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籍設嘉義縣○○鄉○○村○○○村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6、5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收
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為供收取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轉匯之人頭帳戶使用,得藉此移轉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同意為「阿哲」收集
人頭帳戶,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阿哲」基於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黃家祥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友人「邵豪」認識盧○雯
(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稱】10
萬元確定),於得盧○雯之允諾收購盧○雯所申辦開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雯土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未於本案中遭使用)後,先依「
阿哲」之要求,指示盧○雯將指定之帳號設定為盧○雯土銀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向盧○雯拿取盧○雯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於同日將上開資料
交予「阿哲」,並轉交報酬予盧○雯,黃家祥因而取得8,000
元之報酬。詐欺取財正犯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一所示方式,詐騙陳○慈,致陳○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匯款至盧○雯土銀帳戶,該等款項再
遭人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阿哲」基於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黃家祥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張○瑄(所犯幫助洗錢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1
468、1469、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
確定)認識紀○添(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於得紀○添之允諾收購紀○添所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添中信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未於本案中遭使
用)後,先依「阿哲」之要求,指示紀○添將指定之帳號設
定為紀○添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9月30日前
某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向紀○添拿取紀○添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於同日將上開
資料交予「阿哲」,並轉交報酬予紀○添,黃家祥因而取得8
,000元之報酬。詐欺取財正犯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詐騙羅○淇,致羅○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匯款至紀○添中信帳戶,該等款
項再遭人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及羅○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E卷第189至19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
4至68、80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
經證人盧○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警A卷第
4至5頁,偵F卷第125、127頁)、紀○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偵訊時(見警B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偵D卷第233、2
43頁)、張○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警B卷
第7至12頁,偵E卷第155至157、163頁)、被害人陳○慈、羅
○淇於警詢時(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述明確,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1468、1469、1470號判決等件(見
偵C卷第107至120頁,偵E卷第125至148頁)在卷可稽,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該規定修正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罪。又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坦承犯行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
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如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均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且均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得處斷之最高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
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不
以被告是否得主觀認知來定之),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
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並牽涉多個角色分工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特
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應依該法第19條後段論處,且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
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
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收購之帳戶係供
詐騙犯行使用,竟聽從「阿哲」之指示向盧○雯、紀○添收購
多個人頭帳戶資料,並指導盧○雯、紀○添辦理約定轉帳,使
詐欺取財正犯可以任意使用盧○雯土銀帳戶、紀○添中信帳戶
收取贓款並使用網路銀行將詐騙所得快速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層轉所得之方式來分層化犯罪所得,進而達成切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
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
騙犯罪之誘因,詐欺犯行因而更加氾濫,破壞人際來往之信
賴關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金融秩序的穩定,所為誠
屬非是;由本案之行為手段可知被告係以固定及大範圍之模
式向他人大量徵求及收購人頭帳戶,當屬具有規模之收集帳
戶團體成員行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不低、本案被害人如附
表所示受害之金額並非甚為輕微、被告於整體犯罪過程中僅
負責收取帳戶資料,確保帳戶資料可以使用後交予上手「阿
哲」,尚非屬十分核心、被告因本案可獲得如事實欄所示報
酬,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罰種類及刑
度非難,又被告因另向盧○雯收取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
阿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判處徒
刑(見偵E卷第209至216頁),為求個案間之衡平,併參考
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
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向紀○添收取紀○添中信帳戶而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E卷第1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
),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向盧○雯收取盧○雯土銀帳戶可獲得之報酬,被告雖供
稱: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然參以被告
供稱:其拿幾千元的跑腿費,並沒有2萬元那麼多。其收取
帳戶只有拿到跑腿費、介紹費,是算人頭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6、68頁)明確,可見被告係以收取之人頭數計算
報酬,應得認定被告收取盧○雯土銀帳戶,可獲得與收取紀○
添中信帳戶相同之8,000元報酬,此核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定被
告此部分行為犯罪之所得為2萬元,尚有未洽。另起訴書固
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
、26、27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聲請沒收等語,然觀諸本院
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見偵E卷第209至216頁),被告之行
為係向盧○雯收取盧○雯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收取盧○雯之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以及向蔡○立、陳○方收取帳戶資料後交予「阿哲」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參酌證人盧○雯於偵訊
時證稱:其有交付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被告,被
告是分開收的,先收土銀帳戶,再收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拿
給其的2萬元是給張○蓉、蔡○立,張○蓉、蔡○立也都有賣帳
戶給被告等語(見偵F卷第125頁),是被告本案取得盧○雯
土銀帳戶與上開案件盧○雯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非同時
為之,則該案所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收取盧○雯之中
國信託帳戶之報酬或交由盧○雯轉交給其他出售人頭帳戶予
被告之人之酬勞,而不及本案被告向盧○雯收取盧○雯土銀帳
戶之報酬,故本院認仍有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
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盧○雯土
銀帳戶、紀○添中信帳戶洗錢之財物業遭洗錢正犯轉出,並
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
錢之流程,被告係收取盧○雯土銀帳戶、紀○添中信帳戶資料
交予「阿哲」使用,並未實際操作盧○雯土銀帳戶、紀○添中
信帳戶來進行洗錢,且被告係收集帳戶資料後交予「阿哲」
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負責之行為尚屬邊緣,並不實際
從事處置、分層化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核心行為,其所為雖
仍構成洗錢之共同正犯,然難認其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曾有
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有與實際轉出洗錢財物之人
有共同處分該等財物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
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陳○慈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陳○慈,並以LINE暱稱「陳亦謙」與陳○慈聊天,佯稱可使用「澳門威尼斯商人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盧○雯土銀帳戶內。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在板橋區農會,匯款7萬元至盧○雯土銀帳戶內。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55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轉帳18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7至8頁)。 ⒉虛偽博弈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A卷第57至62頁)。 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63頁)。 ⒋盧○雯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15至17頁)。 二 羅○淇 詐欺取財正犯透過網路認識羅○淇之父親羅○杰,自稱為「李以馨」,佯稱可從事網路平台客服之工作云云,羅○杰便介紹羅○淇從事該客服工作,「李以馨」即於110年9月29日起,以LINE與羅○淇聊天,佯稱該客服工作為科士威公司之客服,與客戶談好產品及價格後,向總客服訂貨、付款後出貨,可以賺取其中差價云云,詐欺取財正犯再佯為客戶及科士威公司總客服與羅○淇洽商訂貨事宜,致羅○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紀○添中信帳戶內。 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至紀○添中信帳戶內。 於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31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轉帳34萬5,206元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22至123、124頁正反面)。 ⒉羅○淇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380至422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B卷第379頁反面)。 ⒋紀○添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62至165頁反面)。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797號卷 警B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 偵C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 偵D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偵E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卷 偵F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CYDM-113-金訴-109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