金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41至43頁) 113年1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4 林滄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林滄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開雲購物平台」APP賣東西賺價差云云,致林滄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45至53頁) 113年1月24日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5 陳禹志 (提告) 暱稱「彤」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禹志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BitK」APP(網址:https://bitk-eth.fyi/#register?code=0l1T)投資CDBC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禹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55至65頁) 113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6 曾安生 (提告) 暱稱「usZZ00000000000」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抖音結識曾安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出售茶杯一批云云,致曾安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67至68頁) 113年1月31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3,000元。 7 林雅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BeeBar結識林雅筠後,向其佯稱:工作上出了差錯,須金錢賠償、請求借款云云,致林雅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69至71頁) 113年1月30日14時46分許、5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8 靳嘉國 (提告) 暱稱「陳和俠」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經由中古手機交易平台結識靳嘉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手錶及手機可交易云云,致靳嘉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73至75頁) 113年1月24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9 姜姿伊 (提告) 暱稱「林浩陽」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APP-XO結識姜姿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pretty網站(網址:https://www.ptylzhy-my.com/users/login)上經營虛擬店鋪接單,代墊費用,可賺取手續費云云,致姜姿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77至81頁) 113年1月28日11時49分許、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0 王昱雅 暱稱「王致元」之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昱雅後,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Bitgetmfw.com)上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昱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83至84頁) 113年1月23日12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 11 林登煌 (提告) 暱稱「陳嘉玲」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林登煌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匯款來台定居,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登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87至89頁)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歐陽榮鈞郵局帳戶 12 黃瓊慧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瓊慧後,向其佯稱:下載「大發國際」APP(網址:https://app.xjhslo.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91至94頁) 113年1月24日9時36分許、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王佳靖郵局帳戶 13 戴珺璘(原名:戴芷琳) (提告) 暱稱「陳嘉馨」、「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戴珺璘後,向其佯稱:下載「大發國際官方中心」APP(網址:https://yolisg.com、https://xloosp.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戴珺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95至104頁) 113年1月23日9時5分許、113年1月24日9時13分許、113年1月25日9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4萬元。 王佳靖安定農會帳戶 14 韓瑞亭 (提告) 暱稱「郭文瑞」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韓瑞亭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韓瑞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105至106頁) 113年1月23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歐陽献庭安定農會帳戶

2024-12-27

TNDM-113-金訴-2038-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江承林 被 告 鍾 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因貪圖訴外人吳宗 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宗翰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透過訴外人關中旻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 使用所提供之「MetaTrader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10時51分,自原告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吳 宗翰旋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款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單為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刑事 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至134、136至142、144至152、154至158頁)、訴外人吳宗 翰於偵訊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84至197頁)、被告與吳宗翰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59至166頁)、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2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本院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28日(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27

SLDV-113-訴-108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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