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依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聖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依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依鳳因受刑人即被告許聖諭妨害秩
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通
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依時到案執行,然被告經依法傳喚未到案、拘提無著,具
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執行傳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NDM-114-聲-43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