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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瑜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01號、112年度偵字第487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婉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112年4月21日20時33分 許」、「匯款金額:7萬6,988元」之記載應予刪除(此筆款 項並未經匯入被告林婉瑜之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 彙整詳如本判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就告訴人徐孟如、黃彥仁、謝昀媛及被害人徐君 怡之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彙整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20日之 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罪,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 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徐 孟如、謝昀媛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 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彥仁、被害人財物 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01號、112 年度偵字第487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 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徐孟如、黃彥仁、謝昀媛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流向,更增加上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以彌補其 部分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 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達23萬6,316元,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非微、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金簡卷第21頁) ,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 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且其迄今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 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 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 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至於被告雖未 與告訴人徐孟如、黃彥仁、謝昀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 前開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和解與 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上開告訴人等就其遭詐騙財物 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徐孟如、黃彥仁、謝昀媛、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未留存本案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訊而獲有報 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移送併 辦,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收款帳戶之時間為準,並以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備註 1 徐孟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假冒影城業者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徐孟如佯稱:需協助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徐孟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4萬3,001元 2 黃彥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彥仁佯稱:因廠商系統錯誤,誤將黃彥仁資料設定為批發商,須按指示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彥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112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 2萬9,985元 3 徐君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假冒為「隱私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君怡,佯稱:先前購物被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徐君怡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37分許 4萬9,124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748號 112年4月21日19時41分許 1萬1,234元 4 謝昀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昀媛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進行錯誤扣款,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謝昀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 2萬2,998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孟如 (提告) ⒈告訴人徐孟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下稱偵字第473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730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告訴人徐孟如製作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字第4730號卷第49頁) ⒋告訴人徐孟如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730號卷第55頁) ⒌告訴人徐孟如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730號卷第111頁) ⒍告訴人徐孟如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2 黃彥仁 (提告) ⒈告訴人黃彥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01號【下稱偵字第40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告訴人黃彥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401號卷第21頁) ⒊告訴人黃彥仁手寫之匯款清單1紙(偵字第401號卷第23頁) ⒋告訴人黃彥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資訊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401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⒌告訴人黃彥仁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1號卷第3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1號卷第37頁至反面、第4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1至73頁) 3 徐君怡 (未提告) ⒈被害人徐君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748號【下稱偵字第487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反面) ⒉被害人徐君怡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度偵字第48748號卷第23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874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第37頁至第41頁) 4 謝昀媛 (提告) ⒈告訴人謝昀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303號【下稱偵字第59303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9303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 ⒊告訴人謝昀諼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偵字第59303號卷第83頁) ⒋告訴人謝昀諼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9303號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林婉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贓款之指定 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謝昀 媛、徐孟如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謝昀媛、徐孟如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婉瑜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謝昀媛、徐孟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媛、徐孟如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婉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婉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看到可應徵家庭代工訊息...對方說只要我提供一張提款卡,就可以拿到5,000至1萬元,我提供郵局帳戶跟玉山帳戶的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謝昀媛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進行錯誤扣款,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謝昀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孟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徐孟如佯稱:需協助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徐孟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提供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餘額分別為0元、43元之事實。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13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本案發生時,其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應早有預見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內留存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玉山帳戶、郵局帳戶時,曾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擔憂提供帳戶將有危險等語,顯見被告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早有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昀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謝昀媛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進行錯誤扣款,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謝昀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41分許 2萬2,998元 玉山帳戶 112年4月21日20時33分許 7萬6,988元 2 徐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徐孟如佯稱:需協助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徐孟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4萬3,001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林婉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提 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彥仁佯稱:因廠商系統 錯誤,誤將黃彥仁資料設定為批發商,須按指示匯款方能解 除設定等語,致黃彥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晚間7 時36分許、42分許,以ATM轉帳、跨行存款之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存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並 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而造成黃彥仁財產上損 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彥仁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後,始由警查悉上情。案經黃彥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彥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按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於上揭時間,收受告訴人轉帳、跨行存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9303號、103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前案所 述,本案所交付之本案玉山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屬同一帳戶,是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致數名被害人 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48號   被   告 林婉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婉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贓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假冒為 「隱私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君怡,佯稱:先前購 物被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君怡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9時37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24元、1萬1,234元至林婉瑜 上開玉山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徐君怡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婉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君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㈣被告前開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玉山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 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2025-03-24

TYDM-114-金簡-15-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純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純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純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劉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周瑞文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白牌車工作、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等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周瑞文遭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所存 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劉純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至 12月間某時,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連同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以劉純凱提供之上開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帳戶)使用並綁定本案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1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佯裝為周瑞文之女婿,向周瑞文 佯稱:因急需周轉故須借款等語,致周瑞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9日18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雙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 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並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純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至12月間,因申辦民間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超商代碼繳費發票及收據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⑴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⑵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連結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申設,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後,係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623.03顆,旋即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9pZPbn5mrgqhnyKX7Fs9m4YVAjUXdx4o」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申辦民間貸款,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有拿去申辦本案虛擬帳戶,當初提供只是想說一般辦貸款都 要證件,且提供本案帳戶只是讓人家匯款進來,應該沒關係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未查證貸款公司背景,且已刪除對 話紀錄,亦無任何貸款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於此情況下,被 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 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既稱其提供 本案帳戶只是供人匯款之用而無所謂,審酌其前已因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而在監執行中,當可預見對方有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可能,而容任對方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其所 辯委無可採,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48-202503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4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彭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附民-1714-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灝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37號、第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1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灝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灝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灝霖為犯罪事實一前段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 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後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 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3.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 正與被告此部分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4.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 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被告犯罪 事實㈡所涉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陳灝霖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張○翔施用詐術,使其 數次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係基於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自白此部分詐欺犯行(見113偵緝2038卷第94頁,本 院審交訴卷第65頁),且已賠付告訴人張○翔9,000元,業據 證人鍾心瑜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7偵3285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 頁),堪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此 部分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賴○鴻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 後,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 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賴○鴻之身體安全;又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張○翔詐取財物,致 其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賴 ○鴻達成調解,惟未按期給付,致告訴人無意就過失傷害部 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4號調解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 簡卷第31-32、33頁),已賠償告訴人張○翔損害,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賴○鴻所 受傷勢、告訴人張○翔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冷氣工作、須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向告訴人張○翔詐得之9,000元,為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   被   告 陳灝霖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灝霖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同市八德區方 向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同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 永樂街口,見賴○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右前方,即欲自其左側超車,此際陳灝霖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駛近超越並切換車道,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賴○鴻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擦 傷、右手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 陳灝霖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原地為必要之救助措 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現場,後警據報處理,而知 上情。 二、陳灝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19時許前某時,在購物平 臺「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散布販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 資訊,適為張○翔獲悉,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陳 灝霖指示,陸續於106年9月9日、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4千元至不知情之鍾心瑜(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後因陳灝霖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 ,張○翔使悉受騙。 三、案經賴○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翔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灝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鴻、張○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鍾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間,使用證人鍾心瑜中信、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宏源、被告之兄陳瑞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6 告訴人賴○鴻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7 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8 告訴人張○翔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條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 刑較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罪嫌間,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審交簡-372-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11號、第5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燒烤雞三明治壹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壹 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髮圈1個 」,更正為「髮圈1包」、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所載「醬 燒烤雞三明治、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貝納頌檢賞級極品咖 啡各1個」,更正為「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 飯團1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詩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其中髮圈1包、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瓶,被告 業已歸還被害人林筠儒,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1 3年度偵字第57701號卷第2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中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1個、貝納頌鑑 賞級極品咖啡1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韻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1號   被   告 余詩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林筠儒管領之桃園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建國門市,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髮圈1個及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88元)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林筠儒當場發現 攔阻,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至陳韻如管領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醬燒 烤雞三明治、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貝納頌檢賞級極品咖啡 各1個(價值13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韻如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詩寧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筠儒、陳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告訴人陳韻如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韻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2025-03-21

TYDM-114-壢簡-336-2025032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啟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 1項等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1

TPTA-113-監簡-39-20250321-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扣押物品照片」, 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 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 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頁),暨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 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浩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飆 橘網咖,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能 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 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 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 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月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友邱于屏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55.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 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71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216-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貳拾玖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禮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 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 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 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 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 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大門門鎖既係供防盜之用,自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嫌云云,應屬誤認。又被告與同案共犯徐金龍就本案所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電線共58卷,被告自承與同案共犯徐金龍 共同行竊,伊大約拿20幾卷,一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是上開未扣案之電線一半約29卷,即為被告所自承之 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徐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禮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北室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許禮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3時24分許,由徐金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 000號之工務所,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徐金龍持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釘拔器1把,破壞上開工務所之大門門鎖後,共同竊 取工務所內鄭清宏所有電線共58卷(2.0平方PVC電線40捲及 5.5平方PVC電線18捲),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鄭清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金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徐金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且與被告許禮洲認識之事實。 2 被告許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清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徐金龍所持用之拔釘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得電線58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CDM-114-易-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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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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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純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官純敏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於民國 98年9月24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01 年3月12日毀諾。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 )債務總額約109萬7,3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500元後,雖有 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單、收入切結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8年9月11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分15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6,762元之還款方案, 首期繳款日為98年10月10日,嗣於101年3月12日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 第2274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佐,堪認聲請 人於98年9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之時於舒麥爾麵包店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為2萬0,500元,離婚後須在外租屋並單獨扶養二名子 女,彼時實已無法按期清償,因而於101年3月間毀諾,有聲 請人之陳報狀說明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於 餐飲業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0,500元後為3,000元(計算式:23,500-20,500=3,000, 收入及支出之認定詳如下述),實然不足依原協商清償方案 6,762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 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8月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 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大漢茶語擔任兼職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 2,000元至2萬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 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租金支出5,2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 0元、個人雜支2,000元、醫療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勞 、健保費2,000元,合計為2萬0,500元。審酌聲請人陳報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8,618元,惟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尚 屬合理,或屬現今難以變動之支出數額,加以聲請人已檢附 最近2個月內之醫療支出收據為證,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0,500元,尚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 程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0,5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3,000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67萬4,900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新竹商業銀行帳戶(現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待更生程序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約1萬8,128元、2萬5,208元, 合計約4萬3,336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347元 113年9月5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6,627元 113年9月5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7,080元 113年9月20日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1,409元 113年9月11日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4,902元 113年9月9日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505元 113年8月29日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797元 113年9月13日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626元 113年8月30日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2,682元 113年9月5日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1,272元 113年8月1日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000元(為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1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69元 113年9月5日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754元 113年12月26日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630元 113年8月1日 合計 267萬4,900元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93-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安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潘珮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編號2告訴人原載「郭珮棋」,均應更正為「郭佩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7-11權中門市)以店到店方式」;第13至14行原載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應更正為「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簡安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簡安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潘珮芸達成調解,約定以 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23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潘珮芸 達成調解,並得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22頁),業如前述,告訴人郭佩棋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 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郭佩棋,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 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 人潘珮芸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 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潘珮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簡安笙與簡淑敏願連帶給付潘珮芸新臺幣4萬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000元,經潘珮芸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3萬9000元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潘珮芸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珮芸)。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簡安笙及簡淑敏未按期為上開給付,願另連帶給付相當於未付餘款之三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0號   被   告 簡安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安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珮芸、郭佩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安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炳騵」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曾申設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陳炳騵」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欲申辦貸款,「陳炳騵」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供稱其為申辦貸款而聯繫「陳炳騵」 ,對方復要求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美化金流等語,則「陳炳騵」指示被告所為,核 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不符,難謂被告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有何正當理由可言,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其 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 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與「陳 炳騵」聯繫之過程中,被告主動詢問貸款審核到撥款需幾天 工作日、並請「陳炳騵」於指定時間將貸款入帳,均係針對 貸款申辦之細節討論,而被告對上開貸款情節均未加以質疑 ,足徵被告辯稱係為貸款,始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發現異 狀後,亦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9月6日警羅偵字第11300 26627號函復之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是難認被告 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珮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台灣大車隊之人員,於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聯繫向潘珮芸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中止支付等語。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24分許 4萬9,986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8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9,987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2,123元 中信帳戶 2 郭珮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南北海運公司之人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55分時許,以電話聯繫向郭珮棋佯稱:因訂購船票之訂購系統遭入侵,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終止扣款等語。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28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32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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