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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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4號 原 告 紀彥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鎮祝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陳隆賢 住○○市○○區○○路 000號 葉瑞雲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鎮祝、葉瑞雲、陳隆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3

SLDV-113-補-1484-202412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反訴被告即 先位 原告 周元琪 反訴被告即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民國111年2月7日收案」之記 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7日收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3

SLDV-111-重訴-490-2024122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李建緯 谷慧賢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 原審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 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谷慧賢、 於同年月14日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李建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抗告人2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 是抗告人2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0

SLDV-113-抗-377-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力升即許皓煬 紀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力升即許皓煬、紀柔 就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紀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5日向 臺北市士林地政士事務所已112年北投字第104610號收件字 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627,53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 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為115,080元/㎡,系 爭建物之層次面積為93.59㎡、陽臺面積9.45㎡、共有部分面 積為3.25㎡(計算式:427.97×152/20000≒3.25)、停車位面 積㎡(計算式:1276.84×151/360000≒0.54),則系爭房地總 面積合計為106.83平方公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12,293,996元(計算式:平均單價115,080元/㎡×106.83=12,2 9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前述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即627,53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1,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12,444 1 利息 189,787 111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5.35% 51,976.49 2 利息 311,648 111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1.35% 63,109.15 小計 115,085.64 合計 627,530

2024-12-19

SLDV-113-補-128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特定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未特定該撤 銷之標的為何年何月何日、由何機關製作之調解書,並據此為撤 銷該調解之聲明,且未提出該調解書供確認撤銷標的,亦未敘明 該調解應予撤銷之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8

SLDV-113-補-1627-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勇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336,19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0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353元,並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起訴後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3,22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42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8

SLDV-113-補-352-202412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①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睿平 被 告 ②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③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王涵 陳昕男 被 告 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下稱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⑤謝祐雄 ⑥施鍊岸 ⑦潘仕傑 ⑧潘世棟        ⑨潘世偉 ⑩潘睿昇 ⑪謝淑媛(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⑫謝若薇(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⑬謝淑滿(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⑭謝淑祺(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⑮謝清富(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⑯謝光裕 ⑰謝信昌 受 告知人 林殿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就被繼承 人謝淑美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就被繼承 人謝若云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附表1「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 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附表2「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序 依附表2「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附表3「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載之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序 依附表3「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35%由附表1「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 按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4%由附表2 「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2「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由附表3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3「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惟前案法院倘因應為一定之行為而未為該行為,致生訴訟 程序之瑕疵,且該行為攸關前案訴訟繫屬有無繼續存在之 狀態,將影響後案是否禁止更行起訴之判斷,卻未及注意 為該行為前,後案法院尚不得逕依上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以保障憲法賦與人民得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訴訟權不因 法院之疏漏而減損。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 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 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 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 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 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雖曾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並經本院於107年1 2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 ,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蜂已於同年4月26日死亡,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而前案卻誤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因此前 案存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本件原告仍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忠義、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謝祐雄、施鍊 岸、潘仕傑、潘世棟、潘世偉、潘睿昇、謝淑媛、謝若薇 、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光裕、謝信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與如附表1、2、3所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而共有 人謝淑美於112年9月14日、謝若云於同年5月6日死亡,其 2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 謝清富(下稱謝淑媛等5人),惟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謝 淑美、謝若云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 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爰一訴請求被告謝淑媛等5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約定,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公 告列入都市更新單元,惟至今未受有臺北市政府禁止處分 通知,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事由。然兩造對分割方法長 期無法達成協議,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衡量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度零碎。況同段678、682地號土地上 尚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地界亦崎嶇,勢必造成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難以妥適規劃,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及 市場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忠泰公司、國產署、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均稱: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李忠義、謝祐雄、施鍊岸、潘仕傑、潘世棟、潘世偉、 潘睿昇、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光 裕、謝信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現登記之共 有人謝淑美、謝若云分別於112年9月14日、同年5月6日死亡 ,繼承人為謝淑媛等5人,尚未就謝淑美、謝若云所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謝淑美 、謝若云之繼承系統表、臺北○○○○○○○○○113年10月18日北市 投戶資字第11360000001號函及其所附之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22-31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3份(見本院卷第32-5 6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謝淑媛等5人就謝淑 美、謝若云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 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 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 分割之方案,被告忠泰公司、國產署、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 管理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具體表示分割 方案之意見,爰審酌如下:   ⒈經查,原告分別與如附表1、2、3所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2、3所示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存卷可查。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按實施權 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 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 施者,不在此限︰⒈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雖於100年8月9日經臺北市公告為「劃定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等27土地為更新單元」,惟臺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業已函覆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階段(見 前案卷六第275、276頁),自無前揭規定公告禁止事項之 適用,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有據。   ⒉經查,同段678、679、6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9.01、41 .61、595.56平方公尺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又查,同段678、682地號土地坐落有他人所有之地上 物乙節,業經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 (見前案卷四第11-56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 05年3月2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前案卷四第92-9 4頁),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誤。而同段679地號土 地面積僅41.61平方公尺,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不逾1 0平方公尺,變成畸零地。又同段678、682地號土地坐落 有他人之建物,且土地之地界曲折不齊(參前述複丈成果 圖),多數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零碎, 難以妥適規劃利用。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將造成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成不規則形狀。從而,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 割,既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 核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 忠泰公司、國產署、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 分割,其餘被告未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等情形,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為允當,變賣後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五項 所示。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文自強 前於98年11月25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之附表1序號2、附表2序 號2、附表3序號2之「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 抵押權新臺幣10,560,000元予抵押權人林殿寶等情,有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 6頁)。林殿寶受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而未 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林殿寶之權利移存於文自強即遺產 管理人段思妤得分配取得之價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1 地號 序號 共有人姓名/名稱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 李忠義 0000000/0000000 2 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1/1215 3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87/17280 5 謝祐雄 8/360 6 施鍊岸 109087/432000 7 林承毅 77213/607500 8 潘仕傑 1/7200 9 潘世棟 1/1080 10 潘世偉 1/1080 11 潘睿昇 1/1080 12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淑美之繼承人) 3/432(公同共有) 13 謝淑媛 14 謝若薇 15 謝淑滿 16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若云之繼承人) 17 謝淑祺 18 謝清富 19 謝光裕 3/140 20 謝信昌 3/140              附表2 地號 序號 共有人姓名/名稱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 李忠義 513883/0000000 2 段思妤及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1/1215 3 謝光裕 3/140 4 謝信昌 3/140 5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71/17280 7 施鍊岸 111247/432000 8 林承毅 148351/0000000 9 潘仕傑 1/7200 10 潘世棟 1/1080 11 潘世偉 1/1080 12 潘睿昇 1/1080 13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淑美之繼承人) 3/432(公同共有) 14 謝淑媛 15 謝若薇 16 謝淑滿 17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若云之繼承人) 18 謝淑祺 19 謝清富 附表3 地號 序號 共有人姓名/名稱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 李忠義 310009/810000 2 段思妤及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1/1215 3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71/17280 5 施鍊岸 111247/432000 6 林承毅 148351/0000000 7 潘仕傑 1/7200 8 潘世棟 1/1080 9 潘世偉 1/1080 10 潘睿昇 1/1080 11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淑美之繼承人) 3/432(公同共有) 12 謝淑媛 13 謝若薇 14 謝淑滿 15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若云之繼承人) 16 謝淑祺 17 謝清富

2024-12-17

SLDV-113-重訴-418-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正倫 廖凱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道南、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 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㈠ 、㈡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倫、廖凱悅各25萬元,及自被 告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 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故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被 告朱道南應將判決書全文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名稱:朱道南 Tao-Nan Chu)中公開刊登1日(自公開刊登後起算24小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 00元(計算式:5,400+3,000=8,4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400 元,尚須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7

SLDV-113-補-1612-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陳駿雄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正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7

SLDV-113-除-635-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如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允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90,6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訴-1709-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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