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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8 號 聲 請 人 李欣達 送達代收人 李宏紳 上列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 字第 58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勞動部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請求撤銷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3 年費執字第 00763906 號行政執 行通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辦法僅提供部分特定人補助 ,難謂符合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對生存權、 自由及權利之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 人應於書狀內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 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等;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 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及系爭辦法 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至聲請人請 求撤銷行政執行通知部分,查該請求非屬人民得請求憲法法 庭為裁判之事項。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48-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7 號 聲 請 人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 未提起,是該判決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7-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6 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度易字第 8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 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 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欲據系爭判決一及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16 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 113 年 9 月 5 日 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6-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2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7 條、 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 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4-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02 號裁定聲明不服。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8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02 號裁定 聲明不服,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其仍聲明 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02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應屬無效,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 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係由憲法法庭第 二審查庭作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8-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5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21 號、第 23 號、第 24 號、 第 29 號、第 3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33 號、聲字第 49 號、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6 號、第 148 號、第 149 號、第 169 號、 第 172 號、第 317 號及第 318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 ),及其所適用法規範不當過度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 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 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 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5-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 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權力分立、或 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 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不得以 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 處。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 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1-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1 號 聲 請 人 夏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請求判決(解釋)原因案件(即自訴 案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第 216 條及第 310 條所定之行為,並請求判決(解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之自訴,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 字第 12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默認原審違法裁 定之不法而駁回其抗告,是否違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 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惟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 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二就原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 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1-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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