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待洪
士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轉讓予
其吸食煙霧之方式(洪士傑涉犯轉讓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40分
經被告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3項定有明
文。再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
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
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
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
8年3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
,再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
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92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分
別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被告9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之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而釋放出所,9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其9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部分,
則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66至73、7
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
說明,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故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