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D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UNG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LE TRUNG DAT(越南籍)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
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
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NGUYEN T
HANH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邱穎君、楊昀绮、湯嘉惠、葉虹君、陳宣卉、翁宇濬
、黃哲智、王懷英、林定澍、徐偉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阮成忠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帳
戶遺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向阮成忠借提款卡去領錢,伊不知道現
在要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伊就是卡片遺
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有附表二所
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
附表二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
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雖為外籍人士,然已在我國境內工作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智能障礙之人,為防
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他人之提款卡、
密碼,則本件被告既未將提款卡密碼以書寫方式記下,也未
將卡片交出,更未將密碼告知別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會得知阮成忠之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知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
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
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
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
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
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
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
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
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而非遭竊或遺失。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
告卻將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
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1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17號卷第367頁)可佐,其在我國工
作期間,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
,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如附表二所
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春美 (未提告)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2 邱穎君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廖婉菁 (未提告) 112年8月中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4 楊昀绮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5 湯嘉惠 (提告) 112年8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葉虹君 (提告) 112年8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7 陳宣卉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8 翁宇濬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9 黃哲智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分許 1萬元 10 王懷英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 謝曉瑢 (未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12 林定澍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13 徐偉剛 (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PCDM-113-金訴-254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