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燕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燕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燕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節,有附
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拘役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本件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
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則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
揭規定,應量處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法定界
線120日以下(本件各刑合併之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刑期加
計其他裁判總和均已逾120日,以120日為上限)。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侵害法益類別、犯罪
手段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
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
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以函
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13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2月24日 112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HLDM-113-聲-62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