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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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宇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2,628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2

FYEV-114-豐補-213-202503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呂雨軒 被 告 江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831元(計算式:230,0 0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831元=23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30,000 113年5月3日 114年3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 (304/365) 2% 3,83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9-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儒男 謝孟茹 被 告 彭喬苓即天果農產物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 月18日止,並約定自110年3月2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目前為 2.72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10,22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畫面、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 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210,223元 2.723%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簡-26-202503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號 原 告 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葦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1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 之金額為312,1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113年4月17日僱用被告擔任派駐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君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經理, 負責系爭社區之社區維護、社區經費收繳及保管等業務,並 負責將保全員或櫃檯秘書平日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彙整製作財 務報表後再到銀行存入住戶之管理費及零用金。詎被告竟貪 圖私利,先於113年10月1日將放置系爭社區櫃台之零用金10 ,000元占為己有,嗣又於同年月4日乘其持有保管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大小章之便,竟將系爭社區本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 302,135元提領一空後逃逸無蹤,而原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社區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2,1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徵人員履 歷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 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經 原告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侵占其所保管之系爭 社區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該社區之財產權,而原告基於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系爭社區之損害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自有求償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0日公示送 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應於11 4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簡-22-202503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林伶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 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2萬元、8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 一超商」勇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下分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其係買賣平臺「anillo 」業務人員,因平臺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之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被告具有幫助前 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有困難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 而,被告提供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 開時間共計匯款47萬32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 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萬 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簡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另受請假、車資、全勤獎金等共 計2萬9,680元之損害,然其自承上開請求均係因本件訴訟所 支付之相關費用,而原告出席開庭主張權利,乃原告為伸張 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32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9日23時4分許 1萬1231元 3 112年11月9日23時7分許 9123元 4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1月10日0時6分許 14萬9989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3-豐簡-1037-2025031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2號 原 告 張睿朋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小-42-2025031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小-49-2025031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吳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茗棋、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391元,應徵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補-199-2025031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400元,及其中新臺幣7200元自民國1 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7萬9200元自民國112年3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小-54-2025031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子宸即邱仕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4年度豐補字第122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補-122-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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