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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之資料「身 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應更正為「身分證 、健保卡」;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凱承」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被告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該手機門號向告訴人黃崇江詐取財物 ,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 本案依被告之供述,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僅以普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經驗 ,且被告前有多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及擔任車手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前案科刑紀錄,已非初犯,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涉及將帳戶、金錢及個人雙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皆可能有涉及詐騙之風險,竟為申辦虛擬貨幣及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資料(見偵卷第104頁),遂恣意提供 雙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申辦 人頭號碼之證件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 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黃崇江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 責難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告訴人黃崇江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70萬元,數額 甚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崇江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 酬(被告於偵查中甚且供稱有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予詐欺 集團);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黃崇江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 多次交付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竟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毋庸再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見本院卷第89頁),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 交付詐欺集團之個人雙證件資料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而使 原證件失其效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亦未據扣案, 對於犯罪預防不具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 分資料提供予陳凱承(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所屬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再以李怡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於111 年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本案門號),嗣陳凱承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以 本案門號聯繫黃崇江,並佯稱:協助販售靈骨塔,配合買家 節稅,需交付辦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致黃崇 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石門山店,當面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凱 承。嗣黃崇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申辦虛擬貨幣及線上賭博遊戲帳號,將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崇江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黃崇江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凱承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陳凱承有於111年3月28日與告訴人交易靈骨塔,並當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凱承與告訴人聯繫之手機錄音譯文、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法院判決處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3-21

SCDM-114-易-137-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21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8號 原 告 劉素卿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9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智」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阿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弟,需借錢投資生意,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訴外人戴子傑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戴子傑所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虛擬貨幣帳號;然部分款項未能交易成功而退回系爭帳戶。 被告即依「阿智」之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領款 項交付予「阿智」,並獲取3萬元之報酬。被告與「阿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 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1月 5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交付予 「阿智」,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係共同侵權行為,並使原 告受有80萬元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就上開參與詐欺之行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陳述,坦承擔任提款車手(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卷 第44頁),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80萬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10日1時2分至1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4筆。 2 113年1月11日1時3分至1時7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4筆。

2025-03-21

TCDV-113-金-44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丞 住○○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辯稱僅係借用並非竊盜云云(見偵卷第5頁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林文欽 (見偵卷第13頁),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林文欽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卻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再 犯本案,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文欽所有之 單車1臺,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林文欽,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0號   被   告 楊智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36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竊 取林文欽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林文欽),得手後旋騎乘該 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林文欽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智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3-21

SCDM-114-易-10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友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何友諒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涵芸、吳明哲、翁鈺蓉、陳 銘泰、林明憲、黃珮雅、張瑋成、李姉萱(下稱蔡涵芸等8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何友諒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蔡涵芸等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芸、吳明哲、翁鈺蓉、林明憲、張瑋成、李姉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友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涵芸、吳明哲、翁鈺蓉、林明憲 、張瑋成、李姉萱、被害人陳銘泰、黃珮雅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至反面)及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6頁;本 院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 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8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供帳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 26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 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8頁),被告已 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 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蔡涵芸(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雅婷」向蔡涵芸佯稱:下載啟宸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涵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5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蔡涵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楊雅婷」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6頁、第60頁、第62頁反面) 0 吳明哲(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啟宸專線客服」向吳明哲佯稱:下載啟宸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42分許/ 1萬8,000元 告訴人吳明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4頁) 0 翁鈺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惠蘭」向翁鈺蓉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因其股票中籤需繳交費用云云,致翁鈺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6日  9時5分許/  5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  9時8分許/  8,000元 告訴人翁鈺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惠蘭」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 0 陳銘泰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魯米」、「趙玉瑤」向陳銘泰佯稱:加入啟宸專線客服,如有申購意願需臨櫃匯款云云,致陳銘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2時42分許/ 8萬元 被害人陳銘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APP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53頁反面) 0 林明憲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綵cai」向林明憲佯稱:加入線上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3日  20時54分許/  4萬5,000元 ②112年10月13日  20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告訴人林明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綵cai」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反面) 0 黃珮雅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臉書刊登貸款廣告經黃珮雅瀏覽並私訊後向其佯稱:如果沒有貸款的話要付違約金云云,致黃珮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4時46分許/ 1萬元 被害人黃珮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日常收支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0 張瑋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張瑋成瀏覽並私訊後向其佯稱:會幫忙下注運彩賺錢,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張瑋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許/ 1萬元 告訴人張瑋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反面、第88頁反面) 0 李姉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名稱「魔術師」向李姉萱佯稱:其為運彩分析師,分析運彩有近百分之百機率賺錢云云,致李姉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1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李姉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魔術師」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3頁)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8-20250321-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49、7250、7251、7252、7253、725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257、7258號【併辦㈠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併辦㈡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典鵬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A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王典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謝美媛、吳登變、范 姜昱漳、陳銓慶、蕭涵婕、許玉珠、林妙星、劉啟光、彭玉 琴(下稱謝美媛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謝美媛等9人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吳登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范姜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陳銓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 局第二分局;林妙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啟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彭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典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媛、吳登變、范姜昱漳、陳銓 慶、許玉珠、林妙星、劉啟光、彭玉琴、被害人蕭涵婕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A、B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8 2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 7號卷第25頁、第2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24 9號卷第93頁;本院審金訴緝卷第56頁、第60頁、第63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 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 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3所 示被害人部分(即併辦㈠案、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 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4 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併辦㈡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併案㈠案之被害人均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金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黃若雯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謝美媛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2、併辦㈡案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雨萱」、「瑞傑客服」向謝美媛佯稱:加入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及儲值,即可依照推薦股票進行買賣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56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告訴人謝美媛之高雄銀行存款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雨萱」、「瑞傑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5209號卷第43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 2 吳登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㈡案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專員」向吳登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會教導其買入股票,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9時40分/ 20萬元 告訴人吳登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46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 3 范姜昱漳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8號」向范姜昱漳佯稱:加入推薦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2時35分/ 10萬元 告訴人范姜昱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瑞傑客服8號」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2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 4 陳銓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㈡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專員67號-小劉」向陳銓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後,依指示匯款儲值後可購買該網站提供股票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4時26分/ 19萬8,000元 告訴人陳銓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85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蕭涵婕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㈡案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向蕭涵婕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依照指示買賣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34分/ 4萬5,000元 被害人蕭涵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79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77頁至第89頁) 6 許玉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㈡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教-李甜馨」向許玉珠佯稱:加入傑瑞公司購買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40分/ 30萬元 告訴人許玉珠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8947號卷第19頁、第49頁、第53頁) 7 林妙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㈡案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麗莎-助理」、「瑞傑-客服」向林妙星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教導投資,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2時28分/ 30萬元 告訴人林妙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鄭麗莎-助理」、「瑞傑-客服」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8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5頁) 8 劉啟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㈡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美玲」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傑瑞金融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該網站提供之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5時51分/ 50萬元 告訴人劉啟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楊美玲」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817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9 彭玉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㈡案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驊」、「Shirley」向彭玉琴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教導如何操作,但需先儲值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14時21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告訴人彭玉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50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緝-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 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 入洪琮傑、戴彤樺(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28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琮傑轉交該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2年3月5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yenni妍倪審計師 」向乙○○佯稱:依指示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可與其約會,另可 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甲○○再依洪琮傑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分 別以自動提款機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洪琮傑, 再由洪琮傑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 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71097號卷【下稱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 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 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60頁、第162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洪琮傑、戴彤樺、「你的人妻媽咪- 卉卉」、「ynni妍倪審計師」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 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併辦部分之所犯法條為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附此說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洪琮傑、「你的人妻媽咪- 卉卉」、「yenni妍倪審計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60頁、第162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4頁反面、第6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 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泥作小包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洪琮傑轉交該詐欺 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112年4月19日 0時3分許 50萬元 ①同日0時12分許 ②同日0時14分許 ③同日0時15分許 ④同日0時16分許 ⑤同日0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0 112年4月20日 23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 13時11分許 100萬元 0 112年4月21日 0時3分許 50萬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261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04、45041、4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呂泓毅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冰箱」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 蜀芳」、「陳俞婷」向張庭中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 」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張庭中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公園遮雨亭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冰 箱」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永鑫國際投資」專員「王翔凱」 之呂泓毅,呂泓毅並出示上開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永鑫 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永鑫投資」【起訴書 附表編號1誤載為「永鑫國際」,應予更正】印文、經辦人 員「王翔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張庭中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王翔凱及張庭中。呂 泓毅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街 00號旁公園,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張 庭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得之掌紋送 驗結果,發現與呂泓毅之右手掌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琳鈺 群組」及名稱「黃啟道」、「陳琳鈺」向楊維震佯稱:下載 「創生國際投資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 儲值款云云,致楊維震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2日11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依「冰 箱」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書附表編號3均誤載為「創生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 正)外務專員「王翔凱」之呂泓毅,呂泓毅並出示上開公司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翔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 )」私文書1份予楊維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創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及楊維震。呂泓毅收取上開款項後,即 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公園,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楊維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年 吉祥」及名稱「老雷」、「孫美涵」、「凱強官方客服」向 賴承勳佯稱:於投資平台註冊投資股票可獲利,會由專員收 取儲值款云云,致賴承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0日10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現金22 萬元予依「冰箱」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凱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王翔凱」之呂泓毅,呂泓毅並出示上開公 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凱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翔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 」私文書1份予賴承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翔凱及賴承勳。呂泓毅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公園,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賴承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維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賴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中、楊維震、賴承勳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36078282號鑑定書、告訴人張庭中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畫面手 機翻拍照片、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3月6 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5041號偵查卷【下稱 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第 21頁);現金存款收據(113年4月12日)及創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楊維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對話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4543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第20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113年4月30日 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收款收據(113年4月30日)及「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 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4804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 至第13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 第55頁、第62頁、第6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 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鑫投資」、「創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 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冰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張庭中、楊維震、賴承勳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 院卷第55頁、第62頁、第64頁),其於警詢及偵查均陳稱: 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第29頁反面 ;偵二卷第6頁;偵三卷第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所示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3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數額,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 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 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3份(均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被告實施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既 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翔凱」 簽名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 永鑫投資」、「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凱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均係由被告以「冰箱」提供之 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第29頁反面、偵二卷第5頁;偵三卷第5頁),並非以偽 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固亦 屬被告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冰箱」叫我每次收完就撕掉工作證列印新的等語(見偵 二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工作證仍現實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冰箱」指示置於指 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 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3月6日)」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113年4月12日)」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13年4月30日)」壹張沒收。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412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RESIH(中文名:吳睿希,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中文名:吳睿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81年7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981年11月30日」;第10行「入境(國)登記卡」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第13至14行「外 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附 表一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出境時間」欄應增加「110年5月2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各於100年12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為後,100年11月23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 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 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  3.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各2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甲 ○○ 」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 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50頁 ),及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有害其家庭 生活,未成年子女亦難受到妥善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然 嗣後均有出境臺灣,其後因與我國人民馬耀祖結婚,而依親 來台,現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此有被告提供馬耀祖之戶籍 謄本及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未對我國國內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內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98年8月21日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2 98年8月24日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 比照護照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3 100年8月16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4 102年6月13日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5 102年6月19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6 102年8月7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法助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0年2月7日入境我國時,係 持在印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 「甲 ○○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1月30日」、護 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入境。嗣甲○○ 於92年1月3日離 境。甲○○ 明知自己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 元1981年7月21日,而並非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 」,姓名「甲 ○○ 」之人,仍基於非法入境、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身分之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AS553321號)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 機場,並在「入境(國)登記卡」填寫上開不實身分,使我 國辦理入境證件查驗之公務員,未察覺其非出生日期「1974 年11月30日」,姓名「甲 ○○ 」之人,而藉此機會未經 許可入境我國,且分別附表所示時地,在「外籍勞工專用居 留案件申請表(書)」上簽署不實姓名「甲 ○○ 」申辦 居留證,而藉此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致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 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98年8月24日入境時,即已知上開姓名「甲 ○○ 」、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之身分係不正確,仍以該身分入境,附表所示居留證簽名係其所簽署,惟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不認為名字有錯、出生年錯誤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動機;印尼政府核發不正確護照資料,被告信任政府核發的護照,也沒有能力做更正的聲請等語。 2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停居留查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境登記表(附件2、3)、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附件7、8) 證明附表編號1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國登記表(附件4、5)、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附件9) 證明附表編號2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翻拍照片、印尼法院判決書 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7月21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90年間,因未達印尼政府規定得以出 國工作之年齡限制,為求順利赴我國工作,於90年2月7日入 境我國時,係以「UNI RESIH」、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 1月30日」之不實身分入境,並於90年2月9日、91年1月18日 以上開不實身分辦理居留證,然查: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SURTI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則變更為20年,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10年時 效期間計算。則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刑 法修正施行前,且距警方113年4月17日受理偵辦時止,已逾1 0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範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地點 申辦居留證時間地點 出境時間 1 98年8月21日、桃園國際機場 98年8月24日、100年8月16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100年10月25日 2 102年6月13日、桃園國際機場 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

2025-03-20

PCDM-114-訴-1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祈祥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 風2.0」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22時3 4分許,以LINE暱稱「張怡琳」聯繫蔡癸欗佯稱:可使用「 福松」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蔡癸欗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之不詳男子 (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於113年11月6日21時14分許,以LINE 暱稱「謝中玲」聯繫蔡癸欗,並向其佯稱推薦並代操股票, 致使蔡癸欗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11月13日15時28分許,將2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 之不詳男子。嗣蔡癸欗察覺,報警處理,遂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面交25萬元。廖祈祥即依Telegram暱稱「西風2.0」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專員「張泳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 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交付偽刻之「張泳棠」印章1 顆予廖祈祥,由廖祈祥於上開收據蓋印偽造之「張泳棠」印 文及「張泳棠」署押後,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前開工 作證,以表彰其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泳 棠」,藉以取信蔡癸欗,足以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張泳棠」,嗣廖祈祥向蔡癸欗收取25萬元後,當 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予蔡癸欗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創儲值證券部」、「張泳棠」。 嗣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廖祈祥,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二、案經蔡癸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祈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蔡癸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名之證 據資料。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見偵卷第27至31、73至75頁、本院 聲羈卷第15至18、23至27頁、本院卷第48、5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癸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 、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1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扣案偽 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0至62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 am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6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67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7 、95至97頁)、告訴人蔡癸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33、5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3017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專員「張泳棠」工作證,及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上之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張泳棠」印文、「張泳棠 」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西風2.0」、「張怡琳」、「謝中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3.另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前開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 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癸欗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 用(見本院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 、工作證,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用以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永創 儲值證券部」、「張泳棠」印文各1枚、「張泳棠」署押1枚 ,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 告。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不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 2張 為本案犯行使用 2 偽造之工作證 2張 為本案犯行使用 3 餌鈔 1批 已發還告訴人 4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5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本案犯行使用

2025-03-20

TCDM-113-金訴-437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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