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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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辰○○、丁○○、癸○○、丑○○、庚○○、辛○○部分,及寅○○、巳○○、己○○、子○○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丙○○、辰○○、丁○○、癸○○、丑○○、庚○○、辛○○犯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丙○○、辰○○、丁○○、癸○○、庚○○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寅○○、巳○○、己○○、子○○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辰○○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甲○○部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辰○○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有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辰○○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丁○○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王敏合、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丁○○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癸○○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王敏合、曾靖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癸○○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乙○○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癸○○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辛○○、庚○○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丑○○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500元;巳○○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當時配偶辰○○(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辛○○、庚○○、寅○○、己○○、子○○亦於110年12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癸○○、辛○○、庚○○、丑○○、寅○○、巳○○、辰○○、己○○、子○○、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辛○○、庚○○、丑○○、寅○○、巳○○、己○○、子○○、丁○○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辛○○、庚○○、丑○○、寅○○、巳○○、己○○、子○○、丁○○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庚○○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家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匯入庚○○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敏合、曾靖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劉寶連、侯秀鈴、李淯倢、江葦屏、王 碩賢、傅宥騏、李婉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乙○○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告甲○○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寅○○、巳○○、己○○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乙○○、子○○、甲○○未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己○○、子○○、巳○○、寅○○就被害人壬○○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被告乙○○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寅○○、巳○○、己○○、子○○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寅○○、巳○○、己○○、子○○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寅○○、子○○之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丙○○、丁○○、癸○○、庚○○、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丙○○、丁○○、癸○○、庚○○、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被告癸○○、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辛○○、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乙○○、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丙○○、丁○○、丑○○未於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6「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67至76頁)、卯○○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被告辰○○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4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號函暨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110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627號函暨被告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丙○○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丙○○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丙○○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丙○○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丙○○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丙○○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警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卯○○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供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卯○○之Telegram暱稱為「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丙○○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對話之人即卯○○,然被告丙○○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分許向卯○○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即行報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卯○○與被告丙○○之交易非但未見議價,且卯○○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向被告丙○○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有匯29.2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再於19時32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萬元之現金匯款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僅表示有收到,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卯○○於同日20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2/27.94=37294」之訊息,被告丙○○回答「好的」並詢問電子錢包地址後,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擷圖予卯○○,此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7卷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丙○○顯然知悉卯○○會匯多筆款項,且卯○○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元予被告丙○○,卻允許被告丙○○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支付給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卯○○卻不在乎被告丙○○所報匯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何種可能性。被告丙○○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卯○○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遭被告丙○○侵吞,足認被告丙○○與卯○○非為交易之雙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丙○○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劉寶連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之內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丙○○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丙○○除將其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四層帳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7,000元,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及丙○○臨櫃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警6卷第7、9頁)可參,並為被告丙○○所自承(追加警6卷第19頁),以被告丙○○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丙○○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編號6部分,被告丙○○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辰○○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經同案被告辰○○供稱其係要向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然辰○○既係被告丙○○所認識之人,被告丙○○大可指定辰○○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內,被告丙○○卻係將辰○○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且於告訴人王碩賢於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之約半小時之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出,此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頁),如被告丙○○係欲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不直接將款項匯入提供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地將款項領出而徒增交易風險、成本?是被告丙○○之目的係要盡快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丙○○就該2罪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丙○○辯稱其與辰○○、卯○○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創立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然與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丙○○亦供稱: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卷第36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有畾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丙○○雖以透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故主張此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於帳上;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擬貨幣變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否有風控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價,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2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可知,就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台之審核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丙○○所稱個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一方,仍無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式與個人幣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後,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組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丙○○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客觀行為,顯見被告丙○○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之指示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故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是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經查:  ⒈被告辰○○於案發時為被告巳○○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負責人,確以其與被告巳○○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壬○○、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辰○○、巳○○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各節,業據被告辰○○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壬○○、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4至6、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丙○○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卯○○、張軒語、洪芝涵、被告辰○○、被告丙○○帳戶資料、「被告寅○○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寅○○、被告巳○○帳戶資料、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2至44頁)、被告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54至459頁)、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51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34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03號函暨蔡素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15至22頁)、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辰○○ATM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138頁,警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65至75頁)、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21800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辰○○,追加他4卷第23至25頁)、兆豐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2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負責人辰○○,追加警12卷第1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畾鑫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巳○○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壬○○、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辰○○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辰○○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辰○○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辰○○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辰○○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辰○○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卯○○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而被告辰○○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同日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被告辰○○辯稱該筆款項係卯○○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然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被告辰○○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係一次匯入被告辰○○之帳戶內,被告辰○○亦已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出,於4分鐘後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辰○○係要避免銀行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辰○○此舉實無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江葦屏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被告辰○○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辰○○卻又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五層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被告辰○○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之所有人卯○○欲向被告辰○○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辰○○大可指定卯○○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辰○○此舉顯然意在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辰○○雖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中之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而由賣家當場以手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辰○○,然被告辰○○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其所辯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被告辰○○以買家所支付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辰○○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以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辰○○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量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辰○○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王敏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戶,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卯○○之帳戶,由卯○○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被告辰○○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辰○○除於同日0時38分提領10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0元轉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時43分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辰○○雖提出其與「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並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am與「Ti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傳送訊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0元、當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31萬6,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錢包轉入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幣,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12萬元以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1卷第135至136頁),然被告辰○○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買幣(偵3卷第32頁)等語明確。而卯○○於半夜零時許,逕將71萬元匯入被告辰○○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率向被告辰○○購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達幣市價均介於27.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此一28.11之售價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辰○○能諉稱不知,被告辰○○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且依被告辰○○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辰○○交付2萬5,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告辰○○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有矛盾。至被告辰○○雖辯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量制價之可能?被告辰○○所辯實完全不合理,自難為何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辰○○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項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卷第101頁),被告辰○○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美購買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辰○○所述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之款項在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告辰○○之帳戶,再由被告辰○○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欲在短暫之時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壬○○部分,被告辰○○雖先辯稱該筆匯進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達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次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提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寅○○於110年12月25日0時16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巳○○之帳戶,被告辰○○隨即於25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深夜,被告辰○○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其所謂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該款項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易模式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辰○○所辯實難採信。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李婉君部分,被告辰○○雖辯稱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丙○○、卯○○共同成立畾鑫公司,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丙○○提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證。惟查:上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係經轉匯後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日17時3分許,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該筆1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辰○○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買方媒合交易成功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之金額不符,且匯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雯亦證稱:111年1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我本人操作領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道何人轉出,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追加警5卷第36、37頁)。被告辰○○辯稱轉匯21萬2,700元係因自己的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丁○○調幣,或是看到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下訂(追加警5卷第3頁),然此除與被告辰○○所辯交易係透過平台自動買賣成交等情不符,且被告辰○○既然成立交易平台,何以會在已無虛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以需要見到價低之虛擬貨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遑論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6頁),被告丁○○當日之報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58元至27.65元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顯見被告辰○○並非因欲向被告丁○○購買價低之泰達幣而匯款予被告丁○○,被告辰○○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而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丙○○作證,以證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匯入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款項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辰○○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辰○○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聲請傳喚丙○○作證,並經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月已有與被告辰○○合夥開公司,我跟辰○○還有卯○○有合作平台,我們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後,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手續費,覺得這是一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個平台出來,賺取價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台由我管理,辰○○也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原金上訴卷三第229至232頁),且被告辰○○方為畾鑫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辰○○對於畾鑫公司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運作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丙○○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被告辰○○主觀上確有故意之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辰○○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傳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壬○○、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丁○○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壬○○、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丙○○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卯○○帳戶資料、「被告辰○○部分」所示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被告丁○○帳戶資料、「被告寅○○部分」所示之蔡侑辰、被告寅○○帳戶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579頁)、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支出傳票、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壬○○、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丁○○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丁○○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丁○○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丁○○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卯○○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丁○○之民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丁○○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22萬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第7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至第四層之被告丁○○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快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丁○○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追加警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詐騙集團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告丁○○後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丁○○於收受款項後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丁○○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出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丁○○係於110年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6過去」,被告丁○○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後,至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分傳送5,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rx」對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丁○○後,竟允許被告丁○○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節不合理之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價應落在27.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原金訴卷二第167頁),被告丁○○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壬○○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丁○○之帳戶內,被告丁○○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於同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丁○○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丁○○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元提領出,此有被告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第34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卷第131頁)、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警3卷第132頁)可參,被告丁○○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該60萬元既已匯入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購買虛擬貨幣,何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易,反而將款項匯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提出,被告丁○○此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2頁),然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6頁),被告丁○○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甚高,被告丁○○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易常情不符。而被告丁○○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7,000元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後再分別提領出,以被告丁○○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賣,竟然需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實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壬○○、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丁○○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癸○○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8471號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99至50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號函暨柯順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442頁)、江晨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3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高銀密建國字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癸○○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癸○○所為,客觀上即為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被告癸○○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庚○○之中國信託九如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筆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偵4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其之所以要求綁定被告癸○○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告癸○○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使用,是被告癸○○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幣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再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來,「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面,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給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嘉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等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有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次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育」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用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癸○○之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之人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否加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項匯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萬2,0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如何回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00再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癸○○與他人事先預備說詞及應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見警6-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癸○○辯稱「李嘉育」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癸○○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號碼,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己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集團利用此迂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匯款,復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癸○○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癸○○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就被告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與庚○○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庚○○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紹一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庚○○用手機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相同介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對癸○○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癸○○有用手機教我操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賣家買幣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跟買家、賣家聯絡,沒有再問癸○○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邀請我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電子錢包,我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交給癸○○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買家自行聯絡,癸○○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我拿買家的款項購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1至66頁),是被告庚○○、辛○○係因被告癸○○介紹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癸○○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癸○○所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基此,被告癸○○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紹被告辛○○、庚○○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擬貨幣買家,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與被告癸○○介紹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聯繫,而被告辛○○、庚○○所辯代購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癸○○介紹被告辛○○、庚○○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癸○○、辛○○、庚○○及向告訴人壬○○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壬○○匯款至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指示辛○○、庚○○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出、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告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癸○○對於不詳之人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辛○○、庚○○從事提款,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癸○○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壬○○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丑○○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丑○○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丑○○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庚○○因癸○○引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庚○○置辯。經查:  ⒈被告庚○○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壬○○、林家揚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庚○○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林家揚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25至26頁,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第32至33、38、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單(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庚○○臨櫃提款影像(警4-3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壬○○、林家揚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庚○○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庚○○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庚○○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庚○○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庚○○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庚○○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誠屬可疑。且被告庚○○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人頭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被告庚○○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壬○○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元轉匯至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庚○○於同日11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告庚○○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庚○○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庚○○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擬貨幣價金,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庚○○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至1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幣之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至被告庚○○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2B」告知被告庚○○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庚○○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至27.6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庚○○與「天降祥瑞」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清楚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庚○○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庚○○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庚○○,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庚○○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庚○○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庚○○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庚○○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難認真正,被告庚○○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壬○○、林家揚匯款,復由被告庚○○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庚○○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癸○○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壬○○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辛○○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辛○○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辛○○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疑。況被告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辛○○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2B」告知被告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辛○○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辛○○,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壬○○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辛○○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壬○○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元轉匯至被告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辛○○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告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壬○○匯款,復由被告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辰○○、丁○○、癸○○、庚○ ○、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 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告丙○○、辰○○、丁○○、癸 ○○、丑○○、庚○○、辛○○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寅○○、巳○○、己○○、子○○、乙○○部分併予記載) ㈠、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辰○○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丁○○、辰○○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丁○○、辰○○、癸○○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丁○○、辰○○、癸○○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庚○○、辛○○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癸○○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辰○○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被告癸○○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丑○○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庚○○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辰○○所犯上開7罪、被告丁○○所犯上開5罪、被告癸○○所犯上開3罪、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丑○○、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壬○○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寅○○、巳○○、己○○、子○○、乙○○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寅○○、巳○○、己○○、子○○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乙○○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寅○○、巳○○、己○○、子○○予以科刑(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辰○○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王敏合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王敏合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被告辰○○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原金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辰○○提出之匯款證明(原金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己○○、癸○○、庚○○、辛○○則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己○○給付告訴人壬○○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4萬元【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癸○○給付告訴人壬○○30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餘款25萬元分5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庚○○給付告訴人壬○○3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餘款20萬元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辛○○給付告訴人壬○○2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餘款17萬元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金上訴卷五第107頁)。又被告巳○○、己○○、子○○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四第1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庚○○所犯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未洽。  ④從而,被告丙○○、辰○○、丁○○、癸○○、庚○○、辛○○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丑○○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就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寅○○、巳○○、己○○、子○○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述),雖均無理由,惟被告辰○○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己○○、癸○○、庚○○、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庚○○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部分(含被告丙○○、辰○○、丁○○、癸○○、庚○○之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寅○○、巳○○、己○○、子○○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丙○○、丁○○、癸○○、 辛○○、庚○○、寅○○、巳○○、己○○、子○○均應知悉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該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被 告辰○○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供名下帳戶外,後更 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被告丑 ○○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所為均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丙○○ 、辰○○、丁○○、癸○○、庚○○、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 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 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規定),被告寅○○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巳○○、己○○、子○○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子○○ 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寅○○於 原審即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壬○○ 陳明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 原金訴卷二第267至268頁)可佐,被告辰○○有與告訴人王敏 合達成和解並賠償王敏合部分款項,被告己○○、癸○○、庚○○ 、辛○○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均經認 定如前,復考量被告癸○○招募被告辛○○、庚○○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丙○○、辰○○、丁○○、辛○○、庚○○、巳○○、己○○、子○○ 、丑○○、寅○○在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 、寅○○、巳○○、己○○、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 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丙○○、辰 ○○、丁○○、癸○○、庚○○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丙○○、辰○○、 丁○○、癸○○、庚○○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侵害者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⒋沒收部分(被告寅○○、巳○○、己○○、子○○之沒收部分未據上 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元 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壬○○遭詐騙層轉至被告丑○ ○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丑○○參與本案犯行獲 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丙○○、辰○○、丁○○、癸○○、庚○○、辛○○部分,均否認犯 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其等所提之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差,然本院 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象所為,並 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丙○○、辰○○、丁○○、癸○○、丑○○ 、庚○○、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癸○○所有,作為Tele 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辛○○供承在 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庚○○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庚○○供承在 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乙○○所犯部分,以被告乙○○為幫助犯,犯罪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壬○○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壬○○被騙金額高達441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罪,亦未就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乙○○係以提供行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乙○○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認被告乙○○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非3,00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寅○○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於1 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322號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寅○○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於另 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寅○○之電子錢包查獲其 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 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 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信惟113偵5 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可參。又 被告寅○○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壬○○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壬○○後亦未對被告寅○○再 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 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訴卷一第269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寅○○犯後已知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寅 ○○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然考量被告寅○○該案與本 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告寅○○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 犯(至於被告寅○○如於該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 屬另事),爰斟酌被告寅○○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寅○○ 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寅○○之犯罪情狀,命被告寅○○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寅○○於緩刑期內犯罪,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寅○○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丑○○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確定; 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被告子 ○○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330頁) ,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丙○○、辰○○、丁○○、癸○○、庚○○均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告巳○○、己○○均於 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倖心態,且被告巳○○、 己○○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㈤被告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帶同乙○○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乙○○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大凱」之男子為被告甲○○(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是甲○○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乙○○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甲○○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乙○○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乙○○最初指認「大凱」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乙○○申辦行動電話之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乙○○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甲○○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0年10月30日帶同乙○○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乙○○之證述,證明被告甲○○確有向乙○○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於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告訴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佯稱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素真),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匯入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至前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辰○○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款項匯給丁○○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認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辰○○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巳○○被訴招募被告辰○○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丙○○、丁○○、丑○○、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25頁、 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上訴卷三 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金上訴200 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6頁、卷 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甲○○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辰○○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丁○○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辰○○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王敏合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辰○○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癸○○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癸○○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癸○○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曾靖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曾靖雯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丑○○) 丑○○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壬○○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庚○○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乙○○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 辰○○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乙○○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 巳○○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 己○○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乙○○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子○○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林家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庚○○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林家揚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原金上訴-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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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琳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蕭琳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琳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 13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 鄉永靖街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永靖鄉西門路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琳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1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CHDM-114-交簡-15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 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 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 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 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 質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 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蔡志蒼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蒼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及11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6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志蒼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 年10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並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3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3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11月2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CHDM-114-簡-26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另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記載,應 補充為「另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尿液檢體編號:I133517U0069)」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69)」。 二、被告邱昱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 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徒刑後,於110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 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邱昱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徒刑後,於110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已於11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10時36分許採 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10時36分許,因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哲於偵詢中自白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I133517U0069)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CHDM-114-簡-278-202502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20

CHDM-114-附民-48-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孝全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與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為「天道酬勤陳助理」之成 年人(下稱「天道酬勤陳助理」)認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天道酬勤陳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孝全約定每 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甲○○於113年6月30日上 網瀏覽,依廣告上之連結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加為LINE軟體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即以LI NE軟體與甲○○聯繫,並以高報酬吸引甲○○至華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網站瀏覽,且向甲○○詐稱 :可至指定網站及下載指定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使甲○○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 止陸續臨櫃匯款2次、網路轉帳31次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成員提供之帳戶、交付現金6次,總計403萬元(甲○○此部 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黃孝全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其涉案範圍內)。其後黃孝 全與「天道酬勤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以LINE軟 體與甲○○聯繫訛稱要求甲○○再面交款項投資云云。然甲○○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承諾於113年1 1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番金路135號「福華 明鏡和平廠」面交投資款。「天道酬勤陳助理」即指示黃孝 全前往與甲○○見面收取款項,並事先將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製作內有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之「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以LINE軟 體傳送給黃孝全,再由黃孝全將該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 證及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出來。嗣於 113年11月4日13時許,黃孝全抵達上址「福華明鏡和平廠」 前與甲○○見面,黃孝全先出示前揭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 證予甲○○,而向甲○○收取134萬元(其中5張千元鈔票為真鈔 ,已發還甲○○),黃孝全並將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交付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甲○○。黃孝全於準備離去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逮 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孝全對甲○○所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孝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 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與「天道酬勤陳助理」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畫面擷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 由「天道酬勤陳助理」指派面交取款車手即被告前往指定地 點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被告並供稱如果本案成功向告訴 人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會有1個對接的成員,其再將詐欺犯 罪贓款交給該成員等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取款等環節,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 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天道酬 勤陳助理」、與告訴人聯繫對渠施用詐術之身分不詳成員、 收水成員等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部分)、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部分)。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見本院卷第58頁)。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 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洗錢未 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 院卷第19、58、65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天道酬勤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永財投資」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 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且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自始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該 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 」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 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其業已供 稱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 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被 告自承有其他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成功向本案告訴人以外 之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該等扣案物品不無可能係供被告 為其他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扣案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Samsung手機1支 5 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達利投資」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9 新臺幣3萬680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211-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HA (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HA VAN HA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HA (越南籍 ,中文名:何文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第72 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72號卷第34 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工廠倒閉,要轉換工作,目前尚 未有工作。伊經濟拮据,平日靠同鄉幫忙及借款生活,無法 支付巨額罰款,請從輕量刑及給伊1個機會改過自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 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81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72號卷第21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未反對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72號 卷第40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20

CHDM-113-交簡上-72-2025022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上午11時14分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宣 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始具狀向本院 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明。則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20

CHDM-114-附民-49-20250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2分前之11時 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坤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除 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就業狀況 (待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謝坤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男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時,因該車靜止影響後方來車,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坤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4-交簡-195-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吳任哲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 3號、第14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扣於另案)偽造之「王柏廷」印章壹顆、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王柏廷」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王博翔」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博哲、吳任哲(其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5日、 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魏嬰」、「贏政」、「川普」、 「幕府將軍」及「余鐵雄」(以下分別稱為「魏嬰」、「贏 政」、「川普」、「幕府將軍」及「余鐵雄」)等成年人所 屬成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 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朱家泓」(以下就該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朱家泓」),先於113年4 月7日前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劉 博哲、吳任哲知悉「朱家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 投資廣告)。適乙○○上網瀏覽後,與「朱家泓」互加為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聯繫,「朱家泓」復介紹LINE 軟體暱稱「陳思婭」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下 就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陳思婭」)與乙○○認 識,經「陳思婭」陸續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聊天,並向 乙○○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並可以派營業員向渠收取 投資款後,協助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劉博哲 、吳任哲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博哲接獲「魏嬰」要其前往向乙○○收款之指示後,於113 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先將「魏嬰」所傳送偽造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 並持其依「魏嬰」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 王柏廷」印章蓋印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及在該欄位上 偽簽「王柏廷」之署名1枚。嗣於113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 ,劉博哲持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往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佯裝為兆品公司 之服務經理「王柏廷」與乙○○見面後。劉博哲出示上開偽造 之兆品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予 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王柏廷及乙○○,乙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劉博哲。劉博哲再依「 魏嬰」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28萬2000元交付與「魏 嬰」所派往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劉博哲復至桃 園市中壢夜市之廁所裡,將剩餘之1萬8000元現金交付與「 川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劉博哲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吳任哲接獲「余鐵雄」要其前往向乙○○收款之指示後,於11 3年7月2日前某時許,先將「余鐵雄」所傳送偽造之兆品公 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 上偽簽「王博翔」之署名1枚及蓋印指印1枚。嗣於113年7月 2日19時30分許,吳任哲持該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 ,佯裝為兆品公司之服務經理「王博翔」與乙○○見面後。吳 任哲出示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兆 品公司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 王博翔及乙○○,乙○○並當場交付35萬元與吳任哲。吳任哲再 依「余鐵雄」指示至統一超商彰辭門市旁之小巷子,將上開 所收取之35萬元交付與「余鐵雄」所派往之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吳任哲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與被告 吳任哲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劉博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一覽表。 (四)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交 付之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附卷資料均為影本)。 (六)被告吳任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一覽表。 (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八)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11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90332號函 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 131619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 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5)被告2人各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劉博哲、吳任 哲已分別繳交各自之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1萬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50頁),且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部分)、4.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 證部分)。 (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 欺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 卷第93頁)。況且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 手之角色,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 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劉博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廷」印章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劉博哲與「魏嬰」、「贏政」、「川 普」、「幕府將軍」、「余鐵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吳任哲與「魏嬰」、「贏政」、「川普」、 「幕府將軍」、「余鐵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劉博哲,由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 被告劉博哲依「魏嬰」指示,偽刻「王柏廷」印章,並持該 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而偽造「王 柏廷」印文,及偽造「王柏廷」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兆 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吳任哲,由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 被告吳任哲於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王 博翔」之署名及指印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劉博哲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公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吳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公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5.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2人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各自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2 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已分別繳交各自之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則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2人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以114年1月3日彰警 刑字第1130102751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彰檢曉敏113偵14903 字第11490009990號函、114年1月9日彰檢曉敏113偵14903字 第11490009970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以114年2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648號函檢 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則被告2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形。  5.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依 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40號起 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起 訴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 人除本案外,另犯有其他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吳任哲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吳任哲所犯本案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 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為 取款車手。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分別繳交 各自之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劉博哲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 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2人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劉博哲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目前在工廠做工,每月收入2萬7400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 、1個姊姊,其不用扶養任何人;被告吳任哲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見本院卷第119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成員尚有雙親, 渠不用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扣於另案(被告劉博哲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案件,目前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由被告劉博哲依「魏嬰」之 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廷」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劉博哲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已據其繳 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吳任哲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亦據渠繳 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2人各自據以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 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劉博哲據以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既已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劉博哲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柏廷」之 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七)被告吳任哲據以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既已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吳任哲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博翔」之 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八)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所為本案各自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 而分別交付與被告劉博哲、吳任哲之30萬元、35萬元,除上 開被告2人各自繳交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劉博哲、吳任哲已各 將其等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收水成員,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吳任哲於本案遭查扣案之手機,其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 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吳任哲本 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96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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