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李振愷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彥良
,其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
9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14巷口,
因駕駛過失與訴外人呂經緯(下以姓名稱之)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呂經緯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
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至少為3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則依強保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總額抵充方式,代位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呂經緯違規未行走斑馬線,自停滿
車輛之間隔中突然竄出,且事發當日為傍晚,有下雨,視線
不清,於被告看到呂經緯時已距離不到1公尺,因不及反應
及煞車所致,被告並無超速,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應
無過失。又呂經緯於109年10月16日被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診
斷病名僅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
窄、雙手及左腳踝擦傷,並無失能症狀。呂經緯於系系爭事
發生三天後即109年10月19日始發生「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
、肢體癱瘓」、「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
經」、「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
後述」等症狀,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第一次診斷得出,實無
法排除第二次診斷之傷害係呂經緯於二次診斷期間自行造成
,與被告無涉。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呂經緯頸椎
損害及術後合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支付的2,20
0,000元均是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呂經緯有專人看護需求,只有寫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出院後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且呂經緯身
體狀況本就無法工作,應無勞動力減損問題;另其精神慰撫
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此外,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
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若原告仍可請求給付,被告得以
100,000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其因而受有醫療費
392,74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
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
之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
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
以總額抵充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額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依前揭強保法規定補償呂經緯2,
200,0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中興路214巷口時,撞擊穿越馬路而來之呂經緯,致呂經
緯因而倒地受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
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458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頁),被告並無爭執
,堪認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
丁字路口黃網區;事故發生當日已入秋季,時值16時57分許
,已屬傍晚時分,並接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佐以
呂經緯警詢時所述:當時中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是紅燈,排
滿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頁)及被告所稱:當時路況良
好、下雨、視線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道路客觀狀
況,依前揭規定,被告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呂經緯穿越馬路步行至其車
輛前距離不到1公尺處時,方發現對方,雖緊急煞車,仍未
能及時避煞,致撞繫呂經緯,使其倒地受傷,其駕車自有過
失。反之,呂經緯見道路上有諸多車輛行駛其間,更應注意
左右來車,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陣橫越馬路,致
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前依兩造請求囑託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同認行人呂經緯,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
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5015844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95542
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244、295-2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認有據。被告否認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則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呂經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若干?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
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
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
為之補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3
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原告以總額抵充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呂經緯所受肢
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
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
後:
⑴經緯所受肢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呂經緯於當日17時22分許,經人送往
三軍總醫院急診,於當日20時25分許即行出院;該院於109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三、雙手及左
腳踝擦傷」,醫師囑言「宜戴頸圈,門診追踨」(見本院卷
第83頁)。嗣於同月19日因跌倒、解尿不順、雙腳無力且麻
,再次回院診療。三軍總醫院為其施行「頸椎後位椎板切除
減壓、內固定及後外側融合」手術;該院於110年1月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
體癱瘓。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三、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
。」,並醫師囑言「...八、需戴頸圈護頸至少參個月。九
、住院期間如飲食、抽痰、翻身拍背等24小時需專人照護。
十、轉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旋於110年1月7日出院(見
本院卷第85頁)。其後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看診,復於110年2月1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17日(誤載為
19日)出院;該醫院於110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頸椎損傷後合併四肢癱瘓」(見本院卷第87頁)。
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上
所記載之病名確實不同。復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呂經緯
於109年10月16日送醫後,不僅拒絕接受醫師所建議之「RIN
DERON INJ 4MG」等藥物使用,更拒絕醫囑配戴頸圈之要求
,幾經醫師解釋其必要性,仍要求將之取下,並自行移除頸
圈,此有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可參(見外放個資卷㈠第55
頁),則其最後因頸椎損傷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之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加重而終至癱瘓失能,抑
或是源於自身疾病及其拒絕必要醫療行為或其他原因所致,
非無疑議。
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醫院鑑定結
果為:「㈠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雙手及左腳
踝擦傷』與該交通事故關聯性較為明顯,而『頸椎後縱韌帶鈣
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期病況,應與該事故關聯性不
大。唯『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通常被視為一個慢性問題
。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的形成多是由於椎間盤退化、椎骨
變形或其他長期的退行性變化所引起的。然而,在某些情況
下(如該交通事故),患者可能會因此突然出現急性加重症
狀,這可能包括突發的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尤其是在有
神經壓迫的情況下。故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
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並非均係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㈡根
據病歷紀錄,本案病患呂君於109年10月16日三軍總醫院急
診就醫時,下肢即出現有神經學症狀,經相關處置後,其神
經學缺損已有逐漸改善之趨勢(雙側下肢肌力評估均由2分
進步至4分)。後經神經外科專家會診後曾囑咐頸圈保護性
配戴,然遭呂君拒絕。經醫師解釋說明頸圈之重要性後,呂
君仍執意拿掉頸圈並隨後離院。之後於109年10月19日復因
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順、及雙腳無力且麻,再度返回三軍
總醫院急診,隨後經過一系列的檢查評估後,經神經外科專
家判定需要進行緊急的手術介入性處置。然而,即便109年1
0月19日當日經過手術治療並住院觀察,呂君於出院時其神
經學症狀與肌力依然未完全恢復。檢視其病程發生過程,其
致病因素甚為多元且複雜。由上,呂君於該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勢,與其手術後合併四肢體癱瘓而失能間,不必然存在因
果關係。」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北總急字第1130004265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1頁)。
③綜此,堪認被告抗辯呂經緯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無所據,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呂經緯失能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則無可取。
⑵原告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92,743元、看護費
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之責任,故其得請
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
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主張分論如下:
①醫療費392,743元部分:
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期
間295,846元(下稱三總單據1),及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
月12日期間78,362元(下稱三總單據2),均非109年10月16
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當日
支出之醫療費事實。復且,承前所述,呂經緯於109年10月1
9日再度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之原因為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
順、及雙腳無力且麻,此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外
放個資卷㈠第59頁),佐以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該
次診斷結果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體癱瘓。二
、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三、頸胸椎
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可見呂
經緯係因「頸椎」方面之疾病而就醫。而承前揭鑑定報告,
呂經緯所罹「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
期病況,應與系爭事故關聯性不大,則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
單據1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至三總單據2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
(見外放個資卷㈠第109頁),當時入院診斷為「頸椎外傷併
脊髓損害」、「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等相關疾病,據此可知,呂經緯仍係因「頸椎」方面之疾
病而就醫,則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單據2之醫
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任。
❷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4日期間
16,126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1),及110年2月19日至110年
3月17日期間1,559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2),均非109年10
月16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
當日支出之醫療費事實。至中國醫藥單據1部分,依門診病
歷紀錄所載,係因「第三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之初期照護」
至該醫院接受治療;其出院診斷亦為「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
」相關疾病(見外放個資卷㈡第11、69頁);中國醫藥單據2
部分,依病歷紀錄記載係因「第二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接受治療(見同上卷第67頁),可見仍係因「頸椎」方面
之疾病而就醫,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中國醫藥單據
1、2之醫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
②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部分:
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而失能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
因果關係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因此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以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
令被告負其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
呂經緯年56歲餘、被告35歲餘,及呂經緯於警詢時陳稱其當
時從事出版業(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失能之
結果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呂經緯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
及左腳踝擦傷、其先前所罹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因系爭
事故之突發狀況而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等,所致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呂經緯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時值入秋傍晚時分,並接
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視線模糊之情況下,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呂經緯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過失,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本
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呂經緯與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準此,原告代位呂
經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100,000元×30%)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被告另抗辯: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
已給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查,被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呂經緯達成和解,其並已依和解書約
定全額給付等節,固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惟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
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
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
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其立法意旨略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
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
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
,則與修正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呂經緯間之和解有經原告之同
意,依上開規定,此一和解契約自不能拘束原告,且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本文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代位呂經緯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呂經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2-保險-13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