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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延滯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人 洪正雄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李育禎 被 告 彥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相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艙,委請原告將7 個貨櫃貨物從高雄運送至CHATTOGRAM (即孟加拉吉大港) ,為此原告復向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以下 簡稱 One公司)之代理人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洋網聯公司)訂艙,委由實際運送人One公司運 送,並由原告簽發提單、提供7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予 被告使用。系爭貨櫃約於同年2月6日運抵孟加拉目的港後, 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遲未前來領櫃,貨櫃無人提領期間產生 鉅額貨櫃延滯費。期間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儘速使目的港 受貨人提領貨物,亦於112年7月31日及9月23日分別寄發原 告制式之無人提領通知及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18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儘速結清所生費用、提領貨物,然 貨物迄今仍滯留於碼頭。由於系爭貨櫃貨物無人提領,導致 海洋網聯公司無法取回系爭貨櫃,為了避免貨櫃因無人提領 而衍生更多貨櫃延滯費用,海洋網聯公司與原告協商,由原 告支付相當於貨櫃殘值之金額(美金6800元)作為海洋網聯 公司無法取回7只貨櫃之賠償,及因系爭貨櫃貨物無人提領 衍生之行政處理費(美金300元),合計折合新台幣1,603,3 85元,針對衍生之貨櫃延滯費,經與海洋網聯公司協商,海 洋網聯公司給予20%之折扣,折扣後金額為新台幣991,839元 。原告先行墊付共新台幣2,595,224元 (計算式為1,603,38 5元+991,839元=2,595,224元)予海洋網聯公司。依裝船通知 單注意事項第5點、載貨證券副本正面、民法第660條第2項 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接受孟加拉客戶MOYNA-NOOR TEXTILE MILLS LTD.訂購 二手紡織機一批,請原告將貨物運送到CHATTOGRAM(孟加拉 吉大港),該批貨櫃約於112年2月6日左右運抵孟加拉目的港 後,未見原告於當時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該批貨櫃實際滯留狀 況及當地處理狀況之官方證明文件,被告無法確認受貨人是 否有遲延領貨之情事,原告遲至112年7月31日始將受貨人未 領貨之事實告知被告,被告趕緊聯絡客戶取貨,惟客戶均不 回應,被告商請原告將貨物退回,以免增加費用,原告回覆 須經客戶同意、簽署,始能將貨物退回,拒絕被告之請求。 被告與客戶之交易條件CNF,當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 時,賣方即完成交付,斯時貨物已為客戶所有,被告非貨物 提領人、亦無權處理該批貨物,客戶拒不領貨非被告所能控 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依海商法第50條規定立即通知 受貨人領貨,該貨櫃之延滯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開立 予被告之裝船通知單,就貨櫃延滯費計算方式、如何收取等 均未載明,難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貨櫃延滯費及計算方式已 達成合意。裝船通知單背面所載之注意事項中關於貨櫃延滯 費用之賠償責任,為一加重被告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 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2款,應屬無效。被告就運費已全數給 付完畢,並無給付遲延。原告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原告非單純之承攬運送人 ,應無適用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77條並適用民法 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已取得貨櫃及貨物拍賣受償 ,原告實際損害之金額應予以扣除。原告未先採取較佳之手 段以限縮損害範圍,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被 告亦得減輕賠償金額。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艙,委請原告將系爭7個貨櫃貨物 從高雄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為此原告復向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以下簡稱One公司)之代理人台灣海洋 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網聯公司)訂艙,交 由實際運送人One公司運送。 ㈡、系爭7個貨櫃運抵目的港孟加拉吉大港後,無人提領,長期滯 留於目的港致產生高額延滯費用,迄今亦未返還貨櫃。 ㈢、原告向海洋網聯公司爭取折扣,最終海洋網聯公司同意原告就系爭7個貨櫃之買斷費用新台幣1,603,385元、延滯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元,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開立支票向海洋網聯公司繳付前揭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櫃買斷費用新台幣1,603,385元、延滯 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7個貨櫃未能返還以致產生買斷費用、延滯費,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運送契約者,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託人將貨物交 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允為統籌安排貨物由收受地至目 的地交付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關於承攬運送規定外 ,準用關於行紀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條參照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 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亦有明定,顯見承攬運送人之義 務非在於將物品運抵目的地,並將物品交付委託人或其所指 定之人。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 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者,乃指以船舶為運送工具,利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 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以貨物為運送標 的,將貨物交予運送人負責自收受港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 貨物予託運人所指定受貨人之契約。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 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 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 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 輒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即「分提單」House B/L,以別於 運送人所簽發之「主提單」Master B/L)交予委託人,並就 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演變發展為有獨立自主權之 運送人。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 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參照)。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 為CFS方式,一為FCL/FCL運送方式(FULL CONTAINER LOAD TO FULLCONTAINER LOAD,又稱CY/CY 即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YARD),其中後者為整裝整拆、為貨櫃場至貨櫃 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 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 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 己倉庫拆櫃,因係託運人自行裝櫃和點件(SHIPPER`S LOAD ANDCOUNT),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供船貨 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 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及櫃場 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運送契約之本旨,除運送 人輒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 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如貨櫃積存在櫃場未提領, 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櫃延滯費(Demurr age)」;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提 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 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受領貨櫃而滯留櫃 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之支出等各情,乃海 運國貿從業人員眾所周知之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如運送物係以整裝/整拆(CY/CY或FCL/FCL)方式運送 ,係由託運人將運送物自行裝櫃後交運,運送人再將貨櫃連 同運送物交予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領取,為整裝/整拆方式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各方當事人 主給付義務。倘約定由運送人提供空櫃,基於誠信原則,為 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或保護各方當事人之財產上利益,運送 人自應提供符合物品運送本旨之空櫃予託運人裝填運送物; 託運人就已運抵目的地有裝填運送物之重櫃,則應保證重櫃 將由已指定之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受領後拆櫃,並返還空櫃予運送人,此皆為各方當事人之附 隨義務,如有可歸責於受貨方之事由致生前開之各該費用, 允宜由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等貨方 負擔之,俾符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旨。貨櫃延滯費等費用性 質,既係因受領權利人遲未提領而寄存貨櫃、櫃場或倉庫之 使用對價,性質上係因使用運送服務而產生之相關支出,非 屬運送之對價、報酬甚明,無論系爭貨品之運費係以預付或 到付約定,悉與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負擔無涉。 ㈡、經查,112年1月5日原告人員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裝船通知單 記載:船公司:ONE。目前無領櫃時間限制,領櫃前請先跟 櫃場確認櫃量,請自行注意免費期,請於交櫃前與櫃場確認 ,請自行注意免費期,延滯費無法申請減免,重櫃場有限制 收櫃時間,並請自行和各櫃場確認場外。注意事項:託運人 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 空櫃未返還等事由,所產生Demurrage、Detention或其他相 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委託之報關行於11 2年1月10日提供提單作法要求14天免費期,原告收到船公司 通知更改載運船舶,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提供被告裝船通知 單草稿,被告將草稿内容PACKAGES改為SETS,原告修改後, 於112年1月16日提供被告載貨證券副本,被告並補上請求修 改提單切結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裝船通知單電子郵件、提單 作法電子郵件、新裝船通知單即本件裝船通知單電子郵件、 核對載貨證券草稿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修改草稿內容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照片放大圖、提供載貨證券副本電子郵件(本 院卷第181-224頁、第21-24頁、第33頁)。原告提供予被告 之提單正面記載「SETS/FCL-FCL」、「FREE TIME 14DAYS A T DESTINATION」、「In case that the shipment is unco llected, abandoned or the consignee does not return the empty container to the Carrier, the Shipper shal l be responsible for storage fee, demurrage, detenti on and all losses, costs, expenses incurred by the c arrier as per the carrier/Ocean Carrier's tariff.( 中譯:如果貨物未被提取、棄貨或受貨人未將空貨櫃退還給 運送人,託運人應按照運送人/海運運送人的費率承擔倉儲 費、貨櫃延滯費、貨櫃滯留費以及運送人所生的所有損失、 成本、費用)」。原告致被告之前開文件均已載明有收取貨 櫃延滯費,被告應已知悉,並主動申請「FREE TIME 14 DAY S」,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有關貨櫃延滯費收費之約定。復 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 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 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 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契約內容,尚得要求更改,如被告就延滯 費計算等約定不同意,自應於契約締結時與原告磋商,或另 尋締約對象,被告辯稱「裝船通知單背面所載之注意事項中 關於貨櫃延滯費用之賠償責任,為一加重被告責任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2款,應屬無效」,尚不 足憑。 ㈢、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下,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時,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託運人指示,不 得先行處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 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112年7月3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筆我司業務,李 先生有持續跟您聯絡/追踪。至今當地Chittagong還是未領 植,依我司程序規定須先mai1貨物無人提領通知給您,麻煩 請再持續追踪。所附之通知記載:112年1月份承運貴公司貨 物,2月9日運抵目的地,然前述貨物卸載後,至今滯留目的 港無人提領,並已產生鉅額當地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港口暨 倉庫儲存費、貨櫃延滯費、目的港港口費、罰金及相關無人 提領所產生之費用)無人支付。為避免當地費用持續增加、 損失擴大,特依國内法律之相關規定,具函通知貴公司,請 貴公司於函到後五日内要求受貨人繳付相關當地費用後提領 貨物或請貴公給予其他具體可行之指示。相關當地費用,依 民法債權相對性原則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應由貴公司承擔, 請貴公司切勿怠於處理,特此聲明(本院卷第25-27頁),原 告於112年9月23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截至同年9 月20日已累計約美金222,119.5元(本院卷第29頁)。被告 於112年10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被告記載:貨主尚有積欠貨款 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0頁)。112年8月22日被告委託林茂 生與原告人員李春生之對話:我與黃先生商量好了,8月30 日前未解決,我們要辦理退貨,黃認為退回這20台布機,以 後再出售抵銷退貨所有費用,應該划算,估算一下退貨總共 約要發多少錢?李春生:很難退回,要有Consignee棄貨同 意書呀,要花很多時間,我明天問問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 ㈤、證人證述:  ⒈證人黃天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年2月份就知道這批貨 這個客人一直都沒有去提領。我當時有聯絡曜捷運通公司的 李春昇,李春昇說他在孟加拉有代理商,我告訴李春昇說請 你的代理商跟我的Consignee聯絡到底是怎麼回事,但一直 都沒有任何回應。我跟李春昇說代理商那邊處理的情況怎樣 ,我必須要知道。這是船務公司應該盡的服務。因為我的報 價,他的船務費用,我是CNF。發票上面只有一個運費。我 支付給曜捷運通公司都是船運費,這個費用都是到對方的港 口,是CNF的價格。當時我也是被害者,因為對方的款項還 沒有付清,所以我有請李春昇說這個提單暫時不要電放。當 時貨物在港口時,船務公司有告訴我要趕快處理,否則這個 費用會不斷增加,我有跟李春昇說這樣我要退運,我的損失 才會降到最低,李春昇告訴我說要退運的話,必須要Consig nee簽字同意,我也沒辦法,我就尊重船務公司的意見。提 單還在我們手上,所以我認為權利應該是我們的,我們有權 利退運。之後孟加拉的客人都沒有跟我聯絡,錢還沒有付清 ,有付一部分,他付了七成。當時李春昇有告訴我說,以他 們以往的經歷來講,所有費用到最後就是一成去處理。我跟 李春昇之間的配合已經有10、20年了,李春昇對我也是非常 關照,李春昇也是好意提出這個意見做參考,後來曜捷運通 公司跟船東和解的時候,李春昇告訴我是8萬多元美金,我 說這個費用照你歷史來說應該是8000多元美金,然後李春昇 的意思就是說「你就湊到整數好了」,那就是1萬元美金, 後來李春昇去跟他們總經理報告,他們總經理不接受,他說 差距太大了。曜捷運通公司沒有請我簽名確認延滯費用要我 負責,其他公司會,就是雙方有一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6 0-267頁)。  ⒉證人李春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彥行公司去年1月有7個貨櫃 到孟加拉,與曜捷運通公司約定的費用,曜捷運通公司只負 責船到港口為止,一般我們貨到國外孟加拉之後,我們的代 理會發到貨通知給當地的客戶即國外的買方,買方收到通知 後,就要到我們的代理那邊換一個提貨的單據,才能去做清 關繳費的動作,這部分是要由Consignee主動來跟我們做聯 繫,我們會發文件給他,我們沒有要幫黃天相去聯絡客戶。 退運沒有報價過,但黃天相有徵詢我們的意見,因為這牽涉 到國外的客戶需要提供簽署一份退貨、棄貨的證明書,要由 買方來提供的,我們是運送者,這部分就需要由黃天相跟他 的國外客戶雙方去做處理,我們無法干預。國外的客戶Cons ignee 即收貨人如果不去提領,貨櫃延滯在港口,所有有關 櫃租部分的費用,國外的船公司一定會通知臺灣的船公司來 通知我們,因為當初是我們來跟他們做訂艙的,然後我們把 這個艙位再放給我們的客戶,所以基本上船公司會找我們, 告訴我們費用多少錢。我有向貨主即黃天相先生報告這個費 用一直累積,請他要盡快處理。我當時有提供給黃天相意見 ,第一個,貨到當地,你可以找另一個買主,你可以把貨賣 掉,我們在文件上可以修改Consignee,但這個就牽涉到一 個問題,這是我的經驗,新的買主可能也要付掉當地的費用 ,他才能夠把貨提走,所以這是不可行,最終最好的方式還 是由進、出口商買賣雙方要去做一個解決,因為這個費用是 一直累加上去的。沒有跟黃天相協商這個案件用一成即8000 元美金和解,當時黃天相有提出,但因為距離我們公司的損 失差距太大,我們公司不接受。這個一成應該是黃天相的誤 解,我當時有跟黃天相說國外產生很高的費用,我們會盡量 跟船公司做協商,是否能把費用降低,減少他的損失。我們 是跟船公司租櫃子,我們請船公司算到某一天直接切斷,買 斷之後,貨物由他自己處理就是當地海關的政策,看是要拍 賣或怎樣。我們只是付給船公司櫃租的部分,貨物與我們無 關,貨物是彥行公司去船公司高雄臺運這個地方領了空櫃, 回去自己裝櫃,裝好之後,自己再叫車交到重櫃高雄港79號 碼頭,曜捷運通公司從頭到尾沒有碰到貨物、櫃子。船公司 確定開航時間後,我們公司會發出我們的提單,一般是給出 口商,本件就是彥行公司,一般流程就是根據他們的貿易條 件,有些人是做押匯的動作,本件彥行公司是做T/T的,因 為他未收到貨款,所以他請我們提單暫時先不用給他,等他 收到貨款後,我們就直接做電放的動作,因為出口商黃天相 這邊一直通知我們說他的國外貨款沒有收到,這個問題一直 拖了好幾個月,後面是因為累積,我說你還是要處理,我們 公司為了要止血,所以我們必須做一個斷然處置。我記得應 該有過7、8個月了才去做買斷的。因為出口商沒有收到錢, 黃天相一直在等國外給他貨款,我們一直在等他,我們有告 訴黃天相說國外一直沒有去提貨,請他要注意到這個問題, 費用會一直增加,我們不會去告訴客人要做買斷,因為客人 是貨主,他的貨到國外去,他的貨款沒有收到,我們也不會 隨便說我們要把這個貨做什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7-277 頁)。 ㈥、由上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未 未領取貨物,並請求原告人員李春昇協助處理。被告至112 年8月始決定退回貨物,然因需要由受貨人出示棄貨證明書 ,及向當地海關辦理相關事宜。依台灣海洋聯網公司電子郵 件記載:貨櫃仍處於港口碼頭未提貨狀態,尚未收到港口/ 海關任何關於拍賣貨物訊息(本院卷第127-129頁)。台灣 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記載:貨櫃目前滯留孟 加拉,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ONE) 並非此 貨櫃貨品之所有權人,無權力開櫃,也不會對貨品進行任何 處置(本院卷第225頁)。是以被告自112年2月即已知悉貨櫃 送抵孟加拉港,被告無法聯繫其客戶,系爭貨櫃因被告之客 戶遲未辦理提領貨物手續,致生貨櫃延滯費用等費用,核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依契約之旨履行所致,自應由被告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不足憑信。系爭貨櫃仍處於港口碼頭未提貨狀態,本件被告 使用系爭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延滯費等費用,原告為免 前開費用持續增加,給付海洋網聯公司7個貨櫃之買斷費用1 ,603,385元、延滯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 元,有海洋網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費用明細、付款支票 、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37-45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 開費用,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載貨證券副本 正面、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9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30

SCDV-113-海商-1-2024103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麗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麗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璇等9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夏麗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麗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在澎 湖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 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夏麗容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楊○璇、施○真、張○威、陳○綢、邱○桃、蔡○琪、陳○昇、鄔○ 慧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另於同年7月5日前某 時,在臉書刊登博奕遊戲投注資訊,適張啟揚(原名張意鑫 )瀏覽該資訊即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上網儲值,致楊○ 璇、施○真、張○威、陳○綢、張啟揚、邱○桃、蔡○琪、陳○昇 、鄔○慧(下稱楊○璇等9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10萬9, 786元至夏麗容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楊○璇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璇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麗容固坦承提供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於112年6至7月左右,在臉書看到1則交友廣告, 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開始跟他聊天,他的LINE暱稱為「李先 生」,他表示他離過婚,想認識新朋友,我們大約聊了2至3 月左右,他稱他媽媽目前住院,急需用錢,想跟我借錢周轉 ,他說等他媽媽病情好轉,會再還我錢,我不疑有他,就借 了10萬元轉帳給他,大約在借他錢後的1個禮拜,他說要還 我錢,要我把帳戶、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 跟他說我沒有網路銀行,還特別跑去申辦網路銀行,所以最 後我就將帳戶、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拍照提供 給他,約3至4天後,我再傳訊息給他,他就再也未回應了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璇等9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璇 、張○威、張啟揚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施○真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 陳○綢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邱○ 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昇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轉帳交易紀錄及告訴代理人鄔 愷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視上揭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1 2年8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無被告所言轉帳10萬元予 他人之紀錄。另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 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女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璇 (提告) 112年8月2日9時43分 5萬元 2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4分 5萬元 3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6分 5萬元 4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7分 5萬元 5 施○真 (提告) 112年8月2日10時47分 5萬元 6 張○威 (提告) 112年8月2日9時10分 1萬5,000元 7 同上 112年8月7日8時49分 1萬5,000元 8 陳○綢 (提告) 112年8月4日10時3分 20萬元 9 張啟揚 (提告) 112年8月4日10時31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8月4日10時32分 2萬8,000元 11 同上 112年8月4日10時55分 1萬元 12 邱○桃 (提告)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 15萬1,786元 13 蔡○琪 (提告) 112年8月4日11時51分 10萬元 14 同上 112年8月4日11時53分 5萬元 15 陳○昇 (提告) 112年8月7日12時59分 4萬元 16 鄔○慧 (提告) 112年8月4日9時22分 10萬元 17 同上 112年8月4日9時25分 10萬元 總計 110萬9,786元

2024-10-29

MKEM-113-馬金簡-51-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良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附 件): ㈠、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113 年4 月」更正為「113 年3 月」;第11行有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之 記載更正為「基於與『李淑婷』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聯絡,由魏志良接續於同日」。 ㈡、理由補充:據被告魏志良於偵查中先坦承犯意及犯行,嗣又 否認犯意,辯稱:我認知不足等語(偵卷第118 頁)。惟依 被告提出之與「李淑婷」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與「李淑婷」 傳送訊息交談過程中曾表示:「重點老公這樣子不會有問題 吧~」、「這樣子他可以告我ㄟ」、「老公說真的私下處理事 情真的不是很好辦法」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 傳送恐嚇訊息前亦曾疑惑此非合法行為,仍依「李淑婷」指 示傳送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李彥褕, 顯見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前揭「認知不足」之 辯解顯不足採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李淑婷」就本案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⒈以手機傳送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恫 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其行為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索賠新臺幣30萬元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及其障礙等級(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偵卷第21 至22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曾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偵卷第95 頁);⒋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5頁 ),及其輔佐人即被告胞弟於偵查中陳述之意見(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披露,偵卷第118 頁),量處如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訊息所用之手機,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惟亦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需另行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累及司法資源之 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   被   告 魏志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良經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淑婷」之人,雙方使用LINE通訊軟體來往,以「老婆」 、「老公」互稱後,「李淑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於LINE中接續要求魏志良為其傳送「幹你媽老雞巴 李先生 豹哥問你什麼時候可以買好 不要把事情鬧大把麻煩帶給你 的家人小心你家人 便利店可以買 台灣竹聯戰堂劉金豹」、 「小心你的家人 後果自負 劉金豹」、「你最近幾天你全家 不要發生什麼事情 豹哥說一下要給小弟一個交代 劉金豹」 等內容之簡訊至李彥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魏志良明 知前開內容為恫嚇語句,明顯不妥,然為討好「李淑婷」, 竟允其所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29分許 、17時44分許、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住處,以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上開 訊息予李彥褕,使李彥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彥褕及其 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李彥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彥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擷圖各1份。 (四)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1份(按記錄內容,被告自知其 按「李淑婷」指示傳送訊息,可能有問題、對方可對其提 告)。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8

TCDM-113-中簡-2299-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及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淑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所示劉蘭珍、陳惠萍、葉秋碧、賴俊宏、洪郁齡、游亦霏、 黃佳慧、賴逸萱、杜宇壹、陳柏臻、王國全、陳證文、歐合 利、侯仁惠、蔡松潣、趙俊龍、許媛婷、劉明璌、劉媄棋( 下稱劉蘭珍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財物,致劉蘭珍等 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旋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劉蘭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蘭珍、陳惠萍、葉秋碧、賴俊宏、洪郁齡、游亦霏、 黃佳慧、賴逸萱、杜宇壹、陳柏臻、陳證文、歐合利、侯仁 惠、蔡松潣、趙俊龍、許媛婷、劉明璌、劉媄棋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淑娟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本案郵局帳戶 及渣打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告訴人劉蘭珍等人因遭詐騙而匯 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在玩虛擬貨幣, 因為要將錢提領出來,後來網路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 就要我提供帳戶做為資金認證,所以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及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帳戶裡面的錢也有被 轉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及 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劉蘭珍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渣 打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8711號函暨本案渣打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 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09 8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在線客服-李先生」 間)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字第1120707920號【下稱警920 】第87至103頁,警11840卷【下稱警840】卷第11頁,嘉市 警一字第1120708031號【下稱警031】卷第12至18頁,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0164號【下稱警164】卷第45至49頁,嘉市 警一偵字第1130702814號【下稱警281】卷第11至16、21至4 3頁,偵439卷第45至4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足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犯行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 匯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確實 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辯稱:其為了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款項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及渣打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究 竟有無被告所述買賣虛擬貨幣以及獲利等事,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甚至辯稱其之前與他人討論虛擬貨 幣買賣之對話已刪除,則是否果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節 ,已非無疑。審酌本案果有被告所述前開對話內容,則可做 為被告提供帳戶原因之依據及證明,且此等關乎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安全,當會特別保留對話之內容,以供日後釐清、抗 辯之憑據;況且被告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已涉有 不明資金進出、遭列為警示帳戶,為釐清事實,更無輕易刪 除對其有利之被告之前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是因為要領取購買 虛擬貨幣之獲利,其不知道「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 名年籍、工作,對方僅表示要前開帳戶資料做資金認證等語 。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 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 帳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 戶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辦理領取獲利等情,被 告即率爾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亦彰顯其對於自身 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說要做資金認證,就是不要動那些 東西,我也不知道資金認證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 3頁),依被告所述其不知何謂資金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 必要為何,則被告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 率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 人恣意使用。  ⒋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 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 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 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 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 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 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工作,可知其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 刑事責任之可能,然被告仍逕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使對方 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並任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集團將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層轉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洗錢工具 ,其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而有容任他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 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 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劉蘭珍等人 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 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劉蘭珍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僅與 告訴人葉秋碧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 詳述,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陳則銘、邱亦 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蘭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耀」、「LINE」暱稱「林耀東」與劉蘭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外匯期貨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7日12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劉蘭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05至106、第123、1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55至158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0卷第127頁)。 2 陳惠萍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詩雅」與陳惠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惠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07至108、129至13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59至183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際匯款資料1份(見警920卷第185至191頁)。 於112年6月28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葉秋碧(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資欣桐」與人葉秋碧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德信操盤助手」APP,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葉秋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09、1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93至195頁)。 ⒋假投資APP操作資料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96至197頁)。 4 賴俊宏(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歐陽悅悅」與賴俊宏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賴俊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11至112、133至13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0至20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920卷第199頁)。 於112年7月5日9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洪郁齡(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助理蘇筱菲Sophie」與洪郁齡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洪郁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3至114、135、1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5至20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920卷第139頁)。 6 游亦霏(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明輝」與告訴人游亦霏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博亦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游亦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47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15、141頁)。 於112年7月5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黃佳慧(提告) 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高詩晴」與黃佳慧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7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黃佳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7至118、143、1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9至217頁)。 8 賴逸萱(提告) 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財經-李永年」與賴逸萱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世灝證卷」APP,謊稱: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0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賴逸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57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9至120、147、1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18至247頁)。 9 杜宇壹(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與杜宇壹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0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杜宇壹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65至77、79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21至122、151、153、25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暨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920卷第255頁)。 於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 陳柏臻(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I 楊老師」、「林紀蓉」與告訴人陳柏臻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柏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840卷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840卷第13至1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840卷第18至45頁)。 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1張(見警840卷第18頁)。 11 王國全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詩婷」與王國全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柏林證券」APP,謊稱:可溢價當沖創造更大的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王國全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0至51、63至65、1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64卷第79至95頁)。 ⒋郵局存簿封面暨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64卷第78至79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2 陳證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詩雅」與陳證文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陳證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6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2至53、66至67、144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3 歐合利(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鄭雯雪」與歐合利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歐合利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4至55、68至69、70、14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164卷第96頁)。 14 侯仁惠(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曉慧日進斗金」「客服善源」與侯仁惠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要付錢才可以得到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侯仁惠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23至25-1、25-2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6至57、71至72、14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64卷第99至104、108至109頁)。 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存摺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64卷第97至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164卷第105頁)。 ⒍惠理高息軟體紀錄、保密協議書各1份(見警164卷第106至108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8,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5 蔡松潣(提告) 於112年6月5日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顧專員張臻諾」與蔡松潣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蔡松潣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34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8至59、73至74、147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164卷第111至115頁、117至120頁)。 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翻拍1份(見警164卷第110頁)。 16 趙俊龍(提告) 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安琪」與趙俊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趙俊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64卷第60、7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164卷第121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164卷第122至139頁)。 17 許媛婷(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唐欣怡」與許媛婷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許媛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43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64卷第61至62、76至77)。 於112年6月30日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8 劉明璌(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柏林證券(XBER)」與劉明璌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認繳才可以得到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劉明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031卷第8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031卷第19至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031卷第23至37頁)。 ⒋柏林證券APP操作畫面截圖1份(見警031卷第38至40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031卷第42頁)。 於112年6月30日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9 劉媄棋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立文」、「楊芷彤」向劉媄棋佯稱加入「德信操盤」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劉媄棋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81卷第8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281卷第17至18、19至20、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281卷第21至43頁)。

2024-10-28

CYDM-113-金訴-476-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黎明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張新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89號、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黎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新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黎明與張新旻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李黎明 與張新旻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黎明受有臉 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新旻受有左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黎明、張新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李黎明、張新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79頁,易卷第12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張新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10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6、77頁)、證人鄭勝帆 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卷第138-14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李黎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3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張新旻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李黎明部分:   訊據被告李黎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 張新旻云云(見易卷第130、158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黎明辯稱:被告李黎明雖然有出手,但張新旻都有擋下來等 語(見易卷第15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旻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社區擔任義工也是工務委員, 我們正在做自來水的水槽鐵板更換,我們在做的過程中,他 一路開始追著罵,罵到案發地以後他就直接挑釁我、罵我, 後來就打了我6拳」、「(被告李黎明)一直在挑釁、謾罵, 在管委會前面一直罵,他一直跟著我們,我到哪裡他就到哪 裡」、「我就忍不住也罵他,他就衝過來打我,打我這邊的 患部(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他就直接衝 過來打我的臉部受傷的地方,我是口腔癌,他直接打我這( 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其他地方都沒打,就受 傷的地方一直打,打了6拳,我擋著他受不了才回擊他」等 語(見易卷第133-137頁)。另在場證人鄭勝帆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正在工作,張新旻在我旁邊當監工, 做到一半這位李先生就突然過來言語挑釁、開始叫囂,然後 兩人開始吵架就發生互相推擠,就打起來了」、「(被告2 人)就互相叫囂,我有聽到張新旻叫李黎明不要挑釁他,過 一會之後因為我要工作就離開現場到旁邊,當我再看到時他 們兩個已經打起來了」、「(法官問:你確定有看到李黎明 他有去毆打到張新旻?)有」、「(法官問:他打到哪裡是 否記得?)上半身的部位,兩個站在那邊拳打腳踢一定都是 打上半身的位置,肩膀、頭」、「(法官問:他們纏鬥的時 間長達2、3分鐘?)對」、「(法官問:這段時間兩人動作 有無停頓?)無」等語(見易卷第138-148頁)。又被告張 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日19時11分前 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被告張 新旻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經 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訴 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函復本院:「病人張新旻於11 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 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 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 」等語(見易卷第83頁)。上開證人鄭勝帆之證述、義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已足補強告訴人張新旻之指述。本院 經全盤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李黎明與告訴人張新旻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被告李黎明 出拳攻擊告訴人張新旻之左臉頰數次,導致告訴人張新旻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經前往義大醫院急診,醫師於診療時發 現其口腔內有流血痕跡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李黎明 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之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黎明、張新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法益,各別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於發生口角後互毆,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張新旻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李黎明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 方等犯後態度;另衡量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之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與被告2人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56頁)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黎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黎明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新旻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黎明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 日19時11分前往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其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訴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 函復本院:「病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 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 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 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 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等語(見易卷第83頁)。是 關於告訴人張新旻是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傷害犯行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易-125-20241025-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賴啓仁 賴振元 賴錫銘 共同送達代收人:楊婷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拆屋還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相對人僅記載李先生,並未載明相 對人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發函 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二、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四、本件正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更正相對人姓名。」,該函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 ,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 本件聲請調解事件關於相對人年籍資料不確定,無從送達並 進行調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2024-10-25

TCEV-113-中司調-1282-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594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 9、23616號),經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珠已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因此,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3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燦英、王銘海、江裕福、劉祥達(下稱王燦英等4人),致王燦英等4人陷於錯誤,王燦英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王燦英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王燦英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美 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4、10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美珠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以及設定約定帳 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認識臉書暱稱「陳永和」之人,他說要投資黃金 ,先跟我借手機門號去接收驗證碼,之後在投資平台上玩, 他說有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為是用我的手機做驗證 ,所以要用我的金融帳戶去領出,之後我跟投資平台客服「 在線客服-李先生」聯繫說要提領,「在線客服-李先生」就 要我提供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還要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他說這樣才能夠提領,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我不知道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成 年人,嗣王燦英等4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四卷第3至 6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金簡上卷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告訴人王燦英等4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 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11至21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 ,警四卷第7至9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或 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1年次出生、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針車之工作,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應已有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提領獲利款項,不知道對方 會將帳戶拿去洗錢等語置辨,且提供與「在線客服-李先生 」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是在網路臉書認識「陳永和」,我只有他的LINE而已 ,現實中也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偵一卷第24至25頁,金簡 上卷第53頁),足見被告與「陳永和」並非熟識、復無特殊 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 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又依被告與 「在線客服-李先生」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永和」僅在不 詳投資平台上儲值10萬元、5萬元,豈能在短時間內獲利100 萬元,況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而無須付出相應之勞務,即得 提領巨額款項,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 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 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來源、掩飾自 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 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100萬元之獲利款項,即在未為任何查 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 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 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 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 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獲利,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 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 疑義。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燦英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燦英等4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9、23616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3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一編號2至4),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依前述,本件應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論處,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燦英,且另 有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劉祥達遭詐騙匯款之事 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⑴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此部 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較原審判決增加如附表一編號4之 被害人受詐欺之事實,被告所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較 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為高,犯罪情節已有加重。上揭情形均為 原審未及審酌,致本案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基礎均有所變動, 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有偏低而有未洽。  ⑵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 被告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致法律適用尚有未妥 ,量刑結果亦隨之失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王燦英 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燦英等4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王燦英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王燦英等 4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83年度旗簡字 第203號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以經濟困難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惡性較輕,且歷經本案後已能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但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且迄今被告仍否認犯行,堪認被告不思反省、毫無警惕之心,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者,縱被告生活經濟困窘,亦非為本案犯行之正當事由,且本院量刑時已將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納入考量而給予較輕刑度,被告執此事由請求再為減輕,自無理由,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利一情,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 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 沒收之風險,故認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於本案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延輝、蘇恒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王燦英 (已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詩詩」與王燦英聯絡,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12分許 29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32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9萬元至不詳帳戶 1.王燦英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9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5頁) 4.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5.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3、41至43頁) 2 王銘海 (已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是「助理李小燕」與王銘海聯絡並佯邀其加入「台股指南針線&交流社」群組,佯稱:飆股投資云云,致王銘海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0時13分許 7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3萬元至不詳帳戶 1.王銘海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21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5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31至34頁) 3 江裕福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臉書帳號「蔡尚樺」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經「蔡尚樺」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鼓吹投資獲利,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時13時3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3時49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江裕福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至17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1至59頁) 112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4 劉祥達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AI機器人相關訊息,適劉祥達因瀏覽該網頁,遵循網頁内引導而與LINE暱稱「陳幸妙」之人聯繫,「陳幸妙」向劉祥達佯稱:註冊為同信證券會員,依「同信客服專員NO. 115」指引,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祥達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3萬元至不詳帳戶 1.劉祥達112年7月20日警詢(警四卷第7至9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頁) 4.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至18頁) 112年7月10日8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號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査卷宗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8699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9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6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6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2024-10-24

KSDM-113-金簡上-107-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崑銓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經歷,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1 9分後、迄同年月27日15時55許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帳號0 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寄交不詳 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李 崑銓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李崑銓知悉 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9日16時許假意購買林宏禹在FB社團貼文販賣之二手嬰兒車, 要求林宏禹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佯稱林宏禹申設之賣貨便帳戶遭 凍結,須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林宏禹陷於錯 誤,委由其妻陳慧珊開立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8時2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123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8時31分 許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 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李崑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被騙帳戶,但寄出後覺得 怪怪的,翌日去7-11門市詢問是否已寄出,剛好還沒寄出, 就將提款卡拿回來,之後該提款卡就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於105年5月20日申請換發具刷卡功 能之VISA金融卡,嗣於112年12月23日,被告以舊卡遺失為 由,掛失舊卡請領金融卡,並於同日12時19分持新核發之金 融卡提款3,000元,餘額僅剩46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6524號函送之本案帳戶金 融卡變更資料及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31、37至38頁); 而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12時19分持新申請之金融卡提領3,0 00後,至同年月27日15時55分前,無任何交易紀錄,本案帳 戶自同年月27日15時55分起、迄同年月29日19時11分止此段 期間之多筆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存入後,立即以金融卡提款 支出之交易紀錄,均非被告所為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警卷 第23至25頁),是依被告供述及前揭卷內事證,112年12月23 日新核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脫離被告持用之時間應是在112 年12月23日12時19分後、迄同年月27日15時55分前之某日時 許。又不詳詐騙份子,以上開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林宏禹 ,使被害人林宏禹陷於錯誤,委請其妻陳慧珊操作網路銀行 APP於同年月29日18時25分許,轉帳19,123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於同日18時31分許遭人持112年12月23日新核發之金融 卡提領19,000元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宏禹 、陳慧珊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 錄(警卷第45至4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上),及不 明男子於112年12月29日18時29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編號「1J3」ATM機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證,被告復供承前揭卷內提 領監錄畫面內不明男子係持其於112年12月23日補領之新金 融卡提領款項(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補領之本案帳戶金融 卡於112年12月23日12時19分後、迄同年月27日15時55分前 之某日時起,確實遭某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 之贓款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惟就遺失本案帳 戶金融卡之經過,於偵審中供稱:112年12月23日辦完當天 領3,000元出來後,就沒有再使用該金融卡,我是在同年月2 5日去臺北玩回來時發現不見,我沒有將該金融卡帶去臺北 ,該金融卡平時放在機車車廂,沒有跟其他財物放在一起, 只有這張金融卡不見,沒有其他財物遺失,機車車廂也沒有 損壞,我也不知道如何不見的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74頁)。然而,被告既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本案 帳戶金融卡,代表其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需求,卻在補 領新卡後,隨意地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而不隨身攜帶,其補 辦金融卡之目的顯然可疑。況且,該金融卡不見前既置放於 機車車廂,其他人須以不法手段開啟機車車廂,才能達到取 走其內金融卡之目的,但被告卻供稱其機車車廂未有任何損 壞(見偵卷第61頁),復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時,未立即掛失或 報警處理,則其所謂遺失金融卡之經過,實與常情有違,難 以憑採。又金融卡係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且金融卡設定提款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 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5頁),於113年1 2月27日15時55分起、迄同年月29日19時11分止此段期間內 之多筆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存入款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款項),皆於存入不久後(相隔不到1分鐘或5、6分鐘), 即遭人持金融卡至ATM提款領出,足以證明不詳詐騙者向被 害人行騙並告知匯款帳戶帳號當下,已知悉該帳戶所設定之 提款密碼,是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該不詳之人實無法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持卡提領該等贓 款。另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 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因此,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持用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 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 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 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帳戶持用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故而,本件不詳詐騙者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騙使其轉帳匯 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 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 警,始符常理。可見本案不詳詐騙者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 ,應係由保管該帳戶之被告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且承諾不 立即申請掛失止付,不詳詐騙者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 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佐以本案帳戶於被告112年12月23 日提領後之餘額僅有46元,核與現今提供帳戶者,基於僥倖 心態,將無餘額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 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 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 欺他人或洗錢所用之常情相符,益證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一節,應足認定。被告辯 稱其將欲申辦貸款寄出之金融卡取回後又遺失該金融卡云云 ,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申辦(代辦)貸款、辦理補助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此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故而,行為人如因輕信他人商 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應徵 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補助、申辦(代辦)貸款、 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 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 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 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 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定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 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曾因將其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見偵卷第41 至49頁被告前案判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其 前案偵審經歷,對於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財物、洗錢之犯罪工 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未予查證,對於「李先生」等人之 姓名、身分及所屬公司行號毫無所悉,其除未提供自身資力 或還款能力相關資料,更未釐清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 一般貸款過程及常情有異,即任意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依其透過社群軟體FB所結織、欠缺信賴基礎、自稱可為 其申辦貸款之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之「李先生」指示寄交予指 定之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0頁),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 遭對方利用以收取款項,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發生掩飾、隱 匿去向、所在之結果,自有所預見,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翌日有將寄出之卡片取回乙節 ,與卷內「不明男子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不相符合,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有類 似犯罪紀錄並獲緩刑寬典,仍不悔改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見警卷第2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 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 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790-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樹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1時47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2年12月4日21 時47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謊稱為網拍買 家,欲向林冠汝購買商品,要求林冠汝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林冠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4日21時47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34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林冠汝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金樹(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㈡經查: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冠汝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 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李先生-信貸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傳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月如」、「客服」 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 本案郵局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 自稱「李先生」聯絡,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以伊 才寄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伊不知道對方會利用來 詐欺等語。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1 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亦有工 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41頁),亦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既然選擇將其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 ,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 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知道對方 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因為對方說利息很低,所以才 答應提供提款卡;之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也有借過車 貸,沒有被要求提出過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 頁),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自 稱貸款專員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顯非貸款之正常流程,主觀 上應係知悉。  ⑶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 ,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徵 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陳:因 為信用額度已滿,所以不能再借款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 ,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 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 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被告 。是被告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 所用應有所懷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只要貸到款項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 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 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金訴-1281-202410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婷甫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0時許, 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再提供他人使用(即人頭電話),而涉有詐欺案件,經 警通知於111年4月19日製作調查筆錄,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 業者申請貸款,在貸款過程中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提供行動 電話、帳戶等個人資料,將有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罪,且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 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4 日16時53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拍照之方式,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安忠」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並 與「李安忠」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忠 」所屬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㈠於111 年6月5日11時34分,假冒被害人葉秀春配偶李漢斌之姪子「 鄭淵家」,撥打LINE電話予李漢斌,佯稱:借錢軋票款等語 ,致李漢斌陷於錯誤,而指示葉秀春於翌(6)日9時56分,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6月6日上午 某時,假冒告訴人徐許玉花姪子「阿名」,撥打LINE電話予 徐許玉花,佯稱:投資需資金等語,致徐許玉花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分,前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臨櫃 匯款41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 再依「李安忠」之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59分、13時9分 、21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2萬元、3萬 元、33萬6,000元、8萬元,再持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 ,將全部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葉秀春、告訴人徐許玉花於警詢之證 述、其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螢幕、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照片;㈣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 書、111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李安忠」,並依 「李安忠」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在 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廣告,加入LINE連結後,「李安忠」貸 款專員跟我聯繫,他說我條件不佳要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銀行才會借錢,我才會把本案帳戶存摺拍給他,但存摺、 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因為製造金流的錢不是自己的,所以 不疑有他,才提領款項交還給公司外務人員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從被告與「李安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相信對方美 化金流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指示將作帳之款項交 回「李安忠」指定之人。且被告發現受騙後,先不斷與「李 安忠」聯繫,再前往報案,均可佐證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李安忠」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給「李安忠」;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號後,對葉秀春之配偶李漢斌、徐許玉花等2 人行騙,致葉秀春、徐許玉花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匯款如事 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 日提領款項後轉交「李安忠」所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並據葉秀春、徐許玉花2人於警詢 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5、45至47頁),且有其等遭詐騙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與「李安忠」之 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63至69、77至79 、83至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邇來因詐欺集 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 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 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徑改於各種網 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徵求工作等訊 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甚至騙取金 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教育程度、 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是非,警 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歷者、政府高 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前往自身申設 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融帳戶 、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務上常 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為 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提款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 即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網路臉書「借錢不求人 ,小額借款,各種貸款」社團上之貼文、其與暱稱「李安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241至243頁,同原審金訴 字第4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59頁)。又經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李安忠」之對話內容,核與 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41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 疵,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 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 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貸款之資訊,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 後,由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 製作金流,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疑義。  3.稽之被告提出之臉書「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 社團上「喬思源」貼文網頁資料(偵卷第241至243頁),該 網頁記載「有工作無薪轉 銀行呆帳 信用瑕疵 銀行小白 只 需年滿20均可申貸 免費諮詢 條件寬鬆 過件率高 無需貸 前收費 無需提交帳戶 名額有限 點此連結請加我的LINE! 免費通話、免費傳訊,溝通更方便!https://line.me/ti/p / tU3pAB9STv 有資金需求?來找專業銀行信貸團隊、電商 超好貸專案、貸款名額有限」等文字,且細觀「李安忠」之 LINE暱稱,其後記載「貸款專業顧問」,並使用真人全家福 合照做為頭貼,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偵卷第83頁) ,包裝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並放本人照片面對客戶。又 觀諸被告與「李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 「您好,請問銀行剛協商,負債比高,還有銀行方案可貸嗎 」,並將上開臉書貸款廣告網頁資料貼上後,「李安忠」回 復稱:「可以的的請教幾個問題讓我初步評估一下 請問以 下問題 1.有無工作是否有收入證明或薪轉嗎? 2.銀行有無 協商、拒絕往來戶、警示帳戶、法扣、支付命令問題? 3. 年收入是否達30萬元 4.是否是月光族出現百元提領5.有無 信用卡、,目前有無欠費,有無遲繳紀錄6.近期有無送件聯 徵紀錄7年齡?」,被告表示「請專員先幫我評估看看,因 為這幾天家中需要資金周轉」,「李安忠」遂請被告提供「 1.身份證正反面(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2.第二證件照 (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3.銀行存摺封面照(請提供多 家銀行,便於貸款過件),及姓名、年齡、身分證號、現居 地址、公司名、公司電話、公司地址、在職職稱、月收入、 有無新資轉帳」等問題(原審卷第43頁),被告依序回答並 提供雙證件、多家銀行存摺封面之照片後,並請教貸款流程 為何,可否進行債務整合?「李安忠」回復以其公司為跟銀 行主管配合之貸款通路,因被告本身條件不好,需配合公司 包裝財力金流及副業,等包裝完金流送件到銀行等程序,代 辦費用為實際銀行撥款的3%及每筆金流300元,並提醒貸款 下來前半年一定要準時繳款,以免影響銀行主管考核(原審 卷第44至47頁)。可知本案「李安忠」表示可以製作金流包 裝(增加副業收入、提款還款能力)協助被告辦理向銀行貸 款,其所要求被告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 徵信之調查資訊相近,並以此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 助辦理貸款,降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做過小吃店服務生、行政文書助理 、電話客服專員(本院卷第89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對 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詐騙 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告,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網頁 ,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專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復傳送與被告之匯入款項之銀行匯款單(即葉秀春、徐許 玉花填寫之匯款單)照片上加註「僅供貸款業務使用 其餘 無效」之字樣(原審卷第51頁),表示金流僅係供貸款之用 ,過程中佯稱「中午那方便通話嗎?我還再開會」、「等等 要開金流會議了」、「好 那我先去開會」(原審卷第45、 48、49頁),營造專業代辦業者工作情境,甚至當被告分享 其與另一位貸款代辦業者要求其先付費的對話紀錄予「李安 忠」,表示擔心遇到詐騙時,「李安忠」即向被告稱:「反 正你記得申辦貸款注意以下事項 1.不事先繳費 2.沒有所謂 保證金、公證費 3.過件才收費 4.不能寄出個人存摺 印章 提款卡」、「反正你要記得我跟你說的絕對不能先支出金錢 的部分要你拿錢出來的都是騙人的」等語(原審卷第47、56 頁)提醒被告如何辨識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縝密 ,以正當貸款業者不會要求借款人先繳錢、不會虛立名目收 取費用、借款人借到款項才收費、不會要求借款人交出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陳詞,一步步降低被告戒心而取 得其信任,而使被告確信其等係為其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 務之形象,是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而被 告在需錢孔急下,對「李安忠」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 楚辨識「李安忠」等人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利用 其提領匯入之款項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5.另依被告與「李安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李先生 再麻煩您抽空回我一下,我這週必須需要資金趕快去繳交融 資...有點難再等到下週」(原審卷第58頁),足見所稱因 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用錢、支付債務等語,應非虛假。 是被告因亟需用錢,貸款心切,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告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其在需錢孔急 之無助情境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協助 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社會上不 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且本案詐欺集團僅要求 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並未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確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情節有所不同。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 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 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容有疑義 。  6.況從被告自111年6月1日與「李安忠」聯繫起、迄至被害人 於6月6日匯入款項之前,本案帳戶有多筆日常存提款紀錄( 於111年6月3日存入11,700元,於6月4日至6日有將500元、4 90元、5667元、4000元款項之轉帳或提領交易),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係其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應可採信。衡諸常情,苟被告有 預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豈會提供其日常使用本案帳戶予「李安忠」, 並繼續未來存入款項、消費使用而遭凍結之理?益徵被告主 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持續向「李安忠」訊問銀行何時對保等節,已如前述, 嗣遲遲未收到銀行對保電話,乃詢問「李安忠」稱:「這幾 天要缴融資了,我有點擔心」,並撥打電話給「李安忠」, 因對方未接電話,被告稱:「李先生再麻煩您抽空回我一下 ,我這週必須需要資金趕快去繳融資……有點難再等到下週」 ,復多次撥打電話,又稱:「李先生您好,我現在情況真的 很緊急能請您儘快與我聯繫嗎?感謝……」,最後於111年6月 10日表示:「看來我是被您詐騙了……」、「我猜我很快就變 成警示帳戶了,一切通通死」等語,並多次撥打電話仍無回 應,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原審卷第58至59頁), 足見被告依指示提款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嗣 卻沒有收到銀行對保通知,多次去電、傳訊詢問「李安忠」 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旋於111年6月10日20 時10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有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卷第239頁),益徵被 告應係聽信「李安忠」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 流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 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詐欺、洗錢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前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 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嗣該門號涉及詐騙,雖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在該偵查程序中 ,被告應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業者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與他人,亦可能涉及詐騙。⑵被告有工作及貸款經驗,其 明知行為之際,其為已積欠銀行貸款未償還之債信不良人員 ,已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故需進行「美化帳戶」之虛偽金 流或製作假副業形象,實已構成個別化的訛詐行為,且「李 安忠」要求被告盡可能多提供、拍攝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封面,與貸款實務常情有重大歧異,且被告對於其所提領 、轉交的實際款項來源為何一無所悉,應該當洗錢罪;⑶縱 認有「美化帳戶」之效果(單純資金即進即出有提高債信之 效果),以固定之款項來回進出帳戶即可製造此效果,甚至 由被告或「李安忠」間自行反覆操作即可,又何須以不明客 戶之貨款匯款,對帳、確認雙方所在位置、再提出交付與不 明貨款外務人員此等迂迴又充滿風險之方式進行?更無事前 進行教戰之必要,若有行員詢問則偽稱是貨款之理。  ㈡本院查:  1.行為人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 用,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及提款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 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觀諸 上開「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網頁廣告及被告 與「李安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係縝密計 畫,以協助辦理貸款名義,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情境,佯以 協助包裝金流申辦貸款之話術,使迫於生活支出及返還其他 債務而需錢孔急之被告,誤信對方為合法業者,遂依其指示 提供帳號及提款,以製造貸款所需之金流(佯有副業收入、 提高償債能力),此與被告所涉前案係於網路上為申辦貸款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涉及詐欺相較 (見偵字第11753號卷第13至15、65至67、115至117頁之警 詢、偵訊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僅詐騙集團詐騙之 方式、手段不同,亦與一般常見詐騙手法(要求實際交出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有異。是兩案情節既不相同,本案被告 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非無疑 義,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上開被告與「李安忠」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3至59頁 ),可知被告誤信對方縝密之話術深信不疑,則其於需錢孔 急、思慮未周情況下,在對方要求其提供多個金融帳戶帳號 、佯以其他交易之貨款匯入後請被告提請轉交,誤認此係代 辦公司協助其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而未能明辨此係異於常 規之協助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顯 然不可能。是被告縱有以上開方式美化帳戶以虛增收入、增 加償還貸款能力之意,但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提供自己 銀行帳號並提領款項,將被利用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仍 屬二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舉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有所預見、認識。  3.依被告與「李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安忠」稱:「 流程一樣記得行員有問就說貨款」(原審卷第53頁)、「別 跟行員說妳包裝金流」、「切記」等語(原審卷第54頁), 固可認「李安忠」有提醒被告於提款時若行員詢問即告知該 匯入之款項係「貨款」,不要說包裝金流。然而,被告於出 發提款前,曾對「李安忠」稱:「待會我就直接把您們的貨 款提出來後,與外務人員碰面,再拿給他對嗎?」(原審卷 第49頁),可知「李安忠」應係於稍早通話過程中,告知被 告安排匯入之款項係其他客戶交易之「貨款」,故被告主觀 認知該資金來源係「貨款」而非不法資金。況「李安忠」提 醒被告別跟行員說包裝金流後,復稱:「說包裝金流會被銀 行註記,如果被註記徵信會有瑕疵」(同上卷頁),可知此 乃詐騙集團用以規避銀行查核並同時取信被告之詐騙手法, 被告依「李安忠」上開所述,其主觀應認為若向行員說款項 是包裝金流用,則經行員註記後,未來銀行徵信將無法通過 其貸款。是被告當時既對提領款項係為製造金流以利核貸之 流程深信不疑,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因此認識或預見提領之款 項,可能會涉及不法。  4.依本案卷內事證,可知案發時被告在需錢孔急之無助情境, 一步步陷入「李安忠」所設縝密之詐騙套路,其對於可由「 李安忠」代辦業者以包裝金流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深信不疑 。是則,就「資金」該如何進出可美化帳戶,而得以通過銀 行對保徵信,達到貸款之目的,被告自當配合「李安忠」專 業代辦業者之指示辦理,要難事後以理性、客觀之一般人, 認為亦可用同筆款項來回進出、彼此間反覆操作等方式達到 美化帳戶效果,指摘被告所為過於迂迴,而遽論被告對於該 資金來源應屬不法有所認識。  5.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更一-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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