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黃仲謀即余宗謀即俞昭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余黃仲謀即余宗謀即俞昭慶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黃仲謀即余宗謀即俞昭慶
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收
入大於支出,故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215萬6,66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77萬4,
379元,另有台灣銀行保證債務30萬3,964元(調解卷第227-2
29頁)。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3萬1,15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1萬4,92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5,0
70元(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債
權人陳報將全部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計算、創鉅有限合夥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6,38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6,583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195萬1,317元(含擔保債務),然因最大債權
人認聲請人收入大於支出,未提出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牌照(參調解卷第15、49頁,
本院卷第43、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2年出廠之國
瑞汽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尚有殘值2萬元(本院卷第45頁
),另有一輛108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尚
有殘值2萬8,000元(本院卷第49頁),再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已停效,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
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6萬5,274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2,106元,是於111年4月起至同
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2萬1,060元(2萬2,106元
×10月)。另聲請人陳報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米斗
多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是於112年1月
起至113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9萬2,000元(2萬8,000元
×14月)。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1萬
3,060元(22萬1,060元+39萬2,000元=61萬3,060元)計算。另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米斗多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2萬8,000元,是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1萬元、住宿費4,000元
、手機通信費1,450元、油錢500元、健保費1,652元、生活
雜支費2,000元,共計為1萬9,602元,父親扶養費3,500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602元
計算,稍逾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手機
通信費顯逾普通人每月之通信費支出,聲請人亦陳稱其會將
通話費費率降低(本院卷第19頁),是認仍應以上開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
,較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為1萬9,172元計算。另父親扶養費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父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今年已逾65歲
(41年生),其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
得收入資料,確有受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
人父親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188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
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父
親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3,151元(1萬9,172元-5,188元-833元)
,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
是認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572元(13,151/2人),聲
請人主張其父親扶養費,每月為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2,627元(1萬9,172元+3,500元=2萬2,6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328
元之餘額(2萬8,000元-2萬2,672元=5,3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父親,且其母親日後亦有受扶養之需求,再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更-367-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