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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JAMES KEVIN RAMAKER 住000 Deerwood Drive, Huddleston, VA 00000, U.S.A. 代 理 人 賴苡安律師 相 對 人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泰宇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 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 ,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 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 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 ,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 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相對人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0年起為相對人法柏藍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7.52之 股東。伊於109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與相對人之負責人王 亭文簽署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時,伊以美金30萬 元投資相對人,以斯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未列幣別均為新 臺幣,下同)843萬3,000元,約定認購150萬股,然查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款僅150萬元,與伊投 資之金額不符,違反系爭投資協議。伊於110年1月1日、同 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2月15日,屢次向王亭文請求 提供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現金流量表等,然王亭文均未提供 上開資料,且相對人於短期內將美金30萬元用罄,伊根據王 亭文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得出相對人之投資、貸款及獲利共計 7,100萬元,扣除實際支出4,300萬元,應剩餘2,800萬元, 故於113年2月9日視訊會議要求查閱現金流量表、銀行存摺 等財物證明文件,並交代資金流向時,王亭文皆無法回答關 於伊給付美金30萬元投資款流向及相對人之財務報告,亦未 提出相應之財務紀錄,恐有管理上缺失、掏空資產或不當挪 用之虞。近日又提出要解散相對人,將導致無法挽回之損害 。另王亭文於113年5月7日透過律師回函竟稱伊所投資相對 人之美金30萬元,係以其中30萬元向王亭文購買相對人1500 萬股之股款,其餘部分則為伊借貸相對人之金額,而該借貸 之金額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清償債務。為此,爰請求鈞院裁 定選派檢查人對於相對人之110至11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以保障伊之股東權益。 三、經本院函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事具狀陳述 意見到院,惟相對人並未具狀陳述意見到院。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持有股數為1,500萬股,相對人之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00萬股,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27之股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並調閱相對人公司 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3年間,因其投資美金30 萬元投資相對人,約定認購150萬股,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款僅150萬元,與伊投資之金額不符 ,違反系爭投資協議。而其多次請求提供財務報告等相關資 料,均經相對人置之不理等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為該公司之之股東,聲請 人與王亭文亦曾簽立系爭投資協議由聲請人提供美金30萬元 ,雖王亭文抗辯部分金額為借款,並非投資款,惟王亭文迄 今仍無法提供相對人110年度至11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供聲請人查閱,亦未具狀表示其意見,且相對人亦已於11 3年5月30日視訊召集董事會時,決議提交股東會決議解散相 對人公司,有系爭投資協議、相對人及王亭文於113年5月7 日發文之律師函、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 東臨時會會議摘要及臨時動議可稽(本院卷第35至82頁), 為保護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堪認聲請人已說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 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會計師公會推薦林泰宇會計師(會 籍編號:4159,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 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有財團法人台北 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2月6日北市會 字第1130000459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28至30頁)。本院審酌林泰宇會計師為美國康乃爾大學運籌 學暨工業工程碩士,自108年2月12日加入台北會計師公會, 擔任上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 學經歷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林泰宇會計師學經歷 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洵屬適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泰宇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 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 2 財產情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

2024-12-18

SLDV-113-司-49-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鍾椿生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8

SLDV-113-除-630-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雲數位智能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代 理 人 葉律妏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或到期日) 民國 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羅智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英屬開曼群島商雲數位智能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0,964元 B16388564 112年10月10日

2024-12-18

SLDV-113-除-623-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楊信慧 相 對 人 楊信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聲請人就其提起反訴部分,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00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440號),聲請人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並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係主張相對人應 返還同意給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錄 音譯文及光碟、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卷宗查證無訛,足認聲 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清償,且相對人已委由第三人出售相對 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 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7

SLDV-113-全-206-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楊信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信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7

SLDV-113-補-144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信慧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楊信慧(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楊 信娟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7

SLDV-113-補-1440-20241217-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許勝雄 訴 訟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策略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沭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萬52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 0至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為求授權核發經IAS(In 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Service,國際認證服務,下 稱IAS)及IAF(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國際 認證論壇,下稱IAF)等國際認證標章之ISO14064及ISO14067 主任稽核員(查證師)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及相關訓練之合作 對象,被告策略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策略公司)、黃建岡(下 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策略公司合稱被告)向伊佯稱 策略公司具有專業及能力得予核發系爭證書,且承諾未來伊 之學員上完課程,將會取得系爭證書,伊遂與策略公司於11 1年5月9日簽立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轉移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嗣伊之部分學員已完成課程後,均無法取得系 爭證書,經伊詢問被告後,伊知於訂立系爭協議時,策略公 司本無權核發系爭證書,被告未能核發系爭證書予伊之學員 ,侵害伊之商譽權,且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及系爭協議所附 「課程單元-專業證照課程表」(下稱系爭課程表)第5項、第 6項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此受有下列財產上 之損害:⒈已支付講師費用及講師差旅費151萬4814元。⒉退 還學員學費(203位學員申請退費)783萬8450元。⒊退還學員 費用(未成班,已繳費之57名學員)215萬3500元。⒋辦理課程 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教材影印費、學員便當費、 學員點心費等)73萬9713元。⒌以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0萬元。共計受有2224萬6477元。又黃建岡為策略公司 之負責人,黃建岡與策略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226、227、227之1、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4萬6 477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沒有詐欺原告,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策 略公司於110年8月26日起即取得IAS、IAF認可,得核發Envi 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系列稽核員驗證國際證書, 且伊核發予原告之學員包含ISO14001系列之14064標準(包含 14064-1、14064-2)的稽核員證書,訓練發證作業符合IAS、 IAF認可標章授權範圍,伊等於簽約前已提供組合式證書樣 式,並依簡報內容提供如例示將給予原告之學員之證書樣式 ,況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於授完課後多久核發證書,亦無約定 伊須提供並安排實習10天,故伊未安排學員實習,由學員自 行安排實習並取得我國「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 辦法」第11條約規定之證明後,再提供該證明文件予伊申請 相關國際人員證書,學員可選擇組合式證書或個別式證書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黃建岡為策略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與策略公司於11 1年5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北院 卷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黃建岡於其洽談合作時,向其佯稱策略公司可與 其合作開辦課程,學員完成所有課程及課後考試,即可核發 IAF、IAS等國際認證標章之ISO14064、14067證書,依策略 公司提供予其之「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移轉協議」( 即系爭協議)、「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課 程單元-專業證照課程表」(即系爭課程表)、「Best ISO Ce rtification Co., Ltd.國際品質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國 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簡報」(即系爭簡報)亦顯示被告於 簽約前,已明確表示未來伊之學員上完課程可以取得列有IA S、IAF標章之ISO14064、14067之證書(即系爭證書),然策 略公司卻未依約核發系爭證書予伊之學員,被告有詐欺之不 法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依系爭協議(即「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移轉協議」), 其中第二條I.約定:「…甲方(即策略公司,下同)將和乙方( 即原告,下同)進行以下的技術轉移I.ISO 14001、ISO50001 、ISO14064 and ISO14067環保、能源及溫室氣體管理與碳 足跡主導稽核員40小時訓練課程。」(北院卷第29頁),且依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課程單元-專業證 照程表」(下稱系爭課程表,北院卷第33至35頁)記載,可知 策略公司提供之課程「含『IAF國際IAS認證專業導師及國際 認證專業教材;評核通過後取得IAF+IAS+IPC+ESTISO+主辦 方之5 logo專業證照』之內容」,足認原告與策略公司簽訂 之課程合約,包含ISO14064、ISO14067之證書核發,但就核 發之證書樣式及方式,於系爭協議及系爭課程表中均未明確 記載約定。  ㈡本院曾函詢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關於持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員(Lead Verifier)證書之取得 資格,可執行工作或業務範圍、應接受哪些課程及訓練,以 及取得Best ISO Certification Co.,Ltd.國際品質驗股份 有限公司暨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簡報(下稱系爭簡 報)內之證書樣式,可否執行「ISO 00000 and ISO 14067」 主導稽查員全部業務項目等相關問題,惟經該基金會函覆本 院:該基金會業務範圍為管理系統驗證機構、產品驗證機構 、人員驗證機構、確認與查證機構、實驗室、檢驗機構、能 力試驗執行機構與參考物質生產機構等之認證業務,以及前 瞻認證能力之研究發展、優良實驗室操作之國家符合性監控 系統、國際事務、人才培訓與推廣等其他經認證相關業務, 故本院所詢問之「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稽核員 證照取得等相關問題,該基金會並未授權核發或開設主導稽 核員證照相關課程,非屬該基金會業務範圍,而建議本院另 向其他訓練機構確認等情,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4日全認驗 字第112000037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二第4 頁)。故本院改向該基金會所稱之訓練機構函詢,經台灣衛 理國際品保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理公司)函覆本院:⒈ 全球業界常見操作中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 員(Lead Verifier)證書,為組織依照自主程序核可之ISO 0 0000 and ISO14067主導查證員資格。持有此證書之資格者 ,可執行之工作或業務範圍將同組織內部與官署(Accredita tion Body,如環境部許可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等)所 個別規範,無統一業務範圍。⒉在全球業界常見操作中ISO 0 0000 and ISO 14067 主導查證員證書取得條件及資格為組 織自主規劃,依據組織各自內部程序而定。⒊如取得系爭簡 報內之樣式之證書資格,不一定可執行所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全部業務,因溫室氣體及碳足跡之確證與查證業 務分為自願性與主管機關方案(如環境部),業務執行許可分 別依照確證與查證機構和主管機關方案個別需求。⒋常見主 導查證員證書無有IAS、IAF標章;IAF標章使用規定可參考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機構認證證書及認證標誌使用 規定;又常見主導查證員證書無人員資格有效期限。此有衛 理公司112年11月24日BVC字第1121124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 386頁)。可見關於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員(Le ad Verifier)證書之樣式,並無一定之樣式,亦無固定課程 ,而係由認證機構自訂;又可執行業務範圍亦無統一之業務 範圍,而是依照認證與查證機構、主管機關方案個別需求而 定。  ㈢又依原告提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由被告所提供予原告 之系爭簡報內,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本註有「經PCB 考試通過,並繳齊資料後,才會發放證書」,證書例示圖片 部分同時記載ISO14001、ISO50001、ISO14064-1、ISO14067 之樣式(北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張建斐亦 證稱黃建岡於做簡報時,亦有提到證書核發及費用多少錢, 由原告代收,被告在承辦前也有報價單,有註記證書費用等 語(本院卷一第26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學員取得證書 之程序,包含依ISO規定上完相對應課程、取得課程證書、 填寫申請書選擇核發證書類別、考試、提供人員驗證文件、 驗證通過,始取得人員驗證證書,且原告替其學員爭取組合 式證書優惠價,故學員若需取得其他個別證書,尚須繳交個 別證書之費用及相關查證、驗證資料後,並經由評審通過始 得取得個別證照等語,應為可取。可見,被告於簽約前提供 予原告之系爭簡報內已將組合式證書款式如實呈現,並依簡 報內容提供如例示之證書予學員,縱然雙方事後就證書樣式 應採取組合式或單張證書存有爭執,應僅為雙方就約定事項 之認知歧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時,即有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有核發之系爭證書係印有ISO14064 及ISO14067兩項之印有IAF、IAS標章,然陸續有參加課程之 學員表示無法取得系爭證書等語,固提出對話內容為憑。依 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固可證明原告之學員確有向原告反應 ,渠等尚未取得系爭證書乙節,惟查,依原告學員呂聯正所 取得之「資格證書標章使用同意書-1(GHG LA)REV 2022/6 /1」、學員呂聯正ISO14064-1、ISO14064-2、ISO14067之單 張資格證書(本院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以及原告所提出其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所提供予原 告之證書樣式內容(北院卷第262、263頁),均未有於同一張 證書上同時載有「ISO14064及ISO14067」、或「ISO14064、 ISO14067」,可見被告抗辯學員於課程後可自由選擇申請單 張或組合式證書,按個別證書規定提供對應資料審核,繳納 證書費用後,被告即依約提供學員所申請之ISO14064、ISO1 4067之單張資格證書,應為可取。  ㈤又原告就其於本件所主張之相同事實,亦有對黃建岡提出刑 事詐欺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定黃建岡並無詐欺之行為,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再依被告所提其所持有之IAS、IAF證書及查詢結果(本院卷三 第233、244頁),可知被告首次取得IAS、IAF授權稽核員並 核發認證專業國際證書之資格為110年8月26日,則被告於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即已取得該認證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取得該資格等語,難認可採。  ㈦基上,可知被告已具有核發ISO14064、ISO14067單張證書之 資格、能力,且原告之部分學員已成功申請並取得證書,故 尚難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時,有明知無核發該等資格認證 證書之能力,且不能核發證書,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與之訂立系爭協議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 定(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已支付講師費用 及講師差旅費151萬4814元;⒉退還學員學費(203位學員申請 退費)783萬8450元;⒊退還學員費用(未成班,已繳費之57名 學員)215萬3500元;⒋辦理課程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 、教材影印費、學員便當費、學員點費等)73萬9713元;⒌商 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共計2224萬 6477元,難認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核發系爭證書予其學員,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 告否認。而查:  ㈠如前所述,系爭協議並未載有被告應核發予原告之學員之證 書樣式及應記載內容,而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被告所提 供予原告之系爭簡報內所附證書之樣式,已明確記載證書有 效期限;且依IAF,規範人員工作能力資格證書屬於ISO 170 24(人員驗證機構認證規範)第9.4.7項規定:「驗證機構應 提供證書給所有已通過驗證者,驗證機構應維持證書之唯一 所有權;證書應採用書信、卡片或其他媒體形式,且經驗證 機構負責人員簽名」、第9.4.8項規定:「證書至少應包含 下列資訊:a.被驗證者之姓名;b.唯一的身分識別;c.驗證 機構之名稱;d.驗證方案、標準或其他相關文件之參考;e. 驗證範圍(若適用時),包括有效條件與限制;f.驗證生效日 期與終止日期,故被告於核發之證書上附有資格驗證生效日 期與終止日期,乃符合上開規範。雖衛理公司函覆簡報內證 書載式載有有效期日與一般不同,惟如前述,被告核發予原 告之學員之證書上記載有效期限,難謂無據,合先敘明。  ㈡又依前揭衛理公司函文亦可知,關於ISO 00000 and ISO 140 67主導查證員(Lead Verifier)認證證書,並無一定之樣式 ,且無固定修習課程,而係由認證機構自訂,亦即被告得自 訂其證書之樣式,且可執行職務範圍亦無統一之業務範圍。 故衛理公司函覆本院依系爭簡報所附之證書樣式不一定能執 行ISO 14064 及 ISO 14067全部業務,尚難遽認被告未核發 系爭證書,而致原告之學員有不具從事ISO 14064 及 ISO 1 4067相關職務之資格,逕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有 須退還學員學費、及致原告受有為完成系爭課程所支出之講 師費、差旅費及業務成本等損害。  ㈢依被告提出其核發予原告之學員呂聯正之證書,確實印有系 爭國際認證標章,並未記載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 」或「ISO 14064 、 ISO 14067」 字樣;且原告主張被告 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原告詢問上完系爭課程後其學員可取得 證書樣式,經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式,以及系爭簡報所 附之證書樣式,亦均未記載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 」字樣之證書格式,而係分別記載:「ISO14001:2015Envir 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ISO50001:2018 Energy Management System」「ISO14064-1:2018 Greenhouse Gas Inventory」、「ISZ00000 0000 Carbon Footprint」「Le ad Auridtor」;或「ISO14064-1:2018 Greenhouse Gas I nventrory」、 「ISO14067: 2018 Carbon Footprint」「L eader Auridtor」,有系爭簡報內證書樣本及證人即原告之 員工吳昭瑩庭呈其手機畫面截圖(北院卷第81頁、本院卷一 第280頁)可稽,且證人吳昭瑩亦證稱其庭呈手機截圖,就是 原告向被告詢問研習ISO 00000 and ISO 14067課程,學員 將來可取得之證書樣式,經被告所傳送所提供之樣式等語( 本院卷一第269頁)。雖證人吳昭瑩、張建斐均證稱:被告有 告知可核發系爭證書等語,然顯與其等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 協議前所提供與原告之證書樣式之記載樣式均不吻合,則吳 昭瑩、張建斐此部分證述被告表示可核發之證書格式為系爭 證書等語,尚難謂足採;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高幸玉亦證稱 :在上課的第一天一早,老師就有提到上這個課程必須要有 一些作業,也有報告,要通過考試後,就能夠拿到「ISO 00 000 and ISO 14067」等語,亦顯與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 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式不相符,顯係視聽者主觀上已生認知 之差異,而上開3位證人分別為原告之發言人、員工及前副 總經理,則渠等上開證述,如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實之 情況下,尚難認足採。又如前述,被告首次取得IAS、IAF授 權稽核員並核發認證專業國際證書之資格為110年8月26日, 則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即已取得該認證資格。故尚 難認被告未具備核發ISO14064、ISO14067驗證證書之資格, 而有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  ㈣又ISO 14000系列其驗證依據標準只有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 (Environment Management System )乙項,ISO14064等標準 ,為ISO 14000系列之方法項目之一,策略公司既已核發原 告之學員包含ISO 14001系列之14064標準(包含14064-1、14 064-2)、及14067的稽核員證書。且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簡 報內容,可知被告於簽約前亦係向原告介紹ISO 14064-1、I SO 14064-2、ISO 14067之驗證及可在IAF資料庫得到查詢之 系統及驗證流程及單位。復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原告詢問被 告關於研習ISO 00000 and ISO 14067課程,其學員可取得 證書樣式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證書樣式及系爭簡報內所附 證書之樣式,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證書樣式並不相同, 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核發證書之樣式為系爭證書等語,已難 認足採。被告雖未核發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證書予原告之學 員,惟原告之學員中已取得被告核發之四合一證書之黃王亭 、張歆靈(下合稱黃王亭等2人),經黃王亭等2人任職之財團 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函覆本院,黃王亭等2人均於111年參加 ISO14064及14067系列課程以取得證書,其得執行前揭系列 證書相關職務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4日農科動字第112005 2846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04頁),而其餘已取得被告所核 發證書之原告學員已目前任職之事務,並未有14064、14067 系列職務之執行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卷二第396、398、402、 404頁)。是亦尚難謂被告未核發系爭證書予原告之學員,有 致原告之學員不能執行該系列職務或未能取得該系列證書, 而致原告學員受有損害,或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上開費用項目 之損害。  ㈤復參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證書予原告之學 員,縱認被告有遲延交付證書予原告之學員之情事,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惟依被告確已就如系爭課程表所載課程對 原告之學員為授課,為兩造所不爭執,後續僅須依相關程序 進行,即學員通過考試、學員自付費或由原告代收付費,並 為申請而取得證書,原告卻以被告未核發其所主張之系爭證 書而自願退回學員學費,進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退 回學員之學費、系爭課程之講師報酬費用及差旅費用、以及 辦理課程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教材影印費、學員 便當費、學員點心費等),均係為履行系爭課程表所載課程 於上課期間,原告所應為支出之費用及成本,故尚難謂與被 告遲延交付證書之債務不履行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賠償上開費用,亦難認有據。  ㈥再者,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部 分: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 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 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 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 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 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 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 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 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 得享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或稱商譽)因他人之債務 不履行致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4萬6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6

SLDV-112-重訴-126-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0萬9,1 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30萬9,13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 司)邀同相對人張膺(下逕稱姓名,與三品堂公司合稱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又於110年7月23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相對人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30萬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履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三品堂公司尚積欠其 他銀行款項,已轉催收;張膺亦積欠信用卡債務,未為繳納 。顯見相對人已有清償困難,若不予假扣押,伊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若認 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上開債權230萬9,13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應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 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 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其自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相對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有清償 困難,增加債務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 ,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3

SLDV-113-全-203-20241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孫文縱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 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 間之民國111年4月24日16時39分許,因上訴人在駕照被註銷 期間,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路邊 臨停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碰撞訴外人姚 玫伶(下逕以姓名稱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姚玫伶受有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右眼眶骨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及前額撕裂傷之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經診斷出創傷性第五頸椎脊髓損傷 併四肢癱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理賠姚玫伶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合計175萬5,268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含失能 給付167萬元、膳食費用1萬9,620元、醫療費用2萬7,883元 、交通費用1,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伊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伊已給付保險費予上訴人,伊雖無照駕車,惟伊投保保險 之目的即係為保障於發生意外損害事故時,相關之賠償責任 由承保單位即被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不能向伊求償,伊 已與姚玫伶達成和解,需給付500萬元予姚玫伶,伊已無能 力再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 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 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 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 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嗣上訴人於遭註銷駕駛執照後,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 ,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姚 玫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原審卷第11至19、35至5 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應對姚 玫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給付系爭理賠金予姚玫伶,有台北富邦銀行台幣 付款交易-詳細內容、被上訴人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 〉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姚玫伶對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之請求權,且限於姚玫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上 訴人辯稱其為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求償 云云,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違 ,難認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姚玫伶系爭理賠金,其中失能給付( 即勞動能力減損)167萬元、醫療費用2萬7,883元、交通費用 1,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知姚玫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 理,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姚玫伶於111年4月27日 急診入院至同年6月20日出院;又於111年11月1日住院、111 年11月28日出院再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11年12月2 日出院;復於111年12月30日住院、111年1月12日出院;再 於112年1月27日住院、同年3月4日出院,確有專人24小時看 護之必要,並由其親人看護(本院卷第152至160、174頁), 且其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日數已超過30天,而 被上訴人僅給付以每日1,200元計算30天之看護費用予姚玫 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姚玫伶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前揭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可知姚玫伶確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 於需專人24小時看護外,亦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治療 ,故姚玫伶所受損害(即勞動能力減損)167萬元、醫療費用2 萬7,883元、交通費用1,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與 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姚玫伶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合計173萬5,648 元,而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姚玫伶此部分項目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額,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姚玫伶向上訴人求償17 3萬5,648元。  ㈣另被上訴人給付姚玫伶膳食費用1萬9,620元部分,因不論姚 玫伶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姚玫伶是否住院,姚玫 伶每日仍需飲食,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膳食費用支出係因 系爭事故致姚玫伶受系爭傷害而有需特別膳食之必要,故尚 難認該膳食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姚玫伶對上 訴人並無該膳食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 代位姚玫伶向上訴人請求膳食費用1萬9,620元,洵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與姚玫伶達成和解,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作成和解筆錄,其願意賠償姚玫伶500萬元,採分期 給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惟依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上訴人願意賠償姚玫伶500萬元,並 未記載該和解金額500萬元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之給付。然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6月21 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予姚玫伶,而姚玫伶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和解筆錄之民事訴訟事件,則係於被上訴人已為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給付後,始於113年3月13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始為系爭和解筆 錄之和解(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姚玫 伶為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時,並未提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系爭和解筆錄沒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等語(本院 卷第125、127頁)。足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並不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即系爭理賠金)之給付至明。況上 訴人與姚玫伶為系爭和解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姚玫伶向上訴人求償,自 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2

SLDV-113-簡上-163-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 被 上訴 人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代為授權出借等相關事宜,兩造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立車輛代管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稅金、停車費、維修、 保養,及一切衍生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且約定系爭車輛於 貸款清償完畢後,由伊配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詎上 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共5 期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506元迄未繳納;又上訴人未 告知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及車況,於伊追問下始知系爭車輛 供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施淞瀚使用,迄至112年9月13日伊前往 系爭車輛停放處,發現系爭車輛有後照鏡斷裂、前保險桿下 方撞裂歪斜、右車門凹陷、前側輪胎漏氣、引擎室內漏油嚴 重且有異音,冷氣系統及電瓶故等多處損壞,而需修繕費用 13萬1,710元;且上訴人亦未依約繳納112年燃科稅3,708元 、牌照稅1萬2,365元及路邊停車費700元。伊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貸款、稅捐及費用合計18萬5, 98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4月間投資4萬元,為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掛名負責人,伊未介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實際運作 ,速達國際企業商行已於同年5月辦理歇業,伊亦退股撤資 。然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獨資商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契約顯與伊無涉,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 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 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 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 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一獨資商號,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158815號函檢送之速達 國際企業商行商業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6至86頁),故速 達國際企業商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與其 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責人仍為同 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 訴人與施淞瀚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原 審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既為獨 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施淞瀚,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之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施淞瀚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上訴人與施淞瀚。嗣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變更負責 人為馮義澧,施淞瀚將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經營權讓與馮義 澧(本院卷第79頁),惟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組織型態仍為一 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斯時起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其負 責人馮義澧於法律上為同一人格,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並未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又馮義澧雖自施淞瀚受讓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經營權而成為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負責人,然施淞瀚 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顯非 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 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 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 受讓或承受系爭契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承受或 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上訴人當不生拘束 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9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2

SLDV-113-簡上-22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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