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贈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4號 原 告 何姿 被 告 何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04,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新博愛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87地號土地 1,428.91 26,882元 1875/100000 720,224元 0 100建號建物(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3樓之2)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84,000元 全部 184,000元 合 計 904,224元

2025-02-12

MLDV-113-補-219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贈與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後,竟於民國111年4、5月間, 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強制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被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處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價額,及返還其餘不動 產,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潘巖鑫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富美應將前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巖鑫(原名蔡侑達)前向友邦信用卡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51,874元及自民國92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利息,另自9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5‰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償還,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原告並於104 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潘巖鑫竟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潘巖鑫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故其 前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方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張富美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潘巖鑫因獨自照顧亡母經濟、身體雙重負擔下, 罹患腎臟癌已放棄生存意志,故將亡母留下之系爭不動產贈 與配偶即被告張富美,並無脫產之意圖,且潘巖鑫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無須保全。又原 告於106年已取得債權憑證,距起訴時近6年,應早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復委託催收之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於111年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形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巖鑫前於89年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1 51,874元暨利息、違約金(如系爭債權內容)未償還,嗣友 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3 8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2月 30日寄存送達潘巖鑫戶籍址(即現住地址),未經異議,於 105年1月29日確定乙情,有友邦公司申請書、繳消報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63、67至72 、77至81頁),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確認,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潘巖鑫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此有 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一第87至97 頁),亦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應於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為要件。是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債務人已提起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 債權無法請求,則無保全之必要。 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查潘巖鑫使 用友邦公司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時間為91年3月8日,並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至91年6月6日,此有繳消報表在卷可佐(卷二 第70頁)。故潘巖鑫於91年6月6日以清償為默示承認其前發 生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及其前所累積之利息、違約金),時 效中斷而重新起算。 2、次信用卡契約性質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故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然原告於91年6月6日承認信用卡債務後,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持系爭支付命 令後,分別於10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 債權憑證,另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25日、112年 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索引卡在卷可佐(卷 一第13至17頁,卷二牛皮紙袋),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 因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中斷時效重新起算 時間,均未逾15年,迄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此,原 告對於潘巖鑫仍具有債權可請求。潘巖鑫雖辯稱並未曾收受 支付命令,惟其乃居住在戶籍地址,而支付命令亦送達該址 ,其空言否認收受,無足可取。 3、又潘巖鑫移轉系爭房地時,罹患癌症第3期,並申請重大傷 病,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卷二第31頁),工作能力、收入均堪疑;且斯時其尚 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期放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皆以轉為呆帳未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卷二第150 、151、134至139頁),足徵潘巖鑫已欠缺償債之能力,其 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張富美,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自 有損原告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107年4月8日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富美塗銷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皆委託仲信公司負責債權催 告業務,而仲信公司於111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情形,並由受託人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 可推認原告於111年亦為知悉,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云云。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固均委由仲信公司為催 告,國泰世華銀行曾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系爭不動 產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乙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仲信公司受 託債權催收機構在卷可佐(卷二第95至101頁),並為原告 所自承在卷;又仲信公司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9月 18日利用電傳系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下分稱111年 查詢、112年查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地政電傳資 訊附卷可稽(卷二第57、59頁)。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為 相異法人,非同一經營者,業務亦無共通,難認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於同一時間皆將對於潘巖鑫之債權委託仲信公司催 收,況仲信公司倘同時處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委託案件 ,自無須相隔1年2度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觀諸仲信公 司於111年查詢後,國泰世華銀行即於111年10月17日即提起 撤銷之訴;於112年查詢後,原告旋於112年9月23日持查詢 結果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附之電傳紀錄可佐(卷一 第21至41頁),由此顯示,仲信公司應先後於111年、112年 受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委託向被告催收,仲信公司方分次查 詢並提供給委託銀行,此亦與原告所提供之委託案件電腦查 詢資料(卷二第181頁)所示,系爭債權乃於112年5月31日 方委託仲信公司催收之情形相符,足徵原告應於仲信公司11 2年查詢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原告於同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張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 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3  51.00 1/6 張富美 2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4  54.00 1/6 張富美 編號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8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025-02-11

KSDV-113-訴-804-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蔡水龍 被 告 黃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物,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8萬856元(19,300×342×274/10000=180,856,元以下4捨5 入)加計房屋之現值8萬100元(即房屋稅籍總現值),共為26萬 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3-補-576-202502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鄧健永 鄧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 內補正被告鄧卉芳即八五麵食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證明文件(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同時列明被告鄧卉芳之住居所、年 籍資料於補正狀;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鄧卉芳應 將名下八五麵食館『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建永名下」所依據之 事實基礎,並提出因八五麵食館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建永名下 所受利益之相關資料到院,暨至少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 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 ,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3-壢簡-1567-202502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黃初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陳致仁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 陸佰參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伍仟 陸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08

SCDV-114-訴-150-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呂至哲 訴訟代理人 呂庭宇 被 告 鄒赤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赤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呂至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鄒赤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至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599元, 及其中65,852元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因原告向被告呂至哲 追討及強制執行均未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8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 被告呂至哲為躲避系爭債務、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3年3月 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予被告鄒赤芬,並於113年4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呂至哲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呂至哲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 ,使被告呂至哲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呂至哲則以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惟因身體狀況 欠佳暫時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鄒赤芬經合法通知 ,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 第103885號債權憑證、被告呂至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113年度 北中地登字第72140號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呂至 哲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鄒赤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 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呂至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鄒赤芬,乃屬積 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而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嗣致其 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對被告呂至哲之債權已 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確足使被告呂至哲可供債務清償之 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前開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 之無償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鄒赤 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至 哲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㈢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 日期為113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鄒赤芬 應塗銷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 、登記日期為113年4月25日)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呂至哲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3.64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03.34平方公尺(總面積)。 4分之1。

2025-02-08

PCEV-113-板簡-3175-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楊蔡玉蘭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楊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號保險單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79,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07

KSDV-113-補-62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蔡月蘭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0,6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不動產如「應有部分」欄 所示所有權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48萬9,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建號/地號 應有部分 價額 計算式 1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1/2 209,200元 418,400元(課稅現值)×1/2=209,200元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732,976元 24,4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60.08㎡(面積)×1/2=732,976元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791,902元 24,4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64.91㎡(面積)×1/2=791,902元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20 755,095元 24,4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206.31㎡(面積)×3/20=755,095元 合計 2,489,173元

2025-02-06

TCDV-114-補-316-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被 告 邱金生 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邱怡婷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金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邱金生與邱**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依本院諭示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邱金生與 邱淑婷(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有民事起訴狀、陳報狀 (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9頁)。核其所為,並未變 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事實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金生前因汽車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 執行費共新臺幣(下同)94萬1,936元未清償,並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簽發面額為102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為據。詎邱金生竟於112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邱淑婷(下稱系 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移轉行為)。而原告持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准許後,聲請對邱金生強制執行結果,僅扣得邱金生 郵局存款1萬2,739元,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顯有害及本件原告對邱金生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邱淑婷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邱金生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 同年11月1日所為,原告則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至28頁),可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尚未逾越前揭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 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60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 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 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害及其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求為命邱淑婷回復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登記狀態,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等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移轉行為,並命邱淑婷回復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邱金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05

TTDV-114-訴-8-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