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潔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警卷第23頁)、被告蔡嘉男之診 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蔡嘉男於審理中之 自白(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民國30年間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年齡對其 智能所生之影響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店家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素行( 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害人之損害業受賠償完畢,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不 為沒收之宣告。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下竊盜,且 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 (警卷第23頁之和解書),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希 望被告勿再觸法網,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2號   被   告 蔡嘉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釣具店,徒手竊 取店內捲線器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豆仔十鳥仔 粉、鰻粉、黏粉,得手後徒步離去店內,嗣李媛琦發覺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男於警詢時先辯稱竊嫌不是其本人,後改稱:我當 時就拿捲線器來看,然後放入包包內,走出去要結帳的時候 ,就忘記結帳了等語。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又改稱:當時我 去買捲線器2個及釣餌1包,因為他們沒有提供購物籃,所以 我把東西放在包包內,我總共結帳2、3千元等語,我有結帳 付錢,和解書上寫忘記結帳,是因為妥協等語。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媛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被告年紀大了 也有賠償5,000元,我就跟他和解了,但他沒有還我捲線器 跟釣餌,和解書上面我本來是要寫偷竊,但是他說寫偷竊不 好看,才寫忘記結帳,並不是被告真的有付錢結帳等語。上 開犯罪事實,有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4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查,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請審酌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 雖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已賠償5,000元之相當於商品之 價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31

TNDM-113-簡-4442-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吳文復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文復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5至39頁),依照上述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直接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所以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是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 ,只是於上訴狀陳述說不服原審判決等語,也沒有提出上訴 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距離本案已逾 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 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5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 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 定所(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被   告 吳文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文復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2日)1時5 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24巷口,因闖紅燈為警盤 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時許整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 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3-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清 輔 佐 人 楊俊億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2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坤清於民國111年2月10日6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在 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竟沿由東往西方 向逆向行駛,行經「該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22弄交岔口」東 側20餘公尺附近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違規騎入 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且未看清來往車輛,適有楊文仁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同向後方駛來,兩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使楊文仁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 害;楊文仁嗣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進行右腳脛腓 骨骨折固定手術,惟於手術過程中因發生突發性心肺衰竭, 於同日(111年2月10日)23時17分宣告死亡(惟楊文仁之死 亡結果與楊坤清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詳後述)。 二、案經楊文仁之女楊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清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訴卷第54、315、329至3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楊于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5頁)、交通 事故處理照片15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7至3 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55頁)、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9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845號函及所附醫師 說明1份(偵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楊文仁病歷(病歷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9月 2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720號函所附被告楊坤清病歷(交 訴卷2全卷)及被告楊坤清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4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 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3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3.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腳踏自行車及機車駕駛人,俱應注 意遵守上開各該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任 何足令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及被害 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 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未看清來往 車輛,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 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 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予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定會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至30頁) 。另被害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 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再則,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被 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骨折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坤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因受傷接受手術,惟 因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而使手術難度較高,最終於手 術過程中因心肺衰竭而死,此一死亡結果與車禍間具有條件 因果關係,且車禍傷者於醫療過程中因手術而死亡亦屬車禍 之典型風險,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醫療人員 之疏失所致,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2.惟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 害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與右腳脛腓骨骨折之傷勢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於111年2月10日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3.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4.本案卷附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55頁)、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1年9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845號函及所附醫 師說明1份(偵卷第17至19頁)及被害人楊文仁病歷(病歷 卷),固載明:〈個案有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並因此有阻塞 性肺炎,故肺功能較弱。當日因車禍至急診就診,經診斷為 右腳脛腓骨骨折,有執行手術之必要,但因僵直性脊椎炎導 致無法半身麻醉,改為全身麻醉後,因困難插管及突發性心 肺衰竭,最終有此不幸結果。⑴僵直性脊椎炎併阻塞性肺炎 ;⑵車禍導致右腳脛腓骨骨折;⑶困難插管;⑷突發性心肺衰 竭。當日開立「自然死」死亡證明書,係因主因為心肺衰竭 ,且其疾病進程及機轉符合醫理,但此結果應為多重因素彼 此疊加影響造成〉等語(偵卷第19頁),然被害人之死亡是 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  5.本案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函覆鑑 定意見有該醫院113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142號函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交訴卷1第155至159頁;略 如附表)。  6.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死者‧‧‧進入急診, 意識清楚」、「‧‧‧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 ‧‧。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 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 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 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 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由過程分析因骨折 傷害致死貢獻度較小,發生死亡在於麻醉過程重重困難導致 缺氣死亡。」、「如果死者為正常且無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及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之成年男性,該項手術應順利完成。死 者患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導致手 術過程中插管及氧氣供給困難,應是加重死者死亡之因素。 」、「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楊坤清於本案之過 失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答覆:死者之死亡係 車禍骨折,手術插管困難造成,與車禍存在因果關係,但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一般情形下,右腳腔腓骨骨折是否會 導致病患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答覆:一般不會。」、 「一般情形下,右腳腔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心肺衰竭? 答覆:一般不會。」等語。  7.因之,可見一般人如受到本案車禍之右腿脛腓骨骨折傷害, 尚不至於造成如本案窒息死亡之結果,亦即,並非一般人與 被害人發生相同之骨折傷害,在相同情形通常都會發生窒息 死亡結果,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相 關性較低,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難謂具 有相當性。又參諸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其死亡結果與該等病症之手術插管 困難及氧氣供給困難有明顯之因果關係,顯然是該等手術過 程之困難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容屬超乎尋常之因果歷程發 展,故被害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傷害在先,然此 尚難認與被害人嗣後因手術插管困難及供氧困難致使窒息死 亡之事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行為所致,本諸罪疑利益歸 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8.綜上所述,依照本案被害人於111年2月10日所受骨折之傷勢 ,無從證明被害人於同日死亡結果與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嫌。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未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2.本案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5頁),固然記載「 填表人:警員林玄雅」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3.惟證人即警員林玄雅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到車禍現 場處理時,我有問被告問題,但被告看著我,都沒有回答, 也沒有表達,沒有點頭或搖頭,被告都沒有辦法跟我講話或 表達,我在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的勾選,用意是讓肇事人之 後被送到醫院時,後續處理人員可以掌握車禍現場肇事人的 姓名身分,不至於被冒名頂替,又我到場之前,已有另一位 警員先到場,被告的資料是該名員警給我的,但我不知道該 名員警是如何取得被告資料等語(交訴卷1第321至329頁) ,據此已無法認為被告有於員警林玄雅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人 之情形。  4.其次,依據被告之急診救護紀錄表之記載顯示,被告於車禍 現場及送醫急診,其意識均處於昏迷、嗜睡狀態,無法言語 等情形,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及急診病歷在 卷可憑(交訴卷2第7、15及17頁),從而,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在警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其即先行告知警員之事實,故 無法依據自首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己便利,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車,恣意貿然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且未看 清來往車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身 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 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表示其有誠意給予相當之賠償 ,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 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與被 害人調解之情形、被告之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交訴卷1第41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違規情節嚴 重,過失程度不輕,引發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之後果,案發 迄今被告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 ,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14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交訴卷1第155至159頁)略如下: 壹、案情概述:   死者楊文仁於111年2月10日6時2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與楊坤清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腳受傷,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進行右腳脛骨骨折固定手術,惟於手術過程中發生突發性心肺衰竭,於同日23時17分宣告死亡。 貳、病歷整理:   死者於111年2月10日7時08分進入急診,意識清楚,有糖尿病、慢性肺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等病史。因發生車禍導致額頭撕裂傷、右小腿變形、左手肘擦傷及右腳第一腳趾擦傷,暫時處理後進行右腳脛骨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死者於18時38分出現無脈電活動(PEA)開始進行急救,至19時23分放置葉克膜結束進入ICU 觀察,最後於23時17分宣告死亡。   市立安南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如下   1.死因:甲、心肺衰竭。       乙、困難插管。       丙、右腳脛腓骨骨折。       丁、車禍。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僵直性脊椎炎致阻塞性肺炎及無法半身麻醉。   3.死亡方式:「自然死」。 參、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   死者生前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等病史。因發生車禍導致額頭撕裂傷、右小腿變形(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右腳第一腳趾擦傷,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半身麻醉為藉由脊髓穿刺注射藥物進行下半身之神經阻斷以便施行下肢骨骨折固定手術,為傷害較少之手術方式。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   由過程分析:因骨折傷害致死貢獻度較小,發生死亡在於麻醉過程重重困難導致缺氣死亡。但若無車禍導致下肢骨折,不會有手術情形發生,造成死亡之遠因歸咎於車禍受傷骨折。如果死者為正常且無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之成年男性,該項手術應順利完成。死者患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導致手術過程中插管及氧氣供給困難,應是加重死者死亡之因素。   安南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寫雖有瑕疵,但死因鏈之 「丁、車禍」亦明確的表達肇始原因 。「丁」之原因決定死亡方式,車禍之死亡方式為「意外」,但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僅能勾填「自然死」,因此建議死亡證明書由司法機關更改如下   1.死因:甲、窒息。       乙、手術插管困難。       丙、車禍致右腳腔腓骨骨折。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僵直性脊椎炎及阻塞性肺炎。   3.死亡方式:「意外」。 肆、來函鑑定事項如下: 一、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楊坤清於本案之過失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答覆:死者之死亡係車禍骨折,手術插管困難造成,與車禍存在因果關係,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亦即,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其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車禍所致生之傷勢問,有無關聯(被客人楊文仁右側脛骨骨折的傷害是否會導致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又認定依據為何?   答覆:若無車禍導致下肢骨折,不會有手術情形發生,死亡和車禍具有關聯性。 三、並請就被告所詢下列問題提供意見:  2.被害人心肺衰竭是否主要係因其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而長時間缺氧導致血氧濃度降低所致?   答覆:一般麻醉過程中為了降低插管時肌肉阻抗力,常投予肌肉鬆弛劑,因此減緩呼吸運動,降低氧氣攝取量。加上死者本身罹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亦有一定的貢獻 。  4.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接受半身麻醉後無法插管?   答覆:麻醉方式與其麻醉範圍相關,並無存在接受半身麻醉無法施行插管之結果。  5.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   答覆:一般不會。  6.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心肺衰竭?   答覆:一般不會。 四、另請就被告所詢下列問題提供意見 :  3.僵直性脊椎炎是否容易造成半身麻醉無法執行?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會引起發炎和椎骨逐漸融合,導致脊髓穿刺困難,造成半身麻醉無法執行。  4.僵直性脊椎炎是否會因為頸部僵硬,而難以插呼吸管?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造成之頸部僵硬,會改變呼吸道角度,導致插管困難。  5.僵直性脊椎炎是否於本案事故以前即已存在,且並非因本案事故之傷害所致?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是在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2024-12-31

TNDM-111-交訴-25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必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段必祥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8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  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段必祥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 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機臺,以投機取 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擺設之電子遊 戲機數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7及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 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審酌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 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 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1萬元(偵卷第46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扣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資新臺幣2千740元(10元硬幣274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煎板圓洞1組及乒乓球1批,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   被   告 段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必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間之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崩潰男友-正興 店」,擺設改裝後俗稱「章魚燒」之選物販賣機1臺,其賭 博方式係將章魚燒檔板放在取物孔上,任由不特定人將新臺 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外部之遙 桿控制機台內之取物天車(俗稱爪子)方向,按下按鈕後即 可啟動爪子落下,並抓取機台內放置之乒乓球數顆,返回最 初啟動前之位置並鬆開爪子讓乒乓球落於該章魚燒檔板上, 若乒乓球掉落在指定顏色洞口內即為中獎,可獲得對應之禮品 ,如未落入有顏色之洞內,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 入即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該機臺 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通知段 必祥到場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改裝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 、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資2,740元(10元硬幣274 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 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煎板圓洞1組、乒乓球1批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並於上揭時、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的機台遊戲規則違法等語。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38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被告擺放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段必祥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起至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 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 資2,740元(10元硬幣274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 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 煎板圓洞1組、乒乓球1批等物品,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6

TNDM-113-易-1572-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判決書、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 書(偵卷第23至29頁)及被告王一成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卷第26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30頁),提出前案判 決及裁定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至16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間之飲酒後,均 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道路,各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0.75毫克,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又被告甫因113年4 月6日觸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9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予以執行中,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 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1號   被   告 王一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成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自強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 ,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327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 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 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2-26

TNDM-113-交易-121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昊陞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王昊陞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三層人頭戶 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 若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戶 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光民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3分匯款6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迦泓 (註:陳光民及林蒼淞匯入部分,均見調卷第364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9分 60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10分 3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4日11時23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2 林蒼淞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55分匯款9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91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10萬元 (調卷第298頁) 3 林晏萍 假投資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匯款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紫軒 (註:林晏萍匯入部分,見調卷第3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調卷第3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相關證據(含上開頁數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至91至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卷第109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蒼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115至117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調卷第123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79至82頁)、匯款單(調卷第8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21頁)。 三、案經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王昊陞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昊陞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調卷第91至98頁)、證人即告訴 人(調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調卷第79至8 2頁)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晏萍之匯款單1份 (調卷第85頁)、告訴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份(調卷第109頁)、告訴人林蒼淞之安泰銀行匯款 委託書1份(調卷第123頁)、證人簡慶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295 頁⑵調卷第297至298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15頁⑵調卷第317至321頁)、魏紫軒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 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57頁⑵調卷第359頁)、林迦泓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 卷第361頁⑵調卷第363至3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5961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及被告王昊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及 偵審中之供述(調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 0、249至252頁,本院卷第33至41、61至69頁)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被告告王昊陞的主要辯解: 一、被告承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轉匯而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二、惟被告否認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辯稱:111 年那時我想做生意賣小吃,去臉書搜尋貸款廣告,想借新臺 幣約20萬元左右,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貸款難過,並說可以 讓我貸款比較好過,要我提供金融卡跟存摺,把交易紀錄做 好看一點,美化帳戶,貸款的利率會比較低,我就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個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密,對方還說需要2個月做信用,後來到111年6 月就找不到對方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並遭提領轉匯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及上開「參、」所列證據可佐,被告 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 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 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給他人,及嗣有 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詐取告訴人等款 項,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之緣由,被告於臺南 市調調查處詢問時及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調卷第13 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0、249至252頁,本院卷 第33至41、61至69頁),並無歧異,先為敘明。 四、復觀之被告曾於詢問通訊軟體之暱稱不詳之人:「請問洗這 個簿子需要多久時間」,對方則回應:「大概1至2個月,我 到時候會連絡你過來拿簿子」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參(偵卷第109頁),又酌以被告先前未 有任何刑案犯罪紀錄,且自被告106年起,有多筆勞保投保 紀錄,有被告投保資料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偵卷第111至14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 告從事勞動工作生活,而被告亦曾提供其籌劃階段之小吃攤 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7日拍攝之 照片2張附卷足憑(偵卷第161至16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有所據,容非虛妄。 五、另參以被告現今學歷雖為大學畢業,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時年僅23歲,當時被告尚在大學就讀中,仍為學生(調 院卷第14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 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 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 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 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 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 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 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 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 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 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開情狀雖有 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 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 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 紀尚輕、仍為學生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 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 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 六、故而依被告上開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 誆騙,自所難免,無法排除被告因乏社會經驗,在資金窘迫 之際,未及深思利弊得失之情形下,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資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 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因 之,被告主張其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 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謂有違情理,且與本 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 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本案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NDM-113-金訴-2177-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映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鍾映晴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逃避追查也 無所謂的念頭,於111年5月30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輾轉轉帳到中信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我在中國信託申請網銀之後,詢問櫃台人員如何使用,而後 把密碼和帳號寫在一張紙上,那張紙和存摺一起放在機車車 箱,我就趕著去上班,後來就找不到了。我的存摺、提款卡 和網銀帳號密碼都是遺失,我並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  2.辯護重點:   ①「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只是一線之隔,應該嚴格認定 ,並且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情況,謹慎判斷。   ②被告名下的另個郵局帳號,過往在1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 掛失補發的紀錄。由此可知被告是個容易因疏忽而遺失帳 戶的人。況且「遺失存摺、提款卡」在日常生活中,也是 一般人會發生的情況,若因而遭到詐騙集團盜用,不能認 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行為和意思。   ③因此,被告辯稱這次也是因為自己沒有特別留意而遺失, 事實上存在可能性,請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①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胡銓祐、陳怡涓、樊志成(以下簡稱 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錄的時間把錢 先轉帳進宗品澄、王博照所申請的第一層帳戶的事實。已 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通話紀錄 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加以證明。   ②宗品澄之中信銀行帳戶、王博照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的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告訴人們的款項轉進第一 層帳戶之後,再次轉帳到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的過程。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1年5月30日告訴人胡銓祐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中信銀行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接受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況且, 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被詐騙集團作為匯總騙取款項的「 第二層帳戶」,經驗上需要詐騙集團成員「更深的信任」 。   ②中信銀行帳戶的資料顯示,被告是在111年5月23日掛失存 摺並申請補發(偵三卷107頁,本院審理時錯誤記憶為同 年月5日),卻在一週後的5月30日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時 間上存在看起來巧合的關聯。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否則詐騙 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收集匯總詐騙獲得的錢 財。被告的「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抄寫在紙張上 後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的辯解,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 看法。  3.被告過往的其他帳戶存摺遺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辯護人雖然提出被告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曾在1 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掛失存摺申請補發的紀錄(本院卷2 43-245頁),用以主張被告並非第一次遺失帳戶資料。   ②然而依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一次因為涉嫌提供 人頭帳戶而遭偵查起訴的個案,顯示被告先前兩次遺失的 郵局帳戶資料未曾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此等事實,反而間 接證實單純「遺失帳戶」不會導致詐騙集團使用帳戶的生 活經驗,不能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的判 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她仍 然交付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的帳戶去 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 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 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用 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 的幫助(提供帳戶資料),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錢 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 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 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 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個行為同 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 罰(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3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10至28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 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 接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以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經檢察官 同意,可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2,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與鍾映晴無關) (與鍾映晴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3時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53萬9017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怡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起,以暱稱「郭靜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3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0萬0173元) 111年6月6日9時 16分許, 8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5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7萬0018元) 3 樊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可馨」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王博照(另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3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10萬0149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65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蔡牧唯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50 及5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牧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朝隆投資」之印文於投資收 據憑證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及 屬於特種文書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法認其因本案 取得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A所示未扣案之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上之偽造「朝隆投資」印文1枚及 偽造「陳宏均」署名1枚(參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該「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已由 告訴人收受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A所示未 扣於本案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宏 均」識別證1張(扣押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219號案件,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上之偽造「朝隆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陳宏均」署名1枚均沒收(參見警卷第39頁)、未扣於本案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宏均」識別證1張,沒收之(該識別證扣押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案件,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併參見警卷第31頁下半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蘇麗芬-Fion」及「朝隆客服- 雯雯」者自民國113年3月初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曾姵 婕陷於錯誤,復由「陳立育」(另由警方調查中)指示蔡牧唯 於113年3月4日14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 超商港達門市,行使提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押運員「陳宏均」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朝隆投資」、經 辦人員姓名「陳宏均」名義之收據憑證與曾姵婕,而向曾姵 婕收取新臺幣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曾姵婕,蔡牧唯再 將取得之款項,於同日16時許,攜至高鐵臺南站交與「陳立 育」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 二、案經曾姵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牧唯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曾姵婕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識別證照片及收款憑證各1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之證件及交付之   收據。        ⒉上開識明證及收據均係偽造。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之影像。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8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素行、一次施用二種毒品 (想像競合犯)、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第78號、第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張飛龍於113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於113 年6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得張飛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飛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4-12-24

TNDM-113-易-1930-2024122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連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奕銘為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養雞場) 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 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 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 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 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 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 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 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 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 、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 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謝育林、謝家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事實上爭執: 1、被告有無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傷害的故意還是殺人的故意?  ㈡法律上之爭執:被告所犯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㈢量刑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1、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 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 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 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 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 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 。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 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 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 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 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 被害人的鼻部。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 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 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 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 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 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 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五、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   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的說法,他是根據以下的理由,合理懷 疑被告是本案嫌疑人:  ㈠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 他恐嚇取財。  ㈡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 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 其他的下落。  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 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 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 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刑度。 六、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 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 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 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 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㈡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 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 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 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 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 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 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㈢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 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㈣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 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 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 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 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 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 方也沒達成和解。  ㈤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七、沒收:   扣案的木棍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一)、(二)警詢筆錄;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查筆錄 二、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謝家敏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林碧桂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 ⑸法醫潘至信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現場周遭監視器勘察結果 ⑵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證人謝家敏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害人謝英俊112年7月薪資單 ⑹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3年2月21日) ⑻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⑼被害人謝英俊之健保及勞保查詢資料 ⑽林宇娜113年2月16日查訪表 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鑑定書 ⒄刑案現場示意圖 ⒅113年2月19、20日新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補充照片 ⒆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⒇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新化分局相驗照片(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 被告林奕銘113年2月19日刑事委任書 當庭勘驗扣案之棍子、安全帽、安全帽罩及零件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①(檔案名稱「00499.MTS」)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②(檔案名稱「00505.MTS」、「00504.MTS」) 量刑部分 一、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⑶謝家敏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李彥賢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謝英俊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⑵被害人及其家屬合照9張 ⑶被害人女兒謝家敏、兒子謝育林113年8月2日訪談紀錄 ⑷謝育林報案紀錄 ⑸被告與被害人的簡訊連絡紀錄 ⑹養雞場監視器影像 ⑺被告林奕銘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 ⑻被告林奕銘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件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碧桂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林宇娜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⑶謝英俊於112年12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正本 ⑷被告手機內留存與謝英俊之簡訊紀錄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現場監視器畫面 ⑺木棍、安全帽照片 ⑻被告於113年2月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⑼頂店橋西北側護欄缺口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⑽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屏縣慈字第1130090122號函檢附之洸和牧場防檢署死亡畜禽化製流向查核管制系統明細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宇娜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自104年至112年之捐款紀錄

2024-12-06

TN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