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郭柏汶即郭霈汶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1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143,516 元、(2 )新臺幣40,001元、(3 )新臺幣20,499
元、(4 )新臺幣65,588元,均自民國113 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1.97 %、(2 )13.97 %
、(3)14.12%、(4)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NHEV-114-湖簡-5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