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同日凌晨2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凌晨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公共危險罪而致本案構成
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
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許忠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
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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