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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黃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近北華 街口,因行車不慎,擦撞停於路旁停車格由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0 元(含零件0元、板工4,950元、噴工11,6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件修復無庸更換零件,並無折舊之問題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小-1735-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余㺭姮即黃㺭姮即黃瑀婕即黃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38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21日、同年3月8日向訴 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亞太電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 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 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384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8,686元,共計44,070元。其後,亞太 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小-1814-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 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 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 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 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 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 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 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 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 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無力還款,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 本院自應以113年8月1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108年8月 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內查核聲請人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於104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0月14日止,擔任展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負責 人,而展富公司自108年9月至111年8月各期銷售額總計分別 為911,821元、4,962,397元、4,161,326元、2,718,253元、 14,282,592元、21,842,134元、20,775,559元、4,392,174 元、99,766元、551,454元、302,181元、34,185元、39,515 元、23,369元、1,124,540元、306,232元、470,039元、426 ,728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150,674元【計算式:(911,8 21+4,962,397+4,161,326+2,718,253+14,282,592+21,842,1 34+20,775,559+4,392,174+99,766+551,454+302,181+34,18 5+39,515+23,369+1,124,540+306,232+470,039+426,728)÷ 36=2,150,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展富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9-111、131 -173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每月平均營 業額已超過200,000元。準此,本件聲請人非屬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 例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至聲請人辯稱其為掛名負責人云 云,惟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是縱其未實際出資或經營 公司,形式觀之仍屬公司負責人,無論其是否受有利益,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   此自始即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聲請人既不合於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要件,而無法 補正,業如前述,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本院自無 庸依上開法條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9

TNDV-113-消債更-594-202502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

2025-02-19

TNDV-113-訴-163-2025021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林裕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剩餘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521元(下稱系爭債務),提起代位被告分割遺產訴訟, 請求法院分割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2分之1;同段178-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同段17 8-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及同段114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公同共有5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等語 。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 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乃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被訴,其當事人 始稱適格,是所謂之當事人相同,自不拘泥於形式上之當事 人是否同一,而應以前後二訴「全體實質當事人」是否相同 為斷,亦即代位權人不影響當事人是否相同此要件之判斷。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而訴外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則係代位另一 繼承人廖俊傑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 第70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速字第89218號113年11月8日函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73頁,補 字卷第13-18頁)。則本件原告與前案之原告形式上雖有不同 ,惟所行使者均為被告基於繼承廖銀來系爭遺產之權利,並 以原告之債務人為被代位人、其餘廖銀來之繼承人為被告, 僅原告於本件以其債務人林裕盛為被告,且尚未補正廖銀來 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故上開兩案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又本 件與前案均係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以遺產分割請求權 為其訴訟標的,而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形成之 訴,須經法院判決始生權利變動,是應認本件與前案之訴訟 標的亦屬相同。另本件與前案聲明均係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 裁判分割,是本件與前案之訴之聲明並無二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均屬同一,根據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 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2025-02-19

TNEV-114-南簡-24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周著 訴訟代理人 周文詳 被 告 許連福 許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第3項聲明強制執行費、代為拆除費及3倍賠償金 費用和長期佔用之侵權行為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268,000元 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 ,原告主張如圖示所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888,000元(計算式:200×3,100+2,268,000=2,888,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7

TNDV-114-補-7-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宜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宜真自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11,25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2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月9,575元之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任職於鈺勝企業社,擔任清潔工,111年6月至113年5 月薪水共592,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11,254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2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本院卷第43、47-6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 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 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鈺勝企業社,擔任清潔工,111年6月至113年 5月薪水共592,4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5月 薪水共617,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稽,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725元【計算式:617,400÷24 =25,725】,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月9,5 7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725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8,649元,已不足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自 陳名下有95年出產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惟核 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187頁),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7

TNDV-113-消債更-644-20250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0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所示新臺 幣(下同)36,755,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988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18日 35,360,000元 113年6月17日 579664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主文 為略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 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 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35,360,000元 113年6月17日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 6% 1,395,025元 本金、利息合計:35,360,000元+1,395,025元=36,755,025元

2025-02-17

TNDV-114-補-164-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婉琳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親、兒子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 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 )、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 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 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母親、兒子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 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 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 、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 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 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兒子之最新戶籍謄本。 5.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2025-02-17

TNDV-114-消債更-80-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龔耀文 被 上 訴人 葉建麟 呂慶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11日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 ,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日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7

TNDV-113-訴-2096-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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