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付命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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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賴思安 被 告 陳冠余即陳義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 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113年 度司促字第8258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有前 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義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3日簽立本票 ,但被繼承人陳義權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 告外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故依法 應於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陳義權之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 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民 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 其他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 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 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被繼承人陳義 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嘉 院弘家澈113年度繼字第368、426、703、1038、1069號公 告、中華郵政存摺儲金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5、13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3年度繼字第1069號陳報遺產清冊民事卷核閱無 誤。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異議時表示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復未再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13日 陳義權 200萬元 TH058415

2025-01-17

CYDV-113-訴-897-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5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300 元,逾期第2期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期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金額有疑,我 印象沒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 出任何具體爭執或事證供本院審酌,而原告已當庭提出帳單 供參,經核與其主張尚稱一致,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 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158-2025011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翁瑞竣 相 對 人 亞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泰山 相 對 人 林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738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8,090 元,合計8,590元【500+8,090=8,590】。因此,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YDV-114-司聲-5-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許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20元,及其中新臺幣399,111元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見司促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9頁)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被告固辯稱伊係辦理信用貸 款非使用信用卡云云,然被告係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生本 件信用卡債務,此有信用卡對帳單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又 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云云,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 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 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 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則被告據兩造間信卡契約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簡-2099-2025010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景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5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61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55、7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78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 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 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即105年8 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9,441元 、電信費3,520元,共積欠12,961元,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被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 費收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欠費明細、電 信費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司促卷第9-41頁;潮小卷第57-6 6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為 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受債權讓與之翌日,即自1 07年12月4日起(潮小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9

CCEV-113-潮小-578-202501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簡慧慧 張子芍 被 告 黃俊儒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追加 被告 黃金鄉 黃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俊儒(下稱黃俊 儒)及訴外人林燕雪(下稱林燕雪)應共同給付原告簡慧慧 (下稱簡慧慧)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張子芍(下稱 張子芍,與簡慧慧合稱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7頁)。因林燕雪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 ,故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林燕雪之請求,僅以黃俊儒 為請求償還借款(見司促卷第45頁),嗣因黃俊儒對支付命 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黃金鄉、黃昱瑄為林燕雪之繼承人 ,而追加被告黃金鄉、黃昱瑄(下稱黃金鄉、黃昱瑄)(見 本院卷第97頁),核屬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黃金鄉、黃昱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俊儒與林燕雪係夫妻關係,林燕雪於111年間 經常至原告共同經營「一弄咖啡館」(址設宜蘭縣○○市○○路 ○段000巷0弄00號)消費因而相識,林燕雪常向原告宣稱其 經營投資獲利,且其夫黃俊儒為大學教授,具高薪收入,其 後林燕雪更偕同黃俊儒來店與原告相識,爾後林燕雪於111 年12月間至店消費時,表示其與黃俊儒要擴大經營票貼行業 ,但礙於手中現金不足,乃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於112年1月 6日至同年8月23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397,480元,原 告則以匯款至林燕雪金融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 其後黃俊儒與林燕雪陸續清償947,480元,尚餘45萬元未清 償完畢,其中仍積欠簡慧慧25萬元、張子芍20萬元,而黃金 鄉、黃昱瑄為林燕雪之女,同應清償林燕雪之生前債務,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黃俊 儒、黃金鄉、黃昱瑄應共同給付簡慧慧45萬元、張子芍20萬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則以:黃俊儒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黃俊儒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任何款項流 向黃俊儒。且原告之主張,均係與林燕雪間之往來及約定, 洵與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無關。而林燕雪業於112年8月 31日往生,黃俊儒僅係林燕雪之前夫,雙方已離婚多年,更 無經濟財務往來,黃金鄉、黃昱瑄則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俊儒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3日陸續借款1,397,4 80元予黃俊儒及林燕雪,迄今尚餘45萬元未清償等情,為黃 俊儒所否認。查原告就所主張上情,無非以簡慧慧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期間查詢明細、簡慧慧與林燕雪之LINE對話紀錄 、債權人簡慧慧與債務人林燕雪借貸明細表、黃俊儒及林燕 雪照片、黃俊儒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林燕雪與訴 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本院觀之簡慧慧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期間查詢明細,簡慧慧與林燕雪確有資金來往(見 本院卷第53至77頁),又依簡慧慧與林燕雪之LINE對話紀錄 ,簡慧慧有傳訊息予林燕雪稱「7/13借3萬~~共63萬」「7/2 0入3萬~尚欠60萬」「7/21借00000-0000利息-3000咖啡-200 0今借現金-2500飯款=24500」「7/26回33000共633000」等 語,林燕雪則傳訊息予簡慧慧稱「8/21還款65萬」「剛先入 20你查看」「我還在連絡,還差妳4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綜上固可認簡慧慧與林燕雪間存有消費借貸契 約,且林燕雪尚有4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然不足證明黃俊儒 有與林燕雪「共同」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再觀諸黃俊儒及林燕雪之照片、黃俊儒與訴外 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林燕雪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亦僅能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 雪同遊,且傳送林燕雪曾向訴外人吳琇玲調借金錢等語之訊 息予訴外人吳琇玲,同不足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雪「共同」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黃俊儒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主張, 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黃金鄉、黃昱瑄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 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始足當之。而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其訴在法律上自顯無理由。  ⒉查林燕雪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黃金鄉、黃昱瑄均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 513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黃金鄉、黃昱瑄既已依法就林燕雪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自非林燕雪之繼承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無處分之權能,則原告請求黃金鄉、黃昱瑄應清償林 燕雪生前債務等語,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主張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儒、黃金 鄉、黃昱瑄共同給付簡慧慧25萬元、張子芍20萬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09

ILEV-113-宜簡-316-2025010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8號 原 告 吳煜鴻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8

CHEV-114-彰補-38-20250108-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李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30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8,232元, 其中電信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 就門號分別列計),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 條款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8

OLEV-114-員補-21-2025010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代工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被 告 艾格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 07號卷第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07號支 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 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 額58,196,357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4,160 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23,660元 ,該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06

MLDV-114-重訴-2-202501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76元,及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90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5頁)。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特約商訂購如 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商品,而特約商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均已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詎被 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至十 三所示其餘期數之本金,合計金額為70,276元,依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第10條規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 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76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及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65頁, 嘉小卷第117至131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 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又依上開 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故被告就上開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僅得依 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 ,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 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十三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823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12 3,04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9元 附表二: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5,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8 412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15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2 1,09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20元 附表三: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54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4,75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79元 附表四: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5,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27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7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7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2,376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90元 附表五: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82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5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12 3,04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9元 附表六: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2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1,08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08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08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9,50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760元 附表七: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54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4,75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79元 附表八: 商品名稱 統一超商100元面額商品卡30張,總面額3,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16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6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6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1,425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11元 附表九: 商品名稱 小百合面盆…等19件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1,69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96元 附表十: 商品名稱 打火機瓦斯小SW-135L…等5件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302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02元 附表十一: 商品名稱 Apple蘋果iPad00000 00.2吋(256G)平板電腦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66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58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58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58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4 13,16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800元 附表十二: 商品名稱 Apple AirPods 3搭配Magsafe無線充電盒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224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17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17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17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4 4,34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215元 附表十三: 商品名稱 Apple AirPods 3 Magsafe充電盒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44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4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2 4,46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3

CYEV-113-嘉小-73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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