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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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5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為獲取金錢,即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 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各稱甲、 乙門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甲、乙門號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1月5日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於113年2月15日9時30分許起,以 甲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要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東 明路某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自113年1月16日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於113年2月15日9時46分許起,以 乙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要收取投資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成 功二路某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80萬3千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萬6千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騙 集團成員。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收款收據、收 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二 位被害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提供之SIM卡數量、 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以每門號500元之對價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依此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此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簡-621-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昀珊 李昀儒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准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展延六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及第13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俊宏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俊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依法向 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案 件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上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 1月19日屆滿,聲請人等依法至遲原應於112年5月19日向鈞 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因屢有債權人以向聲請人等起 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65 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782號裁 定准許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 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展延至114年1月19日,是聲請人依鈞 院裁定至遲應於該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惟目前 尚有鈞院111年度中檢字第3271號返還借款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清償借款、113年度重上字第 186號返還借款等案件未結案,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 能確認,聲請人等實難於前揭期限內清償遺債並向鈞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案件進度表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0

TCDV-114-司繼-79-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尤建中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 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 、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聲-263-20250219-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 ON JITTAK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泰國籍,中文名: 吉達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9月9日14時3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 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毒聲-53-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桃子」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竟為獲 得報酬,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桃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甲○○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桃子」;「桃子」所屬 詐欺集團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再由甲○○依「桃子」的指示,將上 開金錢轉入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網站截圖、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桃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    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    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    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    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    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    上減輕的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 不容,惟審酌被害人損失金額不高,被告於犯後亦坦承犯 行,並有賠償之意願,且已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臺中 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是綜觀該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 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 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需 要照顧一個未成年小孩,在超商從事大夜班工作)、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 被告業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佐),且其有分期賠償被害人丙○○之意願,但 被害人丙○○未表示同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 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十)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之意,實際上亦與一 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 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 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自112年5月10日左右,先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2 丙○○ 自112年7月底某日,先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7月3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2025-02-18

TNDM-114-金訴-3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43號、114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均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屈臣氏勝利店,以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之方式, 竊取該店店經理吳淑燕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 二、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東區青年路與慶東街交岔路口時,見車牌號碼BHS-**33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因缺 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打開車門後拿取之方式,竊取巫昭德所有、置於甲車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 三、案經吳淑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淑燕、巫昭 德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6所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心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八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日期 (民國)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4月26日 22時22分許 樂敦養潤眼藥水13ml 1瓶 (約240元) 22時22分許 樂敦舒視齡眼藥水20ml 1瓶 (約350元) 22時22分許 中美美口爾口內膏(哈密瓜口味)1個(約160元) 2 113年5月2日 22時18分許 皮可復軟膏15g 1個(約168元) 22時18分許 曼秀雷敦12g 1個(約78元) 22時19分許 曼秀雷敦35g 1個(約175元) 22時19分許 人生薄荷玉 1個(約39元) 22時23分許 綠油精5g 1個(約95元) 22時23分許 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5g 1個 (約139元) 22時29分許 肺益清止痛加強錠(10錠裝) 1盒(約100元) 3 113年5月9日 22時39分許 正光金絲膏(10片裝) 1包 (約135元) 4 113年5月16日 22時30分許 斯斯解痛加強錠(10錠裝) 1盒 (約130元) 22時32分許 麻-咳經散 1盒(約420元) 22時33分許 樂特經典皮革隨身套組(蜂膠) 1組(約360元) 5 113年5月24日 22時40分許 諾得治鼻敏(20錠裝) 1盒 (約319元) 6 113年5月28日 22時37分許 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油棒10g 1個(約85元) 22時37分許 千鶴薄荷棒2XL(草本精油) 1個 (約130元) 22時37分許 漢香田濃縮西瓜甘草霜 1個 (約109元) 22時38分許 大裕消炎止痛膜衣錠400毫克 1盒 (約152元) 7 113年6月3日 21時13分許 千鶴薄荷棒11g(XL) 1個 (約6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物品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8 犯罪事實二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2025-02-18

TNDM-114-簡-570-20250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5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李俊宏 相 對 人 曾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93,6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05,23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 93,6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105,23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59-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賢商城」之成年人,其背後 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竟 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故意,與「普賢商城」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予「普賢商城 」;「普賢商城」所屬詐欺集團則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1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後,上 開詐欺集團隨於同日11時2分許,將該1,200,000元轉匯至甲 帳戶。乙○○再依「普賢商城」之指示,將上開1,200,000元 中之1,199,000元轉入乙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存 入「普賢商城」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經丙○○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復有甲、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乙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 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並無所 得,且於警詢(未經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適用 上開規定,是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普賢商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未經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 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 父母)、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 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5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 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 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2834-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將其 開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 振華」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李振華」使用甲帳戶。「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友及金管 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瑞洒佯稱:欲借用陳瑞洒之 帳戶匯款,但因其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入款,需匯款處理云 云,致陳瑞洒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4時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陳瑞洒欲再匯款時 ,為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振華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於112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一名女子「陳詩 琪」,她說她要從澳門匯美金5萬元給在臺灣的媽媽,但因 媽媽的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款項,所以要向其借用帳戶, 等她從澳門回來,其再把這筆錢領出還給她,其就提供甲帳 戶帳號給「陳詩琪」;後來「陳詩琪」說已匯款,要其加「 李振華」的LINE,「李振華」說他是外匯員,要其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辦理外匯手續,其才寄出甲帳戶之提款 卡,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將其開立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振華」之人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李振華」使 用甲帳戶;「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1 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網友及金管會人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陳瑞洒佯稱:欲借用被害人陳 瑞洒之帳戶匯款,但因其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入款,需匯 款處理云云,致被害人陳瑞洒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 14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 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 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 害人陳瑞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份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 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 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琪」、「 李振華」聯繫,且未查證「陳詩琪」、「李振華」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 李振華」,足認被告乃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陳詩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李振華」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為證。然按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稱:其係於網路 上認識「陳詩琪」,於認識10天至半個月後,「陳詩琪」 即欲向其借用帳戶匯款美金5萬元等語,顯見「陳詩琪」 與被告相識不深,「陳詩琪」竟願匯款高達5萬美金至被 告之帳戶,毫不擔心被告不予歸還,實與常情有違。又依 據被告陳稱:「李振華」自稱是外匯員,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但其不知道他是哪個單位之外匯員,其是至統一超 商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足認「李振華」並非依循正常管道 ,而係以私人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還要被告將提款 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其理解與陳述能力並無異常, 則其與「陳詩琪」、「李振華」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 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 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 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 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 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 用其帳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離婚 ,無業,靠殘障補助維生)、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 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 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30-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 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內含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及 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該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 告接受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偵查卷宗 無誤。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有扣押物品清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不 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內含第二 級毒品之吸食器,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因部分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 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沒收數量 驗後淨重 (公克)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 0.580 111年度安保字第883號 2 海洛因 6包(含袋) 1.284、 0.849、 1.434、 0.088、 0.079、  0.077 112年度毒保字第61號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 0.646 112年度安保字第260號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 0.071 112年度安保字第630號 5 海洛因 1包(含袋) 1.243 112年度毒保字第223號 6 吸食器 1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2680號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沒收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111年度保管字第2936號 2 吸食器 1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914號 3 吸食器 3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2022號

2025-02-18

TNDM-114-單聲沒-3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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