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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更緝甲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潘世文(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更一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入監執行後 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即 有期徒刑2年,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且因車禍受有右側顱骨 缺損粉碎性骨折及嚴重顱內出血,須待時間康復再入監服刑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 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 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於上揭監獄行刑 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 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 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即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 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 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 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本件受刑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 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07

HLDM-114-聲-1-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第139 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 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殘渣袋,均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0.3666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1207057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311號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52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52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20號 三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6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57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1號 四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9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六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9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七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八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65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九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5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十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20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十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84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2025-01-07

HLDM-114-單禁沒-3-202501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宇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5-01-07

HLDM-113-附民-233-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古家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相異,二 罪顯有區別,各具獨立性,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 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 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牽涉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12月3日 113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於113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025-01-07

HLDM-113-聲-677-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明雄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 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節,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判 處合併定應執行拘役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 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 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拘役40日+拘役60日=拘役100日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侵害 法益類別(下稱甲類別案件)、犯罪手段、時間相同,可非 難重複程度高;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與甲類別案件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相異,二罪顯有區別,較具獨 立性,且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 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 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 ,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外部界限之拘 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而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已有減 讓,使受刑人負擔減輕,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 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025-01-07

HLDM-113-聲-658-20250107-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昱潔 被 告 鍾靜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靜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5-01-07

HLDM-113-原附民-182-202501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宇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5-01-07

HLDM-113-附民-261-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燕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燕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燕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節,有附 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拘役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本件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 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則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 揭規定,應量處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法定界 線120日以下(本件各刑合併之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刑期加 計其他裁判總和均已逾120日,以120日為上限)。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侵害法益類別、犯罪 手段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 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 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以函 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13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2月24日 112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5-01-07

HLDM-113-聲-628-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鴻營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 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相異,二罪顯有區 別,各具獨立性,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結果、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 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 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 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6月11日 111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5-01-07

HLDM-113-聲-623-20250107-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逸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逸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逸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2日裁定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監獄執 行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 0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因執行中保外待產刑期順延,執行完 畢日期為115年6月11日等情,有上開裁定、受刑人劉逸慈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 受刑人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3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 為115年6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8日後,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25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 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 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6

HLDM-114-聲保-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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