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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洪碧鳳 相 對 人 楊旻翰 關 係 人 楊佳紋 楊朝棟 楊若璩 楊其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旻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碧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佳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楊旻翰之母,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大妹即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證明卡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五六個月大時 ,曾遭其父摔到地上撞到頭,當下未失去意識亦因無症狀而 未就醫,後於一歲時發覺語言及動作發展較同齡者遲緩,檢 查後診斷為○○○○○○、○○○○○○○○及○○○○○○○,三年前出現○○○○○ ○○,及○○○○○○○,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幾乎 無口語表達能力、不會書寫,僅生氣、緊張時會大叫並有拍 或捶打之反應。眼神可直視他人、但少有社交反應,會無故 傻笑,難以執行精細之動作,並有固著之特殊喜好。相對人 於日常生活上幾乎無法自理,僅可自行抓握湯匙吃飯,亦無 法有社會參與與獨立生活之行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多數 問題均無法口語回答,亦無法點頭或搖頭、遵照指令完成動 作、辨識現金面額等情。依據心理衡鑑之評估,WAIS-IV顯 示以行為觀察,相對人明顯無法理解並遵照指導語,且無法 以口語做出反應,僅在圖形設計分測驗時,以方塊跟隨敲擊 ,但無法配合完成測驗、而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WBAS -II)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分,整體 適應行為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上,相對人為○○○○○○○及○○○ ○○○○,無口語表達能力,基本生活均由他人協助,缺乏理解 複雜事務、操作決策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相對 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針對○○ ○○及○○○○○○○,未有痊癒之治療方式,其心智狀況應難以改 善(參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六二 五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一楊佳紋為相對人之大妹、 關係人二楊朝棟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三楊若璩為相對人之 大弟、關係人楊其明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有部分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可自行進食與走動 ,現平日居於○○○○○○○○○,於周末返家居住。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 並表示係社工建議其聲請監護宣告,以便未來協助相對人處 理事務,經社工解釋後能理解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其因家 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於相對人周末返家時與其同住, 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 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 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能力。關係人二、關係人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無關係人三之聯絡方式,於寄 送訪視通知書並前去關係人三之住家後,皆無法連絡上關係 人三,故無法對其進行訪視。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之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十一日晟台成 字第一一三○三五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同年十 二月四日財龍老字第一一三一二○○○六號回函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等資料,及聲請人洪碧鳳、關係人楊佳紋分別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洪 碧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洪碧鳳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洪碧鳳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旻翰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佳紋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監宣-737-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郭永紀 相 對 人 郭永維 關 係 人 郭永綱 馮秀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大哥,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相對人之大哥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二弟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詹佳真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 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乙○○過去患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工作休息時間倒地被發現,於救護車上已心臟 停止,隨後進行高階心肺復甦術後便送往急診並裝上葉克膜 維生,此後無法移除呼吸器,現完全臥床,仰賴呼吸器維生 ,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完全協助,可被喚醒、無法追視及順從 指令,四肢有攣縮現象。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法應,無 法以動作或語言溝通,偶有注視但無法對視。依據心理衡鑑 所得與臨床評估,相對人於CASI整體認知功能得分為零分、 轉換MMSE得分為零分,就長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力、心 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 度抽象推理等項目表現差,而適應性行為評量系統之一般適 應組合分數為四十三分,適應程度水準、各類適應部分、社 會之能與一般同齡人相較皆落在非常低下之範圍,無法符合 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相對 人為「○○○○○○○○」,就日常生活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 皆有極明顯之障礙,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照顧,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病程推斷, 其腦功能恢復可能性極低。又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均呈現顯著障礙,即相 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筆錄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醫興字第一一三三○七 三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現為昏迷狀態住院中,由醫護人員協助照顧,對於日常生 活起居完全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現支出由其家 中之現金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代為墊付。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共 同居住,每周前去醫院探望相對人二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 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由於相對人 現階段醫藥費用約為新臺幣六至七萬元,社工建議聲請監護 宣告,以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險等協助支付後續醫療及照顧費 用,從而聲請監護宣告,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未 與相對人同住,因位居花蓮較少北上,最近為處理相對人之 醫療問題,方頻繁前往臺北。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由於地緣因素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甲○○及 關係人丙○○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 ○三六六號、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二十八日維安監 宣字第一一三○九六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十二月四日 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九六○九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及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丁○○已年過九旬,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 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 護人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監宣-74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OO OOO OOOOO)間離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起訴狀譯本(譯成被告得以 瞭解之英文),俾利本件訴訟之進行,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婚-34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志清死亡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1

TPDV-113-亡-9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三行及第二頁第七至八行中關於「Z○○○ ○○○○○○號」記載,應更正為「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1

TPDV-112-婚-216-20241211-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三行及第二頁第七至八行中關於「Z○○○ ○○○○○○號」記載,應更正為「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1

TPDV-112-家親聲-266-20241211-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三行及第二頁第七至八行中關於「Z○○○ ○○○○○○號」記載,應更正為「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1

TPDV-112-家親聲-267-2024121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余以仲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余隆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 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 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 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隆中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樓,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長期入住 坐落桃園市○○區之○○○○○○○○○○○,足見余隆中之實際住居所 係在桃園市○○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09

TPDV-113-監宣-902-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逸民 相 對 人 李青蓉 關 係 人 王正杰 王正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青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逸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正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李青蓉之配偶,相對 人因車禍受頭部外傷併○○○○○○○○、○○○○○○○○○○○○○○○○○術後 等傷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 偶即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 關係人王正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青蓉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發生車禍,於昏迷狀態甦醒後,因腦部大範圍出血損 傷、意識持續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無法藉由其他工 具與外界溝通,不時會發出叫喊或嗚咽哭泣聲,居家幾乎全 日臥床,移動需藉由高背輪椅並輔以安全帶約束胸腹,接受 管灌飲食、大小便失禁需著尿布,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 。鑑定時,相對人設有鼻胃管,可自主呼吸、使用尿布、左 側癱瘓、左手略為攣縮、無法自主移動,固定於高背輪椅。 相對人意識不清,多數時間雙眼緊閉、含淚皺眉、神情困惑 ,時而發出不明呻吟或嗚咽聲,無任何主動意思表達,對周 遭事物與外界刺激均無適切反應,就聲請人之叫喚亦無任何 有意義之反應,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 顯著之缺損。綜上,相對人為「○○○○○○○○○○○」,無法對現 實狀況清楚知覺、理會與判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顯著之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 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考量其病程及腦 損傷之範圍與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應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七四四一三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王逸民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王正杰為相對人之長子 、關係人二王正萱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全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飲食、抽痰需要有人 協助,目前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共同照顧,其支出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互動 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推薦關係人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 人車禍後仍有公司保險及離職手續待完成,為協助其處理後 續以及未來管理財產及保險理賠等事宜,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 力。關係人一王正杰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一至 兩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族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王正萱未與相對 人同住,不定期探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關係人一分別擔 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基上, 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正杰、王正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王逸 民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正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八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鑑定筆錄及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及聲請人王逸民、關係人王正杰 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認由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 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正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王 逸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青蓉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王正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06

TPDV-113-監宣-721-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飛健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周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 貳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結婚,隔年四月二十 四日育有聲請人,惟相對人有家庭暴力傾向,經常於酒後家 暴丙○○且不支付扶養費,丙○○雖隱忍多時,但為給聲請人良 好之成長環境,於九十四年攜子離家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 而相對人於長達十幾年之期間均未負擔子女扶養及相關教育 費用;㈡於一百零七年二月間,丙○○因○○○○○○導致生活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均仰賴聲請人照顧,經聲請人央求,相對人 方提供簡陋之套房予丙○○居住,詎料於同年六月時,相對人 全然不顧夫妻之情,限期命聲請人與丙○○搬離,後丙○○遂以 相對人惡意遺棄及兩造長期分居等情訴請離婚,並由本院一 ○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離婚確定;㈢聲請人是高職畢業 ,現在是在區公所做代賑工,一天上班四小時,其餘時間是 照顧母親,時薪收入照法定公告最低時薪,一週上班五天, 月收入約一萬四千元到一萬六千元不等,沒有房子、車子、 股票、存款,目前租住臺北市○○區,房租一萬二千元,政府 補助七千元,家裡有母親,中風半側癱瘓現在臥床,趁長照 來的時候才去上班;㈣在小時候印象裡,相對人是見不到人 的,其聲稱是計程車司機,說跟我時間錯開他生意會比較好 載客人,印象中到十歲只見過相對人三次,即便住一起也是 這樣,所有家中支出都是由聲請人母親支付,相對人跑完車 回來就會酗酒還會跟母親要錢,聽親戚說相對人還有賭博的 不良嗜好,母親不願意讓相對人喝酒、賭博,相對人就會對 母親拳腳相向;㈤基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盡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縱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㈥提 出戶口名簿、本院一○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 ○○○委任合約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離婚、單身,有一個小 孩即聲請人,社會局協助以專案方式申請低收入戶福利,目 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二萬 二千零八十八元,安置費用每月需四萬元,安置費用差額社 會局結合民間捐款或近貧資源協助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五十八歲,病後安置於○ ○○○○○,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委任合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查明,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 為零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有汽車二部,核 定價值均為零元,確實沒有財產,另相對人現因中風無法自 理,經聲請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信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 ,而為扶養權利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子女,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㈡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未對其盡法定扶養義務,更有家暴、惡意遺棄聲請人母 親等行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四 號全卷,相對人自陳確實與其配偶丙○○分居十三年,丙○○中 風後曾住在其租屋處,惟丙○○係因漏水搬離等情,與聲請人 所述未盡相同,又所謂相對人家暴,亦因丙○○中風生病已難 釐清,另相對人於八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與聲請人同住,難 認其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其後相對人確有無 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曾扶 養聲請人約十一年,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 減輕扶養義務;㈢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後顯示 ,聲請人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一 百一十二年度所得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並到庭自述其 高職畢業,現於區公所從事代賑工,一天上班四小時,其餘 時間照顧臥床之母親,月收入一萬四千元到一萬六千元不等 ,又相對人安置於臺北市○○區○○○○○○,安置費用每個月四萬 元,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 個月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不足差額則由社會局結合民間捐 款或近貧資源加以協助,而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為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㈣基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出 生至舊法二十歲成年前之成長期間,有九年未善盡扶養義務 而有應減輕扶養義務之狀況,本院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間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參酌相對人現況安置每月支出四萬元,扣除補 助每月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不足差額一萬七千九百一十二 元,與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萬九千六百四 十九元相近,故以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基 準,依比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後,酌定認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以每月八千八百四十二元為適當(計算式:19,649 ×9/20≒8,842)。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06

TPDV-113-家親聲-216-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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