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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道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閻道至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審易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利用不知情受僱律師陪同犯罪嫌疑人偵 訊所陳而得悉偵查中秘密事項洩漏予其他共犯,並指示相 關共犯將聯繫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以隱匿該案相關 共犯之行為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 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受僱律師,陪同嫌疑人於調查局、檢察官 偵查中詢問時陪詢,而得悉相關本件犯行相關嫌疑人供述 內容、證據資料後,即將所受告知嫌疑人供述內容、相關 證據資料洩漏予其他犯罪嫌疑人所為,為間接正犯。 (三)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本應自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 ,維護信譽,遵守法律倫理規範,並維護社會公益,竟利 用偵查中擔任辯護人之機會,將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洩 漏予其他犯罪嫌疑人,甚至指導湮滅相關罪證之方式使犯 人隱蔽,違反偵查不公開,並侵害司法發現真實、公正性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2頁),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對於司法偵查相關案件之影響程度 ,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審酌被告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且對象同一 ,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 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 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 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 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 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故是否宣 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 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0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使被告得以改過恪遵法令,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為致司法機關偵查之影響,為督促被告恪遵法令,維護律師為在野法曹亦同應維護社會公義之目的,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夠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守上開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萬元,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蔣文舜、林靖涵、薛筱薰等 人陳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已 於113年3月26日將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繳交國庫,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附卷可按( 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 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葉丞恩案 卷資料(誤載為葉承恩),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 雖否認使用扣案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使用,然據證人蔣文 舜、林靖涵、尤文桀等人所述,均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 軟體LINE、FaceTime等與被告聯繫有關犯罪嫌疑人葉丞恩 於其涉犯毒品案件於調查局、檢查官偵查中之陳述事宜, 且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有其與事務所人員以LINE聯繫列 印資料,即由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收受本件律師費即報酬 20萬元事宜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5至16頁 ),可徵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甚明,被告雖稱其更換過2次行動電話,但未提出釋明 資料,難以採信,是扣案行動電話1支部分亦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被告與高珮騰LINE對紀錄截圖,為調查人員偵辦 本案列印之證據資料,難認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另扣 案被告所有iPad平版電腦、電腦備份硬碟等物部分,被告 均否認上開扣案物為本件犯行使用,且均經鑑識,但未查 獲與本件犯行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拆 封紀錄等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57、361頁),故 鈞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閻道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道至為執業律師,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 師倫理規範,不得有矇蔽欺罔之行為、不得為刻意阻礙真實 發現之行為、不得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不得以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 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明 知蔣文舜(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起訴)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遭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因受蔣文舜委託收受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任葉丞恩 涉犯本署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涉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業經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案件之選任辯 護人,明知於偵查中獲知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犯人蔣文 舜隱避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由閻道至指示不知情之尤文 粲律師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陪同葉丞恩製作偵詢筆 錄,復至本署製作偵訊筆錄,另陪同至羈押庭庭訊,並於尤 文粲律師將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閻道至後,遂透過 行動電話與蔣文舜聯繫,將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供出上 游綽號「蔣幹」及其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為「boss000000 000000oud.com」,暱稱為「蔣哥」等供詞告知蔣文舜,並 提醒蔣文舜將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 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未到案之蔣文舜,使其得以知 悉偵查過程、內容、目前掌握之事證,以事先勾串同案共犯 及證人,並先行將行動電話丟棄以湮滅相關事證,以增加檢 調單位查緝難度,以此方式使蔣文舜隱避。嗣經司法警察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閻道至之住居所、執業 之理常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平板1台、 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葉丞恩卷宗資料1本、電腦備份硬碟 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道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明知偵查中內容不得告知證人葉丞恩以外之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證人蔣文舜委託收受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偵查中筆錄,隨即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陪同製作筆錄,並於證人尤文粲律師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後,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供出上游「蔣幹」及其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等供詞告知證人蔣文舜,並提醒蔣文舜將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尤文律師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偵查中筆錄,並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不得將偵查中案件情形告知案件無關之委託人之事實。 3 證人蔣文舜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蔣文舜指示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得知證人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後,告知證人蔣文舜,並告知其行動電話不能留之事實。 4 證人葉丞恩、唐欣鈺、張紜榕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證人葉丞恩因運輸毒品案件遭拘提後,證人林靖涵與證人唐欣鈺聯繫,提供被告聯絡方式,請證人張紜榕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毋庸支付律師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證人葉丞恩遭裁定羈押禁見後,被告曾至法務部○○○○○○○○律見之事實。 5 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文舜指示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19420號等案號起訴書及卷內事證:證人葉丞恩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筆錄、委任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影本、解除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靖涵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聯繫FaceTime帳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證人尤文粲律師與證人葉丞恩簽立委任狀,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蔣文舜透過證人薛筱薰、林靖涵與證人葉丞恩之女友、母親即證人唐欣鈺、張紜榕聯繫,支出律師費委任被告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回報後,將偵查中內容透過行動電話告知證人蔣文舜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軸摘要表、閱卷聲請書、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被告與案外人高珮騰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自被告之住居所、執業之理常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受證人蔣文舜之律師費後,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後回報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至法務部○○○○○○○○律見證人葉丞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使犯 人隱避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處斷。扣案行動電話1支、平板1台、對 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葉丞恩卷宗資料1本、電腦備份硬碟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20萬元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1

TPDM-113-審簡-1282-202410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月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等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霍月桂明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入境我國前,亦會透過廣播 告知不得運輸或進口毒品至我國國境,且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又可預見約定或收受報酬 為他人代運物品,為各國所禁止,且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仍基 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為圖獲得免費出國旅遊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由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陸先生」與霍月桂連繫,要求其提供照片及香 港身分證等資料予另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辦理赴泰 國簽證及入臺許可證,再由「陸先生」安排霍月桂前往泰國曼谷 行程,並於行前交付泰銖5千元(除其中鈔票號碼「6J0000000」 紙鈔係供霍月桂作為取得內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之信物外,其餘4 千元均供霍月桂於旅途花用)。霍月桂旋於113年4月29日,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嗣於同年5月5日晚間,「陸先生」再安排姓名不 詳之男子2名,前往霍月桂下榻飯店,由霍月桂將「陸先生」所 交付之作為信物之泰銖1千元紙鈔轉交該2名男子後,其等隨即將 內裝有大麻及菊花之行李箱2個交霍月桂。霍月桂即按原定計畫 ,於113年5月6日,自泰國曼谷搭機經由香港轉機後,到達我國 桃園機場,再於行李轉盤處等候「陸先生」所安排之人陪同出關 ,霍月桂再配合在台停留約4日後,始搭機返回香港。上開托運 行李於入境我國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官執檢關員發覺有異, 以毒品試劑測試後發現呈陽性反應,隨即將霍月桂當場逮捕,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重訴卷第25至30頁、第59至64頁、 第95至106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6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064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5號卷【下稱偵23675卷】第25 至2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 23675卷第29頁)、扣押現場及扣案大麻、行李箱照片(偵236 75卷第32至3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相簿留存泰銖截圖 之翻拍照片(偵23675卷第35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 軟體W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偵23675卷第37至4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 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 3675卷第45至51頁)、扣案泰銖信封袋影本(偵23675卷第55 頁)、扣案飯店入住資料影本(偵23675卷第57至59頁)、扣案 手寫筆記影本(偵23675卷第61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675卷P73至7 9頁)、霍月桂入境資料(偵23675卷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 扣押物品清單(桃檢113保字第3583號)(偵23675卷第157頁) 、扣案大麻照片(偵23675卷第161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23675卷第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560號鑑定書(偵23675卷第1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手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1191號卷【下稱偵31191卷】第13至16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認罪後之歷次供述均陳稱 :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但有懷疑過「陸先生」請我帶 的是違禁品等語,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物為大麻,確實已明知並有 意發生,則在無法排除被告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之情況下 ,其對於運輸、私運進口之違禁物可能是毒品等情有粗略認 知,而得預期其運送之違禁物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卻基於容 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主觀 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 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㈣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否認,但本案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同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表示坦承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第11 390739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 第1139077524號函暨刑事認罪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 (本院卷第5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雖 於113年6月4日即已偵查終結,但毒品危害防制候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偵查中」,參照刑事訟訴法第108條第 3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 前,亦屬之,故被告於檢察官絡結偵後,至卷證移送本院繫 屬前,具狀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 、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 相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 規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 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 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最高法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 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 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 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提出飯店訂房紀錄及與「陸 先生」見面之時間、處所等資料,而訂房紀錄內容會有訂房 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且香港申請行動電話係採 實名制,檢察官及調查局可通過國際合作,調取訂房人員之 姓名、年籍、刷卡資料、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進而查獲 上游,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 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23頁)。辯護人固為上開主張,然被告不僅未能提供「陸 先生」或「余先生」之真實姓名等基本資料,於自被查獲至 本院審理間,就本案與該2人連繫過程、犯案經過、約定內 容等事項,亦履次為前後矛盾之陳述,自難據此予以認定「 陸先生」或「余先生」究為何人;況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 常有使用人頭帳戶或一人分飾多角之情況,而被告對於「陸 先生」之資料,僅能提供年約40多歲、身高約150多公分、 身材消瘦、皮膚白有蓄鬍等不明確之資訊(偵卷第15頁),而 卷附被告手機內之台北住宿資訊,亦僅有飯店名稱、地址、 入主及退房日期等內容,並無付款資訊,自難就此可推知該 筆消費確係以信用卡付款,或確係「陸先生」或「余先生」 本人訂房而非透過訂房網站所為,進而可以此方式查知上開 2人之年籍資料。故縱辯護人所提供之查緝方式非不可行, 然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尚不足以使偵查機關特定人別,進 而請求香港司法或金融機關加以查緝,自與客觀上無法或難 以調查之情有間,而非屬偵查機關之消極不作為之情形。是 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刑之要件至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提供「陸先 生」、「余先生」之資料協助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 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 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如順利進入國內,除助長吸毒者犯 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 而被告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為謀私益而 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 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 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 ,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 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 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香港籍之 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其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56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燬 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 等情,均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在卷供 參;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泰銖1千元,被告則陳稱係 用以於泰國收受扣案行李箱時,交與不知名之人所用,亦應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自「陸先生」處收受5千元泰銖幣作為住 宿費使用,其中1千泰銖係用以於泰國時收受內裝有大麻之 行李箱時使用,另外自己在泰國的時候,曾拿港幣去換泰銖 等語(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565頁、第570頁)。是 本案雖扣得9,020元泰銖,然其中部分為被告自己所換兌, 「陸先生」固曾交付泰銖5千元,然其中1千元已於泰國交付 他人而非為被告犯罪所得,是就「陸先生」所交付之剩餘4 千元泰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有第四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64包 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2個 4 飯店及住宿資料1張 5 裝泰銖之信封袋1個 6 泰銖1千元 鈔票號碼「6J0000000」 7 泰銖4千元

2024-10-11

TYDM-113-重訴-46-2024101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樂然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樂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疲累」、WHATSA PP暱稱「躺贏」等成年人,欲從泰國曼谷運送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臺灣,遂聯繫戴樂然,以港幣1萬元之後酬,委由其擔 任跨國運輸者,並安排及支付相關機票及住宿之費用。斯時 戴樂然已預見「疲累」、「躺贏」等人所委託自泰國運送來 臺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仍為賺取報酬, 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並於翌日依「躺贏」之指 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出境大樓一號門外,收取夾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1個,復由戴樂然託運 上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 起運,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人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戴樂然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 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79、80、112至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 院113重訴61卷第26、79、11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5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48號函1份(見113偵 25010卷第17、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9頁)、 通訊紀錄、對話紀錄、航空紀錄、飯店訂房資訊及網路新聞 翻拍照片(見113偵25010卷第21至47頁)、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113偵25010卷第57至63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113 偵25010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及所附毒品鑑定書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61至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本院1 13重訴61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113偵2501 0卷第145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37、101頁)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扣 押,是上揭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中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係託運第二級毒品抵台之人,於 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此一功能性犯罪支配 角色,自應與「疲累」、「躺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國際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大麻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26 、79、11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 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 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 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 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 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 5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13偵25010卷第163頁),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夾藏毒品之行李箱1個,係供夾藏第二 級毒品大麻使用,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編號3之手機1支,被告辯稱:此係伊之私用機等語 (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自承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可獲得港幣1萬元之報酬,惟亦稱:伊並未拿到報酬,係事 成後才能得到等語(見113偵25010卷第126頁、本院113重訴 61卷第26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曾因 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包 (10,663.38公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96.38公克(驗餘淨重9,895.64公克,空包裝總重767公克)。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 四、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行李箱 1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用以夾藏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 3 三星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5白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09

TYDM-113-重訴-61-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騰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3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5部分)。 事 實 一、謝睿騰(綽號「騰」,代號「石昊」、「言」、「ㄊ」)、 唐乾洲(綽號「大哥洲」,代號「Zhou」、「steven」)、 黃大展(綽號「敬」,代號「孫武」)、蔡晉豪(綽號「蔡 」、「菜頭」,代號「赤道」、「魷魚哥」)、孫庭璋(綽 號「璋仔」,代號「說唱詩人」、「東方廠牌」)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自稱「哲哥」等詐欺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機房。謝睿騰、唐 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前開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孫庭 璋(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在 臺灣透過電子通訊、網路電話作為工具,冒用中國大陸「廣 州市公安局」、「長沙市公安局」等公安局名義,於000年0 月間,由集團幹部「哲哥」出資委由唐乾洲出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價格,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7樓之2大樓住處,作為設立電話詐騙機房使用(下稱 本件詐欺機房),由謝睿騰擔任機房外務,負責記帳並處理 集團成員借資事宜,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下稱黃大展 等3人)則擔任機房話務手(俗稱一線、二線),與其他機房 集團成員輪流假扮1線廣州市公安局警官、2線長沙市公安局 警官及3線公安局人員,共同對中國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欺 。黃大展等3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每日利用Skype群組 代號「興富發」(年籍不詳)所提供之「Got Further」群 呼系統[網址:http://ffg456jd21.idc.ngo:9257/modules/ index.php,以年籍不詳、代號「家樂福PC」之「話務系統 商」所提供「CDS管理系統」(IP:203.175.166.166:7070 )管理撥號],由黃大展等3人擔任第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 予中國大陸民眾,假扮地方公安局警官,誆稱其等申辦之銀 行卡涉犯「非法集資案」,若被害人否認申辦,旋即告知疑 係身分資訊外流遭冒用申辦所致,建議向案發地長沙市公安 局報案,並以可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本件詐欺 機房內假扮長沙市公安局警官之第二線人員孫庭璋接聽,佯 裝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將偽造長沙市公安局之公文 PDF檔「林兵非法集資案」傳送予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因涉 及非法集資案件確已列為涉嫌人,即將凍結其名下所有金融 帳戶,須配合以通訊軟體「QQ」視訊製作筆錄,並以避免製 作筆錄過程遭第三人干擾為由,指導被害人於製作視訊筆錄 前先設置手機攔截來電、關掉訊息通知及通話等功能後,再 製作視訊筆錄以續行詐騙。待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 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由第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 依6%、8%、7%之比例朋分得手詐欺款項。嗣於111年8月3日2 0時2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 搜索票,在本件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經統計現場蒐證之Skyp e群組「送單」對話,查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大約於111年8 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間,著手詐騙附表編號15所 示被害人黃楚莹,但因遭調查官搜索而未遂(按:本件謝睿 騰就附表編號15部分係全部上訴;另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僅 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便於整體閱覽,部分犯 罪事實亦併載於本件事實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於本院明確表示:本件附表編號15部分 (被害人黃楚莹)係全部上訴;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291頁), 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詳如原判決所載,茲為便於整 體論述、閱覽,部分編號1至14之理由亦併載於本判決之理 由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等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 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6、291至292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大豬」之 人私下所為詐欺犯行,其並無犯意聯絡,不應負擔此部分共 同正犯罪責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並經證人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證述在卷(不含調詢部分),另有本件詐欺機房搜索執行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孫庭璋扣案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被害人受騙錄音檔暨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資料、黃大展與唐乾洲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錄音檔、本件詐欺機房成員進出狀況監視錄影畫面、通訊監察書、唐乾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配偶黃玟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構成詐欺未遂(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亦同《按:此部分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 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 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 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 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庭璋於偵查中稱:我在本件詐欺機房使用S KYPE暱稱「東風廠牌」,本件詐欺機房是使用「Bria Mobil e軟體」詐騙,我們會跟對方說我們是哪一個公安局,我就 自稱「韓智」,跟對方說你有案件正在進行調查,請被害人 跟另一個公安局聯絡,我的詐騙稿是「哲哥」提供給我的, 隨身碟的內容都是從「哲哥」那邊下載的,我用「Bria Mob ile軟體」來詐騙附表編號2被害人晏娟,這個軟體會讓對方 主動撥打電話過來給我,當時電話響起來,我接起來,跟晏 娟說我是公安局,她涉嫌違反洗錢法等語,因為我這邊網路 訊號不良,我就在群組上請其他成員聯絡;送單群組的用途 是有單子要送到二線、三線就是貼在這邊,我對於附表編號 1至15這15人名單是從送單群組中截獲的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一卷第194至19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大展於偵查中 稱:「(在所謂的送單群組內,有被害人15人名單,送單群 組做何使用?)我以我了解來講,這是一線人員已經從事詐 欺要把被害人轉到第二線,要讓第二線人員再繼續進行詐騙 ,具體名單有沒有被詐騙,在群組內看不出來。」、「(既 然有把這15名被害人轉到你群組内,至少表示有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已經有從事詐騙行為,進而再把這些名單傳到上開送 單群組,是否正確?)是。」、「(如果是這樣,就上開15 名被害人,已經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從事詐騙,有無意 見?)確實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偵一卷第182頁),並 有孫庭璋扣案手機SKYPE暱稱「東風廠牌」之聊天清單、備 忘錄、群組「送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孫庭璋扣案手機傳 送被害人晏娟個人資料予「送單」群組及以「韓智」名義與 晏娟通話之手機連線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一第 157至182頁、警一卷二第19至22頁)。據此,足認被告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開始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電並對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送單」群組及孫庭璋 扣案手機備忘錄始會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 料,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附表編號1至15之被害人遭詐 騙得逞之事證,因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均僅達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甚明。從而,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5之被害人被害人黃楚莹所為犯行,應係構成詐欺未遂( 按:編號1至14部分均經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未遂)。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註 :其餘編號1至14部分亦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 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 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證人即同案被告 唐乾洲證稱:當時是「哲哥」委託我在高雄市鳳山區或鳥松 區尋找租屋處作為博弈用途,並說謝睿騰會再跟我聯絡,等 我找到該租屋處後就直接跟謝睿騰聯絡,謝睿騰就在仁武某 公園與我見面,並將現金9萬8,000元給我交付租金等語(見 警一卷二第133、136頁,警一卷三第66頁);另證人即本件 機房出租人陳冠蓉亦證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即本件機房)係與唐乾洲簽約等情(見警一卷三第3至8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8 9至197頁)及111年7月13日陳冠蓉與唐乾洲簽訂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 頁)可佐,可知本件詐欺機房租賃事宜是由被告將租金交付 唐乾洲,再由唐乾洲出面簽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參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喝酒認識的朋友「哲哥 」跟我說要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就找了房屋仲介「巫喬 治」並提供巫喬治的LINEID給我,我加巫喬治好友之後,依 照「哲哥」指示成立LINE群組,並依照指示把唐乾洲加入群 組,租屋的條件是「哲哥」開的,有適合的物件,我、唐乾 洲及哲哥會用Facetime三方通訊聯繫,由我或唐乾洲報告物 件的狀況,「哲哥」來決定是否要租,確定要租的物件之後 ,就由唐乾洲簽約,後來選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7樓之2,之後「哲哥」就透過我不認識的人拿錢給 我,要我轉交給唐乾洲,我記得次數大約2次,每次是10幾 萬元左右,總金額是28萬元左右,這筆費用包含10萬元租金 在內等語(見警一卷三第112至113頁);「哲哥」透過我拿 給其他人的錢,我會記帳為「借資」,我轉交的對包括唐乾 洲及黃大展,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有時候是「哲哥」直接 透過其他人轉交,但哲哥也會叫我記帳在「借資」,「借資 」這個帳冊基本上算是我幫哲哥記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 三第114頁);我當初請黃大展回國幫我,是要從事小額借 貸生意,後面才有聊到要從事電信詐欺,剛好我有認識在從 事電信詐欺的老闆「哲哥」,所以我們後來才從事電信詐欺 ,後來我也才知道黃大展認識「哲哥」,進機房的成員要借 款(借資),介紹人必須連帶償還,所以黃大展才會問我的 意見;我記的帳要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詐騙 所得如何、何時結算一次、以何種方式朋分支付給機房成員 ,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71頁、第172頁),並有被 告扣案藍色iPhone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29 、189、197頁)、被告、唐乾洲及「巫喬治永慶不動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45至147頁)可佐,堪認被 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係位於「哲哥」之下,與唐乾洲 共同尋找本件詐欺機房之租賃地,並將「哲哥」交付之租金 轉交唐乾洲,而集團成員相關金錢借貸事宜,亦由被告負責 記帳、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等情,堪以認定 。  ⒋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 「大豬」私下所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⑴本件查獲之經過(主要針對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業據證人 即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許馨云於本院證稱:「 (本案編號15之被害人是住在澳洲,如何從孫庭璋之玫瑰金 色IPONE手機勾稽到被告有本案的犯罪情節?)當初在現場 有扣到3台筆電和非常多台的手機,包括個人私人用的1台和 很多台工作用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時,在場的嫌犯都是不願 意提供密碼的,我們可以移送的那些證據資料,包括二樓客 廳的送單群組,和編號15被害人黃楚茔的部分,都是我們在 搜索現場的時候,直接用錄影機去翻拍所截到的畫面,他們 不提供密碼的手機,一方面我們無法破解,再來我們在現場 檢視的那些手機和筆電的畫面,在我們檢視的5到10分鐘內 ,二樓送單群組中有一暱稱『興富發』之人,發現這個群組的 人沒有在回應了,他們就從遠端重製手機,所以事後我們雖 然有將手機扣回來,但是重新開機都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只 能以當時搜索現場錄影翻拍到的畫面作為證據,編號15之被 害人顯然是編號2-9手機裡面的被害人,至於這個被害人是 否為此詐欺集團成立期間內所進行的詐騙,就要去看備忘錄 的日期才能知道,但因手機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再去重新檢 視證物,也沒有辦法檢視出被害人是何時被害的,只能說不 能排除是在這個機房內被進行詐騙的;手機是犯罪現場扣得 的犯罪證據,被告也有說當初是受『哲哥』委託去成立這個詐 欺集團,被告既然是外務手,也不是話務手,對於詐騙的過 程及話術應該不甚了解,但是他們是基於詐欺意圖齊聚在這 個詐欺機房內進行詐騙,詐騙的對向究竟是何人,是什麼詐 騙手法也不違背這群被告的詐欺犯意,所以我們就移送證據 客觀認定,這些被害人都是在詐欺機房內發生的被害人,… 」、「(本件所移送的15名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被害人》,除了黃楚莹的位置在澳洲,與其他被害人不同外 ,還有無其他部分可以看出行騙黃楚莹與其向大陸地區行騙 之人之手法或是過程有何不同?)本案詐騙手法是偽裝大陸 公安人員來詐騙,…黃楚莹的部分也是用報案的資料來呈現 ,所以應該也是和其他被害人一樣,都是用偽公安的方式來 詐騙的手法是相同的,至於詐騙的話術無法取得,但是黃楚 莹的部分和其他14個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都是以偽公安的手法來詐騙是可以確定的。」、「(查 獲之本件詐騙集團,內部有無區分哪一組專門騙位置在大陸 的被害人,或是哪一組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以外的被害人,有 無如此區分?)沒有,除了被告有承認他是外務手外,其他 4名被告《意指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及唐乾洲》都承認是 一線的話務手,就是打電話的,至於他們的話術就沒有說明 ,只承認他們是以偽公安的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 ,我要說明的是,我所謂的對『大陸地區人民』,是指『大陸 人』的意思,不是指僅限於當時位置在大陸地區的人。」等 語(見本卷第293至297頁),已詳細 證述查獲本件詐欺機 房成員暨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同負詐欺未 遂罪責之理由,且所述各節亦有相關蒐證事證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至166、197至259、347至365頁),應可採信 。  ⑵另卷附由黃大展代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之實際持用人為孫庭璋等情,業據證人孫庭璋於 調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而扣押物編號2- 9「玫瑰金色IPhone手機」,係調查官於111年8月3日至本件 詐欺機房進行搜索時,於犯罪現場所扣得之詐騙犯罪工具( 工作手機),就此以觀,不論該犯罪工具係機房內何成員所 持用,該等機房成員既均係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聚集於本件 詐欺機房內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有辯 護人在場)供承:「(《提示被害人清單》經查,依據現場查 扣筆電,當時送單群組有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機房運作 至少有15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是否承認該15名詐欺未遂 ?)我有進行外務工作,但我沒打電話,我知道這是詐騙集 團,我願意承認。…我都承認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09至 310頁);並於111年9月7日調詢(有辯護人在場)亦供稱: 「(《提示被害人清單1張》本站於l1l年8月3日搜索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之電詐機房,於現場查扣筆電及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送單群組』中有所示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 機房運作至少有所示15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於111年8月 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該15名詐欺未遂承認有於機房進 行外務工作並知道該機房是詐騙集團,是否屬實?)屬實, 我是集團記帳的外務人員,機房是從事詐騙。」等語,並進 一步供述:「我只知道一線手是扮演大陸公安局的人員,但 我沒有實際打過電話,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是怎麼跟被害人講 的,就我認知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應該都有扮演過大陸 公安局人員,應該都是一線人員」、「朋友『哲哥』跟我說要 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我)之後依照『哲哥』指示成立L ine群組,並指示我把唐乾洲加入群組,…由唐乾洲簽約,後 來確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鳥松區澄湖路208巷3號7樓之2」 、「『哲哥』有支付我每個月3萬元作為報酬,要我擔任詐騙 機房的外務」、「(我手機備忘錄中)『借資』這個帳冊基本 上算是我幫『哲哥』紀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11至1 14頁),足見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在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之 情況下,已坦承有本件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之詐 欺罪行,並未爭執或抗辯此部分亦係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有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 手機」備忘錄黃楚莹報案資料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6、259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協尋本件詐欺機房租屋處時 ,已知悉該址係用以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機房 外務人員負責記帳事宜,而機房內之成員黃大展、蔡晉豪及 孫庭璋等人則擔任話務一線手扮演大陸公安局人員,且被告 一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續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之運作無 誤。  ⑶再者,稽之卷附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函文 暨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6、197至259頁),顯示被 害人黃楚莹之「報案位置」及「筆錄位置」等資料均已填寫 ,衡情本件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顯已於本件詐欺機房運作 期間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當時位在澳洲之被害人黃 楚莹在自宅房間內(即截圖所示 「報案位置:家」、「筆 錄位置:房屋」),使用網路製作報案筆錄,而著手向被害 人黃楚莹進行詐騙(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回函暨所附參考 圖1、圖2所示內容),且被害人黃楚莹之遭詐騙的參考範例 資料,顯然亦係參考孫庭璋之空白例稿而來(例如:報案位 置、筆錄位置、姓名、證號、所在地、電話等欄位),二者 之格式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所附之參考圖1 、圖2、圖6所示),足認彼此間顯具有關聯性甚明,核與證 人許馨云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並有上引調查局之回函、蒐證資料及參考截圖等證據資料 可佐,亦可認定。  ⑷綜合上開證人許馨云、孫庭璋與黃大展等人之證述、被告之 供述、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手機」備忘錄黃楚 莹報案資料截圖、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蒐 證資料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等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自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已知悉承租本件詐欺 機房(簽約日為111年7月13日,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頁), 係要供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大陸公安人員詐騙中 國大陸民眾(按:不限詐騙時被害人在中國大陸境內),縱 被告供稱其未擔任話務手不清楚詐騙內容,然被告既與其他 同案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上述 行為分擔,則該集團成員在本件詐欺機房所從事之詐騙犯行 ,即無違背其本意可言,此由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於有辯 護人在場之情況下,仍供承其等詐欺成員有於本件詐欺機房 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位被害人進行詐欺未遂犯行即明( 含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何況本件詐騙集團主要 目的係要向中國大陸之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故能否順利向 被害人詐取金錢,乃其等集團成員所關心之核心事項,至於 接獲其等詐騙訊息之被害人當時所處位置為何(例如在中國 大陸境內或出國等),則非所問,此由本件被告或其他同案 被告等人於歷次警偵及原審訊(詢)問過程中,並未供述其 等集團成員行騙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位在中國大陸境內之人 」或「完全排除向境外(如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行騙」等 情,亦可獲得佐證(按:依卷附截圖等資料,被害人黃楚莹 係中國大陸人士)。  ⑸至辯護人援引卷附孫庭璋與暱稱「大豬」之通訊內容,認為 孫庭璋所稱:「我早上幫『敬』打86,晚上幫你打國外,我誰 都顧到了」等語,其中所稱「敬」就是指黃大展,代表本件 專門騙大陸地區人民的機房,「打86」就是對大陸地區人民 詐騙,至於「晚上打國外」,就是孫庭璋協助「大豬」所屬 機房對國外大陸人民進行詐騙,主張孫庭璋晚上係協助「大 豬」進行國際線詐騙,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黃楚莹係孫庭 璋與「大豬」之私下犯行,被告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 惟查:稽之證人孫庭璋之歷次陳述內容(註:孫庭璋於已於 111年9月27日死亡),並未主張本件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並非 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且單憑卷附孫庭 璋與「大豬」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亦無 法直接解讀出所謂「晚上幫你打國外」一語,係指「被害人 黃楚莹」部分,況孫庭璋是否果真有在晚上幫「大豬」打國 際線詐騙電話,因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無從逕以認定, 自難排除此段話語只是孫庭璋對「大豬」之客套、應付之詞 而已,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無本件共同向被害人黃楚莹詐騙之 犯行。  ⒌綜上,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尋找本件詐欺機房適合 承租地點、擔任集團內記帳工作、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 借錢事宜、並向「哲哥」報告與請款,被告僅須對「哲哥」 負責並聽從「哲哥」指示,為該集團之核心成員,依前揭說 明,被告與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等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就本件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縱被告未參與 全部詐欺犯罪行為、或未親自向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行騙、 或被害人黃楚莹遭詐騙時之所在位置係在中國大陸以外地區 (如澳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徒以本 件詐欺機房未從事國際詐騙為由,主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 當時在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黃楚莹詐騙已超出其犯意聯絡範 圍,據以主張其不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罪責,並無可採。 ㈣、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行騙, 其實際接觸、認識之共犯至少有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 孫庭璋、「哲哥」暨本件詐欺機房內之不詳成員等,合計已 達3人以上,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編號15所為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附表編號15部分)暨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附表編號 1至14部分): ㈠、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全部提起上訴):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哲哥」 、黃大展、蔡晉豪、唐乾洲、孫庭璋暨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首罪)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附表編號1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尚未制定 公布生效(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故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未遂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   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均止於未遂,故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 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次)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等情,亦 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然 因被告本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還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詐欺犯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罪):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之規定(按: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此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可。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經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 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 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 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 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況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 位居要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且上訴本院仍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佐以本件經檢警查獲之受詐騙對象多達15人,對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 告所為各罪犯行,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編號1至15部分)、或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2部分),經核減輕後均無情 輕法重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 採。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 律規定,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 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 機房得以運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衡 酌被告於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述其犯後有捐贈金錢、物資予需要的人或團體部分(見本院 卷第271至275頁),原判決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未主張 或提出),然此部分主要是被告犯後所為,且稽其內容,核 與本件量刑之結果並無明顯影響,自無據此改判處較輕於原 判決之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4之量刑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 中被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並自白如附表編號1、3至 14所示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行),此 部分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已 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且涉及科刑部分,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1至14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 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 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機房得以運作,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 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又被告於原審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否認其餘各罪犯行,上訴本 院始坦承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 件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 、本院卷第268至275、339至340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15罪,其中編號1、3至15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2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為避免編號1、3至1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後,另可能需與編號2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認應俟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刑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對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 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位居要 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上訴本院後亦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參以本件受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5人,衡諸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均非輕微,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或已無再犯之虞,倘於此種情形仍給予緩刑宣告,有違平等 原則。至被告所述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有捐 贈金錢、物資予他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乃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之範疇,尚難據此即認有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㈤、至沒收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不再贅 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謝睿騰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話務手回報 撥打電話情形 電話 基資 (身分證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聶昕 111年8月3日17時15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晏娟 111年8月3日16時7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廖欣宜 111年8月3日15時4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李珊珊 111年8月3日13時4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丁蓮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劉豔滑 111年8月3日15時45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周雪宜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林妙能 111年8月3日14時1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張瑤 111年8月3日12時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嚴太敏 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葉春梅 111年8月3日16時57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廖冬勤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郭小容 111年8月3日11時1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珍彩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黃楚莹 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間不詳時間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0-07

KSHM-113-上訴-299-202410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緯倫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18592號、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傑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倫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前某日,由該毒品上游先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購得海洛因,再將之藏至裝有拉鍊之包裹內,再請託陳 緯倫覓得人頭收受國際包裹,陳緯倫遂委託黃承揚提供其姓 名(HUANG CHENGYANG)、門號(0000-000000)及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址。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 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 因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至上址,計畫俟本案包裹送 達時,先由黃承揚領貨後,許育傑則在旁盯哨,以防為警查 緝,確認安全無虞後,方由該毒品上游指派他人接貨,並該 毒品上游約定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與陳緯倫。 陳緯倫則分別與黃承揚約定給付5,000元作為報酬,與許育 傑約定免除其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作為報酬。嗣於113年3 月25日某時,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 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然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嗣於同年3月28日12時12許 ,在上址先由黃承揚簽收本案包裹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在旁盯哨之許育傑 ,再循線查獲陳緯倫,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陳緯倫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黃承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偵字第1 6461號卷(下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 2頁;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57頁、177頁、333頁】;許育傑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6461號卷第295頁至 296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75頁、185頁、333頁);陳緯 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桃園地檢113年偵字 第18592號卷(下稱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 至1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2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193頁、333頁】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黃承揚之電子郵件擷圖(偵16461卷第2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771號函【偵16461卷第23頁、81頁、129頁;偵18592號卷 第7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88號卷(下稱偵25488號 卷)第1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61卷第24頁、82頁、130頁;偵18 592號卷第8頁;偵25488號卷第136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偵16461卷第25頁、83頁、131頁;偵18592號卷第9頁、第 137頁)、檢驗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6頁、84頁、132頁; 偵18592號卷第10頁;偵25488號卷第138頁)、個案委任書 、黃承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16461卷第27頁、2 8頁、89頁、90頁;偵18592號卷第15頁、16頁;偵25488號 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 檢表、113年3月26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偵16461卷第29頁、3 0頁、85頁、86頁、135頁、136頁、215頁、216頁;偵18592 號卷第15頁、18頁;偵25488號卷第139頁、140頁)、本案 包裹及初篩照片3張(偵16461卷第31頁、32頁、87頁、88頁 ;偵18592號卷第11頁、12頁)、FedEx送貨資訊單、簽收單 (偵16461卷第33頁、35頁、91頁、137頁;偵18592號卷第1 3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 16461卷第39頁至45頁;偵25488號卷第151頁)、Google街 景照片2張(偵16461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黃承揚與被告 許育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53頁 、9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 卷第55頁、61頁、63頁至70頁;偵25488號卷第35頁至41頁 、73頁至79頁)、Pro Forma Involce擷圖(偵16461卷第57 頁)、報關APP擷圖(偵16461卷第5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2頁)、被告許育 傑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95頁、97頁)、被告 被告許育傑所指認之陳緯倫之相片(偵16461卷第101頁)、 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103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16461卷第104頁至1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之物之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17頁)、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113年急聲監字第00005號)【偵16461卷第259頁;偵 18592號卷第69頁;偵25488號卷第19頁、57頁、133頁】、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偵16461卷第270頁、 285頁;偵25488號卷第95頁、97頁)、被告許育傑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286頁;偵25488號卷第9 9頁)、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16461卷第287頁、288頁;偵25488號卷第101頁至10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8390號鑑定書(偵16461卷第323頁;偵25488號卷第167 頁)、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偵 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被告陳緯倫名下申登資料(偵185 92號卷第27頁)、楊振楷名下申登資料(偵18592號卷第29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18592號卷 第31頁至42頁;偵25488號卷第161頁)、FedEx提供查詢案 貨相關通聯之譯文(偵18592號卷第65頁至67頁;偵25488號 卷第131頁、132頁)、被告陳緯倫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分析(偵18592號卷第71頁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85頁)、被告黃承揚與 「瀟灑」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 第23至27頁、61頁至65頁)、被告黃承揚與「小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29頁、67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黃承揚與張僑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43頁至45頁、81頁至83頁、157 頁至159頁)、「夏河源」傳送給被告陳緯倫之FedEx貨車之 照片1張(偵25488號卷第163頁)、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chi._.09_11」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5488號卷第16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00號鑑定 書、獲案毒品表(偵25488號卷第169頁、17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承 揚、許育傑、陳緯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利用不 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就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2頁、295 頁至296頁;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至137頁; 聲羈卷第23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53頁至57 頁、69頁至75頁、177頁、185頁、193頁、333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 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 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 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分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後,均分別供稱係依被告陳 緯倫之指示,分別到場收領本案包裹及到場監控收貨情形, 桃園市調處即因此繼續追查被告陳緯倫。被告陳緯倫則係於 到案後,供稱其係與楊振楷、黃濬棠共謀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桃園市調處即於113年6月18日拘提黃濬棠到案,後續將再 移送黃濬棠至桃園地檢偵辦等節,有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市調處113年7月19日圓緝字 第11357589760號函、113年8月15日圓緝字第11357602640號 函(偵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本院卷卷一第215頁、216頁 、259頁、260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供出被告陳緯倫,始循線查獲被告陳緯倫 ;桃園市調處亦因被告陳緯倫供出尚有共犯黃濬棠,方循線 拘提黃濬棠到案,並將移送桃園地檢,足認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陳緯倫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 緯倫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 淨重已達2,41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 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 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辯護人等分別為渠等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許育傑、陳緯倫 之辯護人雖分別為渠等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許育傑、陳 緯倫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 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 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 嚴懲。惟念及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能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承揚此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許育傑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緯倫先前並未因犯罪 而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 30頁),堪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素行不佳,被告陳緯倫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下 游負責收領毒品及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被告陳 緯倫的指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 較低。而被告陳緯倫則係與策劃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楊世 宏有直接聯繫,亦是由其主動尋覓被告黃承揚、許育傑一同 遂行本案犯行,並由其指揮及分派工作給被告黃承揚、許育 傑,堪認被告陳緯倫係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核心地位,其惡 性程度應相較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更為重大,自應量以較重 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節,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承揚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算差,母親 有中低收入戶;被告許育傑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緯倫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卷一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黃承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所有,且均係渠等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此 為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本院卷卷一33 0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緯倫所有,且經檢 察官當庭檢視確認該手機之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 」,並當場扣押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77頁至80頁、85頁、86頁) 為證,並觀諸被告黃承揚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的 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1頁至66頁),可見被告黃承 揚係向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之人,報告本案包裹之 運送、報關相關事宜,兩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緯倫確實 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與被告黃承揚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相關事宜,足認該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承揚於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被告陳緯倫給付之5,000元作為 報酬,被告許育傑則可獲得免除對被告陳緯倫之5,000元債 務之利益作為報酬,此部分之金錢、利益分別為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 緯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承諾事成會後給30萬元,但還沒有 付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緯倫業已取得該 30萬元或其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陳緯倫有因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獲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2包 (139條) 淨重3,472.04公克(驗餘淨重3,472.04公克,空包裝總重653.18公克),純質淨重2,418.25公克 ⒉ iPhone12黑色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黃承揚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許育傑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 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陳緯倫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3

TYDM-113-重訴-51-20241003-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緯倫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18592號、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傑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倫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前某日,由該毒品上游先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購得海洛因,再將之藏至裝有拉鍊之包裹內,再請託陳 緯倫覓得人頭收受國際包裹,陳緯倫遂委託黃承揚提供其姓 名(HUANG CHENGYANG)、門號(0000-000000)及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址。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 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 因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至上址,計畫俟本案包裹送 達時,先由黃承揚領貨後,許育傑則在旁盯哨,以防為警查 緝,確認安全無虞後,方由該毒品上游指派他人接貨,並該 毒品上游約定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與陳緯倫。 陳緯倫則分別與黃承揚約定給付5,000元作為報酬,與許育 傑約定免除其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作為報酬。嗣於113年3 月25日某時,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 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然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嗣於同年3月28日12時12許 ,在上址先由黃承揚簽收本案包裹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在旁盯哨之許育傑 ,再循線查獲陳緯倫,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陳緯倫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黃承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偵字第1 6461號卷(下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 2頁;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57頁、177頁、333頁】;許育傑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6461號卷第295頁至 296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75頁、185頁、333頁);陳緯 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桃園地檢113年偵字 第18592號卷(下稱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 至1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2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193頁、333頁】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黃承揚之電子郵件擷圖(偵16461卷第2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771號函【偵16461卷第23頁、81頁、129頁;偵18592號卷 第7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88號卷(下稱偵25488號 卷)第1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61卷第24頁、82頁、130頁;偵18 592號卷第8頁;偵25488號卷第136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偵16461卷第25頁、83頁、131頁;偵18592號卷第9頁、第 137頁)、檢驗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6頁、84頁、132頁; 偵18592號卷第10頁;偵25488號卷第138頁)、個案委任書 、黃承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16461卷第27頁、2 8頁、89頁、90頁;偵18592號卷第15頁、16頁;偵25488號 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 檢表、113年3月26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偵16461卷第29頁、3 0頁、85頁、86頁、135頁、136頁、215頁、216頁;偵18592 號卷第15頁、18頁;偵25488號卷第139頁、140頁)、本案 包裹及初篩照片3張(偵16461卷第31頁、32頁、87頁、88頁 ;偵18592號卷第11頁、12頁)、FedEx送貨資訊單、簽收單 (偵16461卷第33頁、35頁、91頁、137頁;偵18592號卷第1 3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 16461卷第39頁至45頁;偵25488號卷第151頁)、Google街 景照片2張(偵16461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黃承揚與被告 許育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53頁 、9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 卷第55頁、61頁、63頁至70頁;偵25488號卷第35頁至41頁 、73頁至79頁)、Pro Forma Involce擷圖(偵16461卷第57 頁)、報關APP擷圖(偵16461卷第5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2頁)、被告許育 傑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95頁、97頁)、被告 被告許育傑所指認之陳緯倫之相片(偵16461卷第101頁)、 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103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16461卷第104頁至1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之物之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17頁)、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113年急聲監字第00005號)【偵16461卷第259頁;偵 18592號卷第69頁;偵25488號卷第19頁、57頁、133頁】、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偵16461卷第270頁、 285頁;偵25488號卷第95頁、97頁)、被告許育傑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286頁;偵25488號卷第9 9頁)、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16461卷第287頁、288頁;偵25488號卷第101頁至10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8390號鑑定書(偵16461卷第323頁;偵25488號卷第167 頁)、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偵 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被告陳緯倫名下申登資料(偵185 92號卷第27頁)、楊振楷名下申登資料(偵18592號卷第29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18592號卷 第31頁至42頁;偵25488號卷第161頁)、FedEx提供查詢案 貨相關通聯之譯文(偵18592號卷第65頁至67頁;偵25488號 卷第131頁、132頁)、被告陳緯倫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分析(偵18592號卷第71頁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85頁)、被告黃承揚與 「瀟灑」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 第23至27頁、61頁至65頁)、被告黃承揚與「小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29頁、67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黃承揚與張僑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43頁至45頁、81頁至83頁、157 頁至159頁)、「夏河源」傳送給被告陳緯倫之FedEx貨車之 照片1張(偵25488號卷第163頁)、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chi._.09_11」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5488號卷第16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00號鑑定 書、獲案毒品表(偵25488號卷第169頁、17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承 揚、許育傑、陳緯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利用不 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就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2頁、295 頁至296頁;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至137頁; 聲羈卷第23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53頁至57 頁、69頁至75頁、177頁、185頁、193頁、333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 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 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 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分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後,均分別供稱係依被告陳 緯倫之指示,分別到場收領本案包裹及到場監控收貨情形, 桃園市調處即因此繼續追查被告陳緯倫。被告陳緯倫則係於 到案後,供稱其係與楊振楷、黃濬棠共謀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桃園市調處即於113年6月18日拘提黃濬棠到案,後續將再 移送黃濬棠至桃園地檢偵辦等節,有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市調處113年7月19日圓緝字 第11357589760號函、113年8月15日圓緝字第11357602640號 函(偵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本院卷卷一第215頁、216頁 、259頁、260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供出被告陳緯倫,始循線查獲被告陳緯倫 ;桃園市調處亦因被告陳緯倫供出尚有共犯黃濬棠,方循線 拘提黃濬棠到案,並將移送桃園地檢,足認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陳緯倫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 緯倫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 淨重已達2,41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 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 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辯護人等分別為渠等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許育傑、陳緯倫 之辯護人雖分別為渠等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許育傑、陳 緯倫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 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 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 嚴懲。惟念及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能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承揚此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許育傑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緯倫先前並未因犯罪 而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 30頁),堪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素行不佳,被告陳緯倫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下 游負責收領毒品及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被告陳 緯倫的指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 較低。而被告陳緯倫則係與策劃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楊世 宏有直接聯繫,亦是由其主動尋覓被告黃承揚、許育傑一同 遂行本案犯行,並由其指揮及分派工作給被告黃承揚、許育 傑,堪認被告陳緯倫係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核心地位,其惡 性程度應相較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更為重大,自應量以較重 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節,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承揚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算差,母親 有中低收入戶;被告許育傑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緯倫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卷一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黃承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所有,且均係渠等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此 為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本院卷卷一33 0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緯倫所有,且經檢 察官當庭檢視確認該手機之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 」,並當場扣押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77頁至80頁、85頁、86頁) 為證,並觀諸被告黃承揚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的 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1頁至66頁),可見被告黃承 揚係向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之人,報告本案包裹之 運送、報關相關事宜,兩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緯倫確實 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與被告黃承揚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相關事宜,足認該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承揚於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被告陳緯倫給付之5,000元作為 報酬,被告許育傑則可獲得免除對被告陳緯倫之5,000元債 務之利益作為報酬,此部分之金錢、利益分別為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 緯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承諾事成會後給30萬元,但還沒有 付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緯倫業已取得該 30萬元或其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陳緯倫有因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獲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2包 (139條) 淨重3,472.04公克(驗餘淨重3,472.04公克,空包裝總重653.18公克),純質淨重2,418.25公克 ⒉ iPhone12黑色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黃承揚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許育傑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 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陳緯倫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3

TYDM-113-重訴-51-20241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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