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彭亦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
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123公里500公尺北側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寶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尤
品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
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677元(零件133,464元
、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
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筆錄時看過系爭車輛的行車記錄器,畫
面清楚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打燈,並且於變換車道時
因後方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但自動駕駛系統疑似
未偵測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產生後車追撞前車,實非變換車
道不慎所致;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一事,初判表
有載明「使用車輛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
規定」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
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二、尤品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3日竹監鑑字
第113320252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9,677元(零件133,464元、工資1
1,600元、塗裝44,613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3年,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3,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在89,744元(計算式:
33,531元+11,600元+44,613元=89,7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464×0.369=49,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464-49,248=84,216
第2年折舊值 84,216×0.369=31,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216-31,076=53,140
第3年折舊值 53,140×0.369=19,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140-19,609=33,531
PCEV-113-板簡-219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