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慧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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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李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葦緁(原名洪嘉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2

PCDV-114-補-23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李綉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李義男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 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24,599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251,233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41.19平方公尺×224,599元/平方公尺=9,251,2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1,23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9,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2

PCDV-114-補-262-20250212-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聖凱 相 對 人 蘇宥珉 周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 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 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 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25028號支付命令事件辦理,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 其聲請。嗣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該異議,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則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規定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本屬「不得聲明 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 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 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 否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 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2

PCDV-114-簡聲抗-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義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張夏芽 張富瑛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被 告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黃寬立 被 告 洪祖光(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游佳音(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祖明(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菁菁(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達群 張獻銘 曾景煌 張耀文 朱一山 朱育德 朱湧智 謝馥禧 李裕雪 李裕真 李奇霖 李怡柔 李素惠 呂朱秋蘭 朱柏壽 遷出國外,馬來西亞住址詳卷 朱柏年 朱邑弘 朱雪鈴 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朱㛄妨 朱建興 張林玉英 張達宏 張達隆 張淑慧 張献琛 陳張美惠 張映美 張献容 張献熙 吳張雪娟 張麗華 李張麗卿 朱德勝 朱福田 朱秀鳳 呂秀慧 邵素香 邵素貞 邵素珍 遷出國外,現所在不明 邵明月 游得銓 游得宏 游承桓 游承修 游承恩 游佳誠 游欣燕 游竣傑 唐嘉雯 遷出國外,加拿大住址詳卷 黃明楓 被 告 林素珍(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靜(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學(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翰(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素珍、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為朱金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金發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配偶林素珍 及子女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林素珍、朱品學、 朱品靜、朱品翰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 爰裁定命林素珍、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承受朱金發本件 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2

PCDV-112-訴-1718-2025021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胡欣怡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提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各款內容之上訴理由狀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 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 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92 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 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 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 :「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 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 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 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 之立法旨趣。」則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 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 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又程 序利益原應兼顧兩造,既因原告於原審之減縮而依法應改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則小額訴訟程序嚴格之上訴要件要求,即 獲得迅速、經濟裁判,應為當事人原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 應因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另因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第二 審程序上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有別,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 利益,上訴人之上訴狀如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各 款之內容時,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非得於命補正前即以 上訴狀未表明上開事項為由,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 訴,此應已足避免上訴人因法院程序誤用而蒙不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 照)。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 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 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3萬元(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68號卷第11頁 ),嗣因客觀情事已有所變更,而於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 訴之變更與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9,042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第19至29頁)。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 質,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 規定而為審理。又上訴人之上訴狀即113年11月11日提出到 院的書狀內,都沒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之內 容時,為兼顧兩造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2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表明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PCDV-113-小上-269-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張慶忠 趙信宏 趙毓靜 趙昱昶 趙啟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關於共有 物管理,原則得以共有人多數決之;惟所謂共有物之管理, 係專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至於涉及共有 物之權利義務消滅者,關涉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變動,核已 非屬管理範圍;而租賃權乃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共有 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有之權利 發生變動,自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張碧默(以下逕稱張碧默)曾於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前案)訴請 ㈠被告張慶宗、趙信宏、趙昱昶、趙啟超、趙毓靜(下稱被 告張慶忠等5人)及訴外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探索公司)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2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5.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碧默。㈡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 共同給付張碧默新臺幣(下同)666萬1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張碧默12萬1584元,經前案判決認被告張慶宗等5人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用並支付對價,性質屬於租賃關係, 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告與追加原告永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邑豐公司)、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工商公司)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取得土地,依民法 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與追 加原告永邑豐公司、統一工商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及修 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均與張碧默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0-1地號、410-2地號、410-3地 號、410-4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張慶宗等5人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原告 擬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捐贈予新北市政府做 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以便於申請容積移轉,惟被告張慶 宗等5人爭執有租賃關係存在,導致原告喪失容積移轉之利 益,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因租賃關係為一個租賃 契約,系爭判決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永邑 豐公司、統一工商公司及張碧默等語,經查:原告非系爭41 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是以 被告張慶宗等5人與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 等3筆土地所有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爭執,與原告私法 上之權益並無影響。又被告趙信宏前於民國72年8月間與祭 祀公業劉三發商議以支付購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支付退耕補償費700萬元之對價,向祭祀公業劉三發承購 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 地,並同時以額外支付補貼款700萬元之對價,取得台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內之8米道路(即重編後之保生 段410地號土地)及面臨前揭三筆土地之15米道路一半(即重 編後之保生段417地號土地)、及292-7地號全部(即重編後之 保生段393地號土地)做為建築所買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有 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收據、協議書各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7至446頁),可見原告並無與追加原告共有 收取租金之債權或基於租賃之適用而取得之債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非行使與追加原告共有之債權或基於共有所有土 地之共有權,判決結果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與追 加原告固為輾轉繼受適用租賃規定之法律關係之人,然原告 之前手張碧默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系爭410-2 地號、系爭410-3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原告與追加原告永邑 豐公司、統一工商公司,各土地所有人間與被告張慶宗等5 人就各土地之法律關係,雖因被告已支付補貼款700萬元之 對價,而應適用租賃之規定,惟各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張慶 宗等5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1地號土地與被 告張慶宗等5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判決結果與追加原告並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爰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碧默所有,且經前案認被告張慶 宗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用,已支付對價700萬 元,性質上屬租賃(下稱系爭租賃),而原告、永邑豐公司 及統一工商公司既為張碧默之繼受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即爭點效效力所及,並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之租賃關係 。嗣被告張慶宗等5人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附隨空橋等地上物出租予探索公 司經營汽車旅館,並同意探索公司得於兩側旅館建物間通行 ,探索公司因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履行系爭租賃 之使用人。系爭土地無論依約或依其道路用地之性質,應限 於「通行使用」,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詎被告張慶宗等5人 竟容任探索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 橋(包含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女兒牆及水泥路面)及圍牆等 各式地上物,顯已逾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探索公司仍拒絕拆除女兒牆及水 泥路面。原告乃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探 索公司拆除,均遭回函拒絕,則被告違反約定方法及道路用 地之性質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遂於112年9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賃,被告卻回函否認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重測、分割成5筆土地,並由不同之 人受讓所有權,已屬分別之租賃關係,原告僅為系爭410地 號及系爭41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就非屬其所有之系爭410 -2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4地號土地上租 賃關係是否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伊與探 索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為新北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探索公司非伊於履行系爭土地通行使用 契約之使用人,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原告既認女兒牆及水泥 部分為二樓空橋之一部,即屬交通空間,供與下方橫越及直 行分割前410地號土地之車輛分離通行,並以該等措施維護 人車通行安全,未逾越通行使用之範圍。又被告趙信宏於72 年8月間,向祭祀公業劉三發承購三筆土地,並約定就坐落 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內之8米道路及面臨前 揭買賣三筆土地之15米道路一半,係提供作為建築前揭買賣 土地之道路通行全權使用,故被告張慶宗等5人應享有系爭 土地專用權。再者,縱本件存在原告主張之終止事由,然女 兒牆及水泥路面既係位於系爭410-1地號土地,則系爭410地 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及系爭41 0-4地號土地顯無終止事由,且女兒牆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 分權非屬被告張慶宗等5人所有,原告不得依此主張終止租 賃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系 爭410-1地號、410-2地號、410-3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 系爭410-4地號土地。又被告趙信宏於72年8月間與祭祀公業 劉三發商議以支付購地價金2100萬元、支付退耕補償費700 萬元之對價,向祭祀公業劉三發承購台北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並同時以額外支付 補貼款700萬元之對價,取得台北縣○○市○○○○○段○○○○段0000 0地號內之8米道路(即重編後之保生段410地號土地)及面臨 前揭三筆土地之15米道路一半(即重編後之保生段417地號土 地)、及292-7地號全部(即重編後之保生段393地號土地)做 為建築所買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張碧默前對被告張慶忠等 5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探索公司應將 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410⑴」面積21. 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拆除。另前案判決於109年7 月6日確定,嗣410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1日分割為系爭410 地號土地、系爭410-1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 410-3地號土地,其中上述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係坐落於系爭 410-1地號土地上,另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前案判決書、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系爭410-2 地號、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112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各件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 案卷證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其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410-2地 號、410-3地號、410-4地號土地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既非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就被告與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間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之爭執,尚不影響原告私 法上之權益,則被告就系爭410-2地號土地、就410-3地號、 410-4地號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對被告並無影響,即屬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非系爭410-2地號 、410-3地號、4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而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410 地號土地、系爭410-1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無系爭租賃之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就此部分,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8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租賃之意思表示,終止被告就系爭410地號土地 、系爭410-1地號土地應適用租賃規定之法律關係,系爭租 賃業已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等語,是否依法有據?  ⒈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 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 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 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 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 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 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 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前手張碧默於前 案訴請本案被告張慶忠等5人及探索公司應共同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5 .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 碧默。及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66萬10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萬1584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前案判決命探索公司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頁 「地號410(1)」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第 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 及廣告市招拆除。其餘請求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 證核閱屬實(前案於113年1月30日更正主文,附此敘明)。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此部分為前案既判力範圍。而前案 判決理由中雖記載:「被告張慶忠等5人對系爭土地所取得 者為通行使用權,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 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使用權,而系爭 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盆栽、圍牆等 各式地上物,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探索公 司應予拆除,即屬有據。被告張慶忠等5人對上開地上物,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併請求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共同拆 除,難認有據。」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非屬既判 力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張慶宗等5人就前案判決理由中記載 :「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 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使用權,而系爭土地上所設置 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 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乙節,有既判力,被告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云云,依法不合,核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 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 通行使用權,而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 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 乙節,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探索 公司為被告張慶宗等5人之系爭租賃使用人,違反約定通行 之目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 2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前案判決僅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 、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處分權人為探索公司,探索公司 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之事實等情,縱認前案有爭點效之適 用,其範圍僅為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 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處分權人為何人?有無逾越 通行使用之目的?前案既未就爭點即被告張慶宗等5人有無 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出租予探索公司使用或 探索公司為系爭租賃被告之使用人,就原告主張探索公司為 被告張慶宗等5人之系爭租賃使用人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難認可採。  ⑶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被告與探索公司間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標 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被告張慶宗等人抗辯並未 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權出租於探索 公司,亦非無據。又消極未阻止行為或單純沉默並非等同有 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僅以被告等5人明知探索公司租 用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旅館,若不使探索公司可專用系爭410 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作為人車通道,勢必使汽車旅館 之經營窒礙難行,於此情形下原告乃將上開附隨有「2樓空 橋」之建物出租予探索公司云云,估不論原告上開主張違法 前案確定判決認「2樓空橋」之處分權人為探索公司非被告 張慶宗等5人,地上物部分為被告探索公司所設置、部分為 被告前手御庭汽車旅館所建,被告探索公司援用舊有設備, 繼受前手之權利,對前開地上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之前 案爭點效。且原告僅以推測之詞推斷原告有將建物出租即據 以推定原告有將「2樓空橋」附隨建物出租,難認可採。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出租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 地號土地予探索公司使用,自難據以探索公司於系爭410地 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設置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 物,遽認被告張慶宗等5人有違反通行使用目的使用系爭410 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則原告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租 賃之事由存在,原告縱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系爭租賃之意思 表示,依法不合,尚不發生終止系爭租賃之效力,系爭租賃 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訴請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0

PCDV-112-重訴-614-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周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林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613及其上建物即01718建號、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000號6 樓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13元。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雖係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惟其目的在使原告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依上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 之客觀交易價值三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又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並無具體交 易價額可循,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175,216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5,438,28 2元【計算式:(層次面積75.3+陽台11.32+雨遮1.49)平方公尺 ×175,216元/平方公尺=15,438,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價額核定為5,146,094元(計算式:15,438, 282元×1/3=5,146,09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 訴前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3,659元【計算式:5,1 46,094元+(3,513元×5月)=5,163,6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1,9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805元,尚不足新臺幣41,1 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0

PCDV-114-訴-23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資財產清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方秋玉 方秋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方志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合資財產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予就附表一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變價拍賣,及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合資利潤各按11.11%、10.35%比例 給付原告二人,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 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方秋玉 之出資額872,500元、原告方秋萍之出資額812,500元,價額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5,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872,500+812,500=3,3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3樓 地段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758.3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8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0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68平方公尺、雨遮0.75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88.5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00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30.0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14

2025-02-10

PCDV-114-補-9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呂坤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通婚罪)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 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 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訴 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復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列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法定程式要件不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4-補-18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王紀宏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王鄭寶英 王明珠 王明菁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同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詎上 訴人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3-訴-1989-2025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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