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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D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UNG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LE TRUNG DAT(越南籍)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 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 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NGUYEN T HANH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邱穎君、楊昀绮、湯嘉惠、葉虹君、陳宣卉、翁宇濬 、黃哲智、王懷英、林定澍、徐偉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阮成忠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帳 戶遺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向阮成忠借提款卡去領錢,伊不知道現 在要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伊就是卡片遺 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有附表二所 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 附表二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 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雖為外籍人士,然已在我國境內工作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智能障礙之人,為防 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他人之提款卡、 密碼,則本件被告既未將提款卡密碼以書寫方式記下,也未 將卡片交出,更未將密碼告知別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會得知阮成忠之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知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 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   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   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   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   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 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 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 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而非遭竊或遺失。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 告卻將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 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1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17號卷第367頁)可佐,其在我國工 作期間,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 ,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如附表二所 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春美 (未提告)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2 邱穎君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廖婉菁 (未提告) 112年8月中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4 楊昀绮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5 湯嘉惠 (提告) 112年8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葉虹君 (提告) 112年8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7 陳宣卉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8 翁宇濬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9 黃哲智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分許 1萬元 10 王懷英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 謝曉瑢 (未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12 林定澍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13 徐偉剛 (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2025-03-19

PCDM-113-金訴-2544-202503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不能處理事 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又相對 人經鑑定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本院依前揭規定, 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為精神鑑定, 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有開心、哭、興奮情 緒、略具專心注意能力、活動量小、不具語言理解、口語表 達及肢體表達、思考邏輯推理能力,無法得知是否有幻覺、 妄想經驗、略具對外界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略具對人 定向感、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具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大腦皮質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因重度至極重度智能不 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父母,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 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9

SLDV-113-監宣-642-202503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丁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丁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丁、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代號)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丁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丁及相對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自機構結束委託安置返家後,因遭丁責打及丙疏忽照顧而 反覆成傷,傷勢未受妥適之照護並漸趨嚴重。經多次勸導及 告誡,相對人仍未能有效改善丁之人身安全問題,且丁拒絕 丁接受外在資源協助。評估相對人未顧及丁之人身安全及健 康狀況,親屬資源難以協助,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丁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將丁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 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 止。丁經安置後,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穩定且 適應情況良好,經學習刺激及建立規範,丁生活能力有所提 升。另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排丁須完成規定之親職教育課程 ,經催告程序及不斷提醒後,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相對 人對丁無感情基礎、互動意願低落,不會主動申請親子會面 ,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亦不佳。考量丁為身心障礙者,無言語 能力,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家中身心障礙人口數多,照顧 壓力沉重,丁甚至於113年8、9月間因經濟問題打傷丙,評 估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生活狀況不穩定,又相對人之親職 能力仍未提升,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日後丁將朝 停親改監為處遇目標。是以,現時丁若返家,受照顧及安全 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丁妥適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丁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丁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語言功能 ,除可自行進食外,其他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惟於111年1 月24日結束機構委託安置返家後,因相對人缺乏教養技巧, 多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且家中環境容易導致丁碰撞或跌倒 成傷,致使丁於同年2月至5月期間,新舊傷不斷,足見相對 人親職功能不彰。又丁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經催告程 序,雖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親職功能仍難以提升,且相 對人對於親子會面之意願不高,安置迄今僅會面3次(丙出 席前2次、第3次為視訊),目前丙雖會主動關心丁之生活概 況,但也僅限於口頭關心,並無實際行動。綜上可認相對人 親職功能迄今仍難以提升,加上相對人家中身障人口多,生 活、經濟尚未穩定,顯然無法提供丁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 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是若不予延長安置丁,任令 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丁返家,其身心顯有受害之虞, 顯不足以保護丁。此外,經詢問後,丙稱其跟丁談過,2人 對於聲請人對丁聲請延長安置一事均無意見,且對於聲請人 所屬社會局對丁將朝停親改監為處遇目標表示同意等語,有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為確保丁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延長安置丁,妥予保護。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4-護-216-2025031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因受家內性侵,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聲請人介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28日屆滿,考量少年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 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 案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 置人在安置機關生活穩定,適應順利,又本案家內性侵加害 人目前雖僅有假日返家,惟仍有風險及危機存在,不宜與受 安置人接觸互動,另受安置人母親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甫 生產完畢,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等節,為保 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及發展,斟酌其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 母親親職功能及相關合作、保護系統尚未建置完成之前,應 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18

PHDV-114-護-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下 合稱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04至105、21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陳佑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4日 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61至165、171、1 75至179、197至199、207至214、219至221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程小玲(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分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現場監控工作,共 同對告訴人詐取新臺幣66萬元得手,該筆款項乃告訴人辛苦 工作十年之積蓄,致令告訴人另蒙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2 人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卻僅就被告 池冠霆、陳佑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實 屬輕縱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陳佑德「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暨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入先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 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陳佑德(原判決漏載姓名,應予補充,下同)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 與本案(原審誤載為『殺人未遂』,應予更正刪除)之情節、 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陳佑德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 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陳佑德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充分評價」等語,而檢察官 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既不曾具體提出任何異議,且經核原 審此部分裁量復乏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陳佑德素行」,予以 納入量刑審酌範疇(詳後述),本院即無從遽指原審「不適 用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佑德加重其刑」乃為不當或違法,爰予 維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及獲取報酬,而只就原審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 分之認定亦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 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本案犯行   (警卷第5至8頁、第23至26頁;原審金訴卷第75、161、163 至164頁),且被告池冠霆於本院審理中猶自白犯行不諱( 本院卷第106頁),至被告陳佑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乃願 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既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 要件,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於本案 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行之要件,既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註:原審本已將此部分列為量刑審 酌,亦詳後述)。  ㈣結論:    被告2人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俱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輕之失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 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 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等素行(參見原審金訴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能障礙, 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原審 金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各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連 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 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 ,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 刑部分,俱存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簡辰洲因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尚未審判,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966-202503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上開病症生活機能皆喪失,須全天候接 受專人照顧,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 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李傅女於民國104年出現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偏癱等 現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斷患有『缺血性腦 中風』,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李傅女又於106年間出現四肢 無力、意識不清等情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 斷患有『出血性腦中風』。李傅女因有接受長期照顧之需求, 故於110年10月7日入住鑑定地點,目前李傅女仍無法言語、 臥床不起、意識不清。李傅女寡居,育有4子,原與四子及 媳婦同住;李傅女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原為家庭主婦。 李傅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 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腹部有偽造廔口 ,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醒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雖雙眼張開, 但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 聲請人協助,社會性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李傅女目前之 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李傅女因前 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傅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查詢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 53號卷第13頁),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其他子女甲○○、乙○○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3-202503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因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陳員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但自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 發展遲緩,就讀小學後因為學業成績完全跟不上,故陳員之 父母決定讓其輟學,陳員之父母曾帶就醫,被診斷為『智能 不足』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陳員在13歲至18歲期間由 其父母送入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接受教養訓練,18歲 後被要求離開,此後均在家中由父母照顧。約2年前,陳員 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繼續 接受長期住宿型態之生活教養至今。目前,陳員於日常生活 中,僅可自己進食,其餘如穿衣、盥洗、沐浴、交通等均需 他人協助,且無法自己進行日常購物。陳員未婚,無子女, 手足有兄2人、弟1人,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肄業,未曾就業 。陳員有僵直性脊椎炎之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 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 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瘦小,雙下肢肌肉萎縮無 力、不能行走,乘坐輪椅。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 情平板;活動量低;可答話,但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 未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 人物;對叫喚可眼神注視回應;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 盥洗、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僅 可與父母有低度互動。⑶鑑定結論: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 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陳員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定,預期其 認知功能已無法再有進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父,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陳宏源、陳宏明、 陳永聖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 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2-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法自理生活,且無親屬 可資提供照護,長期入住安置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財 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自閉症及智 能不足,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27 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自閉症及智能不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戊○○、丁○○、乙○○、 丙○○與聲請人甚少往來,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足見 其等亦無照顧聲請人之意願,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 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 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臺 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 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 請人之事務,認應由臺北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臺北市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監宣-552-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丙OO 特別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乙OO 丁OO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等因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 法自理生活,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總竹 醫字第1130502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 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母親即關係人丁○○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聲請人之父親即關係人 甲○○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難認其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聲請人之哥哥即關係人乙○○則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 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 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竹縣政府為身 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 認應由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監宣-623-202503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女,相對人於二十多歲時即患 強迫症及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因而有幻聽、被害妄想、 關係妄想等病症,對身邊之人懷有敵意,曾持刀欲攻擊家人 ,亦有割腕、以繩繞脖子及撞頭等自傷行為,經多家醫療院 所治療後病情仍未見改善,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李政勳訊問相對人,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 ,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綜合以上林女(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 果,本院認為林女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目前已達輕至 中度的智能障礙程度,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 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且雖 經長期精神科藥物治療且住過多次住院治療,仍欠缺病識感 ,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未來之預後亦不樂觀。其精神狀 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 13年12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7805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卷第59-7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 因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卷第9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年事已 高,且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即手足A03、A04、A05三 人等經商議後,則一致推舉聲請人之長兄A03為輔助人,有 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21、23、83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兄弟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3

SLDV-113-監宣-5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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