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息平均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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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鄭美珠 分別於(一)、民國95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 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4年5月17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 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 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4,628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037元 鄭美珠 自民國095年7月28日起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001 新臺幣39,037元 鄭美珠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45,591元 鄭美珠 自民國095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037元 鄭美珠 自民國095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75-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余黃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余黃美 華分別於(一)、民國95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 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4年5月16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 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 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99,248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0,000元 余黃美華 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001 新臺幣 70,000元 余黃美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 129,248元 余黃美華 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29,248元 余黃美華 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74-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林堅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林堅祥 分別於(一)、民國94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3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 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4年1月31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 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 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2,512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000元 林堅祥 自民國95年 5月3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 152,512元 林堅祥 自民國96年 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000元 林堅祥 自民國96年 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41-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秀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緣相對人張秀專分別於1、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 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 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15.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及於2、民國94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 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 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322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875元 張秀專 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24351元 張秀專 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24351元 張秀專 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87-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曾湘茹即曾翠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 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曾湘茹即曾翠櫻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 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6,210元 整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6,21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無效。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88-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曾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曾淑華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 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 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 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100000元整,自民國0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 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 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77-202502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子易即黃克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8,47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黃子易即黃克平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48470元整,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8470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0

NTDV-114-司促-695-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莊涵予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甲類第三期(一○二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 至3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香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齡食品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下合稱為李香君等2人 ,與香齡食品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5月27日,嗣後每月27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 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庫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浮動 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 ,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 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㈡香齡食品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李香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2),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每月31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 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 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 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㈢香齡食品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李香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3),向原告借款8,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每月31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 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 %)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 款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㈣又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詎香齡食品公司就系爭借據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7日、系爭借據2及借據3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30日,依約香齡食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李香君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4頁、第15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亦為同法第745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 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香齡食品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香齡食 品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李香君等二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香君等二人連帶負清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2,000,000元 1,071,065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1,773,78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000,000元 7,031,438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876,283

2025-02-10

TPDV-113-重訴-1207-20250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潘賀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潘賀君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72%)加8.0 8%,合計為年利率9.8%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 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160,000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9.8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 欠聲請人新臺幣16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無效。狀請鈞院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37-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董怡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 董怡秀分別於1、民國0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 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3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 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 臺幣31350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 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 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000元 董怡秀 自民國0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43508元 董怡秀 自民國095年0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43508元 董怡秀 自民國095年0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3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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