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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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慧霞 黃冠勳 追加 被告 黃錦泉 追加 被告 黃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黃蔡 玲美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慧霞之債權 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為72萬3 ,366元;而被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遺產總額至少有213萬3,948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憑,復以黃慧霞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為53萬3,487元【計算式:2,133,948×1/4≒533,4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3, 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所繳2,540元,尚應 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4

KSEV-114-雄補-140-202502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倪詠宜 林巧筑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孫淑玫 孫念立 被 告 溫貴蘭 孫韻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被告1孫淑玫、被告2孫**)間就被繼承人孫 惠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 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湖簡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 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 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追加被告溫貴蘭、孫韻逸 (湖簡卷第83、85頁)。又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書狀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於中華郵政之 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7年5月16日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66頁),復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原告復於114年1月8日以書狀撤回 訴之聲明㈢,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 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42頁),撤回民 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淑玫應向原告清償15萬9,3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然其迄今尚未清償,合先敘明。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相 關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惠民所有 ,嗣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孫念立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惟孫淑玫亦為孫惠民之繼承人,且其並未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其應自孫惠民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孫淑玫今不為繼承之登記,係屬以 處分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並使其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原告之權利。又該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點為107年5月29日, 而孫淑玫此時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其於當時不知債 務存在,而應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 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9 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謄本(見湖簡卷第27頁),於同 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簡卷第7頁),均未逾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孫淑玫為避免所遺系爭房地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 被告就系爭房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淑玫為其債務人,合計積欠15萬9,346元及利息迄 未償還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湖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應堪採 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孫淑玫未拋棄繼承,卻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孫念立,係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經查,被告等人繼承孫 惠民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及中華郵政存款、現金8,000元 ,由孫念立繼承系爭房地,溫桂蘭繼承中華郵政存款,現金 8,000元,則由被告各取得2,00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於孫 惠民死亡時,其中華郵政帳戶仍有2,645元,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8163號函附歷史交 易電子檔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2頁)。孫惠民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僅有系爭房地,然實際上確有中華郵政 存款、少數現金,顯見該免稅證明書內之遺產非為遺產全部 ,僅是金額過低漏未申報而已。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因素複雜,未能僅因孫淑玫繼承之財產分配金額低即謂不真 實,而除孫念立外,其他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繼承財 產之金額亦偏低,顯然並非刻意規避原告之債權,職故,孫 淑玫仍繼承部分遺產,自非屬無償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而屬有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 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證據不符,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權、物權行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 ,則原告主張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孫念立,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將系爭房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分擔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4

SLDV-113-訴-698-202502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方裕傑 方雯娟 方鍾玉純 方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裕傑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新臺幣(下 同)381,397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據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39451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方裕傑為規避債務,雖知其父即被繼承 人方攸俊於110年2月11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方雯娟、 方鍾玉純、方美娟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 系爭遺產由方雯娟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2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雯娟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 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方雯娟、方鍾玉純、方美娟以: 方攸俊生前已經給方裕傑很 多錢,遺產分配方式是方攸俊生前決定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方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方裕傑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前述債權 憑證,而方攸俊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方裕傑為其繼承人卻 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方雯娟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協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可參,且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被告方裕 傑之債權人,若被告方裕傑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 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所 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 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協議之結果,是其中某些繼承人未繼承遺 產,並不能僅以此事實就當然認定是繼承人之間的無償行為 ,仍應就實際情況以證據證明之。惟查原告雖主張方鈺傑係 為規避債務而將其繼承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但原告提 出之事證就只能證明前述系爭協議存在及遺產登記情形,無 法據以判斷被告所為是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此另行提出證 據或聲請調查,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方鍾玉純、方美娟 同未取得系爭遺產,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 害債權人債權,方鍾玉純、方美娟當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 產之必要,益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疑。故即使被告未能就所辯 事實提出完足證據,在證據不足而真偽不明的情況下,仍應 由原告承擔不利益,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分割協議,是以無 償詐害系爭債權為目的,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2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雯娟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3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1080-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卓駿逸 邱志仁 被 告 傅永昌 張金蘭 傅永萃 傅永興 傅永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XX、傅XX、傅XX、 傅XX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3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 年5月2日具狀變更、補正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 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永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5,441元 及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繳仍拒不償還,顯見傅永昌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訴外人即傅永昌之父親傅德忠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傅永昌並未聲明拋 棄繼承,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然其因積 欠原告債務,擔心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恐遭原告追索 ,故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 等人(下合稱張金蘭等4人)合意由張金蘭等4人為系爭遺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傅永昌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人。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為不利於傅永昌之分割繼承協議 及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除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外,傅德忠生前亦曾表示 欲排除傅永昌之繼承權,故系爭分割協議乃係基於其等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原告可得撤銷之列。且系 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 取得特定遺產之分割協議,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未增加債務人即傅永昌之不利益,與「債務人處分自 己財產之行為」並不相同,系爭分割協亦未害及債權人即原 告債權。再者,傅德忠生前對傅永昌存在債權,經所有繼承 人討論後,同意以傅永昌所得之應繼分清償張金蘭等4人, 故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且張金蘭等4人對於傅永昌 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傅永昌有76萬5,441元本息債權,而傅永昌與張 金蘭等4人為傅德忠之繼承人,傅德忠留有系爭遺產,傅永 昌與張金蘭等4人於112年3月8日協議由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 表編號1建物各1/4、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表編號2土地各3,04 5/100,000、張金蘭繼承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存款與股票全部 ,附表編號1建物及編號2土地所有權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於張金蘭等4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49號債權憑證、附表編 號1建物登記謄本、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平地登字第1130003177號函暨附表編 號1建物及編號2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 書、傅德忠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傅德忠除戶謄本、 傅德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 60至66、68至11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之無償或有償,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 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 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 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 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 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原告主張傅永昌未拋棄繼承,即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以及 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不利於己之無 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且傅德忠給傅永昌的金錢都只是資助傅永昌生活上的開銷 花費,兩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分割協議第 二點約明: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傅永昌之債權已由他繼承人 繼承並公同共有之,故繼承人均同意以繼承人傅永昌所得繼 承之應繼分(含特留分)部分,用以清償他繼承人對繼承人 傅永昌所繼承之債權,不足部分不另予補償等語,有系爭分 割協議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則系爭分割 協議既係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共同協議簽立,協議中同時 就傅永昌可得之應繼分、傅永昌對傅德忠生前之債務,兩相 計算後於應繼分內扣還,益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刻意排除傅 永昌繼承之權利。另據證人傅永齡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 稱:「以前到傅德忠家時,常常聽聞傅德忠抱怨傅永昌又向 其借錢,該些借款有些是生活費,有些用在買車子或修車, 有些是傅永昌的娛樂開銷,雖不清楚借款金額,但聽傅德忠 所述至少超過300萬元以上。因為傅永昌並沒有正當的工作 ,沒有能力、也沒有還錢給傅德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 206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電子債權憑證1紙(見本院卷12 2頁)所載,原告債權之利息請求日自94年11月8日起算等情 互核,堪信傅永昌長期因無穩定工作致無法負擔自身開銷, 故而多次向傅德忠借貸,原告稱傅德忠給予傅永昌金錢僅係 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而無債權債務關係,洵無可採。綜上 證據,可認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傅永昌以其原可繼承之系爭 遺產應繼分扣還其對傅德忠之債務,使其債務終局歸於消滅 ,非屬無償行為。  ㈢況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 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 認即屬無償行為。第查,傅德忠於87年6月1日簽立之自書遺 囑提及:「余座落國泰街48號房子一棟係家人共住,如余不 測身故,可由傅永翠、傅永興、傅永菁、傅振薇共有,如要 轉讓,須四人蓋章同意方可,其中一人不蓋章就不能立案。 惟若傅振薇改姓,將取消其繼承權改由傅永昌補位繼承」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關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及房屋 分配,傅德忠早有其個人意願,實具人格法益之特質。再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金蘭目前住在附表編 號1建物,且照顧張金蘭需要金錢支出,所以大家同意將附 表編號3至6等遺產交由張金蘭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可徵系爭分割協議亦考量履行扶養義務因素,自非 以無償方式轉讓而害及原告債權,堪可認定。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依本院112年司 執11234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一、傅永昌應向原告清 償76萬5,441元,及其中39萬9,496元,自94年11月8日起…計 算之利息,…」所載(見本院卷12頁)觀之,原告對於傅永昌 之債權最初成立於94年之前,當時傅德忠尚健在,原告所評 估者為傅永昌自身資力,並未就傅永昌將來繼承之財產予以 衡估,是依前開說明,傅永昌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應不 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張金蘭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座落地段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218 (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植為10000分之4872)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植為00000000000) 15萬807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3,079元 5 股票 高橋證券瑞智00000000000(0萬7,134股) 28萬6,137元 6 股票 高橋證券世界00000000000(0,000股) 73萬6,000元

2025-02-13

TYDV-113-訴-546-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張勍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6號相對人黃濂承與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6號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黃濂承之債權人,為查明 其所繼承之遺產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 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為黃濂承之債權人而聲請閱卷,並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948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無非欲知悉黃濂承所繼承之遺產,而據以強制執 行,然聲請人若確為債權人,則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窒礙 。  ㈡聲請人固提出債權憑證,以證明其為黃濂承之債權人,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可能為黃濂承之債 權人,而就系爭案件之結果,至多僅得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 存有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 得前揭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 爭案件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3

TYEV-108-桃簡-246-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淑汾即葉蘭芬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葉淑汾即葉蘭芬之被繼承人葉君寶之除戶謄本正本、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查有本 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73建物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 異動索引。 三、被告葉淑汾即葉蘭芬之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3

MLDV-113-補-1193-20250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榮池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 始屬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依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 簡霧乾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原告得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 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簡霧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鄧秀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自行製作繼承系統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2-12

CYEV-114-嘉簡-63-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群展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幸福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雄院和107司執逸字第70718 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12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曾丁聰或曾洪蒙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 (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段○○段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曾幸福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4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潘重仁 周明嘉 被上訴 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 人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萬居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珠、吳麗卿、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寶珠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嗣吳寶珠之母 即訴外人吳阿春於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除被上訴人陳聰賓、沈仁偉各為10分之1外,其 餘繼承人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惟被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萬 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等同將吳寶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吳萬居 ,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吳 寶珠就自己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祥,吳萬居為吳寶珠之弟, 亦知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應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將致上訴人 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萬居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吳萬居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萬居辯稱:被繼承人吳阿春死亡後,伊支付被上訴人吳淑 珠、吳麗卿、吳寶珠每人各1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權 利之對價,另因訴外人吳寶鑾即陳聰賓之母、沈仁偉之外祖 母,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以此相抵,伊未另支付陳聰 賓任何價金,但有給付現金11萬元予沈仁偉作為買賣價金, 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又伊與吳寶珠幾乎無聯絡, 不知吳寶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於法未合等語。  ㈡沈仁偉辯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伊正在高雄監獄服刑 ,吳萬居前往探望伊並告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希由其 處理,並拿11萬元現金給伊,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 ,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㈢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吳萬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調得系爭土地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吳萬居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8日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 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寶珠積欠上訴人1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 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1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 並核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 ),堪認上訴人係吳寶珠之債權人,且吳寶珠無資力及財產 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而吳阿春於94年7月15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6人,除陳聰賓、沈 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均各 為5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 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含系爭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9-121、175-205頁),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因吳寶珠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對吳 寶珠提出損害債權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吳寶珠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吳寶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 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1 85-186頁,以下稱系爭刑案)。依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 我母親吳阿春過世時有三筆土地,當時我有欠我弟弟吳萬居 300多萬元,我就將土地抵償給他,我弟弟有給我26,000元 作為車馬費補償,我沒有把地賣給吳萬居,實際上我給吳萬 居的土地不足以償還積欠他的錢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2頁、111年度偵字第96 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卷( 下稱偵續緝卷)第59-60頁)〕,可知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 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⑶吳萬居辯稱其係各以150萬元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其以友人吳耀玲名義,於109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吳淑珠、吳寶珠外孫女徐藝瑄 之銀行帳戶,另於翌(11)日匯款150萬元至吳麗卿之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83頁),參以證人徐 藝瑄證稱: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申辦以來,均由我外婆吳寶珠在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之資 金流向或使用內容,且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亦係交 由吳寶珠管理,我不認識吳萬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 頁),固堪認吳萬居以吳耀玲名義匯給徐藝瑄之上開150萬元 實際上是付給吳寶珠,且吳萬居另有給付吳淑珠、吳麗卿各 15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吳萬居給付吳寶珠之前揭150萬元屬 依系爭分割協議應付之對價,且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我 有拿到吳萬居給的150萬元,但這是我媽媽要給我的錢,因 為錢都在吳萬居手上,才由吳萬居匯錢給我外孫女,不是吳 萬居給我的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高雄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卷第56頁);佐以吳麗卿亦於系爭刑案證稱: 吳寶珠是我姐姐,吳萬居是我哥哥,我有繼承系爭土地,吳 家是吳萬居掌權,我嫁出去了,吳萬居要我把印鑑證明與土 地都給他,他說會給我錢,我就給他了,我有跟吳萬居說要 給我錢,但吳萬居都躲在美國,不願意給我錢,他後來也沒 給我錢,我們家4個姊妹都把土地給吳萬居,我是直接把土 地給吳萬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見吳萬居雖各給付 15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但非屬其向吳寶珠、吳麗卿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⑷吳萬居雖提出109年8月5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吳萬居與吳寶珠 、吳淑珠、吳麗卿約定各給付其等150萬元,作為其等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 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 定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吳萬居就1 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吳萬居有提出 其他舉證,且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吳寶珠、吳麗卿在系 爭刑案之前揭陳述不合,尚難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為真, 不足憑此協議書而為對吳萬居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屬無 償行為,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 由?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 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 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 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吳寶珠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但吳寶珠 仍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吳寶珠與吳萬居達成系爭分割協 議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 有償行為,但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已損害上訴人 之權利,且為吳寶珠所明知,應堪認定。又依吳萬居在系爭 刑案陳述:「(問:你為何不將錢匯到吳寶珠的戶頭,而匯 到徐藝瑄的戶頭?)我有問代書,代書說他問吳寶珠,吳寶 珠表示他有欠銀行的錢,如果匯到她的戶頭怕會被銀行扣錢 」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16頁),佐 以吳萬居係於109年8月10日以吳耀玲代理人名義填載匯款申 請書,將150萬元匯至徐藝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並於109年8月12日辦畢系爭分割登記,可見吳萬居於109年8 月12日因系爭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前,即已知 吳寶珠另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吳萬居自當知悉吳寶珠將系 爭土地權利抵償積欠其之債務後,將致吳寶珠之其他債權人 無從取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3.吳萬居固辯稱其雖知吳寶玲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知吳寶玲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明知有害其 他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吳寶珠自承在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前 積欠吳萬居債務未清償,吳萬居復經由代書告知而知悉吳寶 珠另欠銀行債務,需使用外孫女之帳戶以躲避追償,吳萬居 自當知悉吳寶珠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 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12

KSHV-113-上易-17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 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 年1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周01、 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應將109年1月31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然原告未 陳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亦無鑑定價格可供本院 核定其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 說明,應予補正。次原告起訴狀雖列周敬堯、周01、周02、 周03、周04、周05、周06等為被告,然所載被告周01等人之 姓名均不詳;又被繼承人周武璋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 有若干亦屬不明,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當事人資料勿遮掩,下同)及異動索引。 2 被告周敬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被繼承人周武璋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據上,應補正被告周01、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之之姓名;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2025-02-12

TPDV-114-補-18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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