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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雅婷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3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 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 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 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數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未 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合計金融 機構債權數額為6,247,757元,非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7,451 ,053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6 98,810元(6,247,757元+7,451,05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 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3,698,810元,倘若以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整合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不含附表編號4 部分)之債權數額合計為6,167,079元(調解卷第163頁), 則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6,695,002元(6,167,079元+附表編 號4之527,923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4,146,055元(6,695,002元+7,451,053元),均已 逾1,200 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 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 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 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 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664,719元 無 調解卷第9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99,534元 無 調解卷第1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86,235元 無 調解卷第145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27,923元 無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5,043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19,236元 無 調解卷第15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43,601元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1頁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42,075元 無 調解卷第135至136頁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25,377元 無 調解卷第133頁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04,014元 無 調解卷第125頁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76,466元 無 調解卷第155頁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096,000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3 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86,621元、115,785元 無 調解卷第105、109、115、119頁 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68,648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68,744元 無 調解卷第95至97頁 16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2,531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7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858,860元 無 調解卷第99至101頁 1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47,398元 無 調解卷第17頁

2024-10-25

TYDV-113-消債更-433-202410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銘晃 被 告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10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黃銘晃、劉美華(以下分稱義錩 公司、黃銘晃、劉美華,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各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如 附表編號1至10「利息起迄日」、「違約金」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義錩公司以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先後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應依約定之利率 計息,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義錩公司僅各攤 還本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 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10 「尚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291萬9,9 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91萬9,934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10「尚積欠本金 」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17至96頁);而被告均 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義錩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而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91萬9,934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36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2年12月13日 174萬元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3年1月13日 18萬6,65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16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3年1月23日 74萬6,656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0萬元 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 僅繳至113年1月13日 18萬6,65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8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8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2年12月15日 280萬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12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3年1月15日 68萬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8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2年12月15日 46萬6,650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20萬元 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 僅繳至113年1月15日 11萬3,316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7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450萬元 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 僅繳至113年1月26日 450萬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62866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①借款人:義錩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銘晃、劉美華 150萬元 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 僅繳至113年1月26日 150萬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62866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本金 1,291萬9,9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重訴-109-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張桂琤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曾貴鎰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子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子蔚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楊子蔚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子蔚如以新臺幣19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被告曾貴鎰向其借款,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曾貴鎰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裁准後,被告曾貴鎰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本金及利息之請求、追加楊子蔚為被告 ,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子 蔚應給付原告1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子蔚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貴鎰給付。(二)如受有利之裁 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上開變更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蔚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託被告曾貴鎰向 原告借款,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下稱原告住處),與被告曾貴鎰達成合意,約定 由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楊子蔚,月息3分,清償期為112 年7月22日,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6萬元利息,被告曾貴鎰並 與原告約定若被告楊子蔚未依約還款,則被告曾貴鎰負普通 保證之責,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其所經營 之大空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空間公司)帳戶內匯款97萬 元、97萬元,共194萬元至被告楊子蔚指定之竣崴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竣崴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楊子蔚嗣經被告曾貴 鎰同意後,與原告協議展延清償期,最終約定清償期為112 年11月22日(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楊子蔚屆期未清償本 金194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739條規定,訴請被 告楊子蔚返還借款194萬元本息,被告曾貴鎰則為系爭借款 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楊子蔚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被告曾貴鎰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一)楊子蔚:伊確實透過被告曾貴鎰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預 扣6萬元利息,而實際拿到194萬元,伊尚未清償借款本金 ,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自112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但伊不清楚被告曾貴鎰有無負保證責任等語。 (二)曾貴鎰:伊僅係居中介紹被告楊子蔚與原告認識,並於必 要時協助轉達訊息,並未擔任被告楊子蔚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保證人,亦未向原告借款,況且縱認伊有擔任系爭消 費借貸之保證人,亦僅就112年7月22日前之消費借貸關係 負保證之責,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延期清償,伊並未同意, 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貴鎰於112年5月19日在原告住處內,與原告商談消 費借貸事宜,在場者有原告、被告曾貴鎰、訴外人邱玉嬋 、楊景棠等4人。被告楊子蔚委託被告曾貴鎰於上開時、 地,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楊子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 每月利息3分(即年息36%),清償期為112年7月22日。     (二)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大空間公司帳戶 匯款97萬元、97萬元至竣崴公司帳戶而為上開借款之交付 。嗣後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同意將清償期展延至112年9月22 日,再展延至112年11月22日。 (三)被告楊子蔚至今尚未返還上開借貸之本金194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蔚於112年5月1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3分,預扣6萬元利息後,交付194萬元予被 告楊子蔚,清償期經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合意展延後,於11 2年11月22日屆至,惟被告楊子蔚迄未償還該借款等情, 為被告楊子蔚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促字卷第5至7、9、1 8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從而,被告楊子蔚未依 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子蔚如數給付積 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子蔚 之借款償還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1月22日屆期,被告楊子 蔚至遲本應於該日償還借款,詎被告楊子蔚迄今遲未給付 ,且原告與被告楊子蔚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是原告 就借款本金194萬元請求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然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一節,應 負普通保證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曾貴鎰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貴 鎰擔任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惟為被告曾貴鎰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原告雖執證人楊景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貴鎰說 他朋友在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要借200萬元、、、被告 曾貴鎰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房地產,他會負責還我及原告錢 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觀諸證人楊景棠於 本院證述內容,其先證稱:伊於112年5月某日,在原告住 處喝酒聊天,被告曾貴鎰來說要借錢,曾貴鎰說他朋友在 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要借200萬元等語,嗣改稱:被告 曾貴鎰沒有說誰要借錢,他說他要借錢投資,沒有提到他 朋友,伊最近才知道被告楊子蔚是系爭借款實際使用人等 語(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證人楊景棠就本件借款人 究係何人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所稱曾貴鎰負擔保之責,能 否採信,實非無疑,復考量依證人楊景棠所述:其係借款 給原告,讓原告出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證 人楊景棠對於系爭借款非無利害關係存在,而難以遽信。 另參以證人邱玉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曾貴鎰於11 2年5月19日曾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曾貴鎰說被告楊子蔚 資金需求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曾貴鎰曾表示其保 證借款願意負責,並擔保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然而考量邱玉嬋為原告之前妻,並為原告聯繫、催討系爭 借款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其立 場本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而難以採信。衡情倘若被告 曾貴鎰確有擔任一般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被告楊子蔚當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楊子蔚卻陳稱其不知被告曾貴鎰有無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更何況觀諸 原告所提出邱玉嬋與被告曾貴鎰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21至143頁),均未見被告曾貴鎰承認其就系爭借款負擔 保之責,益徵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原告亦未曾提出書面 契約足資認定原告與被告曾貴鎰確有一般保證之合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一節,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子蔚給付1 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准被告楊子蔚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訴-780-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明翰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 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7萬4,163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6,900 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6,69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9,962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6,444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2,731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8萬4,42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4,55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39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2萬3,998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50萬3,26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6份新光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約為110年11月至11 2年10月)。據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 46萬0,017元、60萬6,534元(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聲 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同時任職於空中美 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期間領有薪資共計54萬2,502 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所得總計為122 萬5,706元(計算式:46萬0,017元÷12月×2月+60萬6,534元+ 54萬2,502元=122萬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22萬5,706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同時任職於空中美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每月薪資約5萬8,993元【計算式:(5萬0,028元+1萬 8,315元+3萬9,283元+1萬7,205元+4萬0,661元+1萬9,425元+ 4萬1,065元+9,990元)÷4月=5萬8,993元】,並提出存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 見調解卷第59-60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5萬8,993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467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以1萬6,46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萬 2,526元(計算式:5萬8,993元-1萬6,467元=4萬2,526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4萬2,526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50萬3,260元÷4萬2,52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3 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5

TYDV-113-消債更-183-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文祥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就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 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39 3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年息」 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1 日止,請求已可得特定之利息為9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式】,依前揭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核定為1,014,301元【計算式:1,013,393元+908元=1,0 14,301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5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8月21日之金額。 (以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計算式 請求金額 1 256,179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21日 6.73% 256,179元×6.37%×(7日÷365日)=312元 312元 2 673,150元 3.24% 673,150元×3.24%×(7日÷365日)=418元 418元 3 79,447元 11.72% 79,447元×11.72%×(7日÷365日)=178元 178元 總計 908元

2024-10-25

TYDV-113-訴-250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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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黃仲謀即余宗謀即俞昭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余黃仲謀即余宗謀即俞昭慶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黃仲謀即余宗謀即俞昭慶 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收 入大於支出,故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215萬6,66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77萬4, 379元,另有台灣銀行保證債務30萬3,964元(調解卷第227-2 29頁)。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3萬1,15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1萬4,92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5,0 70元(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債 權人陳報將全部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計算、創鉅有限合夥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6,38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6,583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195萬1,317元(含擔保債務),然因最大債權 人認聲請人收入大於支出,未提出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牌照(參調解卷第15、49頁, 本院卷第43、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2年出廠之國 瑞汽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尚有殘值2萬元(本院卷第45頁 ),另有一輛108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尚 有殘值2萬8,000元(本院卷第49頁),再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已停效,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 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6萬5,274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2,106元,是於111年4月起至同 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2萬1,060元(2萬2,106元 ×10月)。另聲請人陳報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米斗 多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是於112年1月 起至113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9萬2,000元(2萬8,000元 ×14月)。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1萬 3,060元(22萬1,060元+39萬2,000元=61萬3,060元)計算。另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米斗多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2萬8,000元,是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1萬元、住宿費4,000元 、手機通信費1,450元、油錢500元、健保費1,652元、生活 雜支費2,000元,共計為1萬9,602元,父親扶養費3,500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602元 計算,稍逾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手機 通信費顯逾普通人每月之通信費支出,聲請人亦陳稱其會將 通話費費率降低(本院卷第19頁),是認仍應以上開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 ,較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為1萬9,172元計算。另父親扶養費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父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今年已逾65歲 (41年生),其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 得收入資料,確有受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 人父親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188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 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父 親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3,151元(1萬9,172元-5,188元-833元) ,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 是認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572元(13,151/2人),聲 請人主張其父親扶養費,每月為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2,627元(1萬9,172元+3,500元=2萬2,6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328 元之餘額(2萬8,000元-2萬2,672元=5,3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父親,且其母親日後亦有受扶養之需求,再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5

TYDV-113-消債更-367-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梁靜儀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鄭志仁 被 告 王美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仁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鄭志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仁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 )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 )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追加 被告王美欣,並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間就被告王美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 (三)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為原告先前任職之鴻育興物流 有限公司之幕後老闆,而被告2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2人並自111年12月起至今,約定共同使用被告王美欣所 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告2人共用系爭 帳戶進行款項收付至今,其等於系爭帳戶之財產難以區分 。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因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1 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允諾每月15日支付利息2萬元 ,且與原告約定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12年 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嗣後於112年5月15 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支付2萬元予原告,嗣 後未再給付利息,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仁作 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鄭志仁逾期未還款,即應負 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 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 之18萬元約定利息。縱認被告2人未共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亦與被告鄭志仁以上開條件,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鄭志仁即應返還本金100萬元,及自112年8 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之18萬元約 定利息,又因原告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息,因原告款項係匯入被告王 美欣之系爭帳戶中,需事先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帳戶有 帳戶借用契約存在,原告始得對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 行,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之帳戶借用契約存在與否,對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 無法提起他訴訟,僅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原告具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 。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    每月可獲得2萬元之高額利息云云,原告因而誤信被告鄭 志仁之詐術,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 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2人由被告鄭志仁施用詐術,被告 王美欣提供匯款帳戶而有行為分擔,嗣後被告2人僅匯款3 次利息予原告後,即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2人 係以故意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取得原告交付之100萬 元,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扣除先前已支付之利息6萬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9 4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鄭志仁經常以顯不相當之高報酬為 誘因,以借款或投資為名,吸引其周遭眾多親友交付款項 ,原告亦受被告鄭志仁話術吸引,而為上開匯款,被告2 人確有以借貸或投資為名,共同收受原告之借款或投資款 ,並向原告約定年報酬率達24%之顯不相當報酬,被告亦 向他人以借款或投資為名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 元之報酬,被告2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9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擇一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月間,任職冠大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冠大公司)之會計,冠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鄭志仁, 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初,因公司周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並無約定利息,且係約定 每月分期還款2萬元,由於被告鄭志仁前有債信不佳問題, 因而借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及還款之用, 但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王美欣無關,被 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返 還2萬元予原告,被告鄭志仁並於112年8月14日將現金94萬 元交付予原告,是被告鄭志仁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 償完畢。而被告2人對於系爭帳戶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 9月間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止存在帳戶借用契約一情並未否 認,原告就此缺乏確認利益,且該等法律關係已過去而不復 存在,依法不得為確認之標的,又能否強制執行並非判斷確 認利益之標準。又被告2人並無對原告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且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809號再議駁回確定,被告自無共同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指定之系 爭帳戶。 (二)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 付2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 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 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提出匯款 單及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鄭志仁不 爭執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已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鄭志仁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然 其與被告王美欣均則否認被告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王美欣亦無約定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王美欣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與被告鄭志 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一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證據 資料,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 鄭志仁使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收、匯款之事實,亦無 從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 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2人約定王美 欣與被告鄭志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可以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一節 ,為被告鄭志仁所否認,是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 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2萬元予原告作為佐 證,惟單純以款項交付之事實,無從認定該款項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執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被告鄭志仁辯稱:伊是跟告訴人梁靜儀借款10 0萬元作為公司資金周轉,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做為借款 利息」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被告鄭志仁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確實未提 及每月2萬元為約定利息,況縱被告鄭志仁於審判外為此 陳述,亦無從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記載尚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 就此舉證在卷,是難認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有何利息之約 定存在。至被告鄭志仁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約定分期付款 每月清償本金2萬元,且被告鄭志仁於112年8月14日將現 金94萬元交付予原告清償完畢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屬實。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間於112年4月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 萬元交付被告鄭志仁等情,堪以認定為真。而被告鄭志仁 迄今僅清償6萬元,尚有94萬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仁清償94萬元,核屬有據 。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志仁向 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 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鄭志仁為催告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鄭志仁,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於經過1個月之 相當期限即至113年6月17日,被告鄭志仁迄未清償,即應 自屆期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鄭志仁給付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 據。 (六)按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 仍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參照)。另按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 借用契約存在,所主張之確認利益,無非係為日後得對系 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此僅係原告日後倘若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問題,並非屬於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是否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確 保與日後能否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是此不安 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是難認原告有何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如先位聲明第二項 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通知證人林裕凱到庭,無非係 證明被告王美欣是否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惟縱調取交易明細亦無法從中得知消費借貸合意 之對象,又本院既認無庸審究原告備位聲明,自無再行調查 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事實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案卷,欲證明系爭借貸契 約每月有2萬元利息之約定及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 契約存在,原告所認有調取必要,係為確認被告鄭志仁於刑 案中陳述內容之必要,然被告鄭志仁縱於刑案中陳述有利息 之約定,然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予以否認,是此仍無法解 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已如前述,是核無再 行調取上開案卷確認之必要,又原告就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 有帳戶借用契約是否存在核無確認利益,亦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均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訴-1066-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一鳴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陳一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 光華,業據其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9至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 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及自7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約定放款利率2分 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72年8月5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 於同月8月9日收受債權憑證。其後又分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並於113年1月5日提出113年度司 執字第1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惟債權憑證若欲達成終止時效並更新時效計算之效力 ,必須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日期內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強 制執行案件為清償票款事件,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至多為5年,若債權人欲防止清償票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即應於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於7 2年8月9日收受執行未果之債權憑證,卻遲至於78年3月14日 始換發債權憑證,共計達5年又7個月有餘,已逾民法第137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嗣被告又於88年3月11日換發債權憑 證,然距離下次換發債權憑證時間為93年3月12日,亦長達5 年又1日,被告關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論本金或利息均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原告曾就系 爭債權之債務聲請調解,僅係以此瞭解系爭債權為何,並無 債務承認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一 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持系爭債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並於執行名義上蓋有72年10月27日法院戳記(下稱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本判決,故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點顯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為72年8月5日,至該債權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尚未可知,況被告前已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以確認系爭債權於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執行終結後被告執行名義收受之時點,足該當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消減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效果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所列第5次執行之聲請日期應為93年3月9日,與前次執行間隔期間尚未逾5年,尚無時效完成之適用。縱認系爭債權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有逾5年時效消滅之情事,然原告於接獲系爭程序之扣押命令後,即自行於113年1月15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程序,嗣於113年1月24日亦委託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向被告協商本案債權,尤以透過立法委員協商內容特別載明希以最低金額償還,顯係明知其積欠被告債務尚未償還,已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債務而使本案債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應自113年1月24日重新起算時效,原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系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 1392號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確定判決(被證二,本院卷第 67頁),故依上揭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為5 年。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 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 規定辦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 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 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 、第3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 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 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可 參)。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 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 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甚明。依本條第2項於89年2月2日增訂 理由:「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 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 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 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 (三)查被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執行的執行 歷次案號、繫屬日期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各次聲請狀 影本足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除附表編號10之繫屬期日 外,詳附表「註」),執行完畢日期如附表「執行完畢之 日」所載一情,亦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33頁),被告在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於72年10月27日(即 時間點在附表編號1及編號2的繫屬法院期日之間)受償73 49元一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債權判決影本(被證二,本院 卷第67頁)書記官戳章可參,足認系爭債權雖因系爭參與 分配而中斷其時效,但於該程序受償即72年10月27日後檢 還執行名義予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137條第1、3項規 定,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被告未能提出或證 明其該次自執行法院收受執行名義的時點,但被告是址設 國內的金融機構,一般實務上來說大概半個月左右就會送 到,即便寬認到執行法院2個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2個月都已是國外公示送達的所需期間了,已經是非常 寬鬆的寬認了,何況卷內又無該執行名義未能於一般合理 期間內送達的證據)後才能送達,也是到72年12月28日就 開始起算時效,而於77年12月28日即罹於5年的消滅時效 ,然被告遲於78年3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附 表編號2),顯已逾民法第137條3項所定5年期間,即便嗣 後原告在113年間又有聲請調解、協商等舉動,亦對系爭 債權已罹於時效一情不生影響,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縱使再以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於 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向其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 號 執行事件案號 繫屬法院期日 執行完畢之日 1 北院72民執戊字第5534號債權憑證 72年8月5日 72年8月5日 2 北院78民執4字第1796號 78年3月14日 --(註一) 3 北院83民執丁字第4460號 83年5月3日 83年5月4日 4 北院88民執荒字第4608號 88年3月9日 88年3月11日 5 北院93民執乙字第8739號 93年3月9日 93年3月12日 6 北院98民司執乙字第6413號 98年1月18日 98年1月18日 7 北院102司執乙字第160287號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8 桃院107司執字第98331號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7日 9 桃院108司執字第6915號 108年1月22日 108年2月25日 10 桃院113司執字第1950號 113年1月4日(註二) 本案 註一:未記載 註二:原告主張聲請日期為113年1月5日,然該次原告聲請狀上 法院收文章日期為113年1月4日(113司執1950卷第1頁),故應 以113年1月4日為繫屬法院時。

2024-10-25

TYDV-113-訴-350-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曾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湖簡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85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 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3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共分6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算、第4至第 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 第60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4.88碼機動計算(本件 為年息12.37%)。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新臺幣 121,80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2 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憑(湖簡卷第9至2 9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3-桃簡-962-20241025-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孫瑩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之新臺幣15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4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46,72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719-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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