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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明異議人 劉貴琴 即 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度執聲他字第7 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貴琴(下稱受刑 人)因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分 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7年10月確定,聲請檢 察官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準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 官以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係在附件一所示首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08年1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否 准其前述請求,但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中之犯罪日期,係 在附件一首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應與附件一各罪合併定刑, 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二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附件一所示各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121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附件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本 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下稱乙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甲裁定、乙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係就其所犯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 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駁回 其請求乙節,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 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20、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已裁判確定之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 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8年1月29日判決確定)、附件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8月3日判決確定),及附件一、 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 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則均在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無法與 附件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上述甲裁定、 乙判決之依序執行,均依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執行之瑕疵。 而原定刑裁定、判決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 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受刑人較為 有利,仍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 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結果, 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 刑30年,而甲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一編號1至20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編號12 、16),合併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僅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顯已考量該部分犯罪之同質性、時 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如就甲裁定之各罪 與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度,其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未改變,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 上、30年以下,並無受刑人主觀認定可刑度降低之情況,是 聲明異議意旨要非有據。 ㈢、此外,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再受刑人所犯宣告刑達有期徒刑4年 以上者(即附件一編號8、9、10、11、12、15【17次】、16 、18【3次】、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共29罪,刑度非輕 ,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受刑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 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 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 ,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 ㈣、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 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拆分、合併定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受 刑人劉貴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共10次 犯 罪 日 期 107/07/02 106/12/07 106年8月18日至106年10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3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3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判決日期 107/11/15 108/03/05 108/03/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3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確定日期 108/01/29 108/03/05 108/04/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62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5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6/12/05 106/12/06 107/03/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3/05 108/03/05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4/08 108/04/08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03/30 107/04/12 107/04/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5/22 108/05/22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8/26 108/08/26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7/07/02 107/05/01 107/07/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5/22 108/05/22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8/26 108/08/26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共5次 有期徒刑4年6月 共17次 犯 罪 日 期 108/01/14 107年4月19日至107年6月16日止 107年4月26日至107年6月24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82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8/10/25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8/11/18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32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共1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共7次 有期徒刑4年8月 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9日 107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27日止 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1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9/01/15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9/02/24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19        20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0日 107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件二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107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沈明賢、劉貴琴所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7年11月26日21時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電話門號與沈明賢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7年11月29日21時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電話門號與劉貴琴、沈明賢所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附表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犯罪事實一㈡、㈢):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108年3月19日15時32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口 與沈明賢共同駕駛懸掛YV-九九九一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為警發現其車身顏色與上開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予以攔查,詎其二人唯恐遭查獲車內之毒品,遂駕車逃逸,然不慎自撞路樹,沈明賢乃棄車逃離,劉貴琴則逃逸不及經員警當場逮捕。警員經徵得劉貴琴之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搜索前開車輛,扣得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107.46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06.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50.489公克)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二 108年3月19日前某日 臺南市某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淨重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514公克) 劉貴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 三 108年3月19日10時許 臺南市○市區○○里○○○道○號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劉貴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灰渣,均沒收銷燬之

2024-11-27

TNDM-113-聲-181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泰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 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 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葉泰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泰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某 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 月24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其因另 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葉泰良於警詢時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因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83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間某日 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寡 ,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沒收:   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 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   被   告 曾秀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9月初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接 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鉅城娛樂城」(網址: ofa377.com)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 「雷神」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 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 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8張、「THA」賭博網站截圖 照片18張、「THA」賭博網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888-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 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106年間因相同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其既歷經前述2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 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 ,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 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   被   告 王盈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9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下 午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2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與信義一街口時為警攔查 ,因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盈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 ,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7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銘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1947-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本件幸尚未肇禍致人受傷,兼衡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9號   被   告 陳青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弘自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臺 南市安南區歷史博物館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 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安街189巷口,因面色紅潤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4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⑴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 09/16」、⑵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10/13」、⑶編 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10/21」、⑷編號4之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11/11/09」、⑸編號11至1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訴緝字第969號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 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聲-1809-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被告未能 知所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 ,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 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上開毒品 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   被   告 林聖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穎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宏中街 附近之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 施用,以及採取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達300n g/mL、可待因達30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於11 3年5月2日2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該(2)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車輛保險桿損壞,而為警攔停盤查,過程中員警見車 內中央扶手處有已注射完畢之毒品針筒1支,於同日23時8分 許逮捕林聖穎,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 為0.19公克、0.20公克,初步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 已注射完畢之毒品針筒3支。警方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 日2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達3 298ng/mL、安非他命達293ng/mL、可待因達688ng/mL、嗎啡 高於1500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113J1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1722號、檢 體名稱:113J157號)、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488-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苹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姿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13頁),揆之 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祝苹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A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苹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嚴千惠,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一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張姿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姿婷因見更前方由呂怡樺(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煞 車後亦隨之煞車,惟祝苹綺見狀則閃煞不及,因之追撞前方 張姿婷所騎乘之機車,張姿婷則再往前追撞前方由呂怡樺所 騎乘之機車,張姿婷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小腿三踝骨 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苹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姿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嚴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呂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祝苹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易-1254-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 原 告 林美杏 被 告 高正一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卡1紙 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 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 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訴訟 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213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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