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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黃東正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8,644元(原告請求51,866元經依平均法 扣除折舊)。  ㈡工資7,460元。  ㈢塗裝19,536元。     以上合計為35,64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貨櫃場 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貨櫃場內之 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三路貨櫃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港10號碼頭中國貨櫃場欲 右轉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逕行右轉,適訴外人王仁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於貨櫃車道至該處亦欲右轉,同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王仁成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堪可認定,而原告 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 王仁成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王仁成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王仁成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948元(計 算式:35,640元×70%=24,94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261-2025032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776元,及自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即3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9,77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 113年9月10日警羅交字第1130028506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伍貴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萬3,884元(包含工資 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零件費用41,74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工資 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 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西元2021 年)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萬6,1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8,252元(即8944元+3200元+16,108元)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體育路150巷旁之無名巷往興 東南路方向直行,被代位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沿同 鎮體育路150巷往體育路17巷直行,雙方於上開體育路21號 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貿然駛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經劃有讓路線之路段未停讓之肇事原 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與照片附卷可憑,足 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上述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求償時,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萬9,776元(28 252×70%=19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40×0.369=15,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40-15,402=26,338 第2年折舊值    26,338×0.369=9,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38-9,719=16,619 第3年折舊值    16,619×0.369×(1/12)=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19-511=16,10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2025-03-25

LTEV-114-羅小-30-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郭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3-竹小-846-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詹峯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投仁 警交字第1130015977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認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係在南投縣仁愛鄉武嶺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昱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463元(含工資8318元、烤漆2萬748元 、零件2萬539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前保險桿掉落,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合理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車 頭及保險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 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 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已使 用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02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4萬509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8318元+烤漆2萬74 8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02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4萬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4-竹小-3-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許弘偉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5

CPEV-113-竹北小-528-2025032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斯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萬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25

SJEV-113-重小-3016-202503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青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5

TYDV-113-訴-2492-20250325-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5

CCEV-114-潮補-405-2025032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蕭玉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保險小-782-202503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4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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