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飛健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周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
貳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結婚,隔年四月二十
四日育有聲請人,惟相對人有家庭暴力傾向,經常於酒後家
暴丙○○且不支付扶養費,丙○○雖隱忍多時,但為給聲請人良
好之成長環境,於九十四年攜子離家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
而相對人於長達十幾年之期間均未負擔子女扶養及相關教育
費用;㈡於一百零七年二月間,丙○○因○○○○○○導致生活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均仰賴聲請人照顧,經聲請人央求,相對人
方提供簡陋之套房予丙○○居住,詎料於同年六月時,相對人
全然不顧夫妻之情,限期命聲請人與丙○○搬離,後丙○○遂以
相對人惡意遺棄及兩造長期分居等情訴請離婚,並由本院一
○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離婚確定;㈢聲請人是高職畢業
,現在是在區公所做代賑工,一天上班四小時,其餘時間是
照顧母親,時薪收入照法定公告最低時薪,一週上班五天,
月收入約一萬四千元到一萬六千元不等,沒有房子、車子、
股票、存款,目前租住臺北市○○區,房租一萬二千元,政府
補助七千元,家裡有母親,中風半側癱瘓現在臥床,趁長照
來的時候才去上班;㈣在小時候印象裡,相對人是見不到人
的,其聲稱是計程車司機,說跟我時間錯開他生意會比較好
載客人,印象中到十歲只見過相對人三次,即便住一起也是
這樣,所有家中支出都是由聲請人母親支付,相對人跑完車
回來就會酗酒還會跟母親要錢,聽親戚說相對人還有賭博的
不良嗜好,母親不願意讓相對人喝酒、賭博,相對人就會對
母親拳腳相向;㈤基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盡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縱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㈥提
出戶口名簿、本院一○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
○○○委任合約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離婚、單身,有一個小
孩即聲請人,社會局協助以專案方式申請低收入戶福利,目
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二萬
二千零八十八元,安置費用每月需四萬元,安置費用差額社
會局結合民間捐款或近貧資源協助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五十八歲,病後安置於○
○○○○○,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委任合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查明,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
為零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有汽車二部,核
定價值均為零元,確實沒有財產,另相對人現因中風無法自
理,經聲請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信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
,而為扶養權利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子女,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㈡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未對其盡法定扶養義務,更有家暴、惡意遺棄聲請人母
親等行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
號全卷,相對人自陳確實與其配偶丙○○分居十三年,丙○○中
風後曾住在其租屋處,惟丙○○係因漏水搬離等情,與聲請人
所述未盡相同,又所謂相對人家暴,亦因丙○○中風生病已難
釐清,另相對人於八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與聲請人同住,難
認其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其後相對人確有無
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曾扶
養聲請人約十一年,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
減輕扶養義務;㈢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後顯示
,聲請人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一
百一十二年度所得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並到庭自述其
高職畢業,現於區公所從事代賑工,一天上班四小時,其餘
時間照顧臥床之母親,月收入一萬四千元到一萬六千元不等
,又相對人安置於臺北市○○區○○○○○○,安置費用每個月四萬
元,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
個月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不足差額則由社會局結合民間捐
款或近貧資源加以協助,而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為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㈣基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出
生至舊法二十歲成年前之成長期間,有九年未善盡扶養義務
而有應減輕扶養義務之狀況,本院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間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參酌相對人現況安置每月支出四萬元,扣除補
助每月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不足差額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二
元,與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萬九千六百四
十九元相近,故以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基
準,依比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後,酌定認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以每月八千八百四十二元為適當(計算式:19,649
×9/20≒8,842)。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TPDV-113-家親聲-216-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