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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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補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補字第5號 原 告 沈振奕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原 告 沈河山 被 告 嘉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仲 被 告 陳弘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普通共同訴 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 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 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㈡本件原告沈振奕、沈河山主張其2人分別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及同段9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均需經由被告分別所 有之同段92、126地號土地通行,並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92、1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 路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道路排除所有 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 擾之行為。原告2人係分別就其所有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為普通共同訴訟,應各自就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原告沈振奕、沈河山聲明第一項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以原告2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茲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原告沈振奕、沈河山 所有之95及94地號土地如能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交易價額若干( 應檢附正式之估價資料或聲請鑑價)?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2人之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6

SYEV-113-營簡補-5-20241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可盈雖已繳納 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可盈與其餘共 同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原告陳可盈擴張聲明請求 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 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可盈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可盈 3,160,000 5,500,000 55,450 32,284 23,166

2024-12-26

PCDV-109-重訴-210-2024122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 原 告 邱玫月 原 告 邱黃鶽 特別代理人 邱文香 被 告 邱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 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65, 675元(計算式:139萬元+575,675元=1,965,6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邱玫月 139萬元 14,761元 2 邱黃鶽 575,675元 6,280元

2024-12-25

PCDV-113-訴-3730-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林作毅 原 告 林文雄 林貴金 林貴英 林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月英間返還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人各新臺幣(下 同)177,634元,經核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 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 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作毅 177,634元 1,880元 2 林文雄 177,634元 1,880元 3 林貴金 177,634元 1,880元 4 林貴英 177,634元 1,880元 5 林逸 177,634元 1,880元

2024-12-23

CTDV-113-補-1111-202412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張朝福 林佳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張煒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以起訴時該出資額或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非僅以登記出 資額或股份面額為準,則受訴法院自應調查該出資額或股份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 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 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 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 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 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被繼承人張豊子於取正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取正公司)之出資額1萬元轉讓原告林佳音並協同 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以及被告應將張豊子於取正公司 之出資額9萬元轉讓原告張朝福並偕同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 登記,而原告訴請轉讓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登 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出資額1萬元、出資額9萬元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之,復經本院囑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該出資額1萬元、出資額9萬元於原告113年1月起訴時之市價, 鑑定結果其市價各為2,626,351元、23,637,162元,自應以此為 依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選擇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裁判費,則原告林佳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26,351元,應向原告林佳音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37 元,扣除其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2),原 告林佳音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37元,原告張朝福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37,162元,應向原告張朝福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20,032元,扣除其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 0元÷2),原告張朝福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9,532元;倘原告 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加總總額核 定之且一起繳交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63,51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176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242,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0

PCDV-113-重訴-834-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林郁馨 呂淑華 呂雅雯 謝宛儒 黃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 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 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陳明願分別以起訴 狀附表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各自計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0 頁),自應對其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郁馨 16萬9,920元 1,770元 2 呂淑華 29萬9,720元 3,200元 3 呂雅雯、謝宛儒 26萬1,960元 2,870元 4 黃欣怡 18萬8,800元 1,990元

2024-12-19

KLDV-113-補-989-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進忠 李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 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 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李進忠 4,560,800元 46,243元 2 李進輝 4,472,668元 45,352元

2024-12-19

CTDV-113-補-1122-2024121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徐文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徐財文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因判決分割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1座(面積46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返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741元。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在其上興建系 爭墳墓,惟明治43年(即民前2年)林野調查時,上訴人之 先祖徐麟安(以下相關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誤將該土地申 告為其所有,嗣經其子徐德華、其孫徐福照於昭和2年(民 國16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返還被上訴人,並書立土地贈與 記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 法第176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得本於所有權,對徐德華、徐福照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 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曾對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上訴人) 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下 稱系爭前案447號),兩造於該案中協議將「系爭土地是否 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列為重要爭點,並經雙方充分 辯論後,系爭前案447號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被上訴 人已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案應受系爭前案447號 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為相反或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不同之認定。 (三)又系爭墳墓為兩造祖先之墳墓,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來歷,竟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墳 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74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 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 給付上訴人5,741元。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44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14號、 447號,該2案合併審理判決),以其所載「不爭執事項5」 之內容,為認定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贈與記書客觀上確實符合斯時施行於我國之法律規定 ,而認該等文書均屬真正之依據。惟上訴人於該案並未同 意增列上開「不爭執事項5」,為不爭執事項,且已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該等證物亦不符合公文書之要件。是系爭 前案14號、447號判決及原審以該「不爭執事項5」所載內 容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書 為真正,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  2、原審認定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 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惟被上訴人曾於該案對上訴 人及蘇田梅英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而經判決駁回其訴。足認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判決,本件應受前開判 決主文認定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為相反、矛盾之判斷 。原審前開認定,亦屬有誤。  3、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贈與記書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實已難認徐福照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已訂有贈與契約。是原審判決上 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率斷而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系爭前案14號、447號主參加訴訟,所證明重要爭點即「系 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贈與 登記申請書,業經該案法官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件原本, 供兩造就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等節為辯論,並綜合相關證 據而認定其形式外觀與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 規定相符,已生贈與合意,且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本件應 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2、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理由雖誤載不存在之不爭執事項 5,惟該案判決就其形式上真正,係審酌土地所有權登記 申請書之客觀記載內容,與其他文書如土地贈與記書、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同時期之他筆土地登記簿,及當時 之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而為認定,並非 僅以誤列之不爭執事項5為認定。縱認有所誤列,以上開 資料仍可得相同之認定,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3、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未完成登記一節,已為系爭前案14號 、447號判決所認定。然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本不 以登記為要件,當事人讓與合意即生變動效力,且是否完 成登記,與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是否真正無涉,無法以未完成登記一事推論前開文書非 屬真正。  4、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4號、447號所提確認所有權之訴,係 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敗訴,依實務見解,並未就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係為程序判決而無既判力,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前案已於主文駁回被上訴人確認所有權 之訴,而有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決與程序判決 效力不同之情事,應有誤解。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均以姓名稱之): 1、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地號為「苗 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下稱209地號土地),於36年5月 21日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徐德華、徐福照,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2、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徐福照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徐 文良單獨繼承。  ⑵徐德華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10月18日由徐瑞菊、徐慈襄、 徐錦標、徐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蘇田梅英、田 梅蘭、田乾興、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劉芯毓、王健三 、王湘貽、王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勝羽、蔡 喬菱、蔡慧雲、徐祥福、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 、徐秀琴、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詹徐喜妹、唐世雄 、唐世傑、唐月英、徐瑞玉、徐龍駿、徐文基、徐文程、徐 玉珍繼承為公同共有;其後詹徐喜妹之公同共有權利經詹仁 里、詹展權、詹德明、詹德清、詹德福、詹仁治繼承   ;嗣上開徐瑞菊等人就20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辦 理登記;而徐慈襄之應有部分再於108年11月8日以繼承登記 為由登記予蕭琇文;徐瑞菊、劉芯毓、王健三、王湘貽、王 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喬菱、蔡慧雲、徐祥福 、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徐秀琴、唐世雄、唐 世傑、唐月英、徐文程、徐玉珍再於108年11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蕭琇文再於108年1 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  ⑶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前之面積為765平方公 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徐文良281/400、徐錦標、徐 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各1/200、蘇田梅英、田梅 蘭、田乾興各1/160、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各1/480、蔡 勝羽1/600、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各1/40、徐瑞玉、 徐龍駿各1/16、徐文基1/48、詹仁里、詹仁治、詹展權、詹 德明、詹德清、詹德福公同共有1/40(徐錦標以下稱徐錦標 等24人)。 3、徐文良於108年12月1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前案14號) ,訴請分割共有之209地號土地及同鄉東田洋段751地號土地 (下稱751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徐財文(原名:徐財文公嘗) 在上開訴訟進行中,以徐文良及徐錦標等24人為被告提起主 參加訴訟(即系爭前案447號),請求確認209、751地號土地 為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嗣經法院於上開主參加訴訟中明 列「209、751地號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 ?」、「祭祀公業徐財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209、75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有無理由?」為重要爭 點。嗣本院以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一、原告(即徐 文良)及被告(即徐錦標等2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面積537平方公尺)分割予原 告(即徐文良)單獨所有…(下略)」、「四、主參加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在案。 4、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出209-2、209-3地號土 地,現2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37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為徐文良。 5、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祖墳(即系爭墳墓),現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 6、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提出之土地贈與記書,其上記載土地贈與 人為徐德華、徐福照,其等因認於明治4年(民前41年),誤 謬申告「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 鑼671番1」土地為其等所有,實應申告為先祖財文公所有, 故願將上開2筆土地無償贈與財文公之名義,時間為「昭和2 年(民國16年)」,另有土地贈與人「徐德華、徐福照」簽署 姓名及印文,暨由「財文公嘗管理人徐丙麟、徐德和」簽署 姓名於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墳墓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 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 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 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0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 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 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 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1/400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於訴訟中協議「系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 上訴人所有」為重要爭點(見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書 第7頁,即原審卷第43頁爭執事項⒈),由兩造充分舉證及 辯論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 徐德華、徐福照所出具之「土地贈與記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與格式,與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客觀證據、當時施行於我國之日本不動 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相符,應屬真正。是徐德華、徐福照 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經徐福照親族之 同意,而生贈與之合意,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第177條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有系爭前 案14號、44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 )。核諸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其本於上開贈與契約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與系爭前案14號、477號確定判決 認定之爭點相同,且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亦無 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以其於昭 和2年(民國16年)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應 屬有據。上訴人雖予否認,並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審理時已否認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形式上真正,該案判決僅以不爭執事項5而認定為真正 ,容有違誤等語。然該案判決係以該案不爭執事項4所列 之文書,及他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日本國民法、不動產 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規定。且參酌上開文書原本均已泛黃 ,時間距今已90餘年,相關文件完整保存具有相當之困難 度,及相關之證人均已死亡等情,而減輕被上訴人舉證之 責,並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項,而認定上開文書 形式上為真正,而非單以「不爭執事項5」而為認定,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4、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未得其同意 即增列「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 71番1土地經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有經臺北 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辦理不動產ノ表示」為不爭執事項5, 致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未就上開內容充分攻防,且該違誤涉 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書及土地贈與記書之形式真正,對 系爭前案爭點及訴訟結果之判斷有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判決違背法令,本件 訴訟應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查:   ⑴兩造未於系爭前案447號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增列上開不爭 執事項5,固有該案109年9月8日、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447號卷一第194至196頁、第356至3 57頁)。惟該案卷宗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確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不動產ノ表 示」、「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71番1」、「同郡同庄老雞隆 第209番」等記載,有該文件在卷可按(見447號卷一第363 至第369頁)。是不爭執事項5所列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 ,且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法官已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 件原本,供兩造針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有無經臺北地方 法院苗栗出張所為准駁登記等節為辯論,亦有該案109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447號卷一第352、 355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已就上開文 書內容及形式真正,為充分之辯論。且觀上訴人於該案中 所為「爭執形式真正」、「從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上未見官方印文或表示屬於官方所製作文書之註記」等陳 述(見447號卷一第352、355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否認上 開文件上載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等內容, 僅係爭執該文書上無官方印文或註記。則系爭前案14號、 447號確定判決爰引上開不爭執事項5(即系爭前案14號、4 47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甲、貳、四、㈠⒈⑵部分,見原審 卷第44頁),據以認定上開文書中記載「台北地方法院苗 栗出張所御中」、張貼「印紙參錢」等形式外觀,與當時 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規定相符,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當,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不 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尚難採 憑。   ⑵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係在 指摘前案訴訟未列為重要爭點或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內容, 是否對後案生爭點效之問題,核與系爭前案447號已將「 被上訴人是否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明列為重要 爭點(見447號卷一第196頁)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 ,併此敘明。  5、綜上,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 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 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日據 時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之規定,於雙方 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是斯時買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對出賣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其對出賣人非不得主張其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人,有權占有,而對抗出賣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昭和2年(民國16年)因徐德華、徐福照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 9年8月12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第49頁)。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 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並於106年6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徐福照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福照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而為上開贈與契約之贈與 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占有 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就 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既判力之拘束。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 判力。確定判決以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等之訴,自係 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依上開說 明,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447號所提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訴 ,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綜觀該案判決理由,已論斷被上訴人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上開確認之訴,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核其判決意旨,應係認確認 訴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前案14號、447 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 就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 決與程序判決效力不同之情事。是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4、綜上,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贈與為債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惟不動產之繼承人若知悉被繼承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 人間訂有贈與契約,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猶以其 繼承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該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至遲於系爭前案447號訴訟 中,已知徐福照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契約,僅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早已在系爭土地上,猶以繼承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 得利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而非 適法。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741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簡上-57-2024121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天○○ 甲○○ 宇○○ 酉○○ 丙○○ 申○○ 戌○○ 丑○○ 己○○ 未○○ 壬○○ 辛○○ 宙○○ 亥○○ 寅○○ 午○○ 乙○○ 玄○○ 戊○○ 丁○○ 癸○○ 地○○ 庚○○ 卯○○ 辰○○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 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原告應分別補繳 如附表一「應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戌○○部分,其民事委任書所載委任人姓名為劉「啓」 雄,是請一併確認究竟以何者為準。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調解聲請費 0 天○○ 978,732 239,335 1,218,067 2,000 0 甲○○ 1,510,294 249,923 1,760,217 2,000 0 宇○○ 1,507,029 324,734 1,831,763 2,000 0 酉○○ 2,096,910 434,032 2,530,942 2,000 0 丙○○ 1,713,053 397,288 2,110,341 2,000 0 申○○ 1,582,269 347,449 1,929,718 2,000 0 子○○ 1,918,919 437,408 2,356,327 2,000 0 辰○○ 2,471,605 532,242 3,003,847 2,000 0 卯○○ 1,022,734 177,788 1,200,522 2,000 00 庚○○ 1,468,814 291,756 1,760,570 2,000 00 地○○ 1,454,684 301,100 1,755,784 2,000 00 癸○○ 2,000,358 439,257 2,439,615 2,000 00 丁○○ 1,195,920 162,887 1,358,807 2,000 00 戊○○ 2,451,973 415,492 2,867,465 2,000 00 玄○○ 1,596,797 350,858 1,947,655 2,000 00 乙○○ 2,432,610 513,847 2,946,457 2,000 00 午○○ 1,801,148 417,472 2,218,620 2,000 00 己○○ 1,173,375 247,855 1,421,230 2,000 00 丑○○ 1,289,835 272,456 1,562,291 2,000 00 未○○ 1,271,700 268,625 1,540,325 2,000 00 壬○○ 1,353,060 285,811 1,638,871 2,000 00 辛○○ 1,304,640 275,583 1,580,223 2,000 00 宙○○ 1,010,115 213,370 1,223,485 2,000 00 亥○○ 1,563,300 330,220 1,893,520 2,000 00 寅○○ 1,310,085 276,733 1,586,818 2,000 00 戌○○ 1,173,375 247,855 1,421,230 2,000 #原告順序部分,為便利核對,係以民事起訴狀附表順序為準, 以下同。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編號 原 告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0 天○○ 978,732 108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39,335 0 甲○○ 1,510,294 110年6月30日 249,923 0 宇○○ 1,507,029 109年6月30日 324,734 0 酉○○ 2,096,910 109年8月31日 434,032 0 丙○○ 1,713,053 109年3月2日 397,288 0 申○○ 1,582,269 109年5月31日 347,449 0 子○○ 1,918,919 109年3月31日 437,408 0 辰○○ 2,471,605 109年7月1日 532,242 0 卯○○ 1,022,734 110年4月30日 177,788 00 庚○○ 1,468,814 109年10月31日 291,756 00 地○○ 1,454,684 109年8月31日 301,100 00 癸○○ 2,000,358 109年5月31日 439,257 00 丁○○ 1,195,920 111年1月30日 162,887 00 戊○○ 2,451,973 110年6月1日 415,492 00 玄○○ 1,596,797 109年5月30日 350,858 00 乙○○ 2,432,610 109年7月31日 513,847 00 午○○ 1,801,148 109年3月3日 417,472 00 己○○ 1,173,375 109年7月31日 247,855 00 丑○○ 1,289,835 109年7月31日 272,456 00 未○○ 1,271,700 109年7月31日 268,625 00 壬○○ 1,353,060 109年7月31日 285,811 00 辛○○ 1,304,640 109年7月31日 275,583 00 宙○○ 1,010,115 109年7月31日 213,370 00 亥○○ 1,563,300 109年7月31日 330,220 00 寅○○ 1,310,085 109年7月31日 276,733 00 戌○○ 1,173,375 109年7月31日 247,855

2024-12-12

TPDV-113-勞補-369-20241212-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告兼下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月鶯 原 告 沈廷峰 兼訴訟代理人 劉子嫙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月燕 被 告 劉榮富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以一一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乙 ○○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萬零八千 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萬四千 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萬四千 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梅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過世,並遺有 六名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及劉榮華、原告丁 ○○、丙○○、被告戊○○,其中訴外人劉榮華業已過世,其繼承 人分別為子女乙○○及甲○○。故本件遺產之繼承,原應由陳梅 完之繼承人六人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各以 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訴外人劉榮華早於陳梅完死 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原 告乙○○及甲○○平均取得訴外人劉榮華之應繼分,是原告乙○○ 及甲○○各取得被繼承人陳梅完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㈡訴外人劉月娥曾於陳梅完過世前三日,持陳梅完之存摺、印 章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提領陳梅完帳戶存款六十五萬元,其後 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戊○○,復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二 十一日再度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各二十萬元,劉月娥稱其中 一筆二十萬元交付戊○○,另一筆則由劉月娥代為保管。經上 開三度提領後,陳梅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為三萬八千 零六十八元。然劉月娥並未將提領等情告知原告四人,直至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之日,原 告丁○○發現陳梅完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在其過世前、後皆有 鉅額提領紀錄,始揭發予全體繼承人知悉。  ㈢訴外人劉月嬌雖對提領一事表示知情,但其與劉月娥、被告 戊○○皆對於陳梅完帳戶款項交代不清、亦不願將上開提領之 款項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據此,原告丁○○曾於一百零七年間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劉月娥於陳梅完往生後分別提領二次存 款合計共四十萬元之部分,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最終 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認 定劉月娥犯有偽造文書罪,緩刑二年定讞,而該四十萬元已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至於劉月娥於陳梅完過世前 所提領之六十五萬元,全體繼承人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討論應如何處理,原告等人認為該款項屬於陳梅完之 遺產,而被告則認為係其受贈於陳梅完,惟嗣後被告向全體 繼承人承諾,就其自陳梅完帳戶內所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款項 ,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 協議。  ㈣被告稱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 告乙○○在場卻未參與討論,又本案為遺產分割之訴,訴外人 劉月娥及劉月嬌應一同應訴,足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原 告丙○○該日因故提早離去,其已委託原告丁○○代為處理後續 事宜,原告乙○○雖未以言語明確表示,然其曾點頭表示同意 ,且未出言反對,應可解釋為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全體 繼承人表示意思一致。本件並非遺產分割之訴,係被告應依 應繼分比例清償債務予各繼承人,與遺產分割無涉,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  ㈤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並非基於惡 意騷擾纏訟,亦非無合理依據,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之一罰鍰要件,反而係被告不斷利用司法濫訴原告 等人。又被告辯稱原告等人過去已於數起民刑事案件中以錄 音光碟作為證據,而本案係為證明被告曾對全體繼承人承諾 要將六十五萬元之款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與 先前之民刑事案件案由不同,自不得單純以原告等人將同一 證據在不同案件中提出即認定原告為濫訴。  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承諾原告等人欲將六十五 萬元之款項作出分配,並提及還款計畫等情,今臨訟卻又推 拖不願給付,顯有違背禁反言之原則。又全體繼承人並未訂 定該協議為贈與契約,綜觀錄音譯文亦未用到贈送等相關字 眼,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若探究其法律定性,毋寧更接近 於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本件原告等人並未依民法贈與契約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援引民法贈與契約規定主張撤銷贈 與云云,殊不可採。  ㈦基上,被告戊○○依其對全體繼承人之承諾,應將該六十五萬 元之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故原告等四人依法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十 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650,000÷6≒108,33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甲○○各五萬四千一百六十 七元(計算式:650,000÷12≒54,167,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 三、證據:提出陳梅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臺灣高等法 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提告原告等人共六十 三件案件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㈢原告應處罰鍰十二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由原告等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而 原告乙○○亦未於現場參與實質討論,又本案協議分割之繼承 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竟未與繼 承人劉月娥及劉月嬌共同應訴,僅以原告丁○○等四人之名義 對被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其訴顯無理由。  ㈡況原告丁○○先前已就標的六十五萬元部分,對被告分別提起 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刑事偵查結果均認定劉月娥數 次提領陳梅完帳戶之行為,係經陳梅完事先授權,且陳梅完 有贈與被告戊○○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並經不起訴處分、再 議駁回確定。而原告等人於本案提出之錄音光碟,早於一百 零七年八月六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勘驗,勘驗筆錄亦 明確記載光碟內容中並無被告承認私自領取陳梅完一百零五 萬之相關內容。渠等復又以該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並以不同 剪輯形式提出錄音檔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請求分割遺產,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法院二度判決認定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並非遺產,無由再 容任原告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不同於前訴之訴之聲明 而起訴本案請求之餘地。  ㈢原告等人實際上已分別於先前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中 ,數度檢附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但均未果,原告無視於此,現 竟第五度檢附上開相同事證之錄音,並再度空泛指摘被告應 履行協議云云。又於本案進行中,數度變更主張、延遲寄送 繕本等,甚至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 序,竟到庭告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左右偽造文書成立等與事 實相悖之情節。原告實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行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 二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處以原告 十二萬元之罰鍰,並將被告所花費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酬金計入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稱被告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全體繼承人承 諾,會將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遺 產分配,然其復於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又改稱該協議係被 告同意將所受贈之六十五萬元再轉而贈與各繼承人,並已達 成合意云云,嗣再改稱贈與應為錯誤,實為更接近於借貸關 係之清償協議云云,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中,可知原告丙○○全程 不在場,而原告乙○○亦未於參與實質討論,難謂有何協議之 合意或承諾之情形,又原告甲○○曾告以:「要繼承之人就是 要跟叔叔表明,我們願意繼承,他該怎麼還款…」、「…我要 主張的我爸爸這一戶十八萬我要繼承,因為這是我阿嬤的名 字。」(參板簡調卷第十七頁)等語,可知原告等人當下之 真意係為商談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而非基於贈與協議之 受贈意思,遑論兩造有任何達成合意之空間。  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該六十 五萬元之款項達成贈與協議之合意,然被告已於刑事一○七 年他字第二一○二號侵占案件程序中表明撤回,其曾於一百 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於該案偵查筆錄中稱:「(問:你於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按:應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是否有同意就臺北富邦一百零八萬要分給陳梅完六個子女 每家十八萬元?)有講到這件事,但應該是十一月二十幾日 ,當時在臺灣銀行分割遺產現場…,後來因為告訴人在家族 各大群組放話要提告,要我們擺桌跪下等條件,之後就提告 ,我都犧牲了還要被糟蹋,所以後來錢我就不分了。」等語 ,可證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被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 宜,且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又縱認兩造有成立贈與協議之意 思合致,亦至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即表 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協議亦已不復存在。  ㈥原告等人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爭執後之二十四小 時,便知悉撤銷贈與之情,參原告等人曾於一百零八年九月 六日新北地院家事補呈證據狀自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 日下午三點十一分丙○○回覆劉月嬌電話,針對母親臺北富邦 銀行遺產一百零五萬元戊○○三人私領(自肥),戊○○三人原 本願意歸還,事實二十四小時後,戊○○三人事後反悔因條件 談不攏…。」(參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卷 一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  ㈦原告等人雖變更主張稱兩造所涉協議係無名契約,性質更接 近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惟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憑據,而 僅提出已多次爭執之錄音檔作為證據,顯與原告等人所稱之 協議無關。又原告丁○○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以 訊息表明:「經深思熟慮(不接受三人還款)決定提告。… 是母親贈與、是向母親借款盜領六十五萬元。…請三人到法 院向法官說明,本人絕不寬待。」(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 ,應可認原告當時之真意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而原告 顯然已經拒絕其他受領、受贈或任何其他請求之餘地,故就 原告等人無論於本件起訴狀稱六十五萬元須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或係贈與協議,乃至無名契約或接近於借貸關係之清償 協議云云,均係反於原告當時真意所為之臨訟辯詞,顯無可 採。 三、證據:聲請就原告等人於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等歷 次案件所提出錄音光碟與本案之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並提出 原告廖月鶯另案之刑事告訴狀數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三號處分書、原告等人另 案所提之家事補呈證據狀、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 二十九號民事判決、原告乙○○另案所提之家事準備三狀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 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四十萬元現金分割簽收表、一○九年度存字第一 三四六號提存書、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七 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告等人自一百零七年迄今對被告所興訟 之刑、民事及家事事件一覽表、被告因本案應訴至今所支出 之日旅費、委任律師費用整理表、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原告 就六十五萬元相關民、刑事訴訟一覽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 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 人主張被告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履行清償協議,又原 告等人乃基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共同請求,訴訟標的 對被繼承人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實無須合一確定,應屬普通 共同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 告並無必要與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共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有類似於 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被告應履行協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款項,並以原告等人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 本件履行協議訴訟,依前所述,當事人即屬適格,且與新北 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 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 不生被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形式上亦不構成訴訟顯無 理由,至於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符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經查,原告分別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九日 分別具狀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協議性質為變更,並更正相 關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 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 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主張原告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 之一規定,聲請處原告十二萬元之罰鍰,然如前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違反一事不再理、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或顯無理由可言,自不應對原告處以被告所聲請之罰 鍰,另鑑於該聲請法律性質為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本院認定 不應依職權處以罰鍰,依法無庸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特此 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梅完過世前,繼承人劉月娥 曾自行提領陳梅完帳戶內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並將其交付予 戊○○。原告等人認為該款項屬於陳梅完之遺產,而被告則認 為係其受贈於陳梅完,嗣後被告後向全體繼承人承諾,就其 自陳梅完帳戶內所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款項,將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提及還款計畫等情,作成一類似於借貸 關係之清償協議,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協議,故原告等人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分配予原告等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 可知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 而非基於贈與協議之受贈意思,兩造並無任何達成合意之空 間,且譯文顯示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告劉子璇未參與討 論,無從達成協議;㈡縱認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就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達成贈與協議之合意,然被告已於 刑事一○七年他字第二一○二號侵占案件程序中表明撤回,原 告等人亦曾於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 判決程序審理中,自陳知悉撤回一事;㈢原告等人雖稱兩造 所涉協議接近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惟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 何憑據,僅提出已多次爭執之錄音檔作為證據,況原告丁○○ 曾傳訊息表明,不接受三人還款決定提告等語,可認原告當 時之真意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現原告之主張反於原告 當時之真意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訴外人劉月娥曾於被繼承人 陳梅完過世前三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陳梅完帳戶存款六十五 萬元,其後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復於陳梅完過世後提領共四 十萬元,該四十萬元款項已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完畢;㈡於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主 張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遭盜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陳梅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法 院確定判決則認定該款項係獲陳梅完授權提領,非屬遺產範 圍(參板簡調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七三頁)。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㈡若有達成前揭協議,法 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若有協議,法律性質亦屬贈與,其已 撤銷贈與,原告無從請求,其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應屬無據: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依據為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自始至 終談論的款項金額係一百零五萬元,或加計帳戶餘額之一百 零八萬元,甚至以一百零八萬元除以六戶,認為每戶繼承十 八萬元(參板簡調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足見係以本件 六十五萬元亦屬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為前提,談論陳梅完全 體繼承人之繼承問題;㈡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六十五萬元 款項係獲陳梅完授權提領,非屬遺產範圍,亦即此部分非屬 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此於兩造間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所示之爭點效效力,則六十五萬元屬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前 提既不存在,難認兩造間有達成原告所稱有關六十五萬元之 協議;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有關被繼承人過 世前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遭提領共計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 若兩造有全部達成協議,應係一百零五萬元款項由全體繼承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而非僅僅是被繼承人過世後遭提 領之四十萬元款項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且 原告於分割遺產事件主張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遭盜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陳梅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等情,此 項主張本身即含有兩造就六十五萬元款項並未達成協議之意 思,否則若有達成協議,原告為何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不於前揭分割遺產事件就該部分主張有達成協議 ;㈣原告雖援用被告之對話內容,稱被告承諾分配包括六十 五萬元之款項云云(參板簡調卷第三十一頁),但如前所述 ,六十五萬元屬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被告發言前提並不存在 ,無法斷章取義,且誠如被告所抗辯,譯文顯示原告丙○○全 程不在場,原告劉子璇在場未參與討論,自不存在陳梅完之 全體繼承人協議就六十五萬元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事實,至於原告對此主張丙○○先行離開而委託丁○○處理 ,劉子璇點頭未反對等情,乃事後彌縫之主張,難以採信; ㈤基上,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應屬無 據,自亦無再探討不存在之協議有何法律性質等其他爭點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 付原告丁○○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 付原告丙○○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 付原告乙○○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給付 原告甲○○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家繼簡-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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