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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張游阿梅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民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金河早年為彰化縣員 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豬肉攤商,因聽聞訴外人羅明河告 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 附表)所有權人將出售該筆土地,乃於民國78年間以約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用以進行經營豬肉 攤所需之屠宰豬隻及保存豬肉相關作業。然而,囿於89年修 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限制須有自耕農身份始能取得農地所有 權,原告及張金河為豬肉攤商,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 遂委請鄉公所人員協助長子即被告張民政取得自耕農身份,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且歷來均由原告實際管理及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或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詎被告意圖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牟利,而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且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得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 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 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囿於當時法規限制非自耕 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 爭土地仍由其自行使用收益,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土地徵 收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並當庭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核對。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劉 昌宗到庭證述略以:我有承租原證三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土地 做為豬舍使用,已經承租15、16年,一開始是跟他人合租, 該人過世後就由我單獨承租,我都是半年拿現金18,000元給 老太太,也就是租賃契約上簽名的出租人,豬肉商都叫她「 阿梅」。租金是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繳納,租金的金額都是 阿梅女士跟我協調,豬舍有問題要維修,我也是跟阿梅女士 說。被告本人我有見過1、2次,我知道是阿梅的兒子,是因 為被告有跑去豬肉攤跟我借過錢,說他是那個土地阿梅的兒 子,我有借過被告錢1次,之後有跟阿梅說你兒子來跟我借 錢,後來也是阿梅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土地所有權 人,要求我租金要給他,從我開始承租都是以現金交給阿梅 本人,我先電話聯絡後拿錢去她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至168頁)。依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台 電繳費單等可知,系爭土地至少從15、6年前起均由原告實 際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電費,審諸系爭土地向來是 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他人,並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未 曾使用收益過系爭土地,亦未曾向承租人表示其始為土地所 有權人,此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已足推論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開調查 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㈢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 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動產之借 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 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張民政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段 ---- 614 829 全部

2024-11-29

CHDV-113-訴-1008-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范玉玲 被 告 張真瑀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入新北市○○區○○路 00號之蘆洲區公所停車場內,於尋找停車位之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 停放在第一排停車格最外側車輛(下稱C車)之後方直接斜 向切入C車正後方之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內,適原告 騎駛訴外人宋承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駛至本案停車格內,致B車擦撞原告之左側腿部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下背、骨盆挫傷、腰背挫傷 併肌膜炎(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並 造成A車受損,經宋承洋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元、A車修復費 用5500元(均零件)、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25萬55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切入本案停車格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原告騎駛之A車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A車亦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紀念醫院)110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111年1 月27日診斷明書、新建興車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 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所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腰背挫傷併肌膜炎(腰薦 椎椎間盤移位)、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語,雖據提出新光紀念 醫院111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共和診所111年3月3日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就本件車禍有對於被告提起過失 傷害之告訴,於本院刑事庭112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本院刑事庭函詢新光紀念醫院上開111年4月1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所受傷害有無關連 ,經該院覆以:依據急診病歷記載,原告110年12月22日「 左側小腿挫傷」,應與外傷事故有關;111年1月4日「急性 腰背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則與外傷事故不一定 有關連等語。是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原告111年4月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本案車禍所導致,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 傷害結果負責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判決理由說明清 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系 爭傷害同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蘆洲區廟口夜市生炒花枝 攤商廚房及餐飲助手,每月工資3萬4000元,因受傷無法久 站,逾5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17萬元等語。然本 件車禍僅造成原告左側小腿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 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110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 內容觀之,未見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期間之記載,實難盡信 其所受上開傷害已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  3.原告主張A車受損修復費用5500元(均為零件)等語,業據提 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意書及新建興車業行開立 之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與A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A車於108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 使用2年4月,零件5500元扣除折舊後為972元,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A車必要修復費為9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左側小腿挫傷需就醫回診,承 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 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陳經 濟收入概況;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因本件 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最終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 原告3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972元(計算式:工作損失0元+ A車修復費用97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A車駕駛人即原告亦同有未依行向指示方向 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依法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被告之過失 程度則為7成。又原告有收受被告履行刑事判決主文所命給 付3萬元之緩刑附帶條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扣除其應自行承擔3成過失責任及被告給付3萬元後,原告已 無餘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之金錢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4180元,惟原告 前已受領被告賠償金額3萬元,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為 任何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2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旺 選任辯護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根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第22號家禽攤位協助打理時,應注意攤位前方走道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不應以含有油漬之污水潑灑走道,有致地面積水濕滑時應為適當警示與防範,以免行人滑倒受傷,竟為清理地面穢物,手持水桶舀起清洗解體家禽、含油漬之污水,大量潑向走道沖洗,適有吳真敏行經濕滑區域,不及反應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吳真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根旺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易1157卷【下稱易卷】第37頁),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舀起橘色大水桶內之 污水朝向走道潑灑,及告訴人於稍後在一旁之走道跌倒後, 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水管的清水沖洗走道 地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市場的地面原本就潮濕, 告訴人不是在第22號家禽攤位前跌倒,與被告前揭潑水行為 間沒有因果關係,且市場天花板本來就會懸掛「小心濕滑」 的路牌,用路人自己本來就要小心,況告訴人已在市場攤販 從業多年,應自己注意小心行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第22號家禽攤位協助打理攤位時,手持紅色水桶舀起橘色大桶內污水自該攤位朝向外側走道潑灑,嗣告訴人行經走道跌倒在地,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接受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手術,並在該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重症照顧至同年月27日,嗣於112年11月6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各節,業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予爭執(見113偵4775卷【下稱偵卷】第31-36頁,易卷第3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真敏、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雅晴、證人即第22號家禽攤位負責人林長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7、51-54、140-142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術後照片、攤商自治公約、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63-75、81-87頁,易卷第49-71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附件可佐(見易卷第37-39、73-8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手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所舀起並潑灑之污水,實係 第22號家禽攤位用以清洗解體家禽、自然含有脂肪成分浮有 油漬一情,除業據證人劉雅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影片時間顯示0分1秒至2分5 9秒期間,被告之連貫動作係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舀水 潑灑走道地板、俯身自橘色大桶內撈出應為解體家禽之物體 置於綠色籃內,再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連續舀水朝畫面 上方、右上方潑水約11桶,積水溢流至原潑灑區域外,再自 橘色大桶內取出物體置於綠色籃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 驗附件、畫面擷圖可稽(見易卷第38、57-59、74-81頁); 而堪認定。嗣於影片時間顯示為3分31至33秒期間,告訴人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視野內,途經被告潑灑污水之畫面上方 走道區域左轉之際,旋即仰躺臥地一節,亦有前揭審判筆錄 、勘驗附件及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38-39、82- 83頁),而堪認定。被告雖辯以其自橘色大桶舀出污水潑灑 走道後有用清水沖洗云云,惟經本院再次播放前揭影像後, 並未見其所稱之情況,被告隨即保持沉默一節,有本院審判 筆錄可佐(見易卷第43頁)。是被告前揭辯稱有用水管的清 水沖洗走道地面云云,與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相悖,自無足採。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前詞,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站在第22號家禽攤位邊,手持紅色水桶朝畫面上方即第33號攤位前區域方向潑灑污水十餘桶,潑灑時力道充足且水量豐沛,此自被告水桶潑出之水簾完整、衝擊地面後濺起整片白色水花、蓄水溢流各情,可見一斑,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攤位示意圖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易卷第49、77-79頁),且與隨後告訴人途經該處仰倒之位置相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83-87頁),自不因該位置不在第22號家禽攤位旁,即可認與被告無關。   ㈡參以前揭事發過程勘驗影像中可見相鄰攤商係以加壓所手持自來水管以較具有衝擊力道之白色清水柱沖洗地面(擷圖見易卷第75頁),及被告前於警詢時原供稱其係用水管接自來水沖洗地板,於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後突然有老婦人經過摔倒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飾詞隱匿其實係自清洗解體家禽之橘色大桶舀出含有脂肪成分而浮有油漬之污水沖洗地面一情,可徵被告前揭所為,並不符合一般市場攤位清潔地面之標準作業流程,因而致生其潑灑污水所及地面之濕滑程度,已逾越一般可預見及採取自行保護措施之範圍。且依被告自述退休前為家禽販售從業人員,前往第22號家禽攤位找朋友聊天並協助打理已有相當期間一情(見易卷第43、45頁),可徵被告因富有經驗,可得預見解體家禽含有脂肪成分致污水浮有油漬,主觀上認知將前揭污水潑灑於走道地面,將致生往來行人跌倒風險之狀態。   ㈢被告以自己行為創造此等不合理之高度顯滑風險狀態後,復未適時採取適當之隔離或防範措施,致行經前揭區域之告訴人遭遇意外而措手不及致跌倒,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為其所辯前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沖洗地面,清潔時疏於注意 而使用含有油漬之污水潑灑走道,且未為適當警示與防範, 致告訴人途經走道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先積極後消極否認犯行,自述 資力有限無法談和解,告訴人迄今未受實際補償及對於被告 並不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無足取,惟 念及其年逾七旬,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 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易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易-1157-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龔許瑞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蔚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龔許瑞蘭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無法工作,然扶養三 名子女、照顧丈夫,兼之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時而以信貸及 信用卡方式週轉家庭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然因聲請人收入 不足無力清償負債。聲請人原於傳統市場商品類攤商打零工 ,疫情衝擊致攤商中斷營業而失業,且年逾60並患有高血壓 及肝硬化等病症,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無工作收入,與長子同 住並由其負責照顧起居,並分別由長女、次女各支付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業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給付之防疫保險給付5萬元、1 12年4月4日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9月14日勞退老 年給付19萬1,935元,共計48萬7,935元,然上開所領取之全 民普發、防疫保單給付及勞退年金皆用於支應子女俸給扶養 費不足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數額後,已無剩餘,本件顯有 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1年11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未出 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請人 目前無工作收入,提供本金54萬3,548元、180期、月付3, 020元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也明顯表示無還款 能力欲聲請更生。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並 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05萬9,209元,此有台新商銀11 1年10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0202號函可參(見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而 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當事人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111年 度司消債調凌消字第558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77、79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 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 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112年3月15日給 付之防疫保險給付5萬元、112年4月4日行政院全民普發金 6,000元、112年9月14日勞退老年給付19萬1,935元,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萬1,935元,並於112年9月14 日核付,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313085300號函可考 (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17、11 9、197頁)。聲請人另陳報長女、次女每月各給付扶養費 各5,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2月9日起 至113年2月8日之收入共計48萬7,935元(計算式:防疫保 險給付50,000元+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勞退老年給付1 91,935元+扶養費240,000元=487,935元)即每月平均約為 2萬0,331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未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數額,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 ),併參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第七項所載:「 其於聲請前二年內申請勞退所領取之勞保一次老年給付19 萬1,935元,用於支應其子女俸給扶養費不足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數額」等語,聲請人似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 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則本院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45萬8,640元即每月1萬9, 110元(計算式見附表)。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0,331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10元,顯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付3,020元清償方案 。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9年生(清算卷第25頁),現年64歲 ,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共計(新臺幣,元) 111年2月至12月 18,960 208,560 112年 19,200 230,400 113年1月 19,680 19,680 總計 458,640 每月平均 19,110

2024-11-27

PCDV-113-消債清-34-202411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周正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飛機路355號與廠邊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 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飛機路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駛入被告甲○○行駛之 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顏 面骨骨折及右眼底板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鈍 傷及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又依據事故意見鑑定書,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各負 一半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而 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 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肇事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貿然於左轉時跨 越至被告甲○○所行駛之車道,致撞及被告之機車,原告侵入 被告所使用之路權,原告自應對系爭事故負8成之過失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駕駛,肇致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1至63頁),且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甲○○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丙○○ 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2,334元,業經其提 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 63頁),經核金額與單據相符。對於被告爭執,前開達福骨 外科處理之傷勢系爭事故無關,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經復 以:依外傷紀錄,有可能於本次達福骨外科之就醫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小港醫院及達福骨外科之診 療內容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專 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249,600 元等情,經詢小港醫院,復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 共11天」等語(本院卷第頁123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達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1月3日開刀韌帶修補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5頁),並考量原 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 期間1個月又11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 以2,4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98,400元(計算式:2,400元× 41日=98,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蛋行,每月薪資3萬元,依系爭 事故後9個月無法上班,損失薪資27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在職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7、69頁),為被告爭執 上開在職證明之真實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先於111年1 1月18日前往小港醫院住院,並於111年11月23日在該院接受 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眼底板重建手術和左足清創手術 ,於111年11月28日出院,111年12月5日至門診就診,神經 麻木情形可能持續半年後永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在卷為 證(附民卷第11頁);其後於112年1月3日前往達福骨外科 診所接受韌帶修補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休息復健 大約半年,有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 第15頁),由原告前開就診狀況,可見其於111年11月18日 至小港醫院就醫至112年1月3日在達福骨外科診所之接受韌 帶修補手術期間,系爭傷勢並無恢復正常之情況,衡情此段 期間內無法正常工作,應屬合理。又原告達福骨外科診所接 受韌帶修補手術後,經醫囑:術後休息復健約半年等語(附 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以8個月計。另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均 係手寫文書,該文書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但以衡諸一般經 營蛋行之攤商,實難要求原告提出報稅證明或相關制式化之 工作證明,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生,受傷時年約49歲餘, 仍屬壯年,尚有工作能力,且原告同意以112年基本工資26, 400元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01頁),故以行政院所核定 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做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 失之依據,應為妥適。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1,200 元(計算式:26,400元×8月=211,200元),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 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69、8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2,334元、看護費 用9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1,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164,491元(計算式:132,334元+98,400元+211,200+ 200,000元=641,9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因被告甲○○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且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對此事實之認定亦不為爭執(本院卷 第78頁),應堪認定屬實。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未跨越分 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本院審酌原告如未 侵入被告使用之路權,本可避免使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為肇 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行經肇事地點超速 行駛,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256,774元【計算式:641,934元×40%=256,7 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6,670元,有存摺內頁明細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應再扣除96,670元,而減為160,104元(計算式:256,7 74元-96,670元=160,1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6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 年7月27日(附民卷第8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132,334元 小港醫院:76,764元 達福骨外科:55,570元 達福骨外科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2 看護費用 249,6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8日至小港醫院急診住院,11月28日出院,於112年1月30日再度住院,2月3日出院,合計共住院14日,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計33,600元。 2.依據112.02.16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尚須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216,000元。 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須經醫院確認;出院後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3 工作損失 270,000元 依據112.06.13達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再修養2個月,是原告於車禍後至少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3萬元,減少薪資共計27萬元。 不同意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過高

2024-11-27

KSEV-113-雄簡-514-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華美告訴被告吳雅筑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林華美撤回對被告吳雅筑之傷害、公然侮辱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李永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筑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霖與吳雅筑係夫妻,與林華美(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林華美係基隆市○○區○○路000號八 斗子夜市之攤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夜市 內,吳雅筑與林華美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詎李永霖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吳雅筑則以「 你這個破麻」等語辱罵林華美,足以貶損林華美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約過30分鐘後,李永霖與吳雅筑再度折返上開夜市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吳雅筑以防狼噴霧器朝林 華美臉部噴灑,李永霖則持旁邊攤商高正治所有之塑膠椅丟 擲林華美,林華美見狀欲以手機報警,李永霖欲阻止其報警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將林華美之手機 取走並丟棄在地,致令不堪用,並將林華美壓制在地毆打, 致林華美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肘瘀傷、右肘瘀傷及開放傷口 、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手瘀傷等傷害。嗣李永霖又持安全 帽、黑色棒狀物(未扣案)作勢攻擊林華美並恫稱:「我要 回去拿刀砍你」,使林華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華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霖與吳雅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正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湯國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各1份、扣案之安全帽1頂、防狼噴霧器1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吳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永霖所 犯之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部 分行為接續重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至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全帽1頂、防狼噴霧器1瓶為被告等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KLDM-113-易-55-2024112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旻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明知其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3、4日」、犯罪事實二、案經後補充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詩旻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 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 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 之觀念,對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侵害非小,不僅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值非難,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 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張詩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現均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 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中國廣州某處,向不 詳攤商所購買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未得 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 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基 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購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後 ,於113年2月23日自中國廣州搭乘飛機將之攜帶進入我國。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發覺有異,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詩旻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商賽 玲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法商伊芙聖羅蘭 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 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 書、盧森堡商普瑞德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 、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以一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論處。至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輸入侵害FENDI商標之白色塑膠髮箍1個、 侵害GIOVANNI VALENTINO商標之金色金屬手環1個、侵害VIV IENNE WESTWOOD商標之金色金屬戒指1個部分,因FENDI商標 權人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權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及VIVIENNE WESTWOOD商標權人英商 薇薇安·威斯特伍德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均表示不 克鑑定,故無侵權商品圖片及鑑定證明書可資證明該等商品 為仿冒品,有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回覆 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尚難逕認上開商品為仿冒商品,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輸入 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CELINE等字樣及圖樣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未提告 ) 第00000000號 帽子、衣服等 2 CHANEL等字樣及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 第23911、626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皮包、皮夾 、珠寶、戒指、耳環、貴金屬仿製品、衣服、髮飾品、髮夾、眼鏡等 3 GUCCI等字樣及圖樣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 第00000000 、00000000號 衣服、鞋子等 4 YSL等字樣 及圖樣、 SAINT LAUANT PARIS等字樣及圖樣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未提告)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號 手提箱袋、皮夾、耳環等 5 LOUIS VUITTON等字樣及圖樣、 LV等字樣及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 耳環、髮夾等 6 MIUMIU等字樣及圖樣、 PRADA等字樣及圖樣 盧森堡商普瑞德有限公司( 未提告)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 衣物、流行服飾配件、眼鏡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肩背包(含小包、防塵套) 5 個 2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雙肩小後背包(含防塵套) 1 個 3 仿冒 CHANEL 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防塵套、防塵袋) 1 個 4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保卡、防塵袋) 1 個 5 仿冒 CHANEL 銀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防塵套) 1 個 6 仿冒 CHANEL 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防塵套) 1 個 7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 1 個 8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保卡、防塵袋) 2 個 9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保卡、防塵袋) 2 個 10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鏈子、防塵套) 1 個 11 仿冒 CHANEL 白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鏈子、防塵套) 1 個 12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防塵套) 1 個 13 仿冒 CHANEL 銀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鏈子、防塵套) 1 個 14 仿冒 CHANEL 黑白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防塵套) 1 個 15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名牌、防塵套) 1 個 16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名牌、防塵套) 1 個 17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防塵套) 1 個 18 仿冒 CHANEL 金黃色金屬製小側背包(含紙盒、防塵套) 1 個 19 仿冒 CHANEL 白色紙製帽子(57cm) 2 個 20 仿冒 CHANEL 黑色紙製帽子(57cm) 2 個 21 仿冒 CHANEL 白色紗製帽子(57cm) 1 個 22 仿冒 CHANEL 黑色紗製帽子(57cm) 1 個 23 仿冒 CHANEL 棕色紗製帽子(36cm) 2 個 24 仿冒 CHANEL 黑色皮帶 3 個 25 仿冒 CHANEL 黑色皮帶 2 個 26 仿冒 CHANEL 黑色皮帶 3 個 27 仿冒 CHANEL 黑色褲子(含鏈子腰帶) 8 件 28 仿冒 CHANEL 藍色牛仔褲 1 件 29 仿冒 CHANEL 銀色皮製小包(附皮帶) 1 個 30 仿冒 CHANEL 黑色棉襪 2 雙 31 仿冒 CHANEL 黑色聚酯纖維襪 20 雙 32 仿冒 CHANEL 白色聚酯纖維襪 2 雙 33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2 對 34 CHANEL 銀色金屬髮夾 3 對 35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4 對 36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5 對 37 CHANEL 銀色金屬耳環 2 對 38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2 對 39 CHANEL 白色心型金屬耳環 3 對 40 CHANEL 黑色心型金屬耳環 1 對 41 CHANEL 白色山茶花金屬耳環 3 對 42 CHANEL 粉紅色方形金屬耳環 1 對 43 CHANEL 金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44 CHANEL 銀色心型金屬耳環 1 對 45 CHANEL 金色包包形狀金屬耳環 1 對 46 CHANEL 銀色圓形金屬耳環 1 對 47 CHANEL 銀色珍珠耳環 1 對 48 CHANEL 銀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49 CHANEL 銀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50 CHANEL 金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51 CHANEL 銀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52 CHANEL 金色盆栽金屬耳環 1 對 53 CHANEL 金色金屬戒指 1 個 54 CHANEL 銀色金屬戒指 1 個 55 CHANEL 玳瑁色塑膠眼鏡 1 副 56 CHANEL 白色塑膠眼鏡 1 副 57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6 個 58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59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6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2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6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3 個 65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6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7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8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9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7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7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5 個 72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1 個 73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夾 1 個 74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75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1 個 76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77 CHANEL 綠色塑膠髮夾 1 個 78 CHANEL 綠色塑膠髮夾 1 個 79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夾 1 個 8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1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82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5 CHANEL 黑色塑膠髮圈 5 個 86 CHANEL 黑色心型項鍊 1 個 87 CHANEL 灰色塑膠髮夾 2 個 88 CHANEL 粉色塑膠髮夾 2 個 89 CHANEL 粉色塑膠髮夾 2 個 9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6 個 9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92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9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9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95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96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1 個 97 CHANEL 灰色塑膠髮夾 3 個 98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2 個 99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夾 1 個 10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2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5 CHANEL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06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07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08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09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10 CHANEL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11 CHANEL 金色金屬項鍊 1 個 112 CHANEL 金色金屬項鍊 1 個 113 CHANEL 銀色金屬胸針 1 個 114 CHANEL 金色金屬胸針 1 個 115 CHANEL 銀色金屬胸針 1 個 116 CHANEL 金色金屬胸針 1 個 117 CHANEL 銀色金屬胸針 1 個 118 CHANEL 金色金屬胸針 1 個 119 CHANEL 金色塑膠手環 1 個 120 CHANEL 金色金屬腰鍊 1 條 121 CHANEL 黑色塑膠髮箍 5 個 122 CHANEL 黑色塑膠髮箍 2 個 123 CHANEL 黑色塑膠髮箍 1 個 124 CHANEL 棕色塑膠髮箍 1 個 125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箍 1 個 126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2 條 127 CHANEL 銀色珍珠項鍊 2 條 128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1 條 129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2 條 130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1 條 131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1 條 132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3 條 133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2 條 134 LV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35 LV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36 LV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37 LV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38 MIUMIU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39 MIUMIU 銀色金屬耳環 2 對 140 YS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41 PRADA 白色塑膠眼鏡 1 副 142 YSL 紫色皮製小側背包 1 個 143 YS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防塵袋) 1 個 144 GUCCI 花紋棉製西裝外套 5 件 145 CHANEL 黑色皮帶 1 條 146 PRADA 灰色草帽(40cm) 1 頂 147 PRADA 綠色草帽(40cm) 1 頂 148 CELINE 白色草帽(35cm) 1 個 149 CELINE 灰色聚酯纖維帽子(37cm) 1 個 150 CELINE 黑色聚酯纖維帽子(37cm) 1 個

2024-11-25

PCDM-113-智簡-50-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翔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郁翔及告訴人廖庭揚皆為基隆市公有 果菜市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攤商,渠等因攤位 擺設問題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7時21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鈍傷、前額血腫及擦傷、脖子擦傷、左耳紅腫合併挫傷 、左手肘擦傷、左側腰部擦傷合併挫傷、左眼淺層點狀角膜 炎、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0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5

KLDM-113-易-79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長期酗酒,積習難改,縱經原告甲○○多次勸阻仍無 動於衷,更於酒醉後對原告有言語暴力等情事,又忽略原告 之付出,長期以來已令原告身心受創,實已無法再繼續與被 告婚姻生活:  ⒈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日結為連理,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 婚後初期由被告開車擺攤,被告除將車開至指定地點外,便 撒手不管,別處飲酒,獨由原告一人張羅生意大小事,家庭 經濟全由原告承擔。被告長期嗜酒,且逐漸嚴重,幾乎不願 亦無法工作,未能分攤照顧家庭與子女之責任,家庭開銷及 照顧子女的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使原告承受巨大壓力,被 告之行為已逐步破壞雙方生活之和諧,對原告及家庭造成莫 大傷害。惟經原告不斷規勸,被告皆無心悔改,嗣原告於11 0年4月間因被告不聽規勸,心灰意冷,遂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分居中雙方幾無往來,迄今已滿3年餘,兩造之情感已在 被告無情摧殘之下,日漸消磨殆盡,原告亦無法再行忍受, 婚姻顯然已經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⒉被告雖辯稱「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交際」、「在108年進 行肝臟移植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 致夫妻感情不睦或家庭失和」。惟兩造於84年結婚後共同在 市場工作,被告自90年開始販賣飾品後,變本加厲,長期酗 酒,每天白天在市場至少喝6瓶啤酒,晚上在家又喝高粱或 威士忌,不論原告如何規勸都不聽,嗣於105年1月23日因胃 出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同年月25日經診斷 有肝硬化,女兒即證人戊○○看不慣被告長期酗酒,乃於臉書 發文簡述被告病情,並籲請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戒煙及 檳榔,該貼文下方有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分別留言回應,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日常飲酒之行徑,足徵被告確有長期酗 酒行徑,導致兩造婚姻生破綻。況被告於90年時,年僅32歲 ,正值壯年,何來年紀漸長較難入眠,而需飲酒助眠之可能 ?另被告辯稱其與早市管理人員及鄰近攤販交際飲酒一節, 僅係為合理化長期不當飲酒之辯解,同無可採。   ⒊被告長年酗酒造成肝臟損害,於108年6月經醫生診斷告知需 換肝,基於人倫親情,由長子即證人丁○○將部分肝臟捐給被 告,被告先前屢次許下戒酒承諾無法履行,又因喝酒造成身 體損傷,且由長子捐肝為其付出健康代價,而卻仍無法喚起 被告悔改,在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甚至因此中風住院, 於住院期間仍在醫院偷喝酒,而被護士趕出醫院,其行為實 令人感到痛心疾首。自兩造110年4月20日Messenger對話紀 錄,更足證被告確實酗酒成癮,縱經兒子捐肝仍不悔改。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 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嗣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於 同年10月間、109年1月間腦中風,並分別於111年、112年二 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且在上揭因病就醫期間, 均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稱「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之 情;而原告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僅約探視3 或4次;被告出院後需人照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實屬惡 意遺棄獨居之被告。惟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其肝硬化係因C型 肝炎帶原者演變而成。查依相關資料顯示,可知罹患C型肝 炎者,飲酒過量會使其病情加劇,病情可能會轉為肝硬化, 是被告肝硬化當與其長期酗酒相關。而被告於105年間經診 斷出有肝硬化後,仍繼續喝酒,導致病情加重,甚至於108 年住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之前一年,被告曾因酗酒過量前往 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進行戒酒治療,於換肝後亦因持續酗酒 行徑,經換肝醫生介紹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戒治 ,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之所以罹患肝硬化症狀,係因其長 期酗酒行徑所致。被告因酗酒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不僅未反 省己過,反而指責原告未照顧酗酒成癮之被告,實無理由。  ⒌被告酒品極差,每每酒醉後即對原告怒吼,常以「臭雞賣( 台語)」、「去給人家幹幹」、「幹」、「俗辣」等語辱罵 原告,即便原告不願多生爭端未回應被告,被告仍會以持續 不斷暴力砸門、撞門,或以言語羞辱原告,兩造婚姻於原告 110年4月返回娘家居住前早已發生裂痕,並已為離婚之事發 生爭論。被告雖辯稱107年1月12日錄音中其胡言亂語、詞彙 表達不清等狀,係已進入肝昏迷程度,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 會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於間隔6 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發生 胡言亂語,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忍受且因此 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網頁資料 實質真正,蓋依光碟譯文,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2日酒醉後 ,除以暴力砸門、撞門,且多次以不堪入耳之「去給人家幹 」、「俗辣」、「臭雞賣」、「幹」、「衝捨小」等詞羞辱 原告,並提及馬上離婚、「3,000元多元喝酒基金」、「明 天沒有要去工作」等具體內容,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清 楚之意識,並無被告所稱意識不清、精神混亂、胡言亂語之 情形。原告屢屢忍耐被告長期酗酒及酒後言語暴力等行徑, 卷附錄音檔及譯文乃原告於忍無可忍下所為,然因此時顧及 兩名子女仍在求學階段,原告為求不影響子女,多番隱忍, 故未馬上向被告提出離婚。豈料,被告酗酒行徑變本加厲, 屢勸不聽,且溝通無效,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法以錄音檔事發年份係107年,而否認被告長期有酗酒行徑 及酒後言語暴力之事實。  ⒍被告因長期酗酒,於106年之後幾乎未工作,此時所有家庭生 活開銷皆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因酗酒成疾所生之醫療費用, 每月開銷至少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然原告生意收入不 定,時好時壞,長期下來導致負債累累,而兩造婚後,工作 所得皆是存入被告名下之帳號,若有資金往來、家庭開銷等 花費需求自是使用上開銀行帳號,此亦為被告明確知悉,原 告本於夫妻共同扶持之意,未在財務上與被告劃分界線,且 被告因長年酗酒不肯工作,何來收入或存款可言,至被告因 住院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等款項,更是全數用於支付被告醫療 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擅自花用其名下財 產之情形。  ⒎原告因被告酗酒不改之行為,已心灰意冷,故於110年4月返 回娘家,豈料被告竟為向原告索取10萬元花用,並藉原告出 資購買做生意用之貨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威脅要將該貨車 車牌廢除,原告再三拜託下,將金額降為3萬元支付後,其 始同意將該車過回原告名下;且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於原告 離家後,莫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誣指原告 侵占其存款,經原告向警方說明該存摺內之款項原本即屬原 告所有,亦無被告所述有大筆款項領用之情形,經警方向被 告說明後,被告始未提告,如此行為,乃係欲藉刑事提告逼 迫原告支付款項,行徑惡劣,令人寒心。  ⒏綜上,被告長期酗酒,不負家庭責任,對原告多年來為家庭 及子女之犧牲全然視而未見,種種行為實令原告心寒不已, 且兩造已經分居三年餘,幾無互動,唯有互動竟皆是被告向 原告索款或對原告胡亂提告,兩造之婚姻顯因被告之種種作 為,已使婚姻無法再繼續。  ㈡就相關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每日負責開車至市場,但於設 攤完成後即不見蹤影,不但對攤位生意不管不顧,還成天找 朋友飲酒作樂,直至收攤前,才醉醺醺的返回攤位;又家庭 生活開銷與原告離家前被告之醫療費均由原告負責支付,另 被告於市場時,會將擺攤收入千鈔部分拿走,只留下零鈔; 再兩造因被告酗酒習慣,長期爭吵不休,且因被告酒後情緒 不穩定,常對原告大小聲,致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且兩造分居之導火線,係因原告發現被告屢屢許下戒酒承 諾而不履行,甚至於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另被告於家庭 成員不順其意時,會有暴力傾向;且被告需進行肝臟移植手 術是因長期酗酒所致,醫生曾醫囑被告如戒酒即不用換肝, 並告知其病況需戒酒才能獲得改善。  ⒉又依證人丁○○證詞,可知證人即被告妹妹○○○未與兩造同住過 ,證人即被告弟弟○○○與母親丙○○○於證人○○○結婚時即已搬 離,至今已10餘年未與兩造同住;又被告直至收攤前,才會 返回攤位,邊喝酒邊收攤,且被告回家後繼續喝酒,狀況越 來越嚴重,後期在家幾乎已呈爛醉狀態;再被告酒後會亂發 脾氣,兩造並因被告酗酒問題長期發生爭執,且被告酒後有 暴力傾向,曾看到證人丁○○在使用電腦即把電腦砸爛;另原 告因兒子捐肝給被告後,被告仍不改飲酒習慣,才會憤而離 家,且離家當日證人丙○○○亦在場,其應知悉原告離家之原 因;又原告因被告有重大傷病,基於相關補助之考量,曾將 擺攤用的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兩造分居後,被告竟藉此 威脅要廢除牌照,並向原告索討金錢;再被告曾被醫生通知 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相信被告會因此記取教訓,因而徵詢 證人丁○○意見,商量是否可捐肝救父,孰料被告於肝臟移植 手術後,仍不改飲酒習慣,甚至於住院期間還偷跑出去買酒 ;末證人戊○○與丁○○主要是由原告照顧,被告僅負責載送上 下課的部分,雖被告曾負責煮晚餐,惟此部分已是證人○○○ 與丙○○○搬離前之事實,至今已逾10餘年之久,另因被告酗 酒情況日益嚴重,返家多已成無行為能力狀態,故於證人○○ ○與丙○○○搬離後均以外食為主。  ⒊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丙○○○雖證稱 家中晚餐是由被告負責,惟從證人戊○○與丁○○之證述可知, 於證人丙○○○搬離後,被告酗酒狀況日趨嚴重,回到家甚至 已達無行為能力狀態,後來即改為外食為主,距今也10餘年 之久,故有關被告負責煮晚餐等證言,早已非兩造於家庭相 處之真實情況。證人丙○○○雖又證稱被告喝完酒不會發脾氣 或鬧事,惟其對搬離後被告之酗酒情形並不清楚,事實上被 告酒後會對家庭成員大小聲、有暴力行為之事實已有證人戊 ○○與丁○○之證詞可證,並有原告酒後辱罵、撞門行為之錄音 ,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證人蘇文麗鳶雖另證稱兩造吵 架都是為了錢,不是為了喝酒吵架,惟於後續提問「原告對 被告喝酒都沒意見嗎?」時,又稱:「我不知道,吵架會, 但是夫妻都會吵架」,其供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與丁 ○○之證詞有所出入,且於原告離家當日,證人丙○○○也在場 ,應知悉兩造吵架之原因,然卻對此部分事實避而不談,故 其證詞應不可採。另兩造經濟雖不優渥,常需調度資金,但 證人丙○○○對相關借款並未向原告確認,而係由其與被告自 行商議,以致實際上借了多少款項、其所認定之各筆借款是 否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無從查證與確認。末證人丙○○○已1 0餘年未與兩造同居,對兩造於婚姻之相處狀態並不清楚, 出於護子心切,其證述對被告長期酗酒與酒後失態行為事實 避重就輕,並意圖將婚姻裂痕導向原告需索無度、好吃懶作 ,然此等指控皆與事實不符,並使長期為家庭經濟奔波之原 告感到心寒。  ⒋證人○○○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婚後即未與兩 造同住,迄今已有10多年之久,其對兩造家庭生活狀況之陳 述,已非兩造婚姻生活之現實情況,且對被告日趨嚴重之酗 酒情形,與酒後失態之暴力、言語攻擊等行為並不清楚。又 證人○○○雖稱其有向原告確認過被告借款內容,惟其後又改 稱:「(問:可否敘述說什麼?)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也不 好過,錢多少要還一點,我是在大家聚會場合說的,被告也 在場,並不是對原告一個人說。」等語。是證人○○○所述縱 使為真,亦無法使原告知悉被告有向其借款,更無從證明相 關借款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且兩造是否有向渠等借款 ,亦與「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 責任一節」無直接關聯。證人○○○雖證稱曾於兩造改賣飾品 時去看過擺攤,但僅是去聊天,對兩造之分工與被告之工作 情形並不清楚,其當無法就被告對攤位生意放任不管之事實 進行說明。  ⒌證人○○○證詞與事實亦有諸多不符。查證人○○○並未與兩造同 住,其對兩造之生活情況並不清楚,雖證稱原告要求被告向 其借款,並以離家作為要脅手段,惟此部分內容其均未向原 告確認,尚難僅憑被告為取得借款的片面之詞,即將所有債 務歸咎於原告,況家庭經濟為兩造共同之責任,此部分證述 亦與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責任以致婚姻發 生破綻並無關聯。又證人○○○證稱兩造之爭吵,通常是因為 沒有錢可以繳支票而發生,惟兩造之爭執絕非單一原因所致 ,蓋被告於市場設攤後即不見蹤影,對攤位生意不聞不問之 事實有證人戊○○與丁○○之證詞可稽,故於家庭經濟出現狀況 時,被告每日酗酒不願協助攤位工作,且會取走攤位收入之 事實,自然會成為兩造爭執之導火線,故爭執之真正原因實 為被告長期酗酒不願工作且對家庭不負責任所致。再證人○○ ○稱原告係因借不到錢而離家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離家係因 被告於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持續飲酒,不願負擔家庭經濟 ,幾經勸說無果後,不願再隱忍被告長期以來酗酒、酒後暴 力、言語攻擊等行為,而非如證人○○○所稱,原告因其不借 錢而離家。  ㈢綜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所受之委屈,證人戊○○、丁○○均看 在眼裡,且亦一同經歷被告不協助攤位生意、於酒後的暴力 、言語攻擊等行為,當對原告之心情,能有更深刻之體悟, 而夫妻間本應共同生活,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立於 兩相平等的地位,維持人格之尊嚴。兩造結縭多年,卻因被 告之嗜酒惡習難改,而使夫妻生活生變,原告自結婚起便一 人獨力支撐家中經濟,被告卻終日爛醉如泥,拒絕承擔家中 經濟或家務,原告即便是在被告因肝硬化或中風住院期間, 依然不敢懈怠,白天上班養家、晚上在醫院照顧被告,且被 告不願戒酒,經常因相同原因反覆進出醫院,長此以往已令 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分居已達3年多,幾無互動,婚姻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之意願,婚姻幸福基 石破碎,此段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  ㈣另原告30年來認真工作,幾無休息,以維持家庭開銷,撫養 子女,並繳納保險費迄今,但保險金卻由被告領走;被告從 來不檢討自己過錯,只會責怪原告與子女。原告前往泰國旅 遊,乃係證人戊○○公司招待之公司員工旅遊,而與妹妹前往 韓國則是工作需要。並聲明: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婚後不事工作、酗酒成性、兩造婚姻無可維持 ,均非事實:  ⒈被告於婚前以製作手工花生糖為業,並獨自於早市擺攤販售 。兩造於84年婚後共同負責上開工作,但原告不會製作花生 糖,故僅負責包裝及販售部分,製作與駕車運送均為被告負 責,擺攤與販售為共同工作。嗣因販售花生糖競爭者增加, 兩造先改為製作、販賣壽司,約於90年間則改販售「飾品」 。惟因早市工作時間早,須於清晨之前即起床準備,加上被 告漸有年紀,較難入睡,因而會在睡前獨自飲酒助眠。被告 雖「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與早市管理人員或其他鄰近 攤販業者交際,以取得繼續在該市場擺攤之資格,並維持與 周遭攤商友好關係,目的情有可原。其次,被告每日早晨駕 車載送原告與商品抵達營業地後,即開始擺設攤位,結束營 業後收拾物品。返家後被告經常會烹煮晚餐供家人、子女食 用。被告每日生活,非如原告所述如同無所事事一般。  ⒉被告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而進行肝臟 移植手術。嗣後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在同年10 月間罹患腦中風,住院7日;又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腦中風 入院救治。因被告2次腦中風造成行動不良,均需長期復健 ,遂以騎乘自行車為復健方法之一,無奈分別於111年5月24 日、112年2月27日在住家附近,2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碰撞,造成骨折或撕裂傷等傷害。而在上揭數度就醫期間 ,被告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述「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 」之情。且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原告僅約 探視3或4次,兩造之子女則均未曾探視;被告出院後需人照 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均由證人丙○○○照顧被告生活起居 、證人○○○負責接送往返醫院等處。原告無視被告於上揭就 醫、治療期間需人照料及關懷,竟冷漠對待,實屬惡意遺棄 獨居之被告。  ⒊被告因上揭疾病住院,因而自108年1月11日起,多次取得保 險給付34,727元、45,500元、103,843元、343,874元、93,9 00元、18,000元、200,000元,另有於108年6月14日受領勞 保喪葬津貼93,900元、勞保失能給付197,867元、勞保老年 給付1,126,026元(以上合計2,257,637元)。詎料,原告竟 將前揭金錢逐次提領一空,更在110年4月前後未與被告商量 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4月間且將兩造共同經營飾品所 用貨車連同全部飾品貨物駛離,嗣後與其胞妹共同從事販售 飾品營業。又於110年4月19日即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前後,被 告帳戶遭原告提領至僅剩存款3,346元!原告既未留下供被 告生活所需金錢,亦完全不理被告日常生活,置被告生死於 不顧。因被告既無配偶或子女照顧,又無錢可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因此才會要求原告過戶上揭貨車必須要給付被告10 萬元。原告隱匿上揭事實不論,指責被告向其索討金錢、威 脅廢除車牌等,毫無可採。  ⒋原告自110年4月偕同子女一起離家後,證人丁○○僅在初期會 回到共同住所「更換衣物」,但後來即不再回家,證人戊○○ 與原告則是從未曾回家探視被告。原告與子女均有營商或就 業收入,但卻僅有代繳被告共同住所水電費及有線電視收視 費,每月合計約2,500元上下。至於被告其他生活所需及飲 食,原告全然不理,被告迄今只能仰賴證人○○○、○○○接濟。  ㈡兩造婚姻現存情況,並無該當「任何人若處於相同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情況。被告於108年進行肝臟移植 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致夫妻感情 不睦或家庭失和。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長期酗酒、不事工作 等,原告豈可能「110年4月間先將被告名下全部存款漸次提 領完畢,並將兩造原本所營飾品買賣之全部商品及貨車取走 後」,遲至112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又婚姻乃兩性 經過認識、交往、認許往後可交託對方、相互扶持、基於永 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締結之婚姻契約。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難免因為健康、意外、或其他原因導致夫妻之一方 身體健康出現狀況。此時健康之一方,應係本於前揭相互扶 持之承諾、永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給予他方照顧、 關懷、共渡難關,此為一般夫妻面對生活困境或配偶健康受 損時之通常態度。換言之,一般人在「配偶健康受損或年紀 已長之原因,需他方照顧時」,不會因此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係本於夫妻情分相互照顧,共偕白首。詎料,原告在 被告經歷上開重大疾病後,需配偶照料生活之時,竟不念夫 妻情分,且趁機將被告之金錢、財物提領一空後,攜帶子女 離開共同住所,遺棄被告於不顧,甚至回頭以「多年前被告 在日常生活中之飲酒行為」(被告於108年移植肝臟後已不 再飲酒),指為係其「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理由,殊無可 採。再被告對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實是無 可歸責。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健 康受損,行動不便,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販售飾品生意」, 亦即被告如今乃無用之人,只是拖累原告而已。然查,被告 亦希望能有健康的身體,可正常工作、維持婚姻幸福、陪伴 配偶及子女。無奈如今健康受損,但被告並非因自戕導致健 康受損,故可認對於原告前揭認為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 被告確實無可歸責。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各種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  ⒈被告係因「C型肝炎帶原者」,後演變為肝硬化,並非因「常 年酗酒」導致肝硬化。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均指被告係因 常年酗酒導致換肝,並非事實。查罹患急性肝炎或肝硬化, 會導致患者肝臟細胞壞死或受損,無法代謝蛋白質產物,進 而引起腦病變,即所謂之「肝昏迷」。肝昏迷患者會出現意 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接著出現嗜睡,精神混亂, 最終出現意識不清或昏迷等症狀。自原告所提出自稱107年1 月12日錄音中,可見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狀,即 係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因而出現意識不清、 精神混亂、胡言亂語等症,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會胡言亂語 ,然被告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者,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係於間 隔6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 發生胡言亂語之狀況,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 忍受且因此起訴請求離婚。  ⒉另兩造所營手工花生糖、「飾品」販賣等工作,均非原告一 人能獨力完成,其甚至不會製作花生糖,須被告負責此項工 作。足徵原告稱「被告常年酗酒不肯工作」,顯然非事實。 原告稱兩造分居已達3年,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僅係加深 兩造怨隙。然原告係在提領完被告所有存款後,自行離家, 未與被告商量,更無徵得同意即離開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 居義務。如今反而以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作為兩造 婚姻無以維繫之理由,殊無可採。  ⒊兩造婚後共同工作,收入均由原告管理,無論兩造分擔之工 作多寡或種類,被告均有付出。且當原告為清償其或其娘家 之債務或開銷,金錢不足時,即自行出面或要求被告向證人 ○○○或○○○借貸,迄今仍積欠證人○○○約200萬元、積欠證人○○ ○約20萬元,原告甚至曾擅自提領被告父親存款,去向不明 。原告如今竟奢言「無論做生意、子女生活費等,皆為原告 一人負擔」,實係荒謬。原告另稱「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全數 用於支付醫療等費」,惟在被告住院期間,從108年1月11日 起至同年6月陸續存入之各項保險給付、勞保給付等金錢, 竟遭原告分次陸續提領共2,257,637元。然被告就醫均有健 保給付,自費負擔金額甚少,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根本無可能 達2,257,637元!足徵原告信口開河,所述全非事實。  ⒋綜上,原告指責「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原告一人賺取 、負擔全家生活費、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之金錢均用於醫療 費用」等詞,全非事實。  ㈣由證人戊○○、丁○○、丙○○○、○○○及○○○等人證詞,可證原告欲 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如今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營生,亦 無法透過向被告親屬借貸以維持原告之財務需求」,並非因 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或有何不照顧家庭之情:  ⒈證人丁○○、丙○○○、○○○、○○○均證稱兩造家中收入係由原告支 配管理。由證人戊○○證稱蠻常聽到兩造為金錢而爭吵;證人 丙○○○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 酒後會吵鬧之情,且原告之父母常來兩造住所過夜,而兩造 吵架都是因為金錢;證人○○○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未曾見 過被告酒後發脾氣或鬧事;證人○○○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 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酒後會吵鬧之情,兩造吵架的 原因幾乎全是因沒有錢可以繳支票,很多次兩造一吵架,原 告即會來電,被告隨後就會出面借錢等語。再參之證人丁○○ 證稱108年被告換肝之前,原告未曾向伊提起過想與被告離 婚之事。一般而言,夫妻之一方若想離婚,因會影響子女情 緒、人格發展、跟隨父母何一方生活之意願等等重大事項, 故除非子女尚幼小,否則均會在付諸實行或向配偶提出離婚 要求前,先告知子女並徵詢子女意見及往後生活安排等等事 項。因此,若原告於108年被告換肝前,曾因被告「酗酒成 性、不事工作」等原因希望離婚,實無不向證人丁○○提及並 徵詢其意見之可能。由上可證,兩造先前爭吵之起因,大多 來自於金錢;在原告可由被告親屬貸到所需款項之情況下, 原告未曾對被告提起離婚的要求,更未曾因被告喝酒而爭吵 並導致原告認為婚姻無法維繫。原告為求離婚,隱匿上情, 以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等不實指摘為訴請離婚之原因, 並無可採。  ⒉證人戊○○另證稱國二之前,被告會與證人丙○○○輪流煮晚餐; 證人○○○證稱結婚離家前,都是被告準備的晚餐等語。嗣被 告因工作時間或年紀漸長等原因,兩造及子女方改以外食或 買便當,而上、下課接送部分,大多由被告之父母或證人○○ ○或○○○幫忙接送。證人戊○○雖稱都是由母親即原告接送,顯 然係偏袒原告之詞,並無可採。再參諸證人○○○證稱似於換 肝前一年,兩造持20幾萬元支票欲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 稱如果不借,原告即欲離家出走,而原告嗣後真的離家不歸 ;兩造吵架的原因幾乎都是沒有錢可以繳支票、為了錢吵架 很多次。由上證詞或嗣後發生之事實情況,可證原告訴請離 婚之真正原因,確實為入不敷出,當被告或被告之親屬無法 填補原告財務調度之需求時,原告即起意訴請離婚。  ⒊證人戊○○為兩造之女,然因向來與原告較為親暱,心思、想 法趨近原告,與被告較為疏離,因此證人戊○○之證詞大多為 偏袒原告之詞,並非事實。如證人戊○○證稱兩造子女均為原 告在照顧、家計均為原告操持、被告工作怠惰、酗酒成性等 語。惟被告109年前後兩度中風,身為被告之長女,明知此 情且已在工作中,竟全未曾探視被告;110年前後原告離家 出走之後,證人戊○○同樣甚少探望病中之被告,故當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其於110年原告離開家分居後,有無回家探視 被告及次數?證人戊○○只能推稱不記得次數,不願據實回答 ,足證證人戊○○與被告疏離之情;且證人戊○○曾向證人丙○○ ○表示係因原告娘家還在整修,不便搬回居住,所以原告才 會遲至110年方離家出走,但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上 情時,證人戊○○同樣推稱不記得了,企圖掩蓋原告擅行離家 、違背同居義務之真正原因。證人戊○○又稱被告醫療費用為 原告負擔,然被告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幾乎全為證人○○○ 給付,亦係證人○○○接送、處理被告各項醫療事務,原告根 本沒有負擔被告之醫療費用,證人戊○○當時雖已有工作收入 ,且全無負擔任何家庭費用,竟然未給付病中且全無工作能 力之被告分文生活費用,此等行徑,明顯可見其對被告之父 女之情淡薄。證人戊○○證稱自幼均由原告接送其上下課,惟 證人○○○、○○○均證稱證人○○○長期接送女兒與證人戊○○共同 參加才藝班等情,且係由被告煮晚餐供家人食用。當時證人 戊○○約在國中就學階段,且接送之次數多、時間長,斷無不 記得之理。然其今日隻字不提,故意隱匿,企圖令法院誤認 係原告一人獨力扶養子女長大,而被告全不盡家庭責任等不 實之情,可見證人戊○○之證詞,實不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乃107年1月12日所錄製,當時 接近被告換肝手術之前。證人戊○○於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檢查 出肝硬化,後來開始出現「腹水」及「肝昏迷」等情況,足 證上開錄音中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情狀,確實係 因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在被告意識不清、精 神混亂下之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  ⒌綜上可知,導致原告訴請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掌控之財務 狀況入不敷出,並非因被告酗酒成性;縱認被告經常飲酒, 但此行為亦非導致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真正事由。  ㈤兩造家庭財務均由原告掌控、調度,之所以入不敷出,甚至 負債累累,並非因兩造擺攤生意所得不夠生活花費,而係原 告娘家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遂動用兩造擺攤生意所得 、應付其娘家需索。因此當兩造之生意需補貨或有其他花費 時,已無足夠金錢,原告遂自己或要求被告向親屬借貸為繼 。嗣後因被告親屬不願再貸款與原告,被告又因換肝、中風 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擺攤謀生,原告方 決意解消兩造婚姻關係,尋求自由並擺脫會拖累其之被告, 足見被告對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無可歸責。  ㈥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是原告已無繼續與 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⒈原告於離家後之111年10月5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 EBOOK)上張貼與證人戊○○旅遊之照片,112年5月24日在社 群媒體(INSTAGRAM)上張貼與第三人到國外旅遊之照片,1 12年10月16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EBOOK)上張貼 與胞妹準備出國旅遊在機場之照片。貼文中可見其心情愉悅 、吃喝血拼樣樣齊全,可見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後 ,藉由兩造原本共同經營之擺攤生意,確實足以滿足其經濟 所需,更可支持吃喝玩樂之花費。  ⒉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3年多來,竟不顧原本與自己共 組家庭、共患難之被告處於無以為繼、無法謀生之狀態,未 曾探視被告或協助其生活,背棄婚姻契約本應有相互照顧、 扶持一生之基本精神。如今反以「離家後之3年多來,兩造 並無聯繫,顯見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 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實屬可笑、可悲!蓋將被告所有金錢 提領一空、擅行離家者為原告,棄殘疾之被告於不顧者為原 告,逍遙自在者,亦為原告,被告因如今身體健康不佳、無 謀生能力等原因導致無力挽回原告,此等萬般無奈之情狀, 卻變成逍遙自在之原告之請求離婚事由,若此理由可採,奢 言婚姻契約之種種,豈非緣木求魚?  ㈦被告雖有喝酒習慣,但一直為家庭付出,也願意準備晚餐給 妻兒子女,原告僅因借不到錢即要求離婚,原告可以輕鬆出 遊,但被告帳戶僅剩2,000元不到,難道被告去死?被告已 依靠證人丙○○○及○○○支付回診費用3年多,弟妹也有自己家 室,又因不捨證人戊○○、丁○○為被告招惹原告生氣,故未曾 對證人戊○○、丁○○主張扶養義務。原告將被告勞保退休金、 保險都領走,輕鬆出遊,購入價值120萬元之貨車,原告如 有半毛錢花在被告身上,被告願馬上暴斃。法院應是以情理 法來評斷是非,不能因原告是女性就以偏概全。並答辯: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84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證人戊○○及丁○○,現仍 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參見本院 卷第112-116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5 日住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旋於同年10月15日發生腦中風住 院,於同月21日出院,嗣於109年1月15日再度因腦中風住院 ,於同年3月6日始出院。再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0年4月分居 ,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10年4月19日搬回娘家(參見同上 卷第106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0日對話紀錄( 參見同上卷第22-30頁),堪認兩造係於110年4月19日分居 ,原告核係陪同被告走過換肝、兩度中風後1年有餘後,始 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分居迄今。  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證人戊○○於1 05年1月25日發文稱:「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大家好,我是乙○ ○的女兒。我父親因為長期每日飲酒過量,在前天因胃出血 住院觀察,於今日檢查出肝硬化,雖然,目前還未有生命危 險,但我父親沒有好好的愛惜自己的身體,造成今日的病痛 ,讓我非常的痛心。所以從今天開始,他的身體健康歸我所 有,我父親必須戒除過量飲酒、抽菸以及嚼食檳榔等惡習。 」、「在這邊懇請各位一起幫忙,我迫切希望我父親可以早 日康復。」,而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則留言回復以:「真 歹勢・星期天・我・再也不跟・妳老爸・喝酒。希望你・老爸早日 康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 月25日時,即有長期飲酒情形,且因此造成肝硬化。被告雖 以證人戊○○與原告感情較佳而有偏頗之虞,然自上開文案內 容可知,證人戊○○顯係為挽救被告身體而不惜將家醜公諸於 世,其於斯時洵無預見今日雙親離婚訴訟之可能,是被告僅 以證人戊○○證詞對其不利而質疑偏頗,洵屬無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12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不 僅有以穢語辱罵原告,更揚言:「好幹馬上出來」、「馬上 離婚」、「你就可以去給人家幹」、「怎麼不敢出來」、「 不出來,我要把門砸開」、「你不要當作我不敢哦」、「這 是我的家」、「不是你家哦」、「你還不出來,你怎麼不敢 出來講,你當作我喝醉酒哦!這麼冷的天你不躺在我身邊, 哼,臭雞賣,連這一點都作不到,你現在也不用出來,直接 死在裏面!」、「最好把門鎖緊緊,最好明天不要開門」、 「我從今天開始不要吃藥,要放著給他死,放著給他死」、 「不來和我睡覺就是要害我死就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8-170頁),除指責原告不陪伴其同眠,揚言離婚、砸門 、宣告將刻意不服藥以延誤病情外,更就其中砸門乙節,強 調該處並非原告娘家,顯見其知悉訴說對象為原告,且知身 處自己住家,更懂得以拒絕服藥方式脅迫原告,允無被告所 稱肝昏迷患者之「意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嗜睡、 精神混亂或昏迷」等情狀。是以,被告辯稱錄音當時係因肝 昏迷而有相關言語等語,顯不足採,且自上開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除有前開要求離婚等語外,另曾稱:「找那個不晟子 ,哼,我跟妳說明天沒有要去工作!」、「我明天一定要休 息就對,很好,又放了一天!」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 有怠於工作情事,並非無據。 ㈤再被告於原告110年4月20日傳訊指責:「從以前出生(車之誤 繕)做生意!你除了開車擺攤外!你有幫到甚麼!我從頭做 到尾!你每天都是喝得醉茫茫的!孩子從小到大不也都是我 在帶,我求你不要再一直這樣喝的時候,你有聽過我的話? 」、「那幾年我一天假都不敢放!拼命的工作!嘗盡人情冷 暖的時候!你在幹什麼!一樣不要命的喝!我那時候有放棄 你?」、「這個婚姻你付出多少!我付出多少?換肝了!死 裏逃生!你都改不了喝酒!是你自己放棄你自己!」等語時 ,回以:「我不怪妳,我在喝的時候妳也沒有說什么,都怪 我愛喝,不管妳的死活,都怪我,再給我一次机会吧!」等 語,對於原告指控其於夫妻共同工作時,僅負責開車擺攤, 過往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且其每日酗酒,經原告勸諫仍不戒 改,甚至在換肝後仍持續飲酒等節,均未予否認,並向原告 坦認係自己「愛喝」,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2-26頁)。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另可見 原告於同日傳訊:「兒子捐肝給你了也是希望你可以好好活 著!但是你怎麼對我們了?照喝不誤,又中風!還是不怕! 從來都不為我們著想!口口聲聲說你要戒酒!結果?到現在 還在偷喝酒!從來都不想後果!你有為你兒子想過?」等語 予被告後,被告同樣未為反駁,僅回稱:「我這都知道,兒 捐肝我也很感䜗,那時候我也交際應酬才喝的,也後悔過, 不然我們有位置做嗎?才重到此地歩,妳說呢?」、「那時 才會了洒隱(按應為「酒癮」之誤)」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28-30頁),自陳已有酒癮。  ㈥佐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就讀國中時,酗酒情 形加劇,而其於就讀高中之假日或寒暑假,前往市場協助父 母擺攤時,常見被告協助完成擺攤工作後(被告僅負擔約2 成之擺攤工作),即離開攤位與友人飲酒,而未協助販售商 品,直至中午用餐時才會返回攤位午休,午休結束後才再協 助收攤,甚至有因飲酒而至收攤時仍未返回之情形;其就讀 大學時,被告檢查出肝硬化,醫生表示如可戒酒即無須換肝 ,但被告仍持續飲酒,故在臉書發文請求眾人勿再與被告共 飲,但被告仍稱持續飲酒係因友人邀約,後續即出現腹水跟 肝昏迷,經常出入急診,被告於換肝後更欲違背醫囑抽煙, 經其以身體阻擋始作罷,但被告竟作勢欲加毆打;被告不僅 在市場,在家也會飲酒,其於高中、大學時期,每日與原告 通話時,常聽見背景有被告聲音,自被告言語可發現其有飲 酒,其也曾在陪同擺攤返家時目睹被告飲酒;被告酒後會情 緒不穩,大呼小叫,看事不順眼,經常辱罵原告;原告係於 被告換肝完,發現被告仍持續飲酒而離家分居,分居後雙方 沒有互動,也未曾一起吃飯;其曾目睹原告勸諫被告少喝酒 ,但被告卻回稱原告不懂,兩造經常為被告飲酒之事爭吵, 頻率越來越高等語。指出被告不僅在市場,在家也會喝酒, 經常因飲酒而將攤位交由其與原告照看,且於肝硬化後無視 醫生戒酒建議而持續飲酒,終至需換肝救命,但換肝後猶仍 未戒除酒癮,原告因而憤而離家分居,分居後兩造不再聯繫 互動。  ㈦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就讀國中時,會在放假時協 助擺攤,被告於駕車前往市場後,將包包擺在架上,隨即離 攤與友人飲酒或在旁睡覺,直至收攤時,才會在原告叫喚後 返回,被告返回攤位時也是邊喝啤酒邊收攤;自其有記憶以 來,被告即會飲酒,情況越來越嚴重,被告在市場喝啤酒, 在家喝高粱,此為其親眼目睹,且被告酒後脾氣很差,會一 直辱罵其與原告;被告曾因酒駕被捕,且在其就讀高中時, 被告遭醫師宣告因肝硬化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認被告如能 換肝應會有所改變,願予被告機會,故徵詢其意見,其同意 換肝予被告,但被告於換肝手術後依然故我,在醫院時就偷 跑出去買酒喝;兩造在其國中期間,約每兩日即會為了飲酒 問題而發生爭吵,在其就讀高中後,透過與原告通話得知雙 方幾乎每天都吵,其於17歲後返家居住期間,更是親眼目睹 此情狀,嗣兩造雖有一段和緩時期,但3-4年前某日被告想 與原告行房,遭原告發覺被告飲酒而加以質問,被告表示係 為助興,原告因而一氣之下離家,其與證人丙○○○均有目睹 此次衝突,原告事後僅返家拿取行李,雙方完全無互動等語 。指出被告長期飲酒,不分身在市場或家中,且於工作時將 攤位擺設完成後即離攤飲酒,並在其因原告徵詢而同意捐肝 後,術後仍持續飲酒,原告離家乃因被告換肝後仍持續飲酒 ,兩造於原告離家後不再有互動。  ㈧加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兩造同住時,兩 造賣飾品收攤後,被告回家後會喝酒嗎?)吃飽後才會喝, 大概一個禮拜三、四次。」、「(問:被告因為喝酒肝硬化 要換肝的事情,是否知悉?)知道。(問:原告對被告喝酒 都沒意見嗎?)我不知道,吵架會,但是夫妻都會吵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1-262頁);證人○○○亦證 稱:「(問:被告擺攤後回家後是否很常喝酒?)我看到被 告喝酒都是睡覺前,但我每天都是吃被告煮的飯。」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64頁);證人○○○也證稱:「(問:被告有喝 酒的情形且曾造成車禍酒駕,你是否知道?)知道被告有喝 酒,但是車禍酒駕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0頁) ,指出被告確有喝酒情事,且在家中亦會飲酒。另被告亦當 庭自承有飲酒習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足見被告 有長期飲酒,因而造成肝臟疾患並換肝之事實,且與原告經 常為此發生爭吵,縱證人戊○○於105年1月25日間,已因被告 肝硬化而在網路上公開呼籲,希冀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 惟被告仍無法改善,嗣雖又經證人丁○○捐肝救治,但被告仍 未戒除酒癮,以致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憤而離家分居。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酗酒,耽誤工作,且造成健康受損 仍不知收斂,在心灰意冷之下,而於110年4月間離家分居等 情,應堪採信。  ㈨被告雖以證人丙○○○、○○○及○○○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 間有債務糾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獨居身心障礙證 明表、存款交易明細、無工作證明、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 ,辯稱原告係因被告親屬不願再出借金錢,被告又因病喪失 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謀生而訴請離婚。然本件縱原 告與被告家屬間確有債務存在,被告亦無從解免原告係因其 長期酗酒而離家之責,況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原告顯無 非依賴或利用被告勞動力不可之情事。至被告辯稱飲酒乃係 為交際以維持擺攤權利等語,顯與證人丙○○○、○○○、戊○○及 丁○○證稱其在家中亦有飲酒等情不符,無堪採信。 ㈩本件被告為C型肝炎患者,若其如欲與原告偕首到老,自應避 免飲酒,防止病情惡化,但卻不知節制,長期酗酒,以致病 情轉變為肝硬化,更需證人丁○○捐肝救治,甚於換肝後猶仍 持續飲酒,以致引發夫妻長期衝突不合,原告因而離家分居 多年,其就此等事態之造成,實難辭其咎。兩造既已分居兩 地超過3年,期間不相往來,相互指責,難認雙方有重建互 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 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0

CHDV-113-婚-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温育(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因細故與被告吳鴻棍有口角衝突,而於民國11 1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市場 (下稱本案市場),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被告 及周欐瑧夫妻擺攤之後方與被告談判。因談判未果,被告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高腳椅往告訴人方向砸,隨後告訴 人則持鐵椅還擊;而周欐瑧(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看被 告勢單力薄,亦持椅子毆打,但因李秋香擋於告訴人前作勢 制止遂遭被告、周欐瑧用椅子打傷;又與被告交好之友人黃 銘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此,亦從告訴人後方攻擊 之,隨後告訴人再持椅子毆打黃銘輝,而被告則趁隙離開。 上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瘀傷約21×1 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約3×2平方公分、右側小指 挫傷併瘀傷約6×2平方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事實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記載:「…吳鴻棍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高腳椅往李温育方向砸,隨後李温育 則持鐵椅還擊;而周欐瑧看吳鴻棍勢單力薄,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毆打李温育,但因李秋香擋於李温育前作勢制 止遂遭吳鴻棍、周欐瑧用椅子打傷;…。上開肢體衝突,分 別致李秋香受有前胸壁挫傷,李温育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 瘀傷約21×1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約3×2平方公分 、右側小指挫傷併瘀傷約6×2平方公分」等語,係認被告涉 嫌傷害告訴人及李秋香2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檢 察官於本院陳明僅就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88、120頁),則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起訴書所載被 告涉嫌傷害李秋香部分,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告 訴人與證人李秋香之證述、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 現場照片、鐵椅照片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帶同多名 黑衣人至其攤位,遭告訴人擲杯攻擊後,復遭告訴人及多名 黑衣人毆打在地,其並未還手,並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有關被告傷害之指訴內容有瑕 疵:  ⒈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過程,於111年8月27日(案發日) 警詢時先稱:「雙方就開始吵起來,我拍桌子拿了茶杯丟他 (按被告)但沒丟到,換他拿了折疊凳往我丟但也沒丟到。 他的隔壁攤位拿了椅子過來,我把他推倒在他的攤子上,跟 他說沒有你的事情,我搶過他的椅子,持椅子打他一下。『 鑽石』他老婆拿椅子打我的背,我轉過身,我女朋友要阻止 我,我推了女朋友一下,我女朋友倒在『鑽石』(按被告)他 老婆身上,兩人都跌倒在地,『鑽石』往外跑,我追出去沒有 看到人,隨後保全及警方陸續到場等語(偵字卷第10頁)。 嗣於被告於同年9月29日提出告訴後,於同年10月29日警詢 時方稱:「(你是否有傷害綽號『鑽石』吳鴻棍?)有,我們 是互毆」等語(偵字卷第14頁)。查:告訴人於案發日警員 詢問案發過程時,就被告部分,僅提及被告有丟折疊椅,但 其未被丟中;而對於被告的老婆周欐瑧部分,卻明確指出周 欐瑧拿椅子打其背部之事實。是倘若告訴人有遭被告傷害, 告訴人應該會在該次警詢時即陳述遭傷害之經過及傷勢,然 告訴人卻只稱:被告拿了折疊凳往其丟,但沒丟到等語而已 。嗣在被告提出告訴後,告訴人方於警員問其有無傷害被告 時,才稱是互毆,則告訴人第二次之警詢之陳述,不無藉詞 反制、減輕罪責之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⒉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就當下拿泡茶的杯子丟吳 鴻棍,但沒有丟到,吳鴻棍就起身將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所 以我就拿鐵椅還擊,我跟吳鴻棍就因此起衝突,李秋香看到 後就趕緊過來,周欐瑧也趕緊過來。黃銘輝就從我身後不知 道是用什麼攻擊我,我才轉身把黃銘輝推到,黃銘輝就起身 要跟我搶我手上的椅子,但沒有搶過我,我想說他是想搶椅 子要打我,所以我才拿椅子打黃銘輝,此時吳鴻棍、周欐瑧 都有拿椅子要打我,而李秋香則護在我們中間,吳鴻棍後來 就跑走了。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偵字卷第175~177頁 ),僅指稱被告「要」打告訴人,並未證述被告有打到告訴 人。嗣檢察官將告訴人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告訴人則稱: 「我跟吳鴻棍起衝突時,有拿椅子毆打我,且黃銘輝從我身 後打我,之後跟我過來搶椅子。周欐瑧也拿椅子過來毆打我 ,導致我受有上開所述的傷勢」等語(偵字卷第178頁), 雖稱被告有拿椅子毆打其,但此部分所述「有拿椅子毆打我 」,與之前所述「起身將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意思並不相同 ,亦與警詢時所述「換他拿了折疊凳往我丟,但也沒丟到」 有異,更顯指訴之瑕疵。  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不是你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 的?)對。(吳鴻棍被你丟擲茶杯後,他有何反應?)他拿 椅子丟我。(吳鴻棍拿椅子丟你之後,你們之間的打鬥過程 是什麼?)他丟椅子之後,我就拿椅子跟他有肢體動作。( 在你打吳鴻棍的過程中,吳鴻棍有能力反擊嗎?)有。(他 如何反擊?)他先搶我的椅子,但是沒有搶到,之後拿旁邊 的椅子,周欐瑧也過來拿椅子。(周欐瑧在你與吳鴻棍打架 的過程中,做了什麼事?)周欐瑧拿椅子打我。(周欐瑧實 際上有拿椅子打到你嗎?)有。(周欐瑧的椅子打到你身體 哪個地方?)背部。(黃銘輝有沒有跟你發生肢體衝突?) 有。(你與黃銘輝之間,一開始是誰先拿鐵製圓板凳?)是 我,一開始我跟吳鴻棍的時候我就拿。(你有無持鐵製圓板 凳毆打黃銘輝?)黃銘輝一開始跟我搶鐵製圓板凳,最後是 我搶到。(黃銘輝當天究竟有無毆打你?)有。(黃銘輝是 透過什麼方式毆打你?)因為我是背後有感覺到痛,但是他 進來是空手,應該是用拳頭。(所以黃銘輝是徒手毆打你背 部?)對。(周欐瑧是拿椅子打你的哪個部位?)背部。( 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左側後胸壁及前臂及小指挫傷,是否 你沒有驗到背部有傷勢?)我有驗到。(你有沒有辦法分辨 你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分別是誰造成的?)吳鴻棍。(如果黃 銘輝是從你的背部毆打你,你怎麼知道是黃銘輝打的?)因 為我跟吳鴻棍是面對面,我們拿椅子在那邊有肢體動作,黃 銘輝是從後面進來,從我背後打我一下,我就把他推開,我 跟黃銘輝說這件事跟你沒有關係,黃銘輝就搶我的椅子,結 果椅子被我搶走,我就打他,我背對吳鴻棍跟周欐瑧,他們 就拿椅子打我背部。(李秋香在111年8月27日警詢中稱『深 藍色衣服的男子的老婆手持椅子疑似要攻擊李温育,我擋在 中間,被轉身過來的李温育推了一把』;之後李秋香在112年 2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周欐瑧拿椅子要攻擊李温 育,我擋在李温育跟周欐瑧中間,結果椅子打到我前胸』, 照李秋香所述她是看到周欐瑧手持椅子疑似要攻擊你,李秋 香就擋在你跟周欐瑧的中間,為何你警詢時卻說是周欐瑧拿 椅子打你的背,你才轉過身?)那時候是我跟吳鴻棍有肢體 衝突,周欐瑧也不在現場,周欐瑧在隔壁,然後她就拿椅子 過來要打我,李秋香才上前去制止。(照你所述,李秋香上 前來制止,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打你的背?)周欐瑧拿椅子打 我的背,我有印象的是黃銘輝不知道從哪裡跑進來的時候, 我在跟黃銘輝搶椅子的時候,他們兩夫妻打我的背,我才確 定是他們打我的背。(到底是吳鴻棍打你的背還是周欐瑧? )都有。(你剛才說你是面對吳鴻棍,吳鴻棍還手的時候是 面對你,但是為何你又說你的傷勢是後胸背受傷?)那時候 吳鴻棍跟周欐瑧拿鐵椅打我,那時候我跟黃銘輝在搶椅子。 (你在警局陳述,『吳鴻棍拿折疊椅丟我,但是沒有丟到』? )對。(你攻擊吳鴻棍的時候,吳鴻棍有無反擊?)有。( 假設吳鴻棍有反擊,為什麼你在警詢的時候,你都沒有陳述 吳鴻棍反擊?)我有陳述。(但是警詢的筆錄並沒有記載? )我當時有說,當天發生時我以為大家氣頭上都沒有做筆錄 ,直到吳鴻棍過1、2個禮拜向我提出告訴,我才去做筆錄。 (檢察官偵查時你說『我就當下拿泡茶的杯子丟吳鴻棍,但 沒有丟到,吳鴻棍就起身拿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所以我就 拿鐵椅反擊』你在警局說吳鴻棍拿鐵椅往你丟,但是沒有丟 到,你在檢察官訊問卻稱『吳鴻棍起身拿折疊高腳椅要打我』 ,為什麼會前後不一致?)我拿椅子丟你跟打你,不是一樣 的意思嗎。(他到底是拿椅子丟你沒丟到,還是看起來是要 拿椅子打你?)確實是他拿椅子丟我,我的認知就是要打我 。(所以只有拿椅子丟你但沒有丟到?)對。(你只是主觀 上認為說他丟椅子是要丟你,你才說要打你?)因為我跳去 旁邊,閃過去。(你說他拿椅子要打你,是你主觀上的感覺 ,他只有拿椅子丟你,他沒有手持椅子打你,是否如此?) 他拿椅子丟我主觀上就是要傷害我。(既然你是陳述吳鴻棍 要拿椅子要打你,可見他還沒有攻擊到你,是否如此?)他 拿椅子丟我確實要傷害我,可是沒有丟到我。(檢察官訊問 時,你說『吳鴻棍跟周欐瑧都有拿椅子要打我,李秋香則護 在我們中間,吳鴻棍後來就逃走了』,既然如此,吳鴻棍跟 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打你?)就同我先前所陳述的,黃銘輝不 知道從哪裡跑進來,從我後面攻擊我,我轉過身把黃銘輝推 到旁邊說跟你沒有關係,他起身搶我椅子,被我搶過來,我 就往他身上砸。當下我背對著吳鴻棍跟周欐瑧,我背部有感 覺到劇痛的敲擊,他們確實有拿椅子打我。(李秋香擋在你 們中間,既然是這樣的情況,吳鴻棍跟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攻 擊到你?)因為我的背部很痛,有敲擊的劇痛。(就你方才 陳述,『吳鴻棍跟周欐瑧都有拿椅子要打我』,照你的陳述, 你當時背對著吳鴻棍跟周欐瑧,你怎麼看得到他們兩個拿椅 子要打你?)當下吳鴻棍持高腳椅、周欐瑧持圓板凳鐵椅, 還沒背對他們,黃銘輝還沒進來時,我們就拿椅子在那邊對 峙。我沒有看到,我剛才有陳述我的背部有被敲擊疼痛的感 覺。(你沒有看到,你只是推測?)當下只有我、李秋香、 吳鴻棍跟周欐瑧,有持椅子就吳鴻棍跟周欐瑧。(你說『吳 鴻棍跟周欐瑧拿椅子要打我,李秋香護在我們中間』,那吳 鴻棍跟周欐瑧要怎麼拿椅子打你的背?)他們拿椅子要打我 背的時候,黃銘輝跑進來跟我搶椅子,我的背才對著吳鴻棍 跟周欐瑧,李秋香在我跟周欐瑧的中間,李秋香不是在他們 兩夫妻的中間。當下的距離不到1公尺,難道打不到嗎?況 且我後面被敲擊的劇痛,難道是假的嗎?李秋香擋在周欐瑧 的前面,吳鴻棍跟周欐瑧站在一旁,李秋香進來擋之後就被 打到。(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吳鴻棍跑走了』,吳鴻棍如何 打你?)因為吳鴻棍打我的時候,我轉身跟他打,他被我敲 好下,他就跑掉。(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是在背對吳鴻棍、 周欐瑧的時候被毆打,你如何辨別是周欐瑧或是吳鴻棍打的 ?)我不確定是誰打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98頁)。 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告訴人先向被告丟擲茶杯 ,被告也拿椅子丟告訴人,但未陳明是否有丟到告訴人。接 著,告訴人拿椅子與被告有肢體動作,被告要搶告訴人的椅 子,但未搶下,就去拿旁邊的椅子,以上均未提及被告有傷 害到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後,告訴人證述周欐瑧有打 其背,以及黃銘輝在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有肢體動作時打其 背部。但當問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左側後胸壁及前臂及小 指挫傷是何人所致時,告訴人卻只說是被告,惟周欐瑧與黃 銘輝既均有打告訴人之背部,為何不是周欐瑧與黃銘輝所致 ?而在訊問告訴人如何辨別是周欐瑧或是吳鴻棍打的時,告 訴人改稱不確定是誰打的。從而,就告訴人關於是否有遭被 告傷害乙節,仍有矛盾之處,難逕予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李秋香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  ⒈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前騎樓發生的,我上廁所回到我的女裝攤位,發現李温育與 身著深藍包衣服之男子(按被告)在爭吵,我上前勸架,有 另一身著白色上衣的攤商來勸架,李温育有向他說不干他的 事,且有互搶椅子,深藍色衣服男子的老婆手持椅子疑似要 攻擊李温育,我擋在中間勸他們不要打了」等語(偵字卷第 78頁),僅提及被告有與李温育爭吵,但完全未述及被告有 傷害李温育之事實。  ⒉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8月27日12點,在桃園區南昌街6號 ,因李温育跟吳鴻棍起口角衝突,他們兩人就發生毆打 。 之後我看吳鴻棍、周欐瑧有拿椅子要攻擊李温育,所以我就 去擋在中間,因此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91~192頁),僅 泛稱兩人毆打,但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則未描述,且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鬥過程之內容不符 (見後述)。  ⒊嗣於113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看到李温 育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的過程?)有。(吳鴻棍被李温育丟 擲茶杯後有何反應?)吳鴻棍就拿椅子丟李温育。(吳鴻棍 拿椅子丟李温育之後,李温育與吳鴻棍打鬥的過程是如何? )那時候我攔住李温育,至於打鬥過程我沒看到。(原審訴 字卷第103~104頁)(【提示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第192頁 李秋香偵訊筆錄】當時妳說『當天我從洗手間出來的時候看 到他們起衝突,我看到李温育要拿茶杯丟吳鴻棍,之後吳鴻 棍就要對李温育丟椅子,但沒有丟到,反而是丟到我』,既 然吳鴻棍是就要對李温育丟,是不是還沒有丟出去?)已經 丟出去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8頁)。則依證人李秋香 所述,其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打鬥過程,且被告雖有朝被 告丟椅子,但並未丟到告訴人。  ⒋小結:證人李秋香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證 明。  ㈢證人周欐瑧、黃銘輝、朱晶之證詞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⒈周欐瑧於警詢時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騎樓發生的,我先生吳鴻棍在攤位後面泡茶,紅色 衣服男子帶著5個左右的人圍著我先生吳鴻棍,問我先生有 沒有摸『梅子』的頭,我先生說沒有摸『梅子』的頭,紅色衣服 男子就拿茶杯先砸地板,再砸我先生的頭,然後一群人就開 始圍毆我先生,隔壁賣香水及包包的『阿輝』想要出來勸架, 結果也被他們打。當下我有拿椅子想保護自己,紅色衣服男 子拿椅子想要打我,是『梅子』擋在我們中間,紅色衣服男子 推了一把,結果我跟『梅子』一起跌在地上,造成我右手受傷 ,結果因為當下狀況混亂,我思緒還有沒有辦法回復過來, 所以後續情形我不太清楚。(是否清楚你先生吳鴻棍遭傷害 是否有還手?)只知道他有跑掉,但不清楚他有無還手」等 語(偵字卷第42~4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做生 意,我轉頭過去時,我就看到吳鴻棍被李温育跟五、六名黑 衣人追著打」等語(偵字卷第198頁)。  ⒉證人黃銘輝於警詢時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騎樓發生的,當時有看到李先生帶著至少5個人 跟吳先生交談發生爭吵,李先生那一方有往吳先生丟擲杯子 ,雙方就開始爭吵,我準備過去勸阻,但才剛走到自己的攤 位前的走道,李先生把坐著的鐵椅子拿起直接砸向我,往我 的頭打,結果也被他們打,…。」(偵字卷第43頁);「( 是否清楚吳鴻棍遭傷害後是否有還手?)吳鴻棍被打倒在地 後便被圍住了,沒有機會還手」等語(偵字卷第57頁);於 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你看到的衝突內容是什麼?)我當時坐在我自己的攤位朝著 前方,我看到李温育帶著5、6個黑衣人過來,具體幾個我不 知道,他們坐在我攤位的左後方,就是吳鴻棍泡茶的地方, 具體講什麼事情我沒有聽到,後來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 我有親眼看到李温育拿玻璃杯朝吳鴻棍嘴巴砸過去,而且有 砸到,然後看到5、6個黑衣人開始動手打吳鴻棍,我從我攤 位的前方走出來,我大聲說『你們在幹嘛』,李温育拿椅子從 我頭上打下去,我就倒下去,接下來我就不清楚了。(你有 沒有看到吳鴻棍還手?)沒有。(吳鴻棍有沒有拿椅子丟李 温育或李秋香?)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已經 倒下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3~114頁)  ⒊證人朱晶於偵查中證稱:「中午時我看到李温育帶了5、6位 年輕人進到吳鴻棍攤位後方的泡茶區,我當時在另一攤位只 聽到李温育很大聲的一直問『有沒有、有沒有』,其他內容沒 有聽清楚,吳鴻棍也很大聲回應說『沒有,我不可能做這種 事情』,就聽到摔杯子的聲音。我就往回看,就看到李温育 拿另一個杯子砸吳鴻棍的頭,我老公黃銘輝想要去勸架,喊 不要打,李温育就拿椅子砸我老公的頭,之後李温育也有打 我老公,這時候我也沒有再注意吳鴻棍他們了,就趕緊幫我 先生止血」等語(偵字卷第230頁);於原審中證稱:「( 當時妳有看到吳鴻棍跟李温育發生什麼衝突嗎?)我有看到 李温育帶著5、6個黑衣人走到吳鴻棍的對面,吳鴻棍跟李温 育面對面,幾個黑衣人站在他後面把他圍起來,一開始我沒 有聽很清楚,後來我有聽到李温育說『有沒有』,吳鴻棍說『 沒有,我絕對不可能做這種事情,絕對沒有』,接著李秋香 跑過來拉李温育說『我求你,我拜託你不要這樣子』然後李温 育把李秋香推走,他就轉頭過來拿杯子摔在地上,再拿另外 一個杯子朝吳鴻棍的頭上砸過去。(妳方才說李温育把李秋 香推走,李温育是推李秋香哪裡?)兩個人是面對面,所以 應該是推胸口。(有沒有看到李温育對吳鴻棍有什麼攻擊的 行為嗎?)拿杯子朝吳鴻棍的頭上打下去,後面黑衣人就開 始動手了,我看到吳鴻棍被打倒在地,他被黑衣人怎麼攻擊 我沒看到。(吳鴻棍被打倒在地之前,他有還手嗎?)沒有 。(吳鴻棍有沒有拿椅子丟李温育或李秋香?)沒有。(妳 有沒有看到吳鴻棍拿起鐵椅並且周欐瑧拿起高腳椅?)沒有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9~120頁)。  ⒋證人周欐瑧、黃銘輝及朱晶均未證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 實,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而,其等俱證稱告訴人帶 了5、6人到場,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在告訴人方面具有人 數優勢之情形下,被告有無反擊之能力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 傷,實非無疑。  ㈣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無 法證明是被告所致。另刑案現場照片、鐵椅照片則僅能證明 案發後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賣 女裝的,因為被告時常叼著一根菸到伊的攤位裡面,表明就 是不讓伊做生意,在事發前2個禮拜,伊和證人李秋香在攤 子後面聊天,被告從後面經過用右手從李秋香的脖子到耳朵 這樣撫摸,當下我要去找被告說你這樣子很不尊重人,結果 李秋香要伊不要理被告,事後經過2個禮拜伊愈想愈不對等 語;證人李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被告一開始是 不認識的,伊因為身體的關係有請告訴人來幫忙,但是伊不 曉得被告為什麼要三番兩次來挑釁告訴人,有一次伊跟告訴 人聊天,被告就走過去摸伊耳朵一下,過沒多久又有一次在 收攤的時候,因為告訴人有一台電風扇在後面,被告就踢告 訴人的電風扇一下,告訴人就生氣,伊便安撫告訴人等語, 互繹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李秋香均對被告是否有碰 觸李秋香乙事、碰觸李秋香具體身體部位等情事為相同證述 ,而告訴人作為李秋香之男友,對被告心生不滿亦在情理之 中,告訴人率先發起之攻擊舉動(丟擲茶杯)當可歸咎於被 告自身之行為,被告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 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而依照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於111年8月27日一開始 與吳鴻棍口頭爭吵的過程是什麼?)我跟吳鴻棍說過去就過 去了,我不想跟你有所爭執,從今天開始我不想跟你往來, 吳鴻棍跟我咆嘯說不可能,他的為人這個市場可以問看看, 他在南門市場少說也有30年,周邊的攤販大家都對吳鴻棍敢 怒不敢言,大部分都被吳鴻棍欺負過等語;(檢察官問:當 天是不是你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的?)對;(檢察官問:吳 鴻棍被你丟擲茶杯後,他有何反應?)他拿椅子丟我」等語 ,證人李秋香亦於審判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遭受 告訴人丟擲茶杯後,被告旋即丟擲危險性更高之椅子,未見 被告有何迴避所面臨侵害之行為,致使本件之衝突越演越烈 ,進而衍生出雙方後續之互毆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 衛之適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亦應成立傷害罪。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本案依前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故本院即無庸再論述被告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論及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部分, 雖為本院所不採,惟考量無罪之結果並無二致,故檢察官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378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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