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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甲○○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 及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固以被告2人與少年施○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然查:  ㈠現行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1 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 1月1日施行,而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即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卷第123頁) ,故於本件案發時之111年6月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甲○○於案發時固為成年人,少年施○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徵(見警卷第93頁;易卷第121頁 ),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少年施○廷之年紀, 且不清楚少年施○廷是被告丙○○之學弟(見易字卷第365頁) ,且依現有之證據,亦無法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對於少年 施○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或預見,亦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2人緩刑之判 決;另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2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就 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萬元、10萬4,332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119 至120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在 卷可憑,此為涉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㈡另 就沒收部分:被告2人與少年施○廷所共同竊取之財物為現金 4萬1,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少年施○廷將上開物品交給被 告2人後,被告甲○○再交給少年施○廷1萬2,000元,被告2人 則平分現金2萬9,000元及共同處置監視器1台,故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4,500元及監視器之各一半價額;然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業已給付賠償2萬2,000元,有 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資料存卷可參。則被告2人 若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各16萬元、10萬4,332元), 已足以剝奪其2人之犯罪利得,若其2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該和解書、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故就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就 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準此,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2人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 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及沒收部 分均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受僱於 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擔任店員,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少 年施○廷共同籌劃,並推由少年施○廷前往進入店內行竊,所 竊取現金金額、財物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甲○○則前因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並於85年1月11日假釋出監,8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2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被告丙○○部分)、第2款(被告甲○○部分)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應依附件所示和解 書、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上易-66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係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羈 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經原審就其所 涉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月,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 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以詐術使 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 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 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上訴-1882-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至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犯罪 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 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 前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36-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勝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刑之加重事由:   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前因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 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 犯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罪名之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3罪,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參、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認罪(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另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損壞 之自小客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原判決附表編 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毀損之行動電話價值為2萬7 千元,二者之價值尚有落差,顯有罪責不同之情形,原審卻 均為相同量刑,其量刑整體而言顯然失衡、不當。是原審有 上開量刑不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 刑均難謂妥適,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處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宣 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 ,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及犯後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損壞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否認傷害、損壞行動電 話之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因告訴 人已死亡,已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獨自扶養10歲兒子 ,為中低收入戶,有嘉義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 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行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NHM-113-上易-712-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子奇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利回歸照顧 家庭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到 場稽查,現場並無行為人,同年2月22日,被告至該局說 明為其堆置等情,嗣於同年4月13日,該局將被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此有該局移送 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被告到局說明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698卷第3至13、17至19頁)。 另於同年3月21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陳舜宜到上開 土地調查,並將現場邱柏登、盧永傑、饒原富帶回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下簡稱分駐所),被告亦有至 分駐所,在稽查單上簽名及製作警詢筆錄,不記得如何知 悉被告涉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舜宜於原審結證明確 ,並有稽查單、被告警詢筆錄足憑(見偵卷第11至51、95 頁、上訴卷第129至136頁)。依上各情,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同年4月13日將被告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被 告即於同年3月21日向警員陳舜宜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復無從確認警員於被告坦承前即已知悉犯行,自應從寬認 定被告合乎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並減輕其刑。   ㈡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構成自首,已如前述 ,原判決漏未審酌,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其 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與吳哲源 共同提供坐落○○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 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曾於111年12月26日就○○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雲林 縣環保局,經該局要求補正,但迄今均未提出補正資料; 而就○○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廢棄物處 置計畫供該環保局審核之犯後態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1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上訴卷第173頁),另酌以 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再利用之工作、○ 婚,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上訴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NHM-113-上更一-5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耀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耀中(下稱抗告人)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抗告人均已受百分之43.33至高 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 屬微罪,且抗告人均係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 間內所犯,而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 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 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從所犯罪 數高達116罪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積之犯行 程度、情狀極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 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 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再考量抗告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抗告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抗告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 、8所示之刑既已受高達百分之43.33至百分之92.83之恤刑 折算利益,自不宜重複、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 免有鼓勵犯罪之虞,經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 所犯數罪,所涉案程度全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竟長達20年之久,責罰結果卻比殺 人犯還重。抗告人原在一間口罩工廠上班,僅靠著微薄之薪 扶養著癌末住院的父親,為了要到醫院照顧父親,時常得向 公司請假,久而久之卻遭公司辭退,父親出院後,抗告人因 迫於家中經濟壓力且又要陪伴、照顧「已於113年10月6日離 世的父親」,才上網找尋較有彈性的工作機會,因此淪為詐 騙集團車手,後來覺得此行為是犯罪行為,心中害怕曾向上 頭表示不想再做了,上頭表示要抗告人找到人來接替工作才 可以不做,否則要對家人不利,抗告人當時害怕、心生畏懼 ,更擔心癌末父親受影響而只能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綜 上所述,抗告人年齡較輕、法學薄弱、涉世未深,請讓抗告 人有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裁定實減合併執行 之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受刑人早啟自新之機 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 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 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 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 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 執行刑者,其酌定標準雖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仍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綜合就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 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 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 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聲請書應更正如原裁定 所載),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審 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抗告人均已受百分 之43.33至高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均非屬微罪,且均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 犯,而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 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從所犯罪數高達116罪 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情狀極 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 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 罰評價及抗告人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㈢然查:  ⒈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 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 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 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 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 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 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⒉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116罪(17+10+9+2+36 +8+4+30=116),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 集中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11日約4個月期間,各罪所 處宣告刑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 ,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 高,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 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 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  ⒊原裁定雖以前揭理由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原 裁定就附表編號6、7未經定執行刑部分,係以宣告刑加計, 而認內部界線上限為28年8月,與其他附表編號1至5、8,係 以定應執行刑加計,二者之基礎並不相同。況且,本件既已 經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應就本件116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重新審視 ,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 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不同,又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 尚非巨大,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 酌予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未詳酌上 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已審酌適用法規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抗告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而為執行刑之酌定,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 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 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㈣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 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準此,本 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11日間,各罪之犯罪 型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各罪之獨立 性低及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明顯不同,重複非 難程度較高,暨附表部分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編號1共1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2月16 次)、有期徒刑2年(編號2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 次、1年3月3次、1年1月2次、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0 月(編號3共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4次、1 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2次)、有期徒刑3年(編號5共3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2次、1年3月14次、1年6次、1年1月4次)、有期徒刑 3年(編號8共3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5月6次、 1年4月6次、1年3月8次、1年7月2次、1年6月6次);另編號 6部分未定應執行刑(共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 2月3次、1年3月2次、1年1月1次);編號7部分亦未定應執 行刑(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5月1次、1年2 月1次),抗告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 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斟酌抗告 人以刑事抗告狀陳述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 為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抗-62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仁因恐嚇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恐嚇得利等數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即附表編號2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原記載民國109年4月21日3次應更正為108年9月17 日至18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1日)均在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之109年12月3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但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則為恐嚇 得利等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 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原 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4-聲-5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友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友鴻之案件既在第三審 上訴中,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 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再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   四、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7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 相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共5件,上訴後由本院分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第458號、第584號、第764號、第76 6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判決後,均由被告提起上訴,現除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第766號案件外,其他案件(即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第584號、第764號)均經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上開各案件,涉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亦經本院、原審判處 罪刑(合計罪數分別為69罪、18罪、35罪、136罪、152罪) ,且就本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被告業經原審 就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2罪),其中27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9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3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危害重大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2-上訴-766-20250117-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上訴案件( 113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 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 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 所涉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也沒有逃亡之情形,亦 無與告訴人勾串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長輩 因被告涉犯本案致身體狀況欠佳,農曆過年期間將至,希望 可以交保,讓被告回家說明本案的情形,使被告家人得以放 心,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罪 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 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 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復查無其 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也沒有逃亡之情形, 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 被告涉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坦承犯罪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 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 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家中長輩身體狀況欠佳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據,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8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害,業據其於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陳述明確,堪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待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稍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獲告訴 人之諒解,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同暱稱向告訴人取得性影像之 行為,其罪刑核屬同一行為人所為之犯罪。又就被告所涉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罪,原審之量刑於司法量刑 探究下可知,逕予判決7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稍嫌過重; 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標準,對 被告之處罰難謂不重。況於司法量刑網路查詢可知,亦有諸 多案例之行為人違犯相同罪名,且甚有多數被害人,惟其量 刑結果甚至低於本件被告所違犯之刑度。至定執行刑之部分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其 所侵害是同一被害人,時間緊密,且是性交易之犯罪類型, 惟對於性影像部分卻是性剝削之犯罪類型,但法定刑而言, 被告取得性影像之刑度卻近乎殺人等重罪之情,是在定執行 刑之際,是否也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及同一被害人及各罪情形 之關係,而原審酌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高,對於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尤嫌失衡且過重。另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聲請法院排定調解期日進行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係網友,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詐術使告訴人製 造性影像,復於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 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使告 訴人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告 訴人之意願,仍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 ,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使告訴 人之成長過程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以告訴人年幼可欺, 藉故拒絕提供手機及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終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 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 刑7年8月,合併3罪之宣告刑則達9年9月,原判決依前述規 定,定刑為9年4月,顯無失衡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 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 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要非得以逕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對被告量刑 顯 較重於相類案件之他案被告,有比例失衡過重之情等語。惟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他 案被告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即無 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 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陳稱: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聲請法 院排定調解期日等語,而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進行調解,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 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㈤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NHM-113-上訴-188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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