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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71 、6795、6967、7036號)及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2789 號、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058、8517、9158、9558、9681、9991 、10316、10319、10629、11891、5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 、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若以高價租用 或收購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恐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前揭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酒泉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自某甲獲取報酬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容任某甲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詐 欺集團 成員使用。迨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自某 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本案門號,認證取得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 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再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 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附表一 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 8),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5) 、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5 ),庚○○即以此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團 成員獲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午○○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辰○○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戊○○ 及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以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給某甲 ,而取得報酬現金5,00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 金,才會申辦本案門號,再將SIM卡交給某甲,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並將SIM卡以5,000元 出售給某甲,而交付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得利之 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 HSH PAY電支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至18)等情,有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並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查緝,被害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等情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得知。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其供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詐欺前科,任職於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字第4794號 卷第11、12頁),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事理能力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 從預見。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急需用 錢,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的訊 息,我就加他(指某甲)LINE聯繫,他就載我去辦門號,辦 完就將門號卡交給他,他就給我5,000元,本案門號是我以5 ,000元販售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問:不擔心將本案門號 交給別人,別人會拿去騙別人?)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覺得為什麼有人要花錢買人頭卡片,不自己申辦就 好?)因為出了事情不是他們等語(偵字第42789號卷第10 、11頁;偵字第4794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54911號卷第1 3、15頁;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43、144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任基礎,被告竟僅因某甲同意支付報酬,即一次即辦理多個 門號,並率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某甲,容任陌生他人 持用之,顯已無法控管本案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對於本案門號SIM卡恐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⒌被告具備上述認識,卻為了獲取報酬,對於交付對象、用途 、交付後果等情,毫不在意,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某甲,容任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詐 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若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 點數至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點 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 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15)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 、16至18)。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16、18部分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據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自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申辦門號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賺 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即 否認所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已與部分到場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之犯 後態度,衡以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 見(詳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判刑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某甲,總共獲取報酬5,000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8頁) ,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所獲得之報酬,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申辦,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但既 已交付給他人,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朱啟仁、黃立夫、 吳靜怡、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儲值點數/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收取點數儲值帳號/收取現金帳戶 ①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②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乙○○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0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不要賠償,請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22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未○○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7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9、461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巳○○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5時1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9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被告供稱業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34頁)。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午○○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stouppeajkt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未到場調解(參本院卷第193頁調解不成立筆錄)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5(偵字第42789號併辦) 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許,藉「東森購物客服」之名義,佯稱「因交易異常,須取消交易,需用匯款之方式確認網銀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261頁本院112年12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63至475頁、第489頁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6(偵字第9158號併辦) 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詳本院卷第191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7、479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7(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辛○○(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辛○○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7時1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先不用提出告訴(偵字第9558號卷第19頁) 8(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影城客服,佯稱誤設訂單,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tYAn6DR4jcRG(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9(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3) 子○○(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子○○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23時3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0(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4) 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辰○○,佯稱從事招待會所,欲約見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③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④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⑤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1(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5) 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2(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6) 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從事按摩欲約見在,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3(偵字第54911號併辦) 壬○○(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以代工(即工作內容為幫商家網宏影片作品按讚)為由,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到場調解。) ②未具體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49頁意見調查表)。 14(偵字第11891號併辦) 申○○(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羅坤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羅坤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3日23時2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⑤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3日23時35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⑩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⑪112年3月3日23時4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⑫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⑬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不同意調解,參本院卷第277頁調解意向調查表。) ②請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279頁意見調查表)。 15(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卯○○(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卯○○聯繫,佯稱係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因賣貨便平台無法認證,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6時20分許,轉帳匯款49,123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以不知情林美華名義申辦之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339頁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81至487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16(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與丑○○聯繫,佯稱欲性交易須購買點數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0時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0時4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7(偵字第1467號併辦) 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間,以LINE向寅○○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幣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3時56分儲值10,000元GASH點數(序號GZ000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8(偵字第4794號併辦) 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LINE與酉○○聯繫,佯稱欲見面須支付出場費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附表二:  ㈠被害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人乙○○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871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4871號卷第11頁)。   ⒊對於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4871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4871號卷第33至47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21至23頁)。  ㈡被害人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967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967號卷第19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967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967號卷第29至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967號卷第15至17頁)。  ㈢被害人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795號卷第9至12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795號卷第17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795號卷第25頁)。   ⒋IG、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795號卷第27至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795號卷第13至14頁)  ㈣被害人午○○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036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5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3、27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7036號卷第35至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036號卷第13至14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5頁)。  ㈤被害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2789號卷第9至11頁)。   ⒉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7頁)。   ⒊轉帳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21頁)。   ⒋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2789號卷第23至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25至31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35頁)。  ㈥被害人癸○○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9158號卷第31至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37至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158號卷第113至117頁)。  ㈦被害人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558號卷第11至13頁)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   ⒉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558號卷第1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558號卷第18至2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交易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25至31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31至32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558號卷第35頁)。   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字第9558號卷第79至82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558號卷第47至52頁)。  ㈧被害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68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對於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tYAn6DR4jcRG)(偵字第9681號卷第13、45至49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681號卷第19頁)。   ⒋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9681號卷第25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681號卷第27至2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681號卷第23至24頁)。  ㈨被害人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1號卷第11至13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991號卷第17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9991號卷第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991號卷第2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991號卷第33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991號卷第15至16頁)。  ㈩被害人辰○○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6號卷第7至8頁)。   ⒉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10316號卷第9至11頁)。   ⒊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6號卷第13頁)。   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6號卷第15至1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6號卷第21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6號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己○○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9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9號卷第2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9號卷第31至5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5oONjtk506dmI0fqiJQX)、交易明細(偵字第10319號卷第55至5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9號卷第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3至1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7至19頁)。  被害人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7至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11至21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629號卷第58至59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偵字第10629號卷第7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629號卷第73至7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29號卷第61至70頁)。  被害人壬○○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23至25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4911號卷第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害人壬○○與暱稱「游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第54911號卷第98至100頁)。   ⒍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103至105頁)。   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字第54911號卷第93頁)。  被害人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891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1891號卷第19至21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1891號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15至1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29至31頁)。  被害人卯○○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58號卷第39至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字第8058號卷第47至51頁)。   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CASH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058號卷第55頁)。   ⒋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058號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058號卷第41至4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058號卷第59頁)。  被害人丑○○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517號卷第15至20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517號卷第27至28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1頁)。   ⒋對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3頁)。   ⒌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43至44頁)。   ⒍交友軟體CHEERS介面、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8517號卷第47至6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517號卷第35至36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517號卷第37至39頁)。  被害人寅○○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7至9頁)。   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會員資料(偵字第1467號卷第13至15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467號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67號卷第19至20頁)。   ⒌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21至34頁)。  被害人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794號卷第75至81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暨認證門號資料(偵字第4794號卷第23至25頁)。   ⒊被害人酉○○IG截圖(偵字第4794號卷第28至43、91至118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794號卷第51至52頁)。   ⒌GASH消費證明聯(偵字第4794號卷第85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94號卷第83至8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4號卷第121至123頁)。  GASH樂點點數儲值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871號卷第9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1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5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1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15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3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9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9頁)。  臺灣大哥大2023年6月17日法大字第11207616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871號卷第93至9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7頁)。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偵字第7036號卷第21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2789號卷第1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681號卷第15至17頁)。

2025-03-25

ULDM-112-易-53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軒 選任辯護人 梁容溥律師 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又犯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及儲存於該手機內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傳送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9 月間,經由交友軟體OMI 結識少年A女 (代號BY000-Z000000000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地址 詳卷),以其持用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經由LINE通訊軟體,要求勸誘與A女互相脫衣拍攝身 體私密部位照片傳送對方觀覽,引誘使原無意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照片之A女,在其住居所(地址詳卷),接續以手 機自拍製造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 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至甲○○上開手機供其觀覽。   ㈡另又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間,與少年A女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 內發生性行為時,經A女同意,以其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 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BY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 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證人B男(代號B Y000-Z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等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揭規定不得 揭露,均以上揭各編號所示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主張: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詢 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亦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反面解釋,有不可信之情形,應 無證據能力。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卷內未查見此報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⒊卷附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屬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應先證明其與原始證據同一,又對話 紀錄屬傳聞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經核: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 據能力。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人於偵訊之陳述,按偵 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 證據能力。    ⒊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部分,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 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 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 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 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 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 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 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 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     ,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彌封卷附之上開勘察報告,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人員就被告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紀錄勘察該手機內資料夾(數位證物)作業之準備、擷取、分析、報告等程序內容,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 致,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卷內未查見此報告云云,應 係該勘察報告原係彌封於不公開卷內,未經被告、辯護 人整體詳閱,況其後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 辯護人詳閱,其上開所稱云云容有誤會。    ⒋再上開所指卷附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即係上開勘察報告勘察被告上開手機內所擷取對 話紀錄內容,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數位證據之取得     ,並未特別規範何種情形下不具適法之證據能力,自應 依其取得之過程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據以 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依上開勘察報告所示,係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勘察人員使用該報告所示勘察手機之鑑識工具軟 體,從依法扣得之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中以物理作用取 得之數位紀錄,採證之標的、過程均無證據可認有變造 、偽造之情,非不得以該數位紀錄作為本案具關聯性之 證據。況該對話紀錄亦曾經於被告警詢、偵訊提示被告 ,本院審理時亦經當庭提示由被告、辯護人詳閱,均未 經被告、辯護人具體指稱該對話紀錄內容有何虛偽不實 或與期間對話內容事實不一之情,是該對話紀錄擷圖     ,亦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少年A女自拍 製造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伊與 A女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戀愛交往,未見面前即先有視 訊,是A女視訊時未穿衣服,之後就主動傳裸照給伊,並 非伊引誘A女自拍裸照傳送給伊,之後並相約外出發生關 係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係經由交友 軟體相識後熱戀,進而經由LINE視訊裸聊,其間於此情慾 曖昧互動,A女經常主動傳送裸照予被告,本件被告與A女 對話內容雖有詢問A女有無拍好照片、影片給被告,然對 話訊息中並無任何要求A女傳送猥褻或裸露影像之字眼, 從訊息前後文觀之,更無從判斷被告有何要求A女傳送猥 褻或裸露照片,而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舉證;其次觀諸該對 話紀錄,A女亦會主動傳送挑逗且具性暗示之訊息予被告 ,亦不乏有A女主動傳送性影像之情;況縱被告有要求A女 傳送自拍性影像,亦僅係單純要求,並無以利誘之或其他 手段勸導、誘惑助其遂行,且A女於對話中亦未曾詢問被 告索要何種照片,即主動傳送性影像之照片,亦見A女並 非原無意被拍攝性影像之人,可見此亦不該當引誘行為要 件,尚難遽認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 項之「引誘」犯行,自應為無罪之推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經由LINE通訊軟體,要求勸誘與A女互相脫衣拍攝身體私密部位照片傳送對方觀覽,引誘使原無意拍攝製造猥褻行為照片之A女,接續以手機自拍製造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觀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告訴人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手機內告訴人A女自拍傳送之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女提出之被告於交友軟體OMI 頭貼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犯有上開行為屬實。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A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間雖互有性 暗示曖昧用語,但被告有多次對告訴人A女稱「等等一 起脫?」「想看」「你拍好了嗎」「還有穿衣服」「不 能收回喔」「我想你陪我弄」「ㄎㄠ下面」「先視訊」「 要視訊了嗎」「一起弄」「脫了嗎」「(要露臉嗎?     )要」「(全脫嗎)對」「那下半身」「不用穿」「(     要啦)就這樣,不用,一起弄」「你要給了嗎」「等等 要互相弄?」「我只想你給我用」「你只能給我用,不 然不給你」「說要給照片,也沒給,唉,都忘了」「照 片到底要不要給,怎麼說」「等你給」「你說要給,到 現在沒給咩」等主動要求勸誘用語,另亦有對告訴人A 女稱「你昨天有沒有說,我跟你要照片,很急」等語, 足見告訴人A女顯係因被告上開勸誘催促用語,始應被 告要求而自拍傳送上開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 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予被告,是被告、辯護人上開 所辯稱係告訴人A女主動傳送上開猥褻行為自拍數位照 片影像予被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又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相約發生性行為時 ,經A女同意,以其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 像之犯罪事實則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供述    、告訴人A女於偵訊指訴、證人B男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與告訴人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扣案手 機、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A女提出之被告於交友軟體OMI 頭貼翻拍照片等可資佐 證,亦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是亦足認被告有上揭以其 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屬實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先後 於112 年2 月15日、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2 月17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例第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12 年2 月15日 修正時,經參考刑法第10條增訂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    ,已涵蓋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等犯罪行為客體,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 一致;又原規定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文義 擴及「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有將「自行拍攝    」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增列之必要,而修正規定為: 「(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提高第2 項之有期徒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又於113 年8 月7 日修正時,並於同 條第1 項、第2 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犯罪行 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 項罰金下限,將原罰金規定「得 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上揭修正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涉犯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 定,其中第1 項部分,以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第2 項部分,則以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分別適用上揭修正前之規定。   ㈢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    ,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    ,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 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 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 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又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 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 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 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 。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依 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 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 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 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 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 」,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 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 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 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 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 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參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 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    項)、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 項之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 攝(即第3 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 (即第4 項)等不同類型而為相異之刑度規範,亦即,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對於被害人自主意願 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不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該條第2 項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 產生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之意思;至該條第3 項所謂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又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 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 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㈣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切之時間內,使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多次猥褻行 為之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謂被 告此部分引誘行為係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11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月14日至15日 共犯有2 次,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113 年8 月7 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 年之性影像罪。    ⒊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衡酌其犯罪時與告訴人A女間關係、犯罪手段方法、期間,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為至惡嚴重,而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最輕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及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尚於高中在學中,於本件案發前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至辯護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於被告犯後坦承,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核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尚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失慮,為滿足一己 私慾,而對告訴人A女之少年為本案上開犯行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本案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戕害未成年少 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等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   、高中畢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被告認罪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是綜衡上情   ,認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原沒收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增訂第7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其後再於11 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 7 項規定,再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沒收,修正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本件 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犯罪之沒 收,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14 PRO手機1 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傳送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予被告觀覽之儲存附著物,亦係被告犯拍攝少 年之性影像罪之工具,爰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告訴人A 女自拍製造傳送儲存於被告上開手機內之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所拍攝之性影像,業經被告自陳刪除,且經警勘察被告上 開扣案手機,亦查無該拍攝之性影像,此外雖經證人B男 偵訊時證稱有於網路某網站觀覽到該性影像,然之後已無 法觀覽,亦查無該性影像尚存於網站何處,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②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③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

2025-03-25

PCDM-113-訴-93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信守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起,承租夾娃娃機臺置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瘋夾子娃娃店(機臺於店內之編號 為14號),其明知未在該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彩劵中,放 置與機臺上方所示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機臺設置「夾一刮 一」之規則,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箱1次,即可拿取 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 臺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即為中獎,可以之 兌換機上開獎品等規則,並將上開未放置中獎彩券之刮刮樂 彩券置於機臺上方,黃百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刮刮樂中 確有設置中獎彩券,陸續於112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至15時 許,及自同日20時20分許起至21時55分許止,投幣新臺幣( 下同)達4,000元(每投幣10元至機臺內可把玩1次)至上開 機臺內,並依上開規則刮取刮刮樂彩劵,詎黃百吉將上開機 臺上所放置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發覺均未中獎,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百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盧信守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信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設置如事 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係將有中獎字樣之彩券置於上開機臺上方之保麗龍盒 ,可自行替換,是告訴人黃百吉未將全部彩券刮完就說我詐 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如事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臺,而該 機臺之規則確為「夾一刮一」,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 箱1次,即可拿取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 記載之字樣,與機台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 即為中獎,可以之兌換機上開獎品;告訴人黃百吉有於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在該址遊玩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臺,並將 該機臺上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均未中獎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百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23至24、39、113至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此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 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具有告 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可成立詐欺罪。又如係涉及顯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 交易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不告知 ,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甚明。查被告既已自承本案機 臺之遊玩方式為「夾一刮一」,需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 樣與機臺上放置之獎品字樣相同,方屬中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是於此種交易類型中,「機臺上方所放置之獎品 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事實,即屬此類交易中將顯著影 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重要基礎事實,若行為人創造「機臺上 方所放置之獎品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外在表象,然而 實質上卻無符合中獎字樣之彩券,行為人創造與現實不符之 訊息,致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消費,即屬詐欺行為無疑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遊玩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機臺,該機臺上貼有一套刮刮樂 ,而其將該套刮刮樂全部刮完後,均未發現與機臺上所放置 之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39至40、1 13至117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於遊玩本案機臺時,本案機臺上所放置之獎品上貼有「妮」 字樣之紙條,然而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卻沒有「妮」字樣之 中獎彩券(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徵告訴人所指稱確實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命法官問:你於112年1 月17日就是照片上的刮刮樂盒子裡放多少中獎紙條?)答:1 個。這套是1個。因為如果有2個中獎紙條,上面就會有2個 獎品。這個上面只有1個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觀 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該機臺上 方所貼之刮刮樂從左邊數來第7排第3個,有中獎字號為「南 」的彩券,而非「妮」字,此節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偵卷第115頁),是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並未於貼於本案 機臺上之該套刮刮樂放置與機臺上獎品中獎字樣「妮」字相 符彩券,此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於本案機臺上有放置另外一套 刮刮樂(外觀為白色保麗龍盒),遊玩者可自行將該保麗龍盒 與已刮完之刮刮樂替換,而其於該保麗龍盒內確實有放置與 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本案機臺、上址店內雖然均無標示 消費者得自行替換刮刮樂盒,然有在玩機臺的都知道,告訴 人自己也是機臺台主故告訴人也知道可以自行替換,但告訴 人並未自行替換並將替換後之刮刮樂盒刮完即指稱並無獎品 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惟查:觀諸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臺上固然置有1個外觀 為白色之保麗龍盒,然而並無任何標示告知消費者如本案機 臺上所貼之刮刮樂刮取完畢後,可自行拿取該保麗龍盒替換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並未作任何消費者可 自行替換之標示,此係因該址場主要求渠等不要寫規則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機臺並無任何消費者可自行 替換保麗龍盒之標示,已堪認定。則從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所顯示之本案機臺外觀來看,供消費者刮取之刮刮樂盒 係貼於本案機臺之前緣上方,而中獎獎品與被告所稱替換用 保麗龍盒均是置於本案機臺之上方,且該替換用之保麗龍盒 ,除外觀為白色外別無其他標示,則從該保麗龍盒之外觀、 擺放位置綜合觀察,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判斷得自行拿取保麗 龍盒來替換刮刮樂盒顯然有疑。至於被告稱告訴人亦為娃娃 機台主,應知悉得自行替換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雖然也是娃娃機臺業者,然依其認知,如機臺上仍放有 公仔就代表獎項還沒被刮走,其作為消費者不會知道刮刮卡 上面有設置幾個獎項,而是從機臺上面有無放置公仔來判斷 獎項有無被刮走;其並無聽說過可自行替換刮刮卡之慣例, 也不知道被告放置於本案機臺上之保麗龍盒有無刮刮卡等語 (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訴人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且 其所言與卷內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情況,較為 相符,被告所稱消費者均知得自行替換刮刮卡云云,尚乏卷 內事證可佐。又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其所設置的刮 刮樂獎品被刮中了,消費者會先聯繫其,消費者才會將獎品 拿走;其會定期檢查獎品有無被打走(指中獎被取走),如果 獎品被打走,其就會去替換,如果沒有被打走就會等到它被 打走為止;其一天可能會透過監視器檢查4至6次,而於本案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有發現告訴人在刮等語(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是若依被告所述,其於發現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被刮中、獎品被取走時就會來替換,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本案機臺照片,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盒左邊數 來第7排第3個中獎字號「南」之彩券已被刮走,此節並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5頁),則被告理應早已接 獲其他消費者通知並知悉貼於本案機臺上之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已被刮中,並應前往替換,然實際上該刮刮樂盒卻並未被 替換,仍貼於本案機臺上,並且本案機臺上還放置貼有中獎 字樣「妮」之獎品,而形成致消費者誤認繼續刮取貼於機臺 上之刮刮樂盒即有機會取得上開獎品之不實訊息,是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以排除其所犯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所提其他機 臺上亦放有白色保麗龍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 而上開照片之機臺型號與本案顯然不同,本案機臺係將供消 費者刮取之刮刮樂貼於機臺上方前緣,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則僅將白色保麗龍盒置於機臺上方,且被告所使用之機臺內 係代夾物,夾到才可刮1張刮刮卡,而被告所提供之機臺照 片可看出其內係有實體商品可供夾取,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跟本案機臺是否類似、玩法是否相同而得以類比,均非無疑 ,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形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其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此 欺罔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指稱其花 費8,000元遊玩本案機臺,因而主張其遭詐欺之損失為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其 清點後告訴人僅花4,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然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遊 玩本案機臺,然並不能確定本案告訴人遊玩次數及所花費之 金錢,則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失8,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達8,000元(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僅4,000元,並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達現金8,000元等 情,此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審理時復辯稱: 依其清點本案機臺內之金額,僅4000至5000元,並沒有告訴 人說的8,0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投幣、操作本案機臺,然並無法明確證實告訴人投 入遊玩之金額確實高達8,000元等情,是除被告已自承之金 額4,000元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僅屬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無從遽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就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欺超過4,000元之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易-954-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秀國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秀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秀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第5行「而貿然左轉堤越道」,補充為「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越堤道」;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鄒秀國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 不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 事次因,見偵卷第16、46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7號   被   告 鄒秀國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秀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19號越堤道口,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堤越道,適有王敏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環漢路3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導 致王敏瑄車輛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 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及滑囊炎、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敏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秀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敏瑄發生事故,且行駛車輛左轉時未放慢或停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鄒秀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秀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25

PCDM-114-審交易-15-202503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或與吳米琪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筱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時3分餘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2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林泰興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  ㈡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於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以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 該處林清雲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 00元。  ㈢潘筱葳於112年1月4日2時38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宋明潭所有之娃娃 機,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  ㈣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6時24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余偲豪所有之娃 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300元。  ㈤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13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柯景瀚所有之 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㈥潘筱葳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賴威任所有之娃娃機 ,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㈦潘筱葳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顏儀萍管領 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2,000元。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清雲、余偲 豪、賴威任、顏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宋明 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景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潘筱葳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竊盜犯行,惟稱犯罪事實 一㈢其所竊金額不到10,000元、犯罪事實一㈣其所竊金額僅1, 300元等語;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惟否認 其有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另否認犯罪事實一㈥、㈦竊盜犯行 ,辯稱:伊有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 他人云云。  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㈤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泰興、柯景瀚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 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㈣竊盜犯行 ,並有證人宋明潭、余偲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監 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 再證人宋明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2年1月9日巡視伊所管領 新北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時,發現有2台娃娃機錢箱遭 竊,另112年1月11日,前開娃娃機店警報響起,保全聯繫伊 至店內了解財物失竊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12年1 月4日及同年月11日有人至前開娃娃機店竊取娃娃機錢箱, 伊共遭竊10,000元等語(見偵35820卷第10頁)。證人宋明 潭雖證述其遭竊10,000元,但前開金額係其分別於112年1月 4日及11日分別遭竊後合計遭竊金額,因其未敘明各次遭竊 金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故就被告潘筱葳於前開時間其中 1次行竊金額以平均數5,000元(即10,000元÷2=5,000元)計 之。另證人余偲豪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月24日以手 機監看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之娃娃機錢箱 內現金遭竊,伊遭竊3,5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31至32頁 ),然被告潘筱葳否認竊得3,500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僅竊得1,3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於無 積極事證可佐情況下,以有利被告潘筱葳之認定,認其此次 竊取之金額為1,300元。    3.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案審理時之證 述可資佐證,且監視器照片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 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潘筱葳雖否認其有持螺絲起子行行竊云 云。然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吳米琪進入該處, 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錢箱板,以蠻力硬扳起來,竊取錢 箱內財物等語(見偵37122卷第17頁),證人吳米琪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潘筱葳使用起子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見偵 37122卷第26至27頁)。被告潘筱葳供稱使用起子行竊一節 與證人吳米琪證述相符。且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亦證述:伊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內錢箱遭人以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等語(見偵37122卷第29頁),更可佐 被告潘筱葳前開警詢供述其持螺絲起子行竊一節為實。其嗣 後辯稱其未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 要無可採。   4.賴威任所管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 箱內6,000元,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遭竊;顏儀萍所管 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箱內12,00 0元,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賴威任 、顏儀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7122卷第35至   36頁、第39至40頁),故前開時、地確有遭竊情事一節,首 堪認定。再者,於前開時間在前開2間娃娃機店行竊之人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 上開地點或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122 卷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35頁),而被告潘筱葳自承本案 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81頁),據此可知前開駕車至上開娃娃機店行竊之 人即為被告潘筱葳。雖被告潘筱葳辯稱其有時會將本案自小 客車借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潘筱葳並無法說明其出借本案自 小客車之具體時間或出借予何人,是否確有其事,即有可疑 。況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至7日並 未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人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 然經警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才改稱:伊與吳米琪、張庭准於1 12年3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夾娃娃,張庭准 表示缺錢,詢問伊是否有方法可竊取娃娃機內錢箱,112年3 月6日晚間,張庭准向伊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伊所穿外套、 鞋子、帽子,變裝成伊外觀及借用伊之娃娃機鑰匙,前往竊 取錢箱內財物云云(見偵37122卷第20頁),被告潘筱葳就 是否出借本案自小客車一情前後所述不一,而其後所辯其於 知悉他人欲行竊之情況下,尚出借其所有本案自小客車及其 衣著,不僅使他人得以偽裝,更進而使足以認定該等竊盜犯 行者之證據指向被告潘筱葳自己,此舉顯悖事理,亦即任何 智識正常之人,絕無可能協助他人犯罪外,還提供事證顯示 自身犯罪,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潘筱葳 辯稱:監視器拍攝113年3月9日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但伊手 部無刺青,伊並非行竊之人云云。惟時下許多人使用轉印貼 紙等製造短暫刺青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故縱前開監視器 拍攝之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未必為真實刺青,故即使被告 潘筱葳現時手部無刺青,亦無法據此反推該人並非被告潘筱 葳,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潘筱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潘筱 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開 啟娃娃機,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潘筱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㈦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筱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7次犯 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 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中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他人 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及其僅坦認部分 犯行,甚且於犯罪事證明確情況下,仍多所推諉,犯罪後態 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家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潘筱葳另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筱葳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物,屬被告潘筱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潘筱葳與吳米琪共同竊盜所得,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無相 關證據證明2人各自所得,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所共同支配管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就此部分被告潘筱葳之犯罪所得宣告與吳米琪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潘筱葳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所使用之鑰匙、 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而該 等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用品,被告潘筱葳應不致留存,且被告 潘筱葳因案在監多時,應不致再使用前開物品行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千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2-原易-67-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 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6424公克、驗餘淨重2.6413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天辰明知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8日0時37分許,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海面寶寶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群組內發布「有要K的私訊我多少都 來」等語之販售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喬裝 買家與林天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 命1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於同年 月10日1時51分許,林天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員警見面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 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6 424公克、驗餘淨重2.6413公克)與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 分並逮捕林天辰,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天辰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79至81頁、本院卷第16 5、23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AA1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 7、23至24、58至60、29至33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有扣 案之愷他命1包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 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 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 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欲 販賣與喬裝員警之上開愷他命係經摻雜、調合含有第三級毒 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顆粒,而置於 同一包裝袋內販售,則被告所為,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 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 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 ,在通訊軟體上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上述暗示兜售愷他命之 訊息,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得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其聯 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 誘使被告出面進行交易愷他命,被告前往與員警約定地點進 行交易,被告已達著手販賣愷他命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 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販出毒品,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 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 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自己或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6424公克、驗餘淨重2.6413 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又 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PCDM-113-訴-53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甲○○與戊○○(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 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言睪 名(拾柒)」之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 發布「有空晚上豪」之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伺機販售毒品以牟利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喬裝毒品買家,於同日下午 6時39分起,以微信暱稱「....」帳號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甲○○應允販售毒品咖啡包,繼由戊○○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手機與喬裝買家員警語音通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甲○○、戊○○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先由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10包藏放在該處某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其等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會面後,再由甲○○向喬裝員警指明毒品藏放位置,並 收取價金3,500元,甲○○、戊○○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並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 0只),嗣警方再前往甲○○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 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意思,係 遭承辦員警陷害教唆,警方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 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 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 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偵1 8388卷第85頁、第97至99頁),員警以「老闆現能跑嗎」、 「老闆現在能跑嗎」等語詢問被告能否交易毒品後,被告隨 即回應「數量地址」等語,衡以一般人對於從事犯罪若事前 毫無預期甚至計畫,理應對於上開詢問有所猶豫,或設法避 免立即回應,以免招致刑責,倘被告本無販售毒品之意,面 對員警洽詢毒品交易事宜,理應思索再三或斷然拒絕,詎未 見被告對上開詢問有所猶豫,反而隨即向員警確認毒品之數 量與地點等交易細節,已徵被告於員警聯繫前,已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再者,被告與員警進行前開對話後,員警又詢問 「喝的怎麼說」,嗣雙方進行50秒語音通話,隨後被告表示 「樹林貝爾頌 對嗎」等語,員警則回應「對」、「10算4對 吧」等語,可見被告與員警在50秒語音通話期間,已談妥以 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若非被告先前已有兜 售毒品之計畫,衡情應無法於短時間內立刻決定毒品之售價 ,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非因員警之唆使始萌 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此外,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 分許,以「言睪 名(拾柒)」微信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發 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訴831卷一 第48頁、第139、143、144頁),並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偵18388卷第96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證 稱:之前抓過販賣毒品行為人,為了閃躲販賣毒品遭查獲, 會以與「有空晚上豪」類似之字眼刊登廣告等語(訴831卷 二第23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庚○○亦證稱:「晚上好」 、「有空」都是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流行使用的術語,表示現 在有空,若買家有需要,可以向其購買毒品之意等語(訴83 1卷二第35、36頁),而毒品賣家確會以「早上好」、「晚 上好」等暗語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毒品,亦為本院辦理是 類販賣毒品案件所知悉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發布之「有空晚 上豪」,應係隱含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而被告於員警與其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前即刊登前開毒品廣告訊息,益徵被告原 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承辦員警一人分飾兩角,一方 面喬裝買家,並表示係由被告微信暱稱「娜娜子」之友人所 介紹,另一方面扮演「娜娜子」,謊稱扮演買家之員警可信 ,被告始會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云云,而本案承辦員警確有 分別扮演買家及「娜娜子」與被告聯繫乙情,固經證人庚○○ 證述明確(訴831卷二第31至39頁),然被告本即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犯意乙情,業如前述,故 縱使承辦員警分飾毒品買家及被告友人「娜娜子」與被告聯 繫,也僅係偵查技巧之一,無礙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認定。 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又辯稱:喬裝買家之員警雖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然被告多次拒絕,直到警方以自取之方式利誘被告,被告始 同意交易云云,惟被告與員警本已達成以4,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乙情,已如前述,嗣被告因無人可 代其前往現場始取消交易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予 喬裝員警之「老闆 年輕人回電司機不夠」、「老闆今天司 機短缺」等訊息可證,被告既係因無人可代其前往交易才因 故取消,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無意出賣毒品始拒絕交易之情 ,亦難遽謂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至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係顧及面子問題,也不想 得罪「娜娜子」之朋友,才隨便找無人可前往交易之理由搪 塞員警云云,惟被告若有意婉拒員警,大可以手邊沒貨等語 打發員警,何必謊稱無人可交付毒品云云,被告更不會僅因 員警隨後表示可自取,即同意與員警交易,是辯護人前開主 張,顯屬無稽。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以:被告發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 僅係向友人問好,並非毒品廣告訊息,且被告遭扣案之手機 內,並未查獲其他毒品交易有關資訊云云。惟查,被告於11 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其微信個人動態頁面刊登「有 空晚上豪」之訊息後至同年4月22日凌晨1時止,並無任何人 回應被告前開訊息乙情,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查(偵1838 8卷第96頁),若被告與其友人有以前開方式互動之習慣, 豈會未見任何友人回應,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訊息 係向友人問好云云,實屬可疑,不足採信;至被告遭查扣之 手機雖未查獲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訊息,然被告在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表示其係由「娜娜子」介紹後,隨即向「娜娜子 」查證有無此事,甚至詢問「他(指喬裝買家之員警)可以 信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警方所扮演之「娜 娜子」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訴831卷一第353至 355頁),可見被告行事極其小心,則其為免事後遭追查, 而將其手機內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資訊盡數刪除,也不足為奇 ,自不得以警方未在被告手機查獲有毒品有關資訊,遽謂被 告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 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前,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員警不過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 ,本件乃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原則上本案當 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主張本案屬陷害教唆,因而取得 之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微信 動態截圖、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0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資料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人楊宗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宗訊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證人楊宗訊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 ,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二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偵18388卷第253頁、第269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查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有 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宗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反對詰問權, 依前揭說明,證人楊宗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其衍生證據,經權衡後均具 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在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未經合法同 意,且違法於夜間搜索而取得,故該手機及所衍伸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 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同意搜索部分: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 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 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 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 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 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 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 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 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 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 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 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 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在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之住處扣得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61至6 5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交易現場當場逮捕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後,未在他們身上查 獲與員警聯繫之手機,當時有詢問被告及戊○○是誰和員警聯 繫,但他們都沒有說,因為交易地點距離被告之戶籍地不遠 ,我們就走過去,在確認被告居住地址後,我們按電鈴,是 由被告父親乙○○回應,我們表明是警方身分,乙○○就讓我們 上樓,在該址4樓時,也是乙○○應門,我們告知乙○○來意, 亦即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手機等物在哪,也有詢問乙○○是否同 意我們進門看看,乙○○表示可以。當天行動沒有先準備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沒有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程序上 的疏失等語(訴831卷二第32、33、40、42頁);證人即本 案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獲被告後,我有和 庚○○一起到被告住處,到該址四樓時,是由乙○○開門讓我們 警方進屋,當時我們先問該址是誰的,乙○○說是他的,我們 再問是否同意讓警方入內搜索,乙○○就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 (訴831卷二第43、4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員警敲門說被告涉及販賣毒品,要進入 屋內看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的證據,此時被告就在3樓、4樓的 樓梯間,他說警方沒有搜索票,不要開門,我先詢問員警有 無取得搜索票,員警說沒有,我沒有馬上把門打開,員警又 說他們是例行公事,要搜索證據,再跟我說利害關係,具體 利害關係我忘記了,後來經過考慮,我就開門讓員警進來, 警方當時不是使用工具破門進入屋內,也不算脅迫我開門等 語(訴831卷二第46至50頁),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並未對證 人乙○○施以強暴、脅迫,迫使證人乙○○必須配合開門,而證 人乙○○既知若警方未取得搜索票,即不得進入屋內執行搜索 ,猶在警方分析利害關係下,經其思考過後開門讓警方進入 屋內,堪認警方已獲得乙○○之真摯同意,始進入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及扣押。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乙○○係遭員警脅迫,乙○○並未同意 警方搜索云云,惟此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不符,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辯護人再辯稱:員警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之「頂樓加蓋」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該處係被告房間,被告有事實管理力,未經被告同 意,不得進入搜索云云。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係 乙○○所有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案(訴831卷二第50頁 ),參以證人乙○○證稱:我們家分為樓上樓下,樓下是我住 的,樓上頂樓加蓋是被告住的房間等語(訴831卷二第47、5 0頁);證人庚○○亦證稱:我們進入屋內後,發現屋內可分 為樓下及樓上頂樓加蓋,當時被告及乙○○都說被告是住在頂 樓加蓋部分,而上去頂樓加蓋是經由屋內打通的樓梯就可以 直接上去等語(訴831卷二第33頁),可知被告所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部分並非另外之獨 立建物,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乙○○ 對於該處自具有管領權限,而警方既獲乙○○之同意,依前開 說明,員警自得在該址頂樓加蓋部分執行搜索。是辯護人主 張員警未獲被告之同意即不得搜索云云,難認有據。  ⒋本院承辦員警雖獲得乙○○之同意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已如前 述,惟警方於執行搜索前,並未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亦未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據證人庚○○(訴83 1卷二第42頁)、乙○○(訴831卷二第48頁)證述在卷,是警 方之搜索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要件即有未合。  ㈡夜間搜索部分:  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 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 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處所謂「承諾」,自應以當事人出於自願且明示 之同意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警方係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1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22分 止期間在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61至65頁),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146條第4項、同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警方係於夜間 執行搜索,然卷內查無乙○○已承諾警方得於夜間入內搜索之 事證,是警方之搜索行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 要件。  ㈢警員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固屬違法搜索,然就所取得 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 行權衡: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⑴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案物品係屬違法搜索,就 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進行權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案承辦員警已獲乙○○之同意進入屋內搜索,且乙○○ 明知當時為夜間,仍未反對員警之搜索行為,警方又未對乙 ○○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強制力,是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該次搜索行為對於乙○○之財產權及隱 私權之影響亦較為輕微;再者,警方於交易現場當場逮補被 告與同案被告戊○○後,因未在其二人身上查獲與員警聯繫之 手機,又被告之住處恰在交易現場附近,才前往被告住處搜 索相關事證,承辦員警當天沒有先準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且因一時疏忽才漏未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業 據證人庚○○證述在案(訴831卷二第32、33、40、42頁), 可知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因被告所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與戊○○均不願告知手機去向, 被告二人事後很可能彼此推諉卸責,又被告之住處恰在交易 現場附近,該處存有該手機及本案相關事證之可能性很高, 為釐清案情,始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該手機及相關事證,是警 方並非刻意規避法院審查,事先計畫於不取得搜索票下即前 往被告住處搜索,亦無證據顯示員警係故意未使乙○○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刻意違反夜間搜索禁止之規定,自無從遽 認員警具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及惡意;此外,倘警方 依法定程序,必將發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而前開手 機係作為證明被告確有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證 據,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參後述),是該手機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影響程度甚微,又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所造成之危害重大,若僅因本案蒐證過 程中違反上開規定,即全然排除最終必然得以合法查獲之前 開手機之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 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 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從而,本案違法搜索 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所 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 位鑑識對話紀錄,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前開手機及衍生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難認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831卷二第114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訴831卷一第142頁、訴831卷二第114至11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其衍生證據,經權衡後仍 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非 警方陷害教唆取得,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屬於傳聞證據 ;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未經被告合法同意,且記載格 式欠缺,以及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物係違法搜 索取得云云,爭執前開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將前開 證據資料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訴831卷一第48頁、第138、139、1 43、144頁、第271頁、第345頁、訴831卷二第114、11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陳述共犯情節相符(偵18388卷第33至40頁、第3 57至362頁、訴字第723號卷第28頁、第108頁、第113頁), 亦與證人即員警丙○○(偵18388卷第249至251頁、訴831卷二 第23至30頁)、庚○○(偵18388卷第265至267頁、訴831卷二 第31至42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丁○○(訴831卷 二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大致一致,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18388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被告甲○○、戊○ ○與喬裝員警間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8卷第85 、86頁、第97至99頁)、被告微信動態截圖(偵18388卷第9 6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18388卷第87、8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偵18388卷第155、157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㈠、㈡(偵18388卷第171、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18388卷第22 1、223至24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如附表編號編號5所示 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在其個人動態頁面發布 「有空晚上豪」之訊息,確係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毒品之 廣告訊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單純向友人問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 圖。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 ,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 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 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具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本案承辦員警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 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等節,業如 前述,而被告不僅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毒品,更交付毒品 與員警並收取價金,當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 定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 所犯罪質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罪,尚難 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者之 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 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 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遭員警「陷 害教唆」所致,惟此部分主張僅係爭執警方是否以陷害教唆 方式查獲本案,而使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核屬法律上應如 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  ⑶然而,被告於移審前之112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 (問 :有無跟戊○○共同使用微信帳號『言睪 名(拾柒)』販 賣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我這次真的沒有跟戊○○一起賣。」、 「(問::你是否知道戊○○叫你拿去的是毒品咖啡包?)我 手上真的沒有拿毒品咖啡包。」、「(問:是否承認與戊○○ 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罪嫌?)我承認跟戊○○ 共同販賣。」、「(問:你現在所做的認罪答辯跟剛剛問你 細節你所回答的內容是相矛盾的,可否請你說明你怎麼跟戊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這次是戊○○自己跟對方聯絡 ,我完全不知道,我跟他一起下去的」、「(問:戊○○有無 問你對方要求10包毒品咖啡包要跟對方收多少錢?)他沒有 跟我這樣說。」、「(問:你參與何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的 犯罪事實?)戊○○叫我下去拿錢。我不知道怎麼答辯。」、 「(問:你有沒有用微信帳號『言睪 名(拾柒)』刊登販賣 毒品咖啡包的廣告?)沒有。」、「(問:你知道戊○○當天 有使用該支iphone8 plus手機在跟喬裝買家的員警聯繫買賣 毒品的事宜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戊○○請你 下去收錢,是要交付毒品給對方並收受買賣毒品的價金嗎? )我完全不知道。是到被抓時才知道。」、「(問:依你所 述,你是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的犯行,為何要表示你承認犯 罪?)我覺得有收錢就是犯罪。」、「(問:你知道你收的 錢是毒品買賣的價金嗎?)不知道。」、「(問:你認為你 收的錢是什麼錢?)戊○○跟我說有人欠他錢。我是基於還是 很愛他,我們曾結婚過,我不想讓他被人家欺負。」、「( 問:既然你不知道你收的是毒品買賣的價金,為何你認為收 錢就是犯罪?)因為我被警察抓了。」等語(偵緝3823卷第 47、4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雖先供稱承認與被告 戊○○共同販賣毒品,嗣卻對於其和被告戊○○有與員警進行毒 品交易、其交付與員警之物為毒品咖啡包、其向員警所收取 者是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概推諉不知,顯係否 認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猶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 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復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傳播及白牌車司機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後再娶、須扶養父親及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訴831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足 認前開物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使用之手機乙節 ,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訴831卷一第143、144頁),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偵18388卷第221、223至240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3包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 編號2、3「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雖屬違禁物,惟 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己施用所 剩餘等語(訴831卷一第27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 未及賣出之毒品,是前開毒品尚難遽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應由檢察官在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為 適法之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 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包) LUCK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3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7.220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6914公克;鑑驗取樣:0.96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28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2%,純質淨重0.006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114公克。 HAPP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2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5.249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3643公克;鑑驗取樣:0.94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204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065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087。 TAST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2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4.732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8396公克;鑑驗取樣:0.8901;驗餘淨重合計:2.9495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069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1%,純質淨重0.0081公克。 DREAM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3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7.216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8730公克;鑑驗取樣:0.91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55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08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11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33包(含包裝袋33只) Jane Walker(珍走路)特別版圖樣黑色包裝袋2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7.067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6342公克;鑑驗取樣:0.56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645公克。 ⒉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661公克。 DREAM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2.2462公克;驗前淨重:1.7966公克;鑑驗取樣:0.9269公克;驗餘淨重:0.8697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1%,純質淨重0.003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5%,純質淨重0.0045公克。 TAST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2.0202公克;驗前淨重:1.5583公克;鑑驗取樣:0.9074公克;驗餘淨重:0.650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6%,純質淨重0.0041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30%,純質淨重0.0047公克。 LUCK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6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3.670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9844公克;鑑驗取樣:0.9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0661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9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64公克。 SUGAR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9.433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6273公克;鑑驗取樣:0.92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703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37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2%,純質淨重0.0168公克。 HAPP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5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2.896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6672公克;鑑驗取樣:0.94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23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160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92公克。 SWEET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7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6.35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2300公克;鑑驗取樣:0.91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124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7%,純質淨重0.0357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6%,純質淨重0.0344公克。 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黃色及橘色迷彩包裝袋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7.639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5846公克;鑑驗取樣:0.91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732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2%,純質淨重0.0163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231公克。 柯基幼犬/骨頭圖案白色包狀袋3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1.121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8064公克;鑑驗取樣:0.46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3393公克。 ⒉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度4.63%,純質淨重0.3614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0.513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2939公克;鑑驗取樣:0.04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51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73.4%,純質淨重0.2157公克。 4 吸食器2組 未送毒品鑑驗 無 5 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毒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白色iPhone X手機1支 未送毒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7 鐵灰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毒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 時間 對話內容 18:39 員   警:老闆現能跑嗎 被告甲○○:你是 員   警:(傳送暱稱「娜娜子」名片資訊) 員   警:他介紹的 被告甲○○:嗯 員   警:老闆現在能跑嗎 被告甲○○:數量地址 18:48 員   警:樹林 員   警:多久能到 18:59 (語音通話23秒) 被告甲○○:老闆娜娜沒接 你數量要多少 員   警:喝的怎麼說 (語音通話50秒) 19:07 被告甲○○:樹林貝爾頌 對嗎 員   警:對 員   警:10算4對吧 被告甲○○:老闆 年輕人回電司機不夠 被告甲○○:抱歉…… 員   警:所以 (語音通話18秒) 20:36 員   警:老闆 現在怎麼說 21:12 被告甲○○:老闆今天司機短缺(傳送圖案) 21:18 員   警:自取能算便宜嗎 21:33 被告戊○○:35 21:48 員   警:地址發一下 21:57 被告戊○○:中港一街97號 被告戊○○:大哥什麼時候到

2025-03-25

PCDM-112-訴-831-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05、13390、13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榕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孫誌皓、綽號「阿嘉」之許呈 嘉(均經警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憲榕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嗣陳憲榕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孫誌皓、許呈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嗣陳憲榕自孫誌皓及許呈嘉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後,即依孫誌皓及許呈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 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自其所提領之款項內抽取2%之報酬後,於提領地點附近將提 款卡及提領金額交付孫誌皓及許呈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盧靖琳 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憲榕因此合計獲 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憲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下稱偵12805卷】第17至21、6 7至71、95至103頁、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下稱偵1339 0卷】第19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下稱偵13821 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52、64頁)。  ㈡車手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2805卷第37至40頁) 、比對車手提款畫面及衣物照片(見偵12805卷第41至42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3390卷第73至75頁、偵13821卷 第53至54頁)。  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其祐之警示帳戶 提領熱點一覽表、嫌疑人提領金額一覽表、交易明細(見偵 13390卷第29至33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昱珊之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嫌疑人提領金額 一覽表、交易明細(見偵13821卷第29至33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10萬元(告訴人盧靖琳 部分)、6萬元(被害人蕭玉華部分)、6萬元(告訴人王佑 勝部分)、3萬元(告訴人李正芬部分)至附表所示之各該 帳戶內,可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取得之款項,皆未達5百萬元,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已如前述,此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 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以觀,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皆未達5百 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各 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獲有報酬5千元並已自 動繳交(詳後述),合於該條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 且被告指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為許呈嘉、孫誌皓,其 中許呈嘉所涉犯罪行為部分,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 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孫誌皓部分 則仍由該局偵辦中,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20 日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案件報告書等(見偵13390 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參,另其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已自動 繳交。是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為「必減」之規定),依法遞 減之,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 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 ),再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 年」,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惟是否涉 及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處理,則詳後述。 四、法律適用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行騙而詐得金錢得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以外,另有孫誌皓、許呈嘉等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 繫之人及其他機房人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而被告自許呈 嘉、孫誌皓處拿取提款卡後前往提領贓款,之後再將所拿取 之提款卡及提領之贓款交予許呈嘉、孫誌皓,被告所為已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指示拿 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許呈嘉、孫誌皓、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達1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 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 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 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是否依相關規定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依新舊法 比較,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 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 ,且獲有犯罪所得已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 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達1億罪部分,於偵審中均為自白,且獲 有犯罪所得已繳回,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亦如前述,原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既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但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事由,併予說 明。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除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恐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有因加入同一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 卷可證。  ⒊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已繳回,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而可作為量刑 參考。  ⒋及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情形與金額,且迄 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之犯罪所造成之影響。  ⒌擔任取款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擔任司機工作, 月收入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親、弟弟及妹妹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3、4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⒎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集團底層、擔任 取款車手之分工,並未參與實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 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害情節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達1億元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 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 行為次數,所擔任為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 內涵後,認對被告附表各編號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可以抽成提領金額的百分 之2等語(見偵12805卷第21、69、99、101頁、偵13390卷第 25頁、偵13821卷第25頁),是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所獲之報酬為5千元(計算式:〈6萬元+2萬3千元+1萬7 千元+6萬元+9萬元〉=25萬元×2%=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 元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該些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3390卷第29至33頁、偵13821卷第29至33頁)可查,本 案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其經手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 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因沒收應適用新法判斷),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告訴人 盧靖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利用交友軟體認識盧靖琳,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投資博弈獲利之方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①113年1月12日12時29分0秒網路轉帳5萬元、②同日時29分55秒網路轉帳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其祐帳戶。 被告自許呈嘉處取得左列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至同日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2萬3千元,被告自提領之款項抽取2%之報酬即1660元後,即將剩餘之款項交付許呈嘉。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靖琳113年3月7日、同年月8日警詢供述(見偵13390卷第35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390卷第45至49頁) ③告訴人盧靖琳之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390卷第51至72頁)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自孫誌皓處取得左列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3日0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花壇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千元,被告自提領之款項抽取2%之報酬即340元後,即將剩餘之款項交付孫誌皓。 2 被害人 蕭玉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7時許自稱為友人「陳美月」,致電予蕭玉華,向其佯稱有困難,要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3時9分26秒,網路轉帳6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昱珊帳戶。 被告自許呈嘉處取得左列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3時18分許至同日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告自提領之款項抽取2%之報酬即1200元後,即將剩餘之款項交付許呈嘉。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玉華113年1月26日警詢供述(見偵12805卷第23至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805卷第27至33頁) ③告訴人蕭玉華提供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2805卷第35頁)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王佑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10分盜用王佑勝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需幫忙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①113年1月25日13時15分9秒網路轉帳5萬元、②同日13時24分5秒網路轉帳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昱珊帳戶。 被告自許呈嘉處取得左列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37分許至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告自提領之款項抽取2%之報酬即1800元後,即將剩餘之款項交付許呈嘉。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佑勝113年1月25日警詢供述(見偵13821卷第35至3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821卷第37、41頁) ③告訴人王佑勝之轉帳紀錄(見偵13821卷第39至40頁)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李正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25日12時46分盜用李正芬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其佯稱銀行帳號遭限額,需要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21分26秒,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昱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芬113年1月25日警詢供述(見偵13821卷第43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21卷第45至47頁) ③告訴人李正芬提供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21卷第49、51頁)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訴-159-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更正為 後列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民國112年7 月2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2月6日 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7日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 訴人為9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許昕惠、吳秀美、紀冠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再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昕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18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許昕惠,嗣許昕惠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其申請貸款成功,但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許昕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1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許昕惠於警詢之證述(偵155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42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77至78、81、107頁)。 ⒋告訴人許昕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97至105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 ②35,000元 2 黃姿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姿齡,佯稱資料庫被駭客攻擊,須轉帳作確認云云,致黃姿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7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姿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3至48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9、113至115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 ②36,085元 3 廖毅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廖毅力,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扣款錯誤設定,須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廖毅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 ②2,99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廖毅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0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17至118、123至125、131至133頁)。 ⒋被害人廖毅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27、129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 ②2,105元 4 吳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傳送貸款簡訊予吳秀美,嗣吳秀美瀏覽後與之聯繫,待吳秀美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後,即佯稱吳秀美提供之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 ②2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1至5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5至136、139至140、143至147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38分許 ②50,000元 ①112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帥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4日21時起,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再謊稱陳帥強之蝦皮帳戶有異常,須聯繫客服,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可處理帳戶權限問題云云,致陳帥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②49,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帥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5至57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49至151、155、161至173頁)。 ⒌告訴人陳帥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7、189至193、197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 ②49,988元 ①112年7月18日19時8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4分許 ②49,983元 6 莊慈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20時起,假冒買家假意購買商品,傳送交貨便網址予莊慈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以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4分許 ②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慈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5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99至200、203至207、225至227頁)。 ⒌告訴人莊慈愍提出7-11賣貨便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6分許 ②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劉雅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雅馨,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有人使用其名字代購商品,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劉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 ②4,6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雅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7至69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229至231、235、239、245至247頁)。 ⒋告訴人劉雅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8 蔡瑜軒(提告) 蔡瑜軒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聯繫偽裝為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欲申請貸款,在蔡瑜軒上網填寫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其填寫之帳號有誤,須匯入款項解凍帳戶云云,致蔡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6時4分許 ②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蔡瑜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1至7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49至250、253至254、265至267頁)。 ⒋告訴人蔡瑜軒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一第255至261頁)。 ①112年7月19日17時15分許 ②30,000元 9 紀冠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紀冠妃,嗣紀冠妃瀏覽後與之聯繫,並透過其所提供之連結填寫資料後,即佯稱紀冠妃帳戶資料填錯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紀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9至270、273至275、285至287頁)。 ⒋告訴人紀冠妃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9至283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5-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佾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 錢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4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 護(二)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有最高度刑之封鎖效應,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 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瑜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該條減刑之要件必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始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涉 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罪行與罪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 近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幫助、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附表所示 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 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 未周,為幫助友人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告訴人亦 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紙在 卷可考。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損 害,前已述及,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 酌後,認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 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 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113年7月13日16時54分許 1萬2,000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右列款項後,以不詳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 113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4頁、第48至53頁、第55至56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丙○○)2份、帳戶個資檢視(丙○○)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113年7月13日22時49分許 7,400元 A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依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匯右列款項及購買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交付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3日22時57分許轉匯4,702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2至36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丙○○)2份、帳戶個資檢視(丙○○)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3日22時59分許轉匯1,880元 113年7月14日14時8分許轉匯4,702元 3 丁○○ 113年7月14日2時32分許 1萬1,600元 A帳戶 以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依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匯右列款項及購買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交付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轉匯9,405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案件報告書暨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7張(見警卷第57至61頁、第67至82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丙○○)2份、帳戶個資檢視(丙○○)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4日2時38分許轉匯940元 113年7月14日2時41分許轉匯47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㈠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以通軟體MESSENGER將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開設無卡提款後,傳送給A帳戶及 提款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瑜」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約定「陳瑜」使用A帳戶需支付匯入A帳戶金額5%之費用 給丙○○。俟「陳瑜」取得A帳戶資料後,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以該詐騙方式向甲○○詐騙得手,「陳瑜」隨即使用丙 ○○發送之密碼提領A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㈡丙○○將原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陳瑜」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俟「陳瑜」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乙○○及黃秋 容之女兒丁○○,致乙○○及丁○○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後,丙○○接 受「陳瑜」指示,將附表編號2、3之匯入A帳戶款項匯出並 購買點數卡後交付「陳瑜」,最終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 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A帳戶以MESSENGER傳送給「陳瑜」,並開設A帳戶無卡提款功能給「陳瑜」使用及接受「陳瑜」指示匯出款項購買點數交給「陳瑜」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黃秋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A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甲○○、乙○○、丁○○匯款到A帳戶後,遭無卡提領及跨行匯出之事實。 6 被告與「陳瑜」之MESSENGER對話資料1份。 被告提供A帳戶給「陳瑜」使用並賺取報酬之事實。 7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丁○○提出之案件報告書內附社群平台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乙○○、丁○○遭詐欺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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