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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簡至偉 被 告 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朝發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除裁判費外):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以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4,836,506元(計算式:68,228元+378,000元+108,10 0元+3,582,178元+800,000元-公司已支付之慰問金100,000 元=4,836,506元)。而上開請求均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36,50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48,91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 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蔡孟原、被告楊朝發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 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0

PTDV-113-勞補-49-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許孟佑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杜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玉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18, 403元(計算式: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2日之臺灣銀行 即期賣出匯率32.18元計算,即美金96,905元32.18元=3,11 8,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扣除原告前所繳 納之2,000元,尚不足29,88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杜玉秀(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0

PTDV-113-補-724-202412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龔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陳俊明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香負擔百分之70,餘由被告陳俊明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陳秋香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秋香如以新臺幣8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陳俊明如以新臺幣5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陳秋香如以新臺幣344,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陳俊明為親戚關係,被告陳秋香、陳俊明(下合稱被 告,分稱其名)則為夫妻。緣被告夫妻前為經營水果販售而 有資金上需求:①被告陳秋香於10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未約 定還款期限,被告陳秋香並於同日簽立「借款證明書」1紙( 該證明書上之債權人欄固署名為「龔秋花」,惟「秋花」係 伊自小之別名,村內人士均知悉秋花即伊本人,是該證明書 上之「龔秋花」即為伊簽立無訛),又伊為求上開債權保障 ,亦請被告陳秋香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計2 紙,以為證明及擔保;②被告陳俊明亦於105年4月11日向伊 借款600,000元,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陳俊明並簽 立借據1紙,且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以為證明 及擔保。詎被告經原告催促還款後,被告陳秋香迄今未返還 分文;另被告陳俊明僅清償伊100,000元,其餘金額均未償 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清償伊800, 000元、5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陳秋香前於105年間,數次由其擔任會首,邀集伊及村 民數人為會員成立數合會。不料,陳秋香於會期中,數度誆 以虛偽會員名義出標並得標,藉此取得其他真實會員會款, 嗣被告陳秋香因無力償債,前開數合會即均遭被告陳秋香惡 意倒會。事發後,被告陳秋香為與伊釐清債務金額(下稱系 爭會債務),雙方經會算後,被告陳秋香即於106年2月5日簽 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金額之本票計3紙(每紙發票金額 均為190,000元),並於同年月10日另簽發附表編號7所示之 本票1紙(發票金額為120,000元),以資確認被告陳秋香積欠 原告系爭合會債務金額(合計為690,000元,計算式:(190,0 00×3)+120,000=690,000)。嗣經伊提示上開本票請求陳秋香 付款後,竟僅據被告陳秋香返還690,000元之其中346,000元 ,尚餘344,000元未獲清償,被告陳秋香現已拒絕清償其餘 債務,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香應如數給付上開 金額之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 定利息。  ㈢並聲明:①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陳 秋香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被告陳秋香借款800,000元、被告陳俊明借款60 0,000元部分,事實上均非被告向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所借用,實則係,原告知道被告夫妻有放款給朋友收取 利息以為投資,原告見獲利頗豐,即透過被告貸與被告之友 人上開金額借款。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借款證明書」(被告 陳秋香部分)、「借據」(被告陳俊明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各自簽發,但當時只是因為基於親戚關 係,加以原告要求擔保,被告遂簽發上開借據、本票與原告 ,然本件純係原告與被告朋友即真正貸款人間之債務糾紛, 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清償義務。  ㈡況被告陳俊明所積欠原告上述60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已據 被告陳俊明以現金100,000元交付原告收受,嗣被告陳俊明 亦經由被告陳秋香郵局帳戶匯款5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 原告兒子即訴外人吳坤忠郵局帳戶,則此筆600,000元債務 亦已清償,被告陳俊明自不負任何清償義務,本件僅係債務 清償後,被告陳俊明未索回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借據,不代 表被告陳俊明尚有積欠600,000元未清償原告。  ㈢至就合會債務344,000元部分,被告陳秋香不否認有在105年 間任會首,成立2個合會,原告確實為該2合會之會腳,然被 告陳秋香亦遭會腳朋友倒債,遂導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被 告陳秋香也與原告會算合會債務,並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7之 4張合計金額690,000元之本票給原告作擔保,除被告陳秋香 已積極清償系爭合會大部分債務外,上開附表編號4至6其中 1張19萬元本票【按3張發票金額均相同】,亦單純係應原告 要求為給原告先生交代而開立,原告亦知其情,不代表被告 陳秋香有積欠該190,000元金額之債務,則被告陳秋香亦不 負返還原告主張之344,000元系爭合會債務。  ㈣原告有於被告陳秋香成立之某合會中得標,並已收取金額300 ,000元(即死會),惟原告俟後未攤還該合會金額,被告陳秋 香亦據此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㈤再附表所示7張本票均係開立於104年7月起迄106年2月間,顯 已逾本票3年之時效,被告亦就此為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陳秋香曾於104年7月5日簽立金額800,000元「借 款證明書」與原告,其上載明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未 載明還款期限;被告陳俊明曾於105年4月11日簽立金額600, 000元「借據」1紙與原告,其上未載明利息及還款期限,此 部分金額已據被告陳俊明以現金清償原告100,000元;附表 所示7張本票均為被告簽立並交原告收執;附表編號4至7所 示之4張本票係原告與被告陳秋香間,基於合會債務關係所 簽立;被告陳秋香就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債務合計690,000 元,已清償其中346,000元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不 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款證明書、借據及7張本票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 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及合會債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是否 有據?被告陳秋香主張以300,000元債權抵銷原告請求債務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及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香返還800,000元借款及約定利息、遲延利 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香返還800,000元借款部分,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證明書」及附表編號1、2本票共 2紙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參照),又經本院勾稽前開借 據及本票內容,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再系爭8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據兩造約 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秋 香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亦有所據,並參諸民法第47 8條後段規定,被告陳秋香就此金額之債務,自應於113年 10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113年9月25日送達後之1個月, 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負返還之責。   ⑵被告陳秋香固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金額債務,此 係原告自行放款與訴外人即伊朋友,伊僅係經手,並非承 擔系爭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全未據被告陳秋香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自 始否認,又經本院詢以是否可以請被告陳秋香之該友人出 庭為證,則據被告陳秋香陳稱,該朋友已經跑路,無法找 到人等語(本院卷第90頁審理筆錄第30行參照);再前開借 據、本票均為被告陳秋香親簽,此為被告陳秋香於本件審 理中未曾否認,考以被告陳秋香係民國66年次,於104、1 05年間顯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又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難 謂為低,實無從諉稱不知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之社會及法 律上意義,從而本件既乏支撐被告陳秋香前揭辯解證據存 卷,並被告陳秋香所辯與社會常情亦有未合,本件即無從 為其有利認定,所辯尚非可採。   ⑶系爭800,000元借貸債務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清償部分: 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 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800,000 元借款債務本有約明週年利率百分之3之利息,有如前述 ,則本件雖依民法第478規定,因未定返還期限,而應以 原告催告被告返還通知到達1個月後(即113年10月26日), 方生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之效力,惟自原告前開催告通知到 達被告陳秋香之時起(即113年9月25日),迄113年10月26 日契約終止時區間,既兩造間本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3 之約定借款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秋香應自113年9月2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週年 利率百分之3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遲延日期應 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明返還500,000元借款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明返還500,000元借款部分【按原告原主 張被告陳俊明借款金額為600,000元,惟兩造嗣就其中100 ,000元已清償無爭執,本院卷第65頁審理筆錄第29行參照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附表編號3本票1紙為證 (本院卷第29至30頁參照),又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及本票 內容,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再系爭5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據兩造約定返還期 限,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為催告 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亦有所據,並參諸民法第478條後段 規定,被告陳俊明就此金額之債務,自應於113年10月26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113年9月25日送達後之1個月,本院卷 第47頁送達證書參照)負返還之責。   ⑵被告陳俊明固採被告陳秋香同一辯稱而主張,此係原告自 行放款與訴外人即伊朋友,伊僅係經手,並非承擔系爭債 務,自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同未經被告 陳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以實其說,又前開借據、本票均 為被告陳俊明親簽,此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未曾 否認,並被告陳俊明係59年次,學歷係國中畢業,於本件 案發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考諸其學經歷亦無從諉稱不知 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之社會及法律上意義,從而本件既乏 有利被告陳俊明之證據存卷,復其所辯與社會常情亦有未 合,前開辯解,自難以採信為真。被告陳俊明復辯稱,系 爭金額中之500,000元,當初已依原告請託,代原告自訴 外借款人即被告陳俊明友人處領回後,復經其妻即被告陳 秋香郵局帳戶,轉匯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坤忠郵局帳戶 而為清償,被告陳俊明亦不負此金額內之返還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65、83、90頁參照);原告則否認其情,陳稱, 因原告不識字,故而當初係持自己所有之現金400,000元 委請被告陳秋香代轉帳與其子,與本件借款無涉等語。而 查,兩造就此節均未舉證以實其情,惟審諸被告陳俊明辯 稱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係對其有利之辯解,即應由被 告陳俊明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既未能依被告陳俊明舉證, 使本院生成前揭「代原告轉帳係用以清償對原告系爭500, 000元借款債務」之有利被告陳俊明心證,自難謂系爭500 ,000元金額債務已經被告陳俊明清償返還原告與事實相符 。況系爭金額借款債務如已經清償,何以被告陳俊明竟未 要求原告返還所持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借據?亦與常情未 合,益可證明系爭500,000元借款債務迄並未獲被告陳俊 明如數償還,被告陳俊明此節所辦,亦非可採。   ⑶系爭500,000元借貸債務之遲延法定利息清償部分:原告固 主張被告陳俊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 6日)迄清償系爭500,000元借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給付前開金額債務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系爭借 款兩造間未曾約定返還期日,業說明如上,揆諸民法第47 8條後段規定,本件自以催告清償通知到達被告陳俊明後1 個月,即自113年10月26日起,債務人始負清償遲延之責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明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上民法第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及第203條等規定,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至清償之日 止,為有理由,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㈡就原告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香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一)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二)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三)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因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709條之9 第1至3項、第320條分予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間 曾加入被告陳秋香招募之數合會,嗣各該合會因故不能繼續 進行,被告陳秋香遂與原告會算,並因而簽立如附表編號4 至7之本票共4紙,票面金額合計690,000元,被告陳秋香迄 已清償其中之346,000元等情,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65頁 審理筆錄第16至22行參照),並原告主張其情及時序等,與 常情並無顯然不符處,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香尚應返還 所餘344,000元未清償部分之合會債務,自有所據。  ⒉被告陳秋香固辯稱:①附表編號4至6之3張面額均190,000元本 票,其中1張是因應原告要求多開的,事實上無此金額債務 云云(本院卷第65頁審筆錄第17至20行參照);惟被告陳秋香 就此變態事實,於本件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考諸其 學經歷,實難諉稱不知簽立系爭本票之意義,再被告陳秋香 爾來確實分批清償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債務與原告之情,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同上筆錄第16至18行參照), 綜合判斷其情,如非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陳秋香實無無故給 付、清償原告關於前開金額合會債務餘地,自更無簽發該4 紙本票可能,可見原告所述應與事實吻合而可採信,被告陳 秋香本件既無法為其有利舉證,本院礙難採信所辯為真。② 原告前曾於某被告陳秋香招募之合會中,領取死會金額300, 000元,且後續未曾返還,被告陳秋香自得據此金額主張抵 銷本件債務云云。惟查,此情同未據被告陳秋香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為真,經本院詢以是否能提出當時會單等證據證明, 亦據答稱:會單均已丟掉,目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本 院卷第66頁審理筆錄第22行、第91頁審理筆錄第15至17行參 照),則本院自亦無從採信此部分辯解為真,被告陳秋香主 張依上金額抵銷本件債務,自屬無據。③附表編號4至7之本 票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執以票 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秋香清償債務,前揭本票僅用以證明 兩造間確曾會算系爭合會債務暨會算後之總債務金額,被告 陳秋香前開票據上之時效抗辯,實與本件無涉而有誤會,亦 非可採。  ⒊系爭344,000元合會債務之遲延法定利息清償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陳秋香給付系爭合會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9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秋香、 陳俊明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遲延利 息;依據同法第第709條之9第1至3項、第320條、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秋香 給付如訴之聲明3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有所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主文第2、3項所 命被告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分 別諭知如主文第6至8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CH000000 陳秋香 104年0月00日 未登載 300,000元 2 CH000000 陳秋香 104年0月0日 未登載 500,000元 3 CH000000 陳俊明 105年0月00日 未登載 600,000元 4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0月0日 未登載 190,000元 5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0月0日 未登載 190,000元 6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0月0日 未登載 190,000元 7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月00日 未登載 120,000元

2024-12-27

PTDV-113-訴-626-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吳方妹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司法事務官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 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甚至未於原審釋明 曾經提示而獲拒絕付款之情,即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有違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於原審聲請狀陳明「聲請人於提示 日(按依票面記載為000年0月00日)持票據向相對人催討,相 對人迄今未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頁參照),即已說明 曾經提示系爭本票於抗告人而未獲付款,並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如抗告人主張本件 有未獲提示之情,即應另循訴訟途徑確認、釐清此一攸關追 索權得否行使之實體疑義,尚無從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抗告意旨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非抗字 第22號、同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均採相同 見解,足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民國113年0月00日 2,000,000元 000年0月00日 林麗秋 CH000000

2024-12-25

PTDV-113-抗-54-20241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44號 原 告 沈郁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士哲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士哲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士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雖以「曾 士哲」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 從確定「曾士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20

TPEV-113-北補-3344-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尤明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0,7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0,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伊則於同址經營嘉聯免 洗餐具店。被告疏於注意電器使用安全,未妥善保管使用18 650型號鋰電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系爭 建物因鋰電池爆裂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嘉 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店內貨品燒燬,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 認以電氣因素(18650鋰電池爆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但亦不能排除為其他因素所致,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 故有可能為天花板電線走火所致。縱認鋰電池爆炸為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伊有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對系爭火災之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原告則於同址經 營嘉聯免洗餐具店。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 許發生火災,延燒至嘉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嘉聯免洗餐具店 內貨品燒燬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 、121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使用鋰電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火災經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79至171頁),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為:本案 起火戶為鈦鉅洗車場;起火處為鈦鉅洗車場辦公室東北側辦 公桌附近;起火原因研判部分,本案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 現辦公桌桌面遭到燒熔,桌子本體嚴重受燒變形且有明顯燃 燒痕跡,受燒後呈現南側比北側嚴重,辦公室之東側牆面C 型鋼嚴重受燒變色彎曲,且呈現越靠近辦公桌受燒越嚴重, 另辦公桌正上方之C型鋼亦呈現變色彎曲較兩側嚴重的現象 ,顯示辦公桌附近受到火流影響時間最長。經採集辦公桌桌 面上之延長線電源線、疑似電腦主機後方之電源線路及其上 方其他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惟在起火處附近 採集到2顆18650鋰電池,1顆從內部嚴重爆裂,另1顆僅外觀 受燒變色(照片89、90),據被告表示該鋰電池係供電擊棒 使用。本件綜合現場燃燒情形、火流方向、關係人證詞及各 項勘查結果,再經排除各項可能之起火原因,且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研判本案係以電氣因素(18650 鋰電池爆裂),火勢引燃塑膠櫃附近之紙張等可燃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 因,係經消防局勘查現場,以燃燒後之狀況採樣檢測,並詢 問相關人士後,依其消防專業,詳為說明其鑑定依據及論理 ,經核與客觀現狀相符,尚屬合理,應堪憑採。堪認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有18650型號鋰電池發生爆裂所致。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天花 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提出火災現場錄影檔為證。惟查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影檔,雖可見有二棟鐵皮建物屋內 透出火光後開始燃燒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75頁),然依影片拍攝角度,對比系爭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該二棟建物 應分別為系爭建物北側之知音音樂坊、南側之榮琮保修場 ,未能見系爭建物起火延燒過程,自無從據此判斷系爭火 災起火處。   ⑵依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上方為矽酸鈣板,該材質不 容易引燃,縱使發生電線短路,也不至於會引燃。且就現 場火流觀之,不像是由上往下燃燒,因從辦公室隔間牆石 膏板受燒為斜向的火流、天花板C型鋼變形彎曲變色之情 形、辦公桌燃燒後向內部扭曲,顯示該處燃燒的時間是比 較久的,故我們判斷是由下往上燃燒,起火處應該是在辦 公桌。而鑑識人員在起火處附近有採集到2顆鋰電池,2顆 電池放在附近,不太可能僅有一顆爆裂,一顆沒有,故伊 認為可能是在充電中,現場並未找到防火包殘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可知系爭建物天花板材質不易 引燃,且依現場火流方向及辦公桌燃燒後呈現狀態,足認 火勢係由下往上燃燒,則被告抗辯本件起火處為天花板, 應為天花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火災乃鋰電池發生爆裂所引起。被告雖抗辯其有 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內,對系爭火災無過失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消防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係陳稱鋰 電池供電擊棒使用,鋰電池放置於辦公桌上塑膠櫃裡,電擊 棒本體則放在辦公桌旁紙箱內(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嗣 於111年10月6日第二次談話筆錄時,始改稱有將鋰電池放置 於防火包內(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鋰電 池置於防火包內,已屬有疑,況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 ,業經鑑定人前開證述明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電擊棒係自廟會攤販處購入(見本 院卷一第194頁),並非在一般立案商家所購置,縱認被告 確有將鋰電池放入防火包,然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 亦堪認該防火包未能達到防火效果,不具一般合格品質。是 被告本應循具立案商家管道購入電器,持有鋰電池,亦應注 意電池保管使用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鋰電池爆炸引 發系爭火災,延燒損及嘉聯免洗餐具店內原告所有貨品(詳 後述),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前述損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 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 屬火災侵權事件之特性,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 目及數額,因火災具燒毀現場之特殊性,難期原告於事後為 完全之舉證,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極度困難,法院縱基 於調查證據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 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 任,俾使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 人之法律感知。  ⒉原告主張嘉聯免洗餐具店於111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進貨成 本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32萬8,229元,於扣除111年9月28日後 即系爭火災後之進貨,及另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倉庫之進貨成 本合計18萬1,688元(詳如附表「扣除金額欄」所示),中 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總計為214萬6,5 4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 49頁)。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記載之各進貨日期、進貨成本 金額,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進貨明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進貨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23頁),堪認嘉聯 免洗餐具店中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 總計為214萬6,541元。  ⒊原告雖復主張上開期間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毀損,受有2 14萬6,541元損害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營,屬現貨交易 買賣,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原告有持續營業,該期間 所進貨品自會陸續售出,難認全數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所 燒燬。本院參酌原告於111年7至9月間,每月營業稅查定銷 售額均各為10萬9,092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 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04411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其營業利潤為進貨成 本1至1成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故 本院根據原告每月銷售額,並按營業利潤所占進貨成本之1 成比例,核算原告於111年7月至9月間,所售出貨品之成本 為29萬7,524元(計算式:109,092×3÷1.1=297,524,元以下 四捨五入),堪認尚未售出遭燒燬貨品價值約為184萬9,017 元(計算式:2,146,541-297,524=1,849,017)。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74萬0,755元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萬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 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廠商 進貨時間 收據編號 金額 扣除金額 1 華揚儀器行 111/7/21 1 11,700元 0 2 估價單 111/8/5 2 5,398元 0 3 美源行 111/8/16 3 9,690元 0 4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2 4 4,022元 0 5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3 4-1 3,108元 0 6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5 4-2 2,884元 0 7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9 4-3 1,912元 0 8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11 4-4 4,294元 0 9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19 4-5 2,386元 0 10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23 4-6 3,760元 0 11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1-111/8/11 5 6,548元 0 12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15-111/8/25 6 16,970元 0 13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29 7 1,248元 0 14 華揚儀器行 111/8/18 8 8,900元 0 15 禾吉食品有限公司 111/8/5-111/9/23 9 9,000元 0 16 禹青企業(股)公司 111/8/1-111/9/30 10 82,460元 -20,870元 17 秝禾企業有限公司 111/8/1-111/9/30 11~13 225,050元 0 18 美源行 111/9/7 14 9,790元 0 19 估價單 111/9/2 14-1 1,626元 0 20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3 14-2 6,840元 0 21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6 14-3 2,868元 0 22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13 14-4 3,770元 0 23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16 14-5 2,106元 0 24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20 14-6 3,140元 0 25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27 14-7 3,680元 0 26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7 14-8 126,462元 0 27 鼎岳行銷(股)公司 111/9/6 14-9 6,800元 0 28 鼎岳行銷(股)公司 111/9/29 14-10 11,000元 -11,000元 29 估價單 111/9/23 15 5,266元 0 30 出貨單 111/9/16 16 2,980元 0 31 出貨單 111/9/16 17 7,624元 0 32 出貨單 111/9/20 18 930元 0 33 出貨單 111/9/20 19 9,215元 0 34 出貨單 111/9/22 20 1,152元 0 35 出貨單 111/9/23 21 800元 0 36 出貨單 111/9/23 22 9,680元 0 37 出貨單 111/9/23 23 10,055元 0 38 出貨單 111/9/27 24 780元 0 39 出貨單 111/9/27 25 6,980元 0 40 出貨單 111/9/29 26 7,972元 -7,972元 41 出貨單 111/9/29 27 4,515元 -4,515元 42 出貨單 111/9/29 28 7,956元 -7,956元 43 出貨單 111/9/29 29 3,830元 -3,830元 44 出貨單 111/9/29 30 475元 -475元 45 出貨單 111/9/30 31 312元 -312元 46 出貨單 111/9/30 32 3,900元 -3,900元 47 出貨單 111/9/30 33 10,390元 -10,390元 48 出貨單 111/9/30 34 6,966元 -6,966元 49 出貨單 111/9/30 35 2,200元 -2,200元 50 出貨單 111/9/30 36 6,380元 -6,380元 51 出貨單 111/9/30 37 1,815元 -1,815元 52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1-111/9/12 38 2,964元 0 53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5-111/9/26 39 3,864元 0 54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28 40 6,020元 -6,020元 55 永益餐具行 111/9/16 40-1 20,631元 0 56 永益餐具行 111/9/20 40-2 45,822元 0 57 永宸行 111/9/16 40-3 19,650元 0 58 永宸行 111/9/20 40-4 45,388元 0 59 永宸行 111/9/27 40-5 53,614元 0 60 永益餐具行 111/9/27 40-6 56,291元 0 61 永宸行 111/8/2 41 58,480元 0 62 永宸行 111/8/4 42 55,880元 0 63 永宸行 111/8/5 43 26,160元 0 64 永宸行 111/8/9 44 46,269元 -46,269元 65 永宸行 111/8/11 45 21,041元 0 66 永宸行 111/8/12 46 35,770元 0 67 永宸行 111/8/16 47 37,151元 0 68 永宸行 111/8/18 48 37,820元 0 69 永宸行 111/8/23 49 49,240元 0 70 永宸行 111/8/25 50 40,120元 0 71 永宸行 111/8/26 51 28,680元 0 72 永宸行 111/8/30 52 39,890元 0 73 永宸行 111/9/1 53 24,540元 0 74 永宸行 111/9/2 54 27,110元 0 75 永宸行 111/9/6 55 46,180元 0 76 永宸行 111/9/6 56 1,320元 0 77 永宸行 111/9/8 57 62,400元 0 78 永宸行 111/9/9 58 105,870元 0 79 永宸行 111/9/13 59 38,830元 0 80 永宸行 111/9/15 60 28,461元 0 81 永宸行 111/9/16 61 19,649元 0 82 永宸行 111/9/20 62 45,380元 0 83 永宸行 111/9/22 63 32,210元 0 84 永宸行 111/9/27 64 53,610元 0 85 潔威企業行 111/8/1-111/9/30 65 114,643元 -20,758元 86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3 66 21,440元 0 87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10 67 14,850元 0 88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12 68 1,970元 0 89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1 69 25,785元 0 90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8 70 17,569元 0 91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21 71 25,460元 0 92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27 72 15,070元 0 93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111/7/1-111/9/30 73 34,240元 0 94 優質人生實業有限公司 111/7/1-111/9/30 74 11,950元 0 95 合將整合行銷(股)公司 111/7/1-111/9/30 75 16,320元 -5,880元 96 出貨單 111/8/29 76 40,400元 0 97 大昌企業行 111/8/1-111/9/30 77 3,450元 0 98 修承有限公司 111/8/31 78 4,380元 0 99 仙知味食品(股)公司 111/1/1-111/12/31 79 20,560元 -5,180元 100 品高企業(股)公司 111/8/1-111/9/30 80 29,250元 -9,000元 101 出貨單 111/7/7 81 4,370元 0 102 出貨單 111/7/21 82 4,110元 0 103 出貨單 111/8/10 83 4,200元 0 104 出貨單 111/8/25 84 4,060元 0 105 出貨單 111/9/12 85 4,270元 0 106 出貨單 111/9/26 86 4,010元 0 合計 2,328,229元 -181,688元 扣除後金額 2,146,541元

2024-12-18

PTDV-112-訴-378-202412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曾月蘭 被 上訴 人 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4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契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 證,約定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新臺幤(下同)19,800元,每月1日 前支付租金。嗣上訴人僅交付5月租金及2個月之押租金(即 39,6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12年12月21日止 ,扣除押租金後共遲付租金99,000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 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 未果後終止租約,故上訴人無法律上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0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三)上訴人應自11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9,8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租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於112 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又因系爭房屋1 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沒有電燈,故兩造係約 定租期待被上訴人整理好系爭房屋後才開始起租。惟系爭房 屋屋內一直無電燈且被上訴人拒修,害伊摔斷3顆牙齒,且 被上訴人拒絕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引原審陳述外,另陳述略以:伊實際交付被上訴人1個月 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6萬元,與系爭契約上之金額不符。被上 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約也沒有給伊,故公證應為無效 。伊於112年4月間交付訂金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物品搬入 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未依承諾修繕而無法使用 ,嗣因強制執行於113年9月4日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應退還伊房租及押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系爭租約對伊 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由上訴人誤寄給被 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原版,可知上訴人係於匯款申請書上竄 改內容後再複印提供予法院作為證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112年度屏院公字第0 00000000號公證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 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 至41頁、第137至165頁)。  2.觀諸系爭契約與上開公證書記載,可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 112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9,800元,甚 為明確。且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名與蓋章於系爭契約上, 並於同日完成公證,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會同簽立並公證, 堪認該約定內容為兩造合致所為。  3.又於112年4月9日之系爭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請上訴人於明天下午1~2點與范先生聯絡, 先去屏東市找他碰面,過目合約……/(上訴人)好等語(見 原審卷第147頁),核與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簽立時間點相符 ,堪認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10日就租賃系爭房屋乙情達成合 意並成立租賃關係,契約約定之內容即詳如系爭契約所載,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租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於11 2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云云,並提 出簽有「內埔房租押金20,000元」、「黎晨宇(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等字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惟兩造既簽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9,800元,並經公證, 已如上述,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者為準,即無捨此租約不用 而改用其他物件為準據之理。況且上開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之情。  5.證人黎晨宇於偵查中證稱:⑴我是黎國源之子,是系爭房屋 的租賃代理人,看屋、交訂金及簽約都是我負責的,曾月蘭 於112年3月間打電話給我,說要租房子,要看屋,我就說我 有委託房仲,請房仲帶她去看屋,曾月蘭於112年3月12或13 日來高雄找我,給我2萬元定金,說她確定要承租,要先付 訂金,我說可以先收,但後續確定後再簽約,當天我將房屋 鑰匙交給她,房仲熊思敏於112年3月14日帶曾月蘭去看屋, 我於112年4月9日用LINE通知曾月蘭,請她先跟房仲聯繫, 過目合約,曾月蘭回復「好」,我們於112年4月10日在屏東 地院簽約並公證,契約內容是當天協議確認過的,公證時曾 月蘭有在場,我們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3月間收 的是定金2萬元,並不是最後約定的租金金額,我實際上向 曾月蘭收取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她之前給我2萬元定 金,公證當天交現金3萬5,400元給我,後來補4,000元給我 ,合計5萬9,400元,這些錢是2個月押金跟1個月租金;⑵我 跟曾月蘭並沒有約定要等房子修繕好才起租,契約裡面記載 的是以現況出租,我於112年3、4月間有換過1次鎖,是在簽 約之前,是因為曾月蘭完全失聯,房仲打給她,她都不接, 簽約後我有將新的鑰匙交給曾月蘭;⑶曾月蘭於112年3月14 日去看屋,當天有傳LINE給我,沒有說她跌倒,當天還有房 仲跟她一起去,1、2樓樓梯間的燈泡沒有壞等語;  6.又證人即房屋仲介熊思敏於偵查中證稱:⑴我受黎晨宇委託 出租本案房屋,雙方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契約上 面是寫1萬9,800元,曾月蘭於簽約的前幾天就看過契約,簽 約當天有再跟曾月蘭確認過一遍,曾月蘭於簽約當時沒有對 租金表示意見,於公證時也沒有對租金表示意見;⑵當時是 曾月蘭看到黎晨宇貼在房屋外的廣告,就自己去找黎晨宇談 ,可能給黎晨宇定金,黎晨宇不懂,交鑰匙給曾月蘭,可是 在簽約之前是不能交鑰匙給租客的,曾月蘭於簽約之前就將 物品搬進去,黎晨宇可能覺得不妥,就先換門鎖,曾月蘭當 時的確是很難找的,簽約、公證後,我於112年4月12日將新 鑰匙、公證的合約寄給黎晨宇,讓黎晨宇自己處理,曾月蘭 於簽約後並沒有跟我反應說他沒有收到新的鑰匙;⑶我有帶 曾月蘭去看屋1次,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簽約之前,有去樓 上,樓梯間的電燈沒有壞,曾月蘭沒有跌倒,曾月蘭也不曾 跟我反應說他上下樓梯跌倒等語,亦核與證人黎晨宇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 約也沒有給伊,故公證應為無效云云,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 符,非可採信。  7.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向上訴人實際收取每月租金為 2萬元,並非1萬9,800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委任其子黎晨宇於112年4月10日,在本院公證處,持內容 不實、載有每月租金1萬9,8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 公證處申請公證,致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將內容 不實之本案房屋租約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12年 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 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上訴人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50頁)。  8.而觀諸兩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51 頁),關於匯款金額為4000元,其上並註記「押金$4000補 上」之字樣,兩者均相同,至「(現金$36000)共4萬元」字 樣,上訴人提出者為影印後之字樣,而被上訴人提出者為以 藍色原子筆書寫原稿字樣,故以被上訴人主張「(現金$3600 0)共4萬元」字樣係上訴人事後所撰寫,經複印後提供予法 院作為證據等情,較為可採,亦核與證人黎晨宇、熊思敏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為真。亦可知上訴人上開辯解, 即屬無據,而非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積欠之房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至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支付1個月租金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12年5月承租起算,被告至11 2年12月份為止已積欠房租13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欠 99,000元,可認積欠金額已達2月以上,又被上訴人業以系 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 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99,0 00元,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於法有據,而應予 准許。   3.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0元,即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 月租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1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 沒有電燈,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遷入戶籍之目的為方便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可見此與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時之 使用收益無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出租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前,已有為修繕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內埔水電阿慶」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至148頁、第167頁),而系 爭契約之附件二記有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項目、系爭房屋配 有未損壞電燈之現況照片及明載:「以上設備以現況出租, 如有自然損害,出租方不予追究,也不負責修繕」等語(見 原審卷第37至39頁),是系爭房屋既已經修繕,且於簽約時 上訴人亦已審閱確認,難認系爭房屋於交付予上訴人時有不 合於約定之狀況。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交屋之時有不合於 約定之情形,固提出斷牙為證,然斷牙並不能當然證明有何 未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情,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委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 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簡上-44-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相對人馮俊傑涉訟之 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馮俊傑之債權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122號訴訟案件,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故對該 事件之卷宗有抄錄、影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9 94號支付命令及該院112年2月9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釋 明其為馮俊傑之債權人,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其並未 釋明其與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 已得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12

PTDV-113-聲-68-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黃義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曹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係情侶關係。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曾向訴外 人吳坤金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即重測後○○鄉○○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里路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作為原告與被告及其子女同居之用(被告前與第三人另有婚 姻關係,已離異)。又考量原告百年後遺產繼承或遺贈等繁 瑣,原告即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137萬元悉 由原告支付,本件並單獨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及以被告名義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應 履行與原告於系爭房地之同居義務,並直至原告百年後,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方歸被告實質所有,兩造為此並於105年9月 26日簽立協議書1紙(即原證3,本院卷第41頁參照),以彰其 情。嗣被告竟於111年11月11日,未獲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房地以160萬元金額出售予訴外人江秭伶,雙方並已於112年 1月7日以買賣為由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 網路上撞見系爭房地之讓售廣告,循線追問,始悉上情。  ㈡查上開105年9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贈與協議)應可認係兩 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又原告依約尚得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地 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附負擔贈與情 形;而本件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後,顯已無從履行系爭 贈與協議所附負擔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同條項規定,主張 撤銷系爭贈與協議。又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契約 經撤銷後,贈與人得依同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返 還贈與物,系爭房地既經移轉訴外第三人所有,原告顯已無 從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但 書之規定,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額即160萬元及其法定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 曾具狀答辯略以(本院卷第253至257頁、273至275頁參照): 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後,因被告家人有意見,故經兩造 協議,被告已另行償還並交付一半價金即68萬元與原告收執 ,系爭房地應已變更為兩造共有,所有權各1/2,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贈與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又被告既為所 有權人,亦得本於自己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因而所得之160 萬元,亦應於扣除稅捐、仲介費及代書費等支出後,由原告 主張其中之1/2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經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5年9月間單獨出資全部價金137 萬元向訴外人購買,並以被告1人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嗣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 贈與協議1紙,內容大致約定兩造間於系爭房地有同居義務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買賣系爭房地,原告百年後系 爭房地歸被告所有等語;系爭房地嗣於112年1月7日經被告 以160萬元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江秭伶,所得價金均由被告收 執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FACE BO0K發文截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至47 頁)、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屏東縣本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重測前○○段000-2地號土地、 同段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及該所收件112 年屏里字第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件影本等可稽(本院卷第73 至163頁),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 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得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㈡如可, 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協議已於113年7月15日經原告通知被告而合法撤銷 :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一)贈與之撤銷,應向 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 出資全額價金137萬元購入,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兩造曾簽立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履行 同居義務,並直至原告百年後系爭房地方歸被告所有等節, 為兩造無爭執而如前述,則系爭贈與協議自屬原告主張之「 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無訛;又系爭房地既經被告 出售予第三人而不復返,且觀之被告本件答辯,亦無再履行 同居義務之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贈與 協議,自屬有據,亦堪認系爭贈與協議已於113年7月15日( 本院卷第227頁送達證書參照)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雖辯稱 :曾事後給付、歸還原告68萬元系爭房地購買價金,並與原 告達成協議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已實質成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贈與協議已經兩造嗣後變更約定 內容而失原協議效力,即系爭贈與協議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 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然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答辯,全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嚴詞否認(本院卷第264頁參照),揆諸民事 訴訟法前揭規定,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額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通知被告而合法撤銷,被告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即被告返還前開利益。又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7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如前述,系爭贈與協議之「贈與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無從依原狀返還與原告,核屬前開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所受利益因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者」,即應由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再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無從以原物返還原告,即應依其出售之價金償還原告,為合於民法前揭規定。而查,系爭房地係被告以160萬元價金於前揭時期出售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參照)可證外,被告就此亦有肯認(本院卷第255頁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60萬元金額不當得利,亦有所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本件實際成交價尚應扣掉稅金、仲介費、代書費而非1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5頁參照),惟此節同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地僅被告1人處分,出售之細節自以被告知之甚稔,無從責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本件責以被告負擔160萬元金額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無不公,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能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1 60萬元金額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不 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以茲催 告,並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寄存於送達被告住所( 本院卷第227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7月1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不當得利價金,及自113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11

PTDV-112-訴-450-20241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謝慶良 被 告 李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10日起佯裝檢警之身分陸續 致電及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伊欠電信局費用,有人用伊名 字在臺灣銀行開戶,涉嫌與販毒集團有關,須清查帳戶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當日旋即將款項提領出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節, 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查 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本票及請求暫緩執行申請書等件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86423號警卷內可稽,且 被告於刑案警詢中自承上開款項匯入後,其即將款項提領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162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 。則被告系爭帳戶確經其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嗣 後被告並有將該款項轉交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 錢提供重要助力,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 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 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再金融機構審核信用 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職業、收入狀況、名下財 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實難僅憑 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 構准許貸款,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 常情。查被告於行為時已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器 維修,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卷 附被告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係智識 正常並具工作經驗之人,主觀上對於上揭社會常情當有所認 識。  ㈣被告固於刑案辯稱:伊原係要申辦勞保局紓困貸款,惟審核 未通過。幾天過後有位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打電話給伊 ,表示是勞保局委託台新銀行來幫助伊,楊專員還知道伊紓 困貸款沒過是因為年資。楊專員表示伊可貸到30萬,但因伊 條件不好,作個金流,較好核貸,並要求我要將領出來的錢 全部交給他們,否則會有刑責。其後伊就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交予對方,伊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7至54頁)。惟查,依被告所提 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3年3月21日向楊專員詢 問:「你們應該不會是詐騙的吧」等語(見警卷第48頁), 可徵被告已對楊專員所稱協助辦理貸款真實性起疑。又被告 係於原告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當日旋即將款項領出,難認 可達美化金流之目的,且台新銀行為金融機構,如其為貸放 方,豈會提供資金協助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予以放貸,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此等不合理之處,卻未詳 加查證而提供系爭帳戶,並將匯至該帳戶該款項提領交付他 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被告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 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就原告因受詐欺所受60萬元損害,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於 113年4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訴-40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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