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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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40、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唐宇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簡上卷第73、75、81、85頁)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補提上 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從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693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宇懷於本 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且於本案各次犯行前5年內均有因施用毒品、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 定、離婚、育有1名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 明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季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有期徒刑。 【附件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4日23時2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4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宇懷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宇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沒有在 用毒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H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簡上-323-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仁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耀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判決在案,並於1 13年11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以及居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均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5日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故本院裁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金訴-1260-20250226-2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2號 原 告 李信衛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 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 減徵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 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 。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 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 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 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於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命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提起上訴 ,然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4-地他-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華因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1 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有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人刑 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1-訴-1511-20250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清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113年度 易字第132號、第568號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4年1月7日經 本院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0卷第331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 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5

PTDM-113-易-568-202502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清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113年度 易字第132號、第568號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4年1月7日經 本院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0卷第331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 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5

PTDM-112-易-1110-202502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清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113年度 易字第132號、第568號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4年1月7日經 本院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0卷第331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 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2025-02-25

PTDM-113-易-132-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錫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而於114年1 月20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4

CHDM-113-易-1448-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鼎翔因外出工作,上訴理由 狀早於法定時間內與同案被告蔡瑋隆之聲明上訴狀一同請友 人交至原審法院,為何法院唯獨沒有收到本人之理由狀;又 因送達簽收人係被告的奶奶,因其年事已高且不識字,且忘 記告知被告,導致被告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方知悉, 請求給予上訴的機會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至 被告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號(經同居人蔡珠音代 為收受);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 狀,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再經 原審法院依法命其於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下稱命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同上之被告 住所地(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 遲至114年1月2日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定程式,駁回被告之 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上開 住所地(經其女朋友代為收受),有原審各該判決、裁定、 送達證書等在原審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就 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本件各該判決、裁定皆已合法送達均不爭執,僅爭 執業已提出具體理由書狀、奶奶未告知等語。而查,抗告意 旨所執交其友人一同提出之同案被告蔡瑋隆上訴狀部分,係 於113年12月2日經原審法院收狀(嗣蔡瑋隆因逾期上訴經原 審駁回其上訴),固有同案被告蔡瑋隆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原審法院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惟本案確實查無被告提出任何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 書狀乙節,亦有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之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被告未曾就其確於駁回上訴裁定前 已提出具體理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空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依被告所辯,其既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已聲 明上訴,且知悉應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其所辯奶奶未告 知等語,既非正當理由,且與上開所辯確已提出等語亦無重 要關聯,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未依命補正裁定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之 具體理由,依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4

KSHM-114-抗-48-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承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勳(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 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 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理由 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2-金訴-158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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