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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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刪除「被 告許忠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王心妤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 於偵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遭竊之安全帽,已由告 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有 減低,並考量被告前無竊盜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 籍資料註記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7頁),及其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0號   被   告 許忠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17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1樓,見王心妤所有之安全帽1頂懸掛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搭乘不知情 之李美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王心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王心妤)。 二、案經王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妤於警詢、證人李美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1張與告訴人 提出之安全帽照片2張、扣案安全帽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桃原簡-4-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號桃園國 際機場捷運A12第1航廈捷運站」更正為「17之1號地下1層桃 園捷運機場第一航廈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等侵 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竟仍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不思返還或 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 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外,餘均發還由告訴人馬如意具領保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迄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現金6,000元(見偵卷第61頁、第67頁、第137至138頁 )中之3,000元,為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物此節,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94頁、第11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3,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 收。至前揭扣案現金之餘額3,000元,因卷內尚無事證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淺藍色錢包1只、馬來西亞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信用卡8張、馬來西亞令吉351元,固均屬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21

TYDM-114-桃簡-585-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雖本案並無相關監視器、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本院判斷,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我當時從機場出發走三民路2段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行 駛,綠燈我正在直行中,對方在我右手邊最外側車道,突然 向左迴轉,我看到時煞車不及,於是就發生車禍等語,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從機場出發往蘆竹方向行駛,我 靠路邊停車買東西,然後慢慢切三個車道往機場方向行駛, 對方從機場往三民路2段最內車道與第二車道分隔線上,然 後到車禍發生地對方往我車尾方向偏,然後就發生車禍等語 相符,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堪信屬實。又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慢慢切三個車道往機場方向行駛,我覺得他不 會撞到我所以我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可見被告自路 邊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時,欲切換三個車道,相較於切換車 道之情形,其危險性更為提升,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反應措 施,做好隨時減速或煞停之準備,即貿然迴轉。復觀諸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迴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右側路肩處臨時停車 後,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欲迴轉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迴轉,疏未注意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鈞 承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 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8號   被   告 楊勝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均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南 崁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108號前劃設禁止迴車標誌之路 段,在右側路肩處臨時停車後,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由竹圍 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轉,適有游鈞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沿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 南崁方向中間車道直行,見狀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游 鈞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游鈞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 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有明文 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233-20250321-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祥益 (原名黃祥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33、22334、23739號;移送併辦案號:新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78、48937、5984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3573、27193、314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闕祥益(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39-41、12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 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判決所處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提 起上訴,請法院改判最低刑度,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宣告 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6條第2 項為被告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造 成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逍遙法外,使 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等損害, 兼衡被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意見、 被告犯後終能在法院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 識程度、曾至柬埔寨工作及到國外參賽之工作狀況、有心臟 病、癌症前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此核與被告犯罪情 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㈢被告固以「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病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告為家中經濟 支柱」為由提起上訴。惟該等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故 於量刑基礎未改變情況下,被告再執該等情狀提起上訴,自 無理由。被告復以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 上訴。然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幫助洗錢罪在本案至多可處4年10月有 期徒刑,併科高額罰金,原判決只量處上開㈡所述刑度,實 已從輕量刑,故本案也難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猶執上詞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  ㈣另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所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始得宣告。本案中,被告遲 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未實質填補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 人,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尚有多件刑案繫屬法院審理 中、多件刑案於地檢署偵查中,故依被告整體情狀,實難認 被告有何已知警惕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被告上訴請 求緩刑,也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無違法不當,且被告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說明: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113年11月22日)固以113年度偵字 第48788、48789、4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簡上卷71-75頁),然因被告上 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移送併辦 部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中準用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 移住所之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簡上卷第197-199、239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偉、李允煉 、江祐丞、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21

TYDM-113-原金簡上-18-202503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立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交 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立(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直行 ,行經新中北路與普忠路口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 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何正丞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機車遂擦撞告訴人 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腹、左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交易-103-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源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合併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 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所不該,惟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8號   被   告 陳嘉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巷0弄0號檳榔攤,飲用啤酒12瓶,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翌(24)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華興路1段與航程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 慎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 對陳嘉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審交簡-507-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70號、114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 失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 ,所為應予非難,況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被告雖曾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遲遲因為賠 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法成立,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 ,另參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0號                    114年度偵字第8786號   被   告 李伊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晨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252巷口,欲左 轉介壽路2段252巷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彎,適有對向凃育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凃育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 手肘撕裂傷(約4公分)、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併瘀傷 紅腫、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凃育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伊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凃育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 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 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257-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啟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江秋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5號   被   告 王啟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任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空地,見江秋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且車鑰匙放置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並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中正路口 旁「五權停車場」,與友人謝世圩、顏媁柃相約見面。嗣於 同日凌晨5時2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啟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謝世圩、顏媁柃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車輛及鑰匙,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 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4-桃簡-30-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 第888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 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 ,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交簡上-234-202503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呂汶庭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9號   被   告 詹秀琴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汶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呂汶庭察覺上開款項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秀琴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汶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款項為1,000   元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   ,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有拿取告訴   人放置於前揭地點之錢包之舉措,並未攝得其錢包內有何財   物,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壢簡-268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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