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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7號 原 告 柯月娥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 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中埔 鄉台18線與嘉135線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26日向被 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開立嘉監義裁 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為綠燈,而行人斑馬線 號誌為紅燈,行人本應停止,況且行人仍在路邊上站立並 未通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通過路口,未有不禮讓行人 之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案為事實論證。 該自小客車行駛方向中埔往台18線方向左轉三色燈號為綠 燈,行人5名台18線頂六國小旁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等待 ,行人專用號誌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對面端亦為綠燈,112年 12月9日11時48分6990-SU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暫停讓行人通過,經檢視現場影片與舉發事實相符」; 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 ,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4 月2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07135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告報 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67號卷 第35至41、51至5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27至2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直行時為綠燈,而行人斑馬線號誌為紅 燈云云;惟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檔案名稱:2 023_1209不禮讓行人(有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2 3/12/09 11:48:09至12:48:41;勘驗內容:11:48:41-因拍 攝角度問題,無法看清畫面左上方之紅綠燈號誌燈號,惟 此時畫面右上方之行人專用號誌(紅色方框處),可見有 些許綠燈閃爍,且道路右側有5位行人正等待通過行人穿越 道。11:48:37-原告車輛(6990-SU)出現,並通過行人穿 越道,惟此時行人號誌仍可見些許綠燈閃爍,且原告車輛 距離道路右側行人最近者,僅不足兩組枕木紋之距(其中4 名行人已行走至第1組枕木紋處)。」(詳本院卷第22頁) 。另參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9月4日嘉中警四字第 1130015481號函略以:「……三、台18線與嘉135線號誌燈秒 數分別如下:……(二)嘉135線號誌綠燈為25秒、黃燈為3 秒、紅燈為3秒。四、嘉135線與行人方向之號誌為同步執 行,行人號誌係穿越台18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號誌號誌燈號為綠燈,行人得以通行。原告上開主 張,顯不可委。  ㈤原告復主張行人在路邊上站立並未通行云云;然查,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 如何認定有行人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6月26日 「『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 錄會議結論略為:「……四、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締 標準如下:(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符該 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臨近 行人穿越道時,道路右側有5位行人於路邊等待通過行人穿 越道,其中1人已站立於枕木紋上等待,嗣系爭車輛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距離右側行人最近者,不足2組枕木 紋之距,顯不足1個車道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 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 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 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6

KSTA-113-巡交-47-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原 告 王鳳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GQD90499、22-AV0000000、22-CB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王鳳謙(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 ,於○○市○○區○○衔與○○街00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員警當場攔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掌電字第CGQD90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單A)舉發。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B),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市○○街與 ○○路000巷,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 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檢 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B)予以舉發。   ㈢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B,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許,於○○市○○區○○○○與○○路口(往桃園方向),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C,與舉發機關 A、B合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 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C)逕行舉 發。   ㈣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皆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3月21日分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CGQD90499、22-AV0000000、22-CB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C,合稱原處分),對原 告分別裁處:(原處分A)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C)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B、C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C重 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原告通過時已放慢速度,且有讓超過三組枕木紋。因行 人未要行過馬路,從行人眼神中也可以看出行人有要讓 原告先走,並等待其後家人一同過馬路,反而是員警未 禮讓行人。    ⒉原處分B部分:     闖紅燈為連續動作而檢舉為剪接相片,所以原告認為可 能作假或是檢舉人本身也違法。    ⒊原處分C部分:     當時交通壅擠,被前方貨櫃車擋住,沒有辦法分心看到 旁邊的號誌;且當時還有員警執揮交通,原告聽員警哨 聲跟隨前車前進。   ㈡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A開始進入行人穿越 道,行人亦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車與行人相距 明顯不足3公尺(距離略少於2組枕木紋),且僅有減速 ,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⒉原處分B部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B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    ⒊原處分C部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B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且原告通過路口時,本應保持與前車適當之距離且負有 注意並遵守號誌之義務,應確認路口燈號後方能通過路 口。原告未能確認燈號是否為綠燈,即逕自穿越停止線 通過路口,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⑶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另交通部110年3 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通過有行 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 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 通行。」上開原則及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 援用。是從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站上行人穿越道時, 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駕駛人尚不得依其主觀 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即不予停車逕行通過。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 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3個枕木紋間之 距離約為2.8公尺,是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個 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 距離即已逾3公尺(計算式: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3個+ 每個間隔80公分×3個間隔=360公分)。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修正前、 後規定,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 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 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及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45-1 49、155-157、172頁。):     ⑴檔案名稱「執勤錄影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      21:09:17: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A即將通過行人穿越 道。此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 輛A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位置距離行人2.5組枕 木紋(系爭車輛右車頭位置與行人所站之枕木紋 中間距離一條白線兩條黑線)。      23:09:18-21:08:19:系爭車輛A未暫停,直接通過行 人穿越道。系爭車輛A車身與行人間距離明顯未超 過三個斑馬線,且與行人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      24:09:20:(系爭車輛A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行人繼 續行走行人穿越道。」     ⑵檔案名稱「CGQD90499」(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14:58:03:畫面中可見行人已站上行人穿越道上,並 面向對面道路。      14:58:04-14:58:06:原告未暫停,直接通過行人穿 越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A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 人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A僅有減速,並未 暫停,更無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A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僅2.5組枕木紋。而依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已放慢速度並與行人確認 過眼神云云,顯係以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 未依規定停車,依前開說明,尚無足採。   ㈡原處分B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⑶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⑷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 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 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49-153、172頁):「     14:19:56:路口燈號轉為黃燈,系爭車輛B未減速。     14:19:59: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B尚在停 止線前。     14:20:00-14:20:01:系爭車輛B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 路口。」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4時19分59秒至20分1秒許,系爭 車輛B所行駛之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然系爭車輛B仍 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為闖紅燈之行 為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舉發影像可能作假云云。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 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 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B之車型外觀、車牌 、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 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 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告所 指稱之不實跡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可能作假云云 ,顯無足採。   ㈢原處分C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59-161、172頁):「     16:54:10:前方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原告距離停止線 尚有一段距離     16:54:12:畫面中可見左上之燈號為黃燈,原告距離停 止線尚有一段距離。     16:54:13:原告通過停止線。     16:54:15:可見路口燈號已為紅燈。員警站立在匝道旁 平面道路外側車道,舉起左手未吹哨音,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此時已通過路口,行駛在黃色網狀線 內。」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6時54分10秒至12秒畫面中尚為 黃燈,原告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而13秒末原告才 通過停止線,對照舉發機關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 1頁)可知,路口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後 徑直通過該路口,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B符合「闖紅 燈」之定義。雖原告主張被大型貨櫃車擋住且因員警執 揮,故而聽從指揮通過該路口等語,然駕駛人本就有確 認燈號後再通過路口之注意義務,且從影片中可知,員 警指揮時,原告已通過停止線。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A之員警、原處分B之檢舉人亦有 違規行為等語。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 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員警與檢舉 人是否實際上確有違規行為,皆無免於原告前揭違規責任 。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3-交-912-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忠慶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及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 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 過,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9月1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並重為本院卷 內第59頁之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系爭車輛經過現場時,行人始步出人行道,倘若原 告見狀當場停車,就會停在行人前方,並不妥適。況原告認 為行人當下已停步,並未預見其仍會繼續前行,故原告無從 旋即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 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顯然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減速,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2 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原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2458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 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 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 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 而就其主管道路交通法規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又其解釋意 旨並未牴觸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內容,亦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 供本院援以作為該項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MZH-0999號影像」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9/14,9:03:38-39,有一行人( 下稱A)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白線旁,自路邊向前跨一大步,且面部 朝向左方來車方向觀看(截圖1)。9:03:40-A 身軀前傾,準 備跨步前進,同時間,系爭車輛自A 左側駛近行人穿越道( 截圖2),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人車遮蔽其視野。A 向前 走了一步,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截圖3)。9:03:41 ,A 持 續邁步前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4、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3、87至9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A已站立在原告前方之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上,而原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其視野之事物或 情狀,明顯可清楚察見A所在之位置及動向。又原告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前,A已開始向前步行,惟原告行經該行人穿越 道前後期間,均無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仍逕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因此,一組行人穿越線寬度約80至120公分。據 此檢視截圖3所示,原告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線時,僅與A間 相距1組行人穿越線寬度,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即屬上開 交通部函釋上開取締認定標準範圍內之違規行為。據此堪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 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至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之裁決 書,僅係就本件同一違規行為,重申維持原處分裁決書有關 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重複處分, 並非第二次裁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訴請聲明 撤銷該裁決書,於法自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時,A始步行至此,且當 時因認A已止步,未認知其仍繼續前行,故無法旋即停車等 節。惟查,經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於原告行經至行人穿 越道前,A已繼續在行人穿越道上往前步行,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996-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李信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 日彰監四字第64-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AV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口 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 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違規路段右側沿途停放汽機車,阻礙原告右側視線,加上 陽光逆光照射視線不佳,且該行人穿越道車流多並為設有黃 網線之T型路口,駕駛人需先專心注意路口左側有無來車及 行人後,才得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當時已減速慢行,並未 見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且舉發照片模糊不清,未見 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究竟站立在何處,何況檢舉人 拍攝視角與原告行駛視角並不相同,如何證明原告當時應可 看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遭沿途停放之車輛阻礙視線致未看到行人,惟經 審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前,有亮起右 側方向燈欲停靠路邊,理應會更加注意右前方車況,惟原告 行經該處未先確認有無行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 駛,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枕木紋,行 人還因此閃躲系爭車輛,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5至111頁、第115 至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華街,經民眾於同(20)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 行舉發;依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規 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 第1123079047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 器時間,下同】07:10:25,畫面為雙向道,可見前方對向車 道有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燈並往檢 舉人方向駛來,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中行人穿越道 之左側一名行人站立於上,約於第1、2枕木紋中間之間隔處 。07:10:26,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駛近行人穿 越道,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行人仍站立於上開枕木 紋之間隔處。07:10:27,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其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有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 (即行人站立處)偏移,同時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避,系 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可 見行人站立於左側數來之第1、2個枕木紋間,該對向車道共 約3組枕木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 燈並行近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左側已可見有一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仍持續駛近行人穿越道,未見其 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即行人站立處偏移, 在與該名行人間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即逕自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過程中並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 避之舉。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況且依上述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其右側方向燈,於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即向右停靠於路旁之行車路徑,過程中並可見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需移動閃避,原告實無可能對於上開 行人視而不見,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以其當時未見有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置辯,殊無可採,自難據以主張免責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805-2025011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2號 原 告 劉世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18巷行駛,行經文化二路18巷與文化三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往復興路方向)時,因與行人即 訴外人洪筑筠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 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79B21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2月2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1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 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下著細雨,洪筑筠身著深藍色外套 ,黑色褲子,白色鞋子,我駕駛系爭車輛由文化二路18巷口 往文化三路口左轉起步,發現洪筑筠在對向要過馬路,當下 立即煞車靜止不動,但洪筑筠可能沒注意到車輛駛來,驚倒 坐在地上,我立即下車詢問狀況並立刻撥打110,也向洪筑 筠表明歉意並留下聯絡電話,隔天早上與後天也致電關懷, 但過了1-3星期,對方不接電話杳無音訊。  ㈡我嗣後前往桃園監理站繳交罰款,才知道茲事體大,竟要吊 扣駕照1年,影響我的職業聯結車體檢補照期限日期。我回 到系爭路口,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通行號誌同步, 是否應另行改善避免行人與汽車間搶路權。而文化二路18巷 對向之路燈明顯損壞未修,當晚天候不佳又下著細雨,還記 得樹木還未鋸掉,可想而知能見度甚低,我能夠發現有路人 而煞車靜止不動,不撞上洪筑筠實屬上蒼保佑。  ㈢這張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我來說非常重要,近幾年父母病 重由我照顧,相繼離世,爾後我找工作,辛勤努力想改寫人 生,不料發生此事,期望能盡善盡美解決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略以:「……該件交通事故係劉世琳駕車與綠燈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洪女發生事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當事人洪 女現場即向警方表示,劉男駕車未禮讓於人行穿越道穿越道 路之行人並撞傷她,警方依規定受理該件交通事故,且該件 事故劉男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4項,警方 依法製單舉發……」又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反駁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有效性,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 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11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7-1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1-102頁)、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證人洪筑筠為警詢問時稱:當時我走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才走沒幾公尺就被對向左轉過來的系爭車輛撞到,事故時系爭車輛在我左前方,我看到對方時距離我約10多公尺,我想說綠燈過馬路車輛要禮讓行人,所以我繼續走,哪知道對方就直接撞過來,撞我身體左邊,導致我摔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12年12月19日晚間我從文化二路18巷口過馬路,當時為綠燈我走在斑馬線上直行,原告駕車從文化二路18巷左轉彎到文化三路,我想說車輛到斑馬線會停一下,我就順順走過去,原告可能沒有看到我,系爭車輛到我面前時沒有煞車或減速就直接過來撞到我,印象中系爭車輛輕輕碰到我的膝蓋,我有先反射性地先去用手擋車,手有撐到他的車子,不知道是不是後座力,飛了一段距離屁股著地,我左膝因被系爭車輛撞到所以有挫傷,另因往後飛屁股著地雙側臀部亦有挫傷等語(本院卷第178-181頁)。證人洪筑筠就其行走行人穿越道遭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碰撞身體左側乙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與原告無何怨隙,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院卷第180頁),實無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誣陷原告之理;況證人洪筑筠於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雙側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所證述遭碰撞倒地所受傷勢符合,是證人洪筑筠上開證詞當屬可採。至原告固稱其見洪筑筠立即煞車靜止,系爭車輛未碰撞到洪筑筠,洪筑筠實係自己受驚坐倒在地云云,然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前半車身已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幾乎佔滿枕木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洪筑筠不被系爭車輛所撞及;再者,倘系爭車輛未碰撞洪筑筠,洪筑筠除雙臀著地致雙側臀部挫傷外,何以左膝亦同時有挫傷之傷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堪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洪筑筠先行,即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致碰撞洪筑筠,洪筑筠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 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晚天候 不佳,文化二路18巷對向路燈損壞且樹木未為修剪,視線不 佳,難以注意到行人云云,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案發當 日並無大雨或濃霧之天候,文化二路18巷口之路燈甚為明亮 ,自該巷口朝系爭路口拍攝,尚可清楚見行人穿越道之各組 枕木紋,亦可見遠處文化三路旁之行道樹輪廓,復系爭車輛 亦有開啟大燈(本院卷第103-105頁編號4-5照片),自難謂有 何視線不佳致無法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情事,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猶未注意已有行人洪筑筠在 其上行走,未停車暫停讓洪筑筠先行通過,反逕自駛入行人 穿越道碰撞洪筑筠致其受傷,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 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末原告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影響重大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影響,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10

TPTA-113-巡交-13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黃美貽 被 告 李幼麟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被告 李幼齡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來交通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幼麟,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 民路與民族路口,在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之際,因有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 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腦 症盪、右側第二至四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且疑三叉神經受損、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 下同)20萬0016元、薪資損失7萬9200元、營養品、醫療材料 、洗頭費用(下合稱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看護費用18萬元 、交通費用44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合計71萬63 93元,被告李幼麟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順來交通公司 為被告李幼麟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李幼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63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李幼麟有過失乙節不爭執 ,但被告先前已有賠付原告部分金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另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萬9200元、 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777元等項目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資費用等項目,強制險均可以申 請理賠。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本院酌減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 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暨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 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李幼麟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李幼麟所駕駛車輛係靠行登記在被告順來交通公司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在車輛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用 之工作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 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 係為該公司服勞務,且車輛外觀上亦印有順來交通公司之公 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駕駛即 被告李幼麟係為被告順來交通公司服勞務,而被告順來交通 公司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 應與被告李幼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0016元,雖據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暨醫療費用收據副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9萬5416元(計算式:20萬0016元-46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為19萬5416 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且自住家往 返醫院看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4400元等節,業據提出屈臣 市門市銷售暨購買交易明細、吉杏展業(股)馬偕門市部統一 發票及美髮工作室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計程車資4400元之交通費用,乃每趟220元,共計2 0趟,核與其就醫次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家管,受傷期間90天無法處理 家中之勞務,然無法從事家事勞務之工作評價,仍應依112 年度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計損失薪資收入為7 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0×90)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醫 院112年8月31日、9月14日、11月16日及113年7月18日等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醫囑欄記載可知,原告自本車禍發 生後,112年8月22出院後,醫師評估宜休養3個月,嗣於112 年9月1日進行手術,復於9月14日門診,醫師評估宜休養3個 月,後於11月16日至門診看診,醫師仍評估宜休養3個月, 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12年8月22日起至9月13日 止、9月14日起至11月15日止、11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7日 止,共計194天(計算式:42+62+90)。又原告雖無法提出任 何薪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112年8月17日)為40歲,既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堪認其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 。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2年度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核算,原告自得向被告連帶 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為17萬0720元(計算式:2萬6400 元×19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 償7萬92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萬 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90天)等語,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存在,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新光醫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自112年8月18日 住院,於同年8月2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 作,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及束胸護帶等輔具協助日常 生活行動與鈣片補充促進骨折癒合,另新光醫院同年9月14 日及11月16日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亦有記載原告自住 院日起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兩星期,堪認原告112年8月18日住 院、22日出院,住院期間4天及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及8月31日住院,住院期間 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之期間共計為28天(計算式:14×2)。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於國內看護之 行情,是本院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市場行情核算原告 之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2800元{計算式:(4 天+90天+28天)×24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8 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22天   、休養194日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被告 李幼齡各自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順來交通公 司登記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25萬元適當,是原告執此主張,應予准許。  8.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71萬179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9萬5416元+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交通費用4400元+ 薪資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經扣除被告先行賠償原告6萬元,有原告簽屬之收據乙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減為65萬1793元(計算式 :71萬1793元-6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3064元,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 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6萬8729元 (計算式:65萬1793元-8萬30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李幼齡自113年9月22日起;被告順來交通公司自113 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208-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0號 原 告 李坪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K3X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52分 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16巷與216巷11弄路口(下稱系爭地 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 ,予以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 理(第67-69頁)。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第71頁),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第73-74頁),仍認違規屬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 以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69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靠右行駛,時速約30-40公里,未見左邊 有行人通過路口;又舉發地點巷弄狹小,開行速度不快,如 有行人通過,原告必定很清楚。若原告違規,且當場不服或 異議,員警是否應提出錄像給原告看才合理,開單程序有問 題,未給原告看違規事實,就教原告簽名。以現在科技錄像 容易偽造,無法相信舉發員警之公正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3日15時至18時擔 服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通行時,卻未停讓行人先行,而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 原告攔查原因。另以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還原違規過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穿越道上確有一名行人 正在通行,且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以上( 約3公尺距離),原告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罔顧 該行人安全執意強行通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輔以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6:50:58-16 :51:00時,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且有一名行人行走於該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 遂停讓該行人;畫面時間16:51:00-16:51:03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行車方向與員警相反,遇有行人穿越道 ,而有1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然 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且由影像內容可見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已行至車道中間位置,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無其他車輛或 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事。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 相距顯未達一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 ,從而,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科技錄像塗改偽造容易云云,經檢視舉發員警密 錄器影像之内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 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原告之主張 似屬無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擷圖(第85頁),畫面中雙 向道路各有2個車道,紅圈處有一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通 過該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與該行人行向垂直,系爭車輛自 行人之右前方內側車道駛近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並無他 物或人員阻隔彼此視線,該行人行進至道路中間時,系爭車 輛在距離該行人僅約2個枕木紋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而未 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系爭車輛確有 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 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靠右行駛,未見左邊有行人通過路口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是我國行駛 於道路上之車輛,依上開規定本即應靠右行駛,然所有靠右 行駛之車輛,於行進間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應注意道路 上其他用路人狀況,尤其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注意有 無行人通過,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豈有靠右行駛即未 能注意左邊行人通行之理?況且,上開擷圖明顯可見系爭車 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視線阻隔,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原告爭執錄影易於偽造乙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員 警密錄器影像及上開擷突有偽造情事。是原告所執,俱無可 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1-10

TPTA-113-交-2220-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羅偉仁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前揭地點非科技執法路段,檢舉影像係成大醫院之監視器 影像,民眾調閱之公家機關監視器影像不得作為檢舉唯一 證據,且民眾之調閱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家機關 設立監視器之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舉影像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 及違規時、地,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 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 事,且經警查證屬實,自應為舉發。   2.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前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已步 行至行人穿越道中,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原告駕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 離僅約有2個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8月30日檢具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有舉發單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頁),符合檢舉之法定期限。又本件檢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故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確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該監視器係往道路拍攝,所拍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單位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並無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公家機關設立監視器目的之情事。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11:04-11: 11:05)畫面可見天氣晴,視線良好,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沿勝利路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斑馬線 ,左方有行人手晃動,沿斑馬線前行。(11:11:06)系爭 車輛進入斑馬線,該行人沿斑馬線跨步前行。(11:11:06 -11:11:07)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 過後繼續前行。畫面可見行人與系爭車輛間隔約2個枕木 紋及2個間隔寬。(11:11:08-11:11:11)行人快步穿越斑 馬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可佐。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 該行人早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 ,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行走之方向。惟系爭車輛並未 減速,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 行人間相距僅約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標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 隔距離約160公分至240公分),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3.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 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 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7

KSTA-113-交-442-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7號 原 告 羅進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處 ,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 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 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傍晚天色昏暗,該路口未設置號誌,又正值交通 壅擠之時段,原告已有暫停行駛並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然 行人不知是在講電話還是使用手機,原告無法得知行人是否 有要穿越馬路,正當以為行人沒有要過馬路時,行人竟同時 穿越馬路,實令原告反應不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違規影像,可見2名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 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仍繼續行駛,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繼續行走穿 越馬路,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該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頁、第75頁、 第8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113年2月17日民眾檢舉案件,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 日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並據以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警交字第 1130015976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9至7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影片之始畫面左下方可見一輛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左側已有2名行人 位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但未見其有 停等。17:42:41至17:42:42,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通過行人穿越道,過程中均未見 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行人則位於畫面左側數來第2個及第3 個枕木紋間(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當 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顯然不 足一個車道寬。17:42:43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可 見行人位於左側數來第3 個枕木紋處,待系爭車輛通過後, 行人繼續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左側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有何遮 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 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 ,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 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況以上開2名行 人係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中段(本院卷第115頁),並待 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主張不知 道行人要過馬路云云,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317-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1號 原 告 王文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 北市裁催字第48-A01L4P4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前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1L4P4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2月2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A01L4P40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右側有另一機車騎士與原告幾乎同時 行駛至斑馬線,查看行車紀錄器,右側騎士與行人約2格斑 馬線,而原告行駛左車道約4格斑馬線,右側車道騎士沒被 攔停違規,竟攔行駛左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原告無法信服, 執法員警執法不當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 ,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被 告據此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4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5584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FILE000000-000000F.M P4)部分: 畫面時間17:21:06-09   畫面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右方可見有一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7:21:06,可見系爭 車輛右前方有一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7:21:07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仍持續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持續向前行駛,直 至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該機車行駛於左右兩線車道中線上 ,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線的左側車道上,系爭車輛進入斑馬 線時,右側車門位置應落在騎士左側的白色斑馬線上,系爭 車輛距離行人約僅兩個間隔與一條白線,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照片1至照片3)。  ⒉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2.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部分: 畫面時間17:22:10-15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7:22:10-14, 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自上開行人左側通過。畫面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即系爭車輛(照片4至照片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2個間隔與1條枕 木紋,顯然不足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 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道個 車道寬(約3公尺),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 務。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 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 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 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 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 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另有一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車道,與之近乎平行, 然竟未予以開罰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 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 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 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 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 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 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5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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