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家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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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嘉淳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林聖及許威銘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某日,朱國程於112年4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Tel egram)暱稱「西紅柿首富」、「茶青」、「茅載」、「高雄 優良小商人」、「永慶」及「□(正方形符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下稱Singnal)暱稱「黑星 」、「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佯 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 、MAX、火必及幣安之APP,申請電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 ,將該行動電話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嗣高林聖於112年4 月18日23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 號高雄站,領取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 集團登錄為LINE暱稱「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 打幣使用。被告、高林聖、許威銘及朱國程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在LINE群組散布不實 理財廣告,原告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臺股交流者創富者 分享群」之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 「朱家泓」、「黃璦琳」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 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云云,致原告信以 為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高雄優良小商人」購 買虛擬貨幣,待原告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 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 0時40分許,自A電子錢包轉入16萬5137顆泰達幣至「高雄優 良小商人」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推由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540萬元,待被告向原告收取54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將B電子錢包中16萬5137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予原告之D電子錢包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原告, 隨即於同日11時19分許,將16萬5137顆泰達幣再轉回至A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540萬元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因 詐欺原告540萬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罪,遭臺 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有該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3項規定,暫免 納擔保金額,爰宣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13

TPDV-113-金-104-202411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許麗玉 被 告 邱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古德曼咖啡店前,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後,於111年11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傳送訊息予原告,再 陸續以「陳佳慧」、「滿盈客服」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 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3 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國泰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 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卷 第55頁),有系爭刑案判決(卷第11至33頁)及電子卷證可 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簡-1751-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指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予「Alyna『李雪莉』」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原告,自稱 「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 員(李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 繳納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 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致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審刑事判決的認定伊不同意,伊被騙20萬後, 詐騙集團又騙取伊5家銀行帳戶密碼,伊也是被騙帳戶,也 是受害人,伊是賠本租借帳戶,不是如一審刑事判決所述圖 小利。我是法律系畢業,如果伊有預見可能性知道是租借帳 戶,伊應該要逃跑,而不是住到新莊仁濟醫院去處理,伊不 可能慌張失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且被 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 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抗辯伊也是被騙帳戶,也是受害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 為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簡-1300-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宥憑前揭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9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而其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 之態度」,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積極進行和解填 補損害之作為及努力。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 衡平關係,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如未能衡酌相關犯罪情狀,而有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或欠妥適之情形,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 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 刑公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雖有於量刑理由中,敘明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惟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而 言,均有未及審酌或其量刑結論不當之處。蓋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然原審似未論及前情( 僅論述被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而無提及 具體侵害金額、侵害程度等),稍有瑕疵。另原審於量刑理 由中亦無提及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科刑基礎實有疏漏之處。而固然本案被告年紀 尚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較外圍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 工作,惟已屬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 自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2年 間即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顯見被 告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發單一,且係為賺取不法利益所為。 而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 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警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如動輒輕判,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不符我國嚴厲打擊詐欺犯 罪、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是以,參諸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考量前揭各該量刑因子 ,以上開量刑區間而言,其量刑起點不應自最低刑度開始起 計,然而原審法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竟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2月,僅稍重於法定量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其科 刑結論明顯不當,且過度偏重被告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 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 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本 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依該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罪,雖 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重,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 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無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 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暨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2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雖屬輕罪,然其量刑之法定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告較為 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雖無理由(詳下述㈢),惟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有 如上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體無殘 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 難,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惟念其本案係初犯,僅係提供帳 戶資料並負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多寡,被告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 間均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否認所犯各該罪名,迄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罪名惟仍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因前案的關係(查被告在本 案「後」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在案,詳下述㈢)找不到工作,要照顧母親、女 朋友,還要拿錢給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73 頁),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目前因為本案情緒崩潰,睡眠狀 態不充足,前陣子與女友分手,精神壓力更大,目前有在控 制自己情緒,讓自己作為正常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 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應受矯正之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至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尚屬充分而不過度,符合比例原則,併此敘 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有未 及審酌或其量刑結論不當之處。惟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188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 大」,「原審僅論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而無提及具體侵害金額、侵害程度,稍有瑕疵」一節,原審 於量刑審酌時,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雖未具體記載其金額,然由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已記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因本案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均為5萬元,相互對照, 即可明徵,尚非鉅額。雖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作為第三 層帳戶並提領帳戶內188萬元,並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惟此部分係交付綽號「阿星」之人,並非由被告終局 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外 之款項,與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受騙部分有何關聯,尚難逕 以被告提領188萬元一節,遽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不可謂不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時並未提 及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據此認定科刑基礎有疏漏之處一節,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已於原判決理由貳、一、二記載詳實,此本屬被告訴訟權、 辯護權等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從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作為其量刑因子不利之考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間即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並非 偶發單一乙節,惟檢察官所指該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693號案件,細核該案,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某時提 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該案被害人因而受騙於112 年2月20、21日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而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等罪,有該判決書在卷(見113偵1576卷第239至246頁 )可參,顯係在本案案發之後所為,雖該案較本案為早確定 ,仍無礙於被告本案係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不良素行之認 定。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經手提領188 萬元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112年之詐欺案件,均係原審於量刑時有意 不予考量及記載,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則均為原審量 刑時即予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或量刑結論不當之情況,故檢 察官指摘各情均無從為原審量刑過輕失當之認定。惟被告本 案犯行後,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均已修正為較被告行為時為輕之刑度,在原審依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因子審酌適用部分並未有如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不 當之處,則本院所量處之各罪刑度自宜適度往下調整,始符 公平與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量刑部分之上訴 即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所認定)詐欺時間及方式 (原判決所認定)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原判決所認定)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原判決所認定)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本院) 1 林惠鈴 (有提告) 林惠鈴於111年11月19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家泓」之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海瑞APP連結開戶投資股票,之後向林惠鈴佯稱將股票賣出,資金轉到海瑞APP,每日可獲利5%至6%,1個月虧損即可全部補回來云云,致林惠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惠鈴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59分許,將包含林惠鈴、黃懷毅匯入金額在內之516,000元轉匯至曹錢神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0時1分許,將左列金額之500,000元轉匯至廖宥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宥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懷毅 (未提告) 黃懷毅於111年年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家泓」之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海瑞APP連結開戶投資股票,之後向黃懷毅佯稱將款項匯入海瑞APP之人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懷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懷毅於112年1月3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宥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120-20241107-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錡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8094號、5964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1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高詩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高詩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00頁)。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原審判決後,被 告另與告訴人陳立民、被害人王麗卿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陳立民、被害人王麗卿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 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 有未合。  ㈢檢察官固據被害人王麗卿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被告提供帳戶增加查緝的困難, 理應重罰被告之犯行,且被害人王麗卿受騙金額高達255萬4 ,945元,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難認原 審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輕率 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 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林雅玲、羅元隆達成 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惟無法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目前從事金屬加工 、月收入約2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為原審 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是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 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立民、被害人林雅玲、羅元隆及王麗卿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被害人莊慶祥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至69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 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交付本案富邦帳戶,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告訴人 及被害人5人遭詐騙金額甚高,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再參以被告尚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莊慶祥達成調解等情,自 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8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94、59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53、11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詩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騙之行為: ㈠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 「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人向陳立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 日中午12時53分3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富邦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雅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 2日上午10時48分27秒,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58094號) ㈢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 向莊慶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莊慶祥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18秒,依對方指示匯 款9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59 647號) ㈣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王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3日 上午10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55萬4,945元至高詩錡上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 ㈤於112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元隆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使羅元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 2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8,000元至高詩錡上 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 二、案經陳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雅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莊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王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元 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高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林雅 玲、羅元隆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惟無法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目 前從事金屬加工、月收入約2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 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是認諭知之宣告刑 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存事證,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 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李允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 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人向陳立 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民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3分35秒,匯款120 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二、案經陳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詩錡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供述有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立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網路 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專員 佑田」要求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跟密碼,伊才會提供給他,程式科技是跟伊說要操作 金流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 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 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金屬加工製造 業、雷射切割製造業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 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帳戶前曾與 暱稱「專員 佑田」聯繫,「專員 佑田」傳送:「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 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要跟 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三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 是依被告知識經驗,可知「專員 佑田」所提及之話術顯與 常理不符,應可察覺該「專員 佑田」之人係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再者,被告向「專員 佑田」申辦貸款前,業已向暱 稱「程式科技」貸款,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程式科技 」貸款並無須提供密碼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貸款意思提供 本案富邦網路銀行帳號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過程中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態度甚明,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陳立民 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 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 有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 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 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 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47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號(樂股)  ㈢原起訴事實: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 間某日許,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 ,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 人向陳立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 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3分35秒 ,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 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⒈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人,向林雅 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雅玲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8分27秒,依對方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 空。   ⒉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 人,向莊慶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莊慶祥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18秒,依 對方指示匯款9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  ㈡核被告高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 林雅玲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林雅玲等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㈣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5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 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 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詩錡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 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專員 佑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富邦 帳戶後,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王麗卿、羅元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詩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卿、羅元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王麗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㈤被害人羅元隆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包裹照片、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以 提供同一銀行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因而涉犯前案及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本案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與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卿 (未提告) 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0時34分許 255萬4,945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羅元隆 (未提告) 於112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元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 20萬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024-11-05

TYDM-113-金簡上-94-202411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 及「詐欺、洗錢」」均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同欄一 第3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8行「詐欺 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世錦)」,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許世錦、林文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世錦、林文達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林文達遭詐欺部 分,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世錦)、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01、106頁)。詐欺集團成員 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 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聲請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林文達所犯洗錢罪已達 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許世錦、林文達,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 告幫助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僅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許世錦、林文達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其中林文達遭詐欺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 匯,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許世錦、林 文達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5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世錦、林文達遭 詐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林文達匯入之2筆5萬元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許世錦)、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1、101、106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筆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 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 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5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0月17日 9時1分許 5萬元 (圈存) 112年10月17日 9時3分許 5萬元 (圈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   被   告 李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9時許,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某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錦、林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國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世錦 、林文達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世錦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莉」、「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群組 「牛遍滿市」聊天紀錄、臺幣轉帳截圖、告訴人林文達提供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之「杉本來了」粉絲專頁、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杉本來了」聊天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10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2024-11-04

KSDM-113-金簡-915-202411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鋐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嘉鋐、鄭承恩為牟求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 愛力克」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鄭承恩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付沈嘉鋐;沈嘉鋐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予上開詐騙集 團。緣王至謙於民國112年8月間,見投資理財廣告,乃加入 由詐欺集團所申設之Line群組「股市學習群組」,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朱家泓」、暱稱「陳小妍」助理、「 何文賢」老師等名義與王至謙聯繫,提供投資理財資訊,向 王至謙佯稱:可透過網站「花環E指通」進行投資,使用網 站操作要先投入資金,並與客服確認資金匯款的即時資訊云 云,致王至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9月5日至9月11 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112年9月29日12 時15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3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嗣王至謙察覺有異, 乃於112年10月9日13時53分報警處理。王至謙報警返家後, 適詐騙集團成員Line名稱「陳小妍」之投資助理,欲再以相 同手法誘騙王至謙交付金錢,王至謙遂假裝承諾交付20萬元 ,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20萬元。 沈嘉鋐、鄭承恩2人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鄭承恩即將沈嘉鋐事先 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東方神州公司)名義之預存股款收據私文書、及「 蘇冠傑」名義之工作證帶在身上,假扮為東方神州公司人員 ,向王至謙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東方神州公 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予王至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 州公司、蘇冠傑,王至謙遂交付20萬元假鈔予鄭承恩,員警 見狀即當場逮捕鄭承恩,並上前盤查逮捕在附近監控之沈嘉 鋐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至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沈嘉鋐、鄭承恩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等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13、18-25頁;偵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45-46、1 31、151-15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 告2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 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 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     (二)罪名:  1.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雖因告訴人先報警,而經警提供玩具假鈔予告訴人,並於 渠等見面時在場埋伏,致難認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2人 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2人依指示收取詐欺款 項後須再上繳予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 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見面時 被告鄭承恩已出示偽造之收據、證件,並已收取玩具假鈔, 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 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東方神州公司之印文,然本案 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2人有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造或盜用東方神州公司印 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  1.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東方 神州公司印文及蘇冠傑印文、署押之行為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 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暱稱「愛德華愛力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原均應減輕其刑,就其洗錢未遂部分原亦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 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 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 覺報警處理而未因被告2人犯行受有財產損害,及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無犯罪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 )、暨於警偵詢分別自承扣案之50萬元係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依員警於偵查中調查結果尚未能知悉被害人為何人,見偵卷 第63頁,另詳下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 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 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 (一)沒收部分:  1.依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編號7所示偽 造之蘇冠傑印章,係詐欺集團交付供被告2人使用,已經其2 人分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1-153頁),均 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收據已經扣案宣告沒 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手機,係工作機,供被告2人分別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已經其2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6、153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⑶至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亦係詐欺集團交 付予被告2人,欲供其等向另位被害人(陳淑婷,非本案被害 人,因本案經查獲而未持以向陳淑婷收款)面交詐取財物時 使用,亦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6、1 55-156頁),亦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2.依113年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仟元鈔50張(共50萬元),係被告2 人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未及交付上手,於本案為警查獲時 當場查扣情事,已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6頁);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17300號函文陳 稱:「有關被告鄭承恩於警詢筆錄中稱112年10月12日曾於臺 南市北區轉運站附近公廁及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旁與不 詳被害人面交詐騙贓款一事,經本分局過濾165反詐騙資訊 系統後,相關涉案地址於當日(10/12)並無相關報案紀錄, 且經轉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查證後,目前亦難以查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63頁),惟被告鄭承恩既於警詢自承有將向其他被 害人收取之贓款20萬元、30萬元交予被告沈嘉鋐(見警卷第9 頁),被告沈嘉鋐亦於偵查中坦承被告鄭承恩有交付50萬元( 見偵卷第22頁),且有該筆款項扣案,足見該扣案之50萬元 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玩具仟元假鈔200張,係檢警為蒐證 被告2人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沈嘉鋐所有,供其平 常玩遊戲使用,未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已經其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是尚難認供本件犯罪所用 ,應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2人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等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 、23頁;本院卷第131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冠傑」印文各1枚、「蘇冠傑」署名1枚,向王至謙收款貳拾萬元) (警卷第54、56頁) 鄭承恩 左揭偽造之收據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蘇冠傑;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333) (警卷第54、55頁) 同上 左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同上 3 IPhone 手機(紅色)1支 (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0)(警卷第54頁) 同上 左揭手機1支 同上 4 玩具仟元紙鈔200張 (警卷第54頁) 同上 不予沒收 5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蘇冠傑;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333) (警卷第45頁) 沈嘉鋐 左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蘇冠傑」印文各1枚、「蘇冠傑」署名1枚;向陳淑婷收款貳拾萬元) (警卷第45、57頁) 同上 左揭偽造之收據1張 同上 7 印章1顆(名字:蘇冠傑) (警卷第46頁) 同上 偽造「蘇冠傑」之印章1顆 同上 8 IPhone XS Nax手機1支 (香檳金,門號:0000000000) (無SIM卡)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手機(黑色)1支 (無SIM卡,工作機) 同上 左揭手機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0 仟元鈔500張(共50萬元) 同上 仟元鈔500張 (共50萬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528-2024110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第 30210號、第30214號、第31031號、第31328號、第31434號、第3 1644號、第33386號、第33432號、第35637號、第40199號、第40 774號、第45135號、第498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9號、第62240號、第68209號、第6868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至22日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下稱帳戶B)、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 臺幣帳戶(下稱帳戶C)、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 帳戶(下稱帳戶D)、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該人指示辦理本案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供該人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帳戶內,旋遭轉匯為美金進入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轉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 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於113 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 官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2月1日提起上訴;惟 其後被告已於113年4月30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72310號、第72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本院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新北地檢偵查案號及報告機關 1 告訴人吳昱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1年9月22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張建華」與吳昱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明景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但出金須先繳清交易稅云云。 111年12月22日 13時32分許 245萬7,673元 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31644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2 告訴人王麗雯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1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向王景益及王麗雯佯稱:可透過Karfordgroup網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3時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03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告訴人楊淑梅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於111年10月31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甄美玲」與楊淑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0時59分許 2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07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4 告訴人葉張芳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於111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莎莎」、「林雨熙」與葉張芳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萬和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帳戶B 112年度偵字第3343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5 告訴人林妙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暱稱「Julij朱老師」、「財經-阮老師」、「驊創人生-阮」、「助理玲子」、「Evelyn」與林妙星聯繫,並佯稱:可至利興股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1時40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43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6 告訴人林郁雯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209號、第68685號附表編號1)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賴詩琪」與林郁雯聯繫,並佯稱:可至Vanward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9時33分許 1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820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7 被害人羅憶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Even」、「Evelyn」與羅憶萍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APP,並儲值本金至帳戶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9時50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21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8 告訴人林雅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林雅琳聯繫,並佯稱:可至嘉信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9時55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2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 告訴人黃武光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11年12月7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思琪」與黃武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1時11分許 29萬8,168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019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 被害人毛欣蘭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240號) 於111年10月底起,以臉書暱稱「ShZZ00 00000000」與毛欣蘭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22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 告訴人張秝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12月8日9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Evelyn」、「財務自由777」與張秝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1時21分許 52萬6,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32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2 告訴人吳彩梅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1年11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唐鑫」與吳彩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 14時30分許 200萬元 帳戶C 112年度偵字第33386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3 告訴人傅美珠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029號) 於111年11月底起,以LINE暱稱「財經醫生-馮志源」、「Nancy-陳乃蜜」、「Aileen」與傅美珠聯繫,並佯稱:可至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0時56分許 18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02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1年12月26日 11時56分許 10萬元 帳戶D 14 告訴人巫治鈴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11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曉婷」、「林穎」與巫治鈴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0時17分許 61萬5,688元 帳戶C 112年度偵字第498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5 被害人洪秋香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郭伊雯Even」、「財經-阮老師」與洪秋香聯繫,並佯稱:可至驛創財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1時24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563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6 被害人聶定漢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賴詩琪」與聶定漢聯繫,並佯稱:可至萬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3時46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513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7 告訴人陳善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LINE暱稱「Anna張小姐 鼎暉」與陳善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2時25分許 50萬元 帳戶D 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8 被害人朱瑞月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209號、第68685號附表編號2) 於111年12月4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米雅」與朱瑞月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睿晉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2時35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868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024-10-30

TPHM-113-上訴-5767-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楊 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余詩桐」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 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該等不實訊息後,信以為 真,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 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 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丁○○聯繫,附表所示 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丁○○見面,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丁○○,丁○○再將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庚○○、己○○、丙○○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 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 ,第38頁、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LINE對 話擷圖係乙○○、庚○○、丙○○提供手機螢幕畫面給警方拍照後 附卷,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 用;至於擷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 人乙○○、庚○○、丙○○於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部分核屬其等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 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執證人乙○○、庚○○、丙○○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擷圖 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㈢、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該內容是警員針對刑事個案所製 作之文書資料,無從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賦與證 據能力(必須具備「特信性」、「例行性」),且證人即製 作偵查報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甲○○已到庭作 證,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其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幣流分析報告一致,故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幣流 分析報告及補充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雖係本院依職權傳喚始到庭作證,然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已賦 予檢察官與辯護人補充詢問證人甲○○機會,檢察官與辯護人 亦各自行使補充詢問權,被告更是當場聽聞證人甲○○證述內 容,對於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毫無侵害。其次,證人甲○○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製作人,其到庭作 證僅係具體說明幣流分析報告之結果與製作依據,證述本身 即是幣流分析報告陳現之內容,審酌幣流分析報告早已存在 於偵查卷宗內,被告與辯護人已透過閱覽卷證而完全知悉幣 流分析報告內容,難認證人甲○○到庭作證係對被告與辯護人 訴訟上突襲。再者,證人甲○○非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害人, 當然無可能在被告收取現金、操作轉入虛擬貨幣時在場親自 見聞,然其證述內容係說明如何製作出被告與4位被害人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流向分析,乃是偵辦特定犯罪時之親身經 歷,如同實施搜索或拘捕程序之警員,其於審理時現身說明 搜索或拘捕程序之合法性存否,法院斷不可能認定此等情形 警員不具有適格之證人身分,且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述,性質 上更非傳聞證據,辯護人認證人甲○○審理證述為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㈤、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乙○○、庚○○、己○○、丙○○等人見面並 收取事實欄所載數額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與洗錢犯行 ,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係乙○○、庚○○、己○○、丙○○主動聯繫 被告,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幣樂福-認證商號」LINE好友, 繼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有張貼記載「本賣場僅單純販 賣USDT(泰達幣)並無與任何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投顧老師有 任何配合請勿誤信他人來與本賣場交易」之免責聲明,乙○○ 、庚○○、己○○、丙○○應可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若渠等係 遭詐騙集團給予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當可即刻向被告反應 ,但渠等未有此舉,被告當然無從預見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 。其次,被告確實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乙○○、庚○○、己○○ 、丙○○,後續乙○○、庚○○、己○○、丙○○如何運用購買到之虛 擬貨幣,或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虛擬貨幣錢包內虛擬 貨幣,被告無從知悉。本案不能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欺乙 ○○、庚○○、己○○、丙○○,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與乙○○、 庚○○、己○○、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 式再輾轉騙取乙○○、庚○○、己○○、丙○○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 ㈠、乙○○、庚○○、己○○、丙○○於附表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 路獲悉詐騙集團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加入詐騙集團 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 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 資訊與被告聯繫,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 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嗣乙○○、庚○○、己○○、丙 ○○欲領出詐騙集團所告知之豐厚獲利時,始發現無法領錢或 被設詞刁難而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被告不爭執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乙○○、庚○○、己○○、丙○○見面、收款,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2年2月在網 路看到投資廣告,加入「金錢爆-楊世光」的LINE,對方介 紹助理「鄭嘉琪」給我認識,邀請我進群組,鄭助理提供連 結安裝華景證券的APP,接著要我儲值金額,客服提供帳戶 讓我匯款,後來我告知客服有儲值意願,客服提供幣商的LI NE給我,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遠東百貨麥當勞以50萬元與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商號 」的人面交虛擬貨幣,來面交的人確認金額後,操作自己手 機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內錢包 帳戶,我點開來看確認數量正確。虛擬錢包是詐騙集團用LI NE傳給我,我自己不會操作,我從未將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 轉到其他電子錢包。我於5月29日告知客服要出金領錢,客 服說要付百分之15的佣金,佣金付清後24小時錢才能匯到帳 戶,但是佣金高達100多萬元,我詢問可否從虛擬錢包裡面 扣佣金,客服堅決沒有付佣金不讓我領錢,我才懷疑遭到詐 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09頁;本院金訴卷,第70 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看到一 則廣告稱操作股票手法不同於他公司,獲利較高,於112年5 月1日加入「慕驊淘金11班」群組,群組給了一個網址下載 經證證券的APP,說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給 投資公司,然後將現金交給公司操盤投資股市,交付金錢的 方式為專員提供LINE連結,我與面交專員總共見面5次,第 一次是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面交300萬元,第二次是5月8日晚間6時 42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交300萬元,第三次是6月7日下午2時 19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交160萬3,362元,第四次是6月9日上 午11時20分在全家龍普店面交264萬4,000元,第五次是6月1 2日晚間8時03分在全家龍普店面交176萬2,000元,面交專員 幫我把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5筆都有交易明細,但我都沒 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3至114頁),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瀏覽臉書時發 現投資訊息連結,加入ID為「朱家泓」的飆股名師,「朱家 泓」介紹ID為「雨潔」的給我認識,「雨潔」說「朱家泓」 是股票投資有成的老師,「朱家泓」叫我把股票賣掉,那些 錢可以操作另一款高獲利投資平台,「朱家泓」又介紹一位 助教「林穎」,「林穎」叫我聯絡大業證券客服,客服叫我 下載大業證券APP,開設虛擬帳戶,說是把現金轉換成泰達 幣放在帳戶操作,112年5月15日「朱家泓」私訊我,希望我 再加值400萬元,可以獲利更多,我告知可以提供380萬元, 大業客服提供幣商的LINE,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大廳面交380萬元給 一名男子。我於6月9日想要領取大業證券APP裡面的獲利, 「朱家泓」稱要給佣金,佣金需要356萬元,說我準備好再 找幣商來接洽,我與兒子商量要借錢,兒子與媳婦才告訴我 遇到詐騙集團,而且正常證券戶可以交割,不會需要繳納佣 金才能出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7至126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2年3月9日在臉 書看到教學股票投資的貼文,加入飆股上校「朱家泓」的LI NE,對方又給我一位助理「余詩桐」的LINE,助理說如果要 賺得更多,要下載鑫鴻財富的APP,我註冊完畢後,鑫鴻財 富的客服專員提供我一個幣商的LINE,讓我跟幣商購買泰達 幣,幣商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網址後,會再轉到我 開的帳戶,我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操作賺錢,我於000年 0月0日下午3時與幣商約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安德 門市面交100萬元,請幣商將泰達幣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 子錢包,我就看我的帳戶有入帳100萬元,我不曉得先前開 的帳戶與虛擬貨幣的關連性,群組裡的人就跟我說哪支股票 可以買,當時賺的錢顯示在帳戶裡。後來我想把帳戶的錢慢 慢領出,就自己操作要把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結果每一次 都無法轉出,我問助理為何無法轉錢,助理不見,我才發現 被騙,我交付的款項最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31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76至79頁、第81頁),復 有庚○○指認面交對象截圖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庚○○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紀錄、詐騙APP 及對話內容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詐騙APP及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11 頁、第209至215頁、第229至262頁、第263至285頁、第287 至297頁、第299頁;少連偵卷二,第3至100頁),洵堪認定 。   ㈡、現下虛擬貨幣盛行,投資虛擬貨幣可透過託管資產的加密貨 幣交易所或非託管的加密貨幣錢包,前者類似在銀行開戶, 註冊時會驗證個人資料,使用者擁有帳號與密碼就能登入交 易所交易,一人在一間交易所只能開戶一次,然而可以在多 間交易所開戶,後者不用開戶,不驗證個人資料,在電腦或 手機APP上就能開通創建自己之錢包地址,地址數量更無限 制,能存幣在地址裡頭,錢包地址中的錢並沒有託管給任何 單位,都是使用者自行管理。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之最大 優點在於用戶擁有自己的私鑰與資產的控制權,規避了託管 型錢包的中心化風險,用戶可以將私鑰儲存在私人位置並確 保無人存取,控制和安全是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的主要優 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使用的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都是非託管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04頁),準此,乙○○、庚○○、己○○、丙○○提供給被告之 電子錢包為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理論上被入侵盜取之可 能性為零,若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有任何交易紀錄,斷係 出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戶之手。然依證人乙○○、庚○○、己 ○○、丙○○證述可知,渠等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群組後, 對於詐騙集團所持將資金投入具有高獲利潛力股票之說詞深 信不疑,顯然渠等目的在藉由投入現金買入特定股票獲利, 並非在倚靠交易虛擬貨幣套利,渠等根本沒有購入虛擬貨幣 需求,也不明瞭虛擬貨幣操作原理,此可從聽信詐騙集團說 次而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乙○○、庚○○、己○○、丙○○竟然沒 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反而須仰賴詐騙集團提供電子錢包供轉 入虛擬貨幣可見一班,因此,乙○○、庚○○、己○○、丙○○提供 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不是渠等申辦及控制使用。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錢包地址中會有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在交易紀錄中運用OKLINK、TRONSCAN、幣流分析整理平 台TRM、圖像顯示等平台可以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條列式 明細轉換為方便整理的平台系統,逐筆分析錢包地址的交易 紀錄,歸納幣流,這樣的分析都可以在網路上查詢到,而且 無法竄改,都是電腦記錄下來而非人的供述及判斷。依照我 當庭提供的交易明細圖說顯示,紅色圈圈是被告錢包,黃色 圈圈是被害人錢包,藍色圈圈是被告錢包的TRX來源,灰色 圈圈是第二層詐欺錢包,第二層詐欺錢包就是被害人電子錢 包內泰達幣轉出去接收的電子錢包,紫色線條為TRX交易紀 錄,紅色線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我們遇到不同詐欺案件, 只要牽扯到虛擬貨幣,都會做弊流分析,會從電子錢包去做 歸納分析,只是報告的形式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 2至107頁、第109至110頁),審酌證人甲○○業已明確說明虛 擬貨幣交易流向可藉由公開平台查詢且資料無法自行創建或 更改,則其依照平台顯示之交易紀錄做出幣流分析,僅是將 交易資料彙整並以庭呈之交易明細圖說呈現,未摻雜任何主 觀價值判斷,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斷無製作不實幣流分析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證述內容自屬客觀可信。依證人甲○○證 述及對照卷附交易明細圖說可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 ),被告轉入泰達幣至乙○○、庚○○、己○○、丙○○提供的電子 錢包後,雖然該等電子錢包內形式上有轉入泰達幣紀錄,然 而在轉入之數分鐘或數小時後即全數轉出至另2個電子錢包 。既然乙○○、庚○○、己○○、丙○○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 不是渠等在控制使用,顯然將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入至 其他電子錢包之舉亦非渠等所為,且因渠等不諳虛擬貨幣交 易,更不可能在取得被告轉入之泰達幣後數分鐘或數小時內 立即找到買主而轉售,果若交易泰達幣為渠等所為,理論上 會取得相應之交易報酬(賣價)才是,又豈會在數日後驚覺 詐騙集團所勾勒之美好遠景終為南柯一夢,加諸非託管型加 密貨幣電子錢包具有高度安全之特徵,難以被竊取或竄改, 不可能是他人駭入錢包內將資料竊取一空。準此,將乙○○、 庚○○、己○○、丙○○形式上取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出之操作者為 詐騙集團成員無訛。簡單而言,詐騙集團的運作手法就是將 自身掌握的電子錢包提供給乙○○、庚○○、己○○、丙○○(下稱 A錢包),在確認A錢包內有泰達幣匯入後,復將A錢包內泰 達幣轉至其他掌控的數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如此一 來,因為A錢包與B錢包都掌握在同一詐騙集團,形同左手轉 錢給右手,右手還錢給左手,不論如何流動都是在自己掌握 的錢包內,如同一人有多個銀行帳戶,不論該人將名下帳戶 內款項如何互相流轉,絲毫不減損該人之財產數額。   ㈣、依上揭交易明細圖說之交易軌跡顯示,被告將泰達幣匯入A錢 包後,A錢包內的泰達幣即遭詐騙集團轉到B錢包,本件要判 斷者厥為被告匯入泰達幣至A錢包內之行為是否在配合詐騙 集團演出,根本就是犯罪之一環,抑或如其所辯為幣商。惟 依本院下列①至⑩分析可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詐騙集團成員 ,負責與4位被害人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虛擬貨幣買賣客戶的來源為客戶自己來找 我,我沒有與相關平台合作或與人合夥經營虛擬貨幣,我有 在幣安、BINGX、火幣刊登廣告,刊登內容在手機中,但無 法提供佐證資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至21頁),依此 ,被告供稱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均係透過其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刊登之廣告慕名而來,然乙○○、庚○○、己○○、丙○○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計的虛假投資群組目的均在投資股票,並 非藉由交易虛擬貨幣獲利,渠等並非見聞被告刊登在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廣告而與其接洽,反係在詐騙集團誘騙下始點選 LINE連結資訊,再與自稱幣商之被告聯繫見面。舉凡存在於 資本社會中之交易行為,多以有償為主,亦即參與市場交易 之人均在追求獲利,既然詐騙集團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理 當藉由媒介行為賺取佣金,如此方符交易常理,在無合作關 係之情形下,詐騙集團卻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使其藉由交 易虛擬貨幣獲利,自己卻分文不取,被告無庸支付分文佣金 給介紹人,豈不怪哉。 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所經營的虛擬貨幣除了「幣樂福-認證商 號」外,還有其他商號,但是我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0頁),衡諸常情,若一人開設多家商號營利,不論所 營事業屬性是否相同,因各商號間之獲利情形與交易熱絡度 攸關開設人之權益,開設人必然如數家珍,知之甚詳,被告 既然以合法幣商自居,豈會無法答覆所經營之全部虛擬貨幣 商號名稱。被告又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刊登之廣告存於手 機中,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言,顯與常理不符。其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在幣安上購 買,有時買家先向我買,我才去調幣,有時我自己先買入, 收到的錢是去向別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在幣安交易 平台找賣家,我與3至4個賣家交易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3頁;少連偵卷二,第215頁),依被告所述,此模式為C 2C【customer to customer】、OTC【over the counter】 ,亦即場外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固然可用現金面交;然單就 112年5月8日、5月9日以觀,被告向乙○○、丙○○、庚○○收取 之現金合計高達450萬元,其又辯稱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 乙○○、丙○○、庚○○,果爾,被告應該已經向上游虛擬貨幣賣 家支付趨近於450萬元之高額款項作為購入虛擬貨幣成本才 是,否則豈有足額虛擬貨幣可供販賣;被告為00年0月生, 於000年0月間僅有21足歲,被告又自稱於000年0月間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開始時本金為80萬元至90萬元(見少連偵 卷一,第20至21頁),若以被告支付給上游賣家400萬元購 幣成本及開始投資本金為90萬元計算,代表被告先前已經藉 由交易虛擬貨幣賺得310萬元現金【計算式:支付給上游之 購幣成本400萬元-本金90萬元=310萬元】,眾所周知,泰達 幣與美元掛勾,匯率縱使不會與金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 ,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 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 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利空間,值此,買方當然 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市,且 112年4月至5月間美元匯率變化並非劇烈,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 94頁),被告豈有可能在短短1個月期間藉由買賣與美元掛 勾且交易期間匯率波動尚屬穩定之泰達幣賺到高達300餘萬 元。 ③、被告對警方詢問諸如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獲利計算方式、 交易次數等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更表明無帳冊與顧客名單 (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第23頁),然其於警詢自稱待業 且無收入(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理 應屬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被告對於攸關生計之獲利狀況應 知之甚稔,其竟無法表明獲利情形,孰人能信。其次,除非 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依憑 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究其 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礎之 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為皆 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數 額動輒高達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且為場外交易,其所購買虛 擬貨幣之對象(賣家)理應是具有深厚信賴關係且合作甚久 之人,被告豈會無法提供賣家名稱。此外,被告稱112年4月 方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實難想像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久之被告可立即擁有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且合作甚久之對象, 且此些對象均願意與被告進行高額現金交易。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跟有些幣商買賣往來很多次,在做 第一次交易時有做身分認證,對方會留存資料,所以跟別人 調幣時,有時候不用先付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5頁),依被告供述之脈絡觀察,其辯稱因有與虛擬貨幣 上游賣家有做身分認證,故可以先取得欲購入之虛擬貨幣, 再行付款。然而,上游賣家要求做身分認證,交付大筆現金 作為價款之被告理論上也會擔憂遭詐騙,亦會要求查證賣家 身份才是,被告應可輕易提出賣家資訊,但被告迄本院審理 終結竟無法提供任何一筆賣家資訊。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約2至3個月,這2、3個月獲利 約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0至121頁、第125 頁),對照其於警詢供稱:我從112年4月初至6月下旬買賣 虛擬貨幣,經營幣商1個月收入約8至9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20頁),被告對於僅經營2至3個月虛擬貨幣之獲利 情形先後供述不一且數額落差極大,且若如其警詢所稱月收 入約8萬元至9萬元,獲利又如何能夠高達20萬至30萬元,單 憑此節已足認被告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被告截至112年6 月僅21足歲,現今絕大多數甫自大專院校畢業投入職場之社 會新鮮人月薪僅3萬餘元,即便是投身職場多年之受薪階級 ,欲牟得起薪8萬元之工作也是難如登天,果被告憑藉交易 虛擬貨幣賺得其警詢所稱8萬元至9萬元且經手交易金額龐大 ,衡情應是經營的有聲有色,理應延續下去,被告竟然甘願 錯過賺錢良機而於短短3個月後就抽身,實與常情相違。 ⑤、被告分別於⑴112年4月10日向吳奇明收取130萬元現金、⑵112 年5月9日向李秉澤收取300萬元現金、⑶112年5月17日向林裕 盛收取50萬元現金、⑷112年5月19日向蔡佳蓉收取80萬元現 金、⑸112年5月26日向蔡佳蓉收取300萬元現金、⑹112年5月3 1日向蔡佳蓉收取120萬元現金,而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 、蔡佳蓉均係因受詐騙集團話術誘騙,始點選詐騙集團所提 供「幣樂福-認證商號」之LINE連結資訊,繼而與被告見面 且交付前開數額現金給被告,被告因而被檢察官認為涉犯洗 錢與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99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177、4520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卷二,第195至205頁)。由此觀之,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蔡佳蓉與本案乙○○、庚○○、己○○ 、丙○○恰巧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亦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均係遭詐騙所致,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 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一再辯稱與詐騙集 團毫無關連,弔詭的是詐騙集團竟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 人與被告交易,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毋寧是精心策劃 之安排,使被害人一步步深陷騙局而不自知。 ⑥、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和我面交的人點錢確認金額後,自己 操作手機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 的錢包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證人己○○於 警詢證稱:我交付現金後,對方讓我寫一份免責聲明,內容 大概是購買虛擬貨幣與幣商無關係,並請我操作大業證券AP P看虛擬錢包裡有無轉入380萬元儲值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交付100萬現金 後,大約5分鐘對方說錢存進我開的帳戶,我就看到帳戶內 有100萬入帳,我不知道帳戶與虛擬貨幣的關聯性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77頁),依上觀之,被告收取現金後,庚○○ 、己○○、丙○○等人開設之虛假證券帳戶內同步顯示交付金額 之款項到帳,若被告僅單純接獲詐騙集團介紹生意而與庚○○ 、己○○、丙○○見面交易,對於庚○○、己○○、丙○○曾開設詐騙 集團創建之虛假證券帳戶乙事斷不可能知悉,虛假帳戶內之 款項數額更與被告無關才是,被告卻在各次收取現金的同時 ,請庚○○、己○○、丙○○確認虛假證券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正確 ,豈不怪哉,此等詭異至極之模式根本是在掩蓋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一搭一唱欺騙被害人之真相。   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供稱:泰達幣走的是波場鏈,在波場鏈 交易需要消耗TRX,白話來說就是手續費,如果電子錢包沒 有TRX,就無法將錢包裡面的貨幣移轉出去。被告錢包的TRX 來源並非單一相同的電子錢包,這些TRX來源的電子錢包又 與被害人層轉流動的USDT詐欺錢包有交易紀錄,購買TRX的 來源很多,既然有很多來源,竟然還與被害人層轉的USDT錢 包有相關。交易明細圖說紫色線條為TRX交易紀錄,紅色線 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這份圖表可以勾勒出第二層詐欺錢包 與被告錢包TRX來源的電子錢包有TRX與USDT交易紀錄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第108頁),佐以交易明細 圖說內容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必要交易手續費即TRX來源的2個電子錢包【即TFQ5VuYL R3sXKyyxM4U2WiFZpFTQjdFf1N(下稱C錢包)與TUQnqve1ERn 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D錢包)】與前開所稱詐騙 集團掌控之B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其中C錢包亦與被告電 子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亦即,與被告電子錢包有泰達幣 及TRX來往的C錢包竟然與B錢包也有泰達幣來往,B錢包恰巧 是詐騙集團掌控用來接收A錢包內虛擬貨幣之轉入。其次,B 錢包(TDmtfMA5GUzkcwBWs231PTuFumnnbkchEG)在收受己○○ 的A錢包內虛擬貨幣後,其中26,248單位泰達幣被轉至THXdt 1VzULBnvfPuH9CXhHZH531HjWfWxs電子錢包(下稱E錢包), 此一E錢包又與被告電子錢包有TRX來往,更與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TRX來源之另一錢包(TLc6jeWb2uy8xTB1ojZ9c1XSLTHuU 6b5eG,下稱F錢包)有泰達幣來往。查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價 值,詐騙集團不可能無故將B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C錢包、 D錢包與E錢包,尤其A錢包內虛擬貨幣轉至B錢包、B錢包內 虛擬貨幣轉至C、D、E錢包,數個電子錢包層轉的時間具有 高度密接性,手法與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多 個詐騙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如出一轍,故C錢包、D錢包與E 錢包同為詐騙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堪予認定;而做為被 告電子錢包TRX來源的F錢包與E錢包有泰達幣來往,同理, 詐騙集團不會無故將E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F錢包,F錢包 亦可認定係詐騙集團掌控。歸納結論即被告電子錢包與詐騙 集團掌控之A、B、C、D、E、F錢包來往極其密切【被告之電 子錢包與A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TRX來源之C錢包 、D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另一TRX來源之E 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E錢包又與F錢包有來往,F錢包是被告 電子錢包之TRX來源】,時下虛擬貨幣交易漸趨盛行,幣商 數量更是不勝枚舉,各虛擬貨幣錢包要存有重複的高度關連 性著實不易,本件被告僅與4位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 人數非多,在有限的「交易」數量中,被告電子錢包還均能 與詐騙集團控制的多個電子錢包有著千絲萬縷的牽連,若謂 單純機緣巧合,孰人能信。 ⑧、被告之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害人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 責聲明上簽名,已經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其應向被告反 應遭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然而,被害人均 受詐騙集團誘騙,誤以為須先購買虛擬貨幣始能將資金投入 詐騙集團宣稱的股票上,渠等在簽署各該文件時,根本不生 懷疑,又豈會向被告反應,何況被告就是配合演出的詐騙集 團成員之一,只是以交付書面文件給被害人簽署之方式,讓 被害人誤以為程序嚴謹正當而卸下心防,此種套路與早期詐 騙集團佯以檢、警名義騙取他人交付款項且給予偽造之公文 書取信被害人完全一樣,兩者換湯不換藥。因此,上揭文書 係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而交付,不能因被告提供該 等文件,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 ⑨、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用冷錢包儲存虛擬貨幣,下載APP註冊錢 包,會有一組助記詞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2頁),於本 院審理供稱:我只有買賣泰達幣,我不知道泰達幣是誰發行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被告自稱為幣商且僅有 買賣泰達幣,經手數額動輒百萬元,想必在泰達幣之領域鑽 研極深,否則豈敢投入動輒數十萬元起跳之資金,然詭異的 是其對於泰達幣之發行公司名稱此一基本知識竟然毫無所知 ,實難想像其為投身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反而彰顯被告就是 詐騙集團車手,才會對泰達幣一知半解、懵懵懂懂,其警詢 就虛擬貨幣冷錢包運作之供述,不過是用來應付警方之說詞 以營造其為專業幣商之假象。        ⑩、虛擬貨幣雖然盛行多年,但若非真正從事買賣或有深入研究 ,多數民眾對於虛擬貨幣複雜的運作、交易機制根本難以一 窺堂奧,甚至毫無所悉,詐騙集團正是利用多數民眾不了解 虛擬貨幣交易之弱點,結合投資詐騙話術,包裝成精美無瑕 的糖衣,將多數人唬得一愣一愣,實則依證人乙○○、庚○○、 己○○、丙○○證述即可知悉渠等根本不懂虛擬貨幣交易機制。 從而,詐騙集團對於乙○○、庚○○、己○○、丙○○無購買虛擬貨 幣需求知之甚詳,僅是以購買虛擬貨幣是為將資金投入股市 的虛假說詞誆騙乙○○、庚○○、己○○、丙○○爾,真正目的是騙 取乙○○、庚○○、己○○、丙○○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所取得之財 物仍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無訛。詐騙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 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 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 保詐騙集團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一旦詐騙集團推派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最重要者莫過於面交車手會依指示 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騙集團必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 得之款項推派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若非被告確實為詐騙集團 成員,且詐騙集團能明確指示與信賴被告會配合向不同被害 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 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被害人,並任由被害人將動輒數百萬 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 ㈤、詐騙集團組織綿密,多人參與其中,各司其職,朋分犯罪所 得之人往往不少數,取款車手非終局保有全部款項之人,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被告於警詢辯稱向庚○○、乙○○、己 ○○、丙○○收取現金後,持以向上游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然被 告既非幣商,實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現金後應係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遞交現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且隱匿詐騙所得流 向,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款項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之斷 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將詐騙所得現金交予不詳人士收受後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輕易認知到轉遞現金之行為得以切 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掩飾詐騙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此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同 時使被害人或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㈥、依證人庚○○、己○○、丙○○證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金 錢爆-楊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 余詩桐」作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被害人誆稱投資獲利,再 由被告佯稱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亦即詐騙集團成員 先成功誘騙被害人,繼而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的被告前往指定 地點向受騙上當的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以被告接觸之對象,連同自身在內,就已經達3 人。況且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再找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收款車手收取款項,輾轉交 給上游詐騙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單憑一人或二人力量斷難完成綿密之犯罪計畫,顯 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 既擔任取款車手,衡情詐騙集團對其具有相當信任,其對於 詐騙集團之規模為3人以上自難諉稱不知。 ㈦、本件詐騙集團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假投資訊息,藉此吸 引不特定被害人目光,再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加入詐騙集團創 建之虛假投資群組,業如上述,參以被告與庚○○、己○○、丙 ○○面交時,尚請渠等確認虛假證券帳戶是否同步顯示交付之 資金數額,顯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用詐騙伎倆非常嫻熟, 才能在被害人面前不露出破綻,被告定然知悉詐騙方式就是 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目光,後續才有其以 幣商身分出現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   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 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 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向庚○○ 、乙○○、己○○、丙○○收款後轉交,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與「金錢爆-楊世光」、「鄭嘉琪」、「朱家泓 」、「雨潔」、「余詩桐」、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詐欺與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③、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金錢爆-楊世光」 、「鄭嘉琪」、「朱家泓」、「雨潔」、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就上揭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附表編號1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實投 資詐騙話術對乙○○施詐,再分別推由被告出面收款,被告各 次收款後再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詐欺與洗錢之接續 犯。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詐騙集團已經橫行臺灣地區20餘年,詐騙說詞不斷推 陳出新,自早期佯稱中獎、退稅、猜猜我是誰(佯稱親友借 款)、假冒檢警監管財產、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 等說詞,精進到時下最盛行的投資詐騙,正因多數民眾妄想 一夜致富、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為詐騙集團所掌握,類此被 害人往往難以察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其實非常粗糙, 導致深陷其中而不自知,同時投資詐騙極易獲取民眾目光, 博取信任,被害人的財產極易在短時間內被淘空殆盡,損失 巨大,若是長者受騙,更因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極易淪為 下流老人,詐騙集團絲毫不顧及被害人感受,將騙取之金錢 大肆花用、購買名車名錶炫富更是時有所聞,詐騙集團帶給 國家社會與個人之危害極大且鉅,儼然是巨大毒瘤,更為政 府目前嚴厲打擊的犯罪態樣;本案被告遭查獲時年紀極輕, 身體健全,竟然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 團運作,一同騙取被害人辛苦賺取的血汗錢,所為洗錢行為 更使被害人無法追回損失,求償無門,所為惡劣至極,且犯 罪後不能坦承犯行,尚且以合法虛擬貨幣商人自居,對當庭 聆聽之被害人無疑是二次傷害,被害人在面臨巨大金錢損失 的同時,還須一再聽聞被告不合常理之辯解,情何以堪,在 被告與詐騙集團未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之前,不宜輕縱,兼 衡4位被害人受損失之情形輕重有別、被告在詐騙集團之角 色分工為取款車手、智識、素行、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雖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同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非犯罪主導地位,時 間又集中在112年5月至6月,並非橫跨數年之久,被告之年 紀尚輕,復歸社會可能性較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暨整體評價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法院對於沒收數額之認定不同於犯罪事實認定需採嚴格證明 法則,僅依自由證明為已足,然而,仍須有相關證據存於卷 內始能算定被告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 ,多次與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以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 ,然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舉證以實,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被告取得之報酬數額並未認定,估 算數額憑據亦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在缺乏證據下認定被告取 得之報酬,自然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均 有適用。查,附表交付金額欄位所示現金均為被告所收取, 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級較低之參 與者,也直接面臨遭查獲之風險,絕大部分款項又是上繳給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 ,一概予以宣告沒收恐對其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本院 已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再就附表交付金額欄位所示數額款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見面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5月1日前某時 操作股票手法不同於他公司,獲利較高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300萬元 112年5月8日晚間6時42分、配偶之公司 30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配偶之公司 160萬3,362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264萬4,000元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176萬2,000元 2 庚○○ 000年0月間 投資廣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麥當勞 50萬元 3 己○○ 112年3月24日 投資訊息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大廳 380萬元 4 丙○○ 112年3月9日 教學股票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 100萬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945-202410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顯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劉羿顯所攜帶偽造之「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補充經其以自行刻製偽 造之「吳明達」印章在該證明單上蓋用,偽造「吳明達」印 文及簽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吳明達」印章、印文及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 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 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 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案犯行未 得手既遂,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素行良好 ,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 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時薪2百元,未婚,須分擔家庭壓力,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 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 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之偽造契約書、證明單上偽造之 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達」工作證2張 扣案 2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3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份 4 偽造之「吳明達」印章1顆 5 JOYUI MIUI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6號   被   告 劉羿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康力仁於網路巡邏 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 資真詐財」訊息,康力仁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朱家泓」、「唐曉羽」、「鴻 圖大展」(群組)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並向康力仁詐稱「 若儲值至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代買股票,每天可獲利5%, 可加入『達宇資產APP』,與『達宇資產營業員』聯繫」云云, 康力仁依指示與「達宇資產營業員」聯繫後,向該人稱「我 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且與對方相約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劉羿 顯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業務員-吳明達 」群組(該群組係由「業務員-吳明達」、「檳榔特選」、 「尼卡」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由劉羿顯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劉羿顯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羿 顯依「業務員-吳明達」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上午,身 掛偽造之「吳明達」工作證、攜帶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茲收證明單」(上開工作證、文件,均係劉羿顯自行至超 商列印)前往上址。待同日10時19分許,劉羿顯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向康力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 文件供康力仁簽名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 得偽造之「吳明達」工作證2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收證明單」1份、印章(吳明達)1顆、手機1支,此次詐 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羿顯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手機之群組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羿顯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業務員-吳明達」、「檳榔特選」、「尼卡」及其 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SLDM-113-審訴-122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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