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號
原 告 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葦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1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
之金額為312,1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113年4月17日僱用被告擔任派駐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君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經理,
負責系爭社區之社區維護、社區經費收繳及保管等業務,並
負責將保全員或櫃檯秘書平日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彙整製作財
務報表後再到銀行存入住戶之管理費及零用金。詎被告竟貪
圖私利,先於113年10月1日將放置系爭社區櫃台之零用金10
,000元占為己有,嗣又於同年月4日乘其持有保管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大小章之便,竟將系爭社區本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
302,135元提領一空後逃逸無蹤,而原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社區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2,1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徵人員履
歷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
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經
原告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侵占其所保管之系爭
社區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該社區之財產權,而原告基於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系爭社區之損害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自有求償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0日公示送
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應於11
4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簡-2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