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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監 護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5月28日結婚,聲請人於婚 後幾年即患有思覺失調症,相對人就將聲請人送回由其娘家 人照顧,至今已近20年,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之弟甲○○為監護人,兩造分居已近20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第33條裁定確定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35條第1項所明 定。又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 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 合意,始得成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是 以,依前述規定,離婚雖得經當事人本人合意為調解或和解 而成立,惟基於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和解之身分行為,須 本人合意而不得代理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既已受監護宣告, 本人已無為此身分行為之能力,則本件離婚之身分行為,應 認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監宣字第3 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就本件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離婚之前述原因事實既無爭執 ,僅因聲請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無法成 立訴訟上之調解,故合意聲請由法院裁定兩造離婚,則依 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兩造已分居近20年,相對人於111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調查時亦表明: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無能力及意願擔任監 護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難期兩造再繼續互信、互 諒以經營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等事由之 發生與惡化均應可歸責於兩造,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故聲請人之監護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法院裁 判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9

CYDV-113-家調裁-45-20241029-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丙○○均非其等之生母即相對人丁○○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見本院卷第83、8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下逕稱姓名)原為夫 妻,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離婚,而相對人乙○○、丙○○(下逕 稱姓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丁○○懷孕時已與訴外人同居,乙○○、丙○○並非聲請人 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112年度家調 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為證。而 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 其DNA STR系統之TPOX、D21S11、D19S433、TH01、FGA、D5S 818、SE33、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7.0000000E -17、PP值=7.0000000E-17。」、「送檢註明為甲○○與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TPOX、D21S11、D19S433、TH01、 FGA、D5S818、SE33、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 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7. 0000000E-17、PP值=7.0000000E-17。」等情(見本院卷第5 7至58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乙○○、丙○○非其等之生母 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乙○○、丙○○既非丁○○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 定確認乙○○、丙○○非其等之生母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8

CYDV-113-家調裁-44-20241028-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給付扶養費 部分,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故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8

CYDV-113-家調-342-20241028-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8

CYDV-113-家調-338-2024102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2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 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4

CYDV-113-家救-57-202410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家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請求金額明細表、計 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如維修估價單、收據等),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55,000 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就請求賠償項目第一點僅略以「水 箱、短牌架、油箱、前叉油土封……等共計19項共129,000元 整.」等語,未清楚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 及請求依據,僅依原告狀內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 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8

CLEV-113-壢簡-369-202410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佳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李佳惠有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旨書所述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治療緩起訴 」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亦即對「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方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 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 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 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 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對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 酌,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 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 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固係 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 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 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 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 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 且法院仍有低密度審查之權限。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㈡本件抗告人前此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不符合 上開情形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就抗 告人是否有上開不適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及檢察官以未供出上游而拒絕戒癮治療所為裁量是否妥 適,隻字未提,顯然理由不備,抗告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 權益及,爰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4

KSHM-113-毒抗-177-20241014-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律 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 。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任之,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08

CYDV-113-家救-56-2024100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 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 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 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 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1 3、121、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自聲請人出生起 就沒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是由外婆丙○○扶養照顧至19歲可 以自己打工賺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 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3份、嘉義縣社會局函文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丁○○結證略以:我和相對人是82年2月3日離 婚,離婚後聲請人跟我媽媽在臺南生活,生活費及扶養費 多由我媽媽負責,我在臺中工作,有錢的時候會拿回家, 聲請人的學費、生活費不夠時都是我媽媽支付,我沒有很 常回去看聲請人,工作有放假才回去,相對人從離婚後都 沒有支付聲請人的學費或生活費,也沒有去看過或關心聲 請人,相對人從離婚後都沒有再跟聲請人見過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 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外婆及媽 媽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08

CYDV-113-家調裁-43-2024100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2樓206室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1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 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08

CYDV-113-家救-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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