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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4

PCDV-113-補-2016-20241014-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慈慧 相 對 人 王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64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全字第64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業已達成 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0號撤銷信 託行為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如 主文所示之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4

KSDV-113-全聲-20-2024101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謝宛儒 相 對 人 余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裁定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0-09

KSDV-113-司聲-825-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Nicholas Drew(朱尼可)等間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07

KSDV-113-補-1351-20241007-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羅伊倫 送達代收人 王 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陳炳宏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 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 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07

KSDV-113-全聲-18-20241007-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1

PCDV-113-全聲-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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