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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謝英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謝光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謝光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 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 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 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 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 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查聲請狀所附支票號碼GA0000000號、GA0000000號、GA 0000000號支票3紙,並無上開3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 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號碼00 00000號支票,則僅有退票理由單,未據提出該支票影本供 本院審酌。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 內補正「一、請提出支票號碼GA0000000、GA0000000、GA00 00000號支票3紙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二、請提出支票號碼00 00000號支票影本。」,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6日收受前項裁 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569-20250221-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陳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昌國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 按每百元日息千分之4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28日 100,000元 TH0000000

2025-02-21

KLDV-114-司票-47-202502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林家裕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以票據法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頁)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票款。嗣 提起上訴,於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6頁、第160、161頁)。核上訴人 所為變更,均係基於上訴人持有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7月19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過而撤銷委 託付款,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票款給付所衍生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援用,無 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 為合法,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 決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 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 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之子白介宇,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白介宇於112年1月4日、17日先後向上訴人 借款800萬元、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清償 日屆至時,白介宇未能清償,雙方遂議定延後清償日至同年 7月19日,並由白介宇將被上訴人簽發、經魏明春及白介宇 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白介宇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 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有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 得其首肯向上訴人借款,足證白介宇處於代表人、使者之角 色,被上訴人亦願意承擔白介宇所借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 為他人債務擔保,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該借 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兩造,且系爭支票之開立係作為消費借貸 關係之書面證明。其後,白介宇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再次 央求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寬限至同年8月16日,並修 改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16日。待112年8月16日屆至, 白介宇復請求上訴人暫緩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並與上訴人議 定自同年9月25日起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但白介宇迄112年9 月25日仍分文未償,上訴人遂於113年10月4日持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付款。詎料,系爭支票已經被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 過後撤銷委託付款,並由銀行製發退票理由單交付予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等語。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白介宇間之系爭借款 完全不知情,事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 款,並非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或代償系爭借款,是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保證,顯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故 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㈠上訴 人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之子白介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於112年1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同年3月1日清 償;再於112年1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同年3月 14日清償,惟系爭借款屆期均未清償,雙方議定延後清償日 至112年7月19日,白介宇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且系爭 支票背面業經魏明春、白介宇背書,嗣上訴人再度寬限清償 日至112年8月16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經修改為112年8月 16日,但白介宇屆期仍未清償,而與上訴人再度約定於112 年9月2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各分期清償300 萬元,並同意「若有任一期未償付,本協商案視同立即到期 ,金主有權存入支票兌現」。惟白介宇迄112年9月25日仍未 付款,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提示 期限經過後撤銷委託付款」為由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70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0-12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惟不論為免責的 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 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 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白介宇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使者 ,被上訴人係因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作 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書面證明,故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變更請求權基礎後,先稱本件係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所以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 94頁);後改稱白介宇既係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 向上訴人借款,並以之作為還款之用,足見被上訴人願意承 擔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究係何時、如何成為系爭借款當事人之重要事實,前後 所述不一,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已非無疑。又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上 訴人進行系爭借款之交涉、催討等事宜時,溝通對象始終為 白介宇,且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曾提及或暗示借款人係被上 訴人,復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借款係交予 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借款,白介宇則係本諸代表人、使者之身分與上訴人聯絡 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採。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願意 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乙節,除經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外,證人魏 明春到庭證稱:事前不知白介宇向上訴人借款,但白介宇於 某日持已經填載金額、蓋好被上訴人大小章之系爭支票向伊 表示因為個人資金調度對外借款,需要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 供作擔保,復因債權人要求,而請伊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白介宇亦證稱:係因個人 資金周轉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依上訴人要求,提 供由伊與魏明春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28-129頁),揆諸證人上揭證詞,實難認被上訴人曾 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之債務承擔乙事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據上,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之前開舉 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確定心證,是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 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0

SLDV-113-簡上-238-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洪秀全 相 對 人 陳舜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 示,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26日、同年10月8日,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 示後仍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不 符票據法之追索權之行使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 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原審卷第13頁),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提示日為約定還款日即112年8月26日、同年10月8日等情( 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 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 實,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5-02-20

SLDV-113-抗-36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達人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 示未獲付款,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曾持系 爭本票至抗告人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依法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本票 與第三人李政修時,約定每月有需求資金時,抗告人即開立 同等金額與約定還款期日之支票交予第三人李政修,李政修 再匯款至抗告人帳戶以交付借款,而之前借款日期為113年1 0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與李政修 約定第三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567元,同時 約定114年1月9日清償兌現(抗告人再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予 李政修),故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因 抗告人資金調度失控,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 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另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 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 序難認適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相 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且已記載付款地,而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已敘 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 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 自始未曾至其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處為提示等語,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其係與第三人李 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節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並已 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 云云,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相對人於發票日即113年10月2日後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借款債權清償日應 為114年1月9日、已與李政修溝通延緩清償日等節,均非票 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縱令於票據上記 載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無從憑以阻止相對人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且上開事由均屬實體事項,亦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 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序難認適法乙節,觀諸相對人 所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正本,相對人已確實 於聲請狀末具狀人處蓋用印章,其書狀格式並無瑕疵,此有 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7頁),上開 書狀具狀人處雖另有「李政修」之簽名,然此並不影響相對 人蓋章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收到之上開書狀繕本內,相對 人雖漏未於具狀人處蓋章(見抗卷第21頁),此亦不影響本件 聲請程序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聲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日 ①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②陳達人 未填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WG0000000 2,000,000元 未填載

2025-02-20

TNDV-114-抗-2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兼法定 代 理 人 曾儀庭即曾淑儀 抗 告 人 謝馨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謝馨毅 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其餘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謝馨毅部分:相對人未曾將本票提示予抗告人請求付 款,與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符,且本票上抗告人謝馨毅 之簽名為偽造等語。  ㈡抗告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曾儀庭即曾淑儀部分:相對人未曾將本票提示予抗告 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4,746,400,發票日:民 國111年3月28日,到期日:113年10月1日〕,經提示後尚餘1 3,245,900元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 述情形,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另渠等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見抗告人有何舉證 ,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 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0

TCDV-114-抗-57-2025022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范植樺 相 對 人 趙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世良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NO691453),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4年1月5日 114年1月25日 500,000元 THNO691453

2025-02-18

KLDV-114-司票-31-20250218-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代 理 人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明亨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1年5月1日 114年1月21日 500,000元 CH0000000

2025-02-18

KLDV-114-司票-4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相 對 人 蔡婠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張志偉,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變更登記為陳永杰,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 卷第16至20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杰於114年2月5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7年1月9日所簽發 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7日(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113年8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 審審核後,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張志偉為夫妻, 張志偉於107年間以非常規交易方式造成抗告人資金缺口, 再以此為由向相對人借款,顯涉違法。且系爭本票並未填載 到期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於追索期限經過後遭偽 填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此外,抗告人雖稱於113年8月22 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張志偉已於113年7月5日辭去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職,抗告人於同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陳 永杰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仍主張於113年8月22日向張志偉為 本票之提示,非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應認其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係遭他人偽填為112年7月7日 ,實際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無論屬實與否, 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陳 於113年8月22日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志偉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然相對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經113年8月22日提示 仍未獲付款」等語,並未提及向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 志偉提示付款等情(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原審卷第7 頁),抗告人此部分指述,顯有誤會。又系爭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同上卷第9頁)之文字,依上開說 明,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 提出其改選董事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 然均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未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 等情。況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 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三)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 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17

TPDV-113-抗-422-20250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8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茵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 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迄未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0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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