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散布不實訊息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驛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754、1755、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富田(綽號「阿祥」;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自民   國106 年12月25日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民宿業者承租址設南投縣○○鄉○   ○○某處民宿,嗣於107 年1月7 日又遷移機房,改承租「   ○○○○民宿」(址設○○鄉○○村○○路0 之0 號)第21   0 、211 、212 、213 、215 、216 、217 、218 號等房間   供作詐騙機房使用(107 年1 月7 日進駐);另向徐啓恩(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由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租用VOS 網路話務平台以撥打電話予   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係撥打特定電話,非對公眾散布)   ,並接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信達(綽號「阿達   」)、徐仕杰(綽號「阿杰」)、黃竫雅(綽號「可樂」)   、鄭羽婕(綽號「小羽」)、巫承祐(綽號「小六」)、陳   其彥(綽號「錢錢」)、余文達(綽號「小祝」)、鍾淇祥   (原名陳淇祥,綽號「阿淇」、即陳富田之胞兄)、甲○○   (綽號「樹枝」)等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上9 人除甲○○   外,皆經判決確定),另少年梁女(綽號「妞妞」,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則為陳其彥之女友,亦隨同陳其   彥加入(甲○○不知梁女尚未滿18歲)。而本案詐欺組織之   運作模式,係由陳富田自行兼任機房現場之負責人,主持統   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且擔任三線機手,及負   責與日後轉帳、提款方面之成員聯絡;另指派鍾淇祥、甲○   ○擔任外務(採買日用品等)兼一、二線機手,再指派黃信   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陳其彥及   少年梁女等人,在機房內擔任一、二線機手,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要求被害人使用查號臺查詢,經VOS   話務平台變更來電號碼之發話號碼取信被害人後,將電話轉   接至假冒公安局公安之二線人員,嗣行騙再轉給三線人員以   公安局公安隊長等名義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   線機手再依「車行」(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   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車行」(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匯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   車行」(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   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俟機房相關設備建置及上開詐術   流程均準備完妥後,陳富田遂與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   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鍾淇祥、甲○○、陳其彥、少年   梁女及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   5 日起,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富田將其以不詳管道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   「條子」)交由上開一線機手,各自假冒被害人所在大陸地   區所轄之公安局警察,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   、42至46所示潘紅等43名大陸地區民眾,分別誆稱「因被害   人涉及洗錢等案件,而有調查文件需簽收」云云而著手實施   詐術(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對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摘要」欄所示),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實   際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均告未遂。嗣因警方另案查獲   徐啓恩出租VOS 網路電話系統案件後,循線依網路位址查悉   陳富田建置之機房所在,繼而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42   分許,在上開「○○○○民宿」當場破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貳、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   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   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   ,然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之限制,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傳聞   性質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於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犯罪事實,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態樣,尚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情形,然參酌該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   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如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依該   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   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組織係以不詳管道購得大陸地區   之特定被害人個資,再將特定被害人個資分配給組織一線機   手成員撥打電話聯繫,雖該組織係以登入VOS 網路話務平台   並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絡,然參上說明,究仍非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虛假資訊,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未能合致,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但此僅係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減縮,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   之問題,一併指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   共犯即少年梁女歷次所證,雖可指認綽號「樹枝」之被告亦   為本案參與電信詐欺之成員,然此僅為共犯梁女與被告身處   在同一詐欺機房所為客觀事實之判斷,尚無足直接推論被告   對共犯梁女之年齡,於本案犯罪時尚未滿18歲一節有明知或   可預見,再佐以共犯梁女之男友亦為本案共犯陳其彥所證稱   ,其與綽號「樹枝」之被告不熟,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語   (偵747 卷二頁31),本於男女朋友多有交換生活資訊之常   情,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亦與少年梁女並非熟識,自難認其知   悉或得以推論少年梁女之年齡為不滿18歲,則被告既非明知   或可得而知與其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罪之梁女為少年,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迄至107 年1 月10日始為警查獲   ,於此之前,被告均未有解散或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情,   故其犯罪終了日即為107 年1 月10日,應以此日作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準時點。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8 條第1 項於112 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   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又該條其他項次部分,僅將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之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加重處罰規定則移列至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作修正,則此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該條例第3 條   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   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為嚴格,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 度修正公布,第1 次係將自   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由「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修正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可減刑,至於實體罪名部分(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定刑範圍則未更動。而第2 次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   ,則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分別修   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符合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復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   題,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 次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據此,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科。 ㈢、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5   月31日增列第4 款規定,惟與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無涉,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 年   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該   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因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   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最   先繫屬本院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 至37、39、42至46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外   ,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附表一編   號1 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7、39、42至   4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間,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皆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   成員實施詐騙後,擬透過配合之轉帳機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將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輾轉匯出,再   由轉帳機房旗下在臺灣境內之車手將款項提領等洗錢犯罪事   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頁),且由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全案卷證資料供被告知悉內容並表示意見,被告則陳稱對起   訴書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訴緝卷頁148 至155 ),應認   已實質保障被告就本案被訴洗錢未遂部分之訴訟攻防權能,   則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   為,可能均涉犯如前所述之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然既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陳富田、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   承祐、陳其彥、余文達、鍾淇祥、甲○○及少年梁女及本案   詐欺組織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   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   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分別著手向   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複數被害人實施詐術,   所侵害者乃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數   舉動,犯罪行為獨立可分,參前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計4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   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   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雖欠缺偵查   中自白,然此乃囿於偵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始終未訊問被   告,致被告無自白機會所致,則參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亦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爰依旨揭規定,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   有所自白(至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同上述理由,不得將無   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應擬制為偵查中已自白   ;洗錢部分因無犯罪所得,亦無繳回問題),本應各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   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   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   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   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   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   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   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非居於組織上級成員地   位,參與程度尚無法與組織上級成員等同視之,且本案未詐   騙得手分毫,即遭警破獲,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   定;兼衡被告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父親、無需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應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旨揭強制工作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立即失效在案   ,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該規定,自非可對   被告宣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被告本案既未獲取犯罪所得,又加重詐欺取財未果,自無可   供沒收併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存在。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而已在各   該共犯另案判決項下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經   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然既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此有實際支配掌控權限,爰皆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組織除對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7 年1 月5 日,在同上機房內,亦著手撥打電話   對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未得逞,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3 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被告亦均成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卷附查獲照片   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   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   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於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具體施用詐術為斷。查被告所屬詐欺   組織之一線機手,雖已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8、40、41所   示之人並進行通話,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卷頁41   4 、415 ),然細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編號38部分   略以「因有斷線,故請求被害人稍等」、附表一編號40略以   「稱要找韋蘭芳」、附表一編號41略以「稱要找陳逸香」(   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譯文內容所示),均尚無一語提及此部分   所示之人涉及相關案件,因調查之必要需前往簽收文件等具   體之訛詐情節,自難遽認此部分已該當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著手階段,要屬無疑。 肆、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   生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詐欺取財罪復無   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   編號38、40、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均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話對象(監察譯文所載之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警卷頁碼)【註:譯文所載之A 為詐欺集團成員】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紅 於8時44分許致電潘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紅之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潘金紅 於8時48分許致電潘金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金紅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金紅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潘秋玉 於8時53分許致電潘秋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秋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秋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潘禮泰 於8時57分許致電潘禮泰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禮泰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禮泰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38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潘利金 於8時59分許致電潘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利金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潘志強 於9時1分許致電潘志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志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志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彭彩蘭 於9時3分許致電彭彩蘭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彩蘭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彭珍 於9時5分許致電彭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邱燕 於9時6分許致電邱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邱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邱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3-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任農 於9時8分許致電任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任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石金美 於9時13分許致電石金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金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石良信(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 於9時14分許致電石良信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良信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良信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4-3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石利金 於9時20分許致電石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石衛宏(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9時21分許致電石衛宏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衛宏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衛宏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6-3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石彥 於9時33分許致電石彥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彥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90-39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蘇偉皎 於9時35分許致電蘇偉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蘇偉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蘇偉皎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1-39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王建軍 於9時41分許致電王建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軍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王建男 於9時44分許致電王建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39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王進東(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9時46分許致電王進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進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進東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3-4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王玫娟 於10時14分許致電王玫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玫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王銘洲(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0時16分許致電王銘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銘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銘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1-40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王日葵(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0時20分許致電王日葵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日葵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日葵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2-40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王志凱 於10時23分許致電王志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志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韋車蓉 於10時26分許致電韋車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車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車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4-40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韋冬燕 於10時31分許致電韋冬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冬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韋光士 於10時35分許致電韋光士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光士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韋紅燕 於10時40分許致電韋紅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紅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紅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7-40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韋惠娘 於10時42分許致電韋惠娘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惠娘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惠娘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8-40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韋金吉 於10時52分許致電韋金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金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金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9-4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韋開博 於10時56分許致電韋開博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開博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開博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梁秀琴 於11時9分許致電梁秀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秀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0-4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黃宏恩 於11時12分許致電黃宏恩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宏恩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梁春燕 於11時17分許致電梁春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春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陳英玲(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於11時19分許致電陳英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英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陳英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2-4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江彩雲 於11時24分許致電江彩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江彩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江彩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3-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陳孝霞 於11時25分許致電陳孝霞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孝霞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潘玲真 於11時27分許致電潘玲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玲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玲真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韋晴 於13時47分許致電韋晴,稱有掉線的情況,因恩平公安局要求再接通一次,請其稍等一下。(轉接二線)(第414-415頁) 甲○○無罪。 39 韋蘭芳 於14時4分許致電韋蘭芳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蘭芳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韋淑秀 於14時6分許致電稱要找韋淑秀,經答稱:「喔我知道了」。(第415頁) 甲○○無罪。 41 陳逸香 於14時9分許致電稱係公安局,要找陳逸香本人,但未說明所為何事,隨即經答覆:「她(陳逸香)不在」。(第415頁) 甲○○無罪。 42 韋燕海 於14時14分許致電韋燕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燕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林建豪(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4時16分許致電林建豪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林建豪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林建豪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6-4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羅玉君 於14時21分許致電羅玉君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羅玉君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黃美瓊 於14時22分許致電黃美瓊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美瓊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6 張雪琴(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於16時36分許致電張雪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張雪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張雪琴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8-4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扣位置(所有人) 1 床墊 11個 210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已另案宣告沒收】 2 休閒桌 6個 3 寢具 4組 4 散熱底座 1個 5 束袋 1包 6 教戰紙條 1張 室外垃圾堆。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7 隨身碟 1支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已另案宣告沒收】 8 中國聯通電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張 2張 9 帳冊 2本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 1支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手提背包 1個 218房。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皮夾(內含甲○○身分證、健保卡) 1個 211房。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教戰手冊 1份 212房。共犯鍾淇祥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14 統一發票 1張 1份 212房。共犯鍾淇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 1支 213房。共犯徐仕杰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膠帶 1包 215房。共犯徐仕杰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 【已另案宣告沒收】 17 教戰手冊 1份 215房。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18 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16房。共犯鄭羽婕所有,與本案無關 19 便條紙 1張 216房。共犯黃竫雅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0 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型號:A1432 ) 1臺 217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1 便條紙 1張 217房。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2 記帳本 1本 218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田   1.107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8頁)   2.107年3月8日檢訊筆錄(偵1959卷第75至78頁)   3.107年3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19至22頁)   4.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5.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達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25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33頁)   3.10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38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95至97頁)【結】   5.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6.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7.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仕杰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42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8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4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64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竫雅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6、57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8至65頁)   3.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43至145頁)【結    】   4.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5.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6.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羽婕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8、69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0至80頁)   3.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31頁)【結】   4.107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1959卷第127至129頁)   5.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6.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承祐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120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9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2至165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55、156頁)【結    】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彥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168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7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0至213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29至32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文達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6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7至226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2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82至184頁)【結    】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淇祥   1.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2.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郁珮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4、265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6至275頁)   3.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8、309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68、69頁)【結】 (十一)證人陳世光   1.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2至315頁) (十二)證人徐啟恩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2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3至15頁)   3.107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747卷三第17至20頁) (十三)證人姜伸龍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6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19頁) (十四)證人廖于樊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1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2至24頁) 二、書證部分 (一)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377號卷(警卷)   1.證人陳富田107 年3 月8 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   2.證人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    、余文達、梁郁珮、陳世光107 年1 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警卷第34、    35、49、50、66、67、81、82、89至118 、130 至161 頁    、178 至209 、227 至258 、276 至307 、316 至318 頁    )   3.證人黃信達、徐仕杰、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余文達    指認之扣案單據(警卷第39、55、83、166 、214 、263    頁)   4.證人鄭羽婕指認之手寫筆記(警卷第84至88頁)   5.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19 頁)   6.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一覽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0 至326 頁)   7.訴外人高榮光、證人余文達、徐仕杰、鄭羽婕、黃信達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27 至331 頁)   8.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332至365頁     )   9.手機備忘錄截圖(警卷第366至377頁)   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警卷第378 、379 頁)   1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80至425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62號卷(他卷)   1.通訊軟體Skype電腦截圖(他卷第26至50頁)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一(偵747卷    一)   1.107年1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747卷一第3至8    頁)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三(偵747卷    三)   1.107年12月1日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08年3月6日雲林    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747卷三第53、54、81至119頁)   2.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11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0012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偵747卷三第59至62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偵1959卷    )   1.證人陳富田、徐啟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偵1959卷第141 、142 、145 、    151、155、156頁)   2.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雲警刑科字第1070025299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1959卷第157 至159 頁)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偵5394卷    )   1.扣案物照片(偵5394卷第69至75頁)    (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卷(訴卷)   1.108 年度投大保字第9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訴卷第69    至75、87頁)   2.108 年8 月13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無業證明書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埔里國小107年學年度繳費收據    、診斷證明書、債務收據(訴卷第131至180頁)     三、物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訴緝卷第7至13頁)   2.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緝卷第109至119頁)   3.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訴緝卷第147至157頁)

2024-11-28

NTDM-113-訴緝-22-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桂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桂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桂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蔡宗達之訊息,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平和處理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復未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散布不實訊息,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 肄業、從事按摩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9號   被   告 賴桂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桂莉與蔡宗達係前同事關係。賴桂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我幫他拿過孩子」 等文字予LINE暱稱「晴 沐晨」、「83號春不荖2、3號 」、「好旺腳77號小雪」等 人,以此方式貶損蔡宗達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蔡宗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桂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達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6

TCDM-113-中簡-2340-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70號、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家偉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暱稱「王志豪 」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嗣余宗廷上網 瀏覽後與暱稱「王志豪」(即阮家偉)聯繫,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余 宗廷先支付訂金500元,致余宗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1 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 500元至阮家偉以不知情之前女友柳秀樺名義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內。嗣因阮家偉其後置之不理, 余宗廷始知受騙。 二、阮家偉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吳宗 哲申辦之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 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 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不 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依阮家偉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阮家偉攜帶之油桶內,阮 家偉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 三、案經余宗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安維斯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家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03、339至3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出售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   ,也有收到告訴人余宗廷之500元訂金,以及有使用Zipcar 加油卡而取得於附表所示數量汽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確實有手機要賣, 我沒有手機給對方沒錯,但因為我有使用毒品,我迷迷糊糊 的,我睡了一天起來後忘了這件事,我的帳號後來也登不進 去,又有其他案子被通緝,我是確實有要賣他的意思;犯罪 事實二部分,我並沒有要詐騙汽油的意思,我是第一次租, 不知道加油卡不能這樣使用,我以為可以將加油卡拿來使用 ,之後費用一併計算我還是要付錢,後面我才知道加油卡不 能另外加油,我沒有詐騙的意思,我也願意返還這些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 暱稱「王志豪」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廣告。 嗣告訴人余宗廷閱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購 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告訴人余宗廷先支付訂金5 00元,告訴人余宗廷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 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500元至阮家偉以柳秀樺 名義申辦之電支帳號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 被告並未將手機寄交予告訴人余宗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 (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卷《下稱偵8854卷》第267頁、本院卷 第102、187、350至351頁),核與告訴人余宗廷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6至155頁)、證人柳秀樺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57至7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愛金卡 字第1100501300號函及附件(警卷第30至31頁)、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2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告訴人余宗廷係因被告承諾當天可以拿到手機,並約好在芎 林交流道的空軍一號取貨,所以先付500元訂金,給付訂金 後被告並未依約寄出手機,告訴人余宗廷因為遲遲收不到手 機,有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絡其不要手機了,被告承諾退 款後,告訴人余宗廷並把退款之匯款金融機構帳號給被告, 並持續催促被告退款,惟被告仍未退款,告訴人余宗廷方告 知被告其要報警,被告回覆要報警就去報警等情,業據告訴 人余宗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149、150 至151、153頁),並有告訴人余宗廷於儲值訂金後遲未等到 被告寄出手機,以MESSENGER向被告稱「時間拖太久了吧」 ,被告並有以MESSENGER語音回覆告訴人余宗廷,於告訴人 余宗廷要求被告退款時,被告還問「中國嗎」,告訴人余宗 廷稱「台灣企銀」、「多久匯」,之後被告尚未匯款,告訴 人余宗廷稱「我要去報警了」,被告還有語音與告訴人余宗 廷聯絡,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警卷第66、68、70、72至7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 余宗廷為了何時可以寄出手機,以及告訴人余宗廷遲遲沒收 到手機,告知被告要退款,雙方一直都有聯絡,並非被告所 辯稱一時忘記,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偵8854卷第268頁),足徵被告並無出售手機予告訴人余宗 廷之真意,確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告訴人余宗廷證述雙方聯絡之情節 供陳:我臉書「王志豪」的帳號後面我有賣給人家,所以後 面是別人在使用,提到說要報警就去報警這句話我敢肯定不 是我回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余宗 廷之MESSENGER對話係110年4月份,被告於110年7月份尚有 使用臉書帳號「王志豪」與告訴人吳宗哲聯絡借用Zipcar租 車會員帳號(詳下述犯罪事實二),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並不可採。  4.綜上,可證被告於臉書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時,並無交易之 真意,卻仍張貼該不實訊息,進而要求告訴人余宗廷支付訂 金,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先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證人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 證人吳宗哲申辦之安維斯公司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 ,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 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嗣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接續 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加油站員工,使加 油站員工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被告 攜帶之油桶,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等情,業 為被告所坦承(偵8854卷第33至37、262至263頁、本院卷第 102至103、353至35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少博(偵8854 卷第41至45頁)、證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54卷第 51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偵8854卷第155至215頁)、證人吳宗哲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秀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8854卷第113、119頁,被告使用林秀雯帳 戶匯款2000元租金予吳宗哲)、吳宗哲駕駛執照(偵8854卷 第77頁)、Zipcar會員合約(偵8854卷第79至108頁)、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偵8854卷第63 頁)、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 第65頁)、台灣中油車隊卡簽單(偵8854卷第67頁)、車籍 查詢資料(偵8854卷第69頁)、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 頁)、被告使用油桶加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854卷 第125至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係於110年7月12日1時許至同年月13日14時3分許,短時 間內即加油5次,且使用油桶加油時還告知加油員係為救援 使用,有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頁)、車容坊北興路加 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第65頁)在卷可參。依 常情只要加油於所租賃之車輛可供行駛即可,為何還要特地 持油桶加油?且還是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數量合計尚高達 276.7公升,顯非供通常之使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因為當時被通緝不太方便去加油站加油,所以用油桶先加 油,也有加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陳:都是加95無鉛汽油,機車也是使用95無鉛 汽油(本院卷第357頁),但被告卻使用油桶加了98無鉛汽 油,有加油一覽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58頁),顯然確非被 告通常之使用。且若係為機車使用,騎機車即可前去加油站 加油,為何要於密集時間內另外以油桶加油?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以為之後車資會連油資一起計算,惟依被告與 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訊息,證人吳宗哲轉傳Zipcar 租車告知吳宗哲租車款項收取失敗之訊息與被告(偵8854卷 第200頁),顯見被告並無繳納租車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並未給付租車費用(本院卷第354頁),加以被告 於警詢供陳:我加完汽油放在家裡慢慢用、「(問:你是否 發現使用RBQ-3709號自小客車加油卡加油無須付費後所以意 圖詐欺使用該加油卡加油後自己使用?)是。」(警卷第37 頁);於偵訊時供陳:「(問:你上開行為涉嫌詐欺罪,是 否承認?)我願意賠償,我認罪。」(偵8854卷第263頁) ,足徵被告並無給付油資之真意,被告確具有詐欺取得汽油 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宗廷,及 以租車所取得之Zipcar加油卡詐取汽油,所為實屬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於網路網路上張貼出售手機及有收受訂 金之客觀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使用加油卡以油桶加 油之客觀行為,均否認具有詐欺犯意之態度,且尚未賠償所 詐得之500元訂金及汽油予告訴人余宗廷、安維斯公司,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服刑前在火力發電廠擔任配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加油站 交易時間 汽油種類(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苗栗縣○○鎮○○○000號之中油竹苗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1時許 95無鉛汽油(42公升) 30元 1,260元 2 新竹縣○○鎮○○○000號之中油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 98無鉛汽油(5公升) 32元 160元 3 苗栗縣○○鎮○○○00號之中油萬里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9時52分許 95無鉛汽油(103.49公升) 30元 3,105元 4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3時22分許 95無鉛汽油(46.22公升) 30元 1,387元 5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4時3分許 95無鉛汽油(79.99公升) 30元 2,400元

2024-11-26

MLDM-112-易-643-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 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Jets/Jetsr/jetsl」之記載應更 正為「Jets/Jetsr/Jets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 刊登販售廣告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 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假借出售機車電腦、零件及球鞋 予附表所示之…」。  ㈢關於「沈育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育弘」。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借用之銀行帳戶」之記載 應補充為「…借用之銀行帳戶【沈育弘:中華郵政(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弘偉:中華郵政(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封以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厚辰: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附表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銀行函文提供之」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8281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被告翁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 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 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⒉查附表甲編號1至4之犯行,係被告見告訴人張家豪、張宗 裕、張凱評、鄧英周於網路貼文而有機可乘,進而主動與 其等私訊聯繫,施用詐術,業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1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 49頁);又附表甲編號5、6之犯行,告訴人邱弘翔、林弦 平均未提出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至多僅有私訊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等資料,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⒊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雖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當庭成立 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賠償乙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 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如附表甲「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受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補充如下: 張家豪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收購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家豪/113.02.20/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並補充如下: 張宗裕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購買艾瑞斯minix機車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宗裕/113.02.21/ 林弘偉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並補充如下: 張凱評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凱評/113.02.22/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補充如下: 鄧英周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S L Super X 七期用的」機車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鄧英周/113.02.22/ 封以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弘翔/113.03.12/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弦平/113.03.13/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翁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凱明知其無二手球鞋等商品可供販售,自始無販售、交 貨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古柯鹼」在   Marketplace、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 及二手球鞋交流社團,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刊登販售廣告 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示之張家豪、 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使附表所示之 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陷於錯 誤而匯款予翁柏凱向友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厚辰 借用之銀行帳戶,再由翁柏凱偕同借用帳戶之沈育宏等友人 或自行前往提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嗣 因附表所示之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 林弦平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訴 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 弦平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 厚辰證述屬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銀行函文 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臉書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該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共6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同法339條之3罪嫌部分,查本件被告339條之3係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經友人同意向友人借用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 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豪 113.2.20/20:49 5,000元 2 張宗裕 113.2.21/23:29 3,560元 3 張凱評 113.2.22/16:57 3,060元 4 鄧英周 113.2.22/20:57 3,000元 5 邱弘翔 113.3.12/19:41 1,500元 6 林弦平 113.3.13/15:19 2,000元

2024-11-22

SCDM-113-訴-380-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之財產上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游于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于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述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從而取得免於支付租車費 用之財產利益,被告所獲屬實體財物,而係獲取免於支付租 車費用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339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35,061元,尚屬小額,且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所生損害,認若科以 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貸款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與之 聯繫,並因此提供個人租車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與被告, 被告藉此以告訴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而獲得免於支付租車費 用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免於支付35,061元之財產利益,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游于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並無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 ,以暱稱「J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等訊息而對 公眾散布,招攬有借款需求之客戶。嗣楊秉融與其接洽後, 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 號申登人為游文龍,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傳送簡訊向楊秉 融佯稱:申辦行動租車APP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得款項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楊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 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會員 (下稱本案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予游于田使用。嗣游 于田使用本案帳號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 車APP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公司誤 認係楊秉融有意進行租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出租予 游于田,而使游于田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租車費用各新臺幣 (下同)18,066元及16,995元(共計35,061元)之不法利益 。惟楊秉融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於110年10月22日經和雲 公司通知尚未歸還租借車輛,致楊秉融須負擔租車費用,始 知遭詐欺而報案。 二、案經楊秉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游于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使用其父游文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楊秉融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借款須以和雲公司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抵押等語,復使用該帳號租借車輛,且未依約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23至124頁、207至208頁、21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申辦本案帳號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後並未交付租車費用,嗣和雲公司要求告訴人負擔共35,061元租車費用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231至233頁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父游文龍所申辦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43頁 4 和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本案帳號租用該車,產生35,061元租車費用,並由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繳納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45至65頁 5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賴佩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代辦貸款服務,惟須提供行動租車APP帳號作為抵押等語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27至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詐得相當於35,0 6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2024-11-22

TYDM-113-訴-421-202411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林鈺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 由查崇傑之介紹,加入由查崇傑、潘羿維及身分不詳、暱稱「辛 拉麵」、「王國緯(音譯)」、「柯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測試提款卡、提領贓款(即一 線車手)、駕車及轉交款項予上手(即二線司機)等工作。林鈺 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子涵名下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子涵臺銀帳戶)、尤雅(王 +蓮)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何文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何文雄中信帳戶)及余湘儼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余湘儼中 信帳戶),再由林鈺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王國緯」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後,將自己提領及「王國緯」提領後轉交予己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5至27頁;他一卷第55至65頁;他二卷第33至 41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28、142至143、466至4 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梁筑萍(下稱 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33至35、3 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經本 院勘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 證(本院卷一第467至475、479至4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誤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提領者,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表示:被告當日所從事工作為測試提款卡、 與「王國緯」共同分配提款卡、分別下車提領,彼此間就全 部提款卡分工提領,故就未提領之部分亦屬共同正犯等語( 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提領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綜合勾稽,可知被告與「王國緯」分別於 113年5月25日15時26分許、16時9分許,曾持同一提款卡( 即陳子涵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同一地點(即統一鎮海門市 )提領同一告訴人蔡澤志所匯款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可證(本院卷一第470至472、484至485頁);再者,被告於 該日18時15分、18時16分提領告訴人周芷莉所匯款項後,「 王國緯」隨即於該日18時37分繼續提領其餘周芷莉所匯款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一第467至468、47 3至474、479至480、486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113年5月25日我和「王國緯」一起行動,「王國緯 」擔任一線車手,我擔任二線司機,負責開車,有時候一次 要領多張卡我才會下車,「王國緯」領錢後會把錢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三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足認兩人 並非在不同時段各自行動,各自負責不同提款卡或不同被害 人之款項,而係兩兩一組,一同行動,各司其職以達詐騙款 項得以全數提領之最終目的,足見兩人各司其職,則縱然附 表一編號3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被告仍應就全部結果共負 其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 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 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2)。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各編 號)。   2.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構成要件不合:    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然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 ,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 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 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 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 假之抽獎廣告,使告訴人梁筑萍瀏覽,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告訴人梁筑萍行騙,致告訴人梁筑萍陷於錯 誤而匯款,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 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發送 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施用詐 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 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分僅係同 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1.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告訴人蔡澤志、梁筑萍有數次 匯款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蔡澤志、梁筑萍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 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各持附表一1、2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告訴 人蔡澤志、周芷莉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告訴人梁筑萍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 手詐欺及洗錢者,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其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476、493、512頁),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事實欄所 載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 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一 編號3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就主客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有詳實 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 一第513頁),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5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被告提領事實一覽表(他 二卷第5至6頁)、被告提領畫面一覽表(他二卷第7至14頁 )、113年8月5日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本院卷第65至6 7頁)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紅色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359頁)、筆記型 電腦(含讀卡機)1台,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512至513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之 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陳子涵臺銀帳戶、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何 文雄中信帳戶及余湘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係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報酬 係以提領金額的10%計算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3 0至31頁),雖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獲得的報酬 是我提領被害人匯款總金額的3%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距離案 發時間最近(僅相隔1、2日),應以此時記憶較為清晰、 供述較為正確,足見本案報酬之計算標準應以被告最初供 述之10%較為正確,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上開供述,顯 係記憶有誤,不足採憑。   2.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起訴書記載的這幾次我都有 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只就我領的部分拿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512頁),復 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蔡澤志所匯款項 ),共提領9萬2004元【計算式:3萬1元+2萬2001元+2萬1 元+2萬1元=9萬2004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 周芷莉所匯款項),共提領2萬9824元【被告雖於告訴人 周芷莉匯款後提領3萬10元,然其中186元係告訴人周芷莉 匯款前之餘款】,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取得9 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行,取得2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均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澤 志、周芷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或「王國緯」提領一空,並由被告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被告於警詢稱:警方查扣提款卡72張卡 ,是上手拿給我要我去提領的等語(警卷第17頁),堪認除 陳子涵臺銀帳戶、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何文雄中信帳 戶及余湘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之外,其餘68張提款卡 為犯罪預備之物,然該等提款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 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再審酌該等提款卡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提款卡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收 據30張、存摺1本、除上開iPhone紅色手機外之手機2支,經 核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主文 1 蔡澤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向蔡澤志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因無法匯款,需加入遊戲交易平台「YES24」儲值、解凍等語,致蔡澤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5日 15時3分許、 1萬元、 陳子涵 臺銀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26分許、 1萬5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鎮海門市 「王國緯」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iPhone紅色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5月25日 15時47分許、 1萬5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15分許、 3萬1元、 尤雅 (王+蓮) 兆豐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42分許、 5005元 ATM機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3072」 林鈺閏 113年5月25日 15時44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45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45分許、 1萬1005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16分許、 2萬2001元 113年5月25日 16時57分許、 1萬6005元 ATM機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6時2分許、 2萬1元 陳子涵 臺銀帳戶 113年5月25日 16時9分許、 1萬9005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鎮海門市 林鈺閏 113年5月25日 16時16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家東港大鵬門市 113年5月25日 16時14分許、 2萬1元 113年5月25日 16時17分許、 5005元 113年5月25日 17時53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家東港東王門市 113年5月25日 17時54分許、 9005元 2 周芷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向周芷莉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匯款等語,致周芷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5日 18時9分許、 3萬1元 何文雄 中信帳戶 113年5月25日 18時15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崁頂鄉之崁頂郵局 林鈺閏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iPhone紅色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5月25日 18時16分許、 1萬5元 113年5月25日 18時37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潮州鎮之萊爾富潮州歌仔戲門市 「王國緯」 3 梁筑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IG大福利抽獎活動」之廣告,按讚私訊後會隨機抽選3名中獎者,再由活動方私訊中獎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5日12時24分許,私訊梁筑萍,向梁筑萍佯稱:抽中11萬6666元,需轉帳測試等語,致梁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5日 15時1分許、 4萬9998元 余湘儼 中信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東隆門市 「王國緯」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iPhone紅色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113年5月25日 15時2分許、 2萬1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相關 1 113年5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公館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 2 屏東分局113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7、49頁) 3 提款卡編號1至72銀行名稱、帳號一覽表(警卷第61至75頁) 4 屏東分局113年9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80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智慧型手機照片3張、扣案收據照片30張(本院卷一第355至423頁)。 5 提領地點位置Google地圖(東港鎮) 6 提領地點位置Google地圖(東港鎮、林邊鄉) 7 提領地點位置Google地圖(崁頂鄉、潮州鎮) 告訴人蔡澤志相關 8 臉書社團po文擷圖(警卷第91頁) 9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03頁) 10 匯款成功畫面擷圖(警卷第105頁) 11 「YES24」線上遊戲交易平台介面等擷圖(警卷第107頁 12 陳子涵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13 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13頁) 告訴人周芷莉相關 14 郵局帳戶匯款成功畫面擷圖(警卷第117頁)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頁) 16 何文雄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7頁) 告訴人梁筑萍相關 17 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偵卷第123頁) 1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9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 20 余湘儼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095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一

2024-11-18

PTDM-113-金訴-564-20241118-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謝玫宇(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陳○勛(民國00年0月生,其涉犯詐欺 等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 113年度少調字第688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下稱另 案】)為朋友關係。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協助搭載不熟識之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 不法款項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工作識別證上自稱為「林明峰」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峰」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丁○○則擔任司機。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丙○○ 加入LINE暱稱「百鍊金股」、「吳佳怡」等帳號及群組,並 向丙○○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儲值、操作股票,穩賺不 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 元。丁○○遂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吳政偉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建民公 園搭載「林明峰」,再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統一 超商元隆門市,由「林明峰」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識別證及 蓋有「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 各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後,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明 峰」於上開約定時間至本案地點,由「林明峰」下車向丙○○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俊貿公司經辦人林明峰 ,並向丙○○收取62萬元,復交付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公司、林明峰及丙○○,丁 ○○則於附近待命。「林明峰」收取款項後,再由丁○○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林明峰」返回建民公園後,「林明峰」自行離 去,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3年1月2日17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3樓之7拘提丁○○,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玫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勛於 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謝玫宇 共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機車停車場照片、高雄 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承租人資料擷圖、被告與謝玫宇共 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被告與陳○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影本、少家法院另案勘驗筆錄、少家法院另案裁定、本 案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自陳 無獲得犯罪所得,然仍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司機工作, 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 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 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明峰」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俊 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林明峰」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林明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著父親從事工地工人、經濟來 源靠父親、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俊貿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俊貿公司識別證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即「林明峰」向告訴人收取之62萬元,無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三)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無 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無 3 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該收據上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2024-11-18

CTDM-113-審金訴-17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紹謙應各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新臺幣5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 洪柏豪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39元,由被告邱紹謙負擔新臺幣2,100元、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各負擔 新臺幣200元,並均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333元 為被告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以新臺幣10 0,000元為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各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分別各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 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 元柏、陳佳妤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由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補 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於113年初曾計畫合作籌 備新公司,後因雙方溝通認知誤差而破局,並就合作所生之 費用清算完畢。詎料,113年4月10日被告邱紹謙竟唆使其所 經營之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 、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至原告御寶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營運處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還我 公道」等語之布條,散佈不實訊息,被告邱紹謙更委請12家 網路媒體將前述舉布條事件進行報導,嚴重侵害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之名譽及擁有「好心情不動產」商標之御寶公 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邱紹謙 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莊元柏、陳佳妤之商譽及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給付搬家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並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給付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全體被告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之名譽及御寶公司之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 ,由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則答辯:  ㈠訴外人周德賓於112年11月底找被告邱紹謙尋求共同合作開發 土地,因雙方認為該項目具發展性,遂同意共同籌設新公司 。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因與被告邱紹謙認識已久,偶然聊 天提及上開合作案,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表示希望能加 入,被告邱紹謙遂同意,並介紹給周德賓認識,隨即開始合 作土地開發案。然因周德賓對被告邱紹謙有詐欺之情事,被 告邱紹謙遂向渠等3人表示終止開發合作案,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亦表示同意,並約定113年3月初訴外人周德賓及 被告邱紹謙均搬離合作辦公處所。  ㈡被告邱紹謙搬離後,向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詢問周德賓是 否已搬離,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竟數次騙稱其已搬離, 然周德賓實際上根本未搬離,被告邱紹謙懷疑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與周德賓仍私下繼續合作土地開發案,顯有刻意 欺瞞之情。被告邱紹謙一手促成該土地開發合作案,卻因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及周德賓欲私下獲取開發利益而假意 表示終止合作,而土地開發涉及多數地主或投資人,具相當 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紹謙之評論係抽象性 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在感受,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應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而須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舉 內容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 「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  ⒉案發後,共計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10、11日就前述 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上揭舉 白布條一事為報導?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⒋原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3,990,000元,原告陳佳妤 、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餘被告每 人各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共 同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事務,惟該項合作案嗣後因故終止,被 告邱紹謙並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合作辦公 處所。113年4月10日全體被告至上開處所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 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隨後共有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 113年4月10、11日就該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有卷附現場 照片、新聞媒體報導頁面影本(本院卷第21-66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  ⑴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 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邱紹謙因懷疑周德賓未遵守三方先前之協議於113年3月 初搬離土地開發合作案之辦公處所,遂率同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 日赴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 所外,高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 佳妤 欺騙投資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 鬼 詐欺」、「抗議 還我公道」之白布條。然無論從被告邱 紹謙提出其與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邱紹謙問:「德賓明天也會搬走?」、原告陳佳妤(即好心 情-陳小妤)答:「(照片)、他稍早已經搬走了」(本院卷第1 51頁),或其與原告莊元柏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邱紹謙問:「我看臻達之前那邊德賓沒有搬回去…德賓到 底搬走了沒?元柏我要你一句老實話,你到底是不是有要跟 他合作?我只是想知道真相而已!」、原告莊元柏(即元柏) 答:上禮拜一德賓確實搬走了」(本院卷第149頁),從上述 對話內容,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均先後表示周德賓已於113 年3月11日搬離該辦公處所,原告陳佳妤並傳送照片供被告 查證,而被告邱紹謙當時亦未對照片內容提出異議,堪認渠 時周德賓應已從該辦公處所搬離。故被告邱紹謙辯稱原告陳 佳妤、莊元柏與周德賓共謀欺騙當時已搬離該辦公處所云云 ,卻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陳佳妤、莊元柏、被告邱紹謙及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 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事業,嗣後因故破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上開人等就土地投資、資金調度之密謀,係彼此間就各自之 財務狀況進行自我評估後之投資規劃,該土地投資計畫尚在 磋商階段即告終止,受計畫終止影響之人僅在參與該土地開 發計畫合作案者間,與地主、其他潛在投資人或社會大眾無 關,亦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 之土地開發計畫合作案因故終止,與地主、市場投資人或社 會大眾之權益等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 好心情不動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等除指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滿嘴謊話 …欺騙投資人」外,並將「好心情不動產」同列其內,而「 好心情不動產」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自可認為係 對原告御寶公司為惡意之指摘。故被告等辯稱土地開發涉及 多數地主、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具相當公共利益,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113年4 月10日舉白布條事件為報導?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邱紹謙提供文案,委託予TNN台灣地 方新聞、CNMA新聞聯合網、視傳媒新聞、天地傳媒等12家網 路新聞媒體就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並提出被告邱紹謙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70頁 )為證。經查,被告邱紹謙本人113年4月10日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確有引述:「#好心情不動產、#滿嘴謊話、#相信你 不如相信鬼」等內容,另於同年月12日發貼文載明:「把自 己做好,不要把別人當白癡!人在做天在看!」等字樣,並 於貼文中附上12家網路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供人點閱。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紹謙就該舉白布條事件有相當之關注 及引述,尚難遽斷被告邱紹謙確有提供文案或唆使網路新聞 媒體就該事件進行報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邱紹謙另提供文 案,並唆使網路媒體就本件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乙節,尚 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以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 騙投資人」之布條,在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即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所 外,其中指謫原告等「滿嘴謊話」、「欺騙投資人」等字眼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 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商譽,難認對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該事件復經多家網路媒體報導,足使不特定多數閱聽人 皆可閱覽關注,更加劇原告莊元柏、陳佳妤之人格尊嚴及原 告御寶公司(即好心情不動產)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範圍 。  ⑵至於標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抗議 還我公道」內容之布條,因前者指摘對象為訴外人 周德賓,並非原告等人,後者「抗議 還我公道」之內容, 並無具體指摘或貶損原告等名譽或商譽之字眼。觀諸卷附之 證據,皆無法佐證該2布條與原告等之名譽、商譽侵害間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就該2布條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 餘被告每人各給付50,000元,以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 給付3,99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原告御寶公司辦公處所外高 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 投資人」之布條,進而侵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及 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情,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受有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受有商譽 上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對渠等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因網路傳播造成影響,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之商譽確受有一定損害,且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陳佳妤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2,026元 ,名下有投資20,100元;原告莊元柏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5 ,875元,名下有投資1,000,000元;被告邱紹謙112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有投資900,000元;被告張珉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86,8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炳勳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278,963元,名下投資7,010元;被告齊琳雯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4,612元,名下投資193,500元;被告周家賢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48,8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柏豪112年度所 得總額為355,8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莫適豪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272,474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詳參卷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而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 人各對被告邱紹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其餘被告 各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邱紹謙對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各給付10,000元為允當。  ⑶而原告御寶公司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御寶公司雖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其 因被告邱紹謙之行為,造成其「好心情不動產」之商標聲譽 受損,進而可能喪失因信賴「好心情不動產」商標所潛在之 交易機會,再衡酌原告御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 等情,堪認原告御寶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允當 。至原告御寶公司另於113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中,主張被告邱紹謙應賠償其包括因商譽受影響而致 房東不欲再出租辦公室之搬遷損害44,000元部分,雖提出搬 遷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經查,渠時因兩 造及周德賓合作之土地開發案已因故終止,原告御寶公司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此從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 日與被告邱紹謙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紹謙哥~水電師傅已 完成剪除電路,您這邊明天安排幾點過來搬運辦公桌椅呢? 」、「…如果你的搬家公司太忙,我這邊也可以幫你詢問我 這邊的廠商」(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原告御寶公司當時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否則豈會請水電師傅將電路剪 除,又豈會已找妥搬家公司,並表示可協助被告邱紹謙詢問 廠商呢?故原告御寶公司於113年4月間支出之辦公室搬移費 用44,000元為終止土地開發合作案後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作 之決定,難認與被告等前述行為有關。故原告御寶公司請求 搬遷費用44,000元部分,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紹謙需給付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各50,000元,其餘被告須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元;被告邱紹謙另需給付原告御寶公司100,000元 ,以賠償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御寶公 司之商譽損失,業如前述。原告等復請求全體報告連帶支付 刊登費用,由原告等在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渠等之上述侵權 行為,已需對原告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一般大眾經由閱覽法院公開 判決結果,已足以了解事實經過及判決之內容,則以本件判 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 及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效果;並參以被告等之侵害情節等情 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名譽或商譽所受 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電腦標楷體大 小為十號字、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三日之 必要。是原告等此項請求,難認具必要性,且非屬回復名譽 或商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元柏、陳家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11 3年5月21日起、被告洪柏豪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御寶公司依民法 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5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8

TNDV-113-訴-836-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63號、第13064號、第20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昱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陳啓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全數匯款至陳啓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啓宏)。   事 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 NE社群「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以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為幌 ,致陳啓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黃昱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黃昱凡即斷絕聯繫。 二、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怡婷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見其住處1樓車 庫未裝置鐵捲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 意,在未經住戶陳怡婷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車庫,接續徒手 翻找鞋櫃及進入林國龍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覓尋財物,惟旋遭林國龍察覺而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麗 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車內財物,然因未 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不遂。 三、案經陳啓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怡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啓宏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林國龍、邱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雖係在LINE社群「 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上販售遊戲帳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主動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2次竊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詐欺犯行,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犯罪事實一雖未與告訴人陳啓宏達成和解,但允諾賠償告 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乙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犯罪事實二幸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 失,告訴人陳啓宏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透過附條件緩刑之處遇亦較能保障告訴人陳啓 宏獲得賠償,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宣告緩刑之同時,依告訴人陳啓宏指定之方式,命被告以如 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 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 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 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陳啓宏所同 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審簡-1566-202411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63號、第13064號、第20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昱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陳啓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全數匯款至陳啓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啓宏)。   事 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 NE社群「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以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為幌 ,致陳啓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黃昱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黃昱凡即斷絕聯繫。 二、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怡婷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見其住處1樓車 庫未裝置鐵捲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 意,在未經住戶陳怡婷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車庫,接續徒手 翻找鞋櫃及進入林國龍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覓尋財物,惟旋遭林國龍察覺而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麗 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車內財物,然因未 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不遂。 三、案經陳啓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怡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啓宏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林國龍、邱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雖係在LINE社群「 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上販售遊戲帳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主動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2次竊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詐欺犯行,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犯罪事實一雖未與告訴人陳啓宏達成和解,但允諾賠償告 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乙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犯罪事實二幸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 失,告訴人陳啓宏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透過附條件緩刑之處遇亦較能保障告訴人陳啓 宏獲得賠償,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宣告緩刑之同時,依告訴人陳啓宏指定之方式,命被告以如 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 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 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 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陳啓宏所同 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審簡-1582-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