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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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Q-08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庭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3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 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 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Q-0829」號車牌2面,係屬於被告供 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5號   被   告 梁庭雨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 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雨因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3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身分不 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將該 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同年7月2日,梁庭雨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持以搜 索票對於本案汽車進行搜索時,為警發現上情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牌「BBQ-0829」辨識影像資料、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彩車監字第1130730001號函、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31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寵物鳥站架1台,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返 還告訴人徐子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 7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其 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參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27頁) ,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 可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寵物鳥站架1台,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5號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裕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時, 見徐子建所有之寵物鳥站架放置在該處,且無人在旁看顧,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寵物鳥 站架,並於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逃逸而去。 二、案經徐子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裕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子建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關廟分局關廟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478-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 禍致人受傷,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7號   被   告 黃重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 區民安路某處之火鍋店,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 之上。嗣黃重榮於駕車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遇 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 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 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86-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美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4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有關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時法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四)被告與「王諾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所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洗 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 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   (七)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參與 時間不長,犯行僅有1次,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參,衡酌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並負責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轉入「王諾亞」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就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被害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 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在卷 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調解內容條件給付被害人林彭月圓,以啟自新,被告倘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 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 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轉入「王 諾亞」指定之電子錢包,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 際掌控中,故本院認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文美願給付被害人林彭月圓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春華、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4號   被   告 陳文美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美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詎陳文美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前某日,經由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王諾亞」之網友後,竟本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後進 而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渠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諾亞」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陳文美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渠名下臺南 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予「王諾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博 取林彭月圓信任後,即藉故向其借款,致林彭月圓陷於錯誤 ,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陳文美旋依「王諾亞」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將其中2萬5000元 之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前去同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向真 實身分不詳之幣商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王諾亞」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文美則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林 彭月圓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彭月圓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彭月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 關資料、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與「王諾亞」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王諾亞」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DM-113-金簡-45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徐 育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部分更正為「被告徐育國於 警詢時供認有從事買賣遊戲幣等情,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增列「告訴人陳義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資料(含商店網址)」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起即屢犯詐欺類型犯罪經追訴、判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竟全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再為本案 犯行而詐欺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 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詐得財物非多,及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詐欺犯罪詐得新臺幣3,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徐育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國無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之9原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暱稱「ㄜ」之人與陳義喆聯繫,並對其謊稱:可出售「 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陳義喆陷於錯誤,誤信徐育國確 有販賣之真意後,徐育國旋即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肥達國際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IPLAYGAME91樂遊網」網站(網址:htt ps://iplaygame91.com)於同日時41分許下單購買總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明星三缺一」網路遊戲幣之代儲商品 ,並取得該網站所產生以供付款所用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經由LINE傳送 該虛擬帳號資料予陳義喆,陳義喆遂依指示於同日時48分許 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徐育國未依約交付陳義喆所欲購 買之上開遊戲幣,且避不聯絡,方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義喆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義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李雅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肥達國際有限 公司函文暨所附被告申請上開網站會員資料、本案訂購商品 資料、被告登入時間與IP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13年2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2742號函、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316-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載稱「猶於翌 (7)日上午6時許」後,應增載「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及證據應補充「證人陳泉安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9-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71、73、83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筱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自後追撞陳泉安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 ,並兼衡其品行(前無受刑宣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 被   告 張筱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自民國113年8月6日 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萬豪酒店, 自行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猶於翌(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於道路之上。嗣張筱屏在駕車行經同市中西區郡西路與大勇 街之交岔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泉安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致雙方均倒地受傷後,因到場處理之警 員對張筱屏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該(7)日上午6時45 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張筱屏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0-25

TNDM-113-交簡-2385-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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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錦城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 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 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且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4000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   被   告 林錦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509號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決處刑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服用毒 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號755-LUQ 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林錦城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騎車 行經同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 疑為警攔查時,向警坦認有施用上開毒品之情,並同意由警 採集渠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4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城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 檢體編號:113J23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義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88-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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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核被告林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10 8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 (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用 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   被   告 林永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分案偵辦)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之友人家中,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號MEW-0332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林永 慶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同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 南一街口遭警攔查時,為警在上開機車車廂中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情, 遂徵得林永慶同意,於該(9)日晚間9時19分許採集渠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2149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J207)、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5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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