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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劉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 道0段0號6樓,民國111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世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世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世雄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世雄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世雄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83、4815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 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 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 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 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劉世雄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 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4-司繼-260-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黎峻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黎峻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黎峻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黎峻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黎峻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黎峻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黎峻宇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黎峻宇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黎峻宇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黎峻宇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詹連財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黎峻宇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4-司繼-280-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盈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 縣○○鄉○○村00鄰○○街00巷00弄0號2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 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王盈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清 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街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楊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清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 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5

SCDV-114-司繼-29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就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呂芳祥所留之遺產分配事宜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應將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即1399.64平 方公尺)撥分其中640.005平方公尺歸還予伊。詎上訴人迄 今尚未移轉,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折算應有部分比 例後,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6/100000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長期恐嚇、威脅或有傷害行為, 致伊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依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 得據以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協議經訴 外人即兩造之堂兄弟呂理福取走保管,並約定兩造得提出異 議,顯見兩造縱簽署系爭協議,仍可就不同意處為修改,意 思表示尚未合致,而僅屬草案性質,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且系爭協議內容涉及伊之妻兒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975地號土地)權益,並要求伊之妻兒須連帶 保證,然伊之妻兒並未簽署系爭協議而未成立。另系爭協議 內容係針對呂芳祥所遺土地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呂蕭秀香、 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產權及租金收取權為協議,系爭協議第 3條所示鋼構廠房價值與第1條所示須撥補之土地移轉價值相 當,於被上訴人未將1、2、3、4號鋼構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者有履行上 牽連關係,而構成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1/2。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陸續以LIN E通訊軟體或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予伊及伊配偶,又於110年 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攻擊伊 身體,伊長期遭受被上訴人暴力對待,因而患有精神疾病 ,係處精神錯亂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 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1-67頁)。惟查,證人呂 理福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請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 ,到場原因可能係要與被上訴人作協調,上訴人簽署過程 未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威嚇等方式要其簽名,上訴人有 看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每一頁下方都是上訴人親自簽 名、蓋印,過程中曾有表達希望地上物年限可以縮短,可 以落一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證人黃美 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未以脅迫、威嚇之用語要求上訴 人簽署系爭協議,當日還滿和平,簽署過程兩造有交談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均未有上訴人 抗辯於簽署時遭被上訴人斥責、謾罵之情。縱被上訴人曾 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以「你讓我見到一次我打你一次」、 「別讓我在眾人面對打你」、「掃墓當天你看我怎麼修理 你們」、「你們再不把財產還給我,我見一次打一次」之 訊息恐嚇上訴人,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稱遭被上訴人毆打 等情,然上情均非發生於簽署系爭協議之過程,仍不足據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狀所 為;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抗辯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耳鳴等語,然其亦自陳:伊有簽 系爭協議,只是內容沒看得很仔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76頁),且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時陳稱:伊本來沒有要簽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要 伊先簽,細節可以再討論,因土地及房屋都登記在伊名下 ,除廠房房屋稅外之土地及房屋稅是伊在付,伊跟被上訴 人說可以簽系爭協議,但使用廠房要有年限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第19頁,下稱偵 字卷),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有意識而決定簽 署,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逕認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時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係 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抗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 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 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所為要約、承諾內容相互一致而成立 ,要約、承諾為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該意思表示即告成立,並依民法第94、 95條規定,於相對人了解或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又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 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 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可知 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生效時,固應受所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拘束,惟同時聲明不受拘束,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 判斷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以成立契約。   ⒉查證人呂理福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簽名後有提到 如果不滿意,要在1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協議共有2份, 都放在伊這裡,由伊保管,上訴人於10日內未向伊表示異 議,亦未向伊取走保管之系爭協議,而係在10日後另寫1 份協議書自行找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 頁),核與兩造未爭執系爭協議附有異議期間相符,足認 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兩造各自所為內容 一致之意思表示,均已生效,惟同時聲明各自之意思表示 仍有10日之猶豫期間,探求兩造真意,應為10日期限未再 提出意思表示內容之修正,於10日期限屆滿,兩造之意思 表示即達成合致,並成立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 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為不可採。至上 訴人另立協議找被上訴人協調一節,僅能認係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重啟協商,尚不影響系爭協議已成立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⒊又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 系爭協議簽好後,先放在伊這裡1週,若1週內有不滿意, 還可以修改,過了1週後,上訴人對系爭協議不滿意,但 最後仍然妥協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 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將事情經 過弄錯,應該是先簽立系爭協議,再交給伊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是由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 述可知,當時有讓上訴人得在1週之保管期間內提出修改 ,上訴人未在1週內向其提出修改,而係過1週後始表示不 滿意。雖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及本院證述就得修改系爭 協議之期間略有差異,然就上訴人未於其所稱之保管期間 內提出修改或異議,則屬一致,是本院認上訴人未於證人 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議,應認系爭協議業 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簽署之翌日有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表示 異議等語,惟其此部分抗辯與證人呂理福前開證述不符, 上訴人未就其有在簽署翌日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明確表達 異議乙事提出事證,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上訴人復抗 辯證人呂理福將系爭協議2份均交予被上訴人,顯係因系 爭協議未成立而交付等語,惟查,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 偵查時雖曾證述:被上訴人曾在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之1週 內,有向伊要系爭協議,伊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21頁),然於本院證稱:於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並無人 取走屬於上訴人之協議,伊不是在1週內將系爭協議交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超過10日後曾有另寫1份協議書要與 被上訴人協調,但未協調成,伊才將系爭協議交給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既 未經上訴人於相當期間提出異議修改,已認其等意思表示 合致,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有於證人呂 理福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究係在保管期間何 時取走系爭協議,實無從影響兩造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證 人呂理福就兩造父親所留遺產分配如何協議、是否擔任居 中協調角色、系爭協議何人繕打等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而 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呂理福就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由其 保管,並給予相當期間得為異議等節,於系爭刑案及本院 所為證述均較為一致,不因上訴人所指部分無關之證言有 矛盾而受影響,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就975地號土地要求須將伊之妻兒列 為連帶保證人,卻未通知伊妻兒於110年10月7日一同簽署 ,故系爭協議僅係草案,尚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系爭 協議於立協議書人欄位,僅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見證人即證人呂理福,並未再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位( 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0頁),即便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 就975地號土地提及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妻兒,應由其 妻兒連帶保證等語,因系爭協議未將上訴人妻兒列為協議 之當事人,上訴人妻兒亦未於系爭協議簽字,僅生將來被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妻兒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爭議,並無影響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而成立之認定,上訴 人抗辯因伊妻兒未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未成立生效等 語,難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於證人呂理福保管系爭 協議期間,未於證人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 議,應認系爭協議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 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 ,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一、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建物所 有權歸屬於甲方」,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為請求 構成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 房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 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對應同條前言記載1號2號3 號4號鋼構廠房為母親呂蕭秀香出資興建、5號6號7號8號9 號10號11號12號鋼構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桃司 調卷第8-9頁),可知此項約定係將1號至12號建物所有權 歸屬劃分部分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 項約定並未進一步約定就劃分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1號2 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被上訴人負有何給付義務,且 對照同條第2、3項約定,亦僅約明租金分配及稅金之劃分 ,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又1號至12號 建物占用之土地為975地號及同段1025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尚無鋼構廠房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00頁),益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1號至12號建 物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第3條第1項約定縱負有將「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與非同 條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關係。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與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為請求構成對待給付等語,自非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以證 明系爭協議之緣由及對待給付內容,惟呂蕭秀香於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時未在場,業經證人呂理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1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是 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 人林惠珍部分(見本院卷第406頁),惟其於準備程序終結 前未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00頁),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 ,且未敘明訊問事項為何,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均 應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3-上-911-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其正 楊植富 胡瑞翔 陳銘章 陳昌聖 吳志德 趙承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分別擔任電機裝修 員、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伊等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楊植 富、胡瑞翔、吳志德、趙承福(下合稱楊植富等4人)依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 數」欄所示,退休前或舊制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 或6之數額;被上訴人周其正、陳銘章、陳昌聖(下合稱周其 正等3人)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則 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列乘以6之數額。詎上訴人未 將伊等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 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下稱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將領班加 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 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 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 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加給之義 務。縱認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 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 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另周 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差額 ,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之退休金差額,則應自其等退休 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第116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領有領班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各如「結清基數」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 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㈥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09年12月31 日、112年6月30日退休,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則尚未退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經查,被上訴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加發新臺幣(下同) 3590元之領班加給乙節,有卷附之109年度薪給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57-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足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上訴人之業務需要擔任領 班,執行原電機裝修員、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 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可明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又領班加給 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 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 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 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 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故上訴人抗辯 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 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 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 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 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57-69頁),可明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含深夜點心費、深夜作業報酬 、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超時工作報酬、全勤獎金、其 他獎金、補休期限屆滿改發超時工作報酬等項目,並非僅以 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 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 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 憑。  ③至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見原審卷第97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 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 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 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 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 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是上訴人雖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 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為據(見原 審卷第99-104頁),辯稱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惟關於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認定,應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上開行政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約定以109 年7月1日作為結算其等舊制年資之日時,上訴人自應將領班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編號2、3、6、7所示,楊 植富等4人之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2、3、6、 7所列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及結清前6個月領 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楊植富等4人 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編號2、3、6、7「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差額;另依附表編號1、4、5所示,周其正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 附表編號1、4、5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 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周其正等3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如附表編號1、4、5「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認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猶仍選擇 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 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 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況周其 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伊 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未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 ,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 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 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5-117頁),業已載 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 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 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 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 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 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 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 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 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 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應於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 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 資結清差額,惟逾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所載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日期皆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周其正 7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2萬56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楊植富 68年3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胡瑞翔 6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陳銘章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陳昌聖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吳志德 72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趙承福 68年11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5-03-25

TPHV-114-勞上易-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被上訴人 許瀞云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承租伊所有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新民路2 巷2 號2 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2236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二層編號5號 之停車位(下稱車位),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逾租 賃期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而成為未定租賃期限之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伊在上訴人租賃期間,均在外租屋 居住,有意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自住,並已將終止之意思表 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伊系爭房屋及車位。因 上訴人遲不遷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依社會通常觀 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2年間購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叔許 正忠所有位於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擬將兩戶打通,故欲一 併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壁癌、多處鋼筋裸露及疑是 海砂屋,乃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雲鵬約定,由伊暫承 租系爭房屋,並先行整修,其後再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修繕費 用。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4月止,陸續花費約350萬元 進行整修,自得於被上訴人支付350萬元後,始須返還系爭 房屋及車位。再者,被上訴人於伊已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 後,方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利於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已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許雲鵬於10 2年9月1日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嗣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 由上訴人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其並未表示反對, 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約繳付租金至111年9 月止,因許雲鵬退回同年10月之租金額,即未再續行給付租 金,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有系爭租約、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車位照片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 卷第22至42、44、164、16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 屋及車位,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為其合法終止為由,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是否有理由?㈢ 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訴 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及車位?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未定期限房屋租賃之出租人倘有收回自住之事 由,得收回出租之房屋,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由上訴人繼續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依法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因在外租屋居住 之租期於112年6月26日屆至,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其將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載於郵局存證信函,製成圖片檔,並於111 年8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傳 發該圖片檔訊息予上訴人,為上訴人當日「已讀」,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70頁)。因上訴人迄今仍 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應返還其系爭房屋及車位,尚無不合。   2、上訴人固以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及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並提出其先於110年9月 26日傳發:「你賣我的房子:1680//每坪36萬(含車位) 哈哈…車位比較貴一些,我接受」之訊息(下稱甲訊息) ;許雲鵬於111年1月8日傳發內容為:「李醫師(即上訴 人):…,關於房屋買賣之件,我想在農曆春節過後來做 買賣的簽約,…,總價1680萬(含車位)現況交屋。不知 您的意見如何?…」之訊息(下稱乙訊息)對話紀錄為據 (見原審卷第214、210頁)。惟查,甲訊息發生在前,其 內容僅見上訴人逕為承諾之表示,卻未見被上訴人或其父 代為出賣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要約。乙訊息雖為許雲鵬所發 要約,但上訴人回覆:「再討論喔」,「當初有另一個條 件」等訊息,顯見上訴人不願對該要約為承諾,有對話紀 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10頁)。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 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 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始成立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對 話紀錄並未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買賣達成契 約合意。雖上訴人復稱其早於102年間因已與許正忠談妥 買受系爭房屋隔壁許正忠所有房屋,欲買系爭房屋打通使 用,而與許雲鵬洽談云云,資為說明。惟證人許正忠略證 稱: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很久後,其曾向許雲鵬詢問倘 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有無意願出售?許雲鵬起初有意 願,但上訴人其後表示許雲鵬獅子大開口所以未談成,其 問許雲鵬,許雲鵬稱上訴人要求簽訂兩份契約,一份用比 較低的價格簽約以供實價登錄使用,另一份為實際付款之 契約,許雲鵬認為不合法,故拒絕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至145頁)。證人許雲鵬略證述:上訴人曾於租賃期間 以電話詢問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當時因被上訴人 尚在日本就學,待被上訴人回國再予考慮為由回絕,直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回國,希望於工作處附近找屋居住, 其始有出售系爭房屋意願,因此向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仍 要購買系爭房屋,願優先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於同年9 月26日傳發訊息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屋,惟以電話與其聯絡 ,想要在買賣上製作兩份合約,一份是以其開價1,680萬 元含車位,另一份係以上訴人母親名義購買,價金為2,30 0萬元之合約,其詢問代書後,因認恐有違法之虞,於同 年10月傳發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只能簽1 份合約。上訴人在 讀完訊息後,隨即以電話要其收回訊息,雙方即未再續談 系爭房屋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可見上 訴人即使在110年前後曾有與許雲鵬洽談系爭房屋及車位 買賣事宜,亦無達成合意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無 據。雖上訴人復辯以許雲鵬虛構兩份合約不同價格之事實 ,以作為反悔出售其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藉口云云。惟按證 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其證言又非虛偽,縱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雲鵬之證詞核與許正忠所述情 節相符,且提議出售價格1,680萬元部分,亦有前揭對話 紀錄佐據,其證言尚非虛偽,上訴人指稱許雲鵬證詞為謊 言不可採云云,自不足取。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其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後,始終 止租約,顯然不利於其,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上訴人 自陳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簽訂房屋租契約書後,訴外 中暐公司於同年月4日報價238萬8,000元,於同年12月13 日完工,不含結構補強工程,倘含結構補強工程,總價為 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見上訴人修繕系爭 房屋時間約在102年至103年間。又被上訴人迄111年10月1 8日始終止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距離上訴人修繕時間已約8至9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狀 足按(見原審卷第12頁)。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起訴前 ,隨時得尋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而未為,是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應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刻意所為。上訴人僅以其尚對被上訴人有修繕費 用債權為由,即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權利濫用云云 ,自未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系爭房屋及車位。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    ,是否有理由?    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404平方公尺,上訴人 所占基地比例為1137/10000,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萬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足 按(見本院卷第271、323頁)。同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2萬 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又本 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周圍有便利超商門市、咖 啡門市、家樂福超市、全聯福利中心,鄰近有捷運新北投 站、公車,景點有新北投車站、北投溫泉博物館、北投文 物館、地熱谷、溫泉等旅店及公園設施,附近還有台北市 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台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台北市北 投社區大學、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亦有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交通便利,文教、購物等生活機能良好,有系 爭房屋附近街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倘 僅以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當地市況。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每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495元【(345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4土地總面積113 7/10000+2206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年利率365換算為 日利率=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屋 齡43年、47年比系爭房屋更為老舊,未含停車位之房屋, 租金達2萬1,500元至2萬5,000元,因此車位之月租金額每 月約1萬至6,000元不等,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按(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倘以平均數每月8,000元 【(10000+6000)2=8000】計,每日租金應為267元(80 003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 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62元(495+267=762),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 訴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 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 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 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之修繕費用請求即使具有有益費用性質,因與被 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間,不具有對價關係,其持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 審卷第76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 付被上訴人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上-1089-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王陳金鳳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重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 被繼承人李重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重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重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8811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 、第1983號拋棄繼承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 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其中蕭能維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蕭能維 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蕭能維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5

TNDV-114-司繼-1023-202503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馬文龍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炳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馬炳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炳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炳清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馬炳清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馬炳清尚有源自祖父翁 池之遺產,須辦理再轉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馬炳清於民國 (下同)95年10月2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無法辦理再轉繼承,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馬炳清與其有不動產尚待辦理繼 承登記,被繼承人復於95年10月23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 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影本、基隆市中 正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 繼字第6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 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3年12月5日台財產 北基一字第1130508051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並檢送基隆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 份。復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 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 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 為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 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LDV-113-司繼-105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張芳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吳秉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2,444元,均基於同一投資協議、借款契 約基礎事實之糾紛,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籌集建設屏東南龍段「安禾、泛月」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資金,於民國112年9月1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約 定由原告先後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由被 告負責營運,兩造就此分別簽訂投資協議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下分稱投資契約1、2,並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約 定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5%之 獲利予原告。原告於簽立投資契約1後,即將前揭投資款300 萬元、60萬元分別於112年3月21日、3月30日匯至被告指定 帳戶,嗣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因故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獲利如附表2所示合計451萬 元。詎被告誤以113年4月23日為結算日,且無端虛構原告應 對訴外人甲○○遭綁架乙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逕自扣款60 萬元,僅返還原告3,907,800元。惟甲○○遭綁架乙案與被告 無關,原告與該案其他涉案人士亦未曾對被告實行任何不法 行為,被告於該案中既未受不法侵害,即難謂原告需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強行扣款為無理由。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計算 式:4,510,000元-3,907,800元=602,200元)。  ㈡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合計3,600,000元, 而分別簽立借款契約(下分稱借貸契約1、2,並合稱系爭借 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1、2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同月29 日終止,而被告迄今未還款,計至契約終止日,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各為13萬5,37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1)、627,074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2),共計16萬2,444元(計算式:135 ,370+27,074=162,444),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共16萬2,444元,被告迄今未還款,暨 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0,000元 及屆期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 爭投資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借款契 約內容亦未提及該等契約係為雙方投資協議之擔保,被告事 後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僅係為使原告安心之擔保,而無真正金 錢借貸法律關係等語,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返 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及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約定利息16萬2,444元;另依系爭 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屆期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開設之訴外人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 禾公司),知悉被告投資興建之建案獲利頗豐,遂與被告約 定,由原告以其自籌款項參與安禾公司之系爭建案;因系爭 建案預期興建時間約1年餘,故兩造約明款項投資須達1年半 期間,原告始得獲取以投資金額35%計算之獲利。原告因上 情而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匯款3,000,000元、同年3月30日匯 款600,000元,合計3,6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就此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又被告為使原告安心,無須擔憂其投資血本 無歸,復同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作為擔保之用。原告將前 揭2筆共3,600,000元之款項,虛構為3,600,000元投資款及3 ,600,000元借款,洵非可採。原告應提出其有於112年3月21 日給付被告2筆各3,000,000元,及於同年3月30日給付被告2 筆各600,000元借款交付之證據,以實其說。  ㈡又因112年6月間,當時安禾公司之股東甲○○遭原告與訴外人 儲有成綁架,最終由被告代為支付600,000元後,甲○○始獲 釋放,前揭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提起公訴,原告對此600,000元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 在,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又查原告約定投資期間未達18個 月即要求退還款項,被告本得主張原告違約,則原告不僅不 能取得獲利,反而應給付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惟 被告仍基於厚待前員工之意,委請律師函覆辦理結算退款, 並就預期投資18個月可獲得35%利益,按日計至113年4月23 日為結算,而於翌日(24日)匯款390萬7,800元予原告,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系爭借貸契約。 ㈡、原告曾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匯款300萬元、6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萬2,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60萬2,2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由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 ,故應結算之日亦為113年4月24日,計至該日依系爭投資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投資款為451萬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2),扣除被告已付之投資款390萬7,800元,尚 應給付60萬2,200元(計算式:4,510,000元-3,907,800元=6 02,2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意終 止,惟合意終止日為113年4月23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 24日,且原告另涉及甲○○遭綁架乙案,被告因該綁架案給付 款項60萬元予曾獻鴻,亦屬得向原告求償部分,亦得予已抵 銷,經抵銷後餘款390萬7,800元,被告業已全部給付云云, 是本件原告此項請求有無理由,應就: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 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被告抗辯之113年4 月23日?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為審究 ,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 被告抗辯之113年4月23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提出原告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據,惟依該對話記錄之 內容所示:「(經理好,我想瞭解投資款的部分,不知道您 有沒有方便通話呢?)(113年4月19號,同一作業,匯至妳 的帳號。)謝謝經理,我再跟媽媽回覆日期不好意思造成你 們的困擾。我會按35%的比例計算給妳的。非常謝謝經理。 改下星期三匯過去,獲利日期算到下星期三。」有該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惟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原 告與第三人曾獻鴻,曾獻鴻亦未表明其有權代理被告,則自 難以原告與第三人曾獻鴻間有前揭對話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投資契約業已於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即告終止。又審酌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3日合意終止 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與被告間之對 話記錄,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所示:「(原告)我希望能附 上款項的計算公式,方便核對不要再造成雙方誤解。再麻煩 劉律(按即劉家榮律師,下稱劉律)轉達了。(原告並附上 帳戶訊息)。...(劉律)公司那邊請我詢問,當時張小姐 的投資款是由3個不同帳戶匯入的,想跟您確認,現在投資 款全額返還至您個人帳戶對嗎?(原告)對因為是我名義投 資的。(劉律)好的。(原告)我還需要計算公式,謝謝。 (劉律)傳已匯款單據之照片、計算式(如本件被告抗辯之 金額計算式,其上並載明:結算日113/4/23)。(原告): 綁架取走的錢跟我的投資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 -55頁),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堪認原告已知劉家榮律師 為被告之代理人,可透過劉家榮律師提供系爭投資契約之結 算日、匯款日期、如何結算之內容,且上述對話記錄之內容 ,原告僅就綁架取款遭扣除有意見,並未就結算日期為爭執 ,益見,兩造就結算日期為113年4月23日一節,已達成合意 ,系爭協議終止結算日應為113年4月23日。  ③至原告另主張:曾獻鴻與原告之上開對話,係屬為被告表見 代理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曾獻鴻有為其洽 談系爭投資契約終止、結算日之權,嗣後,被告得知曾獻鴻 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不僅未表示同意,反而,另 委任劉家榮律師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足見,被告 已就曾獻鴻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以行動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衡酌上情,原告主張:曾獻鴻與原告洽談,係屬 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因遭原告、訴外人儲有成等 人共同擄人勒贖,被告因此交付現金40萬元、匯款20萬元, 共60萬元予曾獻鴻,是被告交付上開金額係為使曾獻鴻遭原 告等人釋放,被告對原告自有該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主張據以抵銷本件系爭投資契約結算應返還款項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原告 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依該對對話 記錄所示:「(曾獻鴻):早上8點,拿現金40萬放我辦公 室,另外再匯20萬給我,我朋友要跟我借60萬元現金,下下 星期會還我。(原告):我已經轉帳NT200,000元給您。誰 要借啊。我等等拿40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 此觀之,上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借款60萬元予曾 獻鴻,無從認定,被告推認之上開事實,或被告對原告有系 爭60萬元債權存在,遑論得據以抵銷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 結算款債權,是原告主張有前揭60萬元債權得據以抵銷云云 ,並無可採。  3.另審酌就倘依系爭投資契約計至113年4月23日終止,依系爭 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合計為450 萬7,800元、被告已付原告之投資款為397萬7,800元乙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以此計算,被告 尚應返還之投資款為53萬元(計算式:4,507,800元-3,977, 800元=530,000)。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投資款,被告抗 辯據以抵銷之6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業已交付借款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合意,原告並已交付 系爭借款共計360萬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 證,然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按即原告)於本 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款乙方(按即被告)華泰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有系 爭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準此, 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同時,原告需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即300 萬元、6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惟原告未能提出依約匯款入約 定帳戶之匯款紀錄,僅另主張:原告係於3月20日、30日下 午4點將系爭借款以現金於安和建設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云 云,惟此借款交付事實復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即 系爭3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 ,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返還投資款,就系爭投資契約兩造合 意終止之日期為113年4月23日,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自入資日起算一年半的時間為 合約生效的期間,期限屆滿7日內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 5%之獲利給乙方。」,準此,兩造合意終止之日為113年4月 23日應視為期限已提前於該日屆至,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 113年4月23日後7日內返還投資款及投資金額35%之獲利給原 告,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30日返還投資款及獲利,如 有遲延利息應自113年5月1日起算,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部分,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9頁), 已在113年5月1日之後,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應 返還投資款53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結算投資款53萬,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 編號 簽約日期 原告出資金額 契約有效期限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1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2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2: 投資契約1 投資契約2 應返還投資本金 3,000,000元 600,000元 應返還投資獲利 763,6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1,0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5%=1,05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58,300元(計算式:1,050,000元÷18月≒58,3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58,300元÷30日≒1,9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3個月又3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763,600元【計算式:(58,300元×13)+(1,900元×3)=763,600元。 146,4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21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5%=21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11,600元(計算式:210,000元÷18月≒11,6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11,600元÷30日≒3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2個月又24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計算式:(11,600元×12)+(300元×24)=146,400元。  共計 3,763,600元 746,400元 (上開投資契約1、2應返還金額合計4,510,000元) 附表3: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借貸期間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4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5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3-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3月21日 113年9月20日 (1+184/365) 3% 13萬5,369.86元 小計 13萬5,369.86元 合計 13萬5,370元 附表3-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184/365) 3% 2萬7,073.97元 小計 2萬7,073.97元 合計 2萬7,074元

2025-03-25

KSDV-113-訴-118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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