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103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子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反以詐欺方式取
得告訴人之財物,且數額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詐得金錢之數額及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6萬5仟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履行期日為民國113年9
月起按月給付,是現實際上仍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
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至被告嗣
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
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為上鼎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之2,下稱上鼎公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在址
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你農我農休閒農場」,向林崇智佯
稱可協助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及相關殯葬產品,且已找到買
家,致林崇智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13日交付和闐碧玉灰
罐之倉儲提貨單及轉金竹炭防霉內膽2顆予周子茗。嗣周子
茗再向林崇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林崇智均不疑
有他,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付或交付指定數額
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予周子茗,嗣周子茗
收受前開款項後遲遲未依約定將商品出售,林崇智始驚覺受
騙。
二、案經林崇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子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告訴人林崇智有委託其代為銷售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殯葬商品之事實。 ⒉有對告訴人提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追加價格事由,並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⒊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針對未能依約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乙事,願賠償告訴人76萬5,000元,迄今僅賠償5萬5,000元之事實。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為用以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崇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⒈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上開殯葬商品,被告並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且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針對未能依約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乙事,願賠償告訴人76萬5,000元,迄今僅賠償5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名片、買賣合約書、被告寄件黏貼聯、告訴人匯款紀錄、上鼎公司收據、告訴人搭乘之大眾運輸票根、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證明: ⒈被告以上鼎公司主任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上開殯葬商品,並保證可於110年8月18日以現金360萬元將商品販售予買家「黃正德」,惟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途、買家洽談進度之事實。 ⒉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且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循序詐欺本件告訴人,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全
部損失,對犯罪事實均推說不復記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騙所得76萬5,000元,其中已償還告訴人5萬5,00
0元,此部分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將被告前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款項(即5萬5,000元)之差額部分即7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用之詐術 給付款項之時間/數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1 佯稱買家要求要在前開灰罐上刻經咒及貼金箔。 ⒈109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10萬元 ⒉109年11月19日/匯款6萬元 ⒊110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 佯稱上開加工後之骨灰罐需重新鑑定,費用合計10萬元。 110年3月12日/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 佯稱為求交易順利,需額外支付履約保證金14萬5000元。 ⒈110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 ⒉110年6月18日/匯款4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 佯稱買方要求要追加牌位,一個牌位13萬元。 ⒈110年7月18日/交付現金13萬元 ⒉110年7月30日/匯款5萬元 ⒊110年9月22日/匯款8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PTDM-113-簡-1502-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