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達人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
示未獲付款,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曾持系
爭本票至抗告人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依法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本票
與第三人李政修時,約定每月有需求資金時,抗告人即開立
同等金額與約定還款期日之支票交予第三人李政修,李政修
再匯款至抗告人帳戶以交付借款,而之前借款日期為113年1
0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與李政修
約定第三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567元,同時
約定114年1月9日清償兌現(抗告人再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予
李政修),故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因
抗告人資金調度失控,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
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另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
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
序難認適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相
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且已記載付款地,而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已敘
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
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
自始未曾至其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處為提示等語,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其係與第三人李
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節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並已
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
云云,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相對人於發票日即113年10月2日後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借款債權清償日應
為114年1月9日、已與李政修溝通延緩清償日等節,均非票
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縱令於票據上記
載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無從憑以阻止相對人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且上開事由均屬實體事項,亦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
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序難認適法乙節,觀諸相對人
所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正本,相對人已確實
於聲請狀末具狀人處蓋用印章,其書狀格式並無瑕疵,此有
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7頁),上開
書狀具狀人處雖另有「李政修」之簽名,然此並不影響相對
人蓋章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收到之上開書狀繕本內,相對
人雖漏未於具狀人處蓋章(見抗卷第21頁),此亦不影響本件
聲請程序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聲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日 ①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②陳達人 未填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WG0000000 2,000,000元 未填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