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邱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
第 2454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同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06 號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至
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所涉犯行,僅屬微罪或犯罪時間密接之單純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不應以一罪一罰定刑,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受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拘束外,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之規範,是系爭裁定一至三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意旨,
聲請人應有就系爭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
先予敘明。
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
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1 月 15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
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同院同年 11 月 4 日同字號刑
事裁定以該刑事裁定雖教示錯誤,惟仍不得提起再抗告為
由,駁回再抗告),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三皆不得抗告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及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其所犯屬微罪,系爭裁定二及三定應執行
刑時不應一罪一罰計之,且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
一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二及
三定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統裁字第 2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